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春暉、被告戴晧展、周煥凱、林宗翰、陳柏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暉 戴晧展 周煥凱 林宗翰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晧展、周煥凱、陳柏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春暉、戴晧展、周煥凱、林宗翰、陳柏偉等5人 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徐春暉等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 告 徐春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戴晧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暉前受彭盛昌之託處理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前董事長莊隆慶積欠彭盛昌債務乙事,緣因莊隆慶之胞妹莊明理委託答鯨玫對外處理莊隆慶私人債務,徐春暉遂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將彭盛昌所有莊隆慶所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債務保證支票共6張交付答鯨玫,然因答鯨玫收受前 開支票後,莊隆慶一方遲未償還支票債務,徐春暉多次向答鯨玫索取附表所示支票未果,竟萌生歹念,於108年3月間某次與周煥凱、戴晧展、林宗翰在酒店聚會之場合,向周煥凱、戴晧展、林宗翰表示:答鯨玫欠票不還很久,請其等幫忙找人...若向答鯨玫索討支票過程中發生衝突,就直接把答 鯨玫帶走等語,周煥凱、戴晧展、林宗翰應允徐春暉之請求,於108年3月開始幫徐春暉找尋答鯨玫之行蹤,尋求下手時機。 二、108年4月15日中午左右,周煥凱發現答鯨玫行蹤,隨即通知林宗翰,林宗翰隨即電話聯絡徐春暉,告知徐春暉找到答鯨玫之下落,徐春暉隨即指示陳柏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春暉趕至現場。林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煥凱、戴晧展;陳柏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春暉於同日下午1時36分41 秒同時抵達吉林路14巷,徐春暉、周煥凱、戴晧展、林宗翰及陳柏偉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宗翰將ASB-2371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水戶日本料理門口正對面,周煥凱、戴晧展則下車在店門口人行道上等待答鯨玫出來,陳柏偉則將ATW-3793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吉林路14巷12之5號 至12之8號之間的路邊,徐春暉於車內後座監看水戶日本料 理門口一切行動,徐春暉、周煥凱、戴晧展、林宗翰及陳柏偉共同於水戶日本料理店外伺機而動,準備答鯨玫自店內一出來隨即將人強行擄走。 三、答鯨玫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與特助林鴻淙一同步出店門,周煥凱、戴晧展隨即上前抓住答鯨玫,答鯨玫不從、林鴻淙也設法阻擋2人卻遭戴晧展拿出預藏之辣椒水噴灑臉部(傷害 林鴻淙部分未據告訴),答鯨玫掙扎卻遭周煥凱、戴晧展於地面拖行,強行拖至ASB-237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邊,林宗翰見狀自駕駛座下車幫忙,周煥凱、戴晧展、林宗翰共同將答鯨玫強抬上ASB-2371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周煥凱、戴晧展隨即上車坐在答鯨玫左、右2側,將答鯨玫夾在後座中間,林 宗翰隨即將車駛離現場,陳柏偉也駕駛ATW-37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春暉逃離現場。答鯨玫遭強抬上車後,周煥凱、戴晧展將周煥凱之外套蓋在答鯨玫頭上,周煥凱、戴晧展用手拉住外套前端,不讓答鯨玫知道所在何處,並向答鯨玫恫稱:大姊你不要亂動,就不會傷害你...大姊,你很難等,我 們要抓你1、2個月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恫使答鯨玫不敢不從,路途中林宗翰電話聯絡徐春暉告知將把答鯨玫帶至新店中正路大廟(即周煥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之租屋處),徐春暉隨即指示陳柏偉搭載其前往該處與周煥凱等人會合。周煥凱、戴晧展、林宗翰將答鯨玫帶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屋內後,即以束帶綑綁答鯨玫的雙手,用膠帶貼住答鯨玫的雙眼及嘴巴,命其坐在沙發上等待。徐春暉到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後,入內確認答鯨玫遭綑綁雙手、雙眼及嘴包遭膠帶貼住後,林宗翰、周煥凱質問答鯨玫支票下落,然答鯨玫堅稱支票不在其持有中,徐春暉、林宗翰見無法問出支票下落,2人先行離去,留下周煥凱、戴晧展留在上開地點看 管答鯨玫並由周煥凱持續詢問答鯨玫支票下落,周煥凱為使答鯨玫畏懼以避免其逃跑,向答鯨玫恫稱:你知道我們只是要拿票,你把票拿出來給我們,如果你今天沒拿出來,我們就把你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答鯨玫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徐春暉、林宗翰則搭乘陳柏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暫時離開拘禁答鯨玫之地點,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附近某茶行,3人於車上時,徐春暉坐在副駕駛 座、林宗翰坐在後座,於車上談論答鯨玫仍然不講出支票下落,會由周煥凱繼續問以及要如何處理答鯨玫等事,陳柏偉同在車上對於徐春暉、林宗翰談論內容確可聽聞。 四、周煥凱、戴晧展於同日下午5時許,轉移地點將答鯨玫載往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48號之禾風汽車旅館118號房,並電話通知徐春暉,徐春暉與林宗翰趕至禾風汽車旅館118號房 內後,徐春暉將答鯨玫嘴上膠帶撕下開始問答鯨玫:大姊,我沒有要為難你,我只是要彭盛昌那些票等語,答鯨玫則表示支票都在莊明理持有中等語。同日晚間8時許徐春暉、周 煥凱、戴晧展因擔心在禾風汽車旅館118號房行蹤曝露,將 答鯨玫帶上車號不詳之7人座轎車內,由周煥凱駕車搭載戴 晧展及答鯨玫到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旁停車場,戴晧展下車離開換徐春暉上車後,周煥凱開車於碧潭一帶山上繞行,避免行蹤遭鎖定,徐春暉則於車上將答鯨玫之手機SIM卡插回,命答鯨玫使用自己手機撥打電話給莊 明理詢問支票下落,答鯨玫因而遵照徐春暉之指示撥打電話給莊明理詢問支票下落,莊明理答稱:票不在我們身上... 票已經送出去了等語,電話隨即被切斷,徐春暉再指示答鯨玫電聯大慶證券發言人沈慧誠詢問支票下落,答鯨玫因而以自己的手機聯絡沈慧誠詢問支票下落,沈慧誠於電話中回答:莊小姐說已經交給律師,陳給檢察官等語,徐春暉聽聞莊明理、沈慧誠所言,認支票確實不在答鯨玫持有中,且此時已得知警方業已鎖定其身分,故向答鯨玫恫稱:我們現在送你到中山分局,到警局你知道怎麼講,不能告我們,就說是債務糾紛,如果亂講話,下次就回不來了,我們一定會再綁你第二次等語,並帶同答鯨玫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 二、案經答鯨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春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徐春暉坦承本件妨害│ │ │之供述 │ 自由犯行。 │ │ │ │2.被告徐春暉否認本件妨害│ │ │ │ 自由犯行有遭其他人指使│ │ │ │ 。 │ │ │ │3.被告徐春暉於108年4月24│ │ │ │ 日偵查中供稱:直到答鯨│ │ │ │ 玫被拉上車,我叫陳柏偉│ │ │ │ 走的時候,陳柏偉才知道│ │ │ │ 是要去帶人...陳柏偉知 │ │ │ │ 道載走1個人,但不知道 │ │ │ │ 載走答鯨玫等語。 │ ├───┼───────────┼────────────┤ │ 2 │被告周煥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周煥凱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 3 │被告戴晧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戴晧展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 4 │1.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宗翰坦承本件妨害│ │ │ 查之供述 │ 自由全部犯行。 │ │ │2.同案被告林宗翰於偵查│2.被告林宗翰於108年6月5 │ │ │ 中之證述 │ 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徐春│ │ │ │ 暉在車上討論答鯨玫都不│ │ │ │ 講支票的下落該怎麼辦,│ │ │ │ 伊有跟徐春暉在車上說伊│ │ │ │ 問答鯨玫支票下落答鯨玫│ │ │ │ 在耍無賴,抱怨答鯨玫都│ │ │ │ 不講,在車上時伊有跟徐│ │ │ │ 春暉說周煥凱會繼續問答│ │ │ │ 鯨玫...到後面蠻慌張的 │ │ │ │ ,在車上一直跟徐春暉討│ │ │ │ 論現在要如何處理答鯨玫│ │ │ │ ,有講到就等周煥凱聯絡│ │ │ │ 伊等怎麼處理再說. ..伊│ │ │ │ 坐後座,徐春暉坐副駕駛│ │ │ │ 座,陳柏偉坐駕駛座,當│ │ │ │ 時陳柏偉沒有說話,但陳│ │ │ │ 柏偉有在聽,沒有帶耳機│ │ │ │ ,應該聽的到伊等的說話│ │ │ │ 等語。 │ ├───┼───────────┼────────────┤ │ 5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柏偉坦承事發當天載│ │ │之供述 │徐春暉到案發現場,且在車│ │ │ │上等候,之後又載徐春暉到│ │ │ │達新店中正路土地公廟附近│ │ │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 │ │ │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不知│ │ │ │道徐春暉到現場做什麼,伊│ │ │ │在車上滑手機,不知道要去│ │ │ │做什麼事情,徐春暉叫伊怎│ │ │ │麼走伊就怎麼走云云。 │ ├───┼───────────┼────────────┤ │ 6 │證人即告訴人答鯨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之證述 │ │ ├───┼───────────┼────────────┤ │ 7 │證人林鴻淙於警詢及偵查│答鯨玫與林鴻淙於事發當時│ │ │之證述 │步出水戶日本料理,答鯨玫│ │ │ │、林鴻淙遭戴晧展噴灑辣椒│ │ │ │水,答鯨玫遭周煥凱、戴晧│ │ │ │展、林宗翰強行拖上車之事│ │ │ │實。 │ ├───┼───────────┼────────────┤ │ 8 │證人莊明理於警詢及偵查│徐春暉於妨害答鯨玫行動自│ │ │之證述 │由期間,要求答鯨玫以手機│ │ │ │聯絡莊明理詢問支票下落之│ │ │ │事實。 │ ├───┼───────────┼────────────┤ │ 9 │證人沈慧誠於警詢及偵查│徐春暉於妨害答鯨玫行動自│ │ │之證述 │由期間,要求答鯨玫以手機│ │ │ │聯絡沈慧誠詢問支票下落之│ │ │ │事實。 │ ├───┼───────────┼────────────┤ │ 10 │證人彭盛昌於警詢及偵查│莊隆慶積欠彭盛昌如附表所│ │ │之證述 │示 6 張支票之債務,彭盛 │ │ │ │昌將支票原本交給被告徐春│ │ │ │暉與答鯨玫協調債務之事實│ │ │ │。 │ ├───┼───────────┼────────────┤ │ 11 │⑴水戶日本料理門口監視│答鯨玫與林鴻淙於事發當時│ │ │ 錄影器畫面 │步出水戶日本料理,答鯨玫│ │ │⑵水戶日本料理門口監視│、林淙便遭戴晧展噴灑辣│ │ │ 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 │椒水,答鯨玫遭周煥凱、戴│ │ │ │晧展、林宗翰強行拖上車之│ │ │ │事實。 │ ├───┼───────────┼────────────┤ │ 12 │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長春│⑴林宗翰駕駛之車牌號碼 │ │ │路派出所蒐證照片(路口│ ASB-2371號自用小客車於│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108年4月15日13時36分41│ │ │ │ 秒即到達案發地點,陳柏│ │ │ │ 偉所駕駛之ATW-3793號自│ │ │ │ 用小客車緊跟在後到達現│ │ │ │ 場,並自同日13時37分開│ │ │ │ 始臨停於吉林路14巷路邊│ │ │ │ ,足證答鯨玫遭綁前之23│ │ │ │ 分鐘,陳柏偉、徐春暉即│ │ │ │ 在案發地點等待之事實。│ │ │ │⑵答鯨玫於同日14時1分19 │ │ │ │ 秒遭擄上ASB-2371號自用│ │ │ │ 小客車後,陳柏偉駕駛之│ │ │ │ ATW-3793號自用小客車隨│ │ │ │ 即於14時1分45秒駛離現 │ │ │ │ 場,足證2台車是共同犯 │ │ │ │ 案之事實。 │ ├───┼───────────┼────────────┤ │ 13 │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偵查│⑴陳柏偉當時將車臨停在吉│ │ │隊刑案採證照片(徐春暉│ 林路14巷12之5號附近, │ │ │108年4月24日帶同員警還│ 臨停地點可以看到答鯨玫│ │ │原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 遭擄經過之事實。 │ │ │ │⑵被告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 │ │ │ 稱之新店中正路大廟,實│ │ │ │ 際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正路663巷7弄15之20號之│ │ │ │ 事實。 │ │ │ │⑶被告周煥凱、戴晧展妨害│ │ │ │ 答鯨玫行動自由期間,曾│ │ │ │ 將答鯨玫帶至禾風汽車旅│ │ │ │ 館117號房之事實。 │ ├───┼───────────┼────────────┤ │ 14 │答鯨玫於108年4月16日前│答鯨玫遭妨害行動自由期間│ │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乙│,雙手遭束帶綑綁,因而受│ │ │種診斷證明書1張 │有兩側腕部挫傷紅腫之事實│ │ │ │。 │ ├───┼───────────┼────────────┤ │ 15 │林鴻淙於108年4月16日前│林鴻淙為阻擋周煥凱、戴晧│ │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乙│展及林宗翰擄走答鯨玫,因│ │ │種診斷證明書1張 │而受有左手食指挫傷、左下│ │ │ │背部挫傷及左腳踝扭傷之事│ │ │ │實。 │ └───┴───────────┴────────────┘ 二、被告陳柏偉雖於偵查中辯稱:只是幫忙開車,不知道有綁人云云。然查,被告陳柏偉駕駛之車輛係於當天下午1時36分 即與被告林宗翰所駕車輛幾乎同時抵達作案現場,被告林宗翰將車臨停在水戶日本料理門口對面,被告周煥凱、戴晧展下車在人行道上等待答鯨玫出現時,被告陳柏偉依照被告徐春暉之指示將車臨停在得以看到水戶日本料理前方狀況之吉林路14巷12之5號監看綁人過程,又答鯨玫遭綁上另一台車 後,被告徐春暉於車上接到林宗翰來電告知會合地點,自上開客觀情事判斷,被告陳柏偉確可知悉除自己這台車以外,尚有另一台車上人員同時進行徐春暉指示事項,又本件縱使被告陳柏偉縱使事前不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會將答鯨玫強行拖上車載走,然據共同被告徐春暉於偵查中供稱:直到答鯨玫被拉上車,我叫陳柏偉走的時候,陳柏偉才知道是要去帶人...陳柏偉知道載走1個人,但不知道載走答鯨玫等語;共同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徐春暉在車上討論答鯨玫都不講支票的下落該怎麼辦,伊有跟徐春暉在車上說伊問答鯨玫支票下落答鯨玫在耍無賴,抱怨答鯨玫都不講,在車上時伊有跟徐春暉說周煥凱會繼續問答鯨玫.. .到後面蠻慌張的,在車上一直跟徐春暉討論現在要如何處理答鯨玫,有講到就等周煥凱聯絡伊等怎麼處理再說...伊坐後座,徐春暉坐 副駕駛座,陳柏偉坐駕駛座,當時陳柏偉沒有說話,但陳柏偉有在聽,沒有帶耳機,應該聽的到伊等的說話等語,已足證明被告陳柏偉於開車搭載徐春暉自水戶日本料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路途中、搭載徐春暉、林宗翰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至萬華附近途中,主觀上確可清楚得知徐春暉、林宗翰及其他另一台車之共犯依徐春暉指示載走一名與徐春暉有支票糾紛之人,且該人現遭其他徐春暉指示之共犯拘禁於新店中正路附近某處持續詢問支票下落,被告陳柏偉對於自己業已參與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既已明知,客觀上被告陳柏偉並未退出而持續依徐春暉指示於犯案過程中搭載徐春暉、林宗翰,就本案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被告陳柏偉縱非自始知悉其他共同被告之妨害自由犯罪計畫,亦屬於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亦屬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核被告徐春暉、周煥凱、戴晧展、林宗翰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本 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拖行及綑綁告訴人答鯨玫致其受傷,以及被告周煥凱恐嚇答鯨玫之行為,乃包含在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犯行,請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 ├──┼─────┼──────┼─────┼────┼────┤ │ 1 │AG0000000 │107年4月1日 │1200萬元 │莊隆慶 │陽信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2 │AG0000000 │107年3月1日 │1200萬元 │莊隆慶 │陽信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3 │AG0000000 │107年4月30日│8000萬元 │莊隆慶 │陽信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4 │A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8000萬元 │莊隆慶 │陽信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5 │AG0000000 │107年4月30日│9500萬元 │莊隆慶 │陽信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6 │AG0000000 │107年4月30日│1 億 2000 │莊隆慶 │陽信銀行│ │ │ │ │萬元 │ │重新分行│ ├──┼─────┴──────┴─────┴────┴────┤ │ │支票總面額:3億99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