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宸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國津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2394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與丙○○均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 司)之股東,因細故雙方有所嫌隙,甲○○竟與丁○○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先 由甲○○提供丙○○之英文姓名、生日、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予 丁○○,由丁○○於民國105年6月1日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戰國網大直站,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 (IP位址:220.132.72.19)連結至Google公司經營管理之Gmail電子信箱帳號申請頁面,以丙○○之英文姓名「albert h uang」及車號「5005」申請Gmail電子信箱「alberthuang50000000il.com」,再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上開戰國網大直站,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優像 公司)經營管理之痞客邦網站,在痞客邦使用者帳號申請頁面上虛偽填載丙○○之中文姓名、性別、生日、前開Gmail電 子信箱帳號等足以識別丙○○之資訊,以申請痞客邦使用者帳 號「alberthuang5005」,而偽造完成前開電子申請書之電 磁紀錄,並將前開電子申請書傳送至優像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丙○○之名義,致他人誤認上開Gmail 電子信箱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均係丙○○申設,續於105年6月 2日9時52分前某時許,以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撰寫並公開發表標題為「合法的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之文章,用以表示該文 章係由丙○○發表之意,使瀏覽者誤認係由丙○○發表之文章, 足生損害於丙○○及該等網站對申請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二、甲○○、丁○○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由丁○○於同年月29日6時17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路 至wordpress部落格並註冊帳號「alberthuang5005」(網址為「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2016/」) ,撰寫並公開發表標題為「合法地坑殺-從控告臉書談起-戊○○家族、王金平、會計師、國民黨、單井(3490)的政商遊戲 」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指摘戊○○炒股、與運毒案有關,再由甲○○於同年月28日21時 24分許,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設立粉絲專頁「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戊○○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 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並於 同年月29日6時17分許,張貼系爭文章之網頁連結,使不特 定人得以瀏覽上開內容,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三、甲○○、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由甲○○或乙○○於附表三「粉絲專頁創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接續申設如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復於附表三「發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該等粉絲專頁,接續張貼如附表三「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不實指摘丙○○有 吸毒、私生活混亂、炒股等情事,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足生損害於丙○○名譽(乙○○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未據起 訴)。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戊○○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丁○○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卷二第167、315至316、342、344、34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加重誹謗 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雖然有去網咖大約3次, 但伊都是一下子就走了,伊去那邊是要跟被告丁○○討論不動 產的事情,伊知道被告丁○○有用告訴人丙○○名義註冊帳號, 因為他後來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跟伊說;事實欄二部分,系爭文章是被告丁○○寫的,伊雖然有該臉書粉絲專頁的管理 權限,但伊從102年開始就交由乙○○使用,這個粉絲專頁的 管理權限有伊、乙○○,後來也有被告丁○○;事實欄三部分, 伊的臉書粉絲專頁都給乙○○使用,伊都沒有參與,這些都是 乙○○做的,被告丁○○好像也有做一部分,但細節伊不清楚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事實欄一、三部分,都是丁○○自己所為 ,依照被告丁○○另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的自白書,以及被告丁○○有向告訴人丙○○收錢的情形, 可知被告丁○○是告訴人丙○○長期以來埋伏在被告甲○○身邊的 商業間諜,且被告丁○○在警詢中也說過這些帳戶都是由他自 己去申請的,IP位址也都是被告丁○○的住處,可見這個帳戶 長期以來都是由被告丁○○在掌握,與被告甲○○無涉,又以「 albert huang」名義申請Google及痞客邦帳戶,在法律上應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另系爭文章應係涉及公益,且該文章提到的是戊○○家族,而不是戊○○個人,且被告丁 ○○是有相當根據才會這樣論述;事實欄二部分,證人乙○○已 經承認這些貼文都是他張貼的,他是因為被昇鴻公司積欠薪水才這麼做,又附表三「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提到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單井公司)炒股案、碧砂漁港遊艇碼頭等弊案,都是臺北地檢署在偵查的事項,屬於可受公評的事項等語。②被告丁○○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文章是伊撰寫的,但伊當時設定為不公開,沒有開放給其他人瀏覽,設定公開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將系爭文章之網頁連結轉貼到臉書粉絲專頁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手機之結果,以及證 人乙○○之證述,可知臉書粉絲專頁全部都跟被告丁○○無關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6月1日2時5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戰國網大直站,利用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以告訴人丙○○之 英文姓名「albert huang」及車號「5005」註冊電子信箱帳號「alberthuang50000000il.com」,再於同日10時58分許 ,使用電腦連結網路至優像公司所架設之痞客邦網頁,以告訴人丙○○之姓名、生日及前開Gmail電子信箱帳號,註冊痞 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並在該痞客邦網站 上撰寫標題為「合法的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 體墮落談起-案例說」之文章;被告丁○○於同年月29日6時17 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wordpress」部落格並 註冊帳號(網址為「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2016/」),撰寫並公開發表系爭文章;臉書粉絲專頁 「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戊○○家族涉入單井( 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於同年月29日6時17分許所張貼之系爭文章網頁連結,使不 特定人得以瀏覽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所發布如附表三「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均不實指摘告訴人丙○○有吸毒、私生活混亂、 炒股等情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名 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25232卷一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0至122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49至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25232卷一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二第49至91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13頁)分別證 述在卷,並有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優像公司105年7月11日105字第0714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 錄查詢資料、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證分析報告及所附Google地圖、優像公司107年2月8日107優字第0208號函及所附使用者「albert huang」在痞客邦網頁發表之文章、Google搜尋「alberthuang5005」之網頁資料、網路留存文章資料、被 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107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61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信用卡消費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06年10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64602520號函及所附臉書帳號 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彙整清單、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事件時序一覽表及系爭文章網路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5232卷三第178至179頁、 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47至61頁、第62至64頁、第10頁、卷三第121至126頁、第169至177頁、卷一第81頁、卷三第112 至117頁反、調偵卷第34至43頁、偵25232卷四第1至11頁、 偵續卷二第70至73頁、偵25232卷三第185頁反面至207頁、 第208至209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96至197頁反面、第216至217頁、卷二第74至77頁、附表三「卷證出處」欄、偵續卷一第198至204頁、偵25232卷一第12至14頁、第40至42頁、第84至207頁、卷三第44至111頁),復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是伊之前 做房仲業務時認識的客戶,伊並非直接認識告訴人丙○○,在 104至105年10月間,被告甲○○委託伊去查單井公司炒股的問 題,因為被告甲○○認為告訴人丙○○是單井公司背後的老闆; 是被告甲○○要伊冒用告訴人丙○○的英文姓名跟個人資料申請 帳號,那時候伊還有欠被告甲○○錢,且伊沒有工作,又遭另 案通緝,所以被告甲○○會援助一些金錢給伊,不一定是貼了 哪篇文章才有什麼錢,因為伊那時候跟甲○○還是朋友關係, 伊跟被告甲○○見面的時候,或是伊缺錢的時候,被告甲○○每 次大概給伊1、2萬元;伊跟被告甲○○平常會約在士林忠義街 、芝玉路那邊的7-11便利商店聊天、抽菸,聊伊手上查下來的資料的進度,還有被告甲○○自己查到的單井公司內幕,伊 記得註冊帳號的前一天,被告甲○○問伊單井公司炒股資料寫 好了沒,伊說基本上寫完了,被告甲○○就要伊找個地方先貼 上去,避免伊臨時被警察抓,是被告甲○○選痞客邦網站的, 那時候伊與被告甲○○剛好聊到他有一個朋友看到一個車號「 5005」的車牌要標售,他跟我嘲笑說他要找人去把這個車牌擋住,他說這個車牌一定是告訴人丙○○要的,因為只有丙○○ 會喜歡5005的車號,後來伊與被告甲○○就用這個數字去作帳 號,伊等想說這樣看起來好像是告訴人丙○○自己檢舉自己犯 法,應該滿有趣的,於是伊等就用告訴人丙○○的英文姓名、 車號、身分證字號和生日註冊Gmail信箱和痞客邦帳號,這 些都是伊跟被告甲○○討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91 頁)。 ⒉參以Gmail電子信箱帳號「alberthuang50000000il.com」係於105年6月1日2時55分許,註冊時IP位址為「220.132.72.19」,此有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25232卷三第178至179頁),而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 」則係於同日10時58分許註冊,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44分許、15時25分許之IP位址均同為「220.132.72.19」,有 優像公司105年7月11日105字第071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 見偵25232卷一第46頁正反面),復查詢該IP位置之用戶資 料,即為戰國網大直站,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5232卷一第47頁)。又依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甲○○於105年6月1日10時 32分許、10時48許、11時7分許,陸續至同日16時22分許, 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頂( 見偵25232卷一第62至63頁),而該址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戰國網大直站相距僅有220公尺(見偵25232卷三第125頁),可知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註冊時,被告甲○○亦在戰國網大直站內等情,應予認定。則 證人丁○○前揭證述,即非無憑。 ⒊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Gmail電子信箱帳號「albert huang50000000il.com」是伊註冊的,當時要註冊這個Gmail帳號,伊有跟被告甲○○討論過,告訴人丙○○的生日、車號都 是被告甲○○給伊的,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 」也是伊註冊的,痞客邦的貼文應該是在105年6月3日前後 ,當時伊與被告甲○○都有密集的在戰國網裡面寫文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復依被告甲○○所持用上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甲○○除了在105 年6月1日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註冊時出 現於戰國網大直站,105年6月3日12時40分許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亦顯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頂(見偵25232卷一 第64頁反面),益可見被告丁○○所述在105年6月3日前後, 伊與被告甲○○都有密集的在戰國網裡面寫文章等語為真。⒋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wordpress部落格是國外 的一個可以放東西的免費網站,在上面張貼影音檔案需要花費,張貼文字不用錢,但是要申請帳號,這部分伊沒有冒用告訴人丙○○的名義,在國外註冊只要寫一個名稱上去,就點 選生日,當時生日是伊隨便點的;被告甲○○請伊找國外的網 站,伊列出了幾個,被告甲○○選了wordpress,他叫伊東西 轉到wordpress上面,那時候是伊註冊的,帳號「alberthuang5005」是從痞客邦照抄過去的,wordpress的費用是由被 告甲○○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並於本院訊問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因為痞客邦網頁被關了,所以才另外註冊wordpress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被告甲○○於105 年6月2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wordpress網站開版費用美 金99元等節,有台新銀行107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61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523 2卷四第7頁反面),益可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述足採。 ⒌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因昇鴻公司、碧沙漁港等經營業 務而有糾紛,被告甲○○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進行註冊之動 機等情,此據證人丁○○證稱:昇鴻公司原本是被告甲○○父親 與叔叔的產業,告訴人丙○○跟被告甲○○那時候是好朋友,他 們一起要做旅館生意的時候,就希望有一間資本額比較大的公司,最好資產上是負債的,剛好被告甲○○的父親之前在桃 園有建設公司,就是昇鴻公司,於是被告甲○○的父親跟叔叔 、嬸嬸才把股權無償轉到告訴人丙○○、案外人鄭又晉跟鄧湘 齡的名下,後來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起爭執,被告甲○○不 滿昇鴻公司股權或公司的經營被告訴人丙○○占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昇鴻公司要去標碧砂遊艇碼頭的經營權,標到之後委由被告甲○○經營,可是後來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伊就請 鄧湘齡一起經營,被告甲○○的反應滿大的,感覺是要伊從他 跟鄧湘齡之間二選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有昇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東棧股份有限公司、凡登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桻寅資本股份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7677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283、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 至501頁)。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丁○○本身與告訴人丙○○ 並無仇恨怨隙,其之所以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註冊Gmail電 子信箱帳號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應係與被告甲○○進行討論 後,決定以此方式使瀏覽者誤認係由告訴人丙○○自己發表揭 發自己不法之文章,被告甲○○因此達成損害告訴人丙○○之目 的,被告丁○○則以此方式獲得被告甲○○之金錢援助等利益。 是被告甲○○對於此部分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註冊該等帳號 之犯行,顯存有犯罪動機。綜合以上各情判斷,足認其有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 ○○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註冊Gmail電子郵件帳號「alberthua ng50000000il.com」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等情,應堪認定。 ⒍被告甲○○雖辯稱:這些都是被告丁○○一人做的等語。然查, 被告甲○○已自承:當時有費用都是伊用信用卡代墊,被告丁 ○○去設立痞客邦、wordpress,這些事情伊都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8頁),且被告丁○○註冊上開痞客邦使用者帳號 之時,被告甲○○亦有在戰國網大直店,距離註冊Gmail電子 郵件帳號之時間亦極為密切,是應認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 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堪以認定。⒎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以「albert huang」名義申請Google及痞客邦帳戶,在法律上應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以「albert huang」名義申請Google及痞客邦帳戶等行為,表示為告訴人丙○○本人向該等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該等網站管理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乙節,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審理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卷二第52頁)。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一般網路使用者向Google公司申請Gmail電子信箱,或向優像公司經營管理之痞客邦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必先填載電子網頁上之申請書,且申請書中之姓名、生日、性別、地址、設定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欄位均為必填載事項,痞客邦網站尚須填載電子信箱帳號,此為一般網路使用者所周知,核其用意無非在確認、管理申請使用Gmail電子信箱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之對象及數量。本件被告2人為使瀏覽者誤認為文章為告訴人丙○○所發表,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申請註冊Gmail電子信箱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供己使用,進而於痞客邦網站上撰寫並公開發表文章,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告訴人丙○○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非但使Google公司、優像公司誤以為係名義人即告訴人丙○○提出申請註冊,以致影響該等公司對於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被冒用名義之告訴人丙○○而言,無異遭剝奪究否使用該等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之決定權,並可能遭他人誤認為係發表文章之人,導致告訴人丙○○之權益受損,顯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是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⒏被告甲○○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公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一第292至326頁、第402至414頁),表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由被告丁○○自行為之,且被告丁○○、告訴人丙○○及案 外人鄧湘齡等人有合謀欲陷害被告甲○○之情形。然查,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在本案警詢跟偵查階段 ,伊的律師費是被告甲○○出的,那時候伊請律師轉告被告甲 ○○說這個案子伊扛了,只要被告甲○○照顧伊的家人,結果後 來被告甲○○沒有做到,就翻臉不認人,伊另案槍砲案到後來 的律師費是伊家人籌的,伊就覺得伊幹嘛扛這個事,伊就把真實的事情講出來,當時講的跟今天作證講的不一樣,是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甲○○有照顧伊家人的約定,以前講的不實在 ,是我今天講的才實在;伊從來沒有在任何一個案件上說被告甲○○是指使伊的,伊都說伊是自己做的,伊在另案槍砲案 件裡,還有被判一條誣告,是因為當時伊說伊有拿告訴人丙○○跟案外人鄧湘齡的錢,意思是要把那時候自導自演槍擊案 的事情引到他們身上去,所以那時候伊才被判了誣告罪的1 年有期徒刑;伊的另案槍砲案件,在偵查跟警詢的律師費總共10萬元,是被告甲○○出的,是被告甲○○拿給伊,請伊轉給 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參以被告丁○○在另案 槍砲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係自導自演其駕駛被告甲○○之車輛而中彈,且於報警時將案情導 向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等人之糾紛,因此涉犯誣告罪,此 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1頁),又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1284號被告甲○○、乙○○所涉槍砲案件,可知被告丁○○在該等案 件中之供述反覆不一,曾辯稱槍擊案實為其與告訴人丙○○及 案外人鄧湘齡等人之協議內容,然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時供稱:鄧湘齡付錢給伊是請伊自導自演槍擊後,出庭咬被告甲○○ 來,被告甲○○沒有給伊錢,叫伊去自導自演開槍的事等語,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0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後,核閱無誤。據此可知被告丁○○於基隆地檢署上開另案偵查時,亦未曾明確指稱係由 被告甲○○指使伊自導自演槍擊案,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難謂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丁○○ 雖於警詢時,供稱帳號係由被告甲○○註冊完成之後交給伊等 語(見偵25232卷一第271至273頁),然此部分不符之處,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如前,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此部分情節,係供稱:在伊註冊帳號時,伊不確定被告甲○○是否都在伊旁邊,他有幾天是在旁邊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5頁),亦非顯然指稱或攀咬被告甲○○之舉,是應認被 告丁○○就此部分,既已就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坦 認在卷,應較無故意攀咬或誣指被告甲○○之動機,復參以證 人丁○○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尚有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是其前揭所為證述應認可採。 ⒐被告甲○○辯護人雖稱:該帳戶都是由被告丁○○自己申請的,I P位址也都是被告丁○○的住處,可見這個帳戶長期以來都是 由被告丁○○在掌握等語。然縱使該等帳戶係由被告丁○○註冊 及使用管理,亦無從以此否認被告甲○○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 絡。又被告甲○○於該等帳號註冊之密接時間內亦有在戰國網 大直站,其有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註冊上開帳號等情,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甲○○與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有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就臉書粉絲專頁係由何人設立、使用及管理部分,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伊有在昇鴻公司上班,當時是 被告甲○○介紹伊到昇鴻公司,伊負責在八斗子遊艇港內整個 得標前的一個規劃,還有得標後的建置及營運,因為那時候臉書要成立粉絲專頁推廣,伊一開始打算用伊的臉書去申請,但鄧湘齡不准,鄧湘齡說這個東西因為涉及公司未來的經營,鄧湘齡希望申請的人跟實際管理整個粉絲專頁的人必須是由昇鴻公司指派,因為被告甲○○那時候是董事,伊就用被 告甲○○的名字去申請粉絲專頁,當時是被告甲○○給伊一個手 機,那個手機裡面已經有被告甲○○的臉書帳號,被告甲○○說 這個就專門給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當初有用臉書購買廣告,費用是以被告甲○○的信用卡支付的;粉絲專頁「驚爆 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戊○○家族涉入單井(3490 )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是 伊創立的粉絲專頁;伊知道臉書名稱「甲○○」的帳號跟密碼 ,被告甲○○有跟伊講,當初他有告訴伊帳號、密碼,伊沒有 特別去記,但開庭前伊有特別去找,才找到登入在手機裡面的帳號,被告甲○○也有帳號、密碼,他可以從別支手機登入 同樣的帳號、密碼連上「甲○○」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5至177頁、第191頁、第208頁、第330頁)。 ⒉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0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64 602520號函及所附臉書帳號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彙整清單、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知,粉絲專頁「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戊○○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 ,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之創立者為 「Paul Chang」(臉書ID:000000000000000,註冊電子信 箱為taiwanpaul04170000000il.com,註冊電話為被告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臉書名稱「甲○○」 之創立者亦為上開「Paul Chang」等情,有上開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彙整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5232卷三第194頁至195頁、第200至201頁、第208頁、第209頁,偵續卷一第217頁),可知上開粉絲專頁係由「Paul Chang」即臉書名稱「甲○○」所創立等情,堪以認定。復觀諸台新銀行107年4月1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61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信用卡消費明 細(見偵25232卷四第1至11頁),可知被告甲○○有多筆以信 用卡支付臉書推播之廣告費用等情,亦堪認定。 ⒊參以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設立臉書粉絲專 頁的Gmail帳號)這應該是我很久以前的沒錯」、「因為這 時候當時在港口那時候也是我們裡面的人,所以應該是我的帳號創立了,但是寫的內容會是我下面的人寫(臉書粉絲專頁的內容)」、「他是很多很多的粉專,對。很多很多的粉專,對」、「(問:提示臉書官方回函提供之登錄紀錄及本處製作之清單各一份,各影本,依提示物所示,強化版的。複製,貼上,你於103年…104年12月9日至106年3月9日共成立,共使用啦齁,你本人臉書帳號上下引號甲○○,成立粉絲 專頁,逗點齁,名稱分別為…逗點,好,有無意見,那這邊你應該沒意見吧,因為這是臉書調回來的資料。)對。嗯」、「(內容是)我的朋友寫的,但是基本上他們寫完直接轉貼了」、「他當時是寫說就是把他為了以後可能需要揭發的某一些行為,所以他們把他寫出來的,然後是用我的名字下去寫的沒錯,有些、有些我記得只有創立的名字,其實沒有內容,有些我記得是這樣,然後碧砂碼頭,這個應該、這個原本是在做碼頭是當時申請的,後來就沒有再用了,那只是就貼一些…那時候貼新聞阿什麼之類的而已吧,轉貼的來源都是新聞,這個,這個轉貼新聞,我想起來了,後面都是貼新聞,轉貼一些新聞報導的就把他貼在上面」、「(標題)我忘了,真的好久了。但是反正一定都是從我的手機貼出去的」、「因為他如果是這樣就是,主要創作者的連結帳號是我的名字沒錯」、「他不是寫那個什麼wordpress還是什麼 痞客邦的那個勤業眾信,然後他們不是會有連結,所以就只是把連結貼在這裡而已」、「因為粉專好像,他們那時候說粉專可以累積人氣啊。而且不是在個人名下,比較多人看到」、「不是,ㄜ…是、是透過我的手機,對,是算我的、我轉 貼的,但跟丁○○無關,然後爆料單井這個,這個應該也是轉 貼他們那些東西過來的,反正這幾個都一樣啦,這所有的東西都是在同一個時間點差不多創立的吧」、「推播的阿,推播的阿,不管是那個時候我們咖啡廳阿,還是一些活動廣告阿,所以只要有連結到FB的都是從我帳戶扣阿」、「主要都是他去貼痞客邦那時候,然後那些連結,大家覺得很好,所以我把他貼在,我們自己、自己,我的人把他做了這個東西,然後用我去把他給註冊出來,所以會有這個名字」、「我自己、我自己的公司的人,他們覺得ㄟ這個文章寫得很好,要不要把他轉貼到臉書」、「沒有沒有沒有這些寫的是我。這些寫的是我」、「反正這個都跟丁○○無關,我打的」、「 粉專就跟我有關」、「臉書都跟他(被告丁○○)無關」、「 操控權都在我手上,沒有在他手上」、「你看這如果是2月4號,那你看我如果設立的時間都是4月多,其實那已經都是 過一兩個月後才發現的事情,還是什麼時候,才把他轉貼到粉專去的,所以我現在兜不起來這個時間點什麼,這可能要回去看電腦,才會很快知道,可是如果是轉貼的是這個,那這樣日期也很奇怪,所以…我不否認有、有可能有貼過這一篇,對,只是我就忘記當時我是貼到哪裡去了」、「(貼文內容)應該都是網路上的網友吧,然後會發私訊來給你這個照片,然後你就有照片就把他貼出來就這樣而已」、「嗯,或者是他一些他朋友(傳給我的)」、「好像他們會去要我的line,或者是要我的微信,或者是透過臉書的messenger 也有,我記得都有,各式的方式都有」、「因為我記得我都用Paul Chang才對,其實我現在我自己搞不清楚現在到底是用Paul Chang還是甲○○的全名,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 勘驗107年6月28日被告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1至280頁)。 ⒋被告甲○○辯護人雖稱: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當時 係因調查官勸諭而認罪,且調查官當時以希望筆錄作快一點暗示被告甲○○承認犯罪,被告甲○○始將全部案件攬在身上云 云。然查,依本院依辯護人所指時間段落進行逐字勘驗之結果,並未發現調查官詢問過程中有何以強暴、脅迫或誘導之方式強迫被告甲○○為一定陳述之情形,且被告甲○○更向調查 官表示:「沒關係你先問我你該問的,你說就是這個東西?」,在調查官提示被告丁○○之答辯時,並表示:「我怎麼申 請,那你請問,你請他提示我怎麼去申請這個帳號的」,且被告甲○○提到「我們自己的人」時,調查官亦有再次進行詢 問、確認,被告甲○○則表示:「我自己、我自己的公司的人 ,他們覺得ㄟ這個文章寫得很好,要不要把他轉貼到臉書」、「沒有沒有沒有這些寫的是我。這些寫的是我」、「對,我弄的我弄的」,足認被告甲○○係基於自主意志而為上開陳 述內容,並無辯護人所謂被迫認罪之情形。又調查官所為勸諭:「這邊還是跟你報告一下啦,當然這個部分呢,法律責任是一定會有,但是…」、「那還是要去…我是覺得啦這種東 西就你來講的話你是一個,你是覺得你是受害者的角度,我覺得那個東西一碼歸一碼」、「那部分的話你的權益的話你還是要有點耐心」、「那但這個部分,因為人家講出來的東西,我們沒辦法我們就只能公事公辦」、「那這個東西還好啦我是覺得,只要有點誠意跟檢察官這邊溝通,基本上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太為難你」、「重點是你自己要確定一下就是絕對沒有空單。這絕對沒有你,不是你的人頭」等語,均屬合法正當範圍所進行之勸諭及說明,被告甲○○在其中亦不斷 以「我懂」、「我知道」、「這我了解」、「好,這我清楚」等語回應,由此實難認被告甲○○於調查局所為前揭供述, 有何辯護人所稱被告甲○○係被動附和調查官而認罪之情形可 言。則依被告甲○○於該次調查局之供述,其已自承臉書粉絲 專頁係由其設立、轉貼並實際管理,且臉書部分均與被告丁○○無涉等情,堪以認定。 ⒌依照上開各情交互參核,堪認被告甲○○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taiwanpaul04170000000il.com所註冊設立之臉書創立者「Paul Chang」、臉書名稱「甲○○ 」,且為推廣碧砂遊艇港事業,將臉書名稱「甲○○」之帳號 、密碼交由證人乙○○(即前開勘驗筆錄內之「我們自己的人 」、「我自己的公司的人」)使用,而被告甲○○本身亦有帳 號、密碼,可登入該「甲○○」之臉書並進行轉貼或發文等管 理粉絲專頁之行為。復參以乙○○自104年7月間跟隨被告甲○○ 一同離開昇鴻公司後,即擔任被告甲○○的助理或司機,直到 106年年底,一個禮拜會跟被告甲○○見面3天,載被告甲○○到 全省各地跑,也有涉及到飯店經營轉讓介紹的問題,這段期間都是由被告甲○○支付薪水,106年年底伊與被告甲○○因為 不動產方面意見不同,就沒有再繼續當被告甲○○助理,但這 個原因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6至199頁),可認被告甲○○即使將臉書名稱「甲○○」 之帳號、密碼告知乙○○,在被告甲○○與乙○○間仍有緊密聯繫 ,且以乙○○擔任被告甲○○之助理、司機一職,足認被告甲○○ 對於乙○○使用或管理其臉書之行為,均知之甚詳,且可以自 行登入帳號、密碼修改或使用。由此實可認被告甲○○對於臉 書名稱「甲○○」及該臉書所管理之粉絲專頁,具有實際上使 用、管理之權限,且均係由被告甲○○掌握等情,堪以認定。 ⒍又被告甲○○與丁○○註冊之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 05」遭關閉後,被告甲○○請被告丁○○將文章轉到wordpress 上面,wordpress帳號「alberthuang5005」係由被告丁○○註 冊的,開版費用美金99元是由被告甲○○支出的等情,已如前 述。又系爭文章為被告丁○○所撰寫,業據其自承在卷,復觀 諸系爭文章之內容(見偵25232卷三第44至111頁)所提及單井公司、碧砂遊艇港、昇鴻公司及桻寅資本股份公司,均與告訴人丙○○密切相關,可認系爭文章應係由被告甲○○與丁○○ 共同調查、討論後,由被告丁○○撰文並發表。參以被告甲○○ 與告訴人丙○○之間已有諸多恩怨嫌隙,又該粉絲專頁於105 年6月29日6時17分許所張貼之標題為「合法地坑殺-從控告 臉書談起-戊○○家族、王金平、會計師、國民黨、單井(3490 )的政商遊戲」之系爭文章網頁連結,與被告甲○○與丁○○於1 05年6月1日共同註冊上開Gmail電子信箱帳號及痞客邦使用 者帳號,並進而發表標題為「合法的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 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之文章,二者時間相距 非遠,且文章標題相似,顯然係由被告丁○○撰寫系爭文章並 公開發表後,再由被告甲○○以臉書粉絲專頁轉貼系爭文章之 網頁連結,並以臉書粉絲專頁公開推廣播送,是被告甲○○及 丁○○係共同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系爭文章於臉書粉 絲專頁,而為加重誹謗之犯行,應予認定。 ⒎證人乙○○雖另證稱:系爭文章係由被告丁○○轉貼至臉書粉絲專頁,伊有把被告丁○○的好友設為管理員,被告丁○○可以看得到臉書粉絲專頁的相關貼文內容,也可以自行轉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209頁)。惟查,臉書名稱「丁○○」之創立者為「huang.albert.37」(臉書ID:0000000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00000il.com),而經向Google公司查詢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用戶資訊,並無查詢到該用戶之資訊等情,此有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216至217頁)。再觀諸臉書名稱「丁○○」之使用情形,「丁○○」係於106年1月6日註冊臉書帳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0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64602520號函及所附臉書帳號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附卷可佐(見偵25232卷三第190頁),其時間顯然晚於臉書粉絲專頁「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戊○○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於105年6月29日6時17分許張貼系爭文章網頁連結之時間,足見該臉書名稱「丁○○」無從在上開粉絲專頁上張貼系爭文章之網頁連結。參以證人乙○○係經被告甲○○介紹而進入昇鴻公司,且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等人產生糾紛而離開昇鴻公司後,亦跟隨被告甲○○離開昇鴻公司,又擔任被告甲○○之助理或司機約2年半之久,其等關係緊密,尚不能排除其為掩飾或偏袒被告甲○○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況其所為證述已有上開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處,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 ⒏被告丁○○雖辯稱:伊當時在wordpress將系爭文章設定為不公開,沒有開放給其他人瀏覽,設定公開的人不是伊等語。惟經臺北地檢署檢查事務官搜尋被告甲○○與丁○○於wordpress註冊之帳號(網址「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2016/」),顯示該網誌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閱覽等節,此有系爭文章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5232卷三第44至111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wordprss的密碼,系爭文章本來就是公開的,wordprss文章都是公開的,不需要管理者權限就能夠看到並轉貼,只有要在平臺上面撰寫文章才需要管理者權限等語(見偵25232卷四第17頁、第63頁),再觀諸系爭文章之用語,均係以「筆者」稱呼撰文者,以「讀者」稱呼閱聽者,且其中提及「他們的跟立法院長王金平的關係怎麼來的?筆者還需要花時間來解釋王金平院長與戊○○大哥之間的好交情嗎?」、「筆者一向不想對人頭說三道四」、「請讀者特別注意其中一樣"臺灣顏氏總會"理事長,筆者記得戊○○跟他弟弟嚴召智應該都姓顏」、「筆者就不再費篇幅解釋了」等語,均係以公開對不特定多數瀏覽者發表文章之口吻,是實難認被告丁○○前揭所辯可採。 ⒐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文章應係涉及公益,且該文章提到的是戊○○家族,而不是戊○○個人,且被告丁○○是有相當根據才會這樣論述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系爭文章內容,客觀上是不實的,此部分我不爭執,伊當時寫的時候,也有認為不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並有顏召智、顏懷、陳月桃、陳菜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22頁,審訴卷第47頁),且系爭文章如附表二之內容為不實等節,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審理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59至360頁、第396頁、卷二第52頁),自難認系爭文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有何基於相當根據或涉及公益之情。又系爭文章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多次提及告訴人戊○○個人,甚至稱「戊○○董事長,你弟弟顏召智在外頭做的事你知道嗎??他是你的代表人還是自己的行為呢??整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你弟弟在幫這家公司圍事,打的還是你顏董的名號」等語,而非僅有提到告訴人戊○○之家族,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難憑採。 ㈣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⒈就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及「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係由 伊或被告丁○○進行轉貼,且大部分係由伊創立粉絲專頁並發 文,被告甲○○是在後期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甲○○對於臉 書名稱「甲○○」及該臉書所管理之粉絲專頁,具有實際上使 用、管理之權限,且均係由被告甲○○掌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證人乙○○與被告甲○○關係緊密,其所為證述之憑 信性已有可疑,且多有迴護偏袒被告甲○○之情,已如前述。 另依被告甲○○以其持用之手機及電子信箱註冊臉書創立者「 Paul Chang」,且有持續以信用卡支付臉書粉絲專頁之推播廣告,以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轉貼及發文內容,均可明確表示哪一個粉絲專頁有內文、哪一個僅有粉絲專頁標題等情,顯然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標題及發文內容均實際掌握並有所知悉。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告甲○○、乙○○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或乙○○申設如附表三「粉絲專頁名 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及張貼如附表三「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情,應予認定。 ⒉被告甲○○辯護人雖稱依照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內容,附表 三「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資訊均係由告訴人丙○○友人提供, 是該等發文內容並非毫無依據云云。然附表三「發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多處已提及告訴人丙○○之私德,指稱告訴人 丙○○有吸食毒品並涉入聲色場所之行為,顯然與公益無關, 且該等發文內容均屬不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9至91頁),則該等不實且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自無真實惡意原則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甲○○辯護人前揭所述,殊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被告甲○○就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乙○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丁○○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三部分,先後接續申設如附表三「 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並張貼如附表三「發文內容」所示之貼文內容,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四「 粉絲專頁創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設如附表四「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復於附表四「發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四「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名譽,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該粉絲專頁名稱「台灣股票金融賭場,會計師荷官,勤業眾信(Deloitte)荷官訓練所。合法坑殺股民銀行錢進口袋債留股民,台灣金融市場亂源」及發文內容「合法地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明-陳慧銘的單井神蹟”一文。因受多方關注,痞客邦協助下架,但仍有許多關切的投資人向隅,今日推出進階影音版以饗讀者。歡迎轉貼,無著作權問題。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E5%90%88%E6%B3%95…/」等語,均未具體指稱告訴人丙○○之名字,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使一般瀏覽者可認為係指稱告訴人丙○○而欲減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情形,是尚難認此部分有不實指摘告訴人丙○○而損害其名譽之行為。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原與告訴人丙○○均 為昇鴻公司之股東,因故有所嫌隙,竟不思理性排解,逕與被告丁○○以冒用告訴人丙○○名義之方式設立Gmail電子信箱 帳號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並於痞客邦發表文章,又於wordpress上發布系爭文章後,以臉書粉絲專頁轉貼連結,又接 續申設如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7個粉絲專頁並 張貼各該發文內容,分別對告訴人丙○○、戊○○均皆造成嚴重 困擾及名譽上之貶損,行為實屬可議;又參酌被告甲○○犯後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仍 否認對告訴人戊○○加重誹謗之犯行,及被告甲○○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被告丁○○則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第364至365頁),又被告丁○○ 具狀陳稱:伊於第一次入監前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工作,出獄期間曾擔任foodpanda公司外送人員,伊在自由未受拘束期 間,相當珍惜更生之機會等語,並提出外送件數明細及距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6頁、第431至451頁),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犯行所為之角色及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證人乙○○所提出之手機,其中臉書登入帳號之臉書名稱為「 甲○○」,且確實為管理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粉絲 專頁之使用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4頁、第375至425頁),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證人乙○○證稱:這支手機不是伊買的,是被告甲○○交給 伊的,伊沒有問被告甲○○手機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9至330頁),被告甲○○供稱:伊不確定手機是否是鄧湘齡交 給伊的,手機是昇鴻公司的,錢應該是公司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或共犯乙○○已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而為被告甲○○或共犯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自無從加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三「 粉絲專頁創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接續申設如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復於附表三「發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該等粉絲專頁,接續張貼如附表三「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不實指摘告訴人丙○○有吸毒、私生活混亂、炒股等情事,使不特 定人均得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名譽,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粉 絲專頁設立時,是伊入獄服刑期間,這些都不是伊做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手機,可 知所能勘驗的貼文均係由臉書名稱「甲○○」這個名義發布的 ,證人乙○○也表明臉書名稱「甲○○」都是由乙○○使用,不會 由被告丁○○使用,且臉書名稱「丁○○」的照片更新時間,被 告丁○○因另案在監服刑中,並無能力去管理或使用臉書,因 此該帳號是有人假冒被告丁○○之名義來發文,臉書粉絲專頁 全部都跟丁○○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所提出之手機,其中臉書登入帳號之名稱為「甲○○ 」,且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7個粉絲專頁所顯 示之粉絲專頁管理員,均為臉書名稱「甲○○」與「丁○○」等 情,此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至401頁)。惟依被告丁○○辯護人提出以臉書搜尋「丁○○」 之個人資料,可知臉書名稱「丁○○」於106年6月26日更新其 大頭貼及封面相片(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又「丁○○ 」係於106年1月6日註冊臉書帳號,曾於106年1月6日、4月28日、6月26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使用該臉書帳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0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64602520 號函及所附臉書帳號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附卷可佐(見偵25232卷三第190頁正反面)。而被告丁○○於105年10月6日即 因另案詐欺案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由此足見臉書名稱「丁○○」自106 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前揭使用期間,被告丁○○均 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並無使用臉書名稱「丁○○」,進而管理 臉書粉絲專頁或發布貼文之可能。 ㈡又證人乙○○證稱:只要是「甲○○」的名義發布的,都是伊發 布的,不會是被告丁○○發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可知被告丁○○亦無使用臉書名稱「甲○○」。復依被告甲○○ 於調查局時供稱:臉書部分均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2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是伊聽乙○○講的,被告丁○○沒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益可認被告丁○○僅負責撰寫痞客邦及wordpress文章(即 前揭有罪部分),並未使用或管理臉書粉絲專頁,是尚難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告訴人丙○○名譽 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丁○○有使用臉 書名稱「甲○○」或「丁○○」而管理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 欄所示之粉絲專頁或張貼如附表三「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此部分被訴對告訴人丙○○加重 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丁○○ 涉有此部分加重誹謗告訴人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系爭文章不實指摘之內容 「戊○○家族的手從台中港伸到某隆碧砂港是組了聯軍還是標哥收服了在地的角頭?…戊○○弟弟顏召智擔綱這公司的董事兼門神…出面簽約的人是單井的財務長鄭又晉與6/14出現在三立新聞的所謂"遊艇實業家"這個顏家的人頭董事長…這家標下碧砂遊艇港且與戊○○家族並王金平院長關係非淺的"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這人只是顏家派來取代原來遊艇實業家人頭董事長的另外一個人頭…請讀者特別注意其中一樣"台灣顏氏總會"理事長",筆者記得戊○○跟他弟弟顏召智應該都姓顏,那麼劉富彰是顏家派來取代原"遊艇實業家董事長"這人頭的事,筆者就不再費費篇解釋了」、「戊○○的弟弟顏召智與單井最大法人股東代表人鄧湘齡在民國100年前就有關連」、「戊○○的弟弟顏召智目前在這家公司當董事兼門神,且對外毫不避諱戊○○弟弟的身分」、「單井這案子辦了幾年辦不出來,是因為有黑白兩道撐腰嗎?」、「戊○○董事長,你弟弟顏召智在外頭做的事你知道嗎??他是你的代表人還是自己的行為呢??整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你弟弟在幫這家公司圍事,打的還是你顏董的名號」、「一個單井炒股案,先扯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來,後面又有王金平跟戊○○與國民黨黨營事業,不知道中國共產黨在裡頭有沒有角色?」、「一個跟戊○○弟弟搶女人的人頭董事長,找媒體轉移焦點,指桑罵槐隔空抗議顏董做手腳毀謗跟拔掉他董事長頭銜…」 附表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甲○○以粉絲專頁及不實發文內容誹謗 告訴人丙○○部分 編號 粉絲專頁創立時間 粉絲專頁名稱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4年3月13日13時2分許 基隆碧砂八斗子星晨遊艇碼頭-昇鴻國際遊艇碼頭顧問管理中心 105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 分享粉絲專頁「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發布之照片(內有告訴人丙○○)及貼文「一個公共招標,做為公共用途的公眾碼頭,卻被不肖業者,當成私人招待所,在公共遊客中心包裝成的招待所內,吸毒大玩不法行為確無法可管,可悲的台灣,看看照片內的拙樣吧。不法過後眼神果然散漫。」 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 2 104年12月9日16時13分許 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 105年5月14日14時6分許 發布貼文:「又收到消息,丙○○帶超跑哥兒們在裡面聚賭,拉K,呼大麻,這就是我們的社會,大白天做壞事。」 偵18392卷第30頁、第34頁 3 105年2月18日12時38分許 丙○○Albert Huang桻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操作單井3490帝聞8115三顧3224亞通6179昱捷3232中探針6217等兩百間上市櫃公司 105年3月8日 發布大頭貼照為告訴人丙○○之照片。 偵18392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409頁 4 105年4月14日15時19分許 丙○○Albert Huang鄭又晉Jimmy鄧湘齡Joyce鄭志倫聯手操作單井3490內幕大揭發 無 無 偵18392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409頁 5 105年4月14日15時28分許 丙○○Albert Huang假富豪假主席真變態兩岸三地虛偽詐騙人生 105年6月25日 發布大頭貼照為告訴人丙○○之照片。 偵18392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3頁 105年4月15日 發布貼文:「紀錄一個台灣的騙子,丙○○先生民國66年出生12月14日射手座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鄧湘齡前一任董事長,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任職期間99年至104年11月,涵蓋漁業署八斗子合約簽約作假帳期間,涉嫌官說)桻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中資,其實都是投資散戶的錢聚集而成,並無任何中資背景,實質大陸關係交惡,並且作秀跟大陸公司策略合作,其實只是裝腔作勢,並無真實利益)擅長借勢,拿別人的說成自己的,塑造自己地下金主封號,堪稱兩岸三地習近平接班人,標準出一張嘴,裝腔作勢。由於有個善良的臉,所以也騙了無數女生,其實丙○○早已經結婚,可以查閱他的配偶欄,堪稱李宗瑞第二,因為有相同癖好,相信有過過種的女生應該可以一一舉證,也可以趕緊要回他手機內的照片跟影片,相信有參與過程的女性,或接下來圖片內被點名的女性可以趕緊跟他要回,預防受到波及,接下來會點到名的女性請盡快撇清關係,跟收回證物。」 偵18392卷第114頁 105年4月23日 發布貼文:「丙○○Albert Huang黃主席,在公布所有事項之前,也接獲多位指控,呼籲,呼籲,再呼籲! ! ! 呼籲,呼籲,再呼籲! ! ! 呼籲,呼籲,再呼籲! ! ! 凡有跟丙○○黃先生Albert Huang有過""特殊接觸""的女性,提醒你們,已經有四位女士傳訊,告知黃主席並不乾淨,多位女性已經驗出人類乳突病毒第16型反應,並且有原發性下疳,呼籲接觸過的女性,趕快去接受檢疫以及治療。目前得知愛滋反應為陰性,實為何不幸中的萬幸。也直接點名:眾家小模公司,眾家sg公司,以及北市各大酒店,王牌,麗緻,繽紛,麗園,龍亨,呼籲接觸過黃主席的小姐盡快檢查。其他各大應召站可能就無法呼籲了。請熱情轉發,提醒身旁女性友人。」再發布貼文:「插播兩個預告1.百億黃董5005丙○○,眾家美女玉體照大公開…」 偵18392卷第36至37頁、第107至108頁 105年5月2日 發布貼文:「影片部分我們已經發私訊寄出,未收到的可以傳私訊來索取連結。延續前兩周,丙○○這骯髒不帶套的性病帶源者,四處跟小姐解釋,他沒有性病一事實在荒謬,他拿著別人的報告書,說自己很乾淨,睜眼說瞎話。以下公佈王牌酒店王姿毛小姐,就是她也一起跟丙○○淫蟲共度春宵的女性,也在前幾天確定驗出性病,請有過接觸的人盡快就醫治療。畢竟有多位這種淫亂生活交叉感染,想必後續還很精采。」 偵18392卷第109至110頁 105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 分享粉絲專頁「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之貼文「又收到消息,丙○○帶超跑哥兒們在裡面聚賭,拉K,呼大麻,這就是我們的社會,大白天做壞事。」並在分享頁面中發布貼文:「紐柏林車隊,一群廢物想不到下午搞這戲碼,公開聚賭吸毒,警察到現場才趕快散會,應該很掃興。果然都是丙○○一夥的。」 偵18392卷第34頁 105年5月19日21時7分許 發布貼文:「丙○○先生的合作夥伴,在日本被收押了。」並張貼「聯合新聞網」標題為「遊艇運安毒600公斤 6台人在沖繩被逮」之報導連結「http://udn.com/news/story/2/0000000」。 偵18392卷第35頁 105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發布貼文:「#丙○○Albert#Huang在經過四處跟車友解釋自己沒有性病,多次在紐柏林車隊以及其他地方向風塵女子不斷解釋,解釋自己是遇到恐嚇跟勒索,自己是多麼的乾淨跟純潔,只是為何沒人直接帶他去性病防治中心體檢一下呢?新聞記者怎不貼出他沒性病的檢驗報告書呢?否則為何他老婆#劉懿慧小姐,在高雄長庚驗出陽性反應,#林玉梅岳母爆跳如雷對於女婿這般行為無法接受(林玉梅以及劉懿慧是操控高雄私立陸興中學的董事以及董事長目前也是官司纏身,被強恕中學董事告的一塌糊塗,有興趣可以寫個獨家專訪給觀眾,搜尋一下還可以看見他們還掛名董事,打電話去強恕求證可以知道因為帳交代不清才會不讓他們卸下董事)。試想一下,怎麼真實狀況是他混身官司纏身,然後四處躲避,現在只能把自己原本高高在上的樣子拉下來,也因為缺錢運作,四處穿著藍寶堅尼車隊衣服募款#自己買廣告推撥自己,掩蓋自己所有的行為,再製造個假想敵推給他的股東糾紛,再藉由""""#三立電視""""這種不入流的電視台透過兩個不入流的記者(#張哲豪)以及(#王承偉),#製造個是是而非的新聞,#打打高空告臉書,實在讓觀眾哭笑不得。自稱##遊艇實業家,想要藉由新聞而紅,那小編就讓您紅的快一點,小編會幫你推撥一下youtube影片,讓觀眾看看笑話。…」 偵18392卷第113頁 105年6月25日21時11分許 發布貼文:「請公佈,自己體檢報告書,否則花錢買新聞廣告這件事情,實在低級,三立也是沒有媒體道德,有經過求證他沒有性病跟毒癮嗎?#有些事情不是嘴巴說就算數的」 偵18392卷第112頁 105年8月13日3時23分許 發布貼文:「不怕死的假富豪,一家人連同父親黃昭仁母親黃秀雲弟弟黃苡桓準備因為操作股價受到制裁吧…」 偵18392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15頁 6 105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 單井3490王祥亨平宗揚鄭又晉游孟哲陳慧銘丙○○鄧湘齡鄭志倫 105年6月1日 分享粉絲專頁「台灣股票金融賭場,會計師荷官,勤業眾信(Deloitte)荷官訓練所。合法坑殺股民銀行錢進口袋債留股民,台灣金融市場亂源。」之貼文「台灣金融亂像,勤業眾信會計師們的爪牙,深入操控單井(3490)。原班人馬,如法炮製。令人審慎思考。」 偵18392卷第104頁 105年6月3日13時21分許 發布貼文:「“合法地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明-陳慧銘的單井神蹟”一文因受多方關注,痞客邦協助下架,但仍有許多關切的投資人向隅,今日推出進階影音版以饗讀者。歡迎轉貼,無著作權問題。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 偵18392卷第31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419頁 7 105年6月1日 丙○○Albert Huang的一生 105年6月1日 發布大頭貼照為告訴人丙○○之照片。 偵18392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423頁 105年6月1日18時33分許 發布貼文:「自負自大自私,結束了自己。」並張貼告訴人丙○○和友人之合照。 偵18392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編號 粉絲專頁創立時間 粉絲專頁名稱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備註 1 105年6月1日4時58分許 台灣股票金融賭場,會計師荷官,勤業眾信(Deloitte)荷官訓練所。合法坑殺股民銀行錢進口袋債留股民,台灣金融市場亂源。 105年6月3日 發布貼文:「合法地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明-陳慧銘的單井神蹟”一文。因受多方關注,痞客邦協助下架,但仍有許多關切的投資人向隅,今日推出進階影音版以饗讀者。歡迎轉貼,無著作權問題。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E5%90%88%E6%B3%9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