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毓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毓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王英馨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636********5308,卡號詳卷),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秉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皇公司 ),購買Iphone X行動電話2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88,993元)後,於同日時32分許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明興」簽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 ,交付予秉皇公司店員陳雅琴而行使之,致陳雅琴陷於錯誤,誤認伍毓斌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遂將Iphone X行動電話2具交付予伍毓斌,足生損害於王英馨、「王明興」、秉 皇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英馨配偶吳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水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頁、第151至156頁),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伍毓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172至173頁、第203頁、 第215至218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1頁、第15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英馨配偶吳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即花旗銀行員工李誠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指述、證人即秉皇公司店員陳雅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第166頁、第125至126頁 、第129頁、第167頁、第113至117頁、第172頁),並有秉 皇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簽帳單1份、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163至172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案復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以持卡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價值共計88,993元之財物,除造成特約店家與銀行機構之損害外,亦擾亂持卡人之日常生活,且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深值非難;事後其雖曾與告訴人花旗銀行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調解成立已超過1年,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請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字 卷第151、158頁),足見其尚未填補本案財產法益之侵害,犯後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目前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5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王明興」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簽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調解,願給付88,993元與告訴人花旗銀行,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毓斌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 下午2時許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王英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住處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倘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英馨之配偶吳水於警詢之指述、秉皇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被害人王英馨住處竊盜,我根本不知道這張信用卡是竊盜來的。信用卡是卓仕杰在光華商場附近拿給我的,他說是他的客戶欠他錢,所以拿卡讓他刷,以清償債務。因為卓仕杰也欠我錢,所以卓仕杰也拿該卡給我刷。我雖曾在秉皇公司盜刷信用卡,但秉皇公司與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所攝人別不同,二者衣著完全不同,可以證明我沒有到被害人住處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住處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某時,遭人侵入並破壞大門門鎖,並遭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乙情,業據告訴人吳水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阮亦雷」在快中午時微信聯絡我,約我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抵達後他要我上車並給我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173頁),雖能證明被告於當日上 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曾行經被害人住處周遭乙情,卻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又被告雖坦承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24分,在秉皇公司內有1名頭戴 Adidas帽緣為白色之黑色棒球帽、身著黑色拉鍊外套及藍色長褲及後揹黑色大包包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 ,而與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器所攝之人相較,該人亦為頭戴白色帽緣之黑色棒球帽、身著深色拉鍊外套及長褲及後揹黑色大背包,有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9至77頁),然因監視器角度未能攝及臉部五官,是於被害人失竊時間出沒在其住處附近之人,是否為被告,容有疑義。 ㈢再者,本案被告除持有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外,尚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亦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且被害人住處內亦無被告之DNA或毛髮等生物跡證,得佐被告曾有侵入被 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故依憑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尚難致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本諸疑義歸諸被告原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固供稱:卓仕杰以微信帳號名稱「浮沉」聯絡我,約我在光華商場附近拿給我信用卡,並更我說要簽「王明興」云云(見訴字卷第44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盜刷當天一個叫「浮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一張信用卡,是剛辦下來他朋友的卡,叫我去幫他刷2支手機,他說是 人家欠他錢辦的卡,我答應並在光華商場拿到卡,是「浮沉」叫別人拿給我的;「浮沉」他上面是寫「阮雷」,是一個大陸人云云(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又改稱:是一個叫「阮亦雷」的人以微信約我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當時他叫我上車,說有人欠他錢拿信用卡給他,叫我去刷2支Iphone手機給他,順便他還我12,000元云云(見偵 卷第173頁));於偵訊再改稱「阮亦雷」是台灣人,他常 常去大陸云云(見偵卷第203頁)。互核被告於警、偵、審 之歷次供述,前後齟齬多有矛盾,其供述之憑信性明顯有疑,且乏相關事證支持,惟不得僅以被告陳述不一或不符常情,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因綜合上揭各項證據後,本院尚難以形成對被告所為有罪之確信,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1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枚 │ │ │上偽造之「王明興」之署名 │ │ ├──┼────────────────┼──┤ │2 │Iphone X行動電話(價值共計新臺幣│2具 │ │ │88,99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內容 │ ├──┼───────────────────┤ │1 │吳水、吳悠、吳錚及王英馨之護照4本 │ ├──┼───────────────────┤ │2 │新臺幣15,000元 │ ├──┼───────────────────┤ │3 │港幣3,500元 │ ├──┼───────────────────┤ │4 │王英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 │5 │蘋果mac電腦1臺 │ ├──┼───────────────────┤ │6 │ipad2臺 │ ├──┼───────────────────┤ │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 ├──┼───────────────────┤ │8 │首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