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琳 代 理 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LEE ALBERT(中文名:李俊霖,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2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2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LEE ALBERT(中文名:李俊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下稱瑞德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以瑞德公司提供之打卡定位APP 進行上下班到退勤之紀錄,瑞德公司亦憑此給付被告每月薪資。 ㈡瑞德公司規定,員工應於上、下班時間在公司之位置如實打卡,員工縱有因業務需求須外出拜訪客戶,打卡地點亦應在客戶辦公室。然依被告使用之打卡定位APP 所顯示之定位座標,可見被告曾數十次未到公司,而是在其自身居住處所等非瑞德公司定位座標位置上,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瑞德公司員工作業規範、員工道德規範與行為準則公告等規定,其施行詐術進行定位打卡上、下班,刻意營造有按時至瑞德公司上班之虛幻假象,致瑞德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被告與其實際出勤工時不符之薪資,而原偵查檢察官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無隻字片語予以確定,高檢署處分書亦未予糾正,顯有疏未調查之虞。 ㈢證人賴佑承、林筱玫因對瑞德公司涉有多項不法,業經瑞德公司對其等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其等2 人對瑞德公司顯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於公平證言,其等2 人之證言憑信性顯有疑義。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即巨安博愛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3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為瑞德公司之國際業務人員,平日以瑞德公司提供之打卡定位APP 進行上下班到退勤之紀錄,瑞德公司亦憑此給付被告每月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且有瑞德公司聘(僱)用契約書、上下班打卡紀錄電腦顯示頁面截圖及報表、薪資明細及匯款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9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於107 年8 月、9 月間有打卡異常情形,並因此詐領薪資云云(見他字卷第3 至8 頁)。惟證人即瑞德公司外國業務部門主管賴佑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部門的員工,業務人員因工作需要,有外出拜訪之情形,所以會有彈性的工作時間,被告在107 年8 月之後,並無上下班不正常的情形,而且被告有與我共同完成卡達資測會的POC 案件,並因此拿到業績獎金,並無業績為0 的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可見被告在瑞德公司內從事國際業務工作,確有外出拜訪客戶之需,而無不得離開辦公室上班之情事。另證人即瑞德公司前負責人林筱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擔任瑞德公司負責人的時間至107 年8 月31日,當時公司的業務人員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幾點鐘打卡,規定打卡比較嚴謹的是公司內的會計及行政人員,而瑞德公司導入打卡定位APP ,是為了勞動檢查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瑞德公司執行長陳碩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公司創辦到107 年8 月止均有實際管理經營瑞德公司,公司導入打卡定位APP 是為了勞基法一例一休,為了方便外勤人員不在公司辦公室內也能打卡,而且公司也允許外勤人員打卡地點不在辦公室內,但必須要說明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至140 頁),益見瑞德公司之業務人員,確因工作性質有外出拜訪客戶之需要,而有較彈性的上下班時間及地點,如係外勤性質之員工,打卡地點未必在辦公室內。是被告既為承辦國際業務之人員,則其偶在辦公室外地點以上開打卡定位APP 記錄出退勤情形,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107 年8 、9 月虛偽打卡一覽表」(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固記載數筆上下班打卡座標地點均不在瑞德公司之情形,然幾乎均係在距離瑞德公司3 公里範圍內之臺北市中正區或大安區,復有部分座標地點係在距離瑞德公司300 公尺以內古亭捷運站出口(即附表1 編8 、21及附表2 編號2 、6 ),參以被告住家位置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及各筆打卡時間綜合觀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上班或下班途中使用打卡定位APP 進行到退勤打卡。又證人即瑞德公司執行長陳碩鴻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來上班,但打卡說他來上班,GPS 定位是在家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頁)。然瑞德公司代表人陳寶琳於偵查中則陳稱:上開打卡一覽表並不是要證明被告整天沒進公司,被告有可能是在外面打卡後,才慢慢進公司,有可能是遲到或沒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其等就被告是否確實未至瑞德公司上班乙節,陳述不一。然被告於107 年8 月後並無上下班不正常乙情,業據證人賴佑承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2頁),已詳前述,參以被告為業務人員,非無可能於進入公司辦公前先至客戶處拜訪,或自至客戶處拜訪後直接下班等情,自難僅憑上開打卡一覽表記載上下班地點非在瑞德公司,遽認被告有何曠職、遲到或早退之情形。從而,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打卡紀錄,藉此領取瑞德公司發給之薪資,自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是以,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出勤紀錄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填載上開打卡定位APP 所生之電磁記錄,係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容有誤會。 ㈤聲請人另指述:證人賴佑承、林筱玫對瑞德公司涉有多項不法,業經瑞德公司對其等提起相關刑事告訴,自難期於公平證言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惟證人賴佑承、林筱玫雖分別為被告之主管、前公司負責人,惟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且於偵查中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之理;況聲請人所指對證人賴佑承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時間為108 年4 月29日,係證人賴佑承於本案108 年3 月8 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後(見高檢署卷第12頁、他字卷第91頁),自難認證人賴佑承於作證之際已可預料並為免除自身刑責而刻意偏袒被告,再者,聲請人對證人賴佑承所提上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另聲請人對證人林筱玫所提之背信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無聲請人所述證人賴佑承、林筱玫因對瑞德公司涉有諸多不法,難期公平證述之情。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