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心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5號 自 訴 人 陳心笛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安與陳怡如、陳俐宏均為陳秀雄之女;陳心笛則為陳秀雄之配偶。詎陳柏安明知陳秀雄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死亡,陳秀雄名下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本案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 款即屬遺產,而為陳秀雄之繼承人即陳心笛、陳柏安、陳怡如、陳俐宏等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匯出,不得再以陳秀雄之名義逕行提領、匯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持陳秀雄之印章前往本 案銀行,填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秀雄之印文1枚, 偽造陳秀雄欲提領45萬元之不實意思,復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陳秀雄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陳柏安係經陳秀雄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45萬元交付予陳柏安,足生損害於陳心笛之權利、本案銀行對於帳戶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持陳秀雄之印章前往本案銀行,填載匯款金額為10萬1,000 元之本案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下稱本案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金額為35萬元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秀雄之印文各1枚(共2枚),偽造陳秀雄欲匯款10萬1,000元及提領35萬元之不實意思, 復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陳秀雄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陳柏安係經陳秀雄本人授權匯出、提領款項,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10萬1,000元匯入陳柏安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及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交付予陳柏安,足生損害於陳心笛之權利、本案銀行對於帳戶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心笛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自訴代理人、被告陳柏安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5頁、第461至462頁、第463至466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陳秀雄死亡後,仍於上開時、地,持陳秀雄之印章,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匯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秀雄過世前,就有交待本案帳戶內的錢要用來支付他的醫療費、喪葬費,全體繼承人都知情。陳秀雄過世後,陳怡如、陳俐宏請我出來當經辦,提領這些款項,當時自訴人在場,她也沒有反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陳秀雄在生前就交代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要用以支付其醫療費、喪葬費,當時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都在場,也授權由被告來經手後續事宜,自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反對意見,甚至沒有就醫療費、喪葬費之支付有任何參與、經手與過問,由此可證自訴人是知情且同意陳秀雄生前之指示。甚至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並不足以支付全部醫療費、喪葬費,就不足額部分,自訴人也沒有過問及分擔,而不足額部分最後是由被告及陳怡如、陳俐宏所支付,自訴人因此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足以證明自訴人並無損害,因此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怡如、陳俐宏之父陳秀雄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與陳怡如、陳俐宏,及陳秀雄之配偶即自訴人之事實,有陳秀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自訴人、被告、陳怡如、陳俐宏等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持陳秀雄之印章前 往本案銀行,填載提款金額為45萬元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陳秀雄之印文1枚,復將上開取 款憑條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提領45萬元;另於107 年9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持陳秀 雄之印章前往本案銀行,填載匯款金額為10萬1,000元之 本案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金額為35萬元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陳秀雄之印文各1枚,復將 上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10萬1,000元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內,及提領3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復徵之證人陳俐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父親過世前幾天,當時父親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我、被告、陳怡如有討論由被告去領取父親的存款以支付相關費用,但我們沒有找自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其已明白證述被告與陳俐宏、陳怡如等3人討論欲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款項時,並未找自訴人一同參與,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前往本案銀行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並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實屬明確。此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領這些款項,並沒有跟自訴人討論或徵求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本案銀行提款、匯款 時,並沒有跟自訴人確認,因為這部分在加護病房說完之後就沒有再提,之後就是父親過世後我就直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亦可徵上情無訛。 (四)辯護人固辯稱:陳秀雄在生前已經指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並授權由被告來經手後續事宜,且自訴人就被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任何反對意見云云,然稽之證人陳俐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左右,我父親剛從醫院出院沒有多久,我們3姊妹(即被告、陳怡如、陳俐宏)及各自的先生、自訴 人、被告的兒子及我們父親有聚餐,那時父親有在吃飯時跟大家說,要我們不用擔心,他有準備錢,印章由公司余小姐保管,說萬一他身體狀況怎麼了,叫我們去領那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單以證人陳俐宏之上開證述 內容,實無從推知陳秀雄生前已有授權由被告個人於其死亡後以陳秀雄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意思。復衡以證人陳俐宏證稱:父親過世後,我、被告、陳怡如有討論讓被告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及本案帳戶 之印章係由公司余小姐保管,而非自始即由被告保管乙情,若陳秀雄生前已有授權由被告於其死亡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陳秀雄又為何會將本案帳戶之印章交由第三人保管?被告、陳俐宏、陳怡如又何需另外討論由被告提領款項?再者,所謂默示同意,應指得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如進入自助餐廳取食食用、將車開入收費停車場停車等積極作為),此與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屬有別。又單純沉默只有在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擬制法律效果(如民法第80條第2項、第170條第2項)時,才 例外得評價為意思表示(見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89年9月出版,第364至366頁)。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匯 出款項時,並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此經認定如前,自難徒以自訴人知悉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其已有默示同意。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以採信。 (五)又縱使陳秀雄在生前即交代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要用以支付其醫療費、喪葬費,並指示被告提領此節為真,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陳秀雄死亡後,已非權利義務主體,原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陳秀雄之名義製作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以提領、匯出款項。即使被告已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也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無權以已死亡之陳秀雄名義為之。更何況被告於陳秀雄死亡後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仍盜用陳秀雄之印章,並在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盜蓋陳秀雄之印章而偽造之,並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虛偽表示經陳秀雄本人授權提領、匯出款項,自屬冒用陳秀雄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 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用以支付陳秀雄之醫療費、喪葬費,並未造成自訴人損害云云,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不以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有生損害之虞即足,而被告持偽造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之行為,形式上造成陳秀雄尚生存於世、授權被告提領、匯出存款之假象,苟若本案銀行承辦人員如知陳秀雄業已死亡,依照上開標準程序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匯出存款,惟被告仍持偽造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向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顯然造成自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可得主張之權利、本案銀行對於存款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均有遭受損害之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七)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常人亦知悉被繼承人去世後,其遺產(包括現金、動產及不動產等)均應由全部繼承人繼承,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銀行業,現從事國際物流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可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之母李朋君早於91年過世,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可見被告 已有辦理繼承相關經驗,其對於陳秀雄去世後,本案帳戶存款已成為遺產,必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由其向本案銀行提領一節,應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本案於陳秀雄死亡後提領、匯出款項之原因分別填載為醫療費用、購屋乙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而有意避免填載喪葬費等可使承辦人員查知陳秀雄已死亡之資訊,復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所以告知銀行行員提領款項是為了購屋,是因為陳秀雄過世才1、2天,當下不想對陌生人解釋等情(見本院卷第471頁),顯見被告亦刻意隱 瞞本案銀行承辦人員陳秀雄業已死亡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為明確。 (八)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提領、匯出款項是用以支付陳秀雄之醫療費、喪葬費云云,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考),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自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載明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第460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盜用陳秀雄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以提領、匯出款項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陳秀雄業已死亡,竟冒用陳秀雄名義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本案銀行對於帳戶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提領、匯出存款係為支付陳秀雄之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雖法治觀念欠佳、貪圖一時方便而犯本案,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物流業,有1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及侵 害之法益相同,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偽造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因均已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上開犯行固取得90萬1,000元,惟上開款項均用於支付 陳秀雄之醫療費、喪葬費(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供作自己私人開銷花用或據為己有,且該等費用本即應由陳秀雄之遺產支應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並於陳秀雄之遺產分配時納入計算,故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若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陳秀雄之印章而 在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均係陳秀雄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行為,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而為,並因此取得合計90萬1,000元。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陳秀雄死亡後,仍於上開時、地,持陳秀雄之印章,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匯出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陳秀雄生前已有指示本案帳戶之存款要用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匯出之款項,確均用於陳秀雄之醫療費、喪葬費,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旨,惟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本案銀行所有,而自陳秀雄死後即屬於遺產,並非由被告持有,被告以偽造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向本案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匯出存款之行為,倘成立犯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罪,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⒉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將之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不知陳秀雄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陳秀雄本人授權提領、匯出款項,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匯出合計90萬1,000元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陳秀雄死亡後,被告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喪葬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山善社服務費收據影本、三山善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心立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萬家會館收款證明單影本、心立信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影本、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復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三山善社、心立信公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萬家會館、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無訛(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併參以證人陳俐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當時被告提領款項用途都是醫藥費、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及證人即心立信公司禮儀師郭國威證稱:陳秀雄 的喪葬事宜是由我承辦,附表編號8部分費用是被告以現 金付清,我們是代收、代付,我收了之後就轉給廠商。編號7的費用是家屬直接付給萬家會館,這部分我不會經手 。編號4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的,三山善社是負責告別式 的場地租借,因為我們禮儀公司要幫家屬跑流程,所以我們幫家屬代租代付場地費用,這個費用是我跟被告報價,被告拿錢給我,我去幫她租、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而被告所支付之醫療費、喪葬費(詳如附表所示)亦顯已逾其所提領、匯出之91萬1,000元,且自 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自訴人未曾支付此部分醫療、喪葬費用乙情,是被告辯稱:提領、匯出上開款項均係用於陳秀雄之醫療費、喪葬費乙節,顯非子虛,堪以採信。稽之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本案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存款之原因,確係為支付陳秀雄之醫療、喪葬費之用。因此,尚難認被告提領、匯出款項時,主觀上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僅憑被告提領、匯出款項之舉,而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58,388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 8,512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 17,065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 2 慈濟醫院住院費用 8,056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 400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 3 台北市三山善社(下稱三山善社)服務費 2,000元 三山善社服務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 4 三山善社禮堂及附屬設施使用費 7,000元 ⒈三山善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 ⒉三山善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5 心立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心立信公司)服務費 30,000元 ⒈心立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 ⒉心立信公司回函暨所附治喪禮儀規劃書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6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49,250元 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 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4月28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93004766號函暨所附資料管理表(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 7 萬家會館場地費用 269,000元 ⒈萬家會館收款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 ⒉萬家會館所出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9頁)。 8 心立信公司喪葬費用 780,348元 ⒈心立信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 ⒉心立信公司回函暨所附治喪禮儀規劃書、告別式會場報價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3至207頁)。 9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 54,000元 ⒈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 ⒉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慈字第109005號函暨所附存摺內頁明細、管理辦法各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