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政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陳宏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355、1356號、108年度偵字第2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檢察機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尚未更正,併此敘明)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政以:被告陳宏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佳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更名為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間,在本案公司內,向聲請人表示本案公司所生產之奈米材料產品「佳晶優液」(下稱本案商品)有助於3C科技產品之優化,如聲請人出資美元五百萬元(下稱本案款項),除可取得使用本案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被告並將自本案款項中提出約相當新臺幣一億元以投資聲請人所另行成立、代理本案商品之公司(下稱新設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權云云。聲請人認有投資價值,遂於一百零四年八年二十五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元一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九點一七元及新臺幣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合計約美元五百萬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銀行帳戶,欲以此取得本案商品之獨家代理權並成立新設公司。然被告與其妻彭芙美(偵查中共同被告,下逕稱其名)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在取得本案款項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部分本案款項挪用為本案公司增資股款,使本案公司股本由新臺幣三百萬元增資到新臺幣一億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云云(聲請人先後提出告訴時,係認本案款項乃被告與彭芙美、女兒陳寧、陳荃、友人林學淵、林文章共同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與彭芙美另涉有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本案公司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共犯虛偽記載彭芙美出席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全體董事同意通過等事項,而於同年九月二日,持該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僅針對告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犯嫌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而先後向北檢提出告訴(聲請人最初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僅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嗣後陸續追加彭芙美、陳寧、陳荃、林學淵、林文章之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一三五六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十八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以一百零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二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本案款項匯入附表帳戶,所爭執者乃匯款之原因。被告固辯稱伊與聲請人商議由聲請人出資美元二千萬元取得本案商品代理權,其中美元一千萬元係用於成立新設公司,另美元一千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美元八百萬元投資新設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聲請人匯付本案款項後,告知被告聲請人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籌措其餘資金,嗣被告與聲請人商議後,均認為本案商品前途無量,故議定由聲請人以本案款項作為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即五十萬股之對價云云。但聲請人匯付本案款項之原因,實係因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委任被告代為取得本案商品之獨家代理權並及成立新設公司,故而匯付本案款項作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且姑不論聲請人與被告所達成合意出資金額究竟係美元五百萬元或美元二千萬元,均可知被告自承聲請人匯付被告之本案款項,主要目的係委託被告為聲請人取得本案商品之獨家代理權及成立新設公司之費用。被告既知悉同意聲請人匯款之目的與用途,且雙方也未有任何被告可將本案款項挪作他用甚至充作被告增資使用之約定。被告於取得本案款項後,不管數額多少,當然應該用在為聲請人取得本案商品獨家代理權及成立新設公司等事務上。然被告竟於收到本案款項後翌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旋將其中之新臺幣九千七百萬元挪作其私人認購本案公司之增資股款。顯屬將其持有聲請人之款項易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不利被告事證,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被告雖又辯稱事後有與聲請人商議是否將本案款項作為取得本案公司百分之五股份之用,並已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本案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但此也證明雙方縱有將本案款項轉作聲請人取得本案公司百分之五股份款項之用的合意,亦係聲請人匯付本案款項後一個月的事情。而侵占罪是即成犯,在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挪用款項時便已成立既遂。不管聲請人是否於事後因無法籌措資金,而同意將本案款項充作取得本案公司百分之五股份所用,亦無損於被告業已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持「告訴人所匯之美金五百萬元,確有可能係投資戴壟公司百分之五股權對價之可能」理由,認被告並未涉犯侵占罪嫌,違反即成犯認定法則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早由最高法院以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闡述明確。 五、經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係案外人葉舟介紹投資本案公司,當時葉舟等人有擬具書面協議文件,但因葉舟對伊與聲請人協議內容不了解,所擬文件內容與伊及聲請人間協議不符,故伊與聲請人均未簽署。但伊與聲請人自行洽談後,針對本案公司開發之本案商品,同意由聲請人出資美元二千萬元取得代理權,其中美元一千萬元係用於成立新設公司,另美元一千萬元交給伊,伊再將其中美元八百萬元投資新設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然聲請人匯入本案款項後,告知聲請人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籌措其餘資金。嗣聲請人與被告商議後,均認為本案商品前途無量,故議定由聲請人以上開本案款項作為取得伊所有之本案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即五十萬股之對價。本案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後,聲請人自同年九月三日起擔任本案公司董事及3C部門執行董事,被告因此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本案公司股份五十萬股轉讓予聲請人。自聲請人擔任本案公司之執行董事後,公司大小事務除財務與原料生產部門外,研發、技術、開發、管理、人事等部門均要求與聲請人以通訊軟體成立對話群組,每天相互聯繫,讓聲請人知悉本案公司之進度,或隨時召集各部門會議以了解進度,甚至連被告之特別助理因與聲請人間有齟齬,亦遭聲請人要求去職,聲請人更要求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讓其子至本案公司任職,聲請人涉入本案公司事務及業務甚深,本案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本案商品對全世界發表會,甚至亦由聲請人主導及介紹特色。但因嗣後對於公司經營與本案商品運用意見兩歧,聲請人有部分不妥行為,雙方漸形決裂。被告並無侵占聲請人款項等語。經查:聲請人與本案公司間究竟有無簽署「獨家代理協議書」、「TERM SHEET」等文件?聲請人與被告最初協議內容為何?聲請人資金有無到位?聲請人任職本案公司經過及作為,與相關證人證詞的證據力判斷取捨等,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記載綦詳,經核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宜尊重其職權之行使。總而言之,本案之癥結點,應在被告於聲請人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匯付本案款項後,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存有該等款項之帳戶中部分金錢用以支付本案公司增資股款的行為,究竟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故將本案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或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係有其他原因(例如:資金周轉、暫時借用、誤以為可以挪用,甚至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款項確有可能是匯付購買本案公司百分之五股權的投資用途等語)。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無法證明被告乃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認為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非徒因被告事後曾與聲請人商議將本案款項作為取得本案公司百分之五股份之用,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本案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逆溯的認定被告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聲請人主張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的判斷違背即成犯法則等語,容屬誤會。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戶 │匯款美元數額 │匯款新臺幣數額 │ │ │ │ │ │ │ │ ├──┼─────┼────────┼───────────┼────────┼────────┤ │1 │陳宏棟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八○八-○八六四九六八│一百十四萬六千三│ │ │ │ │ │○五二一○三 │百二十九點一七元│ │ │ │ │ │ │ │ │ ├──┼─────┼────────┼───────────┼────────┼────────┤ │2 │陳宏棟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八○八-○八六四九六八│ │二千二百六十一萬│ │ │ │ │○五二一○三 │ │八千二百零六元 │ ├──┼─────┼────────┼───────────┼────────┼────────┤ │3 │陳宏棟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八○三-○三七五○○○│ │三千二百九十八萬│ │ │ │ │九八八一八 │ │一千二百九十四元│ ├──┼─────┼────────┼───────────┼────────┼────────┤ │4 │陳宏棟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八○三-○三七五○○○│ │五百零六萬八千七│ │ │ │ │九八八一八 │ │百零六元 │ ├──┼─────┼────────┼───────────┼────────┼────────┤ │5 │彭芙美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八○八-○八六四九六八│ │四千五百萬元 │ │ │ │ │○五二○九二 │ │ │ ├──┼─────┼────────┼───────────┼────────┼────────┤ │6 │彭芙美 │中信銀行北投分行│八二二-六八○五四○○│ │二千萬元 │ │ │ │ │五六○三一 │ │ │ ├──┼─────┼────────┼───────────┼────────┼────────┤ │合計│ │ │ │一百十四萬六千三│一億二千五百六十│ │ │ │ │ │百二十九點一七元│六萬八千二百零六│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