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雪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雪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周雪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元貳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周雪琴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在海外台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海 外台商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處理海外台商公司會計帳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帳務及款項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將海外台商公司用以支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費用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3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2,030元之支票 ,持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背書兌領現金而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利用其提領海外台商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轉帳入海外台商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機會,自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34萬1,180元後,僅將104萬1,180元轉入前開支存帳戶,另將其中2萬5,933元,匯至中華航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彌補其 前於106年3月24日領取之中華航空公司之款項,剩餘27萬4,037元則匯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侵占入己。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利用海外台商公司員工喬慧娟請款時,明知已預付中華航空公司21萬元訂金,而仍依喬慧娟之請款金額如數製作46萬9,830元(含匯費30元)之取款憑條,將款項提領後,復 將25萬7,892元及1,908元匯差金額分別匯入中華航空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回存至海外台 商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餘款21萬元之現金則侵占入己。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將海外台商公司用以支付國外地接社費用,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11日,票面金額76萬5,225元之支票提領兌現後,將其中51萬195元(匯費30元)匯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5萬5,000元(匯費30元)匯入林宸瑀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其購買精品之款項,餘10萬元則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而將前開76萬5,225元侵占入己。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支付與中華航空公司之款項業已於106年4月13日依喬慧娟之請款單內容支付完畢,竟於106年4月26日持海外台商公司第P0000000號請款單,再向海外台商公司請款,復持海外台商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1日、票面 金額25萬7,922元,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提示兌領現金而侵 占入己。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將海外台商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1日、票面金額12萬3,070元即應付海外地接社即 永旭旅行社(即CNS Travel Pty ltd.,下稱永旭旅行社)之 費用,挪用以支付澳洲員工出差費11萬9,000元,差額4,070元則匯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海外台商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經查,本件被告周雪琴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林雪冬、傅政瑛、喬慧娟之證述相符(見他字9965卷第23至24頁、第68至70頁、第90至91頁),並有海外台商公司(單號P003006號)請 款單、臺灣銀行AK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106年4月5日取款憑條、送金簿、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海外台商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106年4月6日取款憑條、 臺灣銀行106年4月13日存入憑條、臺灣銀行106年4月13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06年4月13日現金轉帳收入傳票、海外台商公司(單號:P0000000號)請款單、臺灣銀行AK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銀行106年4月17日無摺存入憑條、臺灣 銀行106年4月17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臺灣銀行106年4 月17日現金轉帳收入傳票、海外台商公司(單號:P0000000號)請款單、臺灣銀行AK00 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AK0000000號支票影本、海外台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單號:P0000000號、P0000000、P00000 00、P0000000 、P0000000、P0000000號)請款單6張、106年5月5日臺灣銀行多式存入登錄單(代傳票)、無摺存入憑條7張、106年5 月5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650306331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6年4月26日轉帳傳票、臺灣銀行106年4月27日送金簿存根(帳 號000000000000號)、海外台商公司(單號:P0000000號)請款單、106年4月27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27日臺灣銀行進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中華航空公司 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明細、海外台商公司106年4月5 日(單號:Q0000000號)應付憑單、海外台商公司105年10 月27日(單號:P0000000號)預付請款單、臺灣銀行105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JTB株式會社估價明細書及 請求書、海外台商公司(單號:P0000000號、P0000000、P0000000)請款單3張、永旭旅行社發票(TAXINVO ICE)、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7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70723105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宸瑀帳戶)、被告周雪琴購買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2日營存密字第10850179971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8年7月10日城中密字第10850003341號函及檢附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及 支出傳票各2紙、「臨時存款」解釋說明1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7紙、海外台商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明細、支票 存款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7897卷第7至9頁、第9 之2至12頁、第12之1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4頁、第35頁;他字9965卷第37至39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至86頁、第87頁、第95至98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57頁、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第71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有關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卷二第195頁),附此敘明 。 (三)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業務侵占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海外台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其會計帳務工作,竟將海外台商公司應付予其他公司之款項挪為他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31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位所示款項共155萬3,284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本案以90萬元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94頁) ,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周雪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4萬2,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周雪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27萬4,03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周雪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2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周雪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76萬5,22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周雪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25萬7,92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周雪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4,0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