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曾義超、曾義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義超 代 理 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曾義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義超(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義松涉嫌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4月8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詐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電梯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弟,雙方為2親等旁系血親,有卷附 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156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9至111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前於104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事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其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記載「貳、訴之聲明第四、五項部分:一、2.被告宣稱65號共用電梯有高額維護費,要求原告按比例『分擔』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電梯維護費(協 議書第14號參照),惟經事後查證,65號共用電梯每月維 護費僅2000元,原告遭被告欺罔,不僅支付超過法定分擔額,更超過實際電梯維護費用,被告恐已涉犯詐欺取財罪。」等內容,有上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影本1份附卷 足憑(見偵卷㈠第192至196頁反面),上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既明確記載「經事後查證」,且具體指明每月維修費僅2,000元等情,更敘及被告恐已涉犯詐欺取財罪, 顯見聲請人業經查證,非僅懷疑而已,是聲請人於104年11月4日即已獲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4日始遞狀至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⒊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104年11月4日僅係懷疑被告犯行而非知悉犯罪,迨105年6月22日閱覽民事事件卷宗後,始發現被告犯罪證據,方於105年8月4日提出告訴,本件告 訴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然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6日、10 日、14日、15日、23日、同年2月2日、14日、同年4月7日,在本案房屋電梯內、1樓大門、大門外牆、1樓樓梯間、4樓大門外牆等處,張貼內容「本建物頂樓、電梯、一樓 梯廳之使用權和管理辦法存有爭議,相關訴訟正在進行,二樓、四樓、五樓買受人敬請鑒察,以免遭受訟累」、「欠錢還錢,很難嗎?」等公告,更於105年4月11日,在本案房屋1樓大門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曾義松侵占300多萬不還,訛詐電梯維護費用,債權人已提出告訴,其名下房產亦遭法院裁定假扣押,敬告與其有房地產買賣和金錢往來者,留心並自行查明狀況,以免權益受累」之公告,遭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公告為其所張貼,有上開公告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下稱他卷】第116頁,偵卷㈠第52至57頁),顯見聲請人早已確知被告此部分行為,否則聲請人豈敢大張旗鼓在本案房屋1樓大門等處張貼 上開公告,而公告各住戶週知?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22日閱覽民事事件卷宗後,始發現被告犯罪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藉口,詐騙聲請人566萬元云云,然觀 諸卷內聲請人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述566萬元之計算方 式為何,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不免令人存疑。而聲請人雖亦指稱:被告就稅費計算書編號5項目,本應以三誼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誼公司)出售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67號房屋)所生之盈餘1,436萬8,329元作為計算基礎,而稅費計算書編號5項目應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營所稅稅率僅17%,然 被告竟將編號5稅費項目載為「綜所稅(即綜合所得稅, 下同)」,並以40%計算,總計稅費為804萬940元,再以 雙方預留之810萬元款項扣除上開稅費804萬940元,僅餘5萬9,060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此金額為據而與之成 立訴訟上和解,惟被告102年度綜所稅僅328萬8,013元, 並非稅費計算書所載573萬4,902元,是其有詐欺行為云云,然: ⒈三誼公司因出售67號房屋獲有收益1,436萬8,329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60363926號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40至242頁),且上開交易所產生之盈餘,業經三誼公司於103年度開立營利所得股利憑單予 全體股東,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7035510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244至245頁),復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並經公證之不動產移轉暨親屬扶養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第5 條約定「...移轉過戶所生契約、營業稅、代書費、土地 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代辦規費及與甲方交易衍生費用,例如處分次年公司營所稅及次兩年公司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資金缺口借貸利息、補充健保費(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均由甲方(即指三誼公司)自取得之賣屋款支付」及第8條明定:「丙方(即被告)預留810萬元賣屋款以繳納第5條之費用,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即聲請人) ,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等節,有公證書正本、本案協議書及附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99至200頁、第201至207頁),併觀諸本案稅費計算書上明列應由三誼公司支付之稅費項目及預估其數額,並有「綜所稅」欄位(見他卷第7頁反面),及本案協議書第5條所定明細(即附件3、4)詳細列載並試算96年及102年「65號、65號2樓、65號4號 、67號、67號4樓、67號」之「稅費彙總」,其中「67號 」即為本件67號房地,其「綜所稅」欄位,明確記載及試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已將股東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數額納入本案協議書第5條規範內等節,互核可認依雙方之 約定,三誼公司之股東如因67號房屋交易而受分配盈餘所衍生之費用,亦屬本案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稅費或交易衍 生費用,應由被告以預留之810萬元款項支付。而被告為 三誼公司股東之一,三誼公司分配67號房屋交易所生之盈餘給各股東,各股東本應繳納綜所稅,而依本案協議書第5條、第8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自預留810萬元賣屋款扣除 應屬無疑。是以,被告提出之稅費計算書編號5項目已明 確記載為「綜所稅」,且稅費計算書所列「綜所稅」金額,依其說明欄所述是依102年營所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出售 資產增益1,436萬8,329元,當年計入其他費用3萬1,074元故予減除,重新核算淨出售資產增益1,433萬7,255元,乘以103年綜所稅適用稅率40%,核算綜所稅為573萬4,902元,既已明確列出其計算方式,又於稅費計算書後附資料包含三誼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為附件(見他 卷第11頁反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將本為營所稅之稅費計算書編號5項目,謊稱為被告個人綜所稅高額稅率之 詐欺行為。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提供不實資訊,以詐術使其簽訂本案協議書第5條及第8條,為締約詐欺云云,惟本案協議書第5條,解釋上包含三誼公司股東個 人之「綜合所得稅」為應以預留810萬元款項支付之項目 ,業經論述如上,而聲請人與被告簽訂本案協議書後,復經公證,亦如前述,實難僅以聲請人事後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締約詐欺情事。 ⒊又被告10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自行申報其與許淑玲 、曾彥鈞3人源自三誼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418萬1,606元 、509萬7,081元、627萬8,687元,經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52萬4,405元,綜合所得淨額1,224萬5,033元,應納稅額為328萬8,013元,扣除當年度可抵扣稅額1,284元,結算 申報自繳稅額為328萬6,729元等節,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70355102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之103年綜所稅 申報應於104年5月31日為之,而被告僅需繳納所得稅額為328萬6,729元,然被告竟仍於104年10月7日提供稅費計算書,雙方復於105年8月1日成立和解,顯然涉有詐欺得利 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固於104年10月7日提供稅費計算書,並於其上填載「綜所稅」欄位記載以40%為稅率,及以1,433萬7,255元為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為573萬4902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39頁反面), 並有稅費計算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反面),固可認 定。然徵之證人即耀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劉耀斌於偵查時證稱:稅費計算書我有製作,但不是這頁(指他卷第7頁),當初是被告要求我製作,說公司清算,有不 動產要處分,想知道有哪些稅費要負擔,時間是於101、102年,被告用電子郵件請我計算。計算時只要輸入不動產市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即可透過EXCEL算出 ,因不動產還未出售,當時是以市價2,000萬來預算,我 製作完以電子郵件回覆給被告,被告當時提供我房屋稅單,土地公告現值是我們自己查的,也沒有給我們所得稅資料。一般會產生土地交易所得部分當時是免稅,房屋要課財產交易所得稅,因公司若清算,賣掉的錢分配給股東,會增加股東之綜所稅,因被告未提供分配比例,我也沒有設算股東個人應繳所得稅,我是針對公司非股東,出售不動產部分有算營所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土增稅、代書費用、公司清算後,將交易所得分配股東時,股東應納所得稅,因金額很大,我們是用40%計算,還有包含二代 健保部分,但被告沒有明確表示要分配給股東,如未分配,再課10%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稅費計算書上「綜所稅 」金額列為573萬4,902元不是我計算的,我們提供的是未出售前的預估值,我們有提供被告電子檔,被告可以事後賣價套進去來計算,如果出售不動產後未分配給股東,對於個人申報綜所稅沒有影響等語(見偵卷㈡第147頁正反面 ),是依證人劉耀斌證述可知,被告請其製作之稅費計算書,是考量出售67號房屋後將盈餘於分配給股東,股東應負擔之綜所稅,又因金額龐大故以當時綜所稅稅率40%計 算,衡以被告本身不具稅務專業,則被告根據證人劉耀斌所提供電子檔,將67號房屋交易金額套用計算而得出稅費計算書之編號5「綜所稅」之金額並交付予聲請人,用以 計算三誼公司所有股東應繳納稅額,則被告辯稱:是要讓聲請人知道三誼公司及股東應負擔之所得稅等語,並非完全子虛。因此,上開稅費計算書編號5項目雖記載為「綜 所稅」,惟被告是直接依出售67號房屋增益假設全部分配給股東,所有股東應負擔綜所稅乘以40%為計算基礎,已 如上述,當與被告103年綜合所得稅實際應納稅額之計算 基礎有所不同,且衡以現今報稅之便利時,申報時均可能預先自動帶入當年度所得總額,而無庸逐筆鍵入各項所得,且被告不具稅務專業,甚或因疏忽,而未更正稅費計算書編號5項目,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自難僅憑被告未以其 之103年度應納綜所稅金額列為稅費計算書上「綜所稅」 金額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至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就被告以不實稅額573萬4,902元與聲請人成立和解部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有詐欺行為存在,足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罪證確鑿云云,然一般民事案件的證明程度,主要採取優勢證據原則,即僅要求逾越「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甚有分配舉證責任之規定,此與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是否跨越起訴的心證門檻不同,更何況刑事法院本就不受民事法院判決結果的拘束,因此亦不得單以上述民事判決的結果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侵占利息18萬元部分,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就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時,始得聲請交付審判,故上開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