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鈺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馮鈺麟係伊余尒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與告訴人李美嫻簽訂「直播主藝人經紀合約書」,並擔任經紀人,受託處理線上直播等相關事宜。未料,因合約糾紛,對李美嫻不滿,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之IG帳戶(帳號:0202.x,暱稱:香Xiang ),刪除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 ⒉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無故輸入告訴人在17直播平台之帳號(帳號名稱:「香妃」),並變更告訴人之帳號名稱為「違約被停播中」。嗣經告訴人發覺,將帳號名稱改回「香妃」後,被告竟承前揭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將帳號名稱再改為「主播違約,被公司停播」,企圖影響告訴人之主播收入。 ⒊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無故登入前揭告訴人在17直播平台之帳戶,無故將告訴人持有之12萬2 千元點數(折合約美金657.7 元),分43次,轉給其他直播主。 ⒋被告明知17直播係綁定匯款帳號,且該帳號為告訴人所有,供17直播平台每月匯款,竟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無故將告訴人在17直播平台帳號變更為被告所有之「albertfong@himyou .com .tw」帳號。嗣於107 年11月23日,告訴人登入其PayPal(線上付款帳號)帳號時,才發現上情。 ㈡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7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在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名稱:「香妃」),惡意以截圖公開散布兩人在LINE通訊軟體之私下對話,其中包括告訴人自承「可能壓力或什麼」、「我有血塊」、「然後不知道為啥都會很想吐」等與公益無關之隱私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美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63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3 月3 日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