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豔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自訴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郭芝明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謝金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蓋用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有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豔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到院。 自訴人林郭文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有林郭文豔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有明文規 定。另本件自訴上訴人林某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92 年2月6日修正後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69號、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林郭文豔(兼為大同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被告謝金河涉犯妨害名譽等罪,於民國108年9月4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吳佩雯律 師、郭芝明律師、盧明軒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檢附刑事委任狀,有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1、37、39頁),惟該刑事自訴狀上係以打字方式表 示「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林郭文豔」,而未蓋用自訴人大同公司之印章,亦無其法定代理人兼自訴人林郭文豔之簽章,並僅有3位自訴代 理人之簽章,徵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委任狀僅得據以認定自訴人有委任3位自訴代理人之意思,可在訴訟合法成立後代 為訴訟行為,但仍不得謂自訴代理人有代理提起自訴之權,本件提起自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自應定期命自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自訴人大同公司及林郭文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若 逾期未補正,應認其提起本件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本院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