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高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3號 自 訴 人 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自訴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高香蘭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童兆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高香蘭固不否認持有自訴人所有「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都更契約書 及附件)2份,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雙方就契約 內容有所爭執,將來有發生民事糾紛之可能,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暫時保管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持有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2份,現交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附卷保管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自訴人公司職員傳送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被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答辯狀影本、刑事自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核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案件,衡酌被告與自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終結確定後,待法院發回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時,自訴人及被告各自領回1份,自訴代理人並敘明不願再 對被告追究其刑責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三第147頁),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為以駁回自訴為適當,爰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