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苓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苓於民國83年7月起至101年6月29日止,任職將帥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將帥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掌管將帥公司之空白支票簿、資金出納、簽發票據等職務,且可應業務需求取用將帥公司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將帥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應用以支付廠商貨款,其無擅自塗銷受款人、平行線及更改發票日期之權限,竟於91年12月16日後某日至95年6月23日間,利用職務 之便,在不詳地點,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4支票之受款人、平行線塗銷,並將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由「92年12月26日」更改為「93年12月26日」,且在支票塗銷及更改 處盜蓋將帥公司負責人宋將宏印章,而變造該等有價證券(支票變造情形及蓋用之印章見附表編號1至4「支票變造部分」欄所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後領得如票面金額所示現金,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將帥公司於92年5月20日、7月15日分別對龍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富翔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並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貨 款需支付,竟於92年5月20日至92年7月15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面額3萬元 之無記名支票(支票偽造情形及所蓋印文見附表編號5至6「支票偽造部分」欄所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後領得如票面金額所示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 二、案經將帥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家苓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3年7月起至101年6月29日擔任告訴人公 司會計,負責掌管空白支票簿、資金出納、簽發票據等職務,且曾取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附表支票均由其填具,並向銀行提示後領得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支票都是用來支付廠商貨款的,編號1至4支票是我開好交給廠商後,廠商說因為金額小,不要支票,要現金,將支票退給我,所以我才劃掉票面上受款人;編號5至6支票是我在開立支票時,廠商就說不要支票要拿現金,所以我沒寫受款人。附表支票上蓋的章,都是我拿給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宋將宏蓋的,我有跟宋將宏說廠商不要支票要現金,所以我沒有變造或偽造支票。而我拿附表支票去向銀行提示後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廠商付貨款了,沒有挪作己用等語。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雖原則上開立支票,但例外有以現金支付,被告順應廠商要求給予便利,用現金支付貨款,主觀上並無偽造或變造支票之犯意,而宋將宏及其員工楊美娜雖均證稱未在附表支票上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宋將宏前另提告被告於95年至101年間 偽造告訴人公司支票(下稱被告前案),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遲至105年間始就本案再對被告提告;楊美娜目前仍在 告訴人公司任職,不無就附表支票推諉卸責之可能,其等證詞均難憑採。而附表編號4支票之受款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現名「沙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雖於本院函詢時覆稱該筆帳款前經告訴人公司退貨而不需收取,然該公司提出之對帳單是否為經核實之完整資料,尚屬可疑。至附表編號6支票開立時對應之傳票有經宋將宏 簽核,雖其上未見富翔公司承辦人林秀華簽收之紀錄,然此不無可能係林秀華漏未簽名,況該筆貨款之收取距今已20餘年,林秀華雖稱未因領用貨款而與被告有何聯繫,然亦可能係因時日相隔甚久而不復記憶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查被告於83年7月起至101年6月29日止,任職告訴人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範圍包括保管空白支票簿並填具支票,告訴人公司帳戶資金出納,並曾因職務需求持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宋將宏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前案他9926卷第23頁、前案一審卷第21頁反面,他5707卷第109頁反 面,偵17459卷一第150頁,偵11130卷第346頁,本院卷二第390-391頁,本院卷三第287、289頁)。又附表支票均為被 告填具,並為該表「票據變造或偽造情形」欄所示在受款人處劃線、塗銷平行線、更改發票日期等票載事項之更動。又附表支票皆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親自簽名後,在該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持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而領得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4、186、387-389頁),並有附表支票、支票登記 簿、支票存根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第一銀行109年2月20日函可據(本院卷二第225頁)。以上各情,可以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支票劃掉受款人記載及塗銷平行線而變更票面記載,及簽發編號5至6支票,是否均經宋將宏或其授權之人核章同意?告訴人公司是否有如此等支票所示貨款應給付受款人?被告辯稱已將領得之票款交付廠商乙節,是否可信?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支票部分 1.證人宋將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是開記名支票付貨款給廠商,被告填好支票後交給我蓋章,我不在國內時會授權楊美娜蓋章。而被告沒有拿過劃掉受款人的支票給我蓋章,此部分支票上塗銷抬頭及平行線所蓋的章均非我所蓋,被告也未曾向我說過廠商不收支票等語(他5707卷第109頁反面,偵11130卷第346頁,本院卷三第287、288、294、297、298頁);證人楊美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公司付貨款是以開支票為主,支票抬頭一定要寫廠商名字,宋將宏出國期間是授權我蓋公司大小章,被告會把傳票、發票跟支票寫好,我知道是要付廠商的支票,我才用印,我不曾幫被告蓋過改抬頭的支票,也沒有在劃掉的平行線上蓋過章,此部分支票上抬頭及平行線塗銷處蓋的章都不是我蓋的(偵11130卷第389-390頁,本院卷三第303-304、306、310頁),2人均一致證稱未曾在塗銷受款人之支票上蓋章,此部分支票塗銷記載處所見「宋將宏」印文,均非其等所蓋。 2.又此部分支票受款人均係告訴人公司供貨廠商,經證人宋將宏、楊美娜分別證述一致在卷(偵17459卷一第150頁,偵11130卷第390頁),固可認此等支票載明受款人而簽發之際,係供告訴人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所用。然查: (1)編號4支票所示告訴人公司對沙鷗公司之8875元貨款,告訴 人公司於95年1月24日訂貨後之同年2月15日退貨,沙鷗公司已無須向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也未曾收過該紙支票或要求告訴人公司改以現金支付,有沙鷗公司109年7月14日函及所附應收帳款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三第81-83頁),可見此筆 貨款後續因退貨而不存在,自亦無須以該支票票款支付貨款。 (2)至於編號1至3支票部分,依證人宋將宏所證,告訴人公司是開即期支票讓被告付款給廠商,貨款不可能拖115天到400多天(前案他9926卷第30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6頁),此與被告所陳告訴人公司貨款支票的票期只開1、2週,廠商大都是發票日後1、2個月就來領票(本院卷二第42頁)大致相合,可見告訴人公司之供貨廠商通常係從速於1、2月內自行領取即期之貨款支票以兌領款項,惟編號1、3支票提示日距發票日達4個月之久,編號2支票之提示日(94年2月3日)更晚於原記載之發票日(92年12月26日)1年以上,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後段所定支票持票人請求付款之法定期間,係因被 告更改發票日(93年12月26日)始未超過前開1年之請求付款 期限,不惟均與告訴人公司廠商1、2個月內即會向告訴人公司領取貨款支票兌現之通常情形相違,更與法不合,難認此等支票兌付之票款係用以支付廠商。 (3)基上,此部分支票兌付之票款均非用以支付受款人貨款,是被告自無為逕領出票款支付廠商,而將此部分支票受款人及平行線記載塗銷再送交宋將宏、楊美娜審核後用印之需。從而,證人宋將宏、楊美娜前開所證未曾在此部分支票塗銷記載處蓋章,自屬可採。辯護人主張其等證詞並非實在,即欠依據。 3.再者,證人宋將宏偵查時證稱:被告會以要到銀行辦事為由拿走公司大小章,並利用此等機會逾越權限更改支票內容,挪用票款等語(他5707卷第109頁反面)。而被告在前案審 理時自承「支票都在我手上,公司大小章固定放在一個地方,我沒跟宋將宏講,自己去抽屜拿來蓋」(前案一審卷第1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曾經持有過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像是要去銀行辦事國外有匯款要進來時,必須拿公司大小章去辦」(本院卷二第390頁),可見被告身為會計 ,因其職務本即可持用公司大小章,衡以此部分兌現支票款均非用以支付貨款,足認證人宋將宏前揭所證此部分支票乃被告擅自更改票據記載後蓋用印章,挪用兌現之票款等語,應為可信。 4.基上,被告明知此部分支票乃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支票,卻擅自在支票上為附表「支票變造情形」欄所示變更,並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前開票載事項處蓋用「宋將宏」小章後持向銀行提示取得票款,自屬變造支票後據為己有之行為。 (二)附表編號5至6支票部分 1.證人宋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抬頭的支票,公司不喜歡用,因為沒有留存證據,告訴人公司開立的支票要有抬頭。此部分支票都沒寫抬頭,上面蓋的大小章絕對不可能是我蓋的,我也不可能授權被告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95、298-299頁);證人楊美娜則證稱支票要開抬頭,我才會用印,我不會蓋抬頭空白的支票,此部分沒有抬頭的支票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4、306、308、309頁),二人均一致證稱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是記名支票,此部分支票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其等所蓋。而被告自承告訴人公司規定,開給廠商的貨款支票在簽發時要寫抬頭即受款人(本院卷二第41頁),是以此部分支票未載受款人,即與告訴人公司規定之向來開票做法有別,是以前揭證人所證不會在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上用印,應非無稽。 2.又此部分支票之受款人處均空白,然依被告登載之支票登記簿及支票存根(他5707卷第85-86、90-91頁)記載,各係用以支付龍騰公司、富翔公司貨款。而證人林秀華(富翔公司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賣貨給告訴人公司,貨跟貨款都是告訴人公司的饒先生處理,我沒有跟被告就貨款收取連絡過。我向告訴人公司拿貨款,不管是拿票或拿現金,我會在告訴人公司傳票上簽收,饒先生回去才能拿給會計交差等語(本院卷三第352-354、356頁),核與被告所陳廠商領貨款支票時,其會要廠商在告訴人公司傳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相合。又告訴人公司92年5月5日至7月29日 間關於應付富翔公司帳款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付傳票(偵11130卷第155、159、175、179、181、185、189、205、209頁)上確實存有林秀華書寫收取現金之簽收紀錄,可認其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3.再者,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中,記明由編號6支 票支付者乃92年7月15日向富翔公司之3萬元進貨(偵11130 卷第193頁,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票號註明為「0000000」)。而告訴人公司同日另向富翔公司進貨1萬4400元, 在轉帳傳票上亦記載以支票支付貨款(偵11130卷第205頁,會計科目同為「銀行存款」,票號註明為「0000000」)。 而此二筆同日進貨,僅有後者由林秀華於92年7月16日簽領 同額之1萬4400元現金,然前者並無林秀華簽收3萬元之紀錄。惟觀諸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前開二筆票款均於92年7月15日接連由持票人提示票據後領出現金(偵11130卷第207頁,交易明細摘要為「CP」即cash payments),是以如領出之票款 均用以支付對富翔公司之貨款,1萬4400元票款部分既已於 翌(16)日交付林秀華簽收,當不致就同日接連領出之3萬 元票款部分漏未交付林秀華簽收。況證人林秀華證稱富翔公司不缺錢,不會因為急需現金而不願意領支票,只有在給該公司貨的廠商急著要現金時才會如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三第355頁),則林秀華就同為92年7月15日出貨之1萬4400元貨 物已領得現金之際,焉有可能就金額更高之附表編號6所示3萬元貨款漏未向告訴人公司收現之理?可見富翔公司實未收取附表編號6支票所示貨款,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秀華可能漏 未簽收乙節,並不可採。又告訴人公司並無接獲廠商反應於出貨後未取得貨款,據證人宋將宏證述在卷(偵17459卷一150頁),自難認告訴人公司有此部分支票所載應付貨款存在,是以此部分支票自始即無需簽發,從而證人宋將宏、楊美娜前開所證並無在此部分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乙節,自屬可信。辯護人主張其等證詞不可信,即不可採。至宋將宏雖有在前開記載由編號6支票支付之92年7月15日3萬元轉帳傳票之「覆核」欄簽名(偵11130卷第193頁), 惟其於前案及本件審理時證稱:傳票上記載進貨這些的,我都不知道,被告要我簽名的,不管送什麼要我簽,我一定簽。因為被告是會計,我絕對配合她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 ,前案一審卷第164頁),難認宋將宏於簽核之際有核實檢 閱傳票內容,自無從以宋將宏於傳票上簽認,即認此筆貨款確實存在。 4.佐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公司支出款項大部分要開票,其有以使用告訴人公司支票之方式佔用告訴人公司款項(本院卷三第23頁),並在101年離職時書立切結書坦 認「私自佔用告訴人公司資金票據及銀行款項」、「侵占挪用之支票」,有被告簽署之101年6月5日及8日之離職切結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27-129頁)。而被告在前案中係於95年7月6日至101年5月25日偽造告訴人公司支票134張(未記載受 款人),於兌領後侵占入己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09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他5707卷第58-77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被告在前案審理中復自承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方式乃「開支票領現金」(前案他9926卷第23頁),核與被告前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可認此部分違反告訴人公司要求於簽發時即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乃被告擅自簽發用印後提領現金挪為己用。 5.基上,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於富翔公司、龍騰公司分別對告訴人公司並無存有此部分支票所示貨款,仍擅自簽發此部分支票(票載內容如附表編號5至6「支票偽造情形」欄所示),並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持向銀行提示取得票款,自屬偽造此部分支票後據為己有之行為。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4支票開好後廠商退回,說要拿現金,所以其將此部分支票為「票據變造情形」欄所示記載變動後領出票款。至於編號5、6支票是因為廠商說要領現金,但其手邊的現金沒有這麼多,所以其還是開票將票款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41-42、390-391頁,本院卷三第21頁)。惟查:(1)證人宋將宏證稱告訴人公司除了用支票付款外,會付小額現金,用郵局帳戶領用零用金支付。其並無就零用金限制上限,零用金由被告提領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87、291-292頁),核與被告所陳「公司會使用現金的情況大部是領用一筆錢當零用金支付,也會使用現金付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一致,足認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除使用支票外,亦有給付現金。 (2)被告復陳稱「我所稱用現金付廠商,『有些是我票已經開好,但廠商不收,他要拿現金』,或『在我沒開票的情況下,就 跟我講要拿現金』,而公司零用金會保持3萬元備用,不夠就 去領」(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21頁),可見就被告所辯遭要求收現金的廠商退回支票之情況下更改票載事項之附表編號1至4支票,或被告辯稱還沒開票時廠商即表示收現金貨款之情況下開立之編號5至6支票,就該等支票所示之貨款,告訴人公司遇此情況,均有逕動用零用金支付貨款予廠商。而觀諸告訴人公司所用之郵局零用金帳戶(戶名:宋將 宏,臺北中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 附表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提示日之91至95年間,該帳戶內隨時保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存款(本院卷二第214-7至214-28 、337-341頁),衡以附表支票面額乃數千元,至多3萬元,金額非高,均在被告所述3萬元零用金足敷支應之範圍內, 則依被告自陳告訴人公司有以零用金支付貨款之情況,實無於廠商要求收取現金之際,仍大費周章改票(編號1至4支票)或開票(編號5至6支票),再由被告向銀行提出票款後給付而多所迂迴之理,大可逕以零用金支付,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 (3)況依前開存有林秀華簽收現金紀錄之告訴人公司傳票所載,僅92年7月15日傳票因有註記支票號碼,從記載形式觀之有 開立支票(偵11130卷第193、205頁)外,其餘多數以零用 金帳戶即「郵局存款」支付貨款(偵11130卷第155、159、175、181、189、209、213頁),亦有兼用「郵局存款」及「現金」支付者(偵11130卷第185頁),其中亦有動用郵局存款數額達4萬1700元者(偵11130卷第189頁),皆較附表支 票票面金額高,則以告訴人公司與富翔公司此部分交易往來以觀,實則告訴人公司就小額貨款開票付款乃例外,付現為原則,被告所辯亦與告訴人公司實際給付貨款情形有別。 2.又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係辯稱其先代墊貨款,再將附表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他5707卷第110頁,偵11130卷第334頁,本院卷二第42、185頁),並稱「票存進去我的帳戶會有憑據,這樣比較清楚」(本院卷二第185頁)。嗣經本院函 詢第一銀行查明附表支票均由持票之被告向該行提示後領得現金,遂更易辯詞如前,其辯解反覆不定,自難採信。 3.準此,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不惟與其自陳之告訴人公司實際支付貨款情形不合,又與事理有違,並不可採,益徵被告就附表支票確有為未經授權之變造或偽造,而將該等支票據為己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支票(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偽造支票(附表編號5、6部分)後侵占入己,並向銀行為付款提示而行使之犯行均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 一、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就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七、不涉及法律變更之附帶說明 (一)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是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至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此次修正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9萬元,與修正後無異,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1-4支票部分);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編號5-6支票部分)。被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為將附表支票侵占入己而變造、偽造票據,就所犯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犯行前雖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然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已因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並已執行(現正假釋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擔任會計得以持有公司大小章之便利,罔顧告訴人公司信任,為侵占告訴人公司支票供己所用,連續變造附表編號1 至4支票,並連續偽造編號5、6支票,變造之支票金額合計1萬9150元,偽造之支票金額共6萬元,使告訴人公司受有實 際財產上損害,且犯後否認犯罪,並一再更易辯詞,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以積極彌補本件犯行招致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末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 所犯本件連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減刑之例外情形,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變造、偽造之附表支票,除編號4支票外,其餘均逾銀 行留存期限而已銷毀,有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10月31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供參(本院卷二第67、73頁)。 準此,除編號4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支票因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又編號4支票上盜蓋 之「宋將宏」小章乃真正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 定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在被告侵占支票後由其提領取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被告領現日) 票面記載之受款人 支票變造或偽造情形 證據出處 支票變造情形 支票偽造情形 1 91.12.16 TB0000000 5,250元 92.4.10 華威多媒體有限公司 (已於98年間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36頁) 1.受款人處劃線塗銷,並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2.塗銷平行線並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無 支票影本(他5707卷33-34頁)、支票登記簿(他5707卷32頁)、支票存根(他5707卷31頁)、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領現交易紀錄(他5707卷第35頁)。 2 92.12.26 SA0000000 2,800元 94.2.3 翔藝國際有限公司 (於96年間遭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44頁) 1.受款人處劃線塗銷,並將原記載之發票日由「92年12月26日」年更改為「93年12月26日」,且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2.平行線處蓋用「照付現金」表示塗銷,並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無 支票影本(他5707卷38-39頁)、支票登記簿(他5707卷37頁)、支票存根(他5707卷36頁)、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領現交易紀錄(他5707卷第40頁)。 3 93.9.30 TB0000000 2,225元 94.2.3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已於107年間遭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5-54頁) 1.受款人處劃線塗銷,並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2.平行線處蓋用「照付現金」塗銷,並蓋「宋將宏」小章1枚。 無 支票影本(他5707卷43-44頁)、支票登記簿(他5707卷42頁)、支票存根(他5707卷41頁)、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領現交易紀錄(他5707卷第45頁)。 4 95.2.28 VA0000000 8,875元 95.6.23 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註:現名「沙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受款人處劃線塗銷,並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2.塗銷平行線並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無 支票影本(他5707卷48-49頁)、支票登記簿(他5707卷47頁)、支票存根(他5707卷46頁)、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領現交易紀錄(他5707卷第50頁)。 5 92.5.20 TB0000000 3萬元 92.5.20 無 無 1.發票人處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枚。 2.票面金額處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3.塗銷平行線並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支票影本(他5707卷87-88頁)、支票登記簿(他5707卷86頁)、支票存根(他5707卷85頁)、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領現交易紀錄(他5707卷第89頁)。 6 92.7.15 TB0000000 3萬元 92.7.15 無 無 1.發票人處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枚。 2.票面金額處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3.塗銷平行線並蓋用「宋將宏」小章1枚。 支票影本(他5707卷92-93頁)、支票登記簿(他5707卷91頁)、支票存根(他5707卷90頁)、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領現交易紀錄(他5707卷第94頁)。 小計 7萬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