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光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光倫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簡字第2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擔任光倫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下稱光倫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光倫公司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 月止,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由甲○○擔任負責人之豪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由羅栩亮擔任負責人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虛 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6萬6667元、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 金額合計2409萬5240元,分別交付予豪倫公司與兆良公司,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豪倫公司持如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藉以幫助豪倫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3333元(兆良公司則已全數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其為光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均係由其所開立,並坦承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7紙予兆良公司但無實際交易,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矢口否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 票1紙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豪倫公司承包郡承公司臺中 市文心路辦公室的裝潢工程,因光倫公司有室內裝修公司之執照,由其向建管單位請照較為便利,故由豪倫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光倫公司施作,因有實際交易,故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部分確實與豪倫公司有 實際交易,有契約、完工後之辦公室照片和匯款資料可佐,故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7紙發票部分,被告 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此部分以光倫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與兆良公司、同為羅栩亮所經營之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豪倫公司、被告另經營之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間循環交易犯意中之部分犯行,因被告就兆良公司、兆乾公司、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間之循環交易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確定(下稱士林地院前案判決),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開立如本案附表二所示 發票之犯行部分,應為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光倫公司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由被告為登記 負責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均為其開立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三第73頁, 本院卷二第36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光倫公司歷來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表一編號1之 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至16、18、19、33至34頁背面、54、105、10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予兆良公司之發票部分: ⒈光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7張發票,與開立對象兆良公司間均 無實際交易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字卷第30頁、卷二第36、48、243、253頁),且證人羅栩亮 於偵查中證述:兆良或兆乾與被告所經營之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或光倫公司均無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57頁);復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葉楊銘證述:上開公司間確實有循環交易情事;且兆良公司、兆乾公司經大溪稽徵所查獲後,光倫公司時隔1年多始辦理銷貨退回,因而認屬假交 易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供 述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法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體」為規範之對象,而所謂事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商業組織模式,在此規範下之商業組織形態不外乎獨資、合夥或公司法規定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準此,商業會計法下之事業體,會有自己的名稱、財產,在商業會計法下不論是否具獨立之法人格,均被視為一個個獨立之個體,負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就其營業所生會計事項,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設置會計帳簿,並應根據所取得或給予之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以及編製財務報表等義務,以真實表達該商業之交易過程及財務狀況。承此,甲公司開立發票予丙公司及乙公司開立發票予丙公司,縱使甲、乙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但在商業會計法之視角下,一為甲公司提供商品或勞務予丙公司,另一為乙公司提供商品或勞務予丙公司,二張發票所代表之意義截然不同,若予混淆自有礙於商業財務狀況真實性之呈現。本案光倫公司係採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與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法人格各別;光倫公司與豪倫公司並不是同一家公司,因股東不同,員工亦不同,且公司登記地址亦不同,二家公司之帳務是獨立的,二家公司的業務功能也不一樣,亦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係明知光倫公司、豪倫公司為不同之二家公司,以不同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形式及內容觀之有所不同,若另以光倫公司名義虛偽填載會計憑證,自將另影響該公司財務狀況之真實呈現。是以,被告固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分別以豪倫公司、玉倫公司及光倫公司虛開發票而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為循環交易,然如前揭說明,因係不同之事業體,其犯意即屬各別,行為互殊,自無從將之視為單一故意,將被告所有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之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其罪數之認定即應以不同公司為計算標準,非以公司負責人同一為認定,而應就其係以不同之公司開立發票,而分論之(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前固因於102年至103年間以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兆良公司之行為或收受兆良公司、兆乾公司所開之不實發票記入帳冊行為,經上開士林地院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然如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以光倫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上開所用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公司既有不同,而應論以數罪,本案自不受上開士林地院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諭知免訴可言。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開立予豪倫公司之發票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該張發票,係因郡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郡承公司),於臺中心文心路之辦公室需要裝璜,故先基於與客戶之關係,由豪倫公司與郡承公司簽約,再因光倫公司是室內裝修公司,若由光倫公司施作時向建管單位請證較為便利,故再由豪倫公司轉包光倫公司施作等語: ⒈被告固提出郡承公司與豪倫公司、豪倫公司與光倫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為佐(見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86頁),惟被告既同為豪倫公司及光倫公司之董事長,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本案豪倫公司及光倫公司均係由被告代理簽署工程契約書,即與上開公司法應由監察人代表簽署之規定有違,是單憑形式上之書面契約文件,尚不足使本院信光倫公司與豪倫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⒉被告雖又提出照片數紙為光倫公司確有施作郡承公司臺中文心路辦公室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81頁);但細觀該等照片,並無法看出照片所示之辦公場所確實係郡承公司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辦公室,亦無從辨別此係施工前,抑或施工後;且更無從證明是光倫公司所實際施作,是亦難憑該等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固提出豪倫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表示,於102年10月間,被告 曾分三筆現金存入合計366萬5000元至該帳戶,而與如附表 一編號1之發票銷售額大致相符,差額部分係因作為豪倫公 司之雜項支出與找補費用,故可證明豪倫公司與光倫公司見確有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3至231頁)。惟上 開豪倫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豪倫公司於102年間 有入帳366萬5000元,但無法證明該三筆現金存款確係郡承 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且該金額與郡承公司及豪倫公司所簽署工程契約書所示之工程總價390萬元(見偵卷一第85頁), 亦有段差距,自非無疑;再者,倘如被告所稱豪倫公司係將該工程再轉包由光倫公司施作,則光倫公司施工後,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可取得工程款385萬元,並依此金額開立發票 予豪倫公司,從而,光倫公司理應從豪倫公司處獲得385萬 元之款項入帳,然被告所提上開帳戶資料,卻僅見豪倫公司之帳戶有款項入帳,而無從證明光倫公司確實有工程款項收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確有上開款項入帳,自無從據以認定光倫公司與豪倫公司間存在實際交易甚明。 ⒋承上,被告雖辯稱光倫公司與豪倫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不僅從其所提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此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無法就光倫公司有實際施工之叫料、出工、所支出之費用、所收取之工程款等與裝修工程實際相關之具體事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見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無從憑採。是光倫公司與豪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並無實際 交易存在,被告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堪認定。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與另案通緝之吳智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吳智豪固係於102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擔任光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則 係該段時間之實質負責人,但本案最早開立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於102年10月30日開立,有該張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4頁上方該紙發票),當時吳智豪已非光倫公司登記負責人;再者,吳智豪將光倫公司出售予被告後,吳智豪就沒有再管公司業務了,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發票之開立,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3頁背面、卷三第73頁);此外,吳智豪亦證述:伊僅是借名予被告登記為光 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經營光倫公司,亦未開立光倫公司之發票,且不清楚光倫公司、豪倫公司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事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66至67頁),承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犯行有與吳智豪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故檢察官認被告與吳智豪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相關條文,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惟此部分修正之條文與被告犯行並無 關;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 次修正係就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規定部分,與本件犯行 無涉,至其後歷次修正亦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是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被告為光倫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核被告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1張、附表二之7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所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1張統一發票,豪倫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 告於上開期間,同以光倫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合計8張,供各該公司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開接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豪倫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光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理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有實際之交易始能開立統一發票,但卻捨此不為,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豪倫公司及兆良公司,並幫助自己同為負責人之豪倫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雖起迄時間不長、張數不多,但發票金額均不低,且幫助豪倫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亦非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前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前案,自得為其從重量刑之考量;而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前科,因係與本案係同一時期所為,業如前述,故不以此量刑因子為其量刑從重或從輕之考量;再衡量被告就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犯行部分,於本願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所犯,尚能心生悔意,而應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至於就所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部分,卻否認 犯行,而不能坦然面對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經濟部任職,現為豪倫公司負責人,但因疫情關係業務縮減,近二年幾無運作,需扶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從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豪倫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是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予 豪倫公司之統一發票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之發票亦係其所開立,然該 工程係豪倫公司於103年6月8日向業主承包臺北市辛亥路之 黃公館裝修工程(下稱辛亥路工程)後,再轉包由光倫公司施作,故為真實之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辛亥路工程係由豪倫公司先向業主承包,再由豪倫公司轉包由光倫公司施作一節,固據被告提出業主與豪倫公司間、豪倫公司與光倫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為佐(見偵卷一第79 至81頁背面),然業主黃秀美為被告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9頁),故該工程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復如前述,上開豪倫公司與光倫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未由豪倫公司或光倫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簽署,而與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有違,是單憑書面之工程契約,尚不足 以證明辛亥路工程之存在,以及光倫公司確有承包該工程並施作之情形,從而,自有再進一步審視光倫公司有實際施工之叫料、出工、所支出之費用、所收取之工程款等與裝修工程實際相關具體事項之必要。 ㈡細觀被告於審理中所提之光倫公司為施作辛亥路工程之相關叫料、工程施作等施工費用支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資料,可見光倫公司於103年5至8月間曾購買岩棉 、磁磚、升降台、木地板、防火角材、木製品、板材、黑板漆、磁性漆、傢俱、高櫃、把手、五金製品、油漆工程、踢腳板工程、德泰彈簧床、燈具、空調配管、樓梯板及扶手、木地板、配線工程、玻璃工程、網路設備器材、人造石檯面、龍頭、對講機移機、鋼珠滑軌、訂製櫃等料件及工程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105至107、125至137頁);衡情該等料件及工程施作確屬一般住家裝潢所需;且觀之該等發票上之出賣人或勞務提供者均係不同廠商,且與本案所涉及之兆良、兆乾、郡承等公司無關,已可信該等發票之真實性;再參以被告所提供之辛亥路工程完工照片(同上卷第197至200頁),其中確實均可見有樓梯板及扶手(同上卷第197、199 頁右下方照片),核與上開樓梯板及扶手之發票相符,循此 ,足徵光倫公司確有為施作辛亥路工程而叫料、委託其他包商施工之情事;復從觀景設計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開立與買受人光倫公司之燈具1式統一發票備註欄上載有「辛亥 路郭公館」一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益徵此節。是以, 光倫公司有向豪倫公司承包辛亥路工程並施作之交易存在,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至依被告所提之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固僅能證明如被告所供係由黃秀美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豪倫公司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而無從證明光倫公司確實因向豪倫公司承包辛亥路工程而收到依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惟如前述,依上開叫料、施工之相關支出憑證,已足以證明光倫公司確有實際施工之情形,至於光倫公司是否嗣後確實收到工程款,僅為光倫公司與豪倫公司間債務履行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㈣另檢察官雖指出豪倫公司與光倫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被告想要由何家公司承作,就由何家公司承作,中間只要架構轉包契約,即可任由被告為財務操作等語,固非無見。然同一負責人名下有多家公司之情形所在多有,各家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亦非法之所禁,且其名下各家公司互為交易之情形亦非即屬虛偽交易,本案就是否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斷之重點仍在於實際交易及依該交易履行事實之有無,以及與其填製之會計憑證是否相契合之問題,至於被告採用此種交易模式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對於光倫公司或豪倫公司是否另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而非本案所應審究,併為敘明。 ㈤綜上,光倫公司確有向豪倫公司承包辛亥路工程並施作之行為,而屬真實之交易,是被告並無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該紙統一發票之情事,豪倫公司持該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逃漏營業稅捐之情,是被告就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為部分,即不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 發票稅額(新臺幣) 備註 1 豪倫公司 102年10月 PE00000000 366萬6667元 18萬3333元 豪倫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 豪倫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230萬5652元 11萬5283元 為實際交易,並無逃漏營業稅捐 合計 597萬2319元 29萬861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誤載為13萬3616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 發票稅額(新臺幣) 備註 1 兆良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76萬1905元 13萬8095元 兆良公司並未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 兆良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276萬1905元 13萬8095元 3 兆良公司 103年2月 ZA00000000 276萬1905元 13萬8095元 4 兆良公司 103年2月 ZA00000000 371萬4286元 18萬5714元 5 兆良公司 103年3月 ZA00000000 371萬4286元 18萬5714元 6 兆良公司 103年4月 ZA00000000 371萬4286元 18萬5714元 7 兆良公司 103年4月 ZA00000000 466萬6667元 23萬3333元 合計 2409萬5240元 120萬4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