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秦葦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福 共同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林皓昱 李光斌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3 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秦葦、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前以被告林伯翰等4 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2 人,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年3 月31日(星期日)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4 月1 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2 人適於同(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5 至23、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乃一興櫃公司)董事長,亦為巨原公司股東,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創投公司)曾於99年6 月9 日與康富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約由新光創投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認購康富公司已發行普通股200 萬股,投資總額合計5,000 萬元。而被告林伯翰為新光創投公司前任董事長暨SNSI Capital Management Inc . (下稱新益豐公司)董事、被告林皓昱係新光創投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光斌乃新光創投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江俊億則為新光創投公司總經理暨Shin Kong Capital Management Inc .(下稱新光資管公司)董事。然康富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01 年度財務報告而自102 年5 月9 日起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暫停股票交易,同年6 月6 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聲請人林秦葦並經法院裁定收押禁見,為免新光創投公司對康富公司所為前揭投資產生虧損,詎被告4 人明知聲請人林秦葦、身為新光創投公司股東之巨原公司並未授權林秦葦之配偶林庭安,代理聲請人2 人與新光創投公司、新益豐公司簽署合約,或代理聲請人林秦葦用印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新光創投公司、新益豐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先向林庭安謊稱:如欲新光創投公司再投入資金並派員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協助康富公司恢復正常營運,須由聲請人林秦葦或其親友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將聲請人巨原公司名下新光創投公司之300 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新光資管公司保管云云,再向聲請人巨原公司代表人林清福誆以:林秦葦已授權林庭安代理其本人與新光創投公司、新益豐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等詞,致林庭安、林清福均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簽名於被告4 人偽造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之委託書2 紙(下合稱系爭委託書),偽以表示聲請人2 人於當日即已委託林庭安與新光創投公司、新益豐公司、新光資管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及保管契約書,並代為處理系爭股票等事宜;再由不知情之林庭安配合蓋用聲請人林秦葦印章於被告4 人所偽造簽約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之新益豐公司與聲請人林秦葦間之和解協議書(下稱新益豐和解書)、新光創投公司與聲請人2 人間之和解協議書(下稱新光創投和解書)、新光創投公司暨新光資管公司與聲請人2 人間之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等業務上文書,另盜用聲請人林秦葦印章以偽造票號575460號、面額為2,700 萬元及票號575461號、面額為1,50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並交由新光創投公司、新益豐公司以行使,偽以表示三方於當日達成擔保投資協議,致使新光創投公司、新益豐公司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嗣被告4 人均明知新光創投公司並未履行浥注資金於康富公司之承諾,竟違背渠等應依系爭保管契約書妥善保管股份之任務,逕於103 年5 月間將上述保管股份予以處分,再將出售股份之價金1,905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新光創投和解書記載「乙方(即聲請人林秦葦)為避免並賠償甲方(即新光創投公司)因上開投資遭受之損失,爰以其個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及丙方(即聲請人巨原公司)所持有甲方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等語。惟查,康富公司係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並於99年8 月25日登錄興櫃,而新光創投公司於99年6 月9 日認購康富公司股票200 萬股時,康富公司尚未登錄興櫃,是新光創投公司明知康富公司之股票無市場可供交易,仍買進康富公司股票,縱然康富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至多僅是回復到新光創投公司買進康富公司股票時,股票無市場可供交易之狀態,對於新光創投公司並無投資損失可言;況該公司為專業經營投資事業之公司,本即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資本得以因應其營業之風險,是新光創投公司就其投資之事業,本應自負風險。又聲請人林秦葦與被告江俊億、林皓昱、李光斌等代表新光創投公司之人所為之討論,均係新光創投公司要協助康富公司恢復營運、興櫃交易,並未論及聲請人林秦葦要賠償並擔保新光創投公司投資損失乙事;縱令新光創投公司確有投資損失,其求償之對象亦應為康富公司,無須由聲請人林秦葦個人或巨原公司承擔。再者,林庭安代理聲請人林秦葦交付之擔保品,亦非林庭安可運用之康富公司內部資源,原再議處分書認林庭安可運用康富公司資源而與新光創投公司進行協商,實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職此,本件被告4 人明知新光創投公司無任何投資損失,意圖為新光創投公司不法之利益,詐騙林庭安無權代理聲請人林秦葦簽署和解書,並騙使林庭安交付以聲請人林秦葦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及聲請人巨原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使新光創投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等罪甚明。 ㈡康富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遭搜索,聲請人林秦葦亦於同(6 )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並無委託或授權林庭安代理其結算賠償新光創投公司投資損失之可能,詎被告4 人明知系爭委託書、和解書、保管契約書之簽訂日均係在聲請人林秦葦遭羈押後簽立,仍故意將日期倒填為聲請人林秦葦遭羈押前之102 年5 月30日,偽造林庭安受託賠償新光創投公司投資損失之假象,致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聲請人林秦葦之利益,顯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竟謂上開合約內容及日期均係雙方討論後合意為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況縱認聲請人林秦葦遭收押禁見,仍有委託或授權林庭安代為處理相關事務之可能,然觀之系爭委託書全文,可知聲請人林秦葦實際上並未委託或授權林庭安就上開結算投資損失事宜,以簽訂和解書及保管契約書之可能。再者,新光創投公司承諾會繼續投注相當有效資源和資金在康富公司,是聲請人巨原公司自無可能於此情況下,仍授權林庭安代理聲請人林秦葦與被告4 人及新光創投公司,簽署和解書及保管契約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系爭保管契約書載明:「茲為甲方(即新光創投公司)、乙方(即聲請人林秦葦)及丙三方(即聲請人巨原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擔保物及其相關文件之保管需求,三方爰委託丁方(即新光資管公司)保管,經四方議定相關條款如后」,而系爭保管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2 、3 款分別約定:「丁方於收到甲方通知請求變價時,應即將甲方通知意旨通知乙方及丙方」、「丁方於發出前開通知予乙方及丙方後3 日,及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變價程序」,然新光資管公司不曾依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約定,將新光創投公司所檢具之投資差額及請求變價之意旨,通知聲請人2 人,且新光資管公司依上開約定須於通知聲請人後3 日,始得依新光創投公司之指示,辦理變價程序,否則,新光資管公司應依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約定,繼續妥善保管聲請人巨原公司所有之系爭股份。詎被告4 人非但未履行前開義務,竟違背任務,將系爭股票以每股6.35元之價格賤價出售,致生聲請人巨原公司喪失系爭股票及遭中區國稅局指控漏未申報出售股票所得之損害,並使新光創投公司獲有1,905 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4 人及新光資管公司、新光創投公司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予以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職此,法院僅需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認被告4 人涉有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新光創投公司與康富公司曾於99年6 月9 日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新光創投公司以每股25元認購康富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200 萬股,投資總額為5,000 萬元;嗣康富公司因投資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涉訟,故自102 年5 月9 日起,遭櫃買中心暫停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時任康富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林秦葦亦於同年6 月6 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投資協議書、康富公司公告該公司興櫃股票遭暫停櫃檯買賣以及該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5010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2至14、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嫌詐欺部分: 1.觀諸新光創投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1、22頁)之前言,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林秦葦)為避免並賠償甲方(即新光創投公司)因上開之投資遭受損失,爰以其個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及丙方(即聲請人巨原公司)所持有甲方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等語;該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前段亦約定:「如康富公司遲至102 年7 月31日尚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常交易,甲方得以投資金額之全部為投資差額,指示保管人為前項取償之執行」、同條第5 項約定:「如乙方於本和解契約簽立後,因102 年5 月9 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同一之原因而遭檢察官起訴者,甲方得逕以投資金額扣除已出售所持有康富公司之有價證券投資之金額為投資差額(如完全尚未出售,則投資差額為投資金額之全部),指示保管人為第2 項取償之執行」。可見該協議書之簽訂,係為填補新光創投公司因康富公司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及其負責人即聲請人林秦葦遭羈押乙事影響所受投資損害,故由聲請人巨原公司提供系爭股票,並由聲請人林秦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待契約所定之特定情事發生,新光創投公司即可依前開約定取償。再參證人林庭安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0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因為102 年6 月6 日聲請人林秦葦遭收押,翌(7 )日下午被告江俊億及李光斌至康富公司找我,被告江俊億表示新光創投公司為康富公司董事,因此希望協助康富公司,並以派任董事長之方式協助康富公司營運,而派任董事長乙事,須經新光創投公司董事會決議,故被告江俊億請我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並表明只要康富公司恢復營運,擔保品就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05 號影卷,下稱民事卷,該卷㈡第138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些委託書及和解協議書都是新光(按指新光創投公司,下同)準備的,所以條件都是新光開的,好像新光創投公司要拿這個股票來做擔保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41頁)。可見被告江俊億及李光斌斯時告知林庭安之內容,與前開和解書約定間,並無重大差異,自難認被告4 人共同施用詐術,且林庭安既知悉該和解書之用意及效果,亦無受騙以致陷於錯誤可言。 2.況證人林庭安係於102 年6 月7 日聽取被告江俊億、李光斌所為之提議,而康富公司員工洪彩玲則於102 年6 月14日收到附有前開和解書等空白文件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證人林庭安於前揭民事事件結證明確(見民事卷㈡第138 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07 頁)。是林庭安尚有將近1 週之時間,可供思考、查詢或請教專業人士意見,以確認被告江俊億、李光斌等代表新光創投公司之人所為建議,是否確為康富公司所需,及該建議所伴隨之風險為何,若有疑問,亦可再次詢問被告江俊億、李光斌。從而,林庭安顯非在倉促之間決定簽署和解書,並交付聲請人林秦葦名義開立之本票2 紙及聲請人巨原公司所有之系爭股份無誤。且此節亦核與聲請人林秦葦前與被告等人代表新光創投公司所討論之內容無涉。 3.又林清福僅係聽聞林庭安轉述被告江俊億、李光斌之提議內容,並未親自與談,被告江俊億、李光斌自無對林清福施以詐術行為之可言。 ⒋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4 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 ㈢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前揭2 紙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之簽署原因,證人林庭安雖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當時我希望可以救康富公司,所以我相信江俊億所說,新光創投公司會投注資金、資源來協助康富公司,且江俊億表示這些東西是要去說服新光創投公司董事會使用,因為若不提供擔保,要如何說服新光創投公司董事會繼續投注資源和資金在康富公司等語(見民事卷㈡第140 頁正反面)。惟新光創投公司是否承諾投入資金,與前開和解書之內容是否經偽造,係屬二事,蓋林庭安既已明瞭前開和解書之內容,而後同意簽署,業如前述,而訂約日期之倒填,亦為林庭安所明知,此據其於前揭民事事件結證明確(同上卷第141 頁),自堪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日期均係雙方同意後為之,並非未經同意而製作,自難認被告4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涉嫌背信部分: 依據前揭新光創投和解書第3 條第3 、5 項之約定,若康富公司遲至102 年7 月31日尚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常交易,或聲請人林秦葦因102 年5 月9 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同一之原因而遭檢察官起訴等情事發生,新光創投公司即可執行取償程序變賣系爭股份,已如前述。新光創投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林伯翰通知新光資管公司將聲請人巨原公司所交付保管之新光創投股份予以變價,新光資管公司並將股份變價乙情函知聲請人2 人等情,亦有新光創投公司103 年5 月26日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新光創投公司與新光資管公司之103 年5 月26日協議書、新光資管公司103 年6 月17日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6 至128 頁;民事卷㈠第45頁反面)。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04、6831、13108 、13974 、14448 、15361 、19115 、20283 號起訴書(見偵字卷第180 至201 頁),聲請人林秦葦因康富公司與綠鎮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綠鎮公司資產等情,遭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4日提起公訴。稽此各節,可見新光創投公司所為前揭股份變價程序,顯係基於前開和解書所為。至新光資管公司雖未於收受新光創投公司之指示後,通知聲請人巨原公司、林秦葦,旋辦理股票變價程序,然此與被告4 人有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乙節無涉,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乃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