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浩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浩生 楊景彥 吳盛嘉 陳柏翰 李世豪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03號、107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浩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盛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世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景彥無罪。 事 實 一、饒浩生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昌鉅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鉅公司)之業務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昌鉅公司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饒浩生於民國105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公司),向張美蓮佯稱昌鉅公司受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委託,可處理與張美蓮間股權債務關係為由,而以威尼公司股票交換淡水私立宜城墓園(下稱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久使用權狀)需支付每張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表示永久使用權狀可直接銷售之不實訊息,藉以換 取張美蓮所有威尼公司股票,致張美蓮陷於錯誤,支付手續費3萬9,200元並以威尼公司股票14張向饒浩生換取永久使用權狀14張後,饒浩生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任職在昌鉅公司擔任會計許小姐(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犯行知悉並有參與),饒浩生因此取得500元報酬。 二、吳盛嘉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上辰軒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上辰軒公司)業務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上辰軒公司之成年人,明知未受他人委託購買宜城墓園平面火化個人座,為求銷售骨灰罐、奈米專利內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間之某日,由吳盛嘉在民生公司,向張美蓮佯以有買家欲購買宜城墓園平面火化個人座,需張美蓮另外購買骨灰罐、奈米專利內膽方可合併銷售之不實訊息,致張美蓮陷於錯誤,委託吳盛嘉銷售宜誠墓園火化個人位、購買骨灰罐、奈米專利內膽,於106年5月25日、同年8月30日向吳盛嘉購 買骨灰罐、奈米專利內膽,並代辦宜城墓園火化個人位銷售,陸續支付吳盛嘉12萬元、1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8,000元、24萬元合計80萬8,000元,嗣後吳盛嘉即以買家無意購買為由,未完成出售宜誠墓園火化個人位、骨灰罐、奈米專利內膽。吳盛嘉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盛嘉所稱任職於上辰軒公司之會計(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犯行知悉並有參與),獲有8萬元報酬。 三、陳柏翰、李世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楓愷」、「許先生」(下稱「許楓愷」,起訴書原記載為戴家俊,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如前)之成年男子,知悉張美蓮有意出售永久使用權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翰於106年11、12月間, 先以電話聯絡張美蓮,與張美蓮相約在民生公司見面,佯以有買家要購買永久使用權狀10張,需加購骨灰罐10個方可合併出售,致張美蓮陷於錯誤給付18萬元購買骨灰罐10個,復於107年1、2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某處,陳柏翰以李 世豪為買家代表,李世豪以買家出價700萬元購買永久使用 權狀10張,需張美蓮配合辦理資金授權查詢,李世豪於107 年2月20日要求張美蓮簽署700萬元之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並佯稱為完成買賣要先購買骨灰罐以辦理節稅,誆以張美蓮需給付130萬元,致張美蓮陷於錯誤後,交付陳柏翰130萬元。許楓愷於107年3月14日以電話與張美蓮聯絡,向張美蓮佯以李世豪人在國外,永久使用權狀之買賣由其負責,目前尚需36萬元辦理節稅,嗣因張美蓮無力再支付款項,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即推托因未再給付款項並表示買賣取消,張美蓮始悉受騙。 四、案經張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等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訴字卷、訴字卷一第91 頁、第331頁、第4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二第268至280頁、第394至40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被告饒浩生之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饒浩生固不否認係昌鉅公司之業務員 ,因昌鉅公司之陳經理提供威尼公司之授權書,由被告饒浩生於105年1月間之某日在民生公司,向告訴人稱昌鉅公司受威尼公司委託,可處理與告訴人間股權債務關係為由,而以威尼公司股票交換永久使用權狀需支付每張手續費2,800元 ,以換取告訴人所有威尼公司股票,告訴人支付手續費3萬9,200元並以威尼公司股票14張向被告饒浩生換取永久使用權狀14張再交回昌鉅公司,然失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饒浩生辯稱其曾親自到宜城墓園參觀,亦曾詢問宜城墓園所有人張忠恕,其不知宜城墓園係不合法之墓園,依法不得販售,交易過程中我只有向告訴人說永久使用權狀是有價值的東西,我不確定永久使用權狀可否交易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80頁、第111至112頁)。 ⒉首查,被告饒浩生係昌鉅公司之業務員,係因昌鉅公司之陳 經理提供威尼公司之授權書,由被告饒浩生於105年1月7日 在民生公司,向告訴人稱昌鉅公司受威尼公司委託,可處理與告訴人間股權債務關係為由,而以威尼公司股票交換永久使用權狀需支付每張手續費2,800元,以換取告訴人所有威 尼公司股票,告訴人支付手續費3萬9,200元並以威尼公司股票14張向被告饒浩生換取永久使用權狀14張,再交回昌鉅公司等情,為被告饒浩生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303號卷、下稱第12303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47至348頁、107年度他字第3891號卷、下稱第3891號卷、第187至189頁,訴字卷二第85至125頁、第263至267頁),並有 威尼公司股票、昌鉅公司名片、昌鉅公司受威尼公司委託處理發文與威尼公司之授權書、昌鉅公司之收據、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見第12303號卷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且查宜城墓園係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9年6月14日八九北府社 團字第125989號函同意核備擴充設置部分申請啟用,係同意公墓設施,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且該公墓至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31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2138 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00至501頁)。可知宜城墓園並未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且未有任何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自不得銷售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實堪確認。 ⒋被告饒浩生有詐欺故意及詐術之實施 ⑴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饒浩生當初跟我接洽時,對我 說手上威尼公司股票可以變更為永久使用權狀,並可以賣掉換錢,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就讓他處理,他向我收取3萬9,200元等語(見第12303號卷第27至3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略以:被告饒浩生說要以永久使用權狀跟我交換威尼公司股票,是因為被告饒浩生說威尼公司股東間有糾紛,如果我沒有換的話,這個錢就沒有了,我上網去看宜城墓園後,覺得換到永久使用權狀是具有再轉讓的價值的,因此我與被告饒浩生之協議內容為委託他換威尼公司14張股票,被告饒浩生說可以換成14張永久使用權狀,所以我就請他幫我全部換,我那時有問他是不是可以直接變現,被告饒浩生說是可以的,直接變現就是永久使用權狀是可以賣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5至111頁),經核告訴人所有指述前後並無重大矛盾, 又衡情告訴人當時係因被告饒浩生向其表示威尼公司已有狀況,如不交換為永久使用權狀就會有財產損失,且因被告饒浩生向其表示永久使用權狀可以交易,方進而支付3萬9,200元之手續費辦理交換,被告饒浩生亦自陳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永久使用權狀是有價值的,可以直接買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饒浩生有向告訴人表示永久使用權狀是可以交易之不實訊息甚明。 ⑵且查,被告饒浩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間沒去查證永久 使用權狀是否合法,且我在105年、106年度有聽過宜城墓園是不合法的,我有問公司確定永久使用權狀是有價值的等語,經本院質以被告饒浩生在昌鉅公司任職情形,其亦自陳公司的人我只知道姓氏,與其先前在其他公司任職情形不同等情,再於本院追問與告訴人間永久使用權狀交易時,有無告知是可以直接轉讓,又改稱:我說這個權狀是有價值,但是我沒有說它可以直接轉讓(見訴字卷二第113至120頁)。可知被告饒浩生明知宜城墓園係不合法,並稱沒有去確認永久使用權狀是否可供交易,卻仍以永久使用權狀向告訴人交換威尼公司股票,並收取手續費,顯係以不實事項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同意為交換財產處分行為甚明,被告饒浩生自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實施。況被告饒浩生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自陳:我對於昌鉅公司所提出文件,並用之與告訴人交易是不合法,我願意承認詐欺罪等語綦詳(見訴字卷一第516頁)。益徵被告饒浩生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之主觀 犯意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吳盛嘉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吳盛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516頁、訴字卷二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二第85至125頁),並有上辰軒公司名片、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 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迦耶實業有限公司骨灰罐及奈米內膽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書、銷售同意書、解約書、上辰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19 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2604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24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1670號函及108年12月31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213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2303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17至147頁、第149至153頁,訴字卷一第338至343頁、第426至427頁、第440至448頁、第500至508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盛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㈢事實欄三即被告陳柏翰、李世豪之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柏翰、李世豪固坦承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均失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柏翰辯稱:我於106年11、12月間在民生公司,有以 買家欲購買永久使用權狀,要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並辦理節稅為由,自告訴人詐得130萬元,但我不認識被告饒浩生、楊 景彥、吳盛嘉、李世豪、「許楓愷」,沒有和其他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李世豪辯稱我於106年底至107年初有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某處和告訴人見面,我有以節稅之手法詐欺告訴人,但我不認識被告饒浩生、楊景彥、吳盛嘉、陳柏翰、「許楓愷」,我只是接著別人的話繼續講而已,沒有和其他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28至334頁、第522至528頁、訴字卷二第181至220頁、第280至281頁、第404至405頁)。 ⒉首查,被告陳柏翰於106年11月、12月間在民生公司有以買家 欲購買永久使用權狀,要告訴人購買骨灰罐辦理節稅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出售告訴人骨灰罐10個;被告李世豪於106年底至107年初,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某處與告訴人見面,於107年2月20日與告訴人簽署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清查告訴人之資金乙節,為被告陳柏翰、李世豪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第5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2303號卷第27至30頁、107年度偵字第16513號卷、下稱第16513號卷、第181至183頁、第3891號卷第187至189頁),並有骨灰罐提貨卷10張及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3891號卷第103至10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陳柏翰打電話給我說, 可以代為銷售淡水宜城塔位,經過半個月被告陳柏翰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買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的使用權狀10張,可是要補買10個骨灰罐搭配,我就交給被告陳柏翰18萬元,後來陳柏翰就帶一位自稱李先生之買家代表,跟我說買家要以700萬元之價格成交,但是要購買骨灰罐做為捐贈節稅用需要130萬元,經陳柏翰與李先生溝通後,陳柏翰說李先生手上有70萬元客戶保證金,我只需要再交付60萬元就可以完成交易,所以我又交給被告陳柏翰60萬元去處理,後來陳柏翰又打電話給我說之前李先生的70萬元客戶保證金是先借我的,要我將70萬元補回去給李先生,才能完成交易,所以我又將70萬元交給被告陳柏翰,經我追問交易進度,後來一位自稱許先生的男子,打電話跟我說李先生出國,目前這個案子已經入審核進度,由他代為處理,需要再支付36萬元節稅費用,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第12303號卷第27至30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和被告陳柏翰見了好幾次,他說他們那邊客人有要塔位,說可以代為銷售宜城墓園的塔位,被告陳柏翰就說要跟我買永久使用權狀10張及骨灰罐10個,所以我就先給被告陳柏翰製作骨灰罐的錢18萬元,之後才有因為節稅要再付130萬元,所以我總共給了148萬元等語,被告陳柏翰有帶被告李世豪來見我,說被告李世豪手上有客戶,被告李世豪來跟我確認買賣的事情,我在聯絡事情的時候被告陳柏翰有帶「許楓愷」見我,最後是我把140萬都交給被 告陳柏翰以後,因為他們那邊說還欠錢我一定要再補錢,後來就是「許楓愷」電話跟我聯絡催錢,過程中是「許楓愷」先出現1次,就介紹我說這是許先生,後來才換被告李世豪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至111頁),所為指述前後一致。 ⒋且觀諸之,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翰間於107年3月9日、同年月12 日之電話對話譯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明確提及先有骨灰罐之交易,告訴人給付18萬元之事實,且告訴人陸續給付予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等三人包括先前18萬元之款項,合計將近150萬元等情;告訴人與被告李世豪間於107年3月14日之電話對話譯文如附表四所示,可知告訴人就130萬元之給付有拆分成60萬元及70萬元為給付等情;告訴人與「許楓愷」間於107年3月14日之電話對話譯文如附表五所示,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等三人所介紹買家之交易金額為700萬元,如果告訴人違約者,則 需要再賠償總價一成即70萬元等情。 ⒌是以,揆諸上開⒉至⒋,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柏翰、被告李 世豪及「許楓愷」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先給付骨灰罐10個之18萬元,後再交付130萬元以辦理節稅,堪 可認定。 ⒍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辯詞不可採部分 ⑴被告陳柏翰辯稱僅向告訴人詐得130萬元,骨灰罐10個部分沒 有詐得18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就先給被告陳柏翰製作骨灰罐的錢18萬元,之後才有因為節稅要再付130萬元,所以我總共給了148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6至111頁),業如前述。且稽之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翰於107年3月12日之對話譯文如附表三所示,益見被告陳柏翰自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將近150萬元,尚有包含骨灰罐10個 之價金等情。況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陳:我從告訴人拿到100多萬、140萬吧,我有點忘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4頁)。可知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及許楓愷,有先 以骨灰罐10個之買賣向告訴人詐得18萬元之事實,顯見被告陳柏翰之辯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辯稱沒有與其他人共同詐欺,並無加重 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 ①依告訴人與許楓愷間於107年3月14日之電話對話譯文如附表 五所示,許楓愷於對話中提及告訴人與買家間之交易如違約為總金額一成約70萬元,可知其知悉買賣交易金額為700萬 元,過程中不斷提及陳先生(即被告陳柏翰)、李先生(即被告李世豪),足認「許楓愷」有與被告陳柏翰、李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②且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柏翰先帶「許楓愷」來找我 ,後來才帶被告李世豪以買家代表身分來和我談買賣的事情,我把錢給被告陳柏翰後,他們說我還欠錢要補錢,「許楓愷」就來催款等語,業如前述(見訴字卷二第86至111頁) 。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翰間於107年3月9日之電話對話譯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即包括許先生(即許楓愷)、李先生(即被告李世豪);告訴人與被告李世豪間於107年3月14日之電話對話譯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即包括陳先生(即被告陳柏翰)、許先生(即許楓愷),且被告李世豪於對話內容所提及之交易時間、告訴人應補繳之款項,均與許楓愷於107年3月14日之電話對話譯文如附表五所示,悉相一致,被告李世豪並非單純以告訴人所述內容為回話,反係以主導地位續為施詐行為,均可知被告陳柏翰、李世豪明確知道彼此之行為,且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有共同之犯行。況被告陳柏翰於準備程序中曾自述:我與被告李世豪不熟,「許楓愷」就是負責交付骨灰罐給我的,因為我幫「許楓愷」賣骨灰罐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92頁),於審理中始又改稱不認識「 許楓愷」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17頁)。顯見被告陳柏翰、 李世豪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③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翰、李世豪雖未親自以事實欄三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被告陳柏翰先佯稱永久使用權狀之買賣,需加購骨灰罐先詐得骨灰罐10個買賣價金18萬元,再由被告李世豪佯以買家代表表示需給付130萬 元購買骨灰罐辦理節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130萬 元,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⑶是以,被告陳柏翰、李世豪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浩生、吳盛嘉、陳柏翰、李世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饒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翰、李世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饒浩生上開犯行,被告饒浩生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昌鉅公司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盛嘉上開犯行,被告吳盛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上辰軒公司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與「許楓愷」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饒浩生、吳盛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饒浩 生係於105年1月間為詐欺犯行、被告楊景彥係於105年7月間為詐欺犯行、被告吳盛嘉係於106年4月間為詐欺犯行、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原起訴書記載為戴家俊,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許楓愷」之人),係於106年11月、12月間為加重詐欺犯 行,並未說明被告饒浩生如何與被告吳盛嘉、楊景彥、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間,被告吳盛嘉如何與被告饒浩生、楊景彥、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間,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饒浩生、吳盛嘉各別與其他本案被告間之詐欺行為時間均有所差異,並無任何重疊情形,又被告饒浩生係以威尼公司股票交換永久使用權狀、吳盛嘉係以銷售骨灰罐、不銹鋼奈米內膽之各別之詐欺手法亦與其他本案被告有所不同,況且告訴人到庭證述時,係證稱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有在相同時間出現,復未提及被告饒浩生、吳盛嘉與其他本案被告有同時出現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饒浩生、吳盛嘉各別與其他本案被告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適用。準此,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饒浩生、吳盛嘉並無不利益,且被告饒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我對於昌鉅公司所提出的文件,並用之與告訴人交易是不合法的,我願意承認普通詐欺罪、被告吳盛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願意就我的行為負責,承認普通詐欺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16頁),使其就此 為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饒浩生、吳盛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㈣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盛嘉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陳柏翰、李世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有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科刑 ㈠查被告李世豪前於99年4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102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11月26日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103年1月23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5月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於103年1月8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5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李世豪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護字第89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世豪上開假釋有被 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浩生、吳盛嘉、陳柏翰、李世豪均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祇為輕鬆、快速賺取報酬,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情形,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饒浩生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吳盛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柏翰、李世豪坦承有詐欺行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詐欺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饒浩生、吳盛嘉、陳柏翰、李世豪於準備程序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3頁、第113頁、第550至551頁、第540至541頁),以及被告饒浩生、吳盛嘉、陳柏翰、李世豪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字卷二第284 至285頁、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饒浩生、吳盛嘉、陳柏翰、李世豪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饒浩生、吳盛嘉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饒浩生自承於取得告訴人3萬9,200元及威尼公司股票1 4張後,獲有獎金500元,其餘款項、股票均交由昌鉅公司取走(見訴字卷一第90頁),堪認被告饒浩生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因被告饒浩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明被告饒浩生 賠償3萬9,200元並已給付完成,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43頁、第212頁),是被告饒浩生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㈢查被告吳盛嘉自承於取得告訴人80萬8,000元後,有報酬就是 交易金額的百分之8至百分之10,本件我大概收到8萬元左右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1頁),堪認被告吳盛嘉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因被告吳盛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明被告 吳盛嘉賠償50萬元,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其中108年7月5日首期5,000元業已給付告訴人,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3頁、 第212頁),併被告吳盛嘉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吳盛嘉尚未履行完畢,惟如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尚待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若再就被告吳盛嘉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告訴人因被告陳柏翰、李世豪及「許楓愷」之加重詐欺犯行,交付被告陳柏翰骨灰罐買賣價金18萬元、辦理節稅130 萬元,合計14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查被告陳柏翰於準 備程序中稱自告訴人取得130萬元,復於審理中100多萬元、140萬元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26頁、訴字卷二第204至206頁),被告李世豪於準備程序自承向告訴人取得70至75萬元,於審理中則明確證稱取得75萬元(見訴字卷一第332頁、 訴字卷二第217頁)。是以,揆諸上開意旨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自應將被告陳柏翰交給被告李世豪之部分扣除,是以被告陳柏翰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計算式148萬元﹣75萬 元)、被告李世豪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再者,被告陳柏翰、李世豪雖分別與告訴人以30萬元、75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40至541頁、第550至551頁),惟因各該調解成立內容均附有分期給付條款,被告陳柏翰、李世豪均尚未開始給付首期賠償,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被告陳柏翰、李世豪犯罪所得各為73萬元、75萬元均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柏翰、李世豪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浩生、被告楊景彥、被告吳盛嘉、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以被告饒浩生就被告楊景彥、被告吳盛嘉、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愷」之詐欺犯行;被告吳盛嘉就被告饒浩生、被告楊景彥、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愷」;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就被告饒浩生、被告楊景彥、被告吳盛嘉之詐欺犯行,按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查被告饒浩生就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被告吳盛嘉就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就事實欄三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先予敘明。二、次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指明被告饒浩生、吳盛嘉各別與其他本案被告間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以推認被告饒浩生、吳盛嘉各別與其他本案被告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甲、貳、二、㈢所示。又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於106年11、12 月間,亦有別於被告饒浩生係於105年1月間為詐欺犯行、被告楊景彥係於105年7月間為詐欺犯行、被告吳盛嘉係於106 年4月間為詐欺犯行,且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 愷」之詐術手法係以節稅為主,要與被告饒浩生係以威尼公司股票交換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吳盛嘉係以銷售骨灰罐、不銹鋼奈米內膽;被告楊景彥係以買家有意購買骨灰座永地面火化區之夫妻位為由之各別之詐欺手法,顯有不同。再者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愷」有在相同時間出現,復未提及被告饒浩生、吳盛嘉與其他本案被告有同時出現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愷」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自無由將被告饒浩生、吳盛嘉之詐欺犯行,併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相繩。 三、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饒浩生就被告楊景彥、被告吳盛嘉、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愷」之詐欺犯行;被告吳盛嘉就被告饒浩生、被告楊景彥、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許楓愷」;被告陳柏翰、被告李世豪就被告饒浩生、被告楊景彥、被告吳盛嘉之詐欺犯行,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彥與被告饒浩生、吳盛嘉、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饒浩生於105年1月間,在民生公司辦公室,佯以昌鉅公司代為處理威尼公司與告訴人間股權紛爭之理由,以永久使用權狀14張,換取告訴人之威尼公司股票14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威尼公司股票14張與手續費合計3萬9,200元,向被告饒浩生換取永久使用權狀14張;嗣由被告楊景彥於105年7月間,在民生公司辦公室,佯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上開骨灰座地面火化土葬區之夫妻位2個,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再支付44萬元、30萬元,即總計74萬元與被告饒浩生以變更2個骨灰座為地面火化土葬區、夫妻位,被告楊景 彥嗣告知未能完成銷售骨灰座;再由被告吳盛嘉於106年4月間,在民生公司辦公室,佯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上開骨灰座個人位2個,惟告訴人須追加購買骨灰罐,又追加購 買不銹鋼內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2萬元、1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8,000元、24萬元,即總計80萬8,000元與被告吳盛嘉,嗣被告吳盛嘉告知未能完成銷售骨灰座;復由被告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於106年11、12月間, 在民生公司辦公室,佯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上開骨灰座10個,惟告訴人須追加購買骨灰罐10個復以節稅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1月23日、2月20日、2 月22日、2月23日、3月12等日陸續支付5萬元、49萬元、20 萬元、56萬元、18萬元,總計148萬元與被告陳柏翰、李世 豪、「許楓愷」,嗣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告知告訴人未能完成銷售骨灰座,告訴人始悉受騙。被告楊景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景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饒浩生、吳盛嘉、陳柏翰、李世豪之供述、證人張美蓮之指述、昌鉅公司名片、峰譽公司名片、昌鉅公司受威尼公司委託處理發文與威尼公司授權書、昌鉅公司收據、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權狀、上辰軒公司名片、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骨灰罐及奈米內膽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銷售同意書、解約書、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蛇紋碧玉骨灰罐提貨券影本、對話錄音檔案與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楊景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經營迦耶公司,有從事包含骨灰罐之倉儲保管,公司一直以來都是我與我太太在負責,我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2至296頁)。 肆、經查: 一、迦耶公司為被告楊景彥所經營,迦耶公司目前仍在經營中,有從事包含骨灰罐之保管,本案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迦耶公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條款說明、寄存託管憑證為迦耶公司所出具,迦耶公司有為告訴人之骨灰罐提供倉儲保管之行為,為被告楊景彥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第293至294頁、第5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8年12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69131號函檢送迦耶公司倉儲情形照片、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迦耶公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條款說明、寄存託管憑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71-1至471-9頁,第12303號卷第117至1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查告訴人到庭證稱:峰譽公司是許先生打來說他有買主需要宜城塔位,然後他就過來看我的東西,說我的東西不能用,還需要再去換成塔位權狀才行,過程中並沒有看過被告楊景彥等語,且於當庭確認在庭被告楊景彥並非其所指的「許文裕」等情(見訴字卷二第87至114頁)。且被告饒浩生、吳 盛嘉於審理中證述:不認識被告楊景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第197頁)。是以,告訴人告訴之峰譽公司業務員是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被告楊景彥,顯有疑義。 三、且查被告楊景彥所經營迦耶公司確有倉儲業務,可提供骨灰罐之倉儲保管,已如前述。又卷內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迦耶公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條款說明、寄存託管憑證,乃迦耶公司之業務所得出具文書,且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僅得推論被告楊景彥有為告訴人之專利奈米抗菌內膽骨灰罐、奈米內膽、天然翠玉骨灰罐進行倉儲保管,自無以被告楊景彥為告訴人提供倉儲保管服務,逕認使告楊景彥與本案其他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 四、至公訴人聲請函詢卷內寶石鑑定書及SGS檢驗報告,以證明 骨灰罐之真偽,且被告楊景彥提供門號予「許文裕」,「許文裕」持門號與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67頁)。查被告楊景彥如何提供門號予「許文裕」從事本案 詐欺行為,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否為本案審理範圍已非無疑。又被告楊景彥對於曾處理卷內寶石鑑定書及SGS檢驗報告固不爭執,辯稱客戶寄東西時就會一同附上鑑定 書及檢驗報告給我,之後我就連同提貨券給寄存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7頁),衡以倉儲業者係提供保管服務,寶石 鑑定書及SGS檢驗報告既非被告楊景彥所出具製作,被告楊 景彥係依寄存人委託後提供提貨卷,並將上開寶石鑑定書及SGS檢驗報告併同交付,可知被告楊景彥所辯,與常情並無 不符。再者,函詢寶石鑑定書及SGS檢驗報告亦與被告楊景 彥是否提供門號予「許文裕」使用,要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再為上開函詢之必要。 伍、公訴人雖指被告楊景彥與同案其他被告間有加重詐欺之犯行,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必然如此的合理心證。被告楊景彥係提供倉儲保管之服務,卷內倉儲保管業務所出具之文書為同案其他被告用於詐欺告訴人,並非基於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景彥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景彥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楊景彥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楊景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林秀濤、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翰間於107年3月9日之電話對話譯文(見第12303號卷第351頁) 告訴人:我跟你講厚,早上許先生來,他跟我說還要再36萬,那我跟你講之前不是已經給你150萬了嗎?對不對? 被告陳柏翰:恩,沒有,妳先聽我講,妳說這個錢到底怎樣? …… 告訴人:那你一開始跟我拿150萬也是你跟我拿的嘛,不是嗎?我分了四次…好像四次給你,對不對 被告陳柏翰:是妳跟我,是我跟你拿的沒錯,但不是我叫妳拿的呀,你懂我意思嗎? 告訴人:什麼叫不是你跟我拿,是你通知我叫我直接交給你不是嗎? 被告陳柏翰:對啦、對啦。 告訴人:我拿現金給你。 被告陳柏翰: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對對。 告訴人:對啊,那現在怎麼辦呢? 被告陳柏翰:不是啊,那我們現在就是差這在這裡,他跟我說細算這個部分他會比較清楚,那是他去處理的。 告訴人:可是問題是原先李先生,他講的那個賣價,然後他自己去算一個那個價錢,他應該就要抓比較保守的而不是抓的那樣子讓人家,跟我講說還不夠吧。 附表二: 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翰間於107年3月9日之電話對話譯文(見第12303號卷第357頁) 告訴人:18萬那個是罐子,就是你現在拿給我的這個罐子就對 了,是不是。 被告陳柏翰:那個不一樣,那個是人家要補的那個罐子,那時候。 告訴人:要補的罐子?那你現在拿給我那幾張,你現在拿給我那幾張就是前面的18萬就對了,是不是? 被告陳柏翰:不是啦,不一樣啦。 告訴人:不一樣?那是什麼東西?因為我現在弄不清楚,我現在弄了半天,我的帳都亂七八糟的。 被告陳柏翰:我剛也跟妳說了,厚,18萬是那時候人家要補的罐子,然後含鑑定書,外加鑑定書那次的是做稅的,所以他沒有鑑定書。 … 告訴人:所以後面這幾個都沒有憑證、後面這幾個都沒有憑證就對了? 被告陳柏翰:對。 告訴人:那、這個憑證在哪裡?收據是到時候許先生會給我是不是? 被告陳柏翰:對。 附表三: 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翰間於107年3月12日之對話譯文(見第12303號卷360頁) 告訴人:可是問題是我們之前將近150萬…150萬應該是含前面10個骨灰罐,對不對? 被告陳柏翰:對。 附表四: 告訴人與被告李世豪間於107年3月14日之電話對話譯文(見第12303號卷第389至390頁) 被告李世豪:是張美蓮嗎? 告訴人:是呀,我現在在路上走,所以聽不太清楚,什麼事? 被告李世豪:喔,我是李專員。 告訴人:嗌。 被告李世豪:對,我現在人在國外,那因為那個許先生他真的有跟我回報妳是增稅的問題嘛對不對。 告訴人:蛤?對不起你等我一下,我走到比較偏僻的地方,因為這邊比較吵。 被告李世豪:沒有,張小姐,因為我現在人在國外,這個電話費很貴,我這個先跟妳長話短說,因為妳的案子到禮拜五以前如果沒做好的話、禮拜二沒辦法點交,這個我先跟妳說,因為許先生都有跟我回報妳的案子,因為妳這邊要補稅,要補36萬嘛對不對。 … 告訴人:我不是總共交給你130幾萬元,前面的60萬元跟後面的70萬元,這樣總共130萬元。 被告李世豪:對,我跟你說厚,前面這個都不是稅。 告訴人:那前面這個。 被告李世豪:你前面是補東西,只有75萬是稅金,75萬他給你10個罐子,那個是我們去民政局幫妳用贈與的方式節稅。 告訴人:民政局規定要節稅就對了? 被告李世豪:不是民政局規定,是妳買家他們這邊要節稅,不然他們相對的買賣也要繳很多稅,這個我當時現場跟你見面就有跟妳聊了不是,我有跟妳講過嘛。 告訴人:你說要節稅。被告李世豪:對嘛。 附表五: 告訴人與許楓愷間於107年3月14日之電話對話譯文(見第12303號卷第383至385頁) 許楓愷:那個、那個、陳先生有沒有跟妳講。 告訴人:有啊,可是我剛剛講我沒錢,他說要幫我想辦法,要跟家裡借。 許楓愷:那個、那個、繳尾款18萬,妳那個18萬跟我這個18萬配起來36萬嘛,對不對 告訴人:對。 許楓愷:厚,那繳錢過去需要一點點時間,最後最後點交日期是下禮拜二,那我等於是說禮拜四禮拜五要趕快繳錢掉,不然的話,下禮拜二沒辦法點交過戶的話,那我就真的沒辦法幫妳了,我就真的沒辦法幫你了。 告訴人:買主是誰。 許楓愷:而且。 告訴人:因為我都不曉得你們買主是誰。 許楓愷:而且李先生那邊,而且李先生那邊也有幫妳出那個保證金鑑定書部分…那如果案子不能成的話,你可能要賠他違約金,那就跟我沒有關係。 告訴人:違約金是多少錢。 許楓愷:那個,總算金額一成大概70幾萬。 告訴人:怎麼會這樣子呢 …… 許楓愷:妳說妳沒辦法去思考去思考這些事情,然後我說好,那禮拜三妳一定要跟我講,因為我已經被人家罵到臭頭了。 告訴人:不好意思,那李先生回來我可以跟他見個面嗎?我要看一下我當初簽的約,我就沒有印象我有簽什麼約啊,記得銷售合約,那你說寶石鑑定書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呀 許楓愷:沒有關係。 告訴人:那我原來那個130萬不是就是那個 許楓愷:沒關係,人家小陳私底下有跟我講他媽媽要開刀,然後錢也錢也借妳。 告訴人:沒有啊,那現在想辦法借我錢不是嗎。 許楓愷:哦,所以他沒有借你錢哦 告訴人:之前我還他啦,之前他借我6萬,我後來拿了76萬裡面就有6萬要還給他啦。 許楓愷:是哦。 告訴人:對啊。 許楓愷:現在還他啦。 告訴人:不是,他,之前李先生那邊是說他那邊有買方的保證金,可以先借我70萬,我只要籌、交60萬出去就好了,那那時候我給他54萬,然後小陳說他那邊先借6萬,然後墊上去,那後來的話我那個70萬元要補回去,之前沒有跟我講要補回去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