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嘉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嘉禎 自訴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送達代收人 邱奕杰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66號),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及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及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77號裁定 撤銷發回更審,及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尊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因自訴人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被告因而以自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金門度假村公司董事。而自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為侯嘉禎,且完成變更登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門渡假村公司改派自訴代理人黃繼儂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惟因被告不甘喪失自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經營權,藉由金門渡假村公司杯葛自訴人,金門渡假村公司遲未配合法人代表董事之變更登記。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冒用自訴人名義出具辭任書(下稱本案辭任書),虛偽表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身分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交予金門渡假村公司而行使之。㈡又金門渡假村公司之107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員為董事長即被告之兄侯尊仁、黃子慧、陳冠宇及被告,由侯尊仁擔任主席,討論事項為該公司107年董事會改選被告 為董事長,以及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決算 表已編制完成,經會計師查核完成後,送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決議結果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然該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人員之記載,卻係被告為董事長,另有董事黃子慧、陳冠宇及劉薇簽到出席,侯尊仁則未簽到,則該董事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即有內容不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填載金門渡假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檢附偽造之本案辭任書及登載不實之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致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0750177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 自訴人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變更為缺額之不實登載。 因認被告就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復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 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 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自訴意旨所載,係認 為自訴人因經被告持偽造之本案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因而變更登記自訴人之董事席位為缺額此不實內容,當屬對自訴人有損害,自訴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得提起自訴。至被告持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縱使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因自訴人非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提起自訴,然依自訴意旨之記載,被告係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偽造之本案辭任書、內容登載 不實之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而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為自訴人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變更為缺額之不實登載,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得提起自訴且屬較重之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即全部得提起自訴,而應由本院全部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者為文書做成名義者 之真正,亦即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是需有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始足成立,若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使內容不實或虛偽,仍難論以本罪。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金門渡假村公司、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中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逸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號函暨所附自訴 人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6608300號函、106年11月30日北市商 二字第10636627900號函、106年1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7013600號函、107年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10659800號函、107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15100號函、107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593200號函暨所附107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933800號函、107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15100號函、金門度假村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辭任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侯尊中固就其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自訴人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股東,其以自訴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金門度假村公司董事,有於107年5月24日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本案辭任書,而辭任金門渡假村董事,且參與同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所召開之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會,其經選任 為金門渡假村董事長並有製作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後於107 年6月8日填載金門渡假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本案辭任書及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177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自訴人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經變更登記為缺額等事實,均予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原本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為開曼富驛公司之子公司,伊原亦經指派為自訴人之董事長,後因開曼富驛公司有經營權糾紛,於一審民事判決敗訴後,伊就以個人身分辭任金門渡假村董事,想說再以伊名下其他公司代表之身分當選為金門渡假村董事,始出具本案辭任書,伊為有製作權之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107年5月24日金門渡假村董事會有兩階段,前階段是因侯尊仁欲辭任董事長,伊就以中聯公司代表身分當選為董事,並經改選為董事長,後階段係針對金門渡假村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進行決議,故於該日董事會中分別以中聯公司及中逸公司代表身分當選為董事之劉薇及陳冠中便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另公司登記事項尚需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並非伊申請變更登記即會使公務員為登載,故伊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自訴人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股東,被告係以自訴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金門度假村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董事;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本案辭任書,表示辭任金門渡假 村董事,於同日在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會中,被告以中聯公司代表身分經選任為金門渡假村董事長(亦為法人代表董事),劉薇及陳冠中各以中聯公司、中逸公司代表身分當選為董事(均為法人代表董事),而製作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嗣於107年6月8日填載金門渡假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檢附本案辭任書及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177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自訴人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經變更登記為缺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金門渡假村公司、中聯公司及中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號函暨所附 自訴人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6608300號函、106年11月30日北 市商二字第10636627900號函、106年1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7013600號函、107年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10659800號函、107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15100號函、107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593200號函暨所附107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933800號函、107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15100號函、金門度假村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辭任書等附卷可佐(參本院自字卷第29至92、125至181頁、本院自更一自卷一第277至28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然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8日先後向金門渡假村 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出具之本案辭任書,並非為偽造之私文書,亦均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⑴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即所謂之法人董事代 表,當選為董事者為法人股東本身,自然人僅係經法人股東指派代表行使職務,是應認為僅有法人股東得辭任董事職務;而後者則為所謂法人代表董事,係自然人本身經選任為董事,故於該自然人不欲再擔任董事時,除可向法人股東辭任,再由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另名自然人 擔任董事外,解釋上該自然人亦無不得自行向擔任董事之公司表達辭任意思之理。 ⑵經查,觀諸本案辭任書上雖以電腦繕打「辭任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尊中」、「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但僅由被告於「負責人:侯尊中」後親自簽名,而未蓋印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則自整體文意以觀,再參酌被告係法人代表董事身分,解釋上應僅能認為該辭任書係被告以自身名義所出具,向金門渡假村公司表達辭任法人代表董事之意,而非係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所制作,自無何冒用他人名義出具私文書之行為可言,況自訴人本非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被告更無何以自訴人名義出具辭任書之必要,此參酌經濟部108年1月9日經訴字第10806300280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旨(參本院自更一字卷一第299至304頁)。⑶另參酌被告因經營權糾紛,而與開曼富驛公司有多起民事案件,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部分,係於107年8月31日始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部分,則係於107年5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2860、286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駁回,惟現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各有上開判決可參,而後者之判決日期固恰為被告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本案辭任書之同日,且被告亦坦認係因知悉該判決結果後才出具本案辭任書(參本院自更一字卷二第54頁),然因被告另有於106年5月16日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被告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雖於開曼富驛公司提起抗告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惟分別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亦 各有上開裁定可佐,則被告主觀上依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而認其方為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並非毫無其據。又因開曼富驛公司係自訴人之股東而為全資母公司,有自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徵(參本院自字卷第29、30頁),得指派擔任自訴人董事長之人,自訴人就被告前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及自訴人董事長等節,復未予爭執(參本院自更一字卷一第132頁 ),是被告因上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民事裁定而認其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亦非全然無據。則縱使自訴人有於106年10 月27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278號存證信函向金門渡假村公司表示欲改派自訴代理人為法人代表董事(參本院自字卷第49至55頁),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方為自訴人之董事長,其才有權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擔任金門渡假村公司 董事之人,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改派董事之效力,其仍為金門渡假村之董事,而至107年5月24日始以自己名義向金門渡假村出具本案辭任書,自難謂有何自訴人所稱已非法人代表董事而冒名辭任之可言,且因有上開經營權糾紛存在,復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已非自訴人董事長,卻以該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⑷而因本案辭任書並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於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8日先後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行使之 ,亦無從以行使為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又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出於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所為,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辦理變更登記,亦無從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⑴自訴人認本案董事會議事錄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理由,無非係因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者為侯尊仁、黃子慧、被告及陳冠宇,並以侯尊仁擔任主席,討論議案為改選董事長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參本院自字卷第161頁 ),然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之出席人員則為被告、黃子慧、陳冠宇及劉薇,並以被告為董事長(參本院自字卷第163頁 ),是對照董事會簽到簿後,足認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關於出席人員記載之部分為不實云云。 ⑵惟查,依證人黃子慧、陳冠宇及劉薇之證述,均提及107年5月24日董事會確有侯尊仁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長,而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之事(參本院自更一字卷二第266、270、274、276、283、289頁),足認該日確有改選金門渡假村董事長乙節,而與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第1點相合, 且與被告所辯並無齟齬。另證人陳冠宇明確證稱其在該日召開董事會前尚非為金門渡假村董事,係因經通知要改派其擔任法人代表董事,其才因此參加會議(參本院自更一字卷二第273、277、278頁),並證述是和劉薇一起前往,劉薇也 是經法人指派董事等語(參本院自更一字卷二第279、280頁),證人劉薇亦結稱其係於該日董事會召開前知悉要被指派為法人代表董事,故參與該日會議等情甚明(參本院自更一字卷二第283頁),參以陳冠宇及劉薇係於金門渡假村公司 於107年7月4日所為之變更登記中,才各經中聯公司、中逸 公司指派擔任金門渡假村之董事(參本院自更一字卷一第277至281頁、本院自字卷第165、167頁),並均有於107年5月24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參本院自字卷第173、175頁),則綜上以觀,顯然係於107年5月24日金門渡假村董事會召開前,陳冠宇及劉薇均尚非金門渡假村董事,然因有接獲將改派擔任董事之通知而前往現場,董事會召開後侯尊仁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而進行改選,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且改派陳冠宇、劉薇擔任新任董事,始繼續召開董事會討論其餘事項,被告、陳冠宇及劉薇因而方皆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參本院易字卷第163頁),該董事會簽到簿應係於改選董事長 、改派董事後,由出席之新任董事長及董事所簽名甚明,侯尊仁因已非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長,復未經指派為董事,未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自屬當然。被告前開所辯該日董事會召開情形實際上有前後兩階段等節,顯非全屬子虛。至該日董事會雖有缺漏前階段之簽到簿,亦即應由侯尊仁於董事長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及黃子慧於董事欄位簽到,但此僅屬程序上之疏漏,顯無從據此反推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有何登載內容不實之情。 ⑶另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出席欄位有登載陳冠中之姓名(參本院自字卷第161頁),但陳冠中應係於該日董事會會議中 侯尊仁辭任董事長後,方經指派為法人代表董事,則該部分之記載似有與實際開會情況未盡相符之情,然因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方式,係將第一階段之改選董事長與第二階段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決議皆記載於同一份議事錄上,以致呈現出之外觀容有使人誤會陳冠宇除有參與第二階段董事會外,亦有參與第一階段董事長改選部分之情,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方式雖不精確而難稱妥適,仍尚難執此逕謂被告係有意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又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欄位無劉薇之記載(參本院自字卷第161頁),但實際上劉薇 應有參與後階段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決議部分,但得否僅依此客觀上略有出入之疏漏,即遽稱被告係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亦嫌速斷。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既難認係被告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所製作,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行為,當亦無從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相繩。 ⑷從而,被告所辯107年5月24日董事會係因有兩階段,以致有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呈現出席人員與董事會簽到簿略有出入等節,並非全無其據,自訴人顯未就被告主觀上有於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為不實登載,進而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犯意,為充足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仍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07年6月8日填載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本案辭任書及 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辦理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自訴人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變更為缺額,亦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⑴按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辯稱公司登記事項需 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云云,固屬無稽而不足為採。 ⑵然查,因被告與開曼富驛公司間有經營權之糾紛,其主觀上認自己仍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及自訴人董事長,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參理由欄五、㈡⑶部分)。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為自 己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即因此認為僅自己方有權改派自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故縱自訴人有於106年10月27日以台北 建北郵局第2278號存證信函向金門渡假村公司表示欲改派自訴代理人為法人代表董事,被告仍未於經選任為金門渡假村董事長後,107年6月8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將自訴代理人登記 為金門渡假村之董事,而使自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欄位登記為缺額,猶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 ⑶承前,自訴人就未就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非缺額,卻猶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自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登載為缺額等節,為積極之舉證,自無從逕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徵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