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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筑萱馮昌偉蕭如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家豪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告
吳孟勳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告
高悟銓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尚道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告
許恬心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
李孟軒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
被告
高偉倫
被告
義務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
被告
陳炳良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告
許富凱(原名許育楷)
被告
陳宏軍
被告
楊智傑
被告
劉崇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廖偉誠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08號、第18809號、第18938號、第18939號、第18940號、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高悟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宏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傑教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崇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8、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高偉倫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炳良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偉倫、陳炳良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

事實

一、蔣家豪(綽號小鬼)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3之STYLE經紀公司之幹部,丁○○(綽號軒寶)為該公司之酒店公關小姐,同時為蔣家豪之前女友,蔣家豪因不滿丁○○分手之提議,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先以客人名義誘騙丁○○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再撥打電話要求陳志豪(綽號阿豪)、高悟銓(綽號阿猴)開車前往上址,俟丁○○抵達後,蔣家豪即徒手毆打丁○○之左臉頰及身體,並以束帶捆綁丁○○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高悟銓、陳志豪抵達上址後,即與蔣家豪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悟銓將隨身攜帶之西瓜刀交予蔣家豪,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共同乘車,將上開西瓜刀置於車內之腳踏墊上,將丁○○帶往STYLE經紀公司,蔣家豪則在該公司內接續以電擊棒傷害丁○○,迄同日4時許止,嗣於同日7時許,復將丁○○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凱微精品旅館(下稱凱微旅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難以脫身,將丁○○繼續限制於上開處所而拘禁之。蔣家豪並要求丁○○撥打電話誘騙其當時男友辛○○前來凱微旅館,迨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走進凱微旅館1007號房時,蔣家豪即與在場之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綽號小金)、高偉倫(綽號小高)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對辛○○拳打腳踢,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噴焰式打火機燒燙辛○○手指,致辛○○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耳、雙上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右手二、三指燒燙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辛○○難以脫身,將辛○○繼續限制於上開處所而拘禁之。蔣家豪、高偉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趁辛○○因前開強暴行為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蔣家豪指示辛○○交出身上所攜帶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金融卡,再由蔣家豪收取該金融卡交予高偉倫持以於同日在凱微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予蔣家豪。嗣蔣家豪通知陳炳良(綽號小K)到場,要求陳炳良、高偉倫與伊共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渠3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辛○○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4、7、8、10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辛○○」之簽名,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渠等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商品或提供所購服務予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足生損害於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至106年11月18日12時許,蔣家豪、高偉倫方帶同辛○○、林軒營離開凱微旅館,蔣家豪、高偉倫承前強盜犯意,於同日16時許,由蔣家豪駕駛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高偉倫、陳炳良、辛○○、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新當鋪,辛○○仍因前日在凱微旅館所受之強暴行為及丁○○之安危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全新當鋪,典當所得款項15萬元則由蔣家豪分得10萬元、高偉倫分得5萬元,迨同日18時許,蔣家豪始讓辛○○離去,惟仍將丁○○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繼續拘禁丁○○,俟丁○○於106年11月20日20時許,趁蔣家豪睡覺時始逃離現場。

二、卯○○為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之酒店業績幹部,負責帶客人至酒店消費,如客人以簽帳方式結帳,卯○○則先支付款項予酒店,之後再向客人收取相關費用,緣於107年5、6月間,陳宏軍(綽號阿楓)多次以卯○○之名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浪漫酒店消費,事後因懷疑遭卯○○虛增消費金額(灌單)而心生不滿,遂委託楊智傑(綽號小傑)處理上開帳務糾紛,楊智傑即基於教唆私行拘禁之犯意,教唆劉崇凱(綽號麵包)出面協助陳宏軍將遭卯○○虛增的酒錢要回,劉崇凱遂與陳宏軍、蔣家豪、廖偉誠(綽號阿碩)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宏軍於107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卯○○佯稱欲清償帳款,誘騙卯○○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香水酒店門口碰面,卯○○不疑有他,即搭乘友人林億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29日1時10分許抵達上址,陳宏軍遂以介紹朋友給卯○○認識為由,誘騙卯○○搭乘電梯上樓,俟卯○○到上址3樓電梯口,旋遭蔣家豪、廖偉誠持刀棍押往STYLE經紀公司辦公室,於劉崇凱質問卯○○為何灌陳宏軍酒單之過程中,陳宏軍、蔣家豪分持椅子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球棒、編號3所示之鐵鎚攻擊卯○○之頭部及四肢,蔣家豪另以尖嘴鉗夾斷卯○○門牙,廖偉誠則持小刀劃傷卯○○之腿部、手部,致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裂傷3處、顏面擦傷、3顆牙齒斷裂、右手肘裂傷3處、左肩擦傷10處、左上臂擦傷超過10處、左前臂擦傷超過10處、左手中指近端指節骨折、左手無名指裂傷、右手小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膝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劉崇凱復命令卯○○脫去外衣褲,以此強暴方式使卯○○難以脫身,將卯○○繼續限制於上開處所而拘禁之。嗣因卯○○傷勢難耐,苦求劉崇凱等人讓其離去就醫,蔣家豪為湮滅犯罪證據,遂購買油漆粉刷掩蓋染有卯○○血跡之牆面,劉崇凱並要求卯○○如經警調查,須配合回答在新莊堤防遭飆車族毆打之不實說詞,卯○○被迫同意後,才由陳宏軍陪同卯○○於107年6月29日6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陳宏軍復為脫免罪責,趁卯○○於計程車上昏迷之際,持卯○○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來救我,剛剛被打」等文字訊息給陳宏軍所使用之臉書暱稱「陳昱祁」帳號,陳宏軍再以「陳昱祁」帳號回傳「…等我」之訊息予卯○○,用以營造卯○○係遭他人毆打而向陳宏軍求救之假象,嗣於同日10時8分因卯○○顱內出血而發布病危通知,幸經醫生搶救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丁○○、辛○○、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認定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孟軒、高悟銓、高偉倫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辛○○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孟軒、高悟銓、高偉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第85頁、第177頁),另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蔣家豪、陳志豪、陳炳良之辯護人固主張辛○○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蔣家豪、陳志豪、陳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蔣家豪、陳志豪、陳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辛○○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5頁、第305至313頁及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而本院審酌辛○○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又辛○○於警詢之末亦表示當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蔣家豪、陳志豪、陳炳良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辛○○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蔣家豪、李孟軒、陳志豪、高悟銓、高偉倫、陳炳良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辛○○於偵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蔣家豪、李孟軒、陳志豪、高悟銓、高偉倫、陳炳良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2頁;卷三第21頁、第37頁、第85頁、第177頁;卷六第124頁),另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告蔣家豪、陳志豪、高偉倫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於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孟軒、高悟銓、高偉倫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丁○○、陳志豪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孟軒、高悟銓、高偉倫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第85頁、第177頁);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孟軒、陳志豪、高悟銓、高偉倫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蔣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孟軒、陳志豪、高悟銓、高偉倫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第37頁、第85頁、第177頁);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孟軒、陳志豪、高悟銓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據之高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認定被告蔣家豪、陳炳良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據之高偉倫於偵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蔣家豪、李孟軒、陳志豪、高悟銓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第37頁、第85頁、第17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蔣家豪之辯護人固主張丁○○、陳志豪、高偉倫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蔣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陳志豪之辯護人固主張丁○○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陳炳良之辯護人固主張高偉倫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陳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固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丁○○於警詢(他字4149號卷一第147至15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五第15至44頁),對於其離開凱微旅館後是否一同前往當鋪典當辛○○之車輛乙節;陳志豪於警詢(他字4149號卷五第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四第174頁),對於被告高偉倫在凱微旅館是否參與傷害辛○○乙節;高偉倫於警詢(偵字18939號卷一第11至37頁)、偵訊(偵字18939號卷一第77至7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四第224至264頁),對於其當日前往凱微旅館之過程、何人持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等情,均前後陳述不一。衡酌丁○○、陳志豪及高偉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訊問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堪認渠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確均係本於一己親身見聞之經歷並出於任意性所為;另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發生之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復於警詢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其他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其他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末衡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詳後述),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蔣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宏軍、楊智傑、劉崇凱及伊辯護人、被告廖偉誠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20至321頁、第407頁、第46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告訴人丁○○被害部分訊據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固不否認被告蔣家豪於106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以客人名義誘騙丁○○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再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陳志豪、高悟銓開車前往上址,俟丁○○抵達後,被告蔣家豪即徒手毆打丁○○之左臉頰及身體,後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共同乘車將丁○○帶往STYLE經紀公司,被告蔣家豪即在該公司內接續以電擊棒傷害丁○○,迄同日4時許為止,嗣於同日7時許,復將丁○○帶往凱微旅館,末於翌(18)日16時許,被告蔣家豪駕駛告訴人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高偉倫、陳炳良、辛○○、丁○○前往全新當鋪,後被告蔣家豪再將丁○○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丁○○嗣於106年11月20日20時許,趁被告蔣家豪睡覺時離開該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蔣家豪辯稱:我沒有拿束帶綑綁丁○○的手,也沒有脅迫丁○○要跟我上去STYLE經紀公司,從艾森堡汽車旅館前往STYLE經紀公司的路上,我們還遇到2次臨檢,如果我有限制丁○○的自由,丁○○應該可以跟警察求救云云;被告高悟銓辯稱:我是因為被告蔣家豪說要還我錢,我才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到場之後我在樓下等,我沒有傷害丁○○,也沒有限制丁○○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志豪辯稱:我沒有傷害丁○○,在艾森堡汽車旅館,被告蔣家豪有鎖門,我不知道房間裡的狀況,如果丁○○有被限制自由,在前往STYLE公司的路上遇到臨檢,丁○○應該可以呼救云云。被告蔣家豪之辯護人辯護稱:從卷內證據可知丁○○神態自若,且在很多場合都有對外呼救的機會,被告蔣家豪並非始終在場,也沒有限制丁○○的行動等語;被告高悟銓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悟銓當時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是為了向被告蔣家豪索取積欠之租車款項,過程中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被告高悟銓甚且有積極阻止被告蔣家豪以束帶綑綁丁○○等語;被告陳志豪之辯護人辯護稱:持西瓜刀之人並非被告陳志豪,且該西瓜刀係解開束帶之用,並非用以妨害自由之工具,監視器錄影畫面也看不出來丁○○之行動自由遭限制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家豪於106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以客人名義誘騙丁○○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再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陳志豪、高悟銓開車前往上址,俟丁○○抵達後,被告蔣家豪即徒手毆打丁○○之左臉頰及身體,後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共同乘車將丁○○帶往STYLE經紀公司,被告蔣家豪即在該公司內接續以電擊棒傷害丁○○,迄同日4時許為止,嗣於同日7時許,復將丁○○帶往凱微旅館,末於翌(18)日16時許,被告蔣家豪駕駛告訴人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高偉倫、陳炳良、辛○○、丁○○前往全新當鋪,後被告蔣家豪再將丁○○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丁○○嗣於106年11月20日20時許,趁被告蔣家豪睡覺時離開該處等事實,除據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所是認外,核與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4149號卷一第149至15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6至44頁)、辛○○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他字4149號卷三第9至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他字4149號卷一第173、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家豪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以客人的名義約我到艾森堡汽車旅館,我到場後被告蔣家豪就收走我的包包、手機,然後徒手打我,還拿束帶捆綁我的手,後來「阿猴」拿著西瓜刀偕同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進來房內,被告蔣家豪拿走「阿猴」手上的西瓜刀把束帶劃斷,還故意劃到我左手中指,用西瓜刀恐嚇我,然後叫「阿猴」跟另一名男子去開車,說還要帶我去STYLE經紀公司,該2人離開後,我就跟被告蔣家豪發生性行為,結束後被告蔣家豪開車,「阿猴」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另一名男子坐在我旁邊,勾著我的肩膀叫我不准亂跑,還把西瓜刀放在他座位的腳踏墊上;到了STYLE經紀公司之後,被告蔣家豪就拿電擊棒電我,大約到4、5點才住手,後來約7點左右,被告蔣家豪再帶我去凱微旅館,途中我很害怕就跟著被告蔣家豪走,我一直待在後天中午才離開凱微旅館,當時被告蔣家豪開辛○○的車,押著我跟辛○○到當鋪把車當掉,之後回到民生東路那邊,辛○○就離開,被告蔣家豪再把我帶到深坑的住家,我趁被告蔣家豪睡覺的時候跑到士林社子派出所投案等語(他字4149號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6頁、第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核與辛○○於偵訊中結證:丁○○跟我說當天被告蔣家豪以客戶名義約她出去,她到場才發現是被告蔣家豪,她有被被告蔣家豪他們打,我也有看到她臉腫,丁○○還說後來她被帶去被告蔣家豪家,不管去哪裡她都在被告蔣家豪旁邊等語(他字4149號卷三第10頁),高悟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志豪進去艾森堡汽車旅館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蔣家豪跟一個女生在談他們感情的事情,我有看到那個女生的手被束帶綁起來,我就去車上拿西瓜刀給被告蔣家豪把束帶割開,後來我跟被告陳志豪就先離開房間,等到被告蔣家豪跟那個女生出來,我們就同車前往STYLE經紀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190至193頁),及李孟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在STYLE經紀公司有看到被告蔣家豪拿電擊棒電丁○○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49至50頁)情節相符,且與丁○○另案於106年11月24日緝獲歸案之時間點相近,此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六第97頁),足認丁○○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丁○○在艾森堡汽車旅館內遭被告蔣家豪毆打、以束帶綑綁雙手、持西瓜刀恐嚇,嗣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又將西瓜刀置於汽車後座腳踏墊上,由被告蔣家豪駕車載同被告高悟銓、陳志豪將丁○○帶至STYLE經紀公司,被告蔣家豪復在該公司內以電擊棒電擊丁○○,後將丁○○帶至凱微旅館,且自凱微旅館離開後,尚強行帶丁○○前往全新當鋪及位於深坑之住處等節堪信為真,被告蔣家豪辯稱並未用束帶捆綁丁○○之雙手,亦未電擊丁○○云云,顯屬無稽。

⒊查被告蔣家豪先後毆打、電擊、持西瓜刀恐嚇丁○○、以束帶綑綁丁○○雙手,且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將西瓜刀置於汽車後座腳踏墊上,與丁○○共同乘車等行為,客觀上均係施以物理性強制力之強暴或對他人心理產生強制力之脅迫行為,再參以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離開艾森保汽車旅館時有遇到櫃檯人員,但車上這麼多人而且有刀在旁邊,我不敢求救,前往STYLE經紀公司的途中也有遇到警察臨檢,被告蔣家豪有把車窗搖下來,警察看一看車內狀況就走了,我不敢跟警察求救;在公司的時候我有講過想離開,但被告蔣家豪就毆打我的臉;我在凱微旅館的期間,活動空間只有在旅館房間內的廁所及床,房內要不是被告蔣家豪在,就是被告蔣家豪離開時,會叫其他人過來看著我,所以我沒辦法自己決定離開旅館房間,被告蔣家豪收走我的手機,我旁邊又有人看著,所以我無法用手機或房內的室內電話求救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8至21頁、第37頁),顯見丁○○先後前往上開各地點,均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而係因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且衡酌丁○○自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起至從被告蔣家豪位於深坑之住處為止,前後歷時約2日餘,已非短暫,足見客觀上係由被告蔣家豪先對丁○○施以物理性強暴行為而將丁○○拘禁於艾森堡汽車旅館房內,再接由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共同以人數壓力及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脅迫方式,違反丁○○之意願,共同將丁○○先後帶往STYLE經紀公司及凱微旅館,繼由被告蔣家豪延續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對丁○○施加之強制力,單獨將丁○○再帶往全新當鋪及深坑住處,加以看管拘禁,是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對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均有行為分擔。至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丁○○在離開凱微旅館前往STYLE經紀公司之途中,有機會求救卻未為之,其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云云,然丁○○已明確證述其未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及臨檢員警求救之原因係被告人數多,且旁邊有刀械之故,衡以丁○○既已遭被告蔣家豪毆打且以束帶綑綁,其因而心生畏懼乃自然之反應,又當時為半夜,丁○○與3名年輕力壯又攜帶刀械之男子同車,其不敢呼救亦非難以想像,是堪信丁○○所稱未對外求援之原因為真,自不得以丁○○無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及臨檢員警求救之舉措,即認丁○○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及渠等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⒋再關於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主觀上有無私行拘禁丁○○之犯意聯絡乙節,被告蔣家豪既以客人名義誘騙丁○○到場,又毆打丁○○並以束帶捆綁丁○○之雙手,被告蔣家豪當已知悉丁○○並無與其留在艾森堡汽車旅館及前往STYLE經紀公司之意願;且被告蔣家豪在STYLE經紀公司內復以電擊棒傷害丁○○,再將丁○○帶往凱微旅館,足見被告蔣家豪明知丁○○係遭上開強暴行為而被迫同行,顯非出於自願;另觀諸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家豪要求我打電話叫辛○○前往凱微旅館,不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7頁),堪認被告蔣家豪須強將丁○○留在身側方得再誘騙辛○○到場,益徵被告蔣家豪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丁○○之犯意為真。復參酌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阿猴」拿著西瓜刀偕同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進來房內時,我身上已經有被被告蔣家豪打的傷了,而且我在哭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40頁),且被告高悟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進入艾森堡汽車旅館房內時,被告蔣家豪有跟我說旁邊的女生是他女朋友,那個女生偷吃,我有看到那個女生的臉紅紅的、腫起來,有被人打過的跡象等語(他字4149號卷五第104頁、第143頁;偵字18808號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高悟銓、陳志豪進入艾森堡汽車旅館房內時,已明顯知悉被告蔣家豪與丁○○發生爭執,丁○○有受傷之痕跡,亦有哭泣之反應,且雙手遭束帶綑綁,此等現場之景象及丁○○之狀態,已顯非一般具自由意願之人所展現,是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既已知悉丁○○有遭強迫之情狀,仍應被告蔣家豪之要求,與丁○○同車前往STYLE經紀公司,且將西瓜刀放置在後座被告陳志豪座位旁之腳踏墊上,顯係為恫嚇同在後座之丁○○而為,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自均有私行拘禁丁○○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悟銓、陳志豪在被告蔣家豪所為私行拘禁丁○○之犯行終了前,利用丁○○仍在被告蔣家豪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後續私行拘禁丁○○在STYLE經紀公司及凱微旅館房內之部分行為,屬相續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告訴人辛○○被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孟軒對私行拘禁辛○○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284至285頁;卷三第12頁;卷六第227頁),核與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4149號卷一第123至131頁;卷三第7至11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4149號卷一第147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至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18939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7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24至26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2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他字4149號卷一第143頁、第165至175頁、第189頁),足認被告李孟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蔣家豪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辛○○自願要幫丁○○處理債務,辛○○說被打了臉不好看,我就把房間留給他,中間我就離開凱微旅館,隔天高偉倫和辛○○來找我,高偉倫建議辛○○當車還有刷辛○○的信用卡換現金,辛○○都有同意云云;被告高悟銓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到凱微旅館時,先跟被告陳志豪在隔壁房間睡覺,後來聽到隔壁有吵鬧的聲音,我跟被告陳志豪過去看到辛○○受傷,我就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云云;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當天原本只是在凱微旅館等被告蔣家豪,我忘記當天發生的事情,也忘記我一直留在凱微旅館的原因云云;被告高偉倫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辛○○,辛○○是自願提供金融卡跟信用卡的云云;被告陳炳良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被被告蔣家豪抓去要騙丁○○出來的,當時如果不聽被告蔣家豪的指示去刷卡,我、丁○○跟辛○○都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被強迫的云云。被告蔣家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蔣家豪當時係依被告高偉倫之說明,認為辛○○願意以名下金融卡及信用卡支付購買物品之價款、旅館費用或替丁○○清償債務,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高悟銓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悟銓前往凱微旅館是為了請求被告蔣家豪還款,過程中被告高悟銓均未使用任何強制力等語;被告陳志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志豪係誤信被告蔣家豪所稱辛○○搶了被告蔣家豪的女朋友,方毆打辛○○一拳,其餘部分均與被告陳志豪無關等語;被告高偉倫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偉倫沒有傷害辛○○,被告高偉倫係聽聞辛○○表示自願提供名下信用卡、金融卡供渠等使用等語;被告陳炳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良與丁○○、辛○○之關係均非常良好,故無傷害該2人之動機,而被告陳炳良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蔣家豪毆打,在遭脅迫之狀況下方持辛○○之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單上簽名,被告陳炳良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⒊經查,被告蔣家豪要求丁○○撥打電話誘騙辛○○前來凱微旅館,迨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走進凱微旅館1007號房時,被告蔣家豪、陳志豪、李孟軒對辛○○拳打腳踢,致辛○○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耳、雙上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辛○○嗣交出身上所攜帶之陽信銀行金融卡,被告蔣家豪取得該金融卡後,即交由被告高偉倫持以於同日在凱微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分別有持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在如附表編號1、4、7、8、10所示之簽帳單上簽署「辛○○」之簽名,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而取得所購商品或服務;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於106年11月18日12時許,方帶同辛○○、丁○○離開凱微旅館,於同日16時許,由被告蔣家豪駕駛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高偉倫、陳炳良、辛○○、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新當鋪,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全新當鋪,典當所得款項15萬元則由蔣家豪分得10萬元、高偉倫分得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所是認,核與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4149號卷第一123至131頁;卷三第7至11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4149號卷一第147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至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2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簽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02號函及所附簽單資料、辛○○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4149號卷一第143頁、第165至187頁、第189頁;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3至27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⒋關於辛○○遭私行拘禁在凱微旅館內之情節,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丁○○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傳訊息要我前往凱微旅館的1007號房接她,我於同日7時30分許抵達旅館,一進入房間就被5名男子拳打腳踢,還拿噴焰式打火機燒我的手,我因此頭、頸、臉部、左耳、雙上肢有多處擦挫傷、右手

二、三指有燒燙傷,直到我無法反抗,「小鬼」才出面說丁○○跟他有20萬元的合約糾紛,要我想辦法拿錢出來處理,並要我交出信用卡及手機,我被打的當時丁○○也被現場的人控制在房間角落,身體及臉部也有多處傷口,我被打完、手機跟皮包被拿走後,丁○○就被帶到另外一間房間,我一直留在1007號房,有人看守我一直到17日晚上,丁○○的朋友來顧我,原本看守我的人才離開,丁○○的朋友雖然有拿藥給我吃,但也沒有帶我離開,我的車鑰匙跟東西都被拿走,丁○○也不在我旁邊,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而且我也知道我沒有處理完錢的事情,不能離開,我認為我付錢就不會再受傷了,我跟丁○○到隔天12時許才退房離開,又由蔣家豪開車載我、丁○○、「小高」、另一名忘記名字的人一起去當鋪當車,我的手機是到後來當完車回到中山區才還我的;當時在房內打我的人除了本名蔣家豪的「小鬼」以外,還有經我指認本名李孟軒的「小金」、綽號「阿猴」及另外2個綽號我想不起來的人等語(他字4149號卷一第123至129頁;卷三第7至11頁),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106年11月17日7點多,蔣家豪要求我騙辛○○出來,我就用通訊軟體微信打給辛○○,辛○○一進到凱微旅館1007號房內就被蔣家豪、「小金」、「阿猴」及「阿猴」友人毆打,「小高」應該也有打,因為印象中在場的人都有打,也有人拿打火機在辛○○前面晃,辛○○從站著被打到在地板上,然後蔣家豪就叫辛○○把錢包拿出來,把辛○○的金融卡拿走等語(他字4149號卷一第147至15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8頁、第42頁),衡酌辛○○、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辛○○於106年11月23日經診斷確有右手二、三指燒燙傷之傷勢,核與辛○○、丁○○所述當場有人持噴焰式打火機傷害辛○○之行為吻合,辛○○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亦未超過1週,時間相近,堪信辛○○當時確有遭人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乙節為真。再佐以證人即被告蔣家豪於偵訊時亦證述高悟銓、高偉倫均有動手傷害辛○○明確(偵字18809號卷一第190頁),證人即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亦指認高偉倫有動手傷害辛○○(他字4149號卷五第9頁),又被告蔣家豪、陳志豪、李孟軒均承認有動手毆打辛○○,足認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確有共同對辛○○拳打腳踢,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噴焰式打火機燒燙辛○○手指,是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辯稱未持噴火式打火機燒燙辛○○手指云云,被告高悟銓、高偉倫另辯稱並無參與傷害辛○○云云,均無足採。復參酌證人即被告李孟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K」到場後就去刷卡了,我在凱微旅館房內停留約1、2小時,蔣家豪叫我看著辛○○不讓他離開,後來換高偉倫顧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59至60頁),益徵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除上開強暴犯行外,尚且由被告李孟軒、高偉倫看顧辛○○,不讓辛○○離開凱微旅館等情為真。是以,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客觀上既對辛○○施以物理性強制力之強暴及以丁○○之人身安危相挾之脅迫行為,復由被告李孟軒、高偉倫看顧辛○○,而強行將辛○○留在凱微旅館1007號房內超過1日,堪認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對私行拘禁辛○○均有行為分擔。至被告蔣家豪雖辯稱辛○○係因為臉部有傷勢,方自願留在旅館內休息云云,然辛○○已證稱係因手機、物品均遭取走,丁○○又在對方的控制中,害怕再受傷,且有人看守,故未能離開凱微旅館等語明確,顯非係為休息而自願留在凱微旅館,被告蔣家豪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⒌關於被告高悟銓、陳志豪主觀上有無私行拘禁辛○○之犯意聯絡乙節,被告陳志豪陳稱:我在艾森堡汽車旅館有看到丁○○及蔣家豪在吵架,應該是感情糾紛,丁○○好像有別的交往對象,就要找那個男生過來凱微旅館,打完辛○○之後,我、高悟銓跟辛○○一起待在房間裡,我應該是到早上住房時間到了才離開,有人來把辛○○帶去另一間房間等語(他字4149號卷五第15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66頁、第170頁、第174至176頁),被告高悟銓陳稱:我到艾森堡旅館時,蔣家豪說丁○○是他女朋友,有跟其他人交往,要把那個男的找出來等語(偵字18808號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高悟銓、陳志豪知悉被告蔣家豪與丁○○間有感情糾紛及被告蔣家豪欲與辛○○見面處理前揭糾紛之計畫;再參酌被告高悟銓、陳志豪無法合理說明隨同被告蔣家豪於清晨將丁○○帶往凱微旅館之原因,且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於辛○○一到場旋即對辛○○施以強暴行為,若非已知悉被告與丁○○、辛○○間之感情糾紛及辛○○前來凱微旅館之原因,何以立即出手傷害辛○○?顯見被告高悟銓、陳志豪知悉被告蔣家豪將丁○○帶往凱微旅館之目的係為誘騙辛○○到場,且欲將辛○○留在凱微旅館處理感情糾紛,渠2人自均知悉對辛○○施以強暴行為係為強行將辛○○留在旅館內,主觀上對私行拘禁辛○○自均有犯意聯絡。

⒍關於辛○○交付金融卡及典當車輛之原因,辛○○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就我所知丁○○跟「小鬼」完全沒有合約糾紛,過程中我多次要求「小鬼」拿合約給我看,「小鬼」都拿不出來,我當時認為付錢就不會再受傷,而且我跟丁○○都在對方的掌握之下,我的東西也都被拿走,我不敢不當車等語(他字4149號卷三第10頁),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跟STYLE經紀公司沒有債務糾紛,我跟STYLE經紀公司的合約中沒有關於違約金的約定,這份合約跟辛○○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43至44頁),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打完辛○○的當下是不讓辛○○離開的,「小鬼」叫辛○○把皮包、手機、車鑰匙交出來,擺明就是要誆辛○○的錢,當天晚上「小鬼」在凱微旅館叫我拿辛○○的金融卡去對面的統一超商提款,後來去當車的時候,辛○○雖然說是自願的,但是他已經被打到快喘不過氣了,我問辛○○17日晚間只有「小K」看著他,他為什麼不離開凱微旅館,辛○○說如果他離開,丁○○會更慘等語(偵字18939號卷一第23頁、第33頁、第79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44頁、第250至251頁),可徵辛○○與STYLE經紀公司或被告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辛○○本無由交付金融卡及典當車輛,是辛○○此部分所為顯非自願,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辯稱辛○○係自願交付財物云云,要屬無稽。再衡以辛○○係在飯店房間此密閉、空間有限之場地,遭5名成年男子拳打腳踢,又遭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另其當時女友丁○○亦受制在場且顯有傷勢,此等強暴、脅迫手段當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利用與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共同對辛○○拳打腳踢、以噴焰式打火機燒燙手指之強暴、脅迫手段,因而取得辛○○陽信銀行金融卡,並由高偉倫持以提款1,000元,嗣並共計取得辛○○典當車輛所得之15萬元,客觀上自有持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分擔,且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非但知悉渠等並無取得辛○○財物之合法權源,亦知悉辛○○係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方交付財物,而仍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持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⒎關於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持辛○○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各交易等情,被告即證人高偉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辛○○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辛○○到凱微旅館前就在「小K」身上,「小鬼」叫我跟「小K」拿該信用卡去刷,凱微旅館的費用有一間是我簽名的,也有「小鬼」跟「小K」去刷的,我跟「小K」都有用該信用卡在統一超商買香菸,後來有去大不同通訊行買IPHONE、螢幕保護貼,IPHONE「小K」拿走,再去展信銀樓跟豐田銀樓買戒指、項鍊,展信珠寶銀樓買的金項鍊跟豐田銀樓買的戒指都給蔣家豪,我有拿到豐田銀樓買的金項鍊;大不同通訊行跟展信珠寶銀樓是我跟「小K」去的,大不同通訊行由我簽名,展信珠寶銀樓是「小K」簽名,豐田銀樓是我跟蔣家豪去的,是我簽名,如附表一編號4、7、9、10所示之簽單上字跡都是我的等語(偵字18939號卷一第23頁、第2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8至243頁、第264頁),被告蔣家豪於本院審理中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是我拿辛○○的信用卡刷的,在豐田銀樓買的戒指在我這裡,項鍊給高偉倫等語(本院訴字卷六第221至222頁),被告陳炳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稱:辛○○的信用卡在辛○○被打之前就在我身上了,後來蔣家豪叫「小高」帶著我去光華商場買手機,又去銀樓買黃金,我去展信珠寶銀樓之前有刷辛○○的信用卡買香菸,在展信銀樓刷卡的簽單是我簽的,我知道辛○○並沒有同意這些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1頁、第253至255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均係由被告蔣家豪指示被告高偉倫、陳炳良所為,且如附表一編號2、3、4、7、8、9所示交易之刷卡人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易之簽單上「仁」字之第二橫筆畫字跡特徵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之簽單是由被告陳炳良簽名,業如上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係由被告陳炳良簽名。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時間僅間隔1分鐘,顯係同次交易,又被告陳炳良自陳在展信珠寶銀樓之前有刷辛○○之信用卡購買香菸,堪認此部分交易係由被告陳炳良持卡所為。又被告高偉倫於本院審理中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簽單上之簽名為其字跡(本院訴字卷四第237頁、第240頁),佐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高偉倫確有簽名之舉(他字4149號卷一第183頁),再比對該簽單字跡與大不同通訊行之交易簽單字跡相符,堪認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簽單之人應為被告高偉倫。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之刷卡人,觀諸該筆交易時間,辛○○仍未離開凱微旅館,又此前持辛○○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堪認此筆交易亦為渠3人之一所為。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3、4、10、11所示交易之刷卡人,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⒏關於辛○○有無同意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乙節,辛○○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盜刷等語(他字4149號卷一第127頁;卷三第11頁),堪認辛○○並未同意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再參酌辛○○係因被告蔣家豪以丁○○之名義誘騙方抵達凱微旅館,是於其抵達凱微旅館前,根本不知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在場,斷無由同意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刷卡時間既早於辛○○抵達凱微旅館之時間,此部分交易顯然未經辛○○同意;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交易既於辛○○在凱微旅館遭傷害之後,辛○○更不可能同意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是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均知前情,仍持該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客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雖辯稱:辛○○自願配合清償丁○○積欠STYLE經紀公司之債務云云,惟卷內並無何丁○○積欠STYLE經紀公司債務之證據,且辛○○亦與丁○○及STYLE經紀公司間之糾紛無涉,業如前述,是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⒐至被告陳炳良辯稱:被告蔣家豪為了騙丁○○出來,把伊抓去STYLE經紀公司,伊係遭被告蔣家豪脅迫方為前揭犯行,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是陳炳良的乾姊姊,案發當天我從艾森堡汽車旅館回到STYLE經紀公司時,陳炳良還不在,是後來被叫過去的,但我忘記陳炳良到場的原因,當時陳炳良的手腕腫起來,但我沒有看到這個傷勢是怎麼來的,好像是蔣家豪叫陳炳良叫我出來,陳炳良不願意就被打,我忘記後來陳炳良為何到凱微旅館,好像是蔣家豪叫陳炳良看著我跟辛○○,或是找辛○○一起出去,陳炳良不聽從的話,蔣家豪好像會去陳炳良、辛○○他們家,去做什麼我不清楚,後來蔣家豪算是脅迫陳炳良去刷辛○○的信用卡,陳炳良如果刷不出來,蔣家豪可能會再揍陳炳良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8至31頁、第44頁),然關於被告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傷勢之成因,丁○○已稱並不清楚,再關於被告蔣家豪脅迫被告陳炳良之過程,丁○○亦多語帶推測,是丁○○前開所述已難盡信。又觀諸證人即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購買的手機是陳炳良拿走的,沒有交給蔣家豪,我跟陳炳良合力騙蔣家豪說信用卡只能刷5萬元的金飾,算是我跟陳炳良一開始就打算把手機占為己有等語(偵字18939號卷一第2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41頁、第243頁、第262頁),可見被告高偉倫及陳炳良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刷卡交易後,並未將購得之手機交予被告蔣家豪,反係由被告陳炳良取得,若被告陳炳良果遭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脅迫,方隨同被告高偉倫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被告陳炳良豈會不顧自身安危而私自占有該手機?被告高偉倫又何以可能任由被告陳炳良將手機取走,而與被告陳炳良一同欺瞞被告蔣家豪?且被告陳炳良當時既已離開凱微旅館,身旁亦僅有被告高偉倫一人同行,應得趁隙求救或離開,然被告陳炳良捨此不為,甚且持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超商購買香菸,被告陳炳良與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交易時,顯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而為,尚難認係因遭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脅迫之故,是被告陳炳良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卯○○被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809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36頁、第193至194頁;本院聲羈字242號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7至340頁;訴字卷三第458頁;卷六第226頁),被告陳宏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938號卷一第17至20頁、第105至107頁;偵字18808號卷二第5至7頁;本院聲羈字242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37頁;卷三第400頁;卷六第227頁);被告楊智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三第314頁;卷五第306頁;卷六第227頁);被告劉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三第401頁;卷六第227頁);被告廖偉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808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118至119頁;本院聲羈字242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11頁;卷六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4149號卷二第163至169頁、第171至;他字4149號卷三第19至21頁)、證人林辰翰(他字4149號卷二第227至231頁)、林億亮(他字4149號卷二第233至237頁)、游本元(他字4149號卷二第239至24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卯○○手繪現場內部擺設圖、電梯方位圖3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3張、被告陳宏軍手機內臉書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8月2日北醫歷字第1070007714號函及檢送病歷資料影本、刑案現場、採證、凶器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受搜索人:被告陳宏軍)、扣案纏鐵絲球棒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蒐證照片8張、被告陳宏軍與楊智傑、劉崇凱間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手機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_34、Z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4149號卷二第199至203頁、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77頁、第287頁;他字4149號卷三第27至36頁;偵字18808號卷一第31至53頁;偵字18808號卷二第9至15頁、第19頁、第103至106頁;偵字18809號卷一第49至51頁;偵字23163號卷一第417至459頁;偵字23163號卷四第113至116頁、第175至201頁、第207至215頁),足認上開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陳宏軍、楊智傑、劉崇凱、廖偉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陳宏軍、楊智傑、劉崇凱、廖偉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修正雖將該規定罰金刑之刑度自「300元以下」修正為:「9,000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前揭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又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是就丁○○被害部分,核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就辛○○被拘禁在凱微旅館並交付陽信銀行金融卡及典當車輛部分,核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所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5、6、9、11部分所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就卯○○被害部分,被告蔣家豪、陳宏軍、劉崇凱、廖偉誠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楊智傑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私行拘禁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雖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及渠等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訴字卷六第112頁、第227至235頁),無礙於渠等訴訟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悟銓、陳志豪對丁○○所為、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對辛○○所為係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容有未洽,然此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差異,被告等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蔣家豪於私行拘禁丁○○之過程中,尚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丁○○之傷害行為;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於私行拘禁丁○○之過程中對丁○○所為之恐嚇行為;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於私行拘禁辛○○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共同強將辛○○留在凱微旅館內以迫令辛○○交付金融卡、典當車輛所憑藉之私行拘禁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被告陳炳良、高偉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4、7、8、10部分所示之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7、8、10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就私行拘禁丁○○之犯行,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就私行拘禁辛○○之犯行,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就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劉崇凱、蔣家豪、陳宏軍、廖偉誠就私行拘禁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楊智傑教唆被告劉崇凱參與被告陳宏軍、蔣家豪、廖偉誠等人共同對卯○○私行拘禁之犯行,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㈧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對辛○○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炳良對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蔣家豪、高偉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5罪名,被告陳炳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對被告陳炳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高悟銓、陳志豪上開2次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蔣家豪上開2次私行拘禁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悟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10日確定,嗣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8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⒉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7日確定;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8日確定;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28日確定;⒌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偽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所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高悟銓、楊智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要難率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家豪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感情糾紛,竟夥同被告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陳炳良等人,分別私行拘禁丁○○、辛○○,復強取辛○○之財物,並冒用辛○○名義刷卡、偽造簽帳單而行使;被告楊智傑亦未循適法手段解決被告陳宏軍與卯○○之債務糾紛,竟教唆被告劉崇凱、蔣家豪、陳宏軍、廖偉誠等人,私行拘禁卯○○,造成丁○○、辛○○、卯○○等人人身自由、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俱屬不該;復慮及各該被告所犯各罪之所使用之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六第236至237頁頁):⒈被告蔣家豪僅坦承部分犯行,業與辛○○和解,並賠償辛○○之損失(本院訴字卷三第),又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妻女;⒉被告高悟銓否認全部犯行,迄未與丁○○、辛○○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宮廟幫忙、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妻兒;⒊被告陳志豪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丁○○、辛○○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程、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⒋被告李孟軒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辛○○和解,亦未賠償辛○○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⒌被告高偉倫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辛○○和解,亦未賠償辛○○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誣告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外公;⒍被告陳炳良否認全部犯行,迄未與辛○○和解,亦未賠償辛○○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需扶養祖母;⒎被告陳宏軍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卯○○和解,亦未賠償卯○○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父親及小孩;⒏被告楊智傑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卯○○和解,亦未賠償卯○○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劇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弟弟及小孩;⒐被告劉崇凱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卯○○和解,亦未賠償卯○○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酒店經紀、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外公;⒑被告廖偉誠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卯○○和解,亦未賠償卯○○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國中畢業、在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祖母及舅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所為各次犯行之態樣、時間、情節,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宏軍所有,持以誘騙卯○○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宏軍、蔣家豪所有,供渠等於私行拘禁卯○○過程中傷害卯○○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分別為被告陳宏軍、蔣家豪所有、供渠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8、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5枚,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另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雖為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還商家,非屬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持以為附表一所示各消費之辛○○玉山銀行信用卡,雖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實際管領支配、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卡片既未扣案,難以確定是否仍存在,又在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可經由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補領新卡使用,故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偉倫持辛○○陽信銀行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交予被告蔣家豪,辛○○典當車輛所得金錢,由被告蔣家豪分得10萬元、被告高偉倫分得5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分屬被告蔣家豪、高偉倫之犯罪所得。次查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及編號10所示之戒指,係由被告蔣家豪取得,編號3、9所示之物及編號10所示之金項鍊,為被告高偉倫取得,編號5至7所示之物,由被告陳炳良取得等情,俱如前述,自分屬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高偉倫、陳炳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辛○○,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自應分別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蔣家豪本案固有上開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蔣家豪已實際賠償辛○○共計45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7頁),則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蔣家豪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利益(共計5,180元)及編號11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共同取得,雖無從確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得之實際分配比例,惟被告3人犯案之動機一致,當係共同享有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乙節,堪予認定,自應認定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共同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蔣家豪業以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辛○○,爰不再對其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利益,無原物可資沒收,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分別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共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蔣家豪為竹聯幫所屬分支「仁堂明仁會」之總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3成立STYLE經紀公司,作為犯罪組織據點,並以吸收年輕女子加入經紀公司,再仲介至酒店擔任公關小姐抽成牟利作為主要經濟來源,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陳宏軍、楊智傑、劉崇凱、廖偉誠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而為其成員,並聽令被告蔣家豪指揮而分別或共同從事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因認被告蔣家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陳宏軍、楊智傑、劉崇凱、廖偉誠則均涉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被告高悟銓、陳志豪就上開丁○○被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⒊被告陳志豪、高悟銓、李孟軒、陳炳良就上開辛○○遭強盜財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嫌等語。

⒋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就上開辛○○被害部分,尚有對辛○○強盜取得其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由被告高偉倫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因認渠2人與被告陳志豪、高悟銓、李孟軒、陳炳良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家豪被訴指揮、被告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陳炳良、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許富凱、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幫派組織架構表、被告陳宏軍與楊智傑、劉崇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許富凱、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認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⒊訊據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陳宏軍、楊智傑、劉崇凱、廖偉誠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查:

⑴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上開條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⑵觀諸公訴意旨提出之幫派組織架構表(偵字18940號卷一第57至59頁),固有記載「明人會組織資料」、「明騰品翠閣成員:陳志豪(阿豪)」、「Style經紀公司 中山組幹部:(麵包)(小傑)民人會總召:通緝犯蔣家豪(小鬼)」等內容,惟此實為證人即被告李孟軒手機內記載內容之翻拍照片,而關於該等內容之來源,證人即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偵訊中稱:這是我自己記載的等語(偵字18940號卷一第20頁、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關於STYLE經紀公司的記載內容是我寫的,其餘部分是我拷貝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96頁),是上開架構表中關於STYLE經紀公司部分之記載當係證人即被告李孟軒於審判外之供述,並非證人即被告李孟軒供述以外之文書證據,而無從作為證人即被告李孟軒證述之佐證。再觀諸證人即被告李孟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至107年間有在STYLE經紀公司任職,是該公司老闆乙○○把我買過去的,我到該公司後,乙○○跟我說過從今以後我就是明仁堂的會員,當時我在該公司的收入只有帶小姐;我不清楚實際有無「明騰品翠閣」,我也不知道上開組織架構表中除了STYLE經紀公司以外部分所記載各綽號之人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字卷六第391至396頁),足見證人即被告李孟軒對於上開組織架構表中STYLE經紀公司部分以外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並不知悉,而卷內復無其他關於此部分記載內容之佐證,則上開內容所載之各據點名稱、成員職稱、綽號、從事之不法犯行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再者,上開架構表關於STYLE經紀公司部分之記載主要為「毒品」、「槍枝」,亦與公訴意旨所稱仁堂明仁會係從事剝奪行動自由等暴力犯罪之組織有所出入,且證人即被告李孟軒既證稱於任職STYLE經紀公司期間之收入來源為仲介小姐至酒店上班,亦未明確證稱STYLE經紀公司有從事毒品、槍枝販售或暴力犯罪等不法犯行,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究否為犯罪組織、為從事何種犯罪類型之組織、STYLE經紀公司是否為該會之組織據點等情,均非無疑。

⑶再觀諸被告陳宏軍與楊智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3163號卷一第417至431頁、第437至459頁),被告楊智傑固有傳送「我們明仁會的」、「葵哥」、「我公司在樓上3樓」、「Style」、「4個會」、「弘仁。旭仁。育仁。明仁」、「育仁是台北最大的賣靈骨塔的」、「明仁我們人最多」、「歡迎+入我Style中山區楊小傑門下」、「4個副會長」、「麻糬。松鼠。山雞。亦帆」等訊息,然無從得知明仁會之組織成員、成立目的、與STYLE經紀公司之關係。至被告陳宏軍與劉崇凱之為信對話紀錄截圖中(偵字23163號卷一第435頁),被告陳宏軍雖有傳「公司的事情我一字都沒有說」之訊息與被告劉崇凱,仍無從認定所稱之公司即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組織。

⑷又縱使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宏軍、楊智傑、劉崇凱、廖偉誠於偵訊中均坦承曾任職於STYLE經紀公司,然渠等均未提及STYLE經紀公司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關係,亦未供稱STYLE經紀公司是從事強暴行為之組織,自無從佐證STYLE經紀公司即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此犯罪組織之據點。

⑸另被告高悟銓、陳志豪均否認有在STYLE經紀公司任職,而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STYLE經紀公司任職過,我不記得「阿猴」是否有在該公司任職,我不認識「阿豪」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84頁),證人即被告李孟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悟銓、陳志豪沒有在STYLE經紀公司任職,我看過高悟銓幾次,都是在平常場合看到他在跟別人聊天,我不清楚陳志豪是否為明騰品翠閣成員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90至392頁),證人即被告楊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高悟銓,也沒有見過陳志豪等語(本院訴字卷六第19頁),證人即被告高偉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悟銓跟陳志豪都沒有在STYLE經紀公司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六第25頁),是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是否為STYLE經紀公司之成員已難認定。復參酌本案被告中僅被告蔣家豪均參與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犯行,其餘參與之被告並無重疊,則各該被告是否係因身為相同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共同參與各該犯行,抑或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集結,顯非無疑。此外,關於卯○○被害部分,係經被告楊智傑教唆被告劉崇凱後,再由被告劉崇凱、蔣家豪、陳宏軍、廖偉誠共同為之,業經認定如前,縱認渠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亦顯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係聽命被告蔣家豪指揮而為私行拘禁卯○○之犯行不合,是被告蔣家豪有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要非無疑。

⑹是以,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雖分別有共同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蔣家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均曾任職於STYLE經紀公司,被告高悟銓、陳志豪則認識被告蔣家豪、李孟軒等人,然徒憑被告陳宏軍與楊智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即被告李孟軒之證述,尚難認本案有何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而無法排除上開被告等人僅屬偶發臨時性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渠等確有共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被告等人相繩。

⒋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蔣家豪有指揮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陳炳良、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本應為渠等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10人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私行拘禁、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高悟銓、陳志豪被訴共同傷害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蔣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丁○○於警詢之指訴、辛○○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高悟銓、陳志豪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均辯稱:僅駕車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並載同被告蔣家豪跟丁○○至STYLE經紀公司,後又一同前往凱微旅館等語。

⒊觀諸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進去艾森堡汽車旅館就看到蔣家豪一個人在裡面,蔣家豪一見到我就朝我左半臉甩巴掌、徒手毆打我,再用束帶捆住我,過了不到10分鐘,「阿猴」(即高悟銓)偕同一名年籍不詳的人(即陳志豪)到場,「阿猴」跟蔣家豪說不要用束帶綁住我,蔣家豪就拿走「阿猴」手上的西瓜刀把束帶劃斷,並叫「阿猴」及另名男子離開房內,蔣家豪以外的兩個人沒有對我做什麼行為;後來蔣家豪開車、「阿猴」在副駕駛座、另名男子坐在駕駛座後面看管我,我們一起回到STYLE經紀公司,蔣家豪拿電擊棒電我;7點多才到凱微旅館開了2間房間等語(他字4147號卷一第149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5頁),足見被告高悟銓、陳志豪係於被告蔣家豪動手傷害丁○○後方抵達艾森堡汽車旅館,且自抵達艾森堡汽車旅館至嗣後前往凱微旅館之過程中,被告高悟銓、陳志豪均無傷害丁○○之行為,甚難認定被告蔣家豪在STYLE經紀公司電擊丁○○時,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是否在場。縱使被告高悟銓當日在艾森堡汽車旅館交付一把西瓜刀予被告蔣家豪,被告高悟銓、陳志豪並共同分擔以恐嚇、脅迫方式私自拘禁丁○○之行為,仍難認被告高悟銓、陳志豪與傷害丁○○有關,既無證據證明渠2人就傷害丁○○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應為渠2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渠2人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私行拘禁丁○○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陳炳良被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陳炳良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辛○○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丁○○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辛○○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統超字第20190000135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陳炳良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陳志豪、李孟軒均辯稱:只有參與傷害辛○○,對後續取得辛○○財物部分不知情,也沒有分得財物等語,被告被告高悟銓、陳炳良均辯稱:沒有傷害辛○○等語。

⒊依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即理由欄貳、一、㈡部分),在凱微旅館房內傷害辛○○之人為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及高偉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炳良有參與傷害辛○○之行為;再參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炳良好像是在辛○○到凱微旅館之後才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41至42頁),更難認被告陳炳良有何對辛○○施加強暴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陳炳良雖有與辛○○、丁○○同車前往全新當舖典當車輛,然辛○○、丁○○均未證稱被告陳炳良對渠2人有何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辛○○典當車輛所得金額亦僅由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取得,亦難認被告陳炳良有何對辛○○強盜之行為分擔。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炳良有參與對辛○○施強暴行為、有取得辛○○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典當車輛之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炳良與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間事先有關於強盜辛○○財物之謀劃,自難僅依被告陳炳良有在凱微旅館及同車前往全新當鋪等情,逕認被告陳炳良對強盜辛○○之財物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⒋再者,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雖有參與對辛○○施以強暴之傷害行為,然觀諸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一進到凱微旅館1007號房內,就被5名男子拳打腳踢,還拿噴焰式打火機燒我的手,直到我無法反抗,「小鬼」才出面要我交出身上的東西,拿走我的手機跟錢包等語(他字4147號卷一第125頁;卷三第7至8頁),可知取得辛○○財物之人實為被告蔣家豪,又後續持辛○○陽信銀行金融卡提款之人為被告高偉倫,業經認定如前,均未見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對取得辛○○之財物有何參與。此外,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既僅知悉當日辛○○抵達凱微旅館,係被告蔣家豪欲與辛○○處理涉及丁○○之感情糾紛之故,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是否確知被告蔣家豪欲取得辛○○之財物,已非無疑,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事先已與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有關於強盜辛○○之謀劃,自難僅依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有參與傷害辛○○之行為,逕認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對強盜辛○○財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⒌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炳良、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對於強盜辛○○之財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應為渠等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渠等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私行拘禁辛○○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被訴三人以上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涉犯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辛○○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丁○○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辛○○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統超字第20190000135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查,參與強盜辛○○財物部分犯行之人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蔣家豪及高偉倫,即未達三人,自不得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對被告蔣家豪、高偉倫相繩。

⒊又辛○○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等人有拿我玉山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他字4149號卷三第11頁),然觀諸辛○○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三第111至113頁),該帳戶於106年11月17日至18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辛○○上開指述與客觀交易紀錄不符,難信為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蔣家豪、高偉倫確有取得辛○○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並持以提領,自無從認定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犯行。再查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辛○○抵達凱微旅館前即在丁○○身上乙節,業據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4149號卷三第11頁),又該信用卡於辛○○抵達凱微旅館前之106年11月17日5時30分、7時8分、7時26分許已有支付凱微旅館住房費用之交易紀錄等情,業如前述,自堪信此信用卡非經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強盜所取得之財物。

⒋是既無證據證明參與強盜辛○○之人已達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強盜取得之財物包含辛○○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本應為渠2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富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而為其成員,並因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所經營之STYLE經紀公司,日前因遭人惡意競搶旗下酒店公關小姐,致被告蔣家豪、許富凱心生不滿,被告許復凱即聽令被告蔣家豪指揮,而於106年11月27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15巷之「嘟嘟房停車場」,因誤認告訴人辰○○即為競爭對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進入停車場缴費機繳費之際,隨即分持鐵棍、甩棍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性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8公分長)、後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許富凱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被告許富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許富凱、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幫派組織架構表、被告陳宏軍與楊智傑、劉崇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許富凱、楊智傑、劉崇凱、陳宏軍、廖偉誠、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就被告許富凱有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即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富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參、訊據被告許富凱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蔣家豪,我不知道STYLE經紀公司,當天我只知道要陪被告蔣家豪過去跟告訴人辰○○講酒店小姐的事情,後來看到被告蔣家豪跟辰○○打起來,我就過去幫被告蔣家豪忙等語。經查:

一、徒憑被告陳宏軍與楊智傑、劉崇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即被告李孟軒之證述,尚無從得知明仁會之組織成員、成立目的、與STYLE經紀公司之關係,而難認STYLE經紀公司確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聚點,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

二、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陳宏軍、劉崇凱、楊智傑、高偉倫、證人甲5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許富凱(他字4149號卷五第102頁、第4頁;偵字18940號卷一第11至12頁;偵字18938號卷一第16至17頁;偵字18808號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六第20頁、第26頁;卷五第38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富凱有任職於STYLE經紀公司,自亦難認被告許富凱有加入何成員為本案其他被告之團體或組織。

三、是以,依現存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許富凱有加入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許富凱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富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富凱確有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富凱犯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富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共同傷害辰○○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訴字卷六第227頁),惟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許富凱被訴共同傷害辰○○之部分,既因辰○○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與被告許富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無罪部分間,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許富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刷卡人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 簽單出處 1 陳炳良 106年11月17日5時30分 凱微旅館 「辛○○」之署押1枚 1,800元 旅館住宿之利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5頁 2 蔣家豪 106年11月17日7時8分 凱微旅館 免簽名 1,200元 旅館住宿之利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8頁 3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7時26分 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免簽名 2,500元 香菸 -- 4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8時45分 凱微旅館 「辛○○」之署押1枚 2,180元 旅館住宿之利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7頁 5 陳炳良 106年11月17日11時6分 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免簽名 2,500元 香菸 -- 6 陳炳良 106年11月17日11時7分 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免簽名 2,500元 香菸 -- 7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12時45分 大不同通訊行 「辛○○」之署押1枚 4萬4,700元 手機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70頁 8 陳炳良 106年11月17日13時18分 展信珠寶銀樓 「辛○○」之署押1枚 5萬5,050元 金項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9頁 9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14時13分 大不同通訊行 免簽名 1,000元 手機保護貼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71頁 10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17時58分 豐田銀樓 「辛○○」之署押1枚 1萬5,670元 戒指、金項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6頁 11 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中之1人 106年11月1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免簽名 1,000元 價值1,000元之不詳物品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金色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纏鐵絲之球棒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8808號卷二第15頁) 3 鐵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18809號卷二第10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沒收之標的 1 高偉倫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高偉倫 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香菸 3 高偉倫 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手機保護貼 4 高偉倫 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戒指 5 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香菸 6 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香菸 7 高偉倫、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旅館住宿之利益1,800元 8 高偉倫、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旅館住宿之利益1,200元 9 高偉倫、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旅館住宿之利益2,180元 10 高偉倫、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價值1,000元之不詳物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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