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108年度訴字第5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翰威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邱亨棋 選任辯護人 許博凱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邱重棠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吳思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82、17835、18146、18150、19232、19520、19881、20078、20138、20281、21092、21470、21540、21628、21817、22804、22848、22852、23808、23864、23938、24001、24242、24349、24510、25477、26590、26759、26957號、107年度偵字第2593、2594、2597、2598、0000-0000、310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624、24688、486號、107年度偵字第486、2473、2514、2599、0000-0000、2624、3063、4608、5382、6732、16351號;107年度偵字第6784、18069號;107年度偵字第25755-25759號;107年度偵字第26652號;109年度偵字第2356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77、36932、36967、37486號、107年度偵字第363、529、689、1198、1234、8889、10671、29946號;106年度偵字第21624、23897、24688號、107年度偵字第156、486、2473、2514、2595、2596、0000-0000、2624、3063、3763、4608、5382、6678、6732、15954號;107年度偵字第3102、6784、18069、28341;107年度偵字第26652號、108年度偵字第17172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翰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邱亨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邱重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吳思叡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之各附表(I)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洪翰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邱亨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邱重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翰威為八達通訊行(營業登記地址址設桃園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之負責人,知悉可以透過願配合之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再攜碼至另家電信公司並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係指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門號 )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可獲取搭配高單價手機之機會,並可將高單價手機回售予電信盤商,並取得每支門號18,000至20,000不等金額之退佣金(視各家攜碼優惠而定),以此方式獲利。洪翰威即招募曾經提供申辦名義而以上開攜碼轉換之制度詐取退佣金邱亨棋、邱重棠、黎恩魁等人,作為招攬、聯繫下游人員,並對外以「辦門號換現金」之名目,招攬無申辦、使用門號真意之申請人(詳如附表一),並向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宣稱洪翰威會繳交6個月之月租費後, 後續會將門號安排過戶他人而無須繳交任何費用,只須提供名義申辦即可獲取現金,然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可預見上開說法並不合理,其等所申辦須繳付高額月租費又已無法享有任何申辦優惠之門號,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至低,難以流通,縱有因本身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者有購買動機,該等購買者亦係因名下其他門號有欠費所致,是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又再刻意欠費之可能性極高之情形下,而有以此詐騙電信公司退佣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證件及填寫門號申辦資料方式以拿取現金,洪翰威即分別與邱亨棋、邱重棠及附表一無申辦、使用門號及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亨棋、邱重棠分別帶領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等地點(大多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新店服務中心),申辦中華 電信之預付卡或183資費不綁約之月租型門號1至3門,或者 簽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等不同業者預付卡申請書,並同意邱亨棋或邱重棠代為向申辦門號,辦理完成後,再要求附表一門號申請人填寫①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之門號申請書及攜碼轉換申請文件(詳細文件詳如附表A),並交付③ 雙證件影本(①+②+③以下通稱為【攜碼轉換文件】),邱亨 棋、邱重棠分別收齊攜碼轉換文件後,再轉交予洪翰威整理。洪翰威為獲取免預繳月租費之方案,明知上開門號均無高通話費帳單,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之各附表(G)欄所示之「 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並檢附在【攜碼轉換文件】後,因八達通訊行無法直接將門號資料上傳至電信公司系統上線開通,遂再轉交攜碼轉換文件予不知情之電信盤商,由「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之員工林騰崴或是「谷典通訊行」、「新安通信器材行」(下稱谷典、新安)之負責人林俊成、鄭永安辦理門號攜碼之上線作業(林俊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開通門號使用並將攜碼轉換文件上繳至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審核,致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之門號均有申辦使用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高通話費之月租費,而同意攜碼轉換並開通高資費月租費之通話服務,再搭配高單價手機給予門號上線作業之電信盤商,電信盤商進而將高單價手機回購,並以每支門號為單位發放18,000至20,000不等金額之退佣金(視各家攜碼優惠而定)交付予洪翰威,洪翰威扣除代繳門號月租費用及獲利金額後,以門號申請人之人次計算,每人次交付1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邱亨棋及邱重棠(1支門號5,000元),邱重棠及邱亨棋再從中賺取6,000元後(1支門號2,000元),將剩餘款項交予下游之介紹人及門號申請人, 以此模式對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詐取上開退佣金,更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電信主管機關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門號服務之提供、門號管理、門號費用收取及門號使用量統計之正確性。 二、上開獲利模式持續至105年下半年,洪翰威原可利用獲取之 退佣金繳付各該門號之6個月之月租費並過戶予他人,然因 上揭無使用、繳費真意之門號數量日漸增加,願意承接移轉門號之人不足,導致洪翰威無法於繳交6個月之月租費後成 功過戶予他人,造成洪翰威上開獲取之退佣金已無法支應各該門號之高額月租費用,陸續產生欠費未繳之狀況,電信公司因而轉向門號申請人索取欠費催繳,部分門號申請人因而發現已欠下高額之電信費用,而欲推卸責任向電信公司申訴,電信公司因此向電信盤商、通訊行提出警示,洪翰威為避免無資力支付上開欠繳款項,而為取得新的退佣金來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前已取得之門號申請人之個人資料、證件影本等資料,並偽造簽名及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等方式,偽造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門號申請書,並偽造邱重棠、邱亨棋、廖晏霆、劉彬田、林柏安等人之簽名於申請人代辦人處,佯裝由邱重棠等人代為辦理之假象,向亞太電信申辦預付卡或低資費月租型門號後,再以上揭「辦門號換現金」手法,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之各附表(G)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利用皇家及谷典、新安辦 理門號攜碼之上線作業,並上繳相關文件至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致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此部分之申請及附表二之各附表(G)欄之「偽造高通話費帳單」 均係為真,而開通高資費月租費之通話服務,並搭配高單價手機給予門號上線作業之電信盤商,電信盤商進而依照上開作業模式將高單價手機回購,並以每支門號為單位發放18,000至20,000不等金額之退佣金(視各家攜碼優惠而定)交付予洪翰威,以此支應本已欠繳之月租費用,足生損害於各該遭盜辦之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之財產、門號服務提供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訴由附表B案源欄所示之移送機關後,分別報告如附表B所示之案源欄之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以及由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雖就新安之負責人即鄭永安、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列為告訴人,然本件因詐欺犯行之告訴人僅有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詳如下述,應予更正)。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程序延滯。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則該部分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翰威部分: ⒈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騰崴、林俊成、共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541卷五第38至43頁),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 洪翰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林騰崴、林俊成已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訴541卷4第263至282頁、第359 至392頁、卷5第195至29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另認共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06偵24255卷第38至42頁、新北檢106偵24613卷第240至242頁),共同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歷次開庭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75、470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共 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又認共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但此部分被告洪翰威已經具狀表示捨棄對共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541卷七第153頁)。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共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75、470頁),足見共同被告邱亨棋 、邱重棠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雖曾對遭盜用個人資料者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但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已就此部分之證述表明以書證為主,並捨棄傳喚此部分之證人到庭作證,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541卷七第134頁),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陳述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訴541 卷八第135至463頁),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證述,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程序延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洪翰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541 卷三第117、372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㈢被告邱亨棋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亨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邱亨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本院訴541卷一第325至329頁、本院訴541卷五第429至43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㈣被告邱重棠部分: ⒈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洪翰威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邱重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即被告洪翰威已於11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雖就共同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中檢103 偵10016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9頁、新北檢105偵24671卷 第133至137頁),共同被告洪翰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歷次開庭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訴541卷 八第467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共同被告洪翰 威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雖就共同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查,上開供述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共同被告洪翰威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洪翰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間為112年1月17日,與案發之時相隔甚久,人之記憶經常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是以,共同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認此部分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判決所其餘引用之各該被告邱重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541卷四第40頁、本院訴541卷五第381頁 ),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固均不否認被告洪翰威為八達通訊行之負責人,且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均知悉辦理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後,攜碼轉換至遠傳電信或台哥大電信,並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可從遠傳電信或台哥大電信取得搭配高單價手機之機會,而若同意將該高單價手機回售予電信盤商,將可獲取18,000至20,000不等之退佣金,且被告洪翰威曾向被告邱亨棋、邱重棠表示會幫忙繳納6個月 之月租費,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亦曾自身以門號申請人之身分透過被告洪翰威以上揭方式獲取退佣金,嗣被告邱重棠、邱亨棋有招攬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至前述新北市新店區中華電信門市,以上述方式先行申辦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之預付卡、不綁約月租型門號,再分別填寫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之攜碼轉換文件,收齊後交付予被告洪翰威上線開通,以此獲取退佣金等事實。惟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洪翰威部分: ⑴被告洪翰威辯稱:我只有跟被告邱亨棋、邱重棠表示我會幫客人繳交前6個月之月租費,這些客人都有把SIM卡拿回去,我會繳6個月的電話費也是因為皇家、谷典、新安要我把6個月的款項繳清,我認為我是走一般的辦門號標準流程,我也沒有偽造製作「偽造高通話費帳單」等語。 ⑵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本件的背景是臺灣的電信公司於104、105年爭奪市占率,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只要填寫攜碼轉換文件即可與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簽約,後續也只是民事上之商業契約問題,而無涉刑事責任。 ②又根據證人即皇家員工林騰崴、新安代表人林俊成、新安實際負責人鄭永安證述可知,八達通訊行必須透過皇家,谷典則必須透過新安再透過皇家才能與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簽約,本案的簽約主體也不是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也只是從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收受攜碼轉換文件,再轉交給皇家、新安,並無從確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門號之真意,被告洪翰威亦無監督被告邱亨棋、邱重棠2人之義務,倘被告洪翰威知 悉此些門號申請人均無使用門號真意,將不會協助處理門號申辦。 ③又本案交易模式,是利用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銷專案提供贈品機會,使門號申請人取得現金,整體交易模式觀之,皇家、新安、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也因此增加門號申請人人數及門號數量,電信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不可謂「辦門號換現金」當然等同於詐欺,被告洪翰威只是依照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攜碼轉換程序辦理,而無違法。 ④再以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角度觀之,於受理攜碼轉換與否之著眼點只在於門號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辦理新門號後是否有如期繳納月租費,至於事後是否實際使用新門號,均非重點,無法僅以門號申請人無使用真意即斷定被告洪翰威有詐欺之可能。 ⑤退而言之,門號申請人於交付攜碼轉換文件均有簽立切結書,聲明知悉攜碼轉換新門號之目的乃取得退佣金,甚至均有簽署門市銷售檢核表知悉電信公司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那3、400個學生連SIM卡都沒有拿,主觀上並無使用之真意 ,只是出名、出證件拿錢,豈不是也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洪翰威僅是跑腿性質,卻被起訴論以詐欺罪嫌,公訴意旨卻認門號申請人並不知情,恐有法律評價輕重失衡之嫌。 ⑥是以,申辦文件中雖然有表明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但也只是列在「銷售提醒」欄位內,目的是在分配門號用戶信用相關之風險,管理通訊經銷商隨意為門號申請人「辦門號換現金」之道德風險,至於門號申請人是否無使用門號、繳納帳單之真意,業務經手人員無從辨明,自難以此為詐欺罪責相繩。況門號申請人均有簽署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詳細載明不得違約退租,益證門號申請人確實了解所申辦之門號搭配費率等內容。 ⑦「偽造高通話費帳單」部分,因攜碼轉換門號申辦的簽約主體是皇家、新安,皇家、新安從未要求被告洪翰威檢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被告洪翰威自不知有「高通話費帳單」之存在,直至本案爆發後才知悉有「偽造高通話費帳單」於申辦文件中,而皇家、新安均得以不實之「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享有免預繳方案,皇家、新安等業務人士為專業人士,當可輕易判別是否為易付卡門號(如尾數為「4」、透過系 統查詢等方法),自可檢視「偽造高通話費帳單」是否為真,可見「偽造高通話費帳單」最有可能是皇家所製作,而非被告洪翰威所製作等語。 ⒉被告邱亨棋部分: ⑴被告邱亨棋辯稱:我於104年9月起認識一個朋友綽號「大飛」,「大飛」表示以我的名義申辦3個門號可以獲取8,000元,我自己辦完後,我就開始找一些朋友陸陸續續辦理門號,起初我是需透過被告邱重棠,後來因為人數開始變多,被告邱重棠就把我介紹給通訊行老闆即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表示可以繳電話費,因此我只是幫被告洪翰威找申辦人而已,而且有許多門號申請人也是我不認識的人去找來跟接洽的,是我自己找的10幾個人再自行去找其他人等語。 ⑵被告邱亨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被告邱亨棋於104年12月間經由被告洪翰威告知,知悉介紹客 戶予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可以獲得退佣金,自身向被告洪翰威申辦之門號及被告邱重棠介紹之門號均無問題,被告洪翰威均有按時繳納月租費,因此不疑有他介紹客戶予被告洪翰威,且申辦模式均予自身向被告洪翰威申辦之方式相同。本件被告邱亨棋僅係以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銷方案,提供贈品之機會,使申辦人最終可取得現金,被告邱亨棋亦可獲取報酬,電信公司更可增加客戶人數,此為三贏之交易模式,如同一般民眾為獲取贈品而申辦信用卡,其後未刷信用卡,亦不構成詐欺罪,被告邱亨棋介紹1名客人更僅能獲得1,000元之報酬。 ②被告邱亨棋之前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並獲取現金後,被告洪翰威均有按期繳納費用,對電信公司、申辦人均無造成損失,因此被告邱亨棋才根據過往經驗,呼朋引伴介紹他人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此外,被告洪翰威有關偽造文書、如何跟上游盤商進行上線開通、領取佣金之細節,均不知悉等語。 ⒊被告邱重棠部分: ⑴被告邱重棠辯稱:我之前經由一個朋友「大飛」介紹認識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跟我說只要用我的名義辦完門號就可以拿到現金,被告洪翰威並說會幫我繳電話費,後續幫我把門號解約或過戶掉,因此我就相信被告洪翰威。後來被告洪翰威臉書私訊我問我要不要當介紹人,1個門號辦完有5,000元,1個人辦3支門號共15,000元,而我可以賺到每支門號2,000元,剩下的3,000元就分給門號申請人,一開始我也是半信半疑,但因為我原本自己申辦的門號,被告洪翰威有幫我過戶掉跟繳電話費,因此我就完全信任被告洪翰威。況且我只有跟自己約10幾個親朋好友講然後他們就來辦了,剩下的都是他們自己去找其他人來找我辦門號等語。 ⑵被告邱重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本案首先需釐清是電信公司與門號申請人、皇家、谷典、被告洪翰威、被告邱重棠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這些人基本上都有合法的法律關係存在,電信公司為了增加市占率,因此透過皇家、谷典盤商來擴展門號,但因為這些盤商無法去招攬門號使用者,八達通訊行因應而生,負責幫助盤商招攬門號使用者,各自於交易中獲取些利潤。舉例而言,皇家、谷典每個門號可以取得1隻iphone手機,拿到市場約可販售25,000元至30,000元,而被告洪翰威則可獲得1個門號20,000元之退佣金,皇家、谷典從中每支門號可獲利5,000元至10,000元利潤,電信公司亦因此出現擴展市占率,這套交易模式 讓各層盤商、電信公司均可各自牟利,是從背景可知不存在詐欺,本案只是一個商業模式而衍生出來的市場交易。 ②被告邱重棠於案發時只是1名學生,對於本案的交易模式一無 所知,早在104年9月19日被告洪翰威以臉書聯絡被告邱重棠時可介紹他人申辦門號獲取獎金,因被告邱重棠無尚不確定洪翰威是否會繳納門號月租費並辦理過戶,所以沒有立即接受被告洪翰威之邀約,是因為被告邱重棠自行向被告洪翰威申辦之門號,確認被告洪翰威會確實繳交月租費及過戶門號後,才認定被告洪翰威所從事者乃合法業務,可見被告邱重棠主觀上不存在詐欺之犯意。 ③被告邱重棠既然完全不知道中間有存在任何不法之手段,被告邱重棠才會在親朋好友有缺錢時,才會詢問被告洪翰威是否仍還有「辦門號換現金」之方案,被告邱重棠也是建立在自己曾經親身經歷過一個可以合法取得退佣金之背景下,才會介紹親朋好友,至於被告洪翰威如何處理申辦門號手續等情,均不知悉。被告邱重棠甚至無投資八達通訊行,更非八達通訊行所屬業務人員,只是單純介紹朋友給被告洪翰威,被告邱重棠不知悉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相信月租費跟門號過戶會由通訊行老闆即被告洪翰威所處理,電信公司更可依照合法的權利要求給付月租費、違約金,契約百分之百合法成立,不存在所謂詐欺或不成立之狀況,整個案件被告邱重棠就是立基在合法成立的法律關係,後續被告洪翰威是否要幫門號申請人承擔繳費義務、過戶,都是民事契約解釋之問題,被告邱重棠自無與被告洪翰威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④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之目的,是因為要使渠等與被告洪翰威成立共同正犯,以符合加重詐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但被告邱重棠、邱亨棋與不起訴之3、400名學生都只是「辦門號換現金」之門號申請人,只是渠等居於較上層之角色,而獲取佣金數額,與本案未起訴之門號申請人並無不同等語。 ㈡本部分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之不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見本院訴541卷六第130至131頁): ⑴被告洪翰威為八達通訊行之負責人,且知悉辦理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之手機門號後,攜碼轉換至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並改為高月租費門號(月租費1,000元以上之門號)時, 可自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搭配取得高單價手機,若同意將搭配門號之高單價手機回售予電信盤商,可自電信盤商獲取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退佣金。 ⑵被告洪翰威對外表示其可辦門號換現金,門號申請人以提供證件及填寫資料門號申辦資料方式向其申辦,可利用上揭攜碼轉換優惠之制度取得退佣金,並自104年9月間起,由曾經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之被告邱亨棋、邱重棠等人作為下游聯繫人員,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亦均知悉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均無實際使用門號之真意,仍以「辦門號換現金」之名目,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上開新店區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或是183資費不綁約之月租型門號1至3門或 簽立亞太電信門號等不同業者預付卡申請書,並同意由被告邱亨棋或被告邱重棠代為向申辦門號,被告邱亨棋、邱重棠為促使門號申請人填寫攜碼轉換文件,曾向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表示會負擔至少6至8個月之門號月租費等訊息。 ⑶待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向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收齊攜碼轉換文件後,再行轉交予被告洪翰威進行整理,但因八達通訊行無法直接將門號資料上傳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系統開通,因此將攜碼轉換文件轉交予皇家員工林騰崴、谷典、新安之負責人林俊成、鄭永安辦理門號攜碼之電腦上線作業,再層層上繳至遠傳電信或台哥大電信審核。遠傳電信及台哥大電信誤認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均有使用門號之真意且同意攜碼轉換,遂同意轉換門號並開通高月租費之通話服務,並搭配高單價手機給與門號上線作業之電信盤商,電信盤商再依約定將高單價手機回購,並以每支門號發放退佣金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予被告洪翰威。 ⑷被告洪翰威扣除自身收益、代繳門號月租費用金額扣除之後,以介紹客人之人數計算,以門號申請人之人次計算,每人次交付1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邱亨棋、邱重 棠(1支門號5,000元至6,000元),被告邱重棠、邱亨棋再 從中賺取6,000元後(1支門號2,000元),將剩餘款項交予 下游之介紹人及門號申請人,以此模式對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詐取上開退佣金。 ⒉上開⑴至⑷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541卷六第126至130頁),核與證人林 俊成、林騰崴、鄭永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05偵26998卷第265至269頁、106他7614卷 第86至94頁、107偵2593卷第13至16頁反面、本院訴541卷四第359至392頁、卷六第195至229頁;新北檢105偵26998卷第265至269頁、107偵2593第13至16頁反面、本院訴541卷四第359至392頁、第263至282頁、卷六第195至229頁;106他7614卷第86至94頁、本院訴541卷五第78至94頁),並有附表一各附表(H)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上開⑴至⑷ 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詐欺行為模式與一般民事契約不履行之區別: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因此,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㊀、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㊁「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一部分),認定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本案之犯罪模式,乃利用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攜碼轉換優惠方案,招攬諸多無實際使用門號真意之門號申請人,而獲取高額退佣金,此種模式係門號申請人與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簽立定型化契約,而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僅需審核申辦文件是否符合,尚無存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支付極高之對價之情況,與「締約詐欺」並不相合,然仍須判斷是否有成立「履約詐欺」之情形。 ⒊又本案亦不符「純正的履約詐欺」之情形(因不存在門號申請人給付約定價值較低標的物狀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是否屬於「不純正履約詐欺」,應判斷者為門號申請人透過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與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締約之初,是否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退佣金款項?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又於本案擔任何種角色,而是否成立詐欺之犯行? ㈣本案門號申請人無使用門號真意,竟利用攜碼轉換優惠獲取退佣金之情形,已屬「不純正履約詐欺」,說明如下: ⒈按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電信管理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電信管理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用戶號碼核配之申請時,應審酌用戶號碼使用數量是否達最低使用率標準;申請核配用戶號碼之核配數量計算方式、再申請使用率及申請數量限制如下:二、行動通信號碼:以10萬號為1個單位,首次申請以10個單 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70%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5個單位為上限;電信事業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 低使用率者(行動通信號碼為50%),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第20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自上開規定可知,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等)需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配門號,且若未達最低使用率,主管機關將可能收回對電信公司核配之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其目的為在有限號碼資源分配及行動業者業務需預留號碼間取得平衡,益見電信使用資源有限,需仰賴主管機關評估門號使用率為調整,確保電信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此亦為電信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明定。從而,電信公司間亦會爭取市佔 率,目的不外乎是在有限的之電信使用資源,爭取最多之核配用戶號碼,以期創造公司最大之營運獲利。 ⒋再按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如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電信管理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規定可知,為確保電信事業間之市場競爭,電信公司原則上應提供用戶隨時可得轉換至其他電信公司使用相同服務,僅有例外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不提供號碼可攜服務,顯見各大電信公司除開發新客戶外,更有以從他公司客戶中尋求攜碼服務以擴展客源、擴大市佔率,達到爭取核配用戶號碼及公司營運獲利之目的。 ⒌依據前揭說明,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等電信公司願意就攜碼綁約之客戶,以搭配高價手機之優惠方案提供電信服務,目的即在以優惠方案吸引其他電信公司之客戶「跳槽」至該電信公司。然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等電信公司即使提供搭配高價手機,仍具有獲利空間。以本件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定型化服務契約觀之,門號申請人攜碼轉換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大多指定資費為1,399元,並必須綁約30個 月,如有提前解約之情形,則須支付契約所訂之違約金額,詳如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之攜碼轉換文件。而資費1,399 元之資費方案,每支門號可獲取退佣金約20,000元,不同資費則有不同額度之退佣金等情,業據證人林騰崴、林俊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541卷四第275頁、第379頁),且為被告 洪翰威供稱在卷(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90頁)準此,以此基準計算,門號申請人簽立電信服務契約後,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可期待門號申請人將依約履行合約,故每支門號可獲取41,970元之月租費(1,399元×30個月=41,970元),故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固然免費搭配高價手機予門號申請人(或嗣後因回售盤商之退佣金20,000元),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仍然每支門號於30個月可獲取差價21,970元(41,970元-20,000元=21,970元),況且,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亦會 要求下游盤商需繳交6至8個月之月租費,如有欠繳則有KPI 之罰則而罰款下游盤商,以此判斷門號申請人是否為高風險客戶(日後可能不依約繳交月租費用之客戶),也因此門號申辦品質的指標為電信公司所認之交易重要事項,故會以月租費繳交狀況而判斷給予補貼款等節,此據被告洪翰威供承在卷(見本院訴541卷六第123頁、109偵23561卷三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541卷六第226頁)。基此,門號申請人於簽立電信服務契約時,是否自始即無依約給付月租費之本意,又或是縱算解約亦無給付解約金之意思,即屬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交易之重要事項,至為灼然。 ⒍惟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門號申請人是否自始即無給付月租費、解約金之意思,需以賴各項外在、客觀之數個關聯性證據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判斷。經查: ⑴被告洪翰威請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招攬門號申請人至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申辦預付卡、低月租費號碼,可攜碼轉換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獲取退佣金,被告洪翰威承諾會繳費6 個月,帳單地址均是被告洪翰威自行填寫,均非門號申請人可得聯絡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均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06他7614卷第101、106頁正面及反 面;106偵17782卷第142至147頁反面;106偵18146卷一第211至217頁),且被告邱重棠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門號申請人很多都不想帳單寄去家裡怕有催繳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94頁),顯見門號申請人自始就不願意收取渠等所申辦之門號之帳單,而係任由被告洪翰威隨意填寫收受帳單地址,堪以認定門號申請人於利用攜碼轉換服務獲取現金之際,自初未存有親自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⑵再者,被告洪翰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門號申請人大部分不想收到帳單,我會讓他們填別的帳單地址,因為我繳費不需要帳單,我用電信公司網頁輸入門號就可以繳費了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94頁)。是以,門號申請人縱使需享受被告洪翰威為其等繳費前6個月(或9個月至1年)之月租費 用,門號申請人亦需自行記取門號,自行到門市或是網頁上繳費,然本件門號申請人均非如此,而係因發覺所申辦之門號有欠費未繳之狀況方才報警處理,此據被告邱亨棋供述明確(見106偵17782卷第145頁正面),益徵本案之門號申請 人自始即無依約繳費之意思。 ⑶此外,被告邱重棠於偵查中供稱:申辦流程就是客人會到現場,我跟客人說辦這個有錢可以拿,名下會有3支門號,電 話廢部分是通訊行老闆會負責繳交,之後會安排過戶,不用擔心欠費問題等語(見106偵18146卷一第212頁反面)。被 告邱亨棋亦於偵查中供稱:門號申請人沒有申辦門號使用的意思,只想要錢,就跟我自己一樣,門號應該不是辦來換錢的等語(見106偵23897卷第136頁反面)。顯認門號申請人 申辦門號之目的即非使用門號、按期繳費,而係以此作為賺錢之管道,對於後續電信服務月租費之支付,自然無力,更無意願,甚為明確。 ⑷況且,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提供攜碼轉換服務之優惠目的即是增加市占率,相關補貼之提供時點自然乃於申請時始可享有,而現今社會辦理行動電話並非困難之事,殊難想像會有人願意接收需長期支付高資費,卻無法取得搭配之行動電話或退佣金等補貼優惠之門號,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稱:照外面承接的行情,過戶至少需補貼對方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106他7614卷第101頁正面、本院訴541卷八第122頁),足見以「辦門號換現金」手法僅是於申辦之時可享有高額退佣金之優惠,然可得於被告洪翰威承諾之繳交6個月後順利尋得願承接之人過戶門號, 並非易事,此乃一般人得以知悉之事,但門號申請人卻容任其等所申辦之門號可能出現無人繳費之情況,但自始仍無處理後續電信服務後續契約事宜之意,目的僅為貪圖高額退佣金而申辦門號,足資證明門號申請人於申請門號時即具詐欺之故意。 ⑸綜合上揭間接事實,已足認定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分別向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申辦攜碼轉換服務之初,即無履行其等與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簽立之服務契約之意思,僅打算收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給付之退佣金款項,而與代辦人等人朋分得利,依照上揭關於「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說明,門號申請人已具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㈤關於門號申請人是否屬於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乙情,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定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略以:門號申請人之所以願意辦理配合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申辦門號並辦理攜碼,是因為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向渠等表示被告洪翰威將代為處理繳納月租費及過戶等後續事宜,而被告洪翰威為「通訊行業者」之角色,可見門號申請人有所憑據可信任被告洪翰威有足夠經濟能力可繳納月租費用並有管道找到需要門號之客戶,主觀上具有合理之信賴,門號申請人於案發時多為涉世未深之大學生,或許過為天真爛漫,但仍與詐欺之故意有間。 ⒉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則主張:門號申請人均知悉自己不會使用門號,目的是為了取得退佣金,退而言之,此等門號申請人是否均應與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為相同評價,如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均成立犯罪,門號申請人應當成立共同正犯,否則提供主要詐欺文件卻受有相同利益之門號申請人不必受到法律制裁,但是跑腿性質之被告洪翰威則被認定詐欺罪責,法律評價有所輕重失衡等語(見本院訴541卷三第205頁、本院訴541卷八第65至67頁、第512頁)。 ⒊被告邱亨棋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邱亨棋招攬無實際使用門號之意之人辦理門號換取現金,只是利用台哥大電信與遠傳電信行銷方案,提供贈品之機會,使門號申請人最終可取得現金,被告邱亨棋可取得報酬、電信盤商可取得手機,台灣大哥及遠傳電信則可增加客戶人數及所提供服務門號數量之方式取得報酬,此種交易模式,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6至177頁、本院訴541卷八第514至515頁 )。 ⒋被告邱重棠之辯護人則主張:公訴意旨雖一直強調門號申請人無使用門號真意,但所有門號申請人確實均有申請門號之真意,也知悉申辦門號要繳月租費,只是信任有人願意處理繳費事宜,電信公司事後也可依據契約向門號申請人要求月租費、違約金,電信公司並無損失,自不存在詐術行為,僅屬單純民事契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八第518至519頁 )。 ⒌綜合斟酌上開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仍有誤會之處,說明如下: ⑴公訴意旨及被告邱重棠之辯護人均主張門號申請人僅係信任被告洪翰威會處理繳費、過戶事宜而不具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門號申請人於申辦之時,大多乃透過被告邱亨棋、邱重棠為門號之申請,甚而與被告洪翰威並無深入、密切之接觸,僅信任被告洪翰威之職業即認無須繳納後續費用,但衡酌門號申請人與被告洪翰威之交涉過程、交情,此等信任基礎甚為薄弱,竟然單以此信任基礎逕為信任提供個人資料可換取現金,而無後續義務須負擔者,實與常情未符。況門號申請人於申辦時均與成年,不乏就讀大學等高學歷之人,卻對於「辦門號換現金」此種勞務與獲利不符之工作無所懷疑,縱算有疑而信任僅係簽立合法之電信服務定型化契約,後續仍未見積極處理門號費用等問題,已難相信該等門號申請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再者,從「過戶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內容觀之(見106他7614資料卷一第1至53頁),更見門號申請人對於被告洪翰威毫不熟識,直至事情爆發後才開始成立LINE群組,亡羊補牢式地共同策畫統一說法,企圖營造自己係受詐欺之被害人形象(見106他7614資料卷一第1、41頁),顯見門號申請人於申辦之初並不知悉將繳納電信費、辦理過戶之人為何人,甚至對於過戶流程渾然不知,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竟信任陌生人將正常繳納費用,任由他人持用自己名義之門號使用,均不合常情。門號申請人在可預見陌生人(被告洪翰威)可能無法按期繳納費用、過戶之情況下,仍貪圖辦門號換現金之獲利而申辦門號,已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主張提供主要詐欺文件卻受有相同利益之門號申請人不必受到法律制裁,應與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為相同評價,實屬有理,並應以該等門號申請人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等各情(詳如上述㈣「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說明),而認定門號申請人均具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邱亨棋之辯護人及邱重棠之辯護雖均主張門號申請人均有「申辦門號」之真意,且達到門號申請人、代辦人(即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通訊行、盤商、電信公司均贏之狀態,嗣後月租費、違約金等事宜僅是民事契約問題等語。但查,本部分判斷詐欺犯意之時點,應是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之初,是否即有自始不履行電信服務契約之意思,至於事後繳交月租費、過戶之情況(繳費幾個月後不繳、過戶成功與否、欠費狀況等),應為間接事實而據以判斷門號申請人內存於心中之詐欺犯意。此外,縱然本案有民事定型化契約之外觀,不可因此排除成立刑事詐欺之空間,判斷基準仍須以前開說明審查之,至於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雖可以民事契約請求給付月租費、違約金等各情,只是民事請求權之問題,自然不可單憑合法的民事契約,直接認定不存在詐欺之可能。否則倘若行為人僅須具合法民事契約為掩護,即可脫免詐欺罪責之相繩,則詐欺罪名將形同具文。 ⑷末查,被告洪翰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所稱過戶就是指將門號過戶給別人繼續使用,流程是本人要拿雙證件到門市去,或是由代辦人攜帶雙證件正本才可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88至489頁)。但依據被告 邱重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眾多代辦的客戶中,只有少部分人有去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91至492頁 ),顯見門號申請人對於他們所申辦之門號,並無積極處理後續過戶等事宜,不論被告洪翰威是否有繼續繳交月租費,渠等僅是放任門號欠費、未過戶狀態,在在足見門號申請人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意。 ㈥本部分之被害人僅有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 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案列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及新安負責人鄭永安為告訴人,惟此部分應屬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其餘具告訴權人,則於刑事訴訟法第233至236條分別明定。然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至第236條之情形,故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⒉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招攬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後,再將被告洪翰威所指示之文件交由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填載,層層轉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中間固然透過皇家、新安等盤商,然最終係訂立契約之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誤信門號申請人有履行行動服務契約之真意而給予高價手機,再經由電信盤商回購等過程,進而取得退佣金,是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門號申請人施以詐術之對象應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自屬本部分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⒊固然,繳交文件之過程中有通過電信盤商上線、層轉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新安之負責人鄭永安亦以此對被告洪翰威提起告訴,並稱:被告洪翰威害我損失很多錢,因為他的客人都申訴被盜辦,害我被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扣錢等語(見106他7614卷第1至3頁、第86頁正面及反面、本院訴541卷五第83至84頁)。證人即谷典、新安之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案,大盤商及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罰很多錢,包含收回給予我們的佣金及另外的罰款,是本於谷典、新安與大盤商間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六第225至226頁),足徵谷典、新安於本案所受損失係因台哥大電信 、遠傳電信、電信大盤商基於契約而請求之給付或違約金等,自非本部分施以詐術行為之對象,更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生交付財物等情,自難認為本案之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規定,當無告訴權而得以提起告訴,渠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應只是告發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等人之犯行,而非立於告訴人之地位。 ⒋從而,皇家、新安、谷典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所居於之地位非為被害人,只是因為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之犯行,而招致受有民事契約之給付,綜合斟酌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皇家、新安、谷典之負責人或員工知悉門號申請人使用門號之真意,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門號申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只是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門號申請人為辦理門號上線所須透過之盤商,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均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訛:⒈被告邱重棠、邱亨棋明知門號申請人不可能正常繳費,且正常繳費屬於交易重要事項,仍招攬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 ⑴被告邱重棠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透過「大飛」而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換現金,後來是被告洪翰威聯絡我,說我也可以擔任介紹人跟被告洪翰威辦門號,並在代辦人處簽名,因為被告洪翰威代辦的人太多而無法在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擔任代辦人,流程是我會先影印門號申請人之雙證件跟身份證字號給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會先確認可以辦理幾支攜碼門號,以此計算我可獲得之現金,接著再帶門號申請人至中華電信門市辦理辦理3個中華電信預付卡或183方案之門號,再填寫被告洪翰威畫螢光筆的地方,我收齊文件後交給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有跟我講說攜碼後上面的電信公司會給一支門號約20,000元之退佣金等語(見新北檢106偵24255卷第39頁正面及反面、106偵18146卷ㄧ第211頁正面至215頁正面、新北檢106偵29177卷二第24至25頁)。 ⑵被告邱亨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11月間認識被告洪翰威 ,係因被告邱重棠帶我去找被告洪翰威辦門號,被告洪翰威就跟我說找朋友來辦門號,要先去中華電信辦預付卡或是低月租費取得1個號碼,轉出去到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可 以獲取較多的移轉費用,被告洪翰威就要我帶朋友去簽文件後,我則在代辦人處簽名,目的是為了確認門號申請人是親簽,ㄧ開始被告洪翰威都會到場,約於105年6月開始被告洪翰威表示我都已經會處理了,就不會到場了等語(見106偵23897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 ⑶依照上開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之供述可知,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對於被告洪翰威尋找門號申請人辦理門號攜碼獲取佣金之流程知悉甚詳,然被告邱重棠、邱亨棋明知於此,仍為獲取佣金尋找無使用門號真意之人,並為期辦理門號之順利,分別在代辦人處簽名而擔任代辦人,以此獲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所給付之攜碼優惠退佣金。 ⑷況且,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乃提供行動服務契約予門號申請人之介紹人,更是明白電信公司有綁約30個月、違約金等事宜。被告邱重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與門號申請人表示不用擔心欠費問題,被告洪翰威會處理,如果被告洪翰威不繳費沒人會來辦等語(見106偵18146卷ㄧ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正面),被告邱亨棋則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跟被告邱重棠一起去辦門號,一開始也是半信半疑,是後來被告邱重棠做了1、2個月沒問題,我才開始找人,且被告洪翰威有承諾會繳費,如果不繳費的話沒人會來辦等語(見106偵17782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益徵被告邱亨棋、邱重棠知悉「正常繳費」一事乃屬交易重要事項,但也知道門號申請人均不會自行繳費,不具繳費之意願,日後違約之可能性甚高,仍主打只需辦門號無須繳費外,更可獲取現金之說法,招攬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以此方式向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請攜碼優惠,而賺取高額之退佣金,足證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有與門號申請人、被告洪翰威有共同行為之決意,並具行為分擔。 ⒉被告洪翰威自始承諾繳納月租費6個月之原因,僅係為「辦門 號換現金」之手段,並無依約履行該等行動服務契約之意思: ⑴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原來是來我這裡辦門號的客人,後來被告邱重棠有表示想做辦門號換現金,就找他自己的朋友經營他自己的下游,被告邱亨棋原本也是被告邱重棠的下游,後來就自己找人經營自己的下游,我下面的直接對口只有被告邱重棠、邱亨棋,由被告邱重棠、邱亨棋去招攬客人,我再跟他們收件,我會負責繳前半年的月租費,因為如果新啟用的號碼沒有繳足ㄧ定月份的月租費,會將整筆佣金扣回,或有其他的罰則,而我都是用簡訊帳單、線上查詢帳單後繳費等語(見新北檢107偵686卷第64至66頁、第72頁)。顯見被告洪翰威有構思以「辦門號換現金」獲利,並請被告邱亨棋、邱重棠負責尋求門號申請人,衡以被告洪翰威於當時乃從事通訊行之業者,自當明白電信公司攜碼優惠ㄧ事,交易重要事項自然包含「正常繳費」ㄧ事 ,故被告洪翰威為防止無法獲利退佣金,竟以繳足最低要求月份之月租費方式,以規避電信公司或電信盤商之罰款。 ⑵再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廢材聯盟」之對話紀錄(見桃檢1 08偵1207卷ㄧ第49頁正面及反面),被告洪翰威(名稱顯示為「手機老闆」)表示「之前是設定半年要過戶 後來台哥 大與遠傳規定修改 必須延長到一年過戶」、「下個月初開 始 台哥大規定新辦免預繳案的號碼必須要9個月後才能過戶」、「因此所有人的繳費期限必須延長」等內容,另觀以被告洪翰威與被告邱重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108偵1207卷ㄧ第51至52頁),被告洪翰威(名稱顯示為「洪老闆」) 表示「那所以咧 我也不可能一直幫他們無限繳費」、「我 繳過電信公司會撈的安全期就不管了」等內容。依照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洪翰威自始承諾願意幫門號申請人繳費之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被電信盤商或電信公司收回佣金或請求損害賠償,造成其所構思「辦門號換現金」之獲利付諸東流。是以,被告洪翰威並無履行該等行動服務契約之意,僅係為利用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之攜碼優惠方案,從中獲取退佣金之利益。 ⒊被告洪翰威雖承諾會協助過戶,但可預期並非保證過戶,被告邱重棠、邱亨棋卻持續招攬無使用門號真意且無意願繳費之門號申請人: ⑴被告洪翰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幫忙繳電信月租費通常到第8、9個月的時候就會到倒貼了,第10個月以上就會賠本了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八第13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照外面的行情,要承接門號至少要補貼對方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106他7614卷第101頁正面)。審酌門號申請人所辦理之資費均為1,399元方案,且該等門號之攜 碼轉換優惠均已發放完畢,難以想像有大量之人願意承接該等高資費之門號,實難確定此些門號可得於6個月後一一成 功過戶予他人。 ⑵再者,被告邱亨棋、邱重棠經手之門號多如牛毛,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可預見需有大量之人員接手方有可能順利於6個 月後完成過戶,否則門號申請人自應持續繳納月租費用,或是與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解約給付違約金,但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明知如此,仍大量招攬門號申請人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足以證明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已明確認識其所經手之門號無法確定於6個月後可得過戶,將導致門 號之月租費無人繳納之情況,仍進而決意招攬該等不可能繳費之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以獲取退佣金,已屬於「不純正履約詐欺」,具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邱亨棋、邱重棠雖一再辯稱被告洪翰威係承諾繳交月租費至門號過戶為止,不會有欠費等語(見106偵23897卷第59至60頁、106偵17782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新北檢106偵29177卷二第602頁;見106偵18146卷一第213頁正面、本院訴541卷八第492頁),被告洪翰威則僅承認願意繳納6 至9個月之月租費用等情(見106他7614卷第102頁反面、本 院訴541卷八第489頁)。然查: ⑴被告邱重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洪翰威有說辦門號攜碼後,上面的電信公司會給一支門號20,000元退佣金,被攜碼的方案都是1,399元,因此我就覺得他夠去繳納電話費,我1支門號可分配到5,000元退佣金,我再往下跟門號申請人分配等 語(見新北檢106偵24255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被告邱重棠既然可知被告洪翰威辦理1支門號成功可獲取攜碼 優惠退佣金為2,000元,扣除自己及門號申請人所收受5,000元部分,僅餘15,000元,每支門號資費方案為1,399元,則 繳納超過10個月後即開始虧損(月租費1,399元×11個月=15, 389元﹥退佣金15,000元),衡諸常情,被告洪翰威與被告邱 重棠、門號申請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實無可能無償代替門號申請人繳納費用至虧損程度,是以,被告邱重棠所稱被告洪翰威有此等承諾繳費至過戶為止,與常理不符,自難可採。 ⑵被告邱亨棋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自己找10幾個朋友,這些朋友再往下找,怎麼找這些人來我也不知道,找來的人我也不認識,我就大概說被告洪翰威會幫他們繳費,但這也有風險,說不定被告洪翰威就跑了等語(見106偵17782卷一第146頁正面)。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邱亨棋明確知 悉被告洪翰威確切之獲利,但其已有意識到被告洪翰威承諾繳費一事尚非毫無風險,況被告邱亨棋亦知悉其所經手之門號月租費為1,399元,資費不菲,甚至被告邱亨棋經手之門 號申請人諸多與自己熟識程度不深或毫不相識,被告洪翰威與此等門號申請人彼此間自無任何交情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更難想像被告洪翰威將無條件繳納門號月租費用至行動服務契約結束。 ⑶準此,被告邱亨棋、邱重棠雖辯稱係因信任被告洪翰威會繳納門號月租費用並過戶,信任此種獲利模式並無違法,才招攬門號申請人,但誠如上述,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行動服務契約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門號申請人是否會依約履行繳費,或解約後給付違約金,非單純為求高價手機或高價手機回購之退佣金之利益而已。依上說明,被告邱重棠、邱亨棋為本案犯行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可認識其所招攬無使用門號及支付費用真意之門號申請人,於簽立契約之初即無意支付費用等情事,更可預見被告洪翰威只可能繳納前幾個月之月租費用,並有極大可能性無法順利於6個月後 過戶,但仍有意為之,是被告邱亨棋、邱重棠辯稱係信任被告洪翰威一事而為之,顯係掩飾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⒌被告洪翰威則辯稱其未主動找客人,只是因為被告邱重棠、邱亨棋知道我這邊有做辦門號換現金的管道,只是提供一個平台,且我都有繳清前6或9個月的月租費,門號申請人也有把SIM卡拿回去使用,門號申請人申辦本來就有義務繳費, 並不清楚門號申請人有無使用門號之真意等語(見106他7614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本院訴541卷一第336頁、 本院訴541卷三第373頁、本院訴541卷八第489頁),執以前詞推卸稱門號申請人應有繳費之義務,但查: ⑴被告邱亨棋於偵查中供稱:門號申請人攜碼至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之SIM卡我全部都交給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說 擔心門號申請人自己拿SIM卡去打電話等語(見106偵23897 卷第135頁正面及反面)。核與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可證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雖有申辦門號並分別攜碼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但均未拿到SIM卡使用。 ⑵此外,被告洪翰威承諾將為門號申請人,目的係防止遭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或是電信盤商收回佣金、罰款等情,已據被告洪翰威供承在案(見本院訴541卷六第123頁),且有與「洪老闆」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桃檢108偵1207 卷一第51至52頁),依一般常情,如有他人願代替支付電信月租費用,門號使用者必然會因無需繳費而不計成本使用門號,是被告洪翰威為防範於此,而只為繳納最低成本所需之費用(即每月1,399元),必定會將SIM卡收回保管以避免門號申請人有濫用之狀況。是以,被告洪翰威辯稱SIM卡已有 發放予門號申請人使用乙節,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倘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係為使用門號、按期繳費之目的而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必然會積極向被告洪翰威等人索取SIM卡 使用,然該等門號申請人均是發現所申辦之門號未過戶而有欠費未繳情形始開始處理與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費用、罰款問題,基此,亦可推知被告洪翰威自始即知悉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並無使用門號、繳費之真意。 ⑶況且,被告洪翰威於被告邱重棠、邱亨棋招攬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之初,均會至現場協助、分配退佣金等情,亦據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供稱明確(見新北檢106偵24255卷第39頁正面及反面、106偵18146卷一第211正面至第217頁反面;新北檢106偵24255卷第40頁反面、106偵17782卷第144頁正面及 反面)。顯見被告洪翰威就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招攬本案門號申請人具有行為分擔,更知悉招攬之門號申請人並非單純申辦門號之業績目的,更包含以此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攜碼優惠退佣金。 ⒍綜上,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經手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之過程,均可知悉乃利用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作為人頭,以換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攜碼優惠,不論是由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何人發起招攬之行為,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均已分工完成以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攜碼優惠退佣金,更可預見門號申請人於往後均不會按期繳納月租費用或支付違約金,仍執意為之,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洪翰威卻推卸其僅是收受文件之人,而無招攬之行為,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則推卸因信任被告洪翰威會如期繳費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洪翰威、邱重棠、邱亨棋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就事實一之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 ⒈固然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分別獨立各自招攬門號申請人,應僅成立2個普通共同正犯關係 (見本院訴51卷八第95頁)。被告邱重棠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邱重棠並不知悉被告洪翰威之詐欺行為,與門號申請人間均只是辦門號換現金之門號申請人,而無與被告洪翰威、邱亨棋一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見本院訴541卷八第519頁)。 ⒉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又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參與謀議,推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必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謀議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件係被告洪翰威以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作為下線,各自向下尋找門號申請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邱亨棋原係被告邱重棠之下線,嗣後提升層級,晉升與被告邱重棠同層級而自行招攬以下門號申請人。雖然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係各自招攬,然被告邱重棠、邱亨棋確實與被告洪翰威共同謀議以此種手法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高價手機而換得之退佣金,僅係分別推由被告洪翰威、邱重棠或被告洪翰威、邱亨棋實行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共負全部責任。 ⒋再者,本案門號申請人亦係於申辦門號時即懷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願意收取退佣金,亦屬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無訛,業經詳述如前(詳參甲、貳、一、㈣之說明),是以,被告洪翰威、邱重棠、邱亨棋與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明顯已超過3人,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 ㈨「偽造高通話費帳單」為被告洪翰威所製作檢附: ⒈被告邱重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介紹1個客人3支門號可獲取15,000元,但我從未見過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之帳單,我也不會向門號申請人索取帳單,我直到本案發生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申辦文件中有「偽造高通話費帳單」等語(見106偵18146卷一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 正面)。 ⒉被告邱亨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介紹1個客人3支門號可獲取15,000元,但我從未看過卷內的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帳單,我只處理代辦人及申請資料,資費部分我並不清楚,直到本案爆發後,我才知道被告洪翰威有去弄這些高通話費帳單等語(見106偵17782卷第144頁反面、第146頁正面)。 ⒊據上被告邱重棠、邱亨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可知,被告邱重棠、邱亨棋招攬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後,只會處理需由門號申請人及代辦人親自填寫之申辦資料,並無再另行檢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予被告洪翰威使用,況依照被告洪翰威與被告邱亨棋、邱重棠間之約定,被告邱重棠、邱亨棋只需招攬客人並成功申辦3支門號即可自被告洪翰威 處獲取15,000元,自無另行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之動機,堪認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上開證述應係可採。 ⒋證人林騰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翰威當時送件進來時,就有包含「偽造高通話費帳單」,帳單資料我們只做書面審核,即檢核申請書上資料與門號是否正確,並無法確認是否為真,也無法判斷門號原本屬易付卡門號,另中華電信無法辦理免預繳通話費,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若申辦月租費1,399元方案,則必須檢附其他業者帳單才可免預繳,但開 通門號時不需要看帳單,但發退佣金時則需要檢查是否有帳單,而於104至106年間,必須要有高通話費帳單才可達到免預繳之條件,被告洪翰威如果未符合免預繳條件,則會先扣除預繳之月租費金額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四第271 、274、365頁、本院訴541卷六第211、214、216頁)。 ⒌證人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免預繳情形,必須檢附破千元帳單才有效,而這部分是在發放退佣金時才會檢查,而非開通門號所需要,預繳與否與上游給我們的傭金無關,上游盤商給的金額均為20,000元,而我在登入系統上線時,一開始就要勾選是否要免預繳,於106年間,也只有檢附 高通話費帳單才能符合免預繳方案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四 第373至374、386頁、本院訴541卷六第222頁)。 ⒍依照上開證人林騰崴、林俊成證述可知,被告洪翰威所交付之附表一門號申請人申辦文件中已有檢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且於104至106年間,僅有檢附高通話費帳單方可享有免預繳之方案,被告洪翰威可獲取足額之退佣金,益徵被告洪翰威有檢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之動機,以達到更高額之獲利。 ⒎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供稱:免預繳必須檢附千元帳單,我知道卷內有這些「偽造高通話費帳單」,我也知道這些帳單應該不是真的,但我並沒有檢附,帳單不是從我這邊出去的等語(見106他7614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足見被 告洪翰威並非對於「偽造高通話費帳單」諉為不知。 ⒏綜合上開證述及被告洪翰威之供述,檢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可達到免預繳方案之目的,因此可獲取足額之退佣金,然不論是皇家、新安、谷典、被告邱亨棋、邱重棠、門號申請人,均不會因為是否符合免預繳方案,產生獲取不同金額之退佣金,足證僅有被告洪翰威具有製作、檢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之動機。再核以卷內之「偽造高通話費帳單」(見附表一(G)、(H)欄),其上均有「林果緹」、「陳亭君」之簽名,又林果緹為證人林俊成之胞姊、鄭永安之妻,陳亭君為林俊成之員工等情,亦據證人林俊成、鄭永安證述明確(見106他7614卷第93至94頁),足認谷典有經手處理 被告洪翰威所交付之「偽造高通話費帳單」文件。但依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上開證述,渠等所收受之申辦文件中均無「偽造高通話費帳單」,然僅經手過被告洪翰威後,谷典收受被告洪翰威之文件即存有「偽造高通話費帳單」,在在顯見乃被告洪翰威所製作、檢附,已臻明確。 ㈩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以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洪翰威雖然辯稱本案只是一般的辦門號標準流程,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洪翰威只在於審核資格,而無從知悉後續使用門號真意、繳費情形等語,然查,包含不發放SIM卡予 門號申請人、事後計畫過戶、僅繳費至一定期間月租費、招攬大量無使用門號真意之門號申請人等情,均與一般門號使用者之使用常態不符,已難認定此為一般辦門號標準流程。衡以一般申辦門號流程,一般人並無一次申辦3支高資費方 案門號之需求,何況門號申請人多為大學生,以其等之資力、門號使用需求,更是不合常理,被告洪翰威明知於此,亦擔心該等門號之退佣金遭收回,始承諾會繳納超過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最低檢查之月份。且自被告洪翰威在LINE群組「過戶團」之訊息可發現(見桃檢108偵1207卷一第50頁反 面),被告洪翰威會因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更改規定9 個月至1年,浮動調整繳費期限,可見被告洪翰威不論是主 動招攬或是被動提供管道供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目的均是要利用門號申請人為名義從中抽取退佣金,至於後續繳費情形因係門號申請人與電信公司間之契約問題,被告洪翰威亦可脫免其責,在在顯示此種手法與一般辦門號標準流程大相逕庭,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⒉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門號申請人均有簽立切結書,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洪翰威僅是跑腿性質,且申辦文件中有表明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只是防止道德風險,自難以此為被告洪翰威詐欺罪責相繩。但查,本案門號申請人確如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所言,均係取得退佣金之目的而申辦門號,而屬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共同正犯無訛,業經詳述如前(甲、貳、一、㈤)。惟門號申請人願透過被告洪翰威之管道申辦攜碼門號,乃因被告洪翰威對其等承諾將繳納6至9個月之月租費用後過戶,顯見被告洪翰威非單純跑腿性質之角色或是單純被動收受文件之人,而係積極策畫以「辦門號換現金」手法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重要角色。況被告洪翰威於當時從事通訊行工作,更可知悉攜碼優惠之細節,並瞭解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有依其是否正常使用、繳費而有不同之風險評等,屬於交易之重要事項,已非道德風險可所比擬,從而,被告洪翰威明知此些細節,仍執意籌畫「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已具詐欺之故意無疑,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⒊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僅是民事契約關係,後續也僅有民事契約責任問題,與詐欺刑事責任無涉等語,但查,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即便如此,仍可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研判,行為人是否有以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外觀,實行刑事詐欺行為,而本件門號申請人透過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申辦門號並攜碼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乙事,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問題,而係存在於自始懷有不履約之惡意,而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甚明,業經詳述如前,從而,自難僅以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事後可得以契約關係追償欠繳費用、違約金等請求權基礎,逕認門號申請人、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與詐欺刑事責任毫不相干,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不足作為對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係因自身與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之經驗認為可行,被告洪翰威有按期繳納費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邱重棠、邱亨棋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時,數量僅分別申辦3支,雖被告洪翰威事後確實繳納月租費用、並將各該門號 過戶,但被告邱重棠、邱亨棋自始確無繳納月租費、使用門號之真意,並不可單以6支門號之規模與被告邱重棠、邱亨 棋所招攬不可勝數之門號可所比擬,進而產生倖存者偏差,認定此種與常態不符之申辦門號作業為可行之作法。被告邱重棠、邱亨棋當可預見申辦門號數量日漸增長,此種高資費門號於攜碼之時已享有相關優惠方案等情節,願意承擔過戶之人必然寥寥可數,亦難想像被告洪翰威願意承受虧損情況下無條件繳納費用,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仍持續招攬無使用門號真意之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以換取退佣金,已可認定具有詐欺之故意無疑。況且,被告邱亨棋初始早已對於此種招攬模式有所疑義,直到發現被告邱重棠招攬2、3個月後而有豐厚獲利後,才開始加入招攬之行列,益見被告邱亨棋早已就此種獲利方式心生疑竇,卻仍執意為之。被告邱重棠、邱亨棋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⒌被告邱亨棋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利用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攜碼優惠獲取退佣金一事,與一般民眾為獲取贈品申辦信用卡,後續無刷卡亦不構成詐欺信用卡公司為例,主張本案與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但查: ⑴信用卡之交易流程始於消費者向發卡單位申請信用卡,經審核發卡,成為發卡機構之持卡人,並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出示卡片,透過網際網路查核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後,而在被允許之信用額度內許可完成交易,消費者因而取得商品。消費者所需負擔之義務包含於繳費期限內繳款,並繳交年費,而信用卡組織之主要收入即屬年費、信用卡交易處理費,持卡人如申辦信用卡之初即存有不依約繳交年費之意圖,單純意圖享有信用卡申辦之贈品,即已構成自始不履約之惡意,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純正履約詐欺」。 ⑵本案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推出攜碼可搭配高價手機之優惠方案,所期可透過優惠方案,招攬願意於契約期限內按期繳納月租費用之門號申請人,而非招攬單純意圖取得高價手機或退佣金之人,以免虧損。以上開辯護人所舉之信用卡公司為例,信用卡公司希冀招攬願意依約繳納年費、繳費期限內如期繳納消費費用之人,以此賺取年費、信用卡交易處理費用之收入。因此,近期多家信用卡公司推出免年費方案,多需年度累積消費或消費次數達一定門檻,以防免發卡後卻毫無獲利之情形。從而,不論是信用卡公司、電信公司,雖然於申辦之時會推出贈品、高價手機等優惠方案招攬申辦者,然申辦人並非毫無成本即可獲取,仍需依約支付費用(月租費、年費),然本件門號申請人於申辦之時均無繳交門號費用之意思,與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辦信用卡時即無繳交年費意思同理,均屬「不純正履約詐欺」,而該當刑法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上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邱亨棋無詐欺故意乙節,自屬錯誤類比,並不可採。 ⒍被告洪翰威雖辯稱免預繳方案不包含檢附高通話費帳單,且免預繳方案應該是觀看申請人是否於6個月內曾經申辦過, 第1個門號可以使用免預繳方案,第2個門號開始必須預繳等語。但查: ⑴被告洪翰威上揭供稱之免預繳條件已與證人林騰崴、林俊成證稱免預繳之唯一條件僅有檢附高通話費帳單一詞(見本院訴541卷六第216頁、第222頁)並不相符,且被告洪翰威於 偵查中供稱:免預繳必須要附千元帳單等語(見106他7614 卷第103頁反面),被告洪翰威之供詞已有前後矛盾,被告 洪翰威上開陳稱之檢附高通話費帳單以外之免預繳方案等語,已有疑問。 ⑵再查,如附表1-1編號7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吳 達政),其於105年4月間已攜碼轉換門號2支至遠傳電信( 附表1-1編號2、3),相隔約半年,吳達政又於105年10月間攜碼轉換門號2支至遠傳電信(附表1-1編號6、7),如被告洪翰威上開所述之免預繳條件為真,附表1-1編號7之門號應不符免預繳條件,但觀諸被告洪翰威傳送予林俊成之申辦資料PDF檔案,竟又載明「(遠傳1399免預)吳達政0000000000.pdf」,有被告洪翰威與林俊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查(見106他7614資料卷一第102頁),足證被告洪翰威於傳送申辦資料予林俊成時早已知悉該門號符合免預繳條件,與被告洪翰威上揭所述之遠傳電信免預繳條件辯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被告洪翰威所稱之免預繳條件,實屬存疑。 ⑶基上,於104年至106年間,遠傳電信可符合免預繳條件僅有檢附高通話費帳單,而被告洪翰威於傳送附表1-1編號7之門號之申辦資料已可區分是否符合免預繳條件乙節,可證被告洪翰威已經製作「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以備後續檢附,以利後續向電信盤商請求給付免預繳之足額退佣金,被告洪翰威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⒎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雖主張皇家、新安、谷典可得判斷附表一之門號屬於易付卡門號,而不可能存在高通話費帳單等語。但查,證人林騰崴、林俊成均已證述:我們的系統並無法檢核帳單之真偽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四第366頁、第384頁 ),且現今攜碼轉換門號優惠豐厚、成本甚低,此種門號可謂屢見不鮮,且為法令所允許,業如前述,現今門號已經難從編碼之順序、邏輯判斷該門號是否屬於易付卡門號或者服務之電信公司。是以,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辯稱皇家、新安、谷典得以判斷「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之真偽等語,並不可採。退而言之,但依據前揭證據,已足證明「偽造高通話費帳單」為被告洪翰威製作、檢附,至皇家、新安、谷典是否具有審核高通話費帳單之義務及能力,均非所問,亦非本案應審酌之重要爭點。 二、事實二之盜辦門號而詐欺退佣金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翰威固不否認有經手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申請書,且申請書之代辦人處有邱重棠、邱亨棋、廖晏霆、劉彬田、林柏安等人之簽名,並以上揭申請書向亞太電信申辦預付卡或低資費月租型門號後,透過皇家、谷典、新安層轉送件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表示欲攜碼申辦高資費月租費之通話服務,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審核開通後,交付高價手機予電信盤商,電信盤商再將高價手機回購後,發放18,000元至20,000元退佣金交付予被告洪翰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及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有取得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申請書、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門號代辦委託書,並在1個 月內完成申辦門號流程,並無盜辦等語。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則主張: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均有確實授權被告洪翰威辦理各該門號,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亦知悉門號搭配費率之內容,而有取得概括授權,自無盜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等語。 ㈡本部分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之事項: 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申請文件均由被告洪翰威所經手,並有用以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並再攜碼轉換至附表二之各附表(F)欄之攜碼轉換後之業者,且於收件時已存有 「偽造高通話費帳單」等情,有附表二之各附表(J)欄卷 證出處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541卷六第129至130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申辦文件均為被告洪翰威盜刻印章、盜用個人資料而偽造私文書,以此申辦而行使之: ⒈據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供述(見附表二之各附表(J )欄證據出處欄),渠等於同一時期僅申辦3支以下之門號 數量,又或是於半年後再另行申辦3支門號數量,並1次取得3,000元之退佣金。而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僅有領有 該次親自簽名申辦門號所獲取之退佣金,至於後續未親自簽名者,均無獲取此部分之退佣金。然門號申請人申辦門號之目的既是換取現金,豈有僅辦理2次卻僅拿取1次退佣金之理,足證除遭盜用個人資料者自行親自簽名之門號外,其餘於半年以後所申辦之門號文件均非遭盜用個人資料者自行簽名。 ⒉被告邱重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洪翰威會將申辦需用的文件交給我,並用螢光筆畫線標註需簽名填寫之地方,我就會在「代辦人欄」上簽我的名字,我有簽名的情況下,一定是在申辦人親簽過後,我才會在旁邊簽名等語(見新北檢106偵24255卷第39頁正面及反面、新北檢106偵24613卷一第241頁 正面)。 ⒊被告邱亨棋於偵查中供稱:申辦的過程中,我一定是確認申請人有親筆簽名後,我才會在代辦人的欄位處簽名,我從未在已有申請人簽名過申請書或是空白的申請書直接在代辦人欄位處簽名等語(見106偵17782卷第146頁反面、桃檢107他1902卷第140頁反面、109偵5301卷第654頁)。 ⒋按照事實一所述之招攬門號申請人之流程可知,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乃自行開發客源,招攬無使用門號真意之門號申請人,接以至中華電信門市填寫中華電信申辦資料或亞太電信申辦資料等後,由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收齊文件整理後,再交由被告洪翰威,門號申請人則交付文件後當場收取退佣金,整體流程耗時非長,且原則上均會當場簽名填載文件。衡酌本案之門號申請人、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於104至106年間均為大學生,除申辦重要文件(如銀行存摺、戶籍文件等),並不會特別刻印印章以處理門號申請文件,實難想像大學生為此特別刻印、使用印章處理申辦門號文件取代簽名,是以,參照上開申辦流程,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供稱其等係待門號申請人親筆簽名後,始在代辦人欄位簽名乙情,應屬可信。準此,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存有以印章蓋印者,足認均非本人所蓋印。 ⒌另觀之「過戶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6他7614資料卷 ㄧ第1至2頁),此為門號申請人聚集處理後續問題之LINE群組,門號申請人直至案發後才知悉處理申辦門號之通訊行為八達通訊行、負責人為被告洪翰威。再衡以本案門號申請人原則上均是透過介紹人(如被告邱重棠、邱亨棋)與被告洪翰威接觸,足見應無門號申請人向被告洪翰威直接申辦門號並攜碼轉換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情形。然參諸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所申辦之門號,竟有出現代辦人為被告洪翰威,已屬不合理,據此可認以被告洪翰威作為代辦人所申辦之門號,應均非本人所簽署、填載。 ⒍被告邱亨棋於偵查中供稱:我處理過的客戶跟我說有欠費之帳單,回電信公司查才發現有多的門號,我就去問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說因為繳不起月租費,因此要幫門號申請人新開門號才有退佣金可以繼續繳納費用,我才發現被告洪翰威盜辦門號等語(見106偵17782卷第145頁正面)。被告邱 重棠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3、4月發現客人向我表示有 收到催繳電話費之情形,我就反應給被告洪翰威,後來被告洪翰威給了我一份名單,跟我說那是被告洪翰威去新開的門號,因為被告洪翰威月租費已經快要繳不出來,不得不新開,且要求我去找客戶開通門號,如果同意新開通可以優先處理3支門號過戶等語(見106偵18146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正面、新北檢107偵686卷第82頁)。足證被告洪翰威於105年年底開始因過多因「辦門號換現金」申辦之門號月租費用而無法繳納之情形,且被告洪翰威無法按時過戶,致使利用原有之個人資料再行申辦門號,以換取退佣金以貼補先前門號之月租費用。 ⒎另參考LINE群組「廢材聯盟」、LINE對話訊息「手機老闆」、「洪老闆」之對話紀錄,被告洪翰威(LINE顯示暱稱:「手機老闆」、「洪老闆」)曾傳送下列訊息: 訊息內容 出處 「名下有加開到門號的 請照下面回覆」 「廢材聯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108偵1207卷一第49頁正面) 「目前兩遠一台的人」 「新開一門遠傳跟台哥大」 「直接解約掉兩門遠傳跟過戶掉一門台哥大」 「這是比較實際跟有效的方式」 「名下會剩一遠一台」 「半年後再辦一門台哥或遠傳」 「然後在處理掉剛剛兩門中的其中一門」 「會只剩一門」 「在半年就完全沒有」 「不過這個方法 我覺得王柏林(按:應為「王柏霖」)那邊的人一定部會(按:應為「不會」)接受」 「你跟客人講的時候 不要一直執著新辦」 「跟客人說 會新辦一門台哥」 「跟遠傳」 「在解掉兩門遠傳跟一門台哥」 「現在邱重棠都這樣說」 「目前沒問題」 「手機老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108偵1207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新開的有解一門補貼500車馬費」 「新安的先弄」 「快到期」 「聯絡不到人了 我們直接讓他倒好了」 「我直接取消掉」 「舊的放給它倒」 「然後你其他的沒新開的也先放給它倒 看客人反應」 「反正這批新開的佣金還沒下來」 「直接取消就好」 「明天起一天沒開通五個 少一個就倒一個」 「如果你要執著新開的 那就是這樣」 「之後遠傳代辦人先換廖晏霆」 「洪老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108偵1207卷一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 根據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洪翰威已經開始有新開除附表一以外之門號,更以「車馬費500元」、如不積極處理 新開門號則使舊有門號欠費等威逼利誘方式,催促遭盜用個人資料者前去電信公司門市開通門號,以獲取新開門號之退佣金而處理舊有門號之高額資費,且從上開訊息明顯可見被告洪翰威不斷在思考以何種方式將舊有之門號過戶、解約,益徵被告洪翰威已因舊有之門號月租費債務而週轉不靈,足以補強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上揭供述之憑信性,可認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門號為被告洪翰威所盜用資料所申辦無疑。 ⒏另附表二之各附表(G)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部分,根據 上述,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門號均屬被告洪翰威所盜用申辦,目的係為獲取退佣金以填補先前之月租費債務,而具製作「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之動機,且業據前述(見貳、一、㈨、⒍),不論是否符合免預繳之條件,均不影響皇家、 新安、谷典可得之退佣金總數,難認係皇家、新安、谷典等電信盤商檢附之,足認附表二之各附表(G)欄「偽造高通 話費帳單」亦為被告洪翰威所製作、檢附。 ⒐被告洪翰威明知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均無再為申辦附表二門號之意思,仍非法利用前次申辦門號所用之個人資料,再次申辦附表二之門號以獲取攜碼優惠方案退佣金,並製作、檢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以便獲取足額退佣金,可認被告洪翰威乃以此施用詐術,致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開通附表二門號,並配發高價手機,由電信盤商回購後,被告洪翰威因此取得退佣金,顯屬詐欺行為明確。 ㈣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已有取得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所簽具之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而取得授權等語,辯稱並無此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但均不可採: ⒈被告邱重棠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給客人簽的資料裡面,都會夾一張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客人都是簽他們的名字以及身分證字號,我交給客人填載的時候空格均未有填寫,收齊後我就交給被告洪翰威等語(見106偵18146卷一第214頁反面 至第215頁正面)。被告邱亨棋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洪翰 威交給我的申辦文件中,都會夾一張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欄位部分均是空白的,客戶只會在本人的簽名欄位簽名,其他欄位都是留空給被告洪翰威自行填寫等語(見106偵17782卷第144頁正面、新北檢107偵686卷第78頁、109偵5301卷第654頁)。 ⒉再參以與「手機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洪翰威傳送之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均僅有於姓名、身分證字號、簽章欄處有立書人之簽名,至於其餘日期、通訊行名稱、系統業者門號、廠牌手機型號、退佣金等欄位均為空白(見108偵1207卷一第56至58頁),足以補強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上開 陳述之憑信性,可證遭盜用個人資料者雖有曾在門號使用切結書簽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並未就門號數量、退佣金等細節授權由被告洪翰威、八達通訊行申辦使用。從而,是否可單以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即認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已有同意被告洪翰威申辦附表二之門號,誠屬有疑。 ⒊另被告邱亨棋於偵查中陳稱:106年1月間我陸續收到欠費帳單客人的反應,名下有多的電信號碼,我才發現洪翰威有盜辦的情形等語(見106偵17782卷第145頁正面),核與附表 二遭盜用個人資料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二之各附表(J)欄卷證出處),是附 表二遭盜用個人資料者自始申辦門號數量與事後確切名下門號數量不符等情,已可證明遭盜用個人資料者於申辦門號賺取退佣金後,事後申辦之門號與渠等並無關係,係在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申辦附表二之門號。 ⒋此外,門號申請人每次申辦門號僅可申辦3支門號(如不符合 條件甚至更少),先由被告洪翰威查詢符合條件之電信業者及可申辦數量,嗣後被告洪翰威再依據申辦門號數量發放退佣金予被告邱亨棋、邱重棠等情,此為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541卷六第124至125頁 )。可證1個人原則1次僅可申辦3支門號,且退佣金之數額 係依據申辦門號之數量計算之,實難想像附表二如此大量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願意任由被告洪翰威無限制每半年至1年 申辦門號賺取退佣金,自己僅拿取3支門號數量(或更少) 退佣金額,顯見門號申請人於每次申辦之時僅有同意申辦3 支或3支以下之門號以換取退佣金,於此數目以外者,難認 被告洪翰威俱取得渠等同意而申辦之。 ⒌再者,被告洪翰威雖稱: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均係附表二遭盜用個人資料者拿給我的,我拿到最慢不會超過1個月就會 上線,門號有些會由我來填,基本上由我來安排要申辦那些門號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96頁)。但查,附表二之門號有部分申辦文件係以蓋用印章之方式申辦(如附表2-1編 號7、8許忠斌部分),惟若附表二各附表所列(H)欄之門 號同意使用切結書均係與門號申辦文件同時檢附予被告洪翰威,豈有申辦文件以蓋章方式為之,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又改以簽名方式,與一般常人簽署文件之模式殊異,已難採信被告洪翰威上揭辯詞為真。 ⒍此外,如附表2-1編號56之門號,該門號攜碼轉換至台哥大電 信之日期為106年2月8日,然該門號之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 之日期卻為106年2月24日等節,有附表2-1編號56(J)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另觀附表2-1編號66之門號,被告洪翰 威所提行動門號代辦授權書更是缺漏門號之記載乙節,亦有附表2-1編號66(J)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自上開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門號代辦授權書之記載內容多有缺漏等情節,益徵該等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門號代辦授權書之取得、授權範圍是否確實已得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同意乙情,更顯有疑。 ⒎從而,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固主張附表二之門號均有取得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而係獲得授權申辦該等門號。然觀諸被告洪翰威取得此部分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方式,是否取得授權乙情,已屬有疑。縱然被告洪翰威有取得遭盜用個人資料者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然授權範圍是否及於附表二之門號,並非無疑,是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洪翰威有利之認定,上述辯稱,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可知此三人以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該罪之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為已足,並不以經起訴、審判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洪翰威籌劃以大量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申辦、攜碼門號,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再一同依據被告洪翰威所設定之計畫分別招攬大量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雖被告邱亨棋、邱重棠雖分別就各人所招攬之門號申請人無實行之招攬行為,但均對以此方式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行參與謀議(與被告洪翰威研擬以何種說法招攬門號申請人,被告邱重棠更是招攬被告邱亨棋一同參與),推由被告邱重棠、邱亨棋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以最大化退佣金之收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均賦予原因力,被告邱重棠、邱亨棋縱然係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亦僅是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為詐取退佣金而分工下之結果,均具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邱重棠、邱亨棋分別實行招攬門號申請人,即認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對於招攬之門號申請人間不具共同犯罪之故意。再者,本案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亦均具有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意,而提供其等之身分資料,並填載申辦文件後交由被告邱重棠或被告邱亨棋代辦處理。是以,事實欄一部分對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施以詐術之人,尚包含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即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 上,揆諸上揭說明,已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⒉核被告洪翰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洪翰威各次偽造私文書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與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間,對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詐取辦門號換現金之退佣金犯行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行本案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利用不知情之皇家、谷典、新安等電信盤商進行上線作業,並層轉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以完成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於104年間起至106年8月止,陸 續招攬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進行辦門號換現金,陸續分別對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詐領退佣金等數舉動,顯係基於相同詐欺之單一目的,以相類似之方式反覆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洪翰威就陸續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就上開犯行(共2位被害人,即 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2款、第4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洪翰威明知其非為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之情形者,卻仍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附表二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同意,擅自將附表二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身分證等個人證件,用以申辦如附表二之門號,而為獲取退佣金之財產利益,並損及附表二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利益,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被告洪翰威持如附表二(I)欄之偽造文件,持以向 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以此向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詐取退佣金。 ⒉核被告洪翰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洪翰威各次偽造附表二(A)欄遭盜用個人資料者、(B)欄代辦人署押、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洪翰威利用不知情之皇家、谷典、新安等電信盤商進行上線作業,並層轉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以完成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洪翰威對附表二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使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先後申辦數門號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偽造文書之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翰威各次同時偽造如附表二(I)欄之文書,並就各次同時偽 造(A)欄遭盜用個人資料者及(B)欄遭偽簽之代辦人署押、印文,並作為同一份申辦文件持以分別向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行使之,並再以各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名義申辦多門門號,以此詐取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之退佣金,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意以獲取退佣金,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各次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⒍被告洪翰威上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共130人,詳如附表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130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B,另有部分門號退併辦, 則詳後述【甲、陸、退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竟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推廣客戶之攜碼優惠方案,共同謀劃以招攬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申辦、攜碼轉換門號,以此賺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攜碼優惠方案所生之退佣金,造成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因此陷於錯誤,而配發大量高價手機,而經電信盤商回購發放退佣金,最後造成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有大量門號陷入無人繳費之窘境,損失慘重,更是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門號申請審核、服務提供、管理、使用量統計之正確性,造成重要電信服務資源無法達到最有效率之分配,對社會損害嚴重,況被告洪翰威竟然為持續賺取退佣金,竟非法利用其原先收取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未取得各該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同意下,冒名偽造申辦相關門號之文件,進而持以行使之,造成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陷於錯誤,交付大量高價手機,再透過電信盤商之回購,使被告洪翰威獲取高額之退佣金,不僅損及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以及上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更使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個人資料損害非淺,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3人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脫免其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洪翰威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犯行,素行不良,並考量本案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均尚未與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達成調解,損害仍未獲得填補,復分別酌以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所獲得之利益多寡,暨衡酌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541卷八第5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酌以被告邱亨棋、邱重棠雖係侵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但屬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於密切期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洪翰威部分,除侵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各該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被告係出於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退佣金,亦屬於密切時間內犯之,衡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每支門號可獲得之退佣金,以每支18,000元估算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洪翰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支手機可以拿到18,000 元至20,000元之退佣金,我再交給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他們再自行與門號申請人分配,有些會有預繳就會扣除,我知道「高通話費帳單」,因為每支門號都要繳6至8個月的月租費,否則新安或谷典會被台哥大電信或遠傳罰款,如果是預繳門號,則直接從預繳的金額去扣款,如果是免預繳門號,我就是從退佣金去繳納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六第122至123 頁)。 ⒉證人林騰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給被告洪翰威的都是手機補貼款現金,補貼款每個月金額會有落差,如果有需要扣除預繳費用,就會先扣除,但我們並未留存相關退佣憑證,退佣金則是18,000元至20,000元,至於提供的退佣明細,時間太久我也忘記是不是有扣什麼錢或是資費不同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六第201至211頁)。 ⒊證人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繳、免預繳之佣金是一樣的,預繳是客人要預繳,上游撥給的金額均為2萬元,預繳 與否與上游給我們的佣金無關,另撥款的退佣金,盤商每個月會開盤公告該月佣金數字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四第374、379、380頁)。 ⒋依照上開被告洪翰威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洪翰威1支門號可 以獲得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退佣金,但因為會因為每個月盤商公告之金額有所浮動,是此部分就確切門號金額範圍與價額為何,認定上顯有困難,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估算之。準此,1支門號可獲得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以1支門號18,000元為基準計算。至是否有因預繳而扣除,被告洪翰威均會自收取之退佣金繳納前6至9個月之月租費,業如前述,可見此部分繳納之費用被告洪翰威為避免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收回退佣金,而必須繳納足額月分月租費所需支付之成本,不因預繳或免預繳而有所分別(不論是否預繳,被告洪翰威均會繳納,僅是時間早晚問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故被告洪翰威每支門號所拿取之退佣金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以18,000元計算之。 ㈢關於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退佣金分配,說明如下: ⒈被告邱重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辦3支門號的話, 洪翰威會給我18,000元,1支門號6,000元,後來過2、3個月後,就變成3支門號15,000元,1支門號5,000元,我自己1支門號抽2,000元,3支門號抽6,000元,剩下的就交給門號申 請人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六第124頁)。 ⒉被告邱亨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抽取金額與被告邱重棠一樣,被告洪翰威3支門號會給我15,000元,我自 己拿6,000元等語(見106偵17782卷第144頁反面、本院訴541卷六第124頁)。 ⒊綜合上揭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之供述,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每成功申辦1支門號,就可獲得5,000元之退佣金,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分別自行抽取2,000元後,其餘交予門號申請人 作為申辦獎勵。是以,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可自每支門號獲取2,000元之退佣金。 ⒋準此,以每支門號可獲取18,000元基準計算,被告洪翰威會抽取其中5,000元予招攬之人即被告邱亨棋或被告邱重棠, 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每支門號再自行拿取2,000元,剩餘之3,000元則由門號申請人獲得,以此方式分配詐取之退佣金。是以,就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洪翰威每支門號可獲取13,000元之退佣金(18,000元-給予被告邱亨棋或被告邱重棠之5,000元=13,000元),被告邱重棠 、邱亨棋則分別獲得2,000元,門號申請人則獲取3,000元。⒌綜上,本院依上開分配退佣金之模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被告洪翰威部分: 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以1支門號13,000元之基準計算之, 詳附表一各附表之(J)欄,被告洪翰威此部分共可獲得4,875,000元。 ⑵被告邱亨棋部分: 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以1支門號2,000元之基準計算之,詳附表一各附表之(K)欄,被告邱亨棋此部分共可獲得274,000元。 ⑶被告邱重棠部分: 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以1支門號2,000元之基準計算之,詳附表一各附表之(L)欄,被告邱重棠此部分共可獲得412,000元。 ㈣關於事實二被告洪翰威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到辦門號之退佣金,說明如下: ⒈如前所述,本案申辦1支門號之退佣金以18,000元之基礎計算 之。然此部分被告洪翰威係自行以附表二之各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名義,向附表二之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未尋求他人協助處理,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洪翰威1人實行犯罪,而無與 他人分配18,000元之犯罪得明確。 ⒉從而,以每支門號可獲得18,000元退佣金基準計算之,詳如附表二各附表之(L)欄,被告洪翰威此部分可獲得4,248,000元。 ㈤被告邱亨棋雖稱其已返還90萬元予被告洪翰威等語,但查: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手機老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108 偵1207卷一第50頁),被告邱亨棋雖確實委託其胞兄有匯款90萬元予被告洪翰威,但查被告洪翰威及被告邱亨棋2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洪翰威表示「NCC客訴單件罰款2萬」、「如果後續還有你那邊的ncc被罰錢」、「你有能力分擔嗎」等 文字,被告邱亨棋則回覆「我真的沒錢了」等文字。可見被告邱亨棋於事後支付90萬元予被告洪翰威,僅係為文過飾非,避免上開詐欺情事東窗事發,而協助被告洪翰威給付之罰款,亦未將此部分之金額返還予被害人,從而,自難認定被告邱亨棋未受有上揭犯罪所得,不得以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遽認被告邱亨棋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㈥綜上,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列如下: ⒈被告洪翰威: 被告洪翰威就事實欄一部分,獲有4,875,000元之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獲有4,24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洪翰威共計獲得9,123,000元,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邱亨棋: 被告邱亨棋就事實欄一部分,獲有274,000元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重棠: 被告邱重棠就事實欄一部分,獲有412,000元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私文書、署押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附表(G)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 被告洪翰威製作附表一各附表(G)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 」,均屬被告洪翰威偽造之私文書,但均已經被告洪翰威持以交付予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洪翰威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各附表(I)欄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部分: 被告洪翰威偽造如附表二各附表(I)欄偽造之文件及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該等偽造之文件均屬被告洪翰威偽造之私文書,但均已經被告洪翰威持以交付予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洪翰威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各附表(I)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至166部分,即附表1-1編號162至16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就附表1-1編號162至16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但查,就附表1-1編號162至166部分之門號,依照卷內之證 據均無從證明形式上或實際上係為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所聯繫、招攬申辦,就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亦未列載被告邱亨棋、邱重棠為聯繫、代辦人員,就此部分門號之犯罪嫌疑不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另以下列犯行併辦,惟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說明如下: 一、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20部分(即附表1-2編號11、20): ㈠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洪翰威、邱重棠、邱亨棋有以蔡政霖、王珊儀為人頭,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如附表1-2 編號11、20所示之門號,以詐取退佣金,而認被告洪翰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求併予審理。 ㈡經查,本案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之犯罪手法係透過攜碼至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以詐取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之退佣金,惟此部分既未攜碼至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業經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綦詳,自難認定此部分有與上開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二、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1至29、121至129部分(即附表1-2編號21至29、120至128): ㈠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有以吳凱茜、葉甄庭、曹語真、陳炯廷、李承恩、羅永軒、羅煜傑、蕭雅萍為人頭,透過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申辦如附表1-2編號21至29、120至128所示之門號,以詐取退佣金,而認被告邱亨棋、邱重 棠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求併予審理。 ㈡但查,此部分之門號形式上或實際上均非透過被告邱亨棋或邱重棠所申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就此部分之門號,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有與林家緯、李子豪、王以諾、丁恆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無從認定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有以上開門號詐取退佣金,自難認定此部分有與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110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被告吳思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思叡為被告洪翰威(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之妻,明知被告洪翰威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00號「台哥大電信台北五分埔門市」,佯裝係張育瑄本人,而以彩色影印之雙證件向該門市店員申辦開通手機門號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張育瑄及台哥大電信對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思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思叡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張育瑄之台哥大門號攜碼轉換文件、帳務等資料、亞太電信106年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同案被告邱亨棋手機中名為「廢材聯盟」之LINE通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思叡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洪翰威間僅係於該時期為夫妻關係,我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洪翰威當時工作的內容細節,當天我只是與同案被告洪翰威一起去吃飯,坐在那邊等同案被告洪翰威,並無冒充為張育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思叡於108年4月8日為同案被告洪翰威之妻子(現已離 婚),且被告吳思叡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台哥大電信五分埔門市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洪翰威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23561卷3第72頁),且有同案被告邱亨棋手機內 名為「廢材聯盟」之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桃檢108偵1207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思叡知悉所交付之文件係偽造之文件: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翰威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張育瑄,邱亨棋有聯繫張育瑄請她去門市開通門號,但張育瑄一直沒有去開通門號,因為張育瑄是女生,所以我就請我的配偶被告吳思叡去現場冒用張育瑄,但吳思叡都不知情,也不清楚我們在做什麼等語(見109偵23561卷三第70至71頁)。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翰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象中當時有時間壓力,張育瑄是邱亨棋的客人,因為張育瑄在臺中很忙叫我去做這件事,因為我也有張育瑄的門號使用切結書,我就叫吳思叡進去幫我等一下,應該是我拿的,文件是裝在牛皮紙袋內等語(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88、522頁)。 ⒊從上開同案被告洪翰威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洪翰威確實有因為需交件之門號申請人張育瑄為女性,故同案被告洪翰威即利用被告吳思叡之女性身分,佯裝為張育瑄而得以交件成功。但是依照上開說法,被告吳思叡並不知情,充其量只是知悉同案被告洪翰威有文件需交付,然依照卷內證據以觀,尚難確信被告吳思叡知悉同案被告洪翰威所交付之資料屬偽造而得,自難逕以認定被告吳思叡具有幫助同案被告洪翰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吳思叡雖確實曾坐在「台哥大電信台北五分埔門市」之櫃檯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廢材聯盟」之截圖在卷可考(見桃檢108偵1207卷1第63至66頁),但僅可證明被告吳思叡有曾坐在該櫃檯位置,但並無法確認被告吳思叡知悉其所交付之文件目的乃為冒充張育瑄所用,實有可能係被告吳思叡代同案被告洪翰威繳交資料,而無法排除被告吳思叡不知悉文件內容而代為送件可能性。 ⒌另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吳思叡有協助同案被告洪翰威將申辦文件等資料送件等行為,但參諸同案被告洪翰威供稱該等文件係裝在牛皮紙袋內,是被告吳思叡是否確實知悉詳細內容乙節,已非無疑。縱若被告吳思叡知悉文件內容係相關資料,亦有可能認為僅係同案被告洪翰威協助客戶申辦之資料。從而,同案被告洪翰威雖有坦承其請被告吳思叡至現場之目的,乃為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吳思叡為門號申請人張育瑄,但並無法確認被告吳思叡積極表示其係張育瑄之身分,或是知悉同案被告洪翰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猶執意幫助之犯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洪翰威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吳思叡,實施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構成間接正犯,自不得以此論以被告吳思叡具有幫助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思叡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吳思叡既然已有遞交文件之動作,加上被告吳思叡於斯時係同案被告洪翰威之妻,必當知悉同案被告洪翰威乃利用被告吳思叡之女性身分而完成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思叡雖對於是否僅係坐在現場而無遞交文件,又或是有幫助同案被告洪翰威遞交文件等辯詞,有前後矛盾等情(見108偵1207卷3第26至28頁;本院訴61卷1第119至129頁; 本院訴61卷2第97至98頁;本院訴541卷八第486至488頁)。然考量本件距案發時間相隔甚久,自然可能產生記憶不清之狀況,致供述前後有出入等語,非全無可能,亦難僅憑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據為證明被告吳思叡有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 ⒉又被告吳思叡雖與同案被告洪翰威於上開時間為配偶關係,然衡諸常情,一般夫妻之相處,雖會知悉相互間之工作、職業,然如非與該行業有密切接觸等情形,隔行如隔山,是否夫妻之間必然瞭解對方職業之細節情況,尚非無疑。況且本案同案被告洪翰威所涉上開有罪部分犯行,犯罪型態複雜,被告吳思叡本身所從事係美甲師一職(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85頁),衡酌上開情節,實難認定被告吳思叡對於電信行業之申辦流程、上線、獲利模式等細節均知之甚詳,準此,無從逕以被告吳思叡與同案被告洪翰威間僅為配偶關係,即推認被告吳思叡具有幫助偽造文書、詐欺等犯意,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⒊退而言之,被告吳思叡縱然知悉牛皮紙袋之資料乃申辦文件,並有協助同案被告洪翰威遞交張育瑄之申辦資料等客觀行為,但同案被告洪翰威既然乃從事通訊行行業,遞交申辦門號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吳思叡知悉該份文件乃同案被告洪翰威所偽造用以詐欺取財所用,充其量被告吳思叡僅屬間接正犯之角色,業經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吳思叡具有犯罪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就張育瑄之申辦資料雖有遭盜辦等事實,已經前開有罪部分詳述,但本院審酌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吳思叡有幫助遞交文件之客觀行為,難以僅憑被告吳思叡遞交文件之行為,遽認被告吳思叡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從而,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就被告吳思叡被訴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應為被告吳思叡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C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翰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事實欄一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吸引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申請人申請門號,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三(G) 欄所示之門號「高通話費用帳單」檢附於【攜碼轉換文件】後,將各門號資料交予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審核,台哥大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審核洪翰威所提交之攜碼轉換申請資料時,誤信附表三內之門號均有申辦之真意而同意攜碼轉換,且誤認原電信門號具有高額通話費用,因而同意轉換門號並開通高月租費之通話服務,並搭配高單價手機給予門號上線作業之電信盤商,電信盤商進而依約定將高單價手機回購,並以每支門號發放退佣金18,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 交付予洪翰威,被告洪翰威再將以介紹客人之人數計算,每人次交付15,000元予邱重棠及邱亨棋均足生損害於前開各家電信公司及電信主管機關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門號服務之提供、門號管理、門號費用之收取及門號使用量統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翰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即109 年度偵字第2356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61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洪翰威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所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782號等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部分,下稱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及其他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卻誤為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丁、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一各附表之門號申請人均 為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理由已如上述,是附表一各附表之門號申請人均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黃士元、郭盈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思荔、黃佳彥、黃士元、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B、C: 附表名稱 附表內容 附表A 攜碼轉換文件 附表B 本案偵號、起訴檢察官及案源對照表 附表C 即109偵2356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甲、乙部分(110訴61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一: 附表名稱 附表內容 附表一 附表1-1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之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所招募之人頭假門號列表) 附表1-2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之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等併辦案件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 附表1-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之併辦部分(即新北檢106偵29177號等案件: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所招募之人頭假門號列表) 附表1-4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之併辦部分(即107偵2665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附表1-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之併辦部分(即107偵3102等併辦意旨書之附表1) 附表1-6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之併辦部分(即108偵17172、2259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上開2件併辦附表內容完全相同) 附表1-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之併辦部分(即109偵23561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二: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所招募之人頭假門號列表) 備註:本案有罪部分所提之附表一,均排除退併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內雖將退併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置入,僅係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編排。 附表二: 附表名稱 附表內容 被害人人數 附表二 附表2-1 即107訴541起訴書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洪翰威盜用個人資料,偽造申請書申辦之假門號列表) 45 附表2-2 即本院107訴69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洪翰威盜用個人資料,偽造申請書申辦之假門號列表) 38 附表2-3 即本院108訴5追加起訴書附表 2 附表2-4 即本院108訴108追加起訴書附表 24 附表2-5 即本院108訴249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被告洪翰威盜用個人資料、偽造申請書申辦之假門號列表) 1 附表2-6 即本院110訴61之附表二(被告洪翰威盜用個資、偽造簽章欄之申請書申辦之門號列表) 22-2(詳備註) 共計 130人 備註: ⒈附表2-6編號24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與附表2-3編號2、3遭盜用個人資料者為同一人,僅是申辦門號不同。 ⒉附表2-6編號26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與附表2-4編號1遭盜用個人資料者為同一人,僅是身辦門號不同。 ⒊故就被害人人數計算,僅分別計算在附表2-3、2-4,於附表2-6部分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