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26、12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冠霖欲線上繳納由其友人陳繼維申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民國103年10、11月通信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萬3,431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 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上網連 結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未經友人林世杰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信用卡繳費系統輸入其曾向林世杰借用而知悉之林世杰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訊,並送出該等不實表彰持卡人林世杰已授權此筆交易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而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日後可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該筆款項,而同意以此刷卡方式清償卡前開通信費,黃冠霖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前開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世杰、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冠霖因在外負債,為免債權人查悉其所在而另覓他處居住,故於102年7月7日,前往焦建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房屋(下逕稱龍江路房屋),與焦建國接洽租約,黃冠霖為掩飾其本名,乃以友人林展良之名義自稱,並表示其將與友人林韋安共同設立韋杰企業社,須承租辦公室使用,再由林韋安出名向焦建國承租龍江路房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租金為每月3萬6,000元,租期為102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惟其自10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焦建國催討後,黃冠霖明知並無獲得林展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冒用林展良之名義簽立切結書1紙,於其上書寫:「龍江路370巷9號房租自民國103年2月到今未付,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前將上開房屋無條件解除租約返還焦先生,如有戶口或公司登記一併遷出,空口無憑,以茲證名,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下方立切結書人欄位簽署林展良,而偽造林展良之署押於其上,復填載林展良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用以表示林展良本人願於103年9月30日前無條件解除租約,返還房屋予焦建國,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意,並交付焦建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焦建國、林展良。 三、嗣經林世杰發現遭盜刷,隨即報警處理;焦建國向黃冠霖催討租金債務無果,即持切結書對林展良提出告訴,林展良方知悉名義遭冒用,而悉上情。 四、案經焦建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黃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下稱訴210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73、78 頁),核與證人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716號卷〔下稱偵18716卷〕第2至3、38至3 9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下稱偵緝12 9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林展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下稱他27 79卷〕第46至47頁反面、他2779卷第76至78頁反面、偵18716 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下稱偵18193卷〕第10至11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 緝續字第4號卷〔下稱調偵緝續4卷〕第71至73頁、訴210卷一 第191至204頁)、證人陳繼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716卷第4頁正反面、偵18193卷第10至11頁反面)均大致 相合,復有林世杰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見偵18716卷第7至8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716卷第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2月16日法大字第104013983號書函暨繳費明細(見偵18716卷第10至11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提供之網路刷卡IP位置(123.193.37.22)查詢結果(見偵18716卷第12頁)、韋杰工作室網頁資料(見偵18716卷第14至15頁)韋杰企業社設立資 料(見他2148卷第5至11、38至41頁)、龍江路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他2148號第12至19頁;他2779卷第2至8頁)、103年9月9日切結書(見他2779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使用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起訴書雖僅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罪,未論及被告同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未經林世杰同意而輸入林世杰之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行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或有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令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訴210卷二第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切結書上偽造林展良署名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切結書、線上刷卡繳費電磁紀錄等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林世杰信用卡資訊線上刷卡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盜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文件或繳費紀錄,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交往信賴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冒用名義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前於98、101年間即有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素行非佳,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林世杰無條件和解,另雖與告訴人焦建國成立調解,但並無遵期履行賠償義務,業據被告、告訴人焦建國供陳在卷(見訴210卷二第78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曾擔任電視臺化妝人員、活動企劃執行人員, 目 前獨居,月收入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 尚有父親 、哥哥、妹妹等親屬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免予清償通信費 用1萬3,431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切結書上 偽造林展良署名1枚(卷證參見他2779卷第10頁),即應 依前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刷卡繳費 電磁紀錄及切結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 未扣案,且業已傳送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或交付告訴人焦建國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107年度偵緝字第126、129號起訴書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林韋安係朋友,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韋安同意,於102年7月7日冒用其 名義與焦建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逕稱租約)之承租人欄偽造「林韋安」之署名,以示告訴人林韋安向焦建國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 (下逕稱龍江路房屋)之意,交付焦建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韋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於不明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告訴人林韋安身分證影本,並委由不知情業者刻製告訴人林韋安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吳麗華向臺北市商業處以告訴人林韋安名義申請設立「韋杰企業社」,並在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下逕稱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林韋安印章,及代理人委託書上偽簽「林韋安」姓名,再於103年1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韋杰企業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韋安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營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3.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冒用林展良名義向凱擘公司申辦網路服務,並於102年5月15日,在該公司裝機服務人員提供之「金頻道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下逕稱金頻道裝機單)上,冒簽「林展良」姓名,其後又冒用告訴人林展良名義,向凱擘公司申請移機,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9日,在凱擘公司施工人 員提供之「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下逕稱大安文山裝機單)上,冒簽「林展良」之姓名,表示施工人員已完成移機服務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供予該施工人員轉交凱擘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屬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公司支票)無法兌現,且明知林展良並未同意或授權在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初,在龍 江路房屋,向告訴人焦建國佯稱公司收取客戶支票需要兌現,以客票換現金做公司周轉云云,並冒用林展良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展良」之簽名,以表示林展良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上背書,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焦建國以借款,致告訴人焦建國陷於錯誤而交付64萬5,000元予被告,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焦建國、林展良。嗣因告訴人焦建國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遂與被告進行債務協調,被告遂承繼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林展良並未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於附表二編號1、2之本 票發票人欄偽造「林展良」之簽名,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2之本票2紙,並冒用林展良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向告訴人焦建國借款39萬元,而將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焦建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焦建國、林展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各項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安之證述(見他2148卷第2頁正反面、第29 至31頁、第36頁正反面、第57至60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緝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緝1433卷〕第32頁)、證人吳麗華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126卷〔下稱偵緝126卷〕 第36至37頁、偵緝1433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林展良之證述(見偵18716卷第38至39頁反面、偵18193卷第10至12頁)、證人陳繼維之證述(見偵18193卷第10至12頁、偵18716卷第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焦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2779卷第28至30、76至78頁背面、他2148卷第57至61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52號卷〔下稱偵19252卷 〕第4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2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下稱偵緝127卷〕第36至37頁、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卷〔下稱調偵緝90卷〕第47至48頁、調 偵緝續4卷第119至1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2148卷 第12至19頁)、臺北市商業處104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3435500號附之韋杰企業社登記案影卷(見他2148卷第67至76頁反面)、凱擘公司105年2月1日105凱擘字第022號函( 見偵1073卷第9至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716卷第9頁)、103年12月29日借款契約書1份(見他2779卷第11頁 )、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影本2紙(見他2779卷第36、38 頁)、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3紙(見調偵緝續4卷第43、49、57頁)、穎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 、埼 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埼輝公司)、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翎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見調偵緝續4卷第137至165、167至191、193至220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50號民事卷宗影卷1份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租約、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簽署林韋安姓名及蓋用林韋安印文,並於金頻道裝機單及大安文山裝機單上簽署林展良姓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和林韋安說好用他的名字開韋杰企業社,也在他同意下,一起去龍江路上的永豐銀行為韋杰企業社開立帳戶;簽租約前有告知林韋安要以他的名義簽立租約,他和我住在一起,也知道承租房子的地點、租金;申裝有線電視是掛林展良的名字,後來我從我和林展良原來位於林森北路之租屋處,要遷移到新址即龍江路房屋,電話中也有跟林展良說要把線路拉去龍江路,這些他都知道;附表一、二的支票和本票上,林展良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有取得林展良的同意,他都知情,當時我們很要好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證人林韋安及證人焦建國的證述,可以證明林韋安有住在租約所示之龍江路房屋,且由林韋安知道被告使用其名義與焦建國簽約後,卻沒有要更名,知道被告使用其名義為韋杰企業社的負責人,亦沒有向被告異議,顯見被告確實有得到林韋安的同意;證人焦建國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成立租約時,是否有得到林韋安的同意,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林韋安相關文書之行為;至於申辦凱擘公司寬頻部分,依證人林展良證述,他在收到相關繳費單據後也有去繳款,並無向凱擘公司提出異議或報警,顯見被告應有得到其同意,證人林展良曾在偵查中陳稱其曾與被告同住,在審判中卻否認,證詞前後矛盾,可見有因時間久遠而對於當時細節記憶不清之情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且參其有關於凱擘公司之證述,亦認為票據部分有得其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就前開貳、一、(一)、1之部分 1.本案龍江路房屋租約上之林韋安署名,均係由被告所簽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訴210卷一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148卷第30至31、58至60頁、他2779卷第41頁正反面、調偵緝續4卷第92至94頁),並有該租約影本在卷可 參(見他2148卷41頁背面至45頁),此部分事實,固坦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安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雖均指稱其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龍江路房屋之承租人,而簽立租約等情。惟就其如何知悉、何時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租約等節,證人林韋安於警詢時係稱:我於103年8月14日接到焦建國之存證信函說我承租龍江路房屋,積欠7期租金,但我未曾租用該屋,所以我到 龍江路房屋調查,發現被告住在該址等語(見他2148卷第30頁);偵查中先證稱:我確定是收到焦建國的存證信函後,才開始跟被告住在龍江路房屋,住到104年1月等語(見他2148卷第59頁),後又證稱:我住進龍江路房屋後,某日焦建國來按門鈴,說有5個月沒有繳租金,並且給我 看租約,我才知道是用我的名字承租等語(見調偵緝續4 卷第92至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有一次傍晚時,焦建國來找林先生,但他找的是被告,焦建國離開後,我問被告說為何焦建國認為你是林韋安,被告很含糊的帶過去,後來有說租約是用我的名字,那時候我還沒有搬進去等語(見訴210卷一第261頁),而後又稱:焦建國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是發生在剛剛我講焦建國來找被告,我得知被告用我的名字去承租房屋之後,我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已經住進去,收到存證信函後1、2個月就搬走等語(見訴210卷一第262頁),佐以焦建國係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予證人林韋安,此有該封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他2148卷第3頁),可見證人林韋安知悉此 事之時間點,係在103年8月14日接到存證信函之前或之後,及係在其搬入龍江路房屋之前或之後,及其係經由存證信函內容,或焦建國口頭告知暨提示租約,抑或被告自行承認而得知此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差異極大,憑信性已有可疑。況依其所述,其至遲於收受焦建國103年8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應已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租約,且積欠數月租金,惟其卻自陳並無要求被告向房東更名等語(見訴210卷一第263頁),對於自己恐因此負擔鉅額租金債務毫不在意,且無相關報警訴究以維權利之舉動,即逕於1、2個月後搬走,又迄至104年2月間方提起本案告訴,此等反應亦有違常情,所述委實難以遽信。 3.另證人焦建國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自稱林韋安,冒用林韋安名義與其簽立租約等語(見訴210卷一第243、245頁)。惟被告係以林展良名義與證人焦建國接觸,相關 支付租金、提出支票背書及開立本票,亦均係使用林展良名義為之,已如前述。倘被告係無端冒用林韋安名義與證人焦建國簽立租約,則其嗣後如前述提出支票支付租金及貼現時,又豈能逕以林展良名義背書而不使證人焦建國起疑?是以被告是否確有自稱為林韋安,已非無疑。況參證人焦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跟我租龍江路房屋,當時他們有2、3個人,時常住在一起,還有提出身分證簽訂租約;租約應該是被告出面簽立的,他們年輕人有4個 人來,我不確定其餘3個人中是否有林韋安;承租用途是 給這4個人作為辦公室用;租約記載的承租人資料與身分 證相同;我見過林韋安,被告說他是合夥人等語(見他2148卷第58頁、他2779卷第77頁反面、訴210卷一第243、245、248至249頁),可見證人焦建國與被告簽立租約時, 在場尚有數人,不能排除證人林韋安同時在場之可能,且證人焦建國係確認證人林韋安證件及個人資料後才簽約,亦知悉林韋安係與被告合夥等情。再依證人林韋安所證 :承租龍江路房屋就是用來成立韋杰企業社;成立韋杰企業社的約定只有我與被告;我們先有成立公司之概念後,才去找地址,有說用龍江路地址作登記等語(見訴210卷 一第263至264頁),益徵龍江路房屋並非被告擅自承租,而係與合夥人即證人林韋安共同尋覓,議定作為韋杰企業社成立使用甚明。則自不能排除證人焦建國係於簽約當場,見證人林韋安與被告一同前來,表明承租龍江路房屋作為其等合夥工作使用,且核對證人林韋安之證件後,方同意被告以證人林韋安之名義簽立租約之可能。由此,亦不能排除證人林韋安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立租約及出示身分證,即係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租約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當初其與林韋安一起去租屋,其有告知林韋安要以其名義簽立租約,承租地點及租金數額林韋安均知情等語,即難謂全然無據。 4.至於證人林韋安另指稱:我曾多次酒後投宿在被告先前林森北路住處,被告可能趁我酒醉,偷拿我身分證翻拍使用等語(見他2148卷第31頁、調偵緝續4卷第93頁),然其 亦證稱:我證件都放在皮夾,皮夾放在包包裡,未曾發現身分證離開皮夾過等語(見他2148卷第58至60頁),足見其前開指述並無實據,且無從查證,尚難以此資為被告曾盜用其身分證以取信焦建國之不利認定。 5.綜上,本案證人林韋安雖一再指稱被告係冒用其名義偽簽租約,然就其係何時發現、如何發現此情,及發現後之作為,證述多所瑕疵,難以盡信;且依龍江路房屋係承租供其與被告成立韋杰企業社,證人焦建國亦可能曾在簽約當時見過證人林韋安及比對其身分證件等情觀之,實不能排除證人林韋安伊始即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租約之可能。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林韋安指述真,自尚難以其前開單一且瑕疵重重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其指述之冒用其名義偽簽租約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乏佐據。 (二)就前開貳、一、(一)、2之部分 1.被告確有在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簽署林韋安署名,蓋用林韋安之印文,而以林韋安名義擔任韋杰企業社負責人,申請為商業登記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訴210卷一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148卷第30至31、60頁、他2779卷第41頁正反面、調偵緝續4卷第93頁), 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3435500號函所附韋杰企業社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憑(見他2148卷第67至7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其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韋杰企業社之負責人,去申請辦理韋杰企業社商業登記,其係收到延屬繳納營業稅之稅單才知道等情。惟依其所證:我一直都知道有韋杰企業社,被告有跟我說要開工作室;被告跟我約說要做工作室的投資,說租屋處在那邊,一開始有接到案子,會做獎金的分紅,後期都沒有;有討論過工作室的名字,他當時是用黃杰的名字認識我的,所以就用杰跟韋來做這家企業社的名字;我出了現金30萬元交給被告,作為成立「韋杰企業社」合股的費用;承租龍江路房屋就是用來成立韋杰企業社,承租前即有所合意;當時協議的人就只有我與被告,有談到比例問題等語(見他2148卷第60頁、訴210卷一第262至264頁),可知其與被告確曾在討論後 合意成立韋杰企業社,並有出資及為此尋覓辦公室設立地址,進而租用龍江路房屋等預備營業之行為,其後復有接案、分紅等實際營業行為,證人林韋安亦對韋杰企業社設立、存在之情早有明瞭。則其對自己出資30萬元,復與被告聯名為業,且已上路營運並分配紅利之企業,究竟係以何人名義為商業登記,係獨資或合夥,及與此相關財稅問題應如何負擔處理等情,竟未曾加以過問,而稱自己是遲至收到營業稅稅單時,方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等語,所彰對於涉及自己投資權利事項默不關心之情,已有違常。況證人林韋安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韋杰企業社負責人,且韋杰企業社尚遲繳營業稅後,並無立即向登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反應更名,此亦據其證述在卷(見訴210卷一第266頁),可見其並無採取具體作為拒絕擔任負責人,反而繼續容任而承擔韋杰企業社對外權利義務,則被告以證人林韋安名義作為韋杰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否確有違背證人林韋安之意願,係在其未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所為,實堪令疑。 3.另參韋杰企業社係於103年1月1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登記,隨後即於103年1月27日在永豐銀行設立帳戶等情,有前開臺北市商業處函附韋杰企業社登記案卷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26日函、109年9月15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他2148卷第67至76頁背面、訴210卷 一第285、311至319頁)。且依永豐銀行前開函覆所稱: 公司戶於本行開立帳戶時,可由負責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或由代理人持委託書,出示代理人身分證件辦理;依韋杰企業社留存之開戶文件觀之,應係負責人林韋安親自到分行辦理開戶等語,及所檢附林韋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可見被告辯稱證人林韋安尚有跟他一起去銀行開公司戶等語,尚非子虛。證人雖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前往開戶之事,且稱其身分證照片係不知何時遭被告拿其證件翻拍等語,然亦陳明其證件都放在皮夾,皮夾放在包包裡,未曾發現身分證離開皮夾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是否有私自拿取其身分證之情,已有未明;況依永豐銀行留存之林韋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前開商業登記資料所附翻拍照片影本之翻攝外觀明顯有別,可見被告並非以前開證件翻拍照片作為開戶使用,又開設銀行帳戶時須提示身分證件正本以確認本人身分,此乃銀行作業實務,由此堪認證人林韋安應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永豐銀行開戶,並有親自提供身分證件核對,方能完成前述開戶流程。而倘證人林韋安有提供身分證並與被告一同開立韋杰企業社帳戶,其又如何能不知韋杰企業社是以其名義所開立?從而,被告辯稱確有和林韋安約定以其名義設立韋杰企業社,才一起去永豐銀行開立韋杰企業社帳戶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4.綜上,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韋安之指述,主張被告簽署證人林韋安署名及蓋用其印文之行為,係未經證人林韋安之同意或授權所為。然證人林韋安證述之投資情節及發現名義遭冒用後之處置方式,已與常情有違,且依永豐銀行所函覆之韋杰企業社開戶資料以觀,亦難排除證人林韋安知悉其為韋杰企業社負責人,而與被告共同前往開戶之可能,自尚難單憑證人林韋安前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就前開貳、一、(一)、3之部分 1.被告有先後於102年5月15日、102年7月16日、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9日,在凱擘公司裝機服務人員提供之金頻 道裝機單、大安文山裝機單上,簽署「林展良」署名等情,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下稱偵緝126卷〕第25頁、訴210卷一第60至61頁、16 0頁),且與證人林展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偵18716卷第38至93頁、調偵緝續4卷第72頁),並有於凱擘公司105年2月1日105凱擘字第022號函、109年9月23日109凱擘 字第145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9至13頁、訴210卷一第301至30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林展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盜用我的資料申辦網路;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影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使用在申辦網路上,是因為沒有線費要中止合約,繳費單寄到我的戶籍地,我才知道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網路公司打電話給我,因為被告搬離焦建國租屋處時有欠費或沒有繳回數據機,我跟他說我沒有辦,但是他說有用我的名字辦,那時費用記得是幾千元,應該有到9,000元,我就去繳了;我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申辦凱擘寬 頻,但確切知道時間我沒有印象了;是否有同意被告遷機使用,我沒有印象;因為真的太久了,也有可能我有同意被告去辦,因為我相信被告會去繳錢,移機時應該是相信被告會準時繳錢,有可能那時候已經忘了等語(見訴210 卷一第197、202至204頁),可見其對於究竟有無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申辦網路服務,及嗣後是否同意被告將該路服務移機使用等情,印象已經模糊,證述有所猶疑,亦不排除其確曾有因與被告同住或相信被告會準時繳費,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網路服務或移機之可能。其先前所述被告盜用其名義等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林展良所稱其收到催繳通知後,即前往將該約9,000元之費用 繳清等語,其既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網路,復認為自己並無使用網路,何以要為被告冒名行為繳納高額費用,顯非合理,則證人林展良是否事前已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網路或移機繼續使用,故對於後續產生之費用允為負擔,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申裝有線電視和遷移,都有告知林展良,這些他都知道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3.綜上,證人林展良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網路服務及申請移機前,究竟有無告知或取得其同意,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依其事後前往繳付網路服務相關欠費一節,亦不能排除其曾有同意被告前開作為之可能。自尚難僅以證人林展良前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四)就前開貳、一、(二)之部分 1.有關本案究竟係何人、何時、以何方法向告訴人焦建國借款,及借款金額、嗣後償還情形為何,告訴人焦建國又係如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節,證人即告訴人焦建國歷來證述分別如下: ①104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告訴對象是林韋安、林展良、被 告,他們租我房屋,偷偷搬離,導致我前前後後損失約57萬3,000元,被告3人開立附表一編號1、2支票給我都退票;他們以「假租屋」為名,並以公司收取客戶支票需要兌現,向我以客票換現金,做公司周轉,詐欺我90萬3,000 元,後來陸續協議還款,目前還積欠我57萬3,000元,我 也都沒有跟他們算利息等語(見他2779卷第28至29頁反面)。 ②104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本票、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是在 庭的林展良、林韋安簽好拿過來的,是分次拿來,都有來過,本票是其中一個拿給我的,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也是其中一個拿來的;我借錢3次,日期分別是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4月26日,我有先扣利息等語( 見他2779卷第76頁反面、78頁)。 ③104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總共借3次錢,他說他收到的都是期票,希望我幫他換開,那些都是客票,借一次就給一張客票;有簽本票,但本票不是因為借錢,是因為房租,房租一個月3萬6,000元,欠了10個月的房租;18萬3,000元這張本票後來他拿回去了,改簽了39萬0,000元這張給我等語(見偵19252卷第4頁正反面)。 ④107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積欠大約3個月的房租,另外拿票子來借錢,總共向我借大約90多萬元,有還一部分,現在剩64萬6千5百元,上開64萬6,500元是借款的部分 的積欠金額,不包括積欠的租金等語(見調偵緝90卷第47頁)。 ⑤108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提告後,才發現這件案子裡 有被告、林韋安、林展良等很多年輕人,一開始我只知道該屋中有一些年輕人居住,不過主要的人是被告;我去收房租時,應門的年輕人向我訴苦,說他是接場子的工作室,因為生意問題需要換票,當時我手頭較寬裕,所以有換錢給該年輕人,並從年輕人那邊得到票,但最後4張票拿 去銀行,其中37萬7,000元、52萬6,000元2張票據遭退票 ;該年輕人是否為被告我不確定;上述4次換票,最後對 方沒有還錢給我,改簽借款契約書給我,還有給我提示的本票2張,另外還有給我提示的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 支票;本案中間換票數次,最後是2張本票(共計57萬3,000元)、1張支票的錢(7萬3,500元)沒有兌現,所以我 的損失共計64萬6,500元等語(見調偵緝續4卷120至122頁)。 ⑥於本院109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借過錢,是收房租時就說有困難,有說收到幾張票,麻煩我幫忙週轉一下;我是去收房租,他說沒有錢,有做生意有支票,讓我幫他換開支票面額的錢,順便讓我扣房租;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我單純只是收房租,如果我印象中沒有記錯就是93萬元,93萬元都是房租的積欠,這些票的來源都是房租的積欠,我是從票面金額加總這些錢,沒有算利息;房租3萬6,000元,但被告用30、40萬元的票,我拿錢給他,所以才總計這麼多;本票是他們客票退了票之後給我做擔保;借款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是被告自己寫的,他向誰借我也不知道;我不是借錢給被告,因為我收房租,被告說沒有錢,就搞了芭樂票,票面上的錢多出來的就是拿給被告,我找現給被告等語(見訴210卷一第244、253至257頁)。 2.綜觀上開證人焦建國所證,有關何人持支票借款及交付本票、借款契約書,先後分別證稱係林韋安、林展良、被告3人,或林韋安、林展良2人,或被告1人,抑或不清楚交 付之人為何,所證不一。有關借款次數及持以貼現之票據為何,一開始稱係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借款,後又稱有3次借款;嗣又再稱總共換票4次,最後4張票拿去銀 行,其中如37萬7,000元、52萬6,000元2張票據(即附表 一編號1、2)遭退票,所證多有不符。且就借款時間部分,其雖證稱日期分別是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4月26日等語,且其中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然依其所述被告係持期票借款,其有扣利息等語,亦可知被告係持遠期支票向其貼現,即交付當時尚未屆至發票日之支票貼息取現,則借款日自當在發票日之前,而無與發票日同日之可能,此部分證述亦存瑕疵,則告訴人焦建國上開所指各節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再者,就本票與支票間之關係以觀,其一開始證稱被告積欠之64萬6,500元都是借款,不包括積欠的租金,附表二所示本票與租金有關,與借款無關,並稱有取回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改開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等語,嗣改稱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3之支 票均係客票跳票後交付提示使用等語,並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金額合計64萬6,500元,作為被告積欠金額之依據,與先前所述明顯歧異,且其之後又改稱支票均是租金積欠,又再改稱被告以支票金額加總作為借款總額,並於跳票後,以本票做擔保等語,究竟各該支票是否均為借款使用,本票債務與支票債務是否指涉同一原因關係,本票間是否有換票或擔保同筆原因債權之情形,證述莫衷一是。由此,可見證人焦建國所證被告向其借款、交付支票、本票等相關過程,前後矛盾互見,實難憑採。被告固無否認有持客票向告訴人焦建國借款貼現,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面簽署林展良名後交付告訴人焦建國等情(見訴210卷一第165、166頁、訴210卷二第73至77頁),惟依證人焦建國前開證述,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亦有部分係於貼現之客票跳票後,所另交付供作提兌使用之情形,並非全數供作借款,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是否均經被告持以票貼借款,容有疑義,自難以被告此部分與證人焦建國所證尚非一致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則告訴人焦建國究係何種原因交付財物,抑或未交付財物而僅擔保債務等,均有所不明,而難以判斷告訴人焦建國是否因被告所交付之客票而陷於錯誤。是公訴意旨依證人焦建國之指述,主張被告於103年初,佯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焦建國借款,致告訴人焦建國陷於錯誤而交付64萬5,000元等情,是否屬實,尚堪 存疑。 3.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焦建國所述,被告係交付當時尚未屆至發票日之遠期支票向其借款,故倘被告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借款,其借款日期應均係在各該發票日前,已如前述。而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其中穎展公司係於102年12月2日方有退票紀錄,迄至同年月20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06年8月6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埼輝公司則係於102年12月18日開始 有退票紀錄,迄至103年1月3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04年2月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華翎公司係於103年10 月15日出現退票紀錄,迄至同年月31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03年10月2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情,有前開 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見調偵緝續4 卷第137至165、167至191、193至220頁)附卷可參,可見該等發票人公司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發票日當日或發票日前約2週,才出現跳票紀錄,而有票信不佳之 情形,且均係該等發票日後才遭列拒絕往來戶,進而經廢止登記。惟被告既係於發票日前即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貼現,即不能排除其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時,及其交付予證人焦建國時,該等票據之發票人均尚正常營運而無交易異常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其因接案工作而向合作對象取得第三人所簽發之客票等語,衡情並無悖於常理,公訴意旨復無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乙情,則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之際,能否預見該等支票嗣將不獲兌現,自非無疑,尚難遽認其自始必定知悉該等支票均屬屆期必定退票不獲兌現之空頭支票。故被告辯稱其以客票向告訴人焦建國借款,並無詐欺意圖等語,衡情亦非無可能。 4.況參證人焦建國前開所證,縱認被告確有持客票向其借款貼現,及嗣後支票跳票之情形,惟被告亦確有部分還款之舉。且若證人焦建國前開證稱:被告欠了10個月的房租,18萬3,000元這張本票後來他拿回去了,改簽了39萬0,000元本票;被告持客票換票後,最後沒有還錢給我,改簽借款契約書給我等語為真,對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金額,與103年12月29日借款契約書之日期、借款 金額均相符等情以觀,亦可徵被告雖積欠證人焦建國租金及借款債務,然陸續償還後,直至103年12月29日結算時 ,僅餘39萬元之欠款。再參前開被告以林展良名義簽署之103年9月9日切結書,及焦建國於103年8月14日寄發予林 韋安之存證信函,均指稱被告係自103年2月起積欠租金一情觀之,倘計算至103年12月,即積欠11個月之租金,總 金額為39萬6,000元(3萬6,000元×11=39萬6,000元),與 前開結算之39萬元欠款,數額大致相當,亦核與被告所陳:我離開租屋處時,已全部還清借款,只積欠1年租金等 語(見調偵緝續4卷第133頁),亦大致相符。由此益徵被告雖持事後跳票之客票向證人焦建國借款,然在客票跳票後亦持續還款,並非完全拒不履行,縱令爾後出現部分餘款無力償還,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僅憑客票跳票、被告事後無力償還部分款項之客觀事實,遽予推論被告自始主觀上必定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5.此外,固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面簽署林展良姓名,及於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林展良簽名、於借款契約書簽署林展良姓名部分,經證人林展良證稱其並無同意被告在支票上簽其署名背書,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見調偵緝續4卷第73頁、訴210卷第195頁)。然查,證人焦建國於偵 查中證稱:本票、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是在庭的林展良、林韋安簽好拿過來的,都有來過;有見過林展良,見過數次等語(見他2779卷第76至77頁),此核與證人林展良另案對證人焦建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50號民事事件,下稱該案卷宗為苗簡150卷)中所陳:被告向焦建國承租的房子我去 過一、兩次等語相合(見苗簡150卷第27頁反面),可見 證人林展良確曾前往龍江路房屋,證人焦建國亦有在與被告協調債務過程時,見過證人林展良在場等情,此與證人林展良證稱:本案開庭之前沒有見過焦建國,亦不知前開借款契約書等語(見調偵緝續4卷第72頁),即有齟齬, 證人林展良所證是否為真,非無可疑。且證人林展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與被告係工作認識,除工作外並無一起租屋或共同經營事業活動,被告曾向其借錢,直到109年 年初才還清;其在被告經營之按摩店任職半年,私底下很少往來,其離職後與被告僅有金錢往來等語(見訴210卷 一第193、196、197、200頁),而表現出與被告間僅有工作往來或金錢借貸,甚少私交之情,惟嗣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所述:當時我沒地方住,被告讓跟他住在林森北路那邊等語(見偵18716卷第39頁)後,方證稱:有此事,在 離職之前就去住了,離職後還有住兩、三個月,之後才搬到淡水,同住期間有按月給被告租金等語(見訴210卷一 第200頁),而補充陳明有與被告租屋同住之情,堪見其 伊始證述並未完整陳明自己與被告交往情況,證述有所保留,則其是否僅如其所述,與被告無何私交,又或因曾同住而情誼匪淺,亦尚存疑。且依證人林展良另證稱:我住在被告那邊時,他說因負債而無法開戶,向我借帳戶,我因此申辦一個全新的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他使用,後來我搬走,他說要辦理該帳戶的事,有向我借證件,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不久後他有還我等語(調偵緝續4卷第72頁),足見證人林展良當 時對被告極為信賴,甚且願意將具有高度個人識別性、隱私性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交予被告,任令被告以其名義進行個人金融交易,即便證人林展良搬離被告住處,亦無取回其金融帳戶之意,再佐以前述證人林展良在搬離被告住處許久,早無使用被告住處之網路服務後,猶願意先為被告積欠之網路服務費用買單,而不能排除其曾有同意被告用其名義申辦網路服務等情,益徵證人林展良與被告當時交情應屬密切,證人林展良方會考量被告有難,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及其金融帳戶。綜合前述證人林展良與被告並非僅有工作及金錢借貸往來,且有同住數月,情誼密切,證人林展良曾同意被告對外使用其名義,且證人焦建國復指證曾在交付本票、借款契約書之場合見過證人林展良等各情相互佐參,實難排除證人林展良因與被告情誼甚篤,故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與證人焦建國接洽,進而以其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及開立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之可能。被告辯稱:當時我們確實很好,我們幾乎整天都在一起,本案他有同意我簽他的名字等語,即難謂全屬虛構。基此,即尚難徒憑證人林展良前揭有所猶疑且與證人焦建國證述未盡相符之證述,遽謂被告確有冒用其名義於支票背書或開立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前揭背書、或開立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等行為,有何施以詐術之情,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如上揭公訴及追加起訴所指各項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在龍江路房屋,冒用告訴人林韋安之名義與告訴人焦建國簽訂租約,並在租約上承租人欄偽造告訴人林韋安之署名,以示告訴人林韋安向告訴人焦建國承租龍江路房屋之意,並交付告訴人焦建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焦建國、林韋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被告冒用告訴人林韋安名義簽署租約之行使造私文書部分,即前開貳、一、(一)之部分,業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部分 卷證位置 1 穎展國際有限公司 UA0000000 102年12月16日 377,000元 「林展良」之背書 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第43頁 2 埼輝國際有限公司 NXA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526,000元 「林展良」之背書 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第49頁 3 華翎國際有限公司 CC0000000 103年10月15日 73,500元 「林展良」之背書 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卷證位置 1 林展良 0000000 103年2月18日 183,000元 104年度他字第2779號第36頁 2 林展良 90906 103年12月29日 390,000元 104年度他字第2779號第3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黃冠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黃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三年九月九日切結書上「林展良」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