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堂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佩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馨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洋行公司)以被告陳佩郁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1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以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係為應徵行銷經理(副理)之高階管理人員,竟於105 年3 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電子郵件寄送履歷表予聲請人公司員工,並於前揭履歷表上記載附表所示之不實資料,佯稱有17至18年之工作經驗,曾擔任行銷企劃主管12至13年、品牌宣傳及媒體公關人員及主管9 至10年、活動企劃人員12至13年、廣告企劃主管9 至10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錄用被告擔任行銷經理職務,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於105 年4 月6 日任職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之薪資,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因雙方有民事糾紛,於審理中所調取如付件一之附表所示被告投保紀錄與前揭履歷表不符,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三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24日使用電子郵件寄送履歷表予聲請人公司員工,以此方式應徵聲請人公司行銷經理之職,並於105 年4 月6 日起受聲請人聘僱以每月8 萬元之薪資擔任行銷經理,直至同年8 月5 日聲請人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被告遂對聲請人提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情形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85至87頁),另有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判決(見他字卷第21至31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聲請人所整理被告履歷工作經歷與真實工作經歷對照表(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所投保公司之公司資料(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第53頁)、聲請人應徵行銷企劃主管之應徵網頁(見他字卷第69頁)、被告應徵聲請人公司之應徵履歷(見他字卷第71至78頁)、被告所提出被告履歷工作經歷與真實工作經歷對照說明(見他字卷第89頁)、被告所提出新聞資料(見他字卷第111 頁)、被告所任職公司之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13 至210 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81至94頁)為證,堪信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撰寫之履歷與被告勞保投保資料不符為其主要論據,此部分本院依據被告之履歷所撰寫任職之公司及實際投保資料不同之處,分別敘述如下: ⒈查被告於履歷上所載任職於吾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吾黨公司)、聚眾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眾公司)及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庫公司)之時間與被告投保資料略有不符,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及被告應徵聲請人公司履歷(見他字卷第71至77頁)為憑。然就此部分被告辯稱:伊所求職之職務多為廣告行銷,而此行業為跳槽頻繁之行業,離職後尚可論件計酬承接公司之案件,故被告始將此段期間之經歷統整簡述於履歷中,而伊在上開公司任職時確實是擔任業務經理等語(見他字卷第87、92頁),又衡以被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表中,被告確實於90年6 月起至95年2 月止分別投保於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波公司,意庫公司自90年7 月起從第三波公司獨立出)、意庫公司、聚眾公司、石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想公司,石想公司與聚眾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衛中磊,兩公司應屬關係企業)、吾黨公司,其中除93年7 月至94年3 月間有較長期無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之期間外,其餘時間均有投保之紀錄。而被告之履歷資料記載「吾黨創意行銷‧聚眾國際‧意庫行銷諮詢業務經理Account Manager 2001/04 ~2006/11 (5 年7 個月)」等語,依上開文字記載應足見被告已表明於前開期間任職於上開3 間公司,而質以一般更換工作之常情,有些許待業時間應屬合理,況依上開文字記載內容之文意觀之,實係表明自90年4 月起至95年11月此段期間被告有任職於上開三家公司,是已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認被告有刻意以上開履歷內容傳遞不實資訊於聲請人,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情況。況被告自陳:伊離職後尚有論件計酬接原公司之案見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撰寫上開履歷向聲請人應徵時距離此工作經歷間隔已10年有餘,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經歷應係憑藉其主觀印象所為,而非逐一與投保資料相比對後為精準、詳實之敘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騙取與自身經歷不相符之高薪的主觀意圖。 ⒉至被告雖於履歷表上記載其於96年2 月至98年11月間任職於香港商陽獅廣告公司(以下簡稱港商陽獅公司),而依被告之投保資料被告係於96年10月至98年1 月任職於香港商金獅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港商金獅子公司),兩者之公司名稱及任職期間均不相符。然被告就此辯稱:港商金獅子公司與港商陽獅公司係同一公司,伊在任職於該公司時並沒有確認公司幫伊投保在何一公司名下,故於撰寫履歷時亦不知遭投保在台灣分公司名下,故為履歷表之記載等語(見他字卷第87、94頁)。質以被告所提出陽獅集團之維基百科資料(見他字卷第117 頁),該集團之網站為www.publicisgroupe.com,另佐以被告所提出港商金獅子公司之網站亦同為上址,由此足見兩公司間應屬關係企業。是被告雖投保資料與其履歷所記載之公司名稱不符,然實有可能係因投保人基於行政便利之考量,而以其公司於臺灣地區相關企業之名義為被告投保勞保,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能。又被告自陳:伊於自陽獅公司離職後仍有持續在承接相關案件並論件計酬,在伊填寫本案履歷時僅憑印象,並未仔細對照投保資料撰寫履歷,始造成有上開誤差,但伊並無造假之故意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衡以一般常人在撰寫履歷時甚少會主動向勞保機關調閱投保資料作為參考,且被告向聲請人求職時間為105 年間,距離其自陽獅公司離職亦長達7 年餘,是縱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亦屬合理,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詐欺得利故意之情形下,尚不能以其投保勞保之資料與履歷所載不符,即認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⒊至被告應徵聲請人之履歷表記載其於99年1 月至同年10月任職於「金牌小龍(原深圳鼎泰豐餐廳)品牌溝通總監」,然被告之投保資料卻為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泰公司)。惟被告就此節辯稱:伊於99年1 月5 日起任職於金牌小龍公司之家族關係企業傲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傲物公司),但因金牌小龍公司需要緊急處理公關危機及品牌操作,伊才轉任金牌小龍公司。此公司最初並未針對臺籍幹部投保勞保,經由反映爭取後,公司始以臺灣關係企業之多泰公司投保等語(見他字卷第87、95頁)。質以被告所提出其於99年1 月間訂購前往深圳之機票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31 頁)及勞動合同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32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99年1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深圳為傲物公司工作。再衡以被告所提出其為金牌小龍公所製作品牌介紹及行銷工作之電子郵件顯示(見他字卷第139 至151 頁),被告確實有為金牌小龍公司從事品牌行銷之工作,直至99年10月間始離職,是被告就此部分經歷撰寫於其履歷上,並無行使詐術之情,應足堪認定。雖被告此部分經歷與其勞保投保期間不相符,然被告既係任職於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之公司對於臺籍人員之勞保未如實投保此情時有所聞,是自不能單憑此節即推論係被告施用詐術。 ⒋又被告於履歷上所撰寫其於99年11月至100 年7 月任職於樺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霖公司),此與被告知勞保投保資料上顯示被告於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投保於璉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達公司)並不相符。然就此節被告辯稱:伊於99年11月24日起在大陸廣州樺霖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樺霖公司以在台灣之璉達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以此方式投保勞保係業界常態。樺霖公司之副總經理潘守仁係璉達公司之負責人。又雖璉達公司投保之期間僅至100 年5 月,然伊因工作收尾之關係,直至100 年9 月都還有與樺霖公司因工作往來之電子郵件,伊因此在填寫履歷時才非僅填載至100 年5 月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璉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公司之負責人確為潘守仁無誤(見他字卷第153 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樺霖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登記資料,上開璉達公司負責人潘守仁亦係樺霖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登記資料中之聯絡人(見他字卷第157 頁),由兩公司之高層人員共通此情,足徵兩公司間應有相當關連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相當可能性。又被告更提出其於樺霖公司時到職、工作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59 至167 頁),另其中展示設計之文稿上更載明被告之姓名及職位為總監(見他字卷第167 頁),且有被告上、下班紀錄(見他字卷第169 頁),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上開履歷內容應無不實之處,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 ⒌又就被告於履歷上記載其於100 年8 月至103 年6 月任職於沃華國際控股集團(以下簡稱沃華公司)之行銷策劃總監,然其勞保投保資料自100 年8 月起投保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直至105 年4 月6 日始轉投保於聲請人公司,此情有被告履歷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他字卷第37頁、第72至73頁),是聲請人以此認被告撰寫不實履歷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就此節辯稱:伊確實有於沃華公司任職,但因沃華公司為中國地區的公司,該公司不願意對臺籍幹部加保臺灣的勞保,故被告僅能自行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加保勞保,然伊確實有於沃華公司任職,伊的電子郵件信箱中存有大量的伊於沃華公司工作時的電子郵件,其中始日為100 年8 月23日,最後一件的時間為103 年7 月14日,此期間已長於履歷所載之時間。另沃華公司的官網上所截取的畫面也可以看到伊在團體照之中,是伊並無捏造不實履歷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經查,被告確有提出其於沃華公司內因工作所寄發、收受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71 至205 頁),上開電子郵件之數量龐大且歷時長達2 年,自不可能係被告臨訟偽造所得,故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能。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收取一封標題為「面試者Vita(此係被告之英文名字)回覆沃華資料」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95 頁),由此應可推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間進入沃華公司任職,又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沃華公司員工所寄信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仍有因沃華公司之LOGO牆事宜寄送電子郵件予沃華公司員工(見他字卷第171 頁),足證被告所稱其任職於沃華公司之時間應屬可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沃華公司會議記錄參加人員欄下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職銜為總監,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為憑(見他字卷第183 頁),另佐以寄送給被告之工作內容電子郵件中亦稱呼被告為陳總監或陳總,此有該電子郵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85 至189 頁),更顯被告所辯不虛。更遑論被告提出其自沃華公司網頁截取之畫面,被告確係團體合照中坐在畫面右下角第一排之女子,由此更顯被告所辯應屬實在。至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雖與其履歷記載不同,然參以目前公司為勞工投保勞保之情形,以多報少甚或未投保勞保之情況時有所聞,更遑論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所任職之公司是否願意遵循臺灣地區之規定為被告投保,更需視該公司之意願,勞方為求能保有工作而隱忍應屬可能,自不能以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認定被告並無於沃華公司工作此情。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履歷表雖與其勞保投保資料略有不符,然被告已提出相關工作資料佐證其確有上開工作經歷,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刻意以不實履歷詐取高薪之證據,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刻意撰寫不實之履歷此情,更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故聲請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