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達、黃勝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達 輔 佐 人 黃勝昌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兒童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8 年間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華為平板1 臺(下稱本案平板,起訴意旨誤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所為,由本院逕予更正),於其住處內使用家中之WIFI連結上網際網路遊玩「第五人格」、「極速領域」等網路遊戲,因而認識代號AW000Z000000000 號女童(民國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 以及代號AW000Z000000000 號女童(9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並互相得知彼此之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而得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互為聯繫。丙○○明知甲○ 、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8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58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居所內(起訴意旨誤載係在其戶籍址,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利用本案平板連結網際網路而使用MESSENGER 與甲○ 持用之手機聯繫,以得贈與「第五人格」遊戲禮包為 誘餌,引誘甲○ 在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內,以手機所安 裝MESSENGER 之錄影功能,即時錄製及傳送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官等猥褻之數位電子訊號予丙○○視訊觀覽,嗣丙○○則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贈與遊戲限定禮包予甲○ 。 ㈡其復另行起意,於108 年5 月31日與乙○ 互加為臉書好友後 ,接續於同年6 月1 日晚上6 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14分許,及同年月22日晚上6 時20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年6 月1 日、22日之下午4 時20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居所內,利用本案平板連結網際網路而使用MESSENGER 與乙○ 持用之手機聯繫,以得代為儲值「極速領域 」遊戲幣值、限定道具為誘餌,引誘乙○ 在伊位於桃園市之 住處內,以手機所安裝MESSENGER 之拍攝及錄影功能,拍攝或即時錄製後,傳送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官等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與視訊等電子訊號予黃建達觀覽、視訊,丙○○則於觀覽完畢後陸續儲值遊戲幣值、特殊道具予乙○ 。 ㈢嗣經甲○ 父母瀏覽甲○ 手機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檢 警獲丙○○同意,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登入其個人MESSENGER 帳號確認對話內容(但未構成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7832 號卷,下稱偵17832 卷,第7 頁至第12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7747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023 號卷,下稱偵20023 卷,第7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下逕稱 甲○ 、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他卷第31 頁至第33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偵17832 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且有被告與甲○ 、乙○ 間之 MESSENGER 對話訊息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取證資料、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遊戲「第五人格」臺灣經銷商龍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暱稱對應資料、臉書提供被告帳號之IP歷史紀錄及申請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暱稱電子郵件申請人對應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甲○ 之兒少性剝削 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口名簿、被告與其餘女性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國小108 年8 月2 日明小教字第1080005524號函暨相關資料、乙○ 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49頁至第77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23 頁至第317 頁;偵20023 卷第41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267 頁;偵17832 卷第91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以: ⒈觀諸被告與甲○ 間MESSENGER 對話訊息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49頁至第77頁),甲○ 曾於108 年5 月間陸續詢 問被告有無遊玩伊正把玩網路遊戲之禮包或特殊道具,被告則覆稱雖其無該等道具或禮包,但可以視訊與其購買贈與之方式交換,且依道具、禮包等級不同,色情視訊之代價同有所別。另細繹該等對話訊息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甲○ 亦履 稱:「我媽叫我不要再課了」、「我只有……送我同學當生日禮物」等語,被告甚曾表示擔心甲○ 首次見其自慰會覺得 噁心,雙方對答中更見被告知悉甲○ 為學生,甲○ 仍與伊母 與胞妹同住一房、當時正將準備畢業考、且有長青春痘之煩惱,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獲知甲○ 能贈與他人禮物之際,甚 表示:「看來妳考試很理想」等語,並經甲○ 回稱:「沒有 啦,是我給我媽現金,她用信用卡幫我儲」等言論,則就被告早已得知甲○ 為學生,於6 月間正準備畢業考與開始長青 春痘之膚況,以及尚須獲母親同意使用信用卡等相關因素,被告定可知悉甲○ 實屬年幼、就讀國小而屬未滿12歲之兒童 ,要無疑問,此亦有證人甲○ 於偵訊中證以:伊臉書帳號為 本名,雖虛構臉書上之出生年份,亦未告知就讀學校,但被告曾明確說出伊就讀之小學名稱等語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⒉另觀被告與乙○ 間MESSENGER 對話訊息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偵20023 卷第41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267 頁),於對話紀錄最上方即記載乙○ 就讀之國小與現居地,且在其等間之對話中,乙○ 將欲遊玩 之網頁遊戲網址丟予被告並稱欲使用較特別之道具遊玩,被告即詳述「色情視訊」定義乃彼此均要在視訊中露出生殖器官、各道具價位之視訊程度,乙○ 甚對被告詢問「而且擬( 按:應為『你』之誤繕)不是不喜歡看香菇(按:即被告生殖器官)嗎」等問題時回覆:「還不是為了鑽鑽」等語,且均在討論網路遊戲道具、交易幣值贈送或儲值後,接續於108 年6 月1 日晚上6 時20分許拍攝裸露胸部與生殖器官等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晚上6 時20分許進行裸露生殖器官之視訊(見他卷第115 頁;偵20023 卷第47頁、第99頁),且被告更曾詢問乙○ 近況、是否要準備考試等話語(見偵20023 卷第91頁),B 童亦曾傳送正穿著國小制服、露出稚嫩五官等影片或照片予被告告以近況,足謂被告確已知悉乙○ 乃未滿12歲之兒童, 自不待言,同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言知悉乙○ 為國小生 ,乙○ 曾傳送給其穿著學校運動服之照片等語足資憑佐(見 他卷第143 頁;偵20023 卷第12頁)。 ⒊又被告案發時業已20餘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 且當時擔任公司倉儲整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乃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應悉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臻成熟,難有足夠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衡諸被告與乙○ 間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甚 對乙○ 告知:「忘記跟妳說,那種會有紀錄的照片影片我都 會刪除,因為不想要有紀錄,怕流出去對妳不好」、「(B 童:用錄的)不行,這樣我手機常摔到的常拿去修妳錄得外流出去怎麼辦」、「妳怎知道我不騙人,妳又沒看過我,除了我別亂給別人視訊看到那些知道嗎」、「別讓太多人知道,做這個被發現會被罵的」等言論(見偵20023 卷第61頁、第67頁、第7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要求甲○ 、乙○ 拍 攝或即時錄製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官等數位照片、影片、視訊等電子訊號,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乃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與視訊等電子訊號,竟猶仍要求甲○ 、乙○ 拍 攝或即時錄製該等數位電子訊號予其觀覽,以交換網路遊戲之禮包或限定道具,是其主觀上顯具有引誘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與視訊等電子訊號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另起訴意旨雖載被告係利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戶籍址處為本案犯行,另事實欄所示其中2 次行為時點乃108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且甲○ 與乙○ 各拍攝影片、影片與 照片後以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但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表示:其係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居所使用本案平板與甲○ 、乙○ 聯繫,且員警本欲至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居 所搜索,後來其直接給員警查看當下攜帶之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故未將實際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本案平板扣押,本案平板內無SIM 卡,係用家中WIFI等語(見偵17832 卷第9 頁、他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25 頁),實與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首次偵訊被告後,詢問是否同意由員警協同至居處確認有無其餘存檔、製作第二次筆錄並獲被告同意,再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二度偵訊被告時,經被告肯認係因首次應訊後認有調查必要,檢察官請其配合員警確認有無任何儲存之影像或照片,經其自願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供員警扣案檢視並未儲存該等影像或照片,但有與乙○ 等其他女子為色情視訊舉動等情狀, 以及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中所證: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並獲被告同意至臺北地檢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訊問並獲得被告同意提供手機由伊檢視後,發現有疑似事實,故於返回警局後一一檢視而發現乙○ 犯罪事實較為完整 ,當日並未至龍潭搜索被告物品等語相合(見他7747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又自被告與甲○ 、乙○ 間對話訊息與紀錄翻拍照片 以觀(見他卷第57頁偵20023 卷第59頁、第99頁、107 頁),亦悉被告實於108 年6 月1 日晚上6 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晚上6 時20分許與乙○ 為本案犯行,且除乙○ 曾拍攝數位 照片、錄製影片後傳送予被告外,甲○ 、乙○ 多係以拍攝、 製作電子訊號即「視訊」方式,即時錄製後傳送予被告觀覽,而非預先錄製影片後方寄送予被告甚明。職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記載尚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㈣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得交換、贈與各類網路遊戲之禮包、限定道具與遊戲 幣值為由,令未滿12歲之甲○ 、乙○ 或因有同儕壓力、人際 關係需求而同意以拍攝或即時錄製等功能,製作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數位電子訊號後傳送予被告,又被告迨觀覽完畢,亦確履行其允諾甲○ 、乙○ 之條件,揆之前揭意旨 ,甲○ 、乙○ 之行為仍屬「製造」範疇,且所製作之數位照 片、影像甚或視訊,實係存於本案平板等載體內,與傳統照片、影像不同,應係數位電子訊號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引誘使兒童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係「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予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㈡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108 年6 月間)以得交換網路遊戲限定道具、交易幣值為引誘,接續令乙○ 拍攝、即時錄製而 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電子訊號以遂行犯罪,侵害同一個人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⒉觀之甲○ 與乙○ 間素不相識,被告更係不同時點與甲○ 、B 童以MSEESNGER 進行對話,則其顯得以決意是否仍以網路遊戲禮包、限定道具之贈與,引誘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電子訊號且傳送予被告觀覽,復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之侵害法益不同,時間、地點更屬有異,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雖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而故意對兒童 犯罪,但衡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既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必要,同此指明。 ⒉被告雖認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減 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但以: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中證稱:伊曾製作被告兩次警詢筆 錄,關於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因甲○ 先至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提起告訴,伊接獲派出所提供之卷證資料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臉書資料,以人臉辨識及相關跡證後確定被告涉嫌,因此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當時表示確對甲○ 為不法行為,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被告亦同意 陪同伊至臺北地檢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獲得被告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檢視,之後伊返回、查詢該手機內容後而發現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伊發現前,被告並未主動提及關於乙○ 之相關事實;製作兩次警詢筆錄後,伊亦在 偵查庭中入庭,始知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供手機檢視,並未至桃園市龍潭區搜索被告物品,伊於偵查庭後先行瀏覽翻看該手機,發現有被告與諸多女生間之視訊、對話紀錄而具疑似之事實,嗣再回警局檢視而發現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較為完整,被告才承認與乙○ 間也有色情視訊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 ③衡以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首次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除 與甲○ 間之犯罪事實外,其並未再以此方式引誘,藉使拍攝 、製造猥褻行為之物件供人觀覽等行為,亦未以臉書帳號或其他網路遊戲上與他人為色情視訊之行為等語(見偵17832 卷第11頁;他卷第87頁),直至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予員警觀覽後,方於第二次警詢、偵訊中詢問乙○ 相關犯罪 事實中改供:其確對乙○ 以色情視訊交換儲值或寶物等語( 見他卷第97頁至第101 頁;他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首次警詢、偵訊中並未主動告知,實係員警先自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內查獲事實欄㈡犯行等疑似事實,回到中山分局重新逐一檢視、確認,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方就對乙○ 所為犯行部分坦承以告,則 顯係檢警機關已就被告對乙○ 亦有相關犯行一節,具確切根 據而有合理懷疑後,被告始自承犯罪,實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但將另為刑法第59條或量刑因素之參考,詳如後述),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被錄製、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 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抑或僅供自身所用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兒童、少年及渠家庭二度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固於101 年、102 年間因犯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各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47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903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102 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2 罪,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後,於102 年3 月26日、103 年3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有5 年未曾再犯任何犯行,又於101 年6 月起迄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定期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7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133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於本院中所陳:被告均在一人在房內,於101 年間因有服兵役需求而前往醫院測試時,方知被告有精神方面問題,被告因本案瘦了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9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於101 年、102 年間犯下相類前科後,即已積極治療而有所控制,但嗣因壓力太大而情緒失控又為本案犯行,其知做錯事,現已未做任何壞事,請給其最後一次機會等語(見他卷第87頁、第144 頁;偵20023 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4 頁),而可窺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另衡酌被告犯引誘甲○ 與乙○ 被錄製、製造 電訊號之犯行,實有不當,但從前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其與甲○ 、乙○ 間本係以遊戲網友為相處,更多有囑咐、叮嚀 之舉,拍攝、錄製數位相片、影片或視訊等電子訊號之數量非鉅,復考量所為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情節有別,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甲○ 、乙○ 之身體傷害 ,又於案發後均積極與甲○ 、乙○ 及渠家屬達成調解且當庭 履行給付條件,而獲得願意原諒犯行,且同意在本院認定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時給予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暨言詞辯論聲請調解紀錄與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92 頁),且於偵查中就相關情節均坦承已告,更自願提供帳號密碼令檢警機關檢視、發覺其全數犯行等一切情狀,堪謂被告應有悔悟之意,尚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乙○ 乃未滿 12歲之兒童,思慮不周,且性自主能力與判斷能力並非成熟,竟以其可提供網路遊戲禮包、限定道具或遊戲幣值為引誘,要求甲○ 、乙○ 拍攝、即時錄製數位照片、影片與視訊等 電子訊號予其觀覽、視訊,實已戕害甲○ 、乙○ 身心發展, 更可能損及伊等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上之認知,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上揭犯罪情狀,犯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全數坦承犯行,且與A 童、乙○ 達成調解亦當庭履行付清款項一節,有前揭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暨言詞辯論聲請調解紀錄與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92 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即甲○ 之父母於本院 中所為:希望被告確有悔改之心、有教化可能,調解才有意義,若能幫助社會引導被告則願意調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215 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倉儲整理工作,且與其父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等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均係利用網路遊戲認識網友即甲○ 、乙○ ,以交換網路遊戲禮包、限定道 具或遊戲幣值為由,引誘甲○ 、乙○ 被拍攝、製作數位照片 、影像與視訊等電子訊號之犯行,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緩刑 被告前於101 年、102 年間犯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各判處拘役之刑,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且於該等前科後已逾5 年未犯任何犯罪,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其犯後已勇於坦承犯行,與甲○ 、乙○ 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款項 完畢,詳如上述,衡之輔佐人於本案犯行以來始終陪同被告處理,更自101 年起即定期帶同被告前往就診,而有相當之家庭支持系統,則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衡其所涉情節及程度,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歷來前科與本案犯行,均與其個人性衝動、傾向等方面有關,佐以告訴人即甲○ 之母上開意見,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督促被告確實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以建立規律追蹤,避免復因壓力過大、情緒失控再為相類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按期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本院諭知於緩刑期內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平板,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雖係被告斯時提供予檢警查看本案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但被告已自稱其為本案犯行實係使用本案平板,同有其輔佐人於本院中所陳:伊於警詢、偵訊中全程在場,伊在龍潭居所曾給予被告本案平板,被告亦有手機,又因本案平板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均有帳號密碼連結而得以觀覽,故被告於首次警詢後方提供該手機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該手機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乃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並未下載、錄製甲○ 與 乙○ 之視訊、照片或影片,此亦有偵訊中檢察官再次向被告 確認員警初步瀏覽後別無相關資料之儲存(見他卷第142 頁),以及被告對乙○ 多次表示該等資料都會刪除避免外流, 不要以傳送影片方式為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是被告所供,應堪採信,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本要宣告沒收之相關物品應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電子產品華為平板1 臺 (無SIM卡)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750 號) 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NOTE9 手 機1 支 (含SIM 卡、記憶卡各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000000000000000/01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13 號) 否(被告所有,但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