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汪俊延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薛佳翎 陳思宇 蕭君杰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所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汪俊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薛佳翎涉犯刑法誣告、被告陳思宇及蕭君杰涉犯恐嚇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6208號),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1 月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1月 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20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薛佳翎為臺北巿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局內各機關聯絡人,負責巿長室與觀傳局之間業務聯繫,緣槮凌公司為2018年臺北燈節之得標廠商,依約需負責拍攝2018年臺北燈節之宣傳廣告,藉以推廣該活動,因而與觀傳局約定於107年2月11日下午,邀請巿長柯文哲親臨拍攝廣告,並以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民酒店3樓某房間作為拍攝前化妝、整裝、休息 及燈節廣告拍攝事宜之討論場所。被告薛佳翎明知聲請人於107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與巿長抵達上開世民酒店大門口後,由聲請人與觀傳局局長即被告陳思宇共同接待,再由被告薛佳翎引領聲請人及巿長至301號客房內,直至拍攝完畢 、巿長離去之整個簡報拍攝過程,均平和、無異狀,其間亦無人阻止聲請人進入上開酒店房間之情,且聲請人亦未與被告薛佳翎發生何衝突,詎被告薛佳翎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世民酒店內,有傷害被告薛佳翎致其受傷、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公務之情事,因認被告薛佳翎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蕭君杰為觀傳局主任秘書,與聲請人針對廠商贊助臺北燈節之贊助款遭觀傳局取走乙事進行協商時,竟利用其公務員之身分及機會,於107年2月13日傳送LINE簡訊予聲請人,告知被告薛佳翎將對聲請人提出傷害之告訴,聲請人不要再爭執廠商贊助款乙事,致聲請人對於原主張觀傳局應給付槮凌公司燈節贊助款乙事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蕭君杰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陳思宇為觀傳局局長,因觀傳局違反契約規定,未支付臺北燈節另2隻主燈狗之工程款,被告陳思宇於雙方討論過 程中,竟利用其觀傳局局長之身分,突於107年3月31日傳送LINE簡訊予聲請人並恫嚇稱:被告薛佳翎將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會收到警察局通知等語,藉以恐嚇聲請人不要再爭執主燈狗工程款乙事,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思宇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薛佳翎、蕭君杰、陳思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薛佳翎辯稱:世民酒店提供給此次活動使用之準備室空間不大,且房卡只有2張,由伊持 有,活動前相關人員已討論過,當天可進出世民酒店準備室的人員只限巿長、局長、隨扈、收音師、化粧師、專案負責人阿福、導演、策展人及伊本人,聲請人當時在場亦知悉上述管制人員進出情事,但因此次籌辦燈節合約有糾紛,聲請人想見巿長,就一直在場抓機會跟巿長說話,聲請人進來房間之前,伊在門外管控出入人員,當時房門用門擋著半掩,只剩細縫,聲請人未詢問可否進入就直接把伊撞開,致伊撞到門又撞到牆而受傷,事後伊經證人即觀傳局同事余欣怡陪同去驗傷等語;被告蕭君杰則稱,伊確有用LINE跟聲請人聯繫並傳送卷附LINE對話之內容,惟此係因薛佳翎為伊部屬,伊有聽聞薛佳翎受傷事,伊身為長官關心部屬,所以告知聲請人有聽聞同仁被傷害之事,伊前開告知只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沒有恐嚇之意思或行為等語;被告陳思宇則提供聲請人與伊在107年3月27日至31日間之LINE對話共12張為證,並具狀陳稱:上開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中,雙方係針對臺北燈節採購案之執行事項為討論,當時之對話內容無從構成使聲請人心生恐懼之惡害通知,且伊在雙方對話中亦無恐嚇聲請人不得請款之言語,更未有任何恐嚇聲請人之具體事證,凡此與刑法第305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不符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薛佳翎經指訴涉犯誣告罪部分: 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詳言之,刑法所指誣告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以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仍難以誣告罪相繩,若行為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指訴者既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先予指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宇於107年6月28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107年2月11日下午在酒店的活動是不公開的前置作業活動,這是技術性質的前置作業,當天到場進入的人員以有被告知之技術人員為主,包含錄音師、梳化師、導演、巿長、隨扈、被告薛佳翎及伊本人,當時也有告知其他人進入者只限技術人員;當天伊等在1樓時還再次唱名進出人員,名單內並 無聲請人,但聲請人未依規定尾隨伊等進入酒店電梯,出電梯後,聲請人也一路要擠進市長身旁,直到伊等要進到房間,巿府同仁還再次告知此次僅以技術人員進入為主,聲請人試圖要擠進市長梳化座位,伊當時在旁邊,後來有聽到巨響,伊往右側看,發現同仁(指被告薛佳翎)倒在類似安全門的門上,聲請人就繞過大家走到伊旁邊等語(見107年他字 第6669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23頁反面)明確;復有證人余欣怡於偵查時證稱:伊負責臺北燈節之行銷宣傳工作,並請薛佳翎幫忙借世民酒店房間作為巿長梳化之用,伊與薛佳翎有分工,薛佳翎負責巿長梳化,伊則待巿長下樓後帶巿長去北門拍攝影片;巿長當天在世民酒店的活動沒有公開,行程有人員之管控,伊到場後就在酒店1樓,在巿長未抵達 前有先去樓上房間看過,因為房間狹小,所以有先告知哪些人可以上去,是由薛佳翎帶人上去,聲請人並未在名單內但他有跟著上去,當天世民酒店活動結束後,薛佳翎有受傷,是伊陪薛佳翎去驗傷,薛佳翎有說她的受傷是遭聲請人撞的等語(見偵他卷第24頁)綦詳;此外,並有被告薛佳翎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同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4頁),堪信被告薛 佳翎於107年2月11日16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指訴聲請人於同日13時45分許有傷害、侵入住宅及妨害公務等情,依其主觀認定,有相當憑據,且衡諸當時客觀上所發生之情節,亦顯非被告薛佳翎憑空捏造之事實,揆諸誣告構成要件之說明,本件自難認被告薛佳翎有何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誣告犯行。 ㈡、關於被告蕭君杰、陳思宇經指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惡害通知,則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至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摭取片斷,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蕭君杰確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聽說周日拍片因為你的魯莽衝撞把我們同仁(即被告薛佳翎)撞到受傷,同仁家屬很生氣,已經驗傷備案準備提告」等詞之簡訊予聲請人;另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就臺北燈節採購案之執行事項論及觀傳局應否支付另2隻主燈狗工程款時,曾傳送:「我同 仁受傷的事,你還記得吧」、「你推我同仁啊,他(即被告薛佳翎)會依法對你提告,警察不是有通知你了嗎」等語之訊息予聲請人,有卷附被告蕭君杰、陳思宇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偵他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第 61至62頁),並為被告蕭君杰、陳思宇所是承(見偵他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76頁反面),此等事實固堪認定。然上揭「同仁之家屬很生氣,已經驗傷備案準備提告」、「我同仁受傷的事,你還記得吧」、「他會依法對你提告,警察不是有通知你了嗎」等對話,均僅係表示被告薛佳翎或其家屬就薛佳翎於所受傷勢,欲以訴訟方式行使其傷害之告訴權利,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上列言詞顯非屬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無將來危害之通知,亦不致對聲請人生何等安全上之危害,實難認被告蕭君杰、陳思宇有對聲請人為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⒊再進一步細繹卷附聲請人與被告蕭君杰之全部簡訊對話內容,聲請人於收受被告蕭君杰所傳「聽說周日拍片因為你的魯莽衝撞把我們同仁撞到受傷,同仁家屬很生氣,已經驗傷備案準備提告」簡訊後,旋即接續回覆:「不好意思,媒體想出現什麼標題;你好好想一想」、「告阿,拜託你告」、「警察局我很熟;程序我很懂」、「再說,有證人嗎;你好好跟貴府法務人員討論吧!」,且於被告蕭君杰說明「我只是告知你情形」時,聲請人再回以:「感謝你告知,我也是告知你反應」等語(見偵他卷第10至11頁),遍查上揭對話前後,無何聲請人所指被告蕭君杰要求伊不要再爭執廠商贊助款之言語(從而可知,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被告蕭君杰利用通知薛佳翎將提傷害告訴之方式,而要聲請人勿再爭執廠商贊助款之恐嚇情節);且由聲請人於上開對話中,尚夸夸而談伊跟警察局很熟、程序伊很懂,要被告蕭君杰好好跟法務人員討論、拜託蕭君杰告等語,亦顯見聲請人無絲亳畏怖之情。另觀之聲請人與被告陳思宇上揭對話全部內容,被告陳思宇所以傳送「他會依法對你提告,警察不是有通知你了嗎」等語之簡訊予聲請人,係因被告陳思宇對其詢以:「我同仁受傷的事,你還記得吧」,聲請人回以:「什麼同仁受傷!我怎麼不知道」,被告陳思宇方回覆以:「你推我同仁啊,他會依法對你提告,警察不是有通知你了嗎」等語,可見被告陳思宇係因聲請人先表示不知有薛佳翎受傷之情,因而再以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明確回覆聲請人,並反問警察不是有通知了嗎等語。綜合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整體對話脈絡,益徵被告陳思宇無恐嚇聲請人之情。 ㈢、代理人雖於本件交付審判理由書內,主張由聲請人提出之107年2月11日活動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已足證明被告薛佳翎未受傷,原處分卻未審酌或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亦未交代理由,本件有認事用法、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核閱現有偵卷資料,檢察官確曾於偵查辦案進行單註記請證人李國維提供該日在世民飯店之全程錄影檔,然嗣經證人李國維當庭表示,伊沒有該日現場錄影光碟等語無訛(見偵他卷第71頁,詳見後述),足見本件確無當日之全程錄影光碟,得否以與關鍵待證事項無關之錄影片斷,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對被告薛佳翎為傷害之行為,實非無疑。另聲請狀又指責證人李國維係全程參與拍攝燈節活動之人,對於世民酒店凖備室內發生之狀況最為知悉,乃原處分僅憑被告陳思宇單方維護薛佳翎之證詞,未曾傳喚除陳思宇以外其他在該準備室內之證人,遽認被告薛佳翎未捏造犯罪事實,亦顯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惟證人李國維業經檢察官傳喚而於107年10月2日到庭應訊,並據其證述:伊為聲請人所僱之員工,當日在房間內工作是側錄,只有伊覺得要紀錄的,才會紀錄,沒有全程紀錄,而且伊沒有設備可以將之拷貝成光碟,錄影檔不是全程的;聲請人有在��面,伊跟聲請人、工作人員、政府官員等一 群人一起進去的,知道聲請人有被告傷害等語(見偵他卷第71頁至反面)明確,可知證人李國維非全程錄影,且就薛佳翎所受傷勢如何而來;薛佳翎受傷時,證人李國維位在何處、所見係何情形等足以排除聲請人所涉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即由證人李國維所述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見聞薛佳翎所受傷勢與聲請人無關),而可證明被告薛佳翎所申告之傷害內容係憑空捏造等關鍵事項,核之證人李國維上揭偵訊內容,並未有任何相關之證述,因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意旨指責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提供調查之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說明不審酌之理由,所為調查證據顯非完備云云,應無可取。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等說明,而綜前各節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薛佳翎、陳思宇、蕭君杰分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誣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且聲請人及代理人所執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情詞,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前開前開被告有何誣告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嫌疑,而無從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 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及代理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