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25號、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信昌(原名陳清泉)明知未經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及當時偉群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久雄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偉群公司及告訴人之印鑑,與林岳龍、張義雄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到期日為104年4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95萬2000元本票1張 (下稱本案本票),並提出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借款而行使,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偉群公司及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義雄、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邱漢呈、本案本票及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契約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偉群公司之大章及告訴人之小章為其於票載發票日101年8月30日之一周後所蓋用,以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為擔保向合迪公司借款亦為其接洽(本院卷一第294、331頁,本院卷二130、360頁),惟否認有冒用偉群公司及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詐欺合迪公司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過本案車輛是林岳龍購買,要靠行在偉群公司來辦理貸款,告訴人說都交給我處理。我向告訴人拿偉群公司大小章時也有跟告訴人說是要辦本案車輛貸款的,貸款辦下來要開偉群公司發票給合迪公司,是我去跟告訴人拿發票本跟發票章,告訴人也有拿該發票去申報偉群公司營業稅,並將本案車輛過戶所需的偉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函及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營業稅的401表交我辦理等語。辯護人主張:偉群公司購入本案 車輛需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該等核准函均寄往偉群公司即告訴人住處,此為本案車輛過戶所必需,且被告未經告訴人交付不可能持有,因而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設定動產擔保並簽立擔保所用的本案本票。又本案車輛車主林岳龍未能將貸款償付完畢,合迪公司亦已拍賣本案車輛受償,從而合迪公司及偉群公司均無受有損害,是被告並無偽造本票犯行,亦無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五、合先認定事項 (一)告訴人前為偉群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 契約書,將偉群公司全部股權讓予被告,後於105年5月13日辦妥變更登記,由被告登記為偉群公司負責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發查卷第12頁,本院卷 三第122頁),並有102年12月25日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他6957卷第9頁,他8880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可據。 (二)被告就本案車輛洽合迪公司業務員邱漢呈辦理售後買回之融資借款,依序為下列交易: 1.附表所示本案車輛之前所有人將本案車輛售予偉群公司,並於101年9月26至28日分別完成過戶登記乙節,有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運輸公司)開立之發票、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汽車貨運公 司)110年3月2日函及所附買賣合約書、發票及讓渡書(本院 卷一第263-269頁,本院卷二第277-295頁,本院卷三第93-97頁)可憑。 2.偉群公司先於101年8月30日以246萬元將本案車輛售予合迪 公司,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以301萬5000元向合迪公司 購回。偉群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開立銷售額246萬元之發 票予合迪公司收執等情,有發票、買賣契約書、合迪公司108年7月19日、109年8月12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81、299-301、305、447-448頁)可稽。 3.上開交易經扣除合迪公司應負擔之銷項稅後,偉群公司應給付合迪公司295萬2000元,合迪公司就該數額以本案車輛為 擔保於101年10月4日、17日設定動產抵押,並自被告處收受擔保用之本案本票(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偉群公司、保 管使用車輛人即車主林岳龍、保證人張義雄為共同發票人) 及林岳龍簽發之分期償還支票等情,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分期償還支票簽收紀錄及合迪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他8880卷第71 頁,偵2325卷第257-263頁,本院卷一第339-343頁)可參。 4.合迪公司撥付貸款後,有就本案本票票面所載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95號),並 處分本案車輛而於104年9月11日收回50萬元等情,有合迪公司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9月23日陳報狀、貸款撥款明細、 票據明細、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95號裁定(他8880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237-260、465頁)可按。 5.以上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上開各情均可認定,皆合先說明。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蓋用偉群公司大小章,是否有經當時偉群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同意?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屢次陳稱:我不知有車子靠行一事,也沒有收過靠行費,更不知有簽本票貸款。被告所稱過戶所需文件都是被告弄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35、365頁),指訴從未自被告處聽聞有本 案車輛靠行偉群公司且需由偉群公司簽發本票擔保而辦理車貸一事,亦未交付被告車輛過戶所需之偉群公司相關文件。惟於審理時卻又改稱,林岳龍有將本案車輛靠行並過戶到偉群公司,過戶所需之偉群公司公司設立函、貨運公司會員證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表)是其所提供,被告有 將本案車輛要向合迪公司貸款一事告知其,其因此有另外開立一個偉群公司帳戶並將印章交予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三 第119-121、123-12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二)又查,本案車輛早於偉群公司仍由告訴人管理期間之101年9月26至28日即已辦妥過戶而登記在偉群公司名下(五、(二) 、1)。而本案車輛辦理過戶時,新車主即偉群公司應繳驗公司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含登記表)或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公司最近一期繳納之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公司印章、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公文、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下同)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月26日函及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8月24日函可據(本院卷二第401、415-416 頁)。觀諸本院調取之本案車輛過戶檔存資料(本院卷二第427、443頁,本院卷三第89、99頁),確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發給偉群公司之101年9月17日核准車輛過戶函、經濟部100年9月21日准許偉群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函、偉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偉群公司101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 額申報書(401表)及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此等辦理過戶時所提交之文件,堪信均為偉群公司提出申請後所取得或由偉群公司提出公司資料後所申報,依理應為偉群公司或得其同意交付之人所能掌有。惟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約將偉群公司全部股權讓予被告(五、(一)),復證稱在該簽約日之前偉群公司為其經營,被告並無在偉群公司有任何職稱、頭銜(本院卷三第123頁),可見本 案車輛辦理過戶當時,被告既尚未購得偉群公司股權,亦未實際管理該公司,顯無可能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協助而取得辦理過戶所需上開文件,則告訴人指稱其不知車輛靠行一事,即有可疑,被告辯稱本案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乃告訴人提供,非無可採。 (三)再者,偉群公司有將本案車輛售予合迪公司一事,以「銷售固定資產」科目申報該公司之109年9至10月營業稅,由受託之信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李麗君憑偉群公司提供之銷項246萬元發票申報等情,有偉群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信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09年12月15 日函、109年12月30日函、110年2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77、235、267頁)可考,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偉群公司發票及記帳事宜到其將公司股權賣給被告前,先後由告訴人之妹及告訴人媳婦處理(本院卷二第135頁),告訴人亦於103年1月9日始同意被告使用偉群公司發票並通知上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亦有告訴人書立之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45頁)可憑,可認於本案車輛於101年7 、8月間過戶時,偉群公司之發票開立及報稅事宜均是由告 訴人授權之人經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拿偉群公司因本案車輛賣給合迪公司所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自為有據。從而本案車輛由偉群公司登記為新車主而與合迪公司辦理售後買回之融資貸款(五、(二)),自難認告訴人全然不知。 (四)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有因其子林岳賢向日盛銀行、合迪公司申辦車貸,分別在林岳賢簽發之擔保本票上蓋偉群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二第365頁),並有該等本票(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可憑,堪認告訴人就申貸車輛須由靠行車行與車主共同簽發本票予融資公司,非無所悉。佐以告訴人在被告陪同下於101年5月29日在華南銀行大園分行以偉群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經證人林久雄、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他6957卷第42頁,本院卷一 第333、336頁,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24頁),並 有上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435-438頁)可按。而該帳戶即為偉群公司指定合迪公司匯付 部分貸款之帳戶,有合迪公司撥款資料(本院卷二第239頁) 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證述所稱其有因被告辦理本案車輛貸款之需,另開立前開帳戶交被告使用乙節一致,益徵本案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為告訴人所悉,被告因此始持告訴人交付之偉群公司大小章蓋用本案本票上表示偉群公司共同簽發而擔保貸款之清償。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同意被告持偉群公司大小章蓋用本案本票等語(本案卷三第124頁),應堪採信。從而自難信被告有以偽造偉群公司 發票意思之本票騙取合迪公司同意核貸,更無從認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予合迪公司有何詐欺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本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是就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予合迪公司辦理車貸,亦難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表:本案車輛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過戶至偉群公司前之車輛所有人 過戶日期 1 675-M9 曳引車車頭(牌照別:營業貨運曳引車) 台塑汽車貨運公司 101.9.28 (本院卷二第113頁) 2 663-M9 台塑汽車貨運公司 101.9.28 (本院卷二第107頁) 3 670-M9 台塑汽車貨運公司 101.9.28 (本院卷二第110頁) 4 59-XQ 拖車(牌照別:營業半拖車) 榮暉交通有限公司 101.9.26 (本院卷二第122頁) 5 28-XQ 大力運輸公司 101.9.27 (本院卷二第32頁) 6 16-XQ 大力運輸公司 101.9.27 (本院卷二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