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破壞鎖頭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自訴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破壞鎖頭工人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資辨別 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毀損之自訴,前經本院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資料並提出繕本,以資憑辦。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自訴人之登記地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及其自訴代理人之登 記地即台北市○○區○○路00號0樓0為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