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郁前係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之員工,明知伊係自願辦理離職並提出離職申請書(下稱本案離職申請書),詎離職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對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之管理部主管穆宜貞、戚婕羚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穆宜貞、戚婕羚2人偽造 本案離職申請書,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穆宜貞、戚婕羚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及證人林祐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及證人林祐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及證人林祐君到庭,賦予被告林郁行使對質權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及證人林祐君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及證人林祐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穆宜 貞、戚婕羚及證人林祐君曾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作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之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證 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離職申請書確實不是我提出的,我沒有拿離職申請書給穆宜貞,我就是認為是他們自己蓋了章,所以我沒有誣告。當天我要離職時,公司員工都有看到我情緒很激動,因為我是被逼著打包、交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證人即告 訴人穆宜貞、戚婕羚自行製作被告離職申請書,並於其上蓋上被告之職章,而偽造本案離職申請書,因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表明訴追其等犯罪之意,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聲 請再議,而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離職之始末,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13日早上被告突然找我,當時林祐君有看到,被告請我到公司的大倉庫裡面,被告拿了離職申請書給我,當時我看到離職申請書上面已經打印日期為6月20日, 我跟被告說我要問老闆。當時負責人事的是戚婕羚,但當天戚婕羚請假,所以我代收了被告的離職申請書。我收到這張離職申請書後,有詢問老闆,也有打電話告知戚婕羚,我拿到離職申請書上沒有注意有沒有簽名或印章,但我有看到上面有寫6月20日,6月13日以後我也都沒有聽過被告反應他不想離職的事情。我有在6月14日發電子郵件跟給被告,內容 係老闆同意被告在6月20日離職,我在6月15日有跟林祐君說請他先交接被告的工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2至96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戚婕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13日下午5、6點左右穆宜貞打電話告訴我被告要離職的事,我到6月19日早上老闆才給我看離職申請書,另公司沒有制式 規定離職申請書要如何寫,親手寫或電腦打都可以,我們很相信員工,自然看到離職信我們就會相信是被告本人要離職,且上面也有蓋被告的職章。在6月13日至6月19日之間我都沒有主動去問被告為何要離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另佐以證人林祐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6月13日我 有看到被告找穆宜貞進去公司倉庫,因為倉庫的門口在我座位的右前方,大該距離140公分,我看到被告先進去,然後 被告在門口叫穆宜貞說有事要談,他們兩個就一起進去,他們進去後,我就看不到,因為視線會被擋住。在6月15日早 上8點半以後,穆宜貞找我進會議室,跟我說被告要離職, 做到6月20日,老闆有核准被告離職,所以被告的工作由我 跟穆宜貞交接,和穆宜貞談完沒多久,被告就給我工作清單讓我看一下,說有問題可以問他,因為我手上還有其他工作要做,所以到6月19日我才跟被告交接。公司給我們的職章 是姓氏章,後來因為公司內同姓氏的人比較多,所以姓氏重複的人會用全名章。全名章是在被告離職以後才發的,本案離職申請書上的章看起來像被告的職章,因為我擔任會計,同事申請費用時最後的文件會到我這,所以我看過其他同事的章,我自己之前的章雖然也是「林」,但我的和被告的看起來不太一樣。6月20日早會時,老闆有告知大家被告做到 今天,從開完早會到當天下班為止,我沒有覺得被告表情怪怪的,就是跟平常一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至51頁)。經核上開3人之證述,足徵被告曾於106年6月13日找證人即告 訴人穆宜貞進公司倉庫,並交付本案離職申請書,及證人林祐君於106年6月15日經告知需與被告交接工作,被告亦於同日交付工作清單與證人林祐君,且被告於106年6月20日離職當日亦無其他異常表現。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於106年6月14日寄送內容為「有關於離職的事情,昨天跟仲里提了這件事情,他同意6/20,工作的部分先交接事宜先交給祐君,我今天找時間會再跟祐君說了。」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戚婕羚亦於106年6月19日寄送內容為「由於公司的出勤資料也是txt檔, 會連同其他員工的資料一併顯示,所以必須另外特別處理,又因公司規定最後一個月份的薪資須本人或代理人持您的證件領現金,所以預計於6/27連同薪資一併給你(會提供至6 /20)。另外,由於您的休假日已超休一日(如附件),所 以最後請的生理假會採扣半薪計算,不扣全勤(但如果6月 有遲到則依公司規定計)。」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有前揭電子郵件列印本可稽(見他卷一第11至12頁),亦據被告自陳伊曾收受及讀取上開電子郵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再由被告與證人林祐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證人林祐君於106年6月15日向被告表示「你不做了、我一直有預感這一天會來、沒想到這麼快」,被告則回覆「唉、情況很複雜、以後有機會再跟你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1頁)。由此可知,被告分別於交付本案離職申請書不久後,遂接獲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公司同意其可於6月20日離職,並指定林祐君與其辦理交接,暨其 離職當月之薪資計算方法及領取方式。被告雖辯以:我當初沒有對穆宜貞、戚婕羚的電子郵件回覆,是因為我認為只要我不要回應就好,但是他們把我的不回應當成同意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3頁)。然衡諸常情,一般員工若非未曾提出離職之申請,於收受上開2封電子郵件,及經同事詢問離職一 事時,理應會深感莫名、氣憤而採取相關詢問、否認、抗議等行為,以自保權益,然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非但未向公司任何人表達其無離職之意或有何反對作為,反而僅以一句情況很複雜帶過,後續並積極與證人林祐君辦理交接事宜,且主動提出工作清單,甚於公司負責人於106年6月20日早會向公司同仁宣布被告工作到當日迄至當日下班前,均未有任何驚訝、異議或反對之舉,核與其所辯遭偽造本案離職申請書、強行逼迫離職及交接各節,顯不相合。至被告雖另辯以:其於106年6月20日早會結束後,有到會議室向穆宜貞及公司負責人表示不願離職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2頁),然此部分既經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陳稱並無其事(見訴字卷二第58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106年6月14日至20日之前揭反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綜上各節,本案離職申請書應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提出至為明確,且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 第377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離職申請書係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事實,卻仍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證人即告 訴人穆宜貞、戚婕羚提出前揭偽造文書之告訴,而有使渠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陷穆宜貞、戚婕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名。爰審酌被告自知本案離職申請書係由己提出,竟對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使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又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57頁),暨其誣告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