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21、2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 實 黃威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可發射金屬而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其因故將前開空氣槍放置在不知情之友人吳德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經警於107年8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 市石碇區北47線1公里處時,攔查前開車輛並經吳德東同意搜 索前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2個)、鉛彈18顆。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威翔及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並同意作為調查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黃威翔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0821號【下稱偵20821】卷第148至 149頁、第185至187頁、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吳德東( 見偵20821卷第19至27頁、第145至148頁、186至187頁)、林 永謄(見偵20821卷第29至30、第182至183頁)、高仲鈺(見 偵20821卷第31至32頁、第184至185頁)、高添木(見偵20821卷第35至36頁、第183至18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件(偵20821卷第49頁、第51至55頁、第131頁、第59頁、第73至77頁)、查獲相片 14紙(偵20281卷第61至67頁)、試射及扣案槍枝相片4紙(偵20281卷第69至70頁)附卷及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鉛彈18顆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把,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隨附口徑9mm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重量5.26g)最大發射速度為2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 1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3焦耳/平方公分;於相關 說明部分並註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 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 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節,有該局107年8月8日新北警 鑑字第1071522487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6紙在卷可佐(見偵 20821卷第123至125頁)。是以本件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 為213焦耳/平方公分觀之,足認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空氣槍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 千速模型玩具店」購得,然千速模型玩具店負責人陳威勝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證稱:伊賣給客人的槍,都會在店裏試射,用刑事警察局的鋁板試射,不能將鋁板穿破,要在16平方焦耳裏面才是屬於合法等語(見偵20821卷第 163至164頁),被告復供承:向千速模型玩具店購買無任何憑證,伊無提供任何跟千速模型玩具店購買之證明給檢方或警方等語(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復無證據認定扣案之空氣槍係被告買受後改造之,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7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空氣槍1枝。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7年某日至107年8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屬持 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衡酌被告自承購入前開空氣槍之動機,係為獵打小鳥,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有異,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參以被告持有之期間非長,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持有,漠視法令之禁制,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91頁) ,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復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空氣槍時間非長,且尚查無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從事瓦行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姊姊,然無人需其扶養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含 彈匣貳個),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鉛彈18顆,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