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會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會承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王宏仁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係國立中山大學社會學系之專任教授,本應以學術求真、求實、詳細查證之態度,為學術研究及客觀發表相關評論,竟僅因其所投宿之飯店未提供其欲收看之電視頻道,以及該飯店之第四台機上盒為中國北京數碼視頻公司製造,並搭配一張晶片卡等情,遂於民國108年8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撰寫標題為「福壽螺般的紅色媒 體入侵」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散布如附件所示之不實文字: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同意「思想坦克」網站於108年8 月9日刊登系爭文章,影射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紅色」系統代理商,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商譽、社會評價及信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同意「獨立評論」網站於108年8 月9日刊登系爭文章,影射自訴人為「紅色」系統代理商, 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商譽、社會評價及信用。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同意「YAHOO!論壇」網站於108年8月13日刊登系爭文章,影射自訴人為「紅色」系統代理商 ,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商譽、社會評價及信用。 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同意「芋傳媒」網站於108年8月13日刊登系爭文章,影射自訴人為「紅色」系統代理商,以 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商譽、社會評價及信用。因認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並同意「思想坦克」等網站轉載而散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代理頻道總表、公益紀事、企業遭抹紅後出現社會形象、名譽及信用受損之相關報導整理、系爭文章、自訴人員工Line對話內容截圖、股東名冊、官方網站網頁截圖、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書、「思想坦克」網站投稿訊息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至73頁、第243至323頁、第459至463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撰 寫系爭文章並同意「思想坦克」網站於108年8月9日刊載, 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善意進行社會評論,伊確實有前往花蓮的承億文旅、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臺中HOTEL A-ONE飯店,且伊在撰寫系 爭文章前,有先到自訴人官網查詢自訴人代理的頻道,是否缺乏伊在承億文旅沒有看到的民視新聞台與壹電視,伊也有查詢自訴人的經營資料,伊在自訴人官網看到自訴人將中國的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列為關係企業,且記載為「共同註資成立」,「以台灣的十全媒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為核心」,「以三維基金為紐帶的資本資源」,伊也有去查三維基金的相關資料,三維基金是北京三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簡稱,這是中國大陸的公司;關於後半段資安的問題,伊有求證科技業的同學,關於前半段系統的部分,伊也有請教伊在新聞研究所教書的朋友及在旅館業工作的朋友,依照伊的查證,伊認為自訴人與中資有合作關係;系爭文章提到「黑盒子」,是伊到BNE的網站去查詢的,且伊在系爭文 章中有說這是伊發現的另一個現象,與自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辯護人則以:系爭文章係被告基於個人住宿經驗及經查證之資訊,所為可受公評的合理評論,目的是在提醒閱聽大眾要注意中國資金與臺灣媒體及第四台的複雜關係,用意並不在於對於自訴人有何惡意攻擊或影響其商譽,只是在提醒社會大眾留意第四台的播映情況,且依照被告自己投宿三家旅店的經驗,其中兩家旅店均無民視新聞台與壹電視,被告在撰寫系爭文章前,業已經過合理查證,並無誹謗故意,僅係基於社會學學者為了盡到社會責任所做的社會提醒與社會評論;「獨立評論」、「YAHOO!論壇」、「芋傳媒」等其他媒體之刊載,均未徵得被告同意,故此部分並非被告所為;關於妨害信用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所為評論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自不構成妨害信用罪;另系爭文章內容不足以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因中國市場廣大,有些企業甚至特別強調與中國關係密切,系爭文章僅在強調中資的重要性與複雜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國立中山大學社會學系之專任教授,於108年8月9日前 某日之不詳時間,撰寫系爭文章並同意「思想坦克」網站於108年8月9日刊載,系爭文章又分別於108年8月9日經「獨立評論」網站、同年月13日經「YAHOO!論壇」、「芋傳媒」等網站刊載等情,有系爭文章分別刊載於「思想坦克」、「獨立評論」、「YAHOO!論壇」、「芋傳媒」等網站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449至4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附件之「三」部分所指涉之對象及內容,均與自訴人無涉: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影射「中國製的第四台機上盒和晶片卡將回傳資料回中國,駭入使用者資訊」等情,然觀諸系爭文章就此部分已詳述「黑盒子係由中國北京數碼視頻公司製造,還搭配一張晶片卡」等內容,而明確指出黑盒子、晶片卡之製造公司為「中國北京數碼視頻公司」,依系爭文章前後文脈絡可知,此部分所指涉之對象及內容均與自訴人無涉,是難認此部分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等情事。 ㈢附件之「一、二」等部分,縱系爭文章使用「中資」、「紅色」、「親中」等字眼形容自訴人,亦僅係描述該公司有與中國公司合作、投資之事務狀態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對自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察,他人之 言論是否造成名譽受損,應以被害人人格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是否有因他人之言論而下降、降低為斷。要之,應以社會普遍之認知為斷,不能僅以某個人對某事項之主觀價值以為判斷。 ⒉就「中資」一詞,依一般文義理解,係指「經中國大陸官方 或民間注資」、「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共同注資」等含意;就「紅色」一詞,一般認知為中國大陸官方使用之色彩,而經媒體或文章引申後,或可指稱全部或部分資金、股份來自於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企業,或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企業有合作或往來,或意指親近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企業之立場或傾向;「親中」一詞,則泛指對於中國大陸採取較為親近、正面、認同之態度或立場。由上開文義解釋可知,「中資」、「紅色」或「親中」等詞彙,本身均非負面之謾罵言詞,且衡以現今社會,因中國大陸人口眾多、市場龐大,來往資金量雄厚,不乏企業為求吸引資金以拓展營運,或因應市場供需法則,而選擇至中國大陸經商、拓展中國大陸市場或吸引中國大陸資金入注,並與中國大陸維持良好關係以求進一步商業往來,甚至對外強調與中國大陸有良好關係,抑或表態支持中國大陸之官方政策或政治傾向者。而因為「中資」入注或「親中」立場,導致大量獲利或商業致富之公司企業,亦所在多有。是以,雖有部分意見認為「親中」企業對臺灣本土在地文化之認同不足,然此等評價僅係個人之意識型態、主觀價值取向而產生之好惡而已,難認足使企業之名譽、商譽或信用於社會一般評價下降。亦即,某企業被評論為「中資」企業,或冠以「紅色」、「親中」等字眼,或許會使一般人對其政治屬性、意識型態價值取向產生某種觀感,但並不當然因此使一般人對其社會評價產生低劣或負面之結果。況社會上亦有部分民眾採取親中之立場或傾向,亦可能對「中資」或「親中」之企業抱持正面評價,非無可能。是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中資」、「紅色」或「親中」等詞彙所指涉之意識形態或政治傾向,固然與部分國民之思維或立場未盡相符或有所牴觸,然此於社會一般用語中,實未見其貶抑之意涵,是就公司或企業等商業經營者而言,仍難逕認客觀上有造成其名譽、商譽或信用之貶損或負面評價,而遽認該等言論屬刑法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所處罰之範疇。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文章固然使用「中資」、「紅色」、 「親中」等字眼形容自訴人,然該等詞彙僅係描述該公司有與中國公司合作、投資之事務狀態或背景,且「紅色」一詞亦僅屬被告為生動、活潑、傳神描述自訴人有「中國大陸資金入注」或「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較為親近」所採取之表現方式,而「中國大陸資金入注」或「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較為親近」等涵義,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系爭文章所述自訴人為「中資」、「紅色」或「親中」等語並非真實,亦難認該等評論在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名譽或信用受損。 ⒋自訴人雖提出標題為「表態一中又被控中資,一芳被政治子 彈打中」之新聞及相關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據以指稱企業遭評價為親中立場後,其社會形象、名譽及信用因此受損云云。然依上開新聞報導,「一芳水果茶」係於微博發出「堅決支持一國兩制…絕不容忍任何意圖分裂國家行徑」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與系爭文章所指述「中國大陸資金入注」自訴人或自訴人「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較為親近」等情形,尚有不同,已難相提並論。又「一芳水果茶」發表上開言論後,雖然遭部分民眾抵制消費,然仍有部分民眾不因「一芳水果茶」發表上開聲明或採取之立場而改變其消費模式或習慣,是縱使「一芳水果茶」之飲品在臺銷售量確實有降低之情況,亦僅係市場供需法則之下所形成之營業狀況變化,尚難據以推論與上開聲明或立場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從僅憑上情,即遽認系爭文章指稱自訴人「中資」、「紅色」或「親中」等語,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信用或社會評價可言。 ㈣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係基於個人經驗並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為真實,且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 ⒉次按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 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言論自由的目的,亦有發揮監督、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進而促進民主政治等功能。因社會評論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其注意義務應予以衡量、酌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傳述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 ⒊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⒋經查,系爭文章附件之「二」部分,其中「只給你看『中』字 輩電視的飯店」,所指飯店並非係自訴人,此部分與自訴人無涉,自無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合先敘明。次查,自訴人代理之頻道,不包含民視娛樂台、民視新聞台、公視台語台、壹電視,並有北中南三個服務據點,代理60幾個電視頻道,與60多家有線系統業者合作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並有自訴人代理頻道總表、官方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29至132頁)。是系爭文章附件之「二」提及自訴人代理之頻道並無「民視娛樂台或新聞台、公視台語台、壹電視」、「有北中南三個服務據點,代理60幾個電視頻道,與60多家有線系統業者合作,但是並沒有代理上述幾個偏綠的頻道」等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則被告辯稱:伊有到自訴人官網查詢自訴人代理的頻道,確認自訴人並無代理伊在承億文旅沒有看到的民視新聞台與壹電視等語,即屬有據。 ⒌再細繹附件之「二」提及自訴人「並沒有代理上述幾個偏綠 的頻道」,已明確指稱「上述」頻道為前文指述之「民視娛樂台或新聞台、公視台語台、壹電視」,則此部分內容亦屬真實。自訴代理人雖稱:自訴人代理的頻道相當廣泛,包含東森、年代及三立新聞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 何謂「偏綠」的頻道,概念模糊不清,亦無精確、長年可循之定義或範圍,毋寧是當代民眾或社會評論家就各家新聞媒體之資金來源、新聞表現方式及內容,為主觀認知之評論或描述,是上開附件之「二」指稱自訴人「並沒有代理上述幾個偏綠的頻道」等語,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可言。 ⒍復觀諸自訴人官方網站,將「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 公司」列為自訴人之「關係企業」,以「中國大陸及台海兩岸深耕細作」為標題,介紹內容略以「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簡稱十美娛樂,由台灣、大陸兩岸娛樂傳媒界資深人士及專業機構共同註資成立」、「公司的核心資源包括中國大陸及台海兩岸深耕細作數十年的傳媒營銷資源…、以清華大學經管學院和五道口金融學院EMBA校友為輻射圈的中國頂級商學院校友資源、以台灣十全娛樂為核心的台灣娛樂界資源、以『三維基金』為紐帶的資本資源 等」、「十美娛樂的目標是在中國乃至全球文化產業裡創造影視精品力作,以大格局贏得大優勢,大手筆描繪大未來」等語,復記載該公司願景為「依托國家文化興國的政策優勢和13億觀眾的市場優勢,十美娛樂將立足北京,橫跨台海,面向全球,強力整合海內外豐富的娛樂傳媒資源,深度推動兩岸文創事業交流和合作,專注創作和生產影視精品力作,立志成為跨越海峽兩岸的華語娛樂傳媒旗艦企業」,此有自訴人官方網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由上開內 容可知,自訴人在官方網站已將中國之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自訴人之關係企業,且記載為「由台灣、大陸共同註資成立」,則被告辯稱:伊有到自訴人官網查證等語,即非無據。 ⒎再依被告所提「北京三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該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 承載著整合股東電視、電影、文旅、傳媒、金融資源,發揮國際對接和國內落地優勢,抓住中國文化產業發展契機,引領文化產業方向的使命」,股東包含「北京東方文化經濟發產集團有限公司」、「北京長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方電影集團有限公司」等中國大陸官股全資子公司。又十全媒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公司,負責人為張瑞珠即自訴人公司董事成員之一,且該公司最大股東為自訴人公司等情,有自訴人公司、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第377至386頁)。又十全媒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名稱相似,使人聯想華人文化「十全十美」成語之意涵。依上開各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所辯:依照伊的查證,伊認為自訴人與中資有合作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⒏自訴意旨固指稱:雖自訴人於官方網站中將十美娛樂傳媒(北 京)股份有限公司列為關係企業,然此處之「關係企業」並 非指公司法上所規定有控制從屬或交互持股關係之關係企業,而係包含曾有合作關係之公司組織在內,且網站中亦未表示該公司係由自訴人出資或共同出資設立云云。然我國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一詞,於同法第369條之1已有定義,亦即獨立存在而相互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企業,是自訴人既已在其官方網站上,將「十美娛樂傳媒( 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自承為其關係企業之「九 太國際旅行社(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列 為自訴人之關係企業,此有自訴人官方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依上開文義理解及網頁排序脈絡,確足 使一般人產生「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訴人之關係企業,且自訴人與該公司之間有商業上合作及相互投資之認知,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實已盡其查證義務。是縱然自訴人所稱其股份、資金來源與中資毫無關連等語為真,但被告亦係經過自身住宿經驗及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即無從以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 ⒐又被告辯稱:伊在撰寫系爭文章之前,有向飯店業者及朋友查證過等語,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第4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後,核對無誤,此有本院10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之手機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卷二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堪值採信。則被告所為系爭文章內容,就事實陳述部分,係基於其個人住宿經驗並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就意見表達部分,觀諸系爭文章之內容,並非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名譽而為,僅係客觀地描述自訴人「中國大陸資金入注」或「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較為親近」,而以較為生動、活潑、傳神之詞彙「紅色代理人」、「紅色系統代理商」,形容中資入侵之頻道代理商或媒體業者,觀其動機與目的,係對於我國頻道代理商如與中資合作,中國大陸可能藉此掌握臺灣媒體,使我國民眾無法接收多元意見,而發表其個人對於中國滲透媒體之意見評論,應認被告係以本於並無貶抑他人名譽之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就妨害信用部分,亦難認被告基於相當查證後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主觀上有何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自難逕以各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系爭文章客觀上足以對自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且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係基於個人經驗並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件: 一、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指稱自訴人在中國有投資且與中資合作,為受中共逼迫之頻道代理商之不實部分: ㈠「紅色勢力滲透到台灣社會各個角落,大家也都感覺得到,但是躲在哪裡呢?怎麼運作呢?我們其實不太清楚」 ㈡「中資與第四台複雜的關係」 ㈢「如果這些頻道代理商都像九太科技這樣子,在中國有投資且跟中資合作,那麼中共利用政治力量來逼迫台灣的頻道代理商不准上架『不聽話的頻道』,也就不足為奇了」 ㈣「跟直接控制媒體(例如三中媒體)不一樣,紅色系統代理商不是要推銷中共意識形態,而是要讓你看不到、聽不到反對中共的任何資訊…如果許多飯店都是跟某個頻道代理商簽約,那麼來台的中國遊客可能也接觸不到台灣的許多不同聲音」 ㈤「掌握媒體、塑造親中輿論、選出紅色代理人,是中共對台統戰很重要的工具」 ㈥「台灣社會如何面對中國透過大量金錢收買紅色代理人的困境…我們一般人也許應該時時刻刻注意到台灣社會田裡的福壽螺,看到就隨手挑起來丟掉,不要等到整片水田都是福壽螺的時候,台灣民主幼苗早就被啃光了!」 二、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指稱自訴人「只給你看『中』字輩電視的飯店」之不實部分: ㈠「只給你看『中』字輩電視的飯店」 ㈡「意外發現,有好幾個頻道都沒有:民視娛樂台或新聞台、公視台語台、壹電視。哇,這個實在有點奇怪了,怎麼比較綠的電視台都沒有了呢?…旅行到台北之後,住在很多日本人住的美麗信花園酒店,有民視娛樂台了,但一樣沒有民視新聞台、壹電視。到台中的Hotel A-One 飯店,就都有了」 ㈢「一個經營飯店的朋友說,最近他們跟第四台簽約時,不再是第四台的業者來談,而是由一家頻道代理商『九太科技』來談合約」 ㈣「根據該公司網頁說明,他們有北中南三個服務據點,代理60幾個電視頻道,與60多家有線系統業者合作,但是他們並沒有代理上述幾個偏綠的頻道」 三、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影射「中國製的第四台機上盒和晶片卡將回傳資料回中國,駭入使用者資訊」之不實部分: ㈠「在承億文旅花蓮店的第四台,我還發現另一個驚奇現象:黑盒子是中國北京數碼視頻公司製造的,還搭配一張晶片卡。我不禁想到台中市政府使用中國海康威視的產品,引起國安、資安的疑慮」 ㈡「該公司的一項業務,就是『視頻監控』,如果有攝影鏡頭,那麼就可以監控社區、透過機上盒監控家庭」 ㈢「當然,這也可能是系統商的統計,不一定會傳輸到北京去。但華為手機都有後門偷偷暗地手機資料,伺機回傳資料回中國,駭入使用者的資訊,那麼我們對於這種中國製的第四台機上盒,難道也不應該有戒心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