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政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寶」(音譯)之成年男子受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嗣林政緯於108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之萬豪酒店處,進入該酒店大廳後,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天花板、領臺區及柱子開槍射擊子彈4 發,並在按發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逃離現場,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情前,其即向警員坦承上情,並報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政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㈡第45頁),並經證人即萬豪酒店現場負責人陳堯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確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彈殼4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又送鑑彈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23917號鑑定書、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7765號鑑定書暨其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而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前揭酒店大廳內之天花板、領臺區及柱子開槍射擊4 發子彈,致使該處天花板及牆壁破損等情,亦據證人陳堯堃證述甚明(見偵卷第93頁),足徵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4 顆、改造手槍1 支均具殺傷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4 年間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至108 年3 月6 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3 時30分許在萬豪酒店開槍射擊,嗣後員警雖獲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開始追查,然斯時警方尚不知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3 月6 日14時36分至同日時37分許之電話訪談記錄即明。蓋被告係自行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表示:「我今天凌晨喝醉在萬濠(按:應為「豪」)酒店做了一些事情,我現在要過來分局把事情交代清楚」;員警則回稱:「你要過來我們分局嗎?」、「好,我們會在分局門口等你」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稱:「警方接獲民眾表示萬豪酒店疑似有槍聲,經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遺留子彈彈頭1 顆、彈殼4 顆……隨即警方開始偵查,過程中於108 年3 月6 日14時36分許,接獲不詳涉案人員自行致電本分局表示,因涉及槍擊案件欲自行到案說明,復於同日16時許於涉案犯嫌到案後確認涉案犯嫌林○緯身分」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7 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8463號函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準此,本案雖先經民眾通報指稱萬豪酒店有槍擊案發生,然警方尚未明確知悉犯嫌為何人。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僅推知於案發時間有人前往萬豪酒店開槍射擊,仍無法特定該犯嫌之特徵,更無法依此事證追查到被告涉案之可能。是被告主動致電警局表明萬豪酒店之槍擊案件係其所為,進而接受警方逮捕及調查,堪認被告確於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前即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⒊被告撥打上開電話後,旋於108 年3 月6 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自首並報繳槍枝之舉,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另考量被告持槍前往當時仍營業中之萬豪酒店而朝大廳天花板領臺及柱子開槍射擊之行為,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為防止社會秩序惡化,非以嚴禁私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不足以維護公序治安,兼以被告自陳:其外出喝酒都會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在身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長年以來均以擁槍自重而恃,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不足以免除其刑,而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則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再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評價被告所負之罪責,故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改造手槍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違法持有上開槍彈,顯然漠視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安全危害,且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3頁),暨其自陳現無業、靠之前擔任送貨司機之積蓄維生,每月固定拿新臺幣1 萬元供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制式彈殼及彈頭,業經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說 明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應予宣告沒收。│ │ │(含彈匣壹個│015157號,鑑定結果│ │ │ │) │略以:認係改造手槍│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見偵卷第10│ │ │ │ │3 頁)。 │ │ ├──┼──────┼─────────┼───────┤ │ 2 │制式彈殼肆顆│ │毋庸宣告沒收。│ ├──┼──────┼─────────┼───────┤ │ 3 │制式銅包衣彈│ │毋庸宣告沒收。│ │ │殼壹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