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羊光宇 嚴正翰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何韶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4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羊光宇、嚴正翰以被告何韶宗涉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4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 年2 月2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許,曾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尋求警方陪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叭叭行動通訊商行」(下稱「叭叭通訊行」)內搬運物品,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派出所後,與黃學俊、楊宜庭、藍子鈞等人前往「叭叭通訊行」,請鎖匠開啟「叭叭通訊行」門鎖後,入內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5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5 年11月14日開始經營「叭叭通訊行」,當時其跟羊光宇講好,其是要開店,而不是當羊光宇的店長,直至106 年5 月時,「叭叭通訊行」內部有糾紛,羊光宇將店封起來,雙方後來和解,之後由其頂下「叭叭通訊行」,通訊行內的物品都是由其進貨,為其所有,其並無偷竊,106 年7 、8 月的房租也是由其支付,是因羊光宇擅自更換門鎖導致其無法營業,其只是入內將其所有之物品取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羊光宇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共同經營合夥簡易契約」(下稱合夥契約),內容記載雙方於105 年11月1 日起共同經營「叭叭通訊行」,約定進出貨需填寫日報表,被告每日需將日報表傳送至LINE群組內,並與聲請人羊光宇以六四分帳作為雙方合作經營方式,如有不實帳目,被告願放棄所有權並賠償聲請人羊光宇損失。若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或損害雙方權益之行為,被告願意支付合作經營所有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此有聲請人羊光宇所提出之合夥契約1 份(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卷【下稱上議卷】第6 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羊光宇於106 年6 月30日另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提及被告未依合夥契約約定,而依該合夥契約內容,被告同意賠償聲請人羊光宇80萬元。又被告因虧空「叭叭通訊行」,需賠償55萬5,715 元,而聲請人羊光宇以15萬元之代價頂讓「叭叭通訊行」給被告,雙方同意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自106 年7 月10日起,由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應給付聲請人羊光宇之金額(80萬元+55 萬5,715 元+15 萬元+2萬元=152 萬5,715 元),協議為110 萬元。聲請人羊光宇將「叭叭通訊行」變更為被告名義,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房租2 萬元給見證人劉紹華,聲請人羊光宇於每月15日、30日給付被告門號佣金,被告自106 年7 月20日起按月還聲請人羊光宇5 萬元,直至108 年5 月19日止,共計110 萬元,並由被告所開立商業本票與聲請人羊光宇等情,亦有同意書1 份及本票6 張等資料(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參,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已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於同意書上有約定被告賠償虧空之數額,且依合夥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應放棄合夥財產所有權,故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起,對於「叭叭通訊行」之財物、設備應無任何權利。再者,被告未全數支付110 萬元,雙方也未就「叭叭通訊行」內之財物、設備進行點交,該等財物仍由聲請人保管,「叭叭通訊行」之負責人亦未變更,因此「叭叭通訊行」內所有財物應仍歸聲請人所有,更遑論被告搬走之物品中之打卡鐘、信用卡刷卡機、印台、收納櫃及監視器等物,均非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訂購單上所載之物品,足見「叭叭通訊行」所有財物之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另被告於行竊前,曾至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陪同「叭叭通訊行」搬運物品,然警方未為之,斯時被告即已知悉依法其不得自行私自找人開啟門鎖進入,但被告經警方勸諭後,仍私自找人開鎖入內取財,顯有竊盜之故意,則於106 年9 月20日時,被告既並非「叭叭通訊行」之合夥人,並無處分「叭叭通訊行」合夥財產之權利,其搬走附表所示物品,已該當加重竊盜之行為。此外,依「叭叭通訊行」與關係人張進發間之給付租金訴訟中,法院認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張進發與「叭叭通訊行」間,與被告無涉,足見「叭叭通訊行」之實際所有權及管理權人實為聲請人,並非被告,被告既非合法承租人,其私自進入「叭叭通訊行」,自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羊光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固定薪水,但賣掉東西六四分帳,被告拿六等語(見偵查卷第86-1頁),聲請人嚴正翰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負責門市的經營,進貨是由被告叫,另外還負責銷售物品,被告沒有固定薪水,營業額就是六四拆帳,被告拿六,如果「叭叭通訊行」有進貨,月節的部分是直接用現金,由被告從每日營業額中去付,不夠的部分,再由其與羊光宇拿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則聲請人羊光宇、嚴正翰均證稱被告並無固定薪水,而是以賣掉商品後六四分帳等情,足見被告於合夥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實與一般通訊行受僱人員領有底薪不同;復參以合夥契約中曾提及「共同合夥經營」、「合夥財產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人不得分拆產品……」等詞,以及同意書之內容亦提及「雙方於106 年5 月31日同意終止共同經營合夥契約」等詞,堪認被告與聲請人羊光宇於 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前,就「叭叭通訊行」之經營確有合夥關係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須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客觀上竊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該物屬於自己所有或該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而一方擅自取走,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固提出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與百翊合有限公司簽立之特約商店銷售合約書暨訂單明細、宜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叭叭通訊行」於105 年11至12月之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61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認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所列物品係聲請人所購買,該等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且認被告搬走物品中之打卡鐘、信用卡刷卡機、印台、收納櫃及監視器等物,並非被告所提出單據中所列購買之物品,被告亦未全數支付110 萬元,雙方未就「叭叭通訊行」內之財物、設備進行點交,「叭叭通訊行」負責人亦未變更,而認「叭叭通訊行」所有財物應仍歸聲請人所有,且被告經警方勸諭後,仍私自找人開鎖入內取財,顯有竊盜之故意等語。然查: ①被告在與聲請人羊光宇合夥之期間,其等究竟如何出資、雙方對於合夥期間之盈虧如何分配,均屬合夥事務之履行問題,聲請人提出前開單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係以金錢出資,並購買單據上所列商品之事實,然依聲請人羊光宇、嚴正翰均證稱被告並無固定薪水,而是賣掉商品後六四分帳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是以勞務方式出資,且聲請人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合夥財產,依前揭說明,本屬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聲請人以同意書中曾提及「甲方(按即被告)因虧空上開商行55萬5,715 元整賠償乙方(按即聲請人羊光宇)」,且依合夥契約第2 條規定「如不實帳目,甲方(按即被告)願放棄所有權並賠償乙方(按即聲請人羊光宇)損失」,認被告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中所載之物品並無所有權,然細觀該同意書內,並未明確定義所謂之「所有權」之範圍,亦未針對被告與聲請人羊光宇間就其等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之合夥財產即店內之手機配備、店內設施等物應如何處理有所記載,尚難據此推論該同意書中所指之「放棄所有權」是指「叭叭通訊行」當時店內所有產品、店內設備等物。 ②再者,聲請人嚴正翰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叭叭通訊行」登記負責人,其與羊光宇實際出資,「叭叭通訊行」進貨時,若貨款是月結的話,就是當下給現金,被告從每日營業額裡面去付錢,不夠的部分再由其與羊光宇拿給被告,營業額不是被告的,而是屬於公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8-1頁),聲請人羊光宇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無固定薪水,是賣掉東西後六四分帳,被告拿六,但被告並未交付每日營業額給其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7-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約定六四分帳的部分,只有針對門號的部分,手機及配備是用其私人的錢購買,也有用店內的錢購買,就是其之前賣手機配件的營收,而且羊光宇有另一家店在賣手機,其向羊光宇拿手機來賣會變成其欠羊光宇錢,這部分的欠款就用其辦門號的六成獲利來抵,就辦門號分佣的部分,之前談好是二個星期結算一次,但都沒有結算,直到106 年因為有爭執,所以警察有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0 頁至第140-1 頁),並提出購買其購買手機配件之單據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146 頁至第157 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參與「叭叭通訊行」合夥經營期間,就店內營收部分如何計算、被告有無實際交付營收或已用以折抵其他費用,有所爭執,然此乃涉及合夥財產如何清算,聲請人若認被告有虧空公款涉及侵占,自應另依法律途經追訴。況且,依被告與聲請人羊光宇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中雖記載:聲請人羊光宇同意將「叭叭通訊行」頂讓給被告,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被告除應給付110 萬元予聲請人羊光宇,且開立22張本票予聲請人羊光宇外,雙方還約定由被告接手給付「叭叭通訊行」之租金等情,然雙方就頂讓「叭叭通訊行」之範圍,是否包含簽立同意書當時「叭叭通訊行」內所有商品、設備等物,均付之闕如,縱雙方未就「叭叭通訊行」之財物點交,「叭叭通訊行」負責人名義尚未變更,被告尚未全數支付110 萬元,然此僅是涉及被告與聲請人羊光宇簽立同意書後,雙方就該同意書內容應如何履行、履行情況之主張,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已頂下「叭叭通訊行」,該「叭叭通訊行」內之所有物品(含打卡鐘、信用卡刷卡機、印台、收納櫃及監視器)均歸其頂讓之範圍,而歸為其所有,其僅需依約每月給付5 萬元與聲請人,嗣因雙方財務糾紛,其因而搬走附表所示之物,則其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③另聲請人以被告於行竊前,曾至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陪同前往「叭叭通訊行」搬運物品,然警方未為之,斯時被告已知依法其不得自行私自找人開啟門鎖進入,但被告經警方勸諭後,仍私自找人開鎖入內取財,而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然查,證人楊宜庭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律師告知他可請警方到場會同,再請鎖匠進入店內搬運物品,約晚間11點左右,被告說要去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所尋求警方協助陪同至店內搬運物品,但離開文山第一分局時,警方並未派人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搬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惟當日警方為何未陪同被告前往「叭叭通訊行」搬運物品之緣由,究竟是因人力不足,勤務繁忙而拒絕,或認此屬一般民事糾紛而不欲受理,抑或如聲請人所述警方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私自找人破門進入而拒絕陪同等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未由警方陪同前往搬運物品,遽認員警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私自找人開啟門鎖進入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係偕同證人黃學俊、楊宜庭及藍子鈞等人請鎖匠開鎖進入「叭叭通訊行」,並自店內搬出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業據證人黃學俊、楊宜庭、藍子鈞及鎖匠賴兆昌等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且證人黃學俊、楊宜庭及藍子鈞均證稱:其等於進入店內後,是由被告整理店內物品後,其等再協助搬運到停放在店外之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則依被告係邀集多人前往,且經鎖匠開啟門鎖,入內整理歸納商品後,始請證人黃學俊、楊宜庭、藍子鈞等人將物品搬至車上之舉觀之,顯與一般竊盜行為之倉促、盡可能掩人耳目之情事迥異,益徵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竊盜之犯意。 ⒊至聲請人以「叭叭通訊行」與關係人張進發間之租金糾紛,認被告並非「叭叭通訊行」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被告非合法承租人而擅自進入「叭叭通訊行」,已構成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叭叭通訊行」與關係人張進發之租金糾紛,業經法院認定租賃關係存於關係人張進發與「叭叭通訊行」間,然此僅係關係人張進發應向何人請求給付租金之爭議,與「叭叭通訊行」之實際管理權人與所有權人無涉,縱聲請人對「叭叭通訊行」實際管理權人或所有權人有不同主張,或認為自己屬有權管理之人,此乃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係為二事,且聲請人亦未就被告另涉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為偵查,本院無從據以審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品名(金額,新臺幣)│數量 │備註(金額總計,新│ │ │ │ │臺幣) │ ├──┼──────────┼───┼─────────┤ │ 1 │手機高階背蓋(單價:│63個 │3 萬1,500 元 │ │ │500 元) │ │ │ ├──┼──────────┼───┼─────────┤ │ 2 │手機皮套(單價:800 │34個 │2 萬7,200 元 │ │ │元) │ │ │ ├──┼──────────┼───┼─────────┤ │ 3 │手機皮套(單價:1,10│5個 │5,500元 │ │ │0 元) │ │ │ ├──┼──────────┼───┼─────────┤ │ 4 │太空盾保護膜(單價:│10張 │6,000元 │ │ │600 元) │ │ │ ├──┼──────────┼───┼─────────┤ │ 5 │玻璃貼(單價:600 元│11張 │6,600元 │ │ │) │ │ │ ├──┼──────────┼───┼─────────┤ │ 6 │傳輸線(單價:300 元│8條 │2,400元 │ │ │) │ │ │ ├──┼──────────┼───┼─────────┤ │ 7 │電子產品(搖桿)(單│4支 │2,000元 │ │ │價:500 元) │ │ │ ├──┼──────────┼───┼─────────┤ │ 8 │電子產品(BEST 環繞 │1個 │7,000元 │ │ │耳機)(單價:7,000 │ │ │ │ │元) │ │ │ ├──┼──────────┼───┼─────────┤ │ 9 │自拍棒(單價:200 元│2支 │400元 │ │ │) │ │ │ ├──┼──────────┼───┼─────────┤ │10 │電子產品(藍芽耳機FO│2個 │1,400元 │ │ │NESTUFF)(單價:700│ │ │ │ │元) │ │ │ ├──┼──────────┼───┼─────────┤ │11 │電子產品(USB 插座)│2個 │300元 │ │ │(單價:150 元) │ │ │ ├──┼──────────┼───┼─────────┤ │12 │車架(單價:800元) │1個 │800元 │ ├──┼──────────┼───┼─────────┤ │13 │電子產品(搖桿)(單│1支 │600元 │ │ │價:600 元) │ │ │ ├──┼──────────┼───┼─────────┤ │14 │電子產品(車充)(單│1個 │500元 │ │ │價:500 元) │ │ │ ├──┼──────────┼───┼─────────┤ │15 │電子產品(ASUS 手機 │2支 │1萬元 │ │ │)(單價:5,000 元)│ │ │ ├──┼──────────┼───┼─────────┤ │16 │電子產品(高階 DEMO │23支 │2萬700元 │ │ │機)(單價:900 元)│ │ │ ├──┼──────────┼───┼─────────┤ │17 │三星自拍棒(單價: │2支 │3,600元 │ │ │1,800 元) │ │ │ ├──┼──────────┼───┼─────────┤ │18 │手機背蓋(單價:500 │9個 │4,500元 │ │ │元) │ │ │ ├──┼──────────┼───┼─────────┤ │19 │玻璃貼(單價:600 元│16張 │9,600元 │ │ │) │ │ │ ├──┼──────────┼───┼─────────┤ │2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個 │1 萬5,000 元 │ │ │(單價:1 萬5,000 元│ │ │ │ │) │ │ │ ├──┼──────────┼───┼─────────┤ │21 │電子產品(監視器)(│1個 │6萬元 │ │ │單價:6 萬元) │ │ │ ├──┼──────────┼───┼─────────┤ │22 │電腦設備(多功能雷射│1台 │1 萬7,000 元 │ │ │印表機)(單價:1 萬│ │ │ │ │7,000 元) │ │ │ ├──┼──────────┼───┼─────────┤ │23 │公司電話(單價:8,00│1組 │8,000元 │ │ │0 元) │ │ │ ├──┼──────────┼───┼─────────┤ │24 │打卡機(單價:6,000 │1組 │6,000元 │ │ │元) │ │ │ ├──┼──────────┼───┼─────────┤ │25 │信用卡刷卡機 │1組 │ │ ├──┼──────────┼───┼─────────┤ │26 │電子產品(中華電信數│1個 │ │ │ │據機) │ │ │ │ │ │ │ │ ├──┼──────────┼───┼─────────┤ │27 │文件貨單 │1個 │ │ ├──┼──────────┼───┼─────────┤ │28 │電子產品(藍芽音響喇│1個 │1 萬5,000 元 │ │ │叭 BENQ)(單價:1 │ │ │ │ │萬5,000 元) │ │ │ ├──┼──────────┼───┼─────────┤ │29 │電子產品(PS4PRO)(│1個 │1 萬2,980 元 │ │ │單價:1 萬2,980 元)│ │ │ ├──┼──────────┼───┼─────────┤ │30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滑│1個 │500元 │ │ │鼠)(單價:500 元)│ │ │ ├──┼──────────┼───┼─────────┤ │31 │延長線(單價:400 元│4條 │1,600元 │ │ │) │ │ │ ├──┼──────────┼───┼─────────┤ │32 │安博盒子第4 代(單價│1組 │4,280元 │ │ │:4,280 元) │ │ │ ├──┼──────────┼───┼─────────┤ │33 │打標機(單價:250 元│1個 │250元 │ │ │) │ │ │ ├──┼──────────┼───┼─────────┤ │34 │電子產品(車充)(單│4個 │1,200元 │ │ │價:300 元) │ │ │ ├──┼──────────┼───┼─────────┤ │35 │樣品機(單價:500 元│8個 │4,000元 │ │ │) │ │ │ ├──┼──────────┼───┼─────────┤ │36 │運動手臂包(單價: │2個 │1,000元 │ │ │500 元) │ │ │ ├──┼──────────┼───┼─────────┤ │37 │犀牛盾殼(單價:800 │2個 │1,600元 │ │ │元) │ │ │ ├──┼──────────┼───┼─────────┤ │38 │音樂接收器(單價:1,│1個 │1,000元 │ │ │000 元) │ │ │ ├──┼──────────┼───┼─────────┤ │39 │充電頭(單價:400 元│6個 │2,400元 │ │ │) │ │ │ ├──┼──────────┼───┼─────────┤ │40 │電子產品(電池座充)│4個 │1,200元 │ │ │(單價:300 元) │ │ │ ├──┼──────────┼───┼─────────┤ │41 │電子產品(耳機)(單│4個 │1,000元 │ │ │價:250 元) │ │ │ ├──┼──────────┼───┼─────────┤ │42 │HDMI 分享線(單價:8│1條 │800元 │ │ │00 元) │ │ │ ├──┼──────────┼───┼─────────┤ │43 │音源線(單價:300 元│2條 │600元 │ │ │) │ │ │ ├──┼──────────┼───┼─────────┤ │44 │電子產品(手機電池)│3個 │1,200元 │ │ │(單價:400 元) │ │ │ ├──┼──────────┼───┼─────────┤ │45 │手機防水套(單價: │1個 │350元 │ │ │350 元) │ │ │ ├──┼──────────┼───┼─────────┤ │46 │手機儲通卡(單價:30│2張 │799元 │ │ │0+499元) │ │ │ ├──┼──────────┼───┼─────────┤ │47 │手機 SIM 卡(單價: │12張 │3,600元 │ │ │300 元) │ │ │ ├──┼──────────┼───┼─────────┤ │48 │印台(單價:80元) │2個 │160元 │ ├──┼──────────┼───┼─────────┤ │49 │收納櫃(單價:300 元│2個 │600元 │ │ │) │ │ │ ├──┼──────────┼───┼─────────┤ │50 │電子產品(空氣濾清器│1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