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1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3月7日12時4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父親王欽洲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所,所申裝網際網路服務之市內電話00- 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刊登欲收購「MYCARD」點數之訊息,適傅國豪瀏覽上開訊息後與王智俊聯繫,誤信王智俊確有出價收購點數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依王智俊之指示,於翌(8)日23時17 分起至同日23時25分止,先至遊戲儲值平台「TOY1GAME」上,以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點數1 萬點,再將點數儲值至網路遊戲「魔法王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惟傅國豪於儲值點數後卻遲未收到出售點數價款共新臺幣(下同)7,000 元,始知受騙。㈡於107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利用網路交易平台「9199交易九九」申請虛擬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臉書張貼文章,誆稱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要求欲購買者加入ID為「ccf1953 」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致張愛瓅閱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與上開LINE帳號聯繫,並依指示匯款4,000 元至王智俊之前開虛擬帳戶,以購買天堂M 之鑽石寶物,惟張愛瓅於匯款後遲未取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㈢於107 年2月7日前之某日,以「許婷(葉上維)」為暱稱,在臉書「 MYCARDGASH rul 交易區」社團刊登以8折價格販賣MYCARD點數之不實訊息,並要求欲購買者加入ID為「ccf1953 」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致王柏勳於107 年2月7日經友人告知該訊息後不疑有他,以上開LINE帳號與王智俊聯繫,雙方約定以 2,500元交易MYCARD點數3,OOO點,王柏勳並請友人陳莉雁於翌(8)日匯款 2,500元至王智俊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智俊未依約給付點數,王柏勳始知受騙。㈣於107年2月20日,以遊戲ID稱「阿阿要射了」(起訴書誤載為「大頭」)在行動電話遊戲「天堂M 」之公開頻道上刊登販賣遊戲鑽石之不實訊息,並留ID為「大頭」之Line帳號(起訴書誤載為阿阿要射了)供他人聯繫,林庚煒於同日上網瀏覽得知訊息後不疑有他,以LINE帳號與王智俊聯絡,雙方約定以3,000 元購買5,100元遊戲鑽石,林庚煒並於同日20時30分匯款3,000元至王智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智俊未依約給付虛擬遊戲鑽石,林庚煒始知受騙。二、王智俊明知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門號,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報酬以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竟仍在預見提供自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而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9月1日21時52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月1日21時52分許,以前揭門號向涂仁翔誆稱欲購買「Google Play」 點數,並要求涂仁翔將價值3,176 元之金幣,儲值至莊正彬(現帳戶所有人為陳光仁)在「捕魚達人」遊戲之「亂小的」遊戲帳戶內,惟涂仁翔完成儲值後,遲未發現有款項依約匯入,涂仁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國豪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張愛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涂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庚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傅國豪、何賢霖、王秉安、蔡稷豪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蔡稷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被告就其以外之人即證人傅國豪、張愛瓅、王柏勳、林庚煒、涂仁翔、陳光仁、莊正彬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坦承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及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張愛瓅、王柏勳、林庚煒、涂仁翔、陳光仁、莊正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張愛瓅部分,見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0024號卷《下稱偵20024卷》第14至16頁;王柏勳部分,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4811號卷《下稱偵14811卷》第7至9頁;林庚煒部分,見偵14811卷第27至29頁;涂仁翔部分,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下稱偵11214卷》第16至18頁、第19頁;陳光仁部分,見桃檢偵11214 卷第20至21頁;莊正彬部分,見桃檢偵11214 卷第25至26頁),並有張愛瓅之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為被告之會員帳號、銀行虛擬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對應註冊資料及登入IP歷程、凱擘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之IP位置123.193.222.180網際網路申裝人資料 、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案外人陳莉雁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證明、告訴人林庚煒之轉帳明細、林庚煒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帳號登入資料各1份(見中檢偵20024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1頁;見北檢偵14118卷第19至23頁、第 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53頁、第111頁;見桃檢偵11214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該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否認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並曾以其家中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綽號「太瘋顛」之蔡稷豪聯絡交易遊戲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傅國豪、何賢霖、王秉安等人,亦未詐騙傅國豪之遊戲點數後轉賣予蔡稷豪等語。經查: ⒈證人傅國豪證稱:其於106 年3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臉書上看到ID為「吳承鑫」之人刊登收購MYCARD點數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當天晚上對方以LINE聯繫,並詢問收購之細節,對方請其到遊戲儲值平台T0Y1GAME,其以手機門號電信小額付款方式將其點數轉到對方在該儲值平台的帳戶中,對方原本約定要以其儲值點數打七折計算價金,但其儲值並把相關證明擷圖給對方後,卻遲未收到對方該匯的款項,其因當時缺現金,故以此換現金,其是儲值至T0Y1GAME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等語(見南檢 106年度偵字第15746號卷《下稱偵15746卷》第23頁正反 面)。又證人何賢霖證稱:其有向「魔法王座」網路遊戲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收到傅 國豪儲存至其帳戶內之遊戲點數1萬點,但其並未直接與 傅國豪聯繫購買該遊戲點數,其係向暱稱「胖胖代儲」之王秉安所購買,其有將錢轉到「胖胖代儲」元大帳戶內,其未詐騙傅國豪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2號卷《下稱偵612卷》第18至19頁、南檢偵15746卷第41至43頁、第103至109頁)及證人王秉安證稱:其暱稱為「胖胖代儲」,其有在網路上從事收購玩家遊戲點數再轉售予客人以賺取價差,並曾於106年3月8日出售1萬點遊戲點數予何賢霖,該1萬點遊戲點數係其向友人蔡稷豪購買後, 約定由蔡稷豪逕將該點數存入何賢霖帳號,其只是中間人,蔡稷豪是真正賣點數的人,至於蔡稷豪遊戲點數來源其不清楚,其是以6,500元向蔡稷豪購買該點數,其是以郵 局匯款方式付款給蔡稷豪,何賢霖遊戲點數的帳號及密碼是其給蔡稷豪的等語(見南檢偵15746卷第41頁、第107頁),上開證述並有傅國豪行動電話小額付款交易成功之簡訊擷取畫面、遊戲儲值平台擷取畫面、熾羽科技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熾羽(熾)字第1000000009號函覆暨遊戲儲值平台帳號資料、傅國豪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暱稱「胖胖」王秉安與何賢霖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暱稱「胖胖」王秉安與暱稱「太瘋癲」蔡稷豪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11頁、第13至41頁、桃檢偵11214卷第30至31頁、南檢偵15746卷第53至85頁),足認該存入何賢霖帳號內之1萬點遊戲點數係傅國豪遭詐騙後所存入,而何賢霖之該等遊戲點數則係向暱稱「胖胖代儲」之王秉安所購得,王秉安之點數則係向暱稱「太瘋癲」之蔡稷豪所購得。 ⒉被告坦承曾出售遊戲點數予暱稱「太瘋癲」之蔡稷豪,並曾以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等電話與蔡稷豪聯繫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98頁),又證人蔡稷豪證稱:王秉安係其朋友,其曾於106年3月7日出售王秉安1萬點遊戲點數,該存入何賢霖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點數係以五折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再以六五折之價格轉售給王秉安,其與被告交易過不止一次,被告姓王並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打給其幾次電話,被告有類似的詐欺案子在法院審理中,並曾以LINE與其聊天時表示有詐騙遊戲點數,其曾截圖留底,其未見過被告本人,但曾與被告講過電話,被告的聲音很好認,因他有時講話會大舌頭,被告曾留所使用的手機、市內電話及供轉帳的帳戶予其,其向被告購買點數的價錢很低,再轉賣較高的價格來賺差價,其所出售的點數來源就只有被告一人而已,被告出售其遊戲點數的方式是將賣家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告知其,其即可取得點數,當下其就轉賣出去賺差價,其有將與被告聯繫之電話號碼或轉帳帳號記下來提供給南檢的檢察官,經檢察官查證後才知對方叫王智俊,之前其並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語(見南檢偵 15746卷第105至107頁、第175 頁、第181至182頁、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6頁),並有蔡稷豪所留存與被告聯絡所用之門號字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話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蔡稷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3月28日北營字第1070000962號函暨被告永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南檢偵15746卷第133頁、第153頁、第219頁、第225至226頁、桃檢偵11214 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確曾出售蔡稷豪該等傅國豪存入何賢霖名下帳號之1 萬點遊戲點數,被告空言其出售予蔡稷豪之1 萬點遊戲點數,並非向傅國豪詐騙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為,係以訛稱欲購買遊戲點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1 萬點遊戲點數存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則告訴人傅國豪所支付者雖係遊戲點數,然在網路遊戲中,該等點數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為可交易的客體,應認屬財物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所為,亦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智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涂仁翔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將3,176 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SIM 卡為訛詐行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詐騙他人錢財,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又任意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SIM卡 販售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涂仁翔受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 3,176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嗣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生前揭財產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當庭允諾賠償被害人涂仁翔所受損害,庭後並將款項匯入涂仁翔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暨衡酌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仰賴母親提供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騙傅國豪之MYCARD遊戲點數1 萬點,業以五折轉售予蔡稷豪,此業據蔡稷豪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於106年3月7日出售友人王秉安1萬點遊戲點數,該存入何賢霖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點數係以五折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再以六五折之價格轉售給王秉安等語(見南檢偵15746卷第107頁),核與王秉安證述,106 年3月8日是其友人蔡稷豪幫何賢霖儲值1 萬點遊戲點數的,蔡稷豪是實際賣點數並把點數儲值到何賢霖帳戶的人,其是以6,500 元向蔡稷豪購買1萬點遊戲點數等語(見南檢偵15746卷第41頁)相符,是被告出售予蔡稷豪,其向傅國豪詐欺而來之遊戲點數1萬點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係5,000元;另張愛瓅所匯出之4,000元、王柏勳請陳莉雁代為轉匯之2,500元及林庚煒所匯出之3,0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因出售其名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而取得2,000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該等2,0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智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被害人 │備註 │ ├──┼───────────┼─────┼───────┤ │1 │5,000元 │傅國豪 │事實欄一㈠ │ ├──┼───────────┼─────┼───────┤ │2 │4,000元 │張愛瓅 │事實欄一㈡ │ ├──┼───────────┼─────┼───────┤ │3 │2,500元 │王柏勳 │事實欄一㈢ │ ├──┼───────────┼─────┼───────┤ │4 │3,000元 │林庚煒 │事實欄一㈣ │ ├──┼───────────┼─────┼───────┤ │5 │2,000元 │涂仁翔 │事實欄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