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歡影 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寶珠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9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0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代表人 黃世杰之住處,由受僱人代其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74號全卷、高檢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9404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與代表人維持夫妻關係達10幾年,代表人很清楚被告的事情,不會有誤認之情形,且倘若代表人很在意被告是否具有建築師資格,應該在契約內訂定此一要件,而不是在驗收完畢且無工程爭議的情形下,於離婚後才主張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華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鵬公司)共同投資開設美麗華台茂影城(已更名為美麗新台茂影城,下簡稱台茂影城),並於99年間,就台茂影城進行內部裝修工程,聲請人即於該時與新果創意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果公司)簽訂美麗華台茂影城內裝工程管理合約書(下簡稱上開工程管理合約書),該合約履行完成後,聲請人即依照該合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給新果公司,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黃世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並有上開工程管理合約書及報價單、轉帳傳票各1份(見他字卷第41至47頁)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向代表人訛稱係大學畢業、有建築師執照,致使代表人陷於錯誤而與新果公司簽約云云。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係於其與代表人認識之初,即向代表人自稱其係大學畢業且領有建築師執照,嗣後代表人方與被告交往、結婚,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字卷第1至7頁)存 卷可佐,復觀諸被告與代表人係於85年10月29日結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他字卷第56頁及反面) 存卷可參,是倘若聲請意旨所述為真,則被告至少應於85年與代表人結婚之前即向代表人自稱其係大學畢業且有建築師執照等情,惟該時距離案發之時至少14年之久,被告又豈能於該時即預見14年後發生之事,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預先對代表人施用詐術,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距案發時至少14年前向代表人自稱有相當學歷或建築相關專業等情事,即認被告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之情。再者,觀諸證人黃世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90至191頁),其全然未提及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再次強調或以其他手段致使代表人確信其具有一定學歷或建築師資格,而藉此影響代表人決定是否與新果公司簽約之情事,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有施用詐術致代表人陷於錯誤,自非無疑。 (三)又證人黃世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係由伊管理聲請人,伊當初考慮與新果公司簽訂上開工程管理合約書,係因被告是伊的配偶,這是唯一的原因,如果是普通人跟伊談,伊不可能跟他談,如果被告不是以伊之太太的身分來跟伊談,伊根本不會簽這個合約,這當然會夾雜夫妻情感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0頁反面),顯見代表人當時考慮與 新果公司簽訂上開工程管理合約書之主因係考量被告與其間之夫妻情誼,故被告於多年前自述之學歷及具建築師資格等情是否確與代表人所為與新果公司締約之決定有關,已容有疑,再者,案發當時被告與代表人已結婚長達14年之久,詳如前述,衡情,代表人理應對於被告之成長背景、就學、經歷及智識程度知之甚詳,且證人即華鵬公司財務長陳素綾亦於偵查中證稱代表人有向其表示被告在澳洲有相關裝修及不動產相關經驗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4頁 反面),益徵代表人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專業能力有所了解,故代表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要非無疑,況代表人係與他人共同投資台茂影城,且上開工程管理合約書履約金額甚鉅,故代表人尚需與其他投資者商議締約之對象,此為證人黃世杰與陳素綾為一致之陳述(詳見偵字卷第190頁反面、第194頁及反面),依據一般公司經營常情,代表人必定係已先行評估及確認新果公司之專業與履約能力,以及與新果公司締約能減省之成本及獲得之利益,方能說服其他投資者同意其欲與新果公司締約之決定,是被告是否僅因被告自述之學歷及證照資格而陷於錯誤方決定與新果公司締約,實非無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使代表人陷於錯誤,方使其與新果公司簽約之情事,實難逕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