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一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民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一民為中鑫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號9樓 之5,下稱中鑫晶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股東就公 司增資款應如實繳納,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之股款(下稱本案款項),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商借本案款項以供驗資,該第三人遂於民國105年5月20至23日間,將本案款項陸續存入不知情之謝承濬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再轉 存至不知情之中鑫晶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謝一民女兒謝佳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內,謝一民再於同 年月23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乙帳戶轉存至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中鑫晶有限公司,下稱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丙帳戶)內,並製作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蔡淑芬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會計師所出具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謝一民即於同年6月7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增資 (下稱本案增資,另同時申請辦理變更組織為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同年6月29日核准增資登記,將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 增加9,9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謝一民借以供驗資之本案款項,其已於同年5月25日全數輾轉匯還至本案甲 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一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辦理本案增資,惟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本案款項來源是案外人林淑娥出資近6,000萬元及金主出資3,000萬元要加入公司成為不記名股東,我後來將本案款項匯出是為了要買新北市金山區土地(下稱金山土地)、桃園市蘆竹區土地(下稱蘆竹土地)及臺北市中正區土地(下稱中正土地),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將本案款項用以購買土地,且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公司其他股東間就本案款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人則為被告,故本案增資並非不實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為中鑫晶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唯一股東,其於前揭時間向第三人商借本案款項,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取得會計師之已收足股款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該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該管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增加9,900萬元,由同案被告即公司 股東謝佳妤、案外人即公司股東李欣嫻、陳勁文、被告各出資9,4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金鐸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蔡淑真之證述情節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1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5至426頁),並有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組織公告、變更組織通知、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增資基準日105年5月23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本案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託簽證書、中鑫晶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設立登記表、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變更登記表及本案甲、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43至47 、57至71、93至95、107至111、191至192、379至380頁),首堪認實。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同案被告謝佳妤、案外人李欣嫻對於該公司之營運完全不知情,陳勁文則是土地仲介,本案款項全部都是我出錢,並非謝佳妤、李欣嫻、陳勁文各繳納9,4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是我向金主借來的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再稽之同案被告謝佳妤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人頭,我沒有經營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案增資款項我不清楚,也沒有經手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再參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本案款項存入本案丙帳戶供驗資後,旋於同年月25日全數轉出匯還至貸與本案款項之人所使用之本案甲帳戶(詳後述),有前引本案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9、191至192、379頁),堪認本案款項僅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借得以供驗資之用,非屬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財產,本案增資確屬虛偽不實。 ㈢是被告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不實文件提出增資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增資登記,將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增加9,90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增資之股款來源,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是我向金主借的,我不記得金主是誰,金主中間還有人,案外人謝承濬跟我沒有關係,他可能是金主的中間人云云(見他字卷第176、394頁,訴字卷二第70頁),後於審理時改稱:案外人林淑娥出資近6,000萬元、金主出資3,000萬元,其等要加入公司成為不記名股東,故增資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05至206頁),不但前後供述不一,且均與本案增資9,900萬元,由案外人謝佳妤、李欣嫻、陳勁文及被告各出資9,4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登記內容有異,已難 遽信。 ⒉又被告抗辯本案款項確為公司財產,是借來買金山、蘆竹、 中正土地云云。惟查: ①細觀本案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情形,用以供 驗資之本案款項,於105年5月24日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檢驗本案丙帳戶內有增資用之本案款項後,即於翌(25)日分3筆自本案丙帳戶匯至本案乙帳戶,復於同日分3筆自本案乙帳戶匯至本案甲帳戶,再於同日分9筆全數匯出(見他字卷 第9、191至192、379頁),而被告既然供稱:案外人謝承濬跟我沒有關係,資金流向是金主做的,本案甲、乙帳戶都是金主在匯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94頁),則如若本案款項確 實為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資產,豈有於驗資後旋即匯還給「被告不認識且無支配關係之本案款項原始來源帳戶即本案甲帳戶」之理?被告既然無法支配本案甲帳戶,又何有「將本案款項全數從本案甲帳戶提領後去買上開土地」之可能?被告若確實以本案款項為公司購置土地,為何不是從被告可支配的本案丙帳戶匯出款項給付土地出賣人?在在證明本案款項僅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借來供驗資之用,非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所能支配之實際資產,本案增資確屬虛偽不實,且為被告所明知乙節甚明。 ②況據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及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知,金山 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日為105年4月6日(見他字卷第209至211頁),然中鑫晶有限公司 係於同年5月23日始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7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組織,焉有於變更組織前即以不 存在之公司組織名義對外締約之理?且依金山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05年8月26日(見他字卷第249至267頁),亦與前開契約所載簽約日顯然有異;再就蘆竹土地部分,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05年7月25日(見訴字卷二第223 頁),核與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06年5月25日不同(見他字卷第239至243頁),上開買賣是否屬實,亦堪存疑。 ③而金山、蘆竹土地買賣價款各均為1億2,000萬元,前者於購 入時已以買受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7,800萬 元、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者於購入同時以買受 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他字卷第209、239至243、249至267頁,訴字卷二 第215頁),可推認買受人係以土地設定擔保向抵押權人貸 款以支應價款,自難認本案款項於105年5月25日分3,100萬 元、3,500萬元、3,300萬元匯出,係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款。至於被告於審理時始辯稱另有使用本案款項中之數百萬元用以購買中正土地云云,除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認外,本案款項誠非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資產,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 ⒊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就本案款項與案外人謝佳妤、李欣嫻、 陳勁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除與被告其後改稱本案款項係由不記名股東為加入公司而出資乙情互有矛盾之外,被告為供驗資,向他人借得本案款項,匯入本案丙帳戶供驗資後旋將款項匯還他人,猶持不實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為本案增資登記,使公司實際現實財產與登記之資本額有懸殊落差之不實情形,業如前述,即已破壞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簿冊於法律交往中之擔保功能,自應成罪,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於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地政士林一、案外人陳國正,以證明被告購買蘆竹、中正土地乙情為真實,並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蘆竹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惟查,蘆竹及中正土地之買賣過程縱令屬實,亦與本案增資日期顯有相當時日之遙,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即與本案爭點並無重要關係,又本案款項並非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資產,本案增資確屬虛偽不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淑芬會計師實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刑是否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5至51、230至2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其 前案所犯各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本案犯罪時間亦與前案執行完畢有約1年8個月之間距,且查無被告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認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竟罔顧公文書真實性之重要及維護公司財務健全義務,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公司實際資產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9,900萬元鉅額增資登記,嚴重破 壞主管機關公司監督管理正確性及公司登記簿冊於法律交往中之擔保功能,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實難寬貸,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自陳大學MBA學程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土地整合、高科技產品研發、已婚有子女、現未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06頁),暨其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前案紀錄 之非佳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仍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㈡然上開罪名之行為主體以公司負責人為限,復依公司法第8條 規定可知,該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變更組織前,非中鑫晶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組織後、申請增資登記時,僅為中鑫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前引公司104年11月9日設立登記表、105年5月29日變更登記表可證(見他字卷第93至95、110至111頁),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前說明,自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