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任 莊桂隆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陳儀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332號、第1113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建任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桂隆、陳儀庭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建任與其所屬「家家酒」應召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CINDY」、「00甜心」、「小公 主瑞拉」等成年成員(下各稱「00甜心」、「小公主瑞拉」、「CINDY」),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9日 上午11時許起,約由陳建任負責接續安排大陸地區成年應召女子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號5樓之氧氣旅店臺 北車站館(登記名稱為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氧氣旅店)入住及更換房間、給付房費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事宜。陳建任因而於107年3月間,至氧氣旅店勘察並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旅店經理莊桂隆(莊桂隆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經判決無,理由如後述)稱:其為「雄獅旅行社業務」,欲代訂房間長期入住等語,並分別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 偕大陸地區應召女子彭歡、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偕大陸地 區應召女子彭艷紅、彭艷芬、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起訴書誤載為3月11日入住,業經檢察官更正)許安排大陸地區應 召女子黃婷入住氧氣旅店,並由陳建任按日給付上開應召女子之房費,而容留上開應召女子,再由「CINDY」、「00甜 心」、「小公主瑞拉」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招攬性交易訊息,接續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本案旅館,分別與房號503號房內之彭艷紅、房號505號房內之黃婷、房號512號房內之彭歡、房號513號房內之彭艷芬從事「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放入女子性器官內直到射精)」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女子扣除分得報酬後,再交付陳建任繳回應召集團與前揭「家家酒」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為分配。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上情,即喬裝男客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CINDY」、「00甜心」、「小 公主瑞拉」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達成各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與彭豔芬全套性交易1次」、「3,400元之價格與彭歡全套性交易1次」、「3,400元之價格與黃 婷全套性交易1次」之合意,且約定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氧氣旅店各該房內進行性交易,嗣為警查得甫 與彭豔紅以4,000元價格完成全套性交易1次之朱育達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儀庭、莊桂隆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2號、第11131號)後,案件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檢察官再認其等及被告陳建任涉犯之妨害風化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941號)應屬合法,是由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並與前案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建任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按:被告陳建任雖曾爭執證人彭豔紅、彭豔芬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證人彭豔紅、彭豔芬等人滯留國外而捨棄傳喚,並改稱對證人彭豔紅、彭豔芬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32號卷,下稱本院訴532號卷,第210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陳建任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建任固坦承其代前揭大陸女子向被告莊桂隆訂房,並於上開時、地,偕同或安排前揭大陸女子至氧氣旅店入住,並按日給付房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並辯稱:其僅幫背包客代訂房間,以獲取每日每房200元之利益,不知前揭大陸女子會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建任於107年3月間,至氧氣旅店勘察並以電話向被告莊桂隆稱:其為「雄獅旅行社業務」,欲代訂房間長期入住等語,並分別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偕大陸地區女子彭 歡、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偕大陸地區女子彭艷紅及彭艷芬 、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安排大陸地區女子黃婷入住氧氣旅店,並由陳建任按日給付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之房費。另「CINDY」、「00甜心」、「小公主瑞拉」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招攬性交易訊息,以接續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本案旅館,而分別與房號503號房內之彭艷紅、 房號505號房內之黃婷、房號512號房內之彭歡、房號513號 房內之彭艷芬從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女子與所屬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為分配。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上情,即喬裝男客而使用上開「LINE」通訊軟體與「CINDY」、「00甜心」、「小公主瑞拉」之應召集團 成年成員聯繫,並約定時間在氧氣旅店各該房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彭豔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33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黃婷(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彭歡(見偵卷一第237頁 至第247頁)、彭豔芬(見偵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朱育達(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於 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朱育達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165頁)、證人彭豔芬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327頁至第377頁)、證人彭豔紅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9頁、第141頁)、證人黃婷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9頁)、證人彭歡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71頁)、氧 氣旅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443頁至第511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513頁 至第515頁)、被告陳儀庭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卷一第83 頁至第89頁、517頁至第527頁)、氧氣旅店管理網頁資料、輪休表、攷勤表(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員警與「00甜心」、「小公主瑞拉」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51頁至第3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於應召女子所在房內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陳建任不爭執(見本院訴532號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豔紅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彭豔芬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暱稱為「老大」之人,而至氧氣旅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使用之扣案漱口水、潤滑劑及保險套均為「老大」所提供,每日自下午1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從事性交易,「老大」則於每日凌晨前來旅館向伊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黃婷於警詢中證稱:「家家酒」應召集團指定伊入住氧氣旅店,自每日下午1時至翌日0時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應召集團會派遣男子於每日工作結束時來房間找伊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彭豔芬於警詢中證稱:伊之性交易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2時,係由陳姓男子替伊付房費,並於每日凌晨2時許來房內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 等語(見偵卷第300頁、第304頁),綜上可知暱稱「老大」之陳姓應召集團之人員提供前揭應召女子漱口水、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工具,且為伊等給付每日房費,並於該等成年應召女子於凌晨結束性交易工作後,有至各該應召女子房內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再查,被告陳建任於107年3月9日 上午11時許偕彭歡、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偕彭艷紅、彭艷 芬、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安排黃婷入住氧氣旅店,並由陳建任按日給付上開應召女子所住房間之房費,且於每日凌晨0時、1時許至上開應召女子之房內等情,有氧氣旅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443頁至第511頁)可稽,堪認被告陳建任即為前揭應召女子所稱暱稱為「老大」之陳姓應召集團成員。從而,被告陳建任確有接續安排前揭應召女子至氧氣旅店入住及更換房間、給付房費、提供漱口水、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工具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之行為,而實際參與該應召集團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又被告陳建任明知前揭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仍決意為渠等安排住宿及收取由「家家酒」應召集團安排前揭應召女子所為性交易之所得,因而與該應召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幫背包客代訂房間,不知前揭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建任於107年3月10日凌晨1時27分至彭歡房內收取費用 ,又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至彭歡房內收取費用、同日凌晨0時21分至彭豔紅房內收取費用、同日凌晨1時42分至彭豔芬房內收取費用,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5分至彭豔芬 房內收取費用、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至彭歡房內收取費用, 復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52分至彭歡房內、同日0時55分至彭豔芬房內、同日凌晨1時7分至彭豔紅房內收取費用等情,有氧氣旅店監視器影片截圖(偵8332卷一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03頁至第507頁)可稽,被告陳建任雖辯稱:其僅係按日收取房費云云。惟查,被告陳建任係於應召女子於性交易之工作時間結束後,即於翌日凌晨至房內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彭豔紅、黃婷、彭豔芬於警詢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3頁 至第11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300頁、第304頁),則 被告陳建任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證人彭豔紅、黃婷、彭豔芬之證述不符。 ⒉被告陳建任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彭歡向其訂1間房間,彭艷 芬、彭艷紅、黃婷是朋友,而一起向其訂3間房間等語(見 本院532號卷第162頁),然其卻於每日凌晨分別向彭艷芬、彭艷紅、黃婷逐一收取費用,再按日代為給付房費,已與顯與一般旅客托業者代訂之訂房約定、付款時間及方式有別。再參以被告陳建任前因為旅館房內應召女子送餐工作,而為警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移送偵辦,惟因被告陳建任辯稱僅於每日夜間6時及凌晨2時許送餐而未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不知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甫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4頁至第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陳建任自對應召女子於旅館內為性交易之工作型態及作息知之甚詳。綜上,被告陳建任於應召女子當日性交易工作完畢後之凌晨時分,始逐一進入各應召女子房內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並非其他費用、名目,其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再徵之被告陳建任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偕大陸地區 應召女子彭歡至氧氣旅店,被告陳建任陪同辦理入住後,旋即向櫃臺拿取一疊毛巾送往彭歡入住之512號房間內,而其 於3月12日上午11時41分帶同彭豔芬入住513號房及彭豔紅入住503號房並支付房費後,又旋即拿一疊毛巾至伊等房內等 情,有氧氣旅店監視器影片截圖(見偵8332卷一第443頁至 第447頁、第467頁至第471頁,第473頁)可稽,足見其事前已知悉應召女子將於房內從事性交易,始需提供需大量毛巾供彼等性交易使用,益見被告陳建任所辯不知應召女子在房內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建任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雖未 查獲應召女子彭歡已為性交易及被告陳建任已取得之財物,然被告陳建任既知悉應召集團之成立目的本即係透過容留、媒介上開應召女子性交易以從中獲利。是核被告陳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建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建任自107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 間內,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陳建任與「CINDY」、「00甜心」、「小公主瑞拉」及 不詳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風氣,顯不足取;且酌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代訂房間為業,月收入1至2萬元,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建任自承:其就為本案大陸女子代訂房間,可獲每房每日200元之所得等語。爰依罪疑惟輕原則,從被告陳建任 較有利之認定,僅就已足日之訂房部分為估算,共獲有3,400元【計算式:〈1日(黃婷於107年3月15日入住505號房)+7 日(彭歡於107年3月9日至15日入住512號房)+1日(彭豔紅、彭豔芬於107年3月11日入住508號房)+4日(彭豔紅於107年3月12日至15日入住503號房)+4日(彭豔芬於107年3月12日至15日入住513號房)〉x200元=3,400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 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建任所有,而其餘扣得現金,因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屬被告陳建任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桂隆任職於鼎煬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煬公司)擔任旅館事業部管理顧問經理,並經鼎煬公司指派至氧氣旅店擔任經理,負責氧氣旅店之管理經營業務,被告陳儀庭則在氧氣旅店擔任日間櫃臺兼房務人員,負責訂、退房及整理房間。被告莊桂隆、陳儀庭(下稱被告2人)亦與被告陳建任及其所屬「家家酒」應召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任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氧氣旅店訂房,被告莊桂隆並與被告陳建任約定每一房間之住宿費用為2,400元,再由被告莊桂隆安排前揭應召女子 入住,被告莊桂隆復指示被告陳儀庭收取被告陳建任所給付之住宿費用現金後,應將其中300元放入貼有「Leo」之袋內, 歸被告莊桂隆所有,其餘2,100元則置於氧氣旅店之櫃台內 ,歸氧氣旅店所有,而容留前揭應召女子在房內,並由應召集團之「00甜心」、「小公主瑞拉」、「CINDY」等成年成 員媒介性交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桂隆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陳儀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彭豔紅、黃婷、彭豔芬、朱育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朱育達、彭豔芬手機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氧氣旅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陳儀庭手機翻拍畫面、氧氣旅店管理網頁資料、輪休表、攷勤表、員警與「00甜心」、「小公主瑞拉」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陳儀庭辯稱:其雖 於氧氣旅店擔任房務,且受被告莊桂隆指示而將房費分成2 份,放入「Leo」的袋子內,但與本案應召集團無犯意聯絡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儀庭僅負責房間打掃工作並未與色情業者或應召女子接洽,故雖對本案應召女子所為有所懷疑,但無從確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況其亦未收取報酬,僅單純接受被告莊桂隆指示從事房務工作,而未參與犯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莊桂隆則辯稱:其不知房客確在內為性交易,與本案應召集團無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應召集團為免遭查緝,亦不會讓被告莊桂隆等旅館人員知悉,被告莊桂隆於應召女子入住時不知伊等欲從事性交易,其雖因應招女子之行為及不同男子登門到訪之客觀事實而有所懷疑,但實無從確認,亦不足認其等2人與被 告陳建任所屬之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情形。又被告莊桂隆雖自氧氣旅店房費中獲有一定比例之獎金,但來源為出租租金,並非上開性交易所得,更未獲家家酒應召集團分配性交易所得,且身為旅店業者自當盡力提供、滿足房客需求,亦無告發或檢舉之義務,不應因認被告莊桂隆與家家酒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卷附證人彭豔紅(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黃婷(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彭歡(見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47頁)、彭豔芬(見偵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 第305頁)、朱育達(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朱育達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165頁) 、證人彭豔芬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327頁至第377頁)、證人彭豔紅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9頁、第141頁)、證人黃婷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9頁)、證人彭歡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71頁)、氧氣旅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443頁 至第511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被告陳儀庭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卷一第83頁至 第89頁、517頁至第527頁)、氧氣旅店管理網頁資料、輪休表、攷勤表(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員警與「00甜心」、「小公主瑞拉」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51頁至第371頁),瑞德桑旅店(氧氣旅店北車館)之旅館業登記證(見偵卷二第25頁)、鼎煬公司及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鼎煬公司108年1月7日函暨所附旅館經營委託管理合約 書(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77頁)等件,僅能證明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曾委由鼎煬公司經營氧氣旅店,鼎煬公司因而指派任職鼎煬公司之被告莊桂隆至氧氣旅店擔任經理,負責氧氣旅店之管理經營業務,被告陳儀庭則在氧氣旅店擔任日間櫃臺兼房務人員,負責訂、退房及整理房間,及如事實欄所示被告陳建任與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之事實。 (二)本案為警查獲時,在氧氣旅店櫃臺扣得外載有「Leo」字樣 ,而內裝有現金4,800元之袋子及另放置之氧氣旅店營收現 金8,400元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等件(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71頁)可稽,且據被告陳儀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莊桂隆要其將2,400元之房費 分成2份,一份2,100元報公司帳,另一份300元則放入抽屉 之Leo的袋子內歸Leo個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則被告莊桂隆確有指示被告陳儀庭將房費一部分放入外載有Leo之袋子內等情,固堪認定。惟就上開載有Leo之袋內金錢暨自房費內抽取而放入上開袋內金錢之性質為何,仍非無疑:⒈被告莊桂隆辯稱:因房客自網路平台訂房會遭抽佣12.5%至15 %,故瑞桑德旅店為鼓勵客人以現場、電話方式訂房付現, 而提撥房費12.5%之獎金給員工聚餐,其始指示被告陳儀庭 將房費2,400元中之300元另行放入載有Leo之袋內,作為上 開獎勵聚餐費用,其每週會到氧氣旅店結算該袋內金額,並將之繳回鼎煬公司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鼎煬公司董事長顏杰旭於審理中證稱: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斷虧損而委託鼎煬公司協助提升業務,故伊派遣被告莊桂隆至氧氣旅店工作,又因經由網路訂房者,訂房平台會收取15%至18%之佣金,故客人若未經由平台 而直接住房,就可幫業主省下15%至18%佣金,伊遂向業主提 議將直接住房房費之12%左右提撥給鼎煬公司派至氧氣旅店及旅店現場員工作為獎勵金,經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亦簽有書面契約,因實際獎勵金之金額不多,故一般作為聚餐費用之用,且獎勵金的費用無須登載至訂房系統中,實際收取及使用獎勵金均委由被告莊桂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並提出瑞桑德旅店股 份有限公司與鼎煬公司所簽立之旅館經營委託管理獎勵金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中所載:「貳、獎金提撥辦法 :比照平台的佣金比例12.5%-15%提撥。一、獎金提撥原則 :限現場銷售自來客、電話訂房且客人以現金支付。二、獎金提撥比例:比照平台佣金豪華雙人房提撥12.5%,豪華4人 房提撥15%。例如:現場同仁銷售1間雙人房房價為2400則提 撥12.5%佣金,亦即2400*0.125=300元給乙方(按:即鼎煬公司,下同)作為員工聚餐費用,直接從房費扣除,房費帳務入系統2100元。三、獎金帳務處理原則:每週由現場託館主管,將獎金繳回乙方會計部。四、聚餐費用申請:乙方依照各委託館別,撥予當月售房獎金作為該館同仁的聚餐費用。」為據,酌以證人顏杰旭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構證詞以利被告2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顏杰旭前揭所述可採。 ⒊從而,被告莊桂隆辯稱:因被告陳建任所訂房間未透過網路平台,故其指示被告陳儀庭將房費2,400元之12.5%即300元 ,另行放入載有Leo字樣之袋內,袋內金錢均為鼎煬公司與 氧氣旅店約定提撥給員工獎勵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儀庭雖於偵查時證稱:其到職後有聽同事說長住房是養貓咪的,就是讓應召女子接客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且於警詢中亦供稱:Leo袋內之金錢歸Leo個人 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被告莊桂隆於偵查時則供稱:其等大概住了3、4天後,被告陳儀庭反應進出客人有點複雜,且均為男性訪客,其想說應該是應召集團把旅店當成調度站,雖有懷疑但無確實證據,故想等到退房日屆至就不再讓伊等續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下稱偵11131號卷,第137頁),且被告莊桂隆於氧氣旅店員工群組中曾提及「長住的」、「我準備不合作了,又當我這裡調度站」「我準備趕走了,又當我這裡調度站」等語,有被告陳儀庭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517頁、第521頁至第527頁)可稽,因認被告2人與本案應召集團確有犯意聯絡。惟查: ⒈被告陳儀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莊桂隆會如何處理Leo袋子裡的東西,其會說大概是被告莊桂隆所有,僅 係該袋係由被告莊桂隆整理,始如此猜測,且因同事方治凱稱該幾間房間怪怪的,可能有在養貓咪,其也覺得出入太頻繁,才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18頁、第219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儀庭之警詢光碟,其勘驗結果 略以:經員警詢問被告陳儀庭Leo袋子內的這一份是歸Leo所有嗎?被告陳儀庭則稱:「痾(音同),大概是吧」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可稽,足見被告陳儀庭僅因受被告莊桂隆指示放置金錢及事後會由被告莊桂隆處理袋內金錢,而臆測袋內金錢為被告莊桂隆個人所有,且因房間訪客出入頻繁,復聽聞同事推測,而認房內女子可能從事性交易。從而,自難以被告陳儀庭之主觀臆測而率認袋內金錢即為應召集團給予被告莊桂隆之犯罪所得或推認被告2人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具有媒介、容留應召女子 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⒉至被告莊桂隆於氧氣旅店員工群組中雖曾提及「長住的」、「我準備不合作了,又當我這裡調度站」「我準備趕走了,又當我這裡調度站」等語。惟被告莊桂隆辯稱:「長住房」是指住3天以上,且因先前在其他飯店工作時曾有男客進入 頻繁而在房內從事性交易之情,故懷疑房間被作為性交易之據點,始稱遭作為「調度站」使用,因而不願再讓陳建任繼續訂房而「不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觀諸被 告陳儀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莊桂隆向其告稱客人住比較久的,會稱為「長住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此與證人顏杰旭證稱:旅館業者所稱的「長住房」,就是客人住的天數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互核相符 。從而,亦不足以被告莊桂隆以「長住房」作被告陳建任為應召女子所訂房間之帶稱,即認其與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2人雖於警查獲前,即對於房間內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乙節有所懷疑,然依前揭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述 及被告陳儀庭手機翻拍畫面所示之訊息紀錄(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517頁至第527頁)中,僅見被告2人係依應召 女子入住「後」索要毛巾、有大量男客出入各節,而臆測其內有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且徵以被告陳建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向被告2人提及房內女子可能會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及「OO甜心」之應召集團成員於聯繫性交易事宜時僅向男客稱:注意,不要跟櫃臺講話等語,亦有訊息記錄(見偵卷一第359頁)可稽,足見應召 集團成員確有為上開避免性交易遭氧氣旅店人員發現之舉,同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於事前或事中有與被告陳建任及其所 屬應召集團成員有容留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四)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行為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取得,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所得利益與其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並應審酌行為人所提供空間之通常使用目的,審慎認定,如將房間出租收取租金或清潔費用,且無論房客是否從事性交或猥褻活動,均同其收費標準者,即難認該租金或清潔費用與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之間有何對價關係,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本案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陳建任為應召女子所定房間為雙人房,每日租金為2,400元(其中300元為被告莊桂隆所抽取)等情,有訂房系統記錄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可稽。又據證人顏杰旭證稱:在氧氣旅店所在之區域內類似條件的雙人房定價約為2,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復經本院依氧氣旅店所在位置及卷附旅店內照 片(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443頁至第511頁)為衡酌,上開租金亦無顯然過高之情。至被告莊桂隆所收取之每房300元之現金係鼎煬公司與氧氣旅店約定提撥員工之獎勵金 之情,亦據本院於前揭(三)所認定明確,故難認被告2人抽 取應召女子部分性交易金額牟利或獲應召集團成員分配所得之情。此外,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自被告陳建任或 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處收取其他費用,或自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益可見被告2人所為,顯與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除須以行為人有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外,並需從中獲利而「營利」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莊桂隆抽取部分房費」及「被告2人於應召女子入住後,曾臆測房內可 能從事性交易」之情,惟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與被告陳建任 等應召集團成員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刑責相繩,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名稱 查扣地點 證據出處 1 漱口水壹個、潤滑劑壹條、保險套柒個 彭豔紅入住之氧氣旅店503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23頁) 2 保險套壹個 黃婷入住之氧氣旅店505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93頁) 3 濕紙巾壹包、精油壹罐、消毒酒精壹罐、漱口水參拾肆個、保險套貳拾陸個 彭豔芬入住之氧氣旅店513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11頁) 4 保險套伍個 彭歡入住之氧氣旅店5 12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