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72號自 訴 人 玩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蘭 自訴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湯慧蘭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代表人吳春蘭為自訴人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藝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湯慧蘭登記為玩藝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7 年1 月、3 月及10月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自將自訴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段○○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至7 樓及共有部分),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鉅額抵押達新臺幣(下同)9,360 萬元及1,200 萬元,並於同年3 月及8 月間未經股東會同意即私自出售自訴人名下上開不動產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1,000 分之133 及1,000 分之70之持分,以及同地段2546及25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及7 樓),且所得價款均未轉入自訴人之帳戶,去向不明,亦從未向自訴人之監察人及股東報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13 條則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同法第214 條第1 項復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果未依上開規定,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 三、經查,被告為自訴人之董事長,吳春蘭為自訴人之監察人,此有吳春蘭提出之玩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是以,監察人吳春蘭欲合法代表自訴人對自訴人之董事長即被告提起自訴,徵諸上開說明,其程序須符合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或同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始得合法代表,以下茲就吳春蘭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部分: 依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之規定,需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即吳春蘭始得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查本件自訴起訴時,自訴人原以刑事自訴狀表示吳春蘭係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經本院以本院108 年9 月2 日北院忠刑博108 自72字第1080009833號函通知自訴人應補正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股東會決議,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請求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書面文件到院後(見本院卷第111 頁),自訴人始具狀改稱吳春蘭係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吳春蘭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況查,吳春蘭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自訴人從未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吳春蘭未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除上開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之規定情形外,應由具有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請求,方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故關於股東之「書面」請求,當屬要式要件。蓋監察人收受股東之書面請求,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仍得決定是否提起訴訟,若監察人於30日內不願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則股東尚得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得以股東身分為公司提起訴訟。益徵法院得以該書面內容,判別具股東身分之監察人提起訴訟之法定依據為何,究係依股東會決議,抑或係受少數股東請求,抑或係以自身之股東身分提起訴訟,並據以審核起訴程式是否合法。且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吳春蘭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先於108 年8 月8 日以刑事自訴狀主張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嗣後於108 年9 月11日始改以刑事自訴陳報狀檢附「致玩藝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函」(下稱致監察人函)主張係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5 至127 頁)。惟觀之,卷附自訴人之致監察人函,係以電腦文書製作,且經本院訊問吳春蘭就該函之制作方式時,其自陳:「我們是請律師幫我們書寫」、「就是跟我老公一起討論,我們有去律師事務所討論,律師製作完成後直接交給我」、「就是律師事務所交給我,我就拿來提本件自訴」等語(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可知致監察人函係委由律師撰擬,並非吳春蘭自作,吳春蘭復未於其上簽名,並記載年、月、日,揆諸上開規定,該致監察人函顯不符書面之要式要件。況查,依吳春蘭上開所陳,其取得該致監察人函,無非係為符合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要式要件,卻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係主張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而非主張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代表自訴人提出訴訟,遲至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後,始於108 年9 月11日以刑事自訴陳報狀提出未記載制作之年、月、日,亦未有吳春蘭簽名之致監察人函,尤有進者,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以「本件刑事自訴狀所列程序事項記載有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本件自訴人是依公司法的規定提起本件自訴?」訊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時,其等均未明確表示係以公司法何規定提起本件自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均與吳春蘭上開所稱於本件自訴前已取得該致監察人函之情不符,自無從認定該致監察人函於提起自訴前即已存在,蓋若該致監察人函於提起自訴前即已存在,自無不檢具該函並主張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自訴之理。是以,監察人吳春蘭於108 年8 月8 日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難認已收受具股東身分之吳春蘭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書面,監察人吳春蘭既係主張其係受股東吳春蘭請求,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式違反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書面」要式規定,況股東吳春蘭事後補書面請求方式,亦無從認為監察人吳春蘭於起訴時即已取得代表權,自不能追溯補正。 四、綜上所述,吳春蘭並非自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是自訴人未經合法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堪認本件自訴違背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