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惠玲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林惠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林惠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玲、林惠芳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惠芳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惠芳、林惠玲與林幸昌、林惠芬均為林毛京華之子女,林東來為林毛京華之夫。林毛京華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4時38分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19分宣告死亡。㈠林惠芳、林惠玲明知林毛京華於104年7月14日4時34分至醫 院就醫時,重度昏迷、意識不清,無辨識行為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林毛京華授權,接續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交付林毛京華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致該分行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誤信林毛京華本人授權林惠玲辦理領款,且代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印章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蓋用「林毛京華」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毛京華欲辦理取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而行使後,復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陷於錯誤之該承辦行員乃將林毛京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交付予林惠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林毛京華;㈡林惠芳、林惠玲明知林毛京華於104年7月14日16時19分死亡後,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附表二之林惠芳或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在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蓄意隱匿林毛京華死亡訊息,並交付林毛京華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致該分行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誤信林毛京華本人授權林惠玲辦理領款,且代林惠芳或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印章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蓋用「林毛京華」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毛京華欲辦理取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而行使後,復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陷於錯誤之該承辦行員乃將林毛京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交付予林惠芳、林惠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因認林惠玲、林惠芳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之供述、告訴人林幸昌之證述、證人陳愛玉、林東來之證述、林毛京華戶籍謄本資料、林毛京華急診病歷、加護病房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臺北醫學大學107 年7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380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銀行交易憑證及被告林惠玲107年3月8日、107年8月30日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暨支付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惠玲、林惠芳固坦承有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之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惠玲及其辯護人辯稱:林毛京華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林東來將其賺取之所得交由林毛京華保管而存入,林東來實係借用林毛京華之帳戶存放所得,林東來及林毛京華均得支配使用該等帳戶內之金錢,然林毛京華生前曾表示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返還予林東來,林惠玲係得林毛京華及林東來之授權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支付林毛京華之喪葬費、遺產稅、林東來生活費用或匯入林東來帳戶,林惠玲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被告林惠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林惠芳是相信提領該筆款項已經過林東來授權,提領的款項已全數交予林惠玲用以支付林毛京華的喪葬或其他費用,林惠芳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惠芳、林惠玲與林幸昌、林惠芬均為林毛京華之子女,林東來為林毛京華之夫,林毛京華於104年7月14日4時30 分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19分宣告死亡,而林毛京華於104 年7月14日4時34分至醫院就醫時,已重度昏迷、意識不清,無辨識行為之能力。被告林惠玲接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時間,持林毛京華之存摺及印章,前往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銀行,交付林毛京 華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致該分行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代被告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毛京華」印文1枚,並於附表二編號10、18、20、23、27、34之取款憑證 上簽署林毛京華之簽名,復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承辦行員乃將林毛京華帳戶內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 示金額如數交由被告林惠玲領出;被告林惠芳則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持林毛京華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行,交付林毛京 華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致該分行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代林惠芳持林毛京華印章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蓋用「林毛京華」印文1枚,復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該承辦行員乃將 林毛京華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如數交付予林惠芳 。被告林惠玲已將附表一編號1之1,953萬3,000元、編號2之80萬元、編號3之1,660萬元及40萬元、附表二編號1之920萬元、編號2之762萬9,000元、編號31之800萬元、編號32之50萬元、編號34之850萬972元匯入林東來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所不爭(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一),下稱訴字卷,第327至3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幸昌、證人陳愛玉、林東來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下稱第1305號偵查卷,第21頁、第47至49頁、第161至16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下稱第173號偵查卷,第147至14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第5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並有林毛京華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3804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影本、 銀行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憑(見第1305號偵查卷第9頁、第57至70頁、第97至99頁;第173號偵查卷第49至113頁、第169至177頁;第5號偵查卷第125至185頁、第211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9至28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之款項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關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此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要旨自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 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 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東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毛京華是我老婆 ,我和她感情很好,她是個家庭主婦,我賺的錢大都放在林毛京華名下的帳戶由她保管,但我可以自己支配、使用帳戶內的錢,只要我開口,我太太就會去準備,她都聽我的,舉凡房屋的出租、或是投資都是我在處理的,她沒有在管錢的事情,我60歲退休,退休後的家庭開銷都是委託林惠玲幫我處理,銀行都是林毛京華或是林惠玲去,林毛京華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在她生前是由她自己保管,放在我和林毛京華知道的地方,林毛京華有授權我使用,她只是幫我保管錢,她罹患癌症後有說要把幫我保管的錢及財產還給我,她過世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林惠玲提領款項都有經過我的授權,我把林毛京華的印章交給林惠玲處理,林毛京華過世後相關的遺產稅我都交代林惠玲去辦理,我是概括授權給林惠玲,她處理完會跟我報告等語(見第1305號偵查卷第161至162頁;第173號 偵查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5至95頁);證人即曾受僱於林東來之周婉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59年底至67年年初在東正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處理總務、秘書、公司及林東來家裡的事情,林毛京華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但林東來有把公司的盈餘存入林毛京華名下,林毛京華名下的土地房子都是林東來賺錢買的,林東來曾經說過先生賺錢就好,太太不需要出去賺錢,林東來先生有權去支配他太太名下的財產,因為只要林東來要用錢,林毛京華從來沒有反對過,會從林毛京華的戶頭裡提取,另所謂家裡的事情主要是房子出租修繕事宜,房屋是否出租都是由林東來決定,也是由林東來簽約,我把事先的作業先弄好,最後由他簽約,租金的支票我也全部交給林東來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71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林毛京華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林 東來賺取之所得或投資之獲利,林東來雖將其賺取之金錢存放於林毛京華名下之帳戶內,然林東來得自行動用、支配帳戶內之金錢,林毛京華生前亦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於其與林東來均知悉之處,林東來如需用錢則由林毛京華或林惠玲至銀行提領。而依一般常情,在同居共財之夫妻間,將收入所得同存在一或數特定帳戶,未特別區分彼此,並非鮮見,雙方本於默契或概括同意,而由一人負責支配帳戶管理加以運用提存,毋須每每事前特別取得同意之情,亦事屬常有。林毛京華生前雖自行保管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然亦將該等物品置於林東來知悉之處,如林東來需要用錢或其經營之公司需要周轉,均得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而無須另得林毛京華之同意,足認林毛京華確有概括授權林東來管理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應林東來日常生活所需、投資經營事業及其他一切用途。 ⒋經查,林毛京華係於104年7月14日4時34分至醫院就醫時, 重度昏迷、意識不清,已無辨識行為能力等情,為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所不爭,而林惠玲接續於104年7月14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之金錢係經由林東來之授權,業據證人林東來證稱:我太太過世當天,要給醫院醫療費用,所以我就委託林惠玲去領錢等語在卷可憑(見第1305號偵查卷第161頁反面),既林東來已受林毛京華 概括授權管理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則林東來再授權被告林惠玲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惠玲即係受有權之人委託提領存款,實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行。 ⒌林東來於林毛京華生前經其概括授權管理提領林毛京華帳 戶內之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林毛京華生前即有意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返還予林東來,亦據證人林東來及被告林惠玲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8頁),足認林毛京華本即有意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林東來管理使用,林毛京華過世後,林東來主觀上延續先前一貫自由管理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存款之心態,認自己仍有權處分林毛京華帳戶內之金錢,進而要求被告林惠玲代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4所示金額,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林惠玲既認林東 來仍有權使用林毛京華之帳戶,而認自己係受有權之人委託製作提款單並提領存款,自難認被告林惠玲主觀上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 ⒍再查,林惠芳於警詢時陳稱:父母親的財務一向由妹妹林 惠玲處理,母親去世後我回家探視父親,妹妹將該帳戶存摺銀章交付給我要我去領錢等語(見1305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被告林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的款項是我請林惠芳幫我提領的,當時我腦腫瘤生病 很不舒服,可是又要處理爸爸交代的事情,所以我就麻煩林惠芳去幫我提領,我有告訴林惠芳是經過爸爸同意的,爸爸有授權我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至373頁),互核上揭二人陳述可知,被告林惠芳係認被告林惠玲受林東來授權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之存款,其又受林惠玲之託代為提領,被告林惠芳主觀上係認其係受有權之人提領存款,自難認被告林惠芳主觀上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 ⒎綜上所述,就附表一被告林惠玲提領款項部分,林東來係 經林毛京華概括授權處理其帳戶內存款之人,被告林惠玲再經林東來授權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惠玲即係受有權之人委託提領存款,並無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行;就附表二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提領款項部分,本件林東來於林毛京華過世後,主觀上仍延續先前一貫自由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存款之心態,認自己有權處分林毛京華帳戶內之金錢,而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亦均認其父林東來係有權管理處分林毛京華帳戶內金錢之人,而受林東來之授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其2 人主觀上對於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法律意義並無認識,而在無犯罪認識與故意的情形下,基於善意所為之提領,自始即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與犯罪之故意,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業已有所不合,自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相繩。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被告林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認為媽媽帳戶的錢 是我爸爸的,只是寄放在我媽媽名下,所以我有把錢轉到我爸爸名下,然後從我爸爸的帳戶裡面去支付喪葬費。喪葬費部分如果要付現金,我就直接付現金,如果比較大筆的費用例如遺產稅、骨灰甕要用匯款的方式,我就用我爸爸帳戶直接匯出去,我不可能一直跑銀行,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備著用,我媽媽生前有告訴我,要把替爸爸保管的錢還給爸爸,所以爸爸概括授權我處理媽媽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至376頁);證人林東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毛京華生前有說要把幫我保管的錢都還給我,那些都是我賺的錢,銀行的事情我都委託林惠玲處理,授權他去提款,我太太過世當天,要給醫院醫療費用,我太太過世後要辦告別式,需要用到錢,所以我才會去領錢,而且我不懂遺產稅,所以遺產的相關事宜也是全權委託林惠玲處理,我是60歲退休的,退休後家庭開銷就是委託林惠玲幫我發落等語(見第1305號偵查卷第161至162頁;第173號偵查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85至95頁)。互核上揭被告林惠玲與證人林東來之證詞可知,林毛京華生前即有意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返還予證人林東來,而證人林東來確有授權被告林惠玲處理日常生活及林毛京華死後之喪葬、遺產稅等事宜,其授權被告林惠玲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以支付林毛京華之喪葬費、稅捐及林東來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⒊經查,被告林惠玲已將附表一編號1之1,953萬3,000元、編 號2之80萬元、編號3之1,660萬元及40萬元、附表二編號1之920萬元、編號2之762萬9,000元、編號31之800萬元、 編號32之50萬元、編號34之850萬972元匯入林東來之帳戶內,且林毛京華之喪葬費至少支出283萬5,830元、104年 度林毛京華及林東來所得稅總計支出1,734萬4,131元等情,為被告林惠玲、林惠芳及公訴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至328頁)。被告林惠玲、林惠芳自林毛京華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除匯入林東來帳戶用以支付林東來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外,亦有用於支付104年度林毛京華及 林東來所得稅、林毛京華名下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房屋稅、修繕裝潢費及電費、林毛京華喪葬費及慈善捐款等,亦有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管理費收據、捐款收據、喪葬費用相關收據、林東來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305號偵查卷第107至159頁;第173號偵查卷第181至2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19頁),是以被告林惠玲主觀上係遵循林毛京華生前之意思將林毛京華帳戶內之存款返還予林東來,並受林東來之授權提領、另委託被告林惠芳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林毛京華之喪葬費、稅務費用及林東來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等,實難認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曾在林東來設立之公司服務之李壢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林毛京華係家庭主婦,未曾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情事,然本件經證人林東來、周婉姎到庭證述明確,且前開證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處,對於林毛京華究竟有無參與公司營運乙節,堪以認定,因認再無於本件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有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以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林毛京華生前提領部分) 編號 時間 銀行 金額(新臺幣) 附註 1 104年7月14日14時29分8秒 中國信託銀行 1,953萬3000元 第1305號偵查卷第97頁 104年7月14日14時30分8秒 40萬元 同上 2 104年7月14日14時44分9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萬元 第5號偵查卷第157頁 104年7月14日14時45分24秒 80萬元 第5號偵查卷第159頁 3 104年7月14日15時0分59秒 聯邦銀行 40萬元 第5號偵查卷第145頁 104年7月14日15時23分7秒 1,660萬元 第5號偵查卷第147頁 104年7月14日15時24分52秒 40萬元 第5號偵查卷第149頁 附表二(林毛京華死後提領部分) 編號 時間 銀行 金額 領款人 附註 1 104年7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 44萬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69頁、第5號偵查卷第139頁 920萬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70頁、第5號偵查卷第141頁 2 104年7月15日 臺灣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25頁 762萬9,000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27頁 3 104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 40萬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1頁 4 104年7月24日 彰化銀行 73萬5,000元 林惠芳 第1305號偵查卷第39頁、第5號偵查卷第161頁 5 104年7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 45萬8,000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67頁 6 104年7月31日 中華郵政 24萬3,500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2頁 7 104年8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45萬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69頁 8 104年8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71頁 9 104年8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 35萬400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73頁 10 104年8月5日 聯邦銀行 27萬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0頁 11 104年8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75頁 12 104年8月6日 第一銀行 5萬805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219頁 13 104年8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79頁 14 104年8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 30萬3,130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43頁 15 104年8月10日 台北富邦銀行 4萬8,993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8頁 16 104年8月10日 臺灣銀行 3萬2,730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217頁 17 104年8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 681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6頁 18 104年8月11日 彰化銀行 8萬2,937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58頁 19 104年9月25日 聯邦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4頁 20 104年9月25日 彰化銀行 12萬7,000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63頁 21 104年10月19日 第一銀行 1萬4,922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221頁 22 104年10月29日 聯邦銀行 10萬21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5頁 23 104年11月9日 彰化銀行 11萬4,600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65頁 24 104年12月7日 第一銀行 12萬7,200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83頁 25 105年1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 1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6頁 84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211頁 26 105年1月29日 台北富邦銀行 2萬5,885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213頁 27 105年1月29日 彰化銀行 168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59頁 28 105年1月29日 中華郵政 1萬1,600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2頁 29 105年1月30日 聯邦銀行 716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7頁 30 105年1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 468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215頁 31 106年1月13日 臺灣銀行 800萬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29頁 32 106年4月13日 臺灣銀行 50萬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31頁 33 106年5月11日 中華郵政 11萬4,000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3頁 34 106年7月7日 第一銀行 850萬972元 林惠玲 第5號偵查卷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