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汪根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2號 自 訴 人 汪根欉 王萬珍 牛奕蒲 鄭延蕙 陳映珍 曾心筠 侯慶敏 劉怡君 陳長慶 邵黃珠 林信孝 曹敏峯 趙梓翔 許博淵 邱婷蘭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邱麒瑞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游象建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麒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游象建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向汪根欉、王萬珍、牛奕蒲、鄭延蕙、陳映珍、曾心筠、侯慶敏、劉怡君、陳長慶、邵黃珠、林信孝、曹敏峯、趙梓翔、許博淵及邱婷蘭等人(下合稱汪根欉等15人)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亦為大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之負責人,邱麒瑞則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迄今擔任京富公司之負責 人。汪根欉等15人於108年3月間,對游象建及京富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審理後,於同年9月27日判決京富公司及游象建應連帶 給付汪根欉等15人各134萬2,000元(下稱本案債權),並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游象建及邱麒瑞均無將京富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信託之真意,然為規避前開民事事件之執行,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製作虛偽約定將京富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大富公司而內容不實之信託契約書,於108年10月2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復接 續於同年月4日,將虛偽約定將附表編號4至19所示土地信託予大富公司而內容不實之信託契約書,持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8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使汪根欉等15人就前開不動產無法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汪根欉等15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根欉等15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自字第112號,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538至543、553至558頁;卷二第247、248、320、321、539、540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象建固坦承為本案債權之債務人而尚未清償債務,且有代表大富公司為上開信託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係因京富公司陸續借款予大富公司,為了保障大富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在108年8月就約定信託,只是遲至同年10月才去辦理信託登記;附表編號4至19部分係新竹縣橫山 地區農會(下稱橫山農會)與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租賃)借款予京富公司,寶嘉租賃要求將京富公司之財產信託給大富公司云云。被告邱麒瑞固坦承京富公司對於自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且京富公司有為上開信託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因為京富公司以大富公司之名義向伊的家族借款,所以107年伊家族即要求辦理信託,但被告游 象建不知為何遲至108年10月才去辦理;附表編號4至19部分係因京富公司積欠橫山農會及寶嘉租賃債務,107年寶嘉租 賃認為京富公司有財務問題要求信託,也是因為被告游象建拖延才會到108年10月才辦理信託登記,且伊係收到判決始 知自訴人前開民事訴訟勝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邱麒瑞辦理信託登記,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為確保對大富公司債務之清償,附表編號4至19部分係為清償橫山農會及寶嘉租賃 債權,並無不實,主觀上亦無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且被告邱麒瑞並非債務人而非毀損債權罪之主體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游象建為大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麒瑞則為京富公司負責人,被告游象建及京富公司對自訴人汪根欉等15人負有上開債務,經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且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自訴人勝訴,嗣被告游象建、邱麒瑞分別代表京富公司及大富公司就京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信託登記予大富公司之申請而處分該等不動產,經地政機關為上開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游象建、邱麒瑞2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8、499、503、504頁),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補充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155、253至270、279至306頁;本院卷二 第37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上揭民事事件判決勝訴而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時,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對被告游象建及京富公司聲請執行,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定,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而本案被告游象建與被告邱麒瑞,於上揭民事事件判決後,分別代表大富公司及京富公司,就京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信託登記予大富公司,使自訴人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京富公司主要財產,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嗣自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亦因此執行無結果,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已屬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而被告2人均坦 承京富公司及被告游象建負有上開債務及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情,被告游象建並坦承於前揭民事事件宣判時即知自訴人勝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1頁),被告邱麒瑞雖辯 稱:係收到判決後始知悉云云,惟法院之宣判日會向訴訟當事人諭知,且判決經宣示至收受判決前,可以到場聽判、上網查詢公告等諸多方式得知判決結果,參以上揭民事事件之金額非低,被告邱麒瑞尚代表京富公司與被告游象建共同委任楊閔翔律師及楊鈞任律師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前揭判決書可參,難認對於該判決結果於宣判後會漠不關心或一無所知,所辯不知云云,並無可採。被告2人既知自訴 人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猶為上開信託登記,堪認被告2人主 觀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客觀上為上開信託登記以損害債權之行為。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游象建於準備程序中稱: 對於京富公司與大富公司間就本案信託有無簽信託契約需要回去查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被告邱麒瑞則稱: 有簽信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而經本院當庭 諭知如有信託契約可能屬有利被告事項而曉喻被告2人及辯 護人提出,迄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 出,是如其等間確係基於信託真意而有具體信託約定,何以對於是否簽約無法肯定且對於信託具體內容付之闕如,所辯有信託真意云云,已顯屬有疑。而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被告2人所為信託登記內容係由大富公司擔任信託受託 人,受益人為京富公司,如此信託登記之內容及方式,難認有何可保障大富公司對京富公司債權之結果,被告2人所辯 係為保障大富公司債權而信託云云,顯非事實。另就附表編號4至19不動產部分,橫山農會及寶嘉租賃對於該等不動產 均已登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足見先前借款時均已提供相當之擔保,難認有何需信託登記之需求,況被告2人均稱係寶嘉租賃副總楊順興 要求信託登記云云(第499、504頁),然橫山農會既無要求信託登記,又何需於信託登記之目的提及清償對橫山農會之債務,再單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大富公司而由大富公司擔任受託人,與信託前相衡,未見有何有助於清償寶嘉租賃及橫山農會債務之情,足見被告2人所辯有信託真意云云,均 與事實相違。辯護人雖另辯以:因為該等土地為建案,興建的時間會增加抵押物之價值,如在興建完成前拍賣,橫山農會及寶嘉租賃無法完全受償等語。然查,被告邱麒瑞前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大富公司是單純投資京富公司而沒有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足見信託登記予大富公司 ,與建案興建狀況無關,並不會因信託即增加該等土地之價值,且依辯護人所述,如被告2人確與寶嘉租賃商量信託, 則其等真意顯在避免債權人於建案完成前對不動產之拍賣等執行程序,足佐被告2人確無信託之真意,而意在以信託方 式阻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辯自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2人並無信託真意,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而 為信託登記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游象建雖另辯稱:伊於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前有清償共42萬元,且名下有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經鑑價達數百萬及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無損害債權犯意云云,惟先前是否清償部分債務與其後有無損害債權犯行係屬二事,而其名下財產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無結果等語,被告游象建亦自承對強制執行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1頁),足見其等所有財產難以變現獲償,況 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所辯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邱麒瑞雖非債務人,但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游象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本案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邱麒瑞非債務人而不成罪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 債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揭信託登記方式 阻礙債權人執行之行為情節,影響債權人執行之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自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游象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之建設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約數十萬元,子女已成年,需扶養配偶,尚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利息需繳納;被告邱麒瑞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百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弟弟,尚有房貸需給付,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北檢欽御109他4967字第1099083520號函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 院審理中,請併案辦理等語。惟查,併辦部分係自訴人於108年10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京富公司另於108年10月22日 將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以買賣而移轉登記 予竹富建設有限公司,與本案行為時間有間,且手段及標的均不同,難認與本案上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第356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