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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尚諭陳冠中王令冠

自訴人
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自訴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告
高香蘭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童兆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高香蘭固不否認持有自訴人所有「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2份,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雙方就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將來有發生民事糾紛之可能,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暫時保管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持有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2份,現交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附卷保管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自訴人公司職員傳送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被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答辯狀影本、刑事自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核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案件,衡酌被告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終結確定後,待法院發回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時,自訴人及被告各自領回1份,自訴代理人並敘明不願再對被告追究其刑責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為以駁回自訴為適當,爰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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