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0號聲 請 人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易真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劉伊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409、21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葉明功、劉伊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409、21489 號對被告葉明功、劉伊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郭昱廷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409、21489 號偵查卷全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鄭昱廷律師於108 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葉明功原係聲請人之董事長,分別於106 年9 月21、28及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700 萬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並於106 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被告葉明功於106 年10月27日自行撤回發行新股,經經濟部於106 年10月30日辦理撤回完竣,並於同月31日函覆聲請人退回部分申請文件;被告劉伊珊將聲請人之公司大章交予被告葉明功,被告葉明功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於106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 日將聲請人銀行帳戶內3,062 萬3,000 元及985 萬9,822 元轉入被告葉明功所申辦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葉明功新光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功坦承不諱(見他12188 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第63至37頁),核與告發人李光輝指訴情節相符(見他12188 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並有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聲請人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外匯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及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他12188 卷第8 至15頁、第38頁背面至39頁、偵6409卷第63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葉明功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撤回發行新股之登記申請及將4,048 萬2,822 元轉匯至被告葉明功新光銀行帳戶之部份: 1.按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係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聲請人主張依聲請人於106 年董事會決議,該次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為洽特定人認購,共計發行新股為473 萬3,000 股,繳納股款4,733 萬元,認被告葉明功未依董事會決議自行撤回發行新股,其目的係為正當化挪走股款之行為,被告葉明功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而掏空公司財產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葉明功固坦承從聲請人帳戶中匯出4,048 萬2,822 元至自己帳戶中,並辯稱:我從大陸回來時偶遇李光輝,李光輝表示聲請人申請細胞治療之臨床試驗有些困難,因我以前是食藥署署長,就以經驗提醒李光輝,有問題可以問我,我會以我的經驗提醒李光輝,之後李光輝表示要請我當聲請人之董事長,並表示我不用做任何事情,要借我的名義去募資,後來李光輝表示希望顯示財力讓投資人看,希望我放一些資產到公司,且說我是董事長,公司要支用錢也需要我同意,我總共挹入4,700 萬元,l06 年l0月20日左右,李光輝表示要召開臨時股東會撤換董事長,我得知監察人不能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生效力,我就沒有理會,後來被告劉伊珊表示要辭職,將公司大章交給我,發生上開事情後,我覺得李光輝不可信賴,想趕快將錢拿回,我就去辦理變更登記,將錢轉回我個人帳戶,當初我是借給公司,現在我不想繼續借就領回等語。觀諸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6日所發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會議討論事項中已針對被告葉明功疑違反公司內控原則,無故帶走公司大、小章,董事會為預防掏空及假債務形成而欲作討論,並有選任董事長之提案(見偵6409卷第7 頁),而被告葉明功申請撤回發行股時間係於106 年10月27日16時11分,故於被告葉明功申請撤回發行新股前,聲請人已欲解除被告葉明功董事長職務,堪認被告所述「我覺得李光輝不可信賴,想趕快將錢拿回,我就辦理變更登記,將錢轉回我個人帳戶」等語應屬實在,可見雙方信賴基礎在被告葉明功申請撤回發行新股前已不存在;又依聲請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4,700 萬元既係以被告葉明功名義匯入,則被告葉明功主觀上認該款項為自己所有,其見雙方已無合作默契時,拿回其所挹入資金,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撤回發行新股及取回股款之舉,尚難據謂被告葉明功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況衡諸常情,倘被告葉明功自始具有不法掏空公司之意圖,何需先挹入4,700 萬元後而僅取回部分款項即4,048 萬2,822 元之理,是聲請人主張被告葉明功自聲請人銀行帳戶轉出4,048 萬2,822 元已超過其當初繳納4,000 萬元,而多匯48萬2,822 元已包含莊宜儒增資所繳納股款33萬元,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容有未洽。 2.聲請人主張被告葉明功所匯款項係真實股款而非虛偽增資乙節,然被告葉明功供稱:「(問:你擔任阿瑪施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若干?)當初李光輝跟我說公司資本額是負的,想投資阿瑪施公司的人覺得,雖然公司登記我為負責人,但假設我沒有入資的話,就無法取信投資人,所以就請我入資,告訴我可以用1 股新臺幣10元入資,我入資的款項會專款專用,不會任意動支…」(見他12188 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及「(問:既然4 千7 百萬是入資阿瑪施生醫公司的股款,為何你可以說抽走就抽走?)當初講好事先跟我借,來取信其他投資者,而且專款專用,不動支,只是放在那邊給其他投資人看」(見他12188 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足徵聲請人與被告葉明功對於上開款項是實際增資股款抑或虛偽增資雙方看法不一致而產生爭議,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葉明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葉明功申請撤回發行新股未經董事會決議有違公司法規定而涉犯背信罪乙節,惟被告葉明功縱有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當然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之要件。查本案被告葉明功撤回發行新股之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然如前所述,被告葉明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是尚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三)聲請人主張依公司內控原則,大章由主辦會計持有,小章由董事長持有,被告葉明功及被告劉伊珊取得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用印在本件撤回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文件,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且被告葉明功與被告劉伊珊未經聲請人董事會同意,逕自撤回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係違背渠等身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主辦會計之任務,並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背信罪嫌,且被告葉明功與被告劉伊珊未依程序,並簽發領據,將聲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葉明功台新帳戶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乙節。然查,告發人李光輝人於偵訊時陳稱:「(問:阿瑪施公司在葉明功檐任董事長期間之大、小章如何保管?)大章在主辦會計劉伊珊身上,小章在葉明功身上,但我做董事長時都放在當時之主辦會計身上」等語(見偵6409卷第25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存放方式,並未完全依照公司內規辦理,則被告劉伊珊將公司大章交由當時董事長即被告葉明功,或被告葉明功基於董事長身分取得公司大章,尚難認渠等對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至聲請人認被告劉伊珊與被告葉明功就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為共同正犯,然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明功並不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葉明功確有與被告劉依珊共同分擔實行侵占聲請人之公司款項,抑或故意違背受託任務之犯行。依卷證所示被告劉伊珊因欲離職,而將公司大章交付予當時董事長即被告葉明功,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劉伊珊早已知悉被告葉明功會將聲請人公司款項轉入葉明功台新帳戶,聲請人認被告劉伊珊應與被告葉明功之行為負共同責任,容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被告劉伊珊所指各節,或係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查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劉伊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不能徒憑聲請人主觀上推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劉伊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 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