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華 吳昶緯 盧評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王穎晨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莊瑋婷 胡志成 孫忠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王顥霖 楊蕙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吳昶緯、盧評彥、王穎晨、莊瑋婷、孫忠鈺、王顥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三、胡志成、楊蕙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洪志成(綽號阿凱)、許君偉(綽號阿偉)、楊永強(綽 號咖啡)、葛政佾(綽號阿良)、江嘉尉(綽號小江)、蘇冠穎(綽號小冠)、于利中(綽號阿中)(下稱洪志成等7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培華(綽號龍貓)、胡志成(綽號志成)、陳建霖(綽號小林,業經本院通緝)、楊蕙瑄(綽號琦姐)、吳昶緯(綽號小光)、盧評彥(綽號小葉)、王穎晨(綽號小王)、莊瑋婷(綽號瑋瑋)、孫忠鈺(綽號小鈺)、王顥霖(綽號小田)等10人明知洪志成等7人組 成犯罪組織,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附表三之時間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與洪志成等7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洪志成在越南胡志明市第8郡第16坊安陽王住宅 區12號街79之3設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機房,並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提供話務手教戰手冊、講稿,指示陳培華、盧評彥、王穎晨、莊瑋婷、胡志成、陳建霖、孫忠鈺、王顥霖、楊蕙瑄組成佯稱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佯稱為網拍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後,旋將電話轉接給許君偉、楊永強、葛政佾、江嘉尉、蘇冠穎、于利中、吳昶緯等佯稱銀行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假冒銀行人員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將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欲使民眾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8年7月20日,經越南公安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惟迄至108年7月20日被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培華、吳昶緯、盧評彥、王穎晨、莊瑋婷、胡志成、孫忠鈺、王顥霖、楊蕙瑄等9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9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394頁、第4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39頁),並有被告等9人、同案被告陳建霖繪製電 信詐欺機房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查扣人員照片、現場查扣電腦照片、客戶資料、教戰手冊及筆記、Q&A紙本一張、被告等9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7月一線上班表」檔案列印資料、「7月業績表」檔案列印資料、「7月賺錢」檔案列印資料、詐 騙錄音檔案列印、6月業績表等存卷為憑(見偵卷一第95頁 、第149頁、第201頁、第255頁、第305頁、第363-364頁、 第517頁、第551-553頁、第591-593頁,偵卷二第31頁、第 67 -7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7-183頁、第201頁、第203-205頁、第207-211頁、第213-215頁、第299-301頁),足認被告等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9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其等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 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顯與該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然有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該款加重事由(見本院訴字卷第45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9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霖、另案被告洪志成等7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等9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霖、另案被告洪志成等7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或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等於犯罪期間,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等9人均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幫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錢莊等不同惡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因認本件被告等9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想像競合犯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依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僅限於「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及於保安處分。故本件既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應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該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告等9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皆屬未遂,其 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累犯部分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培華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胡志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蕙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培華、胡志成、 楊蕙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其等前述所犯與本案為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孫忠鈺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孫忠鈺固坦認犯行,惟依其等行為時之年齡為27歲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見偵一卷第483頁), 應知詐欺集團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牟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話務手,其犯罪情節實難認為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除被告楊蕙瑄外 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且分別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及第二線話務手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9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如附表三),被告陳培華現職物流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需撫養1名子女;被告吳昶緯現職工廠人員,月薪約3萬元,需撫養1名子女;被告盧評彥現職飯店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王穎晨現職客服人員,薪水2萬8,000元;被告莊瑋婷現職網咖人員,月薪2萬3,000元,需撫養父親;被告胡志成現職粗工,月薪2萬元,需撫養母親;被告孫忠 鈺現職網路公司人員,月薪3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王 顥霖現職工地人員,月薪約4至5萬元;被告楊蕙瑄無業,需照顧家中父親及兄長,及各自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8-469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39-4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部分 1、被告吳昶緯、盧評彥、王穎晨、莊瑋婷、孫忠鈺、王顥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該等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2、另為期該等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併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3、至被告楊蕙瑄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楊蕙瑄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於105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楊蕙瑄尚無符合同法第74條之情形,自不得於本件犯行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培華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二之金融卡,考量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手機29支、筆記型電腦3臺、對講機4支、WIFI分享器11臺、平板電腦2臺、劇本資料外國語(中文)116張、硬碟2個。 附表二: 金融卡4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