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發票人「邵思敏」之部分,暨未扣案偽造之「邵思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嘉亨明知一有效支票兼具信用功能、支付功能及保證功能,苟任將偽造之支票交予他人作為借款擔保或新債清償所用,將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確具有上開功能而同意作為擔保等相關用途,進而同意借款等行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前某日,未經邵思敏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之「邵思敏」印章,並將偽造之「邵思敏」印章蓋用在其先前所竊取之邵思敏所有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審簡字第1748、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偽造邵思敏之印文,並在支票正面填載票面金額「玖萬伍千元整」、「95000 」及發票日「106 年4 月7 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於106 年3 月26日,與不知情之游喻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台新當舖」,典當游喻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交付上開支票予台新當舖之員工呂焜潭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嗣因邵思敏申報遺失上開票據,並經台新當舖提示上開支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思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嘉亨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5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邵思敏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含空白支票本1 本)得手,嗣於106 年3 月26日某時,游喻婷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台新當舖」,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當場交付蓋有偽造之「邵思敏」之印文,記載票面金額「玖萬五千元整」及「95000 」之支票予台新當舖之員工呂焜潭行使以供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把從邵思敏那偷來的空白支票賣給綽號叫「牛屎」之人,後來游喻婷和我說需要用錢,我就跑去找當初跟我買支票的人買一張支票來抵押,我是買已經寫好價錢的支票,不是買空白的支票,我不知道支票上「邵思敏」的印文是誰蓋的,也沒有填載票面金額「玖萬伍千元整」、「95000 」及發票日「106 年4 月7 日」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供游喻婷使用之支票係偽造支票,然被告係偶然購回其所賣出之支票,並無任何偽造支票之犯行,至多僅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5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其中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及茶包等物,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公事包1 個(內含空白支票本1 本)得手後離開,嗣游喻婷於106 年3 月26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台新當舖,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邵思敏」之印文,記載票面金額「玖萬伍千元整」及「95000 」之支票予台新當舖之員工呂焜潭行使以供擔保,因告訴人申報遺失上開票據,是台新當舖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核與證人游喻婷、邵思敏、金瑋君、呂焜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下稱第16943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43頁、第49至50頁、第75至80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下稱第9303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並有邵思敏支票存款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及印鑑留存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退票理由單1 張、當票影本2 張等件及扣案之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支票1 張在卷可參(見第9303號偵查卷第65至82頁、第89至97頁、第131 頁;第16943 號偵查卷第33、39頁),前開事實,首勘認定。 ㈢證人游喻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拜託我車子借他典當,因為他說他要租房子,跟我借車典當,當鋪的人跟被告說除了車子外,還要再押東西,當鋪才願意借錢,所以被告就回去拿支票,我是在典當那天才看到那張支票,支票拿出的時候金額就已經寫好了,被告和我說支票是他看報紙上的小廣告買的,但是被告和當鋪的人說這張支票是賣機車得來的,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說等語(見第16943 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二)第409 至413 頁)。由上揭證人游喻婷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6日親自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台新當鋪員工呂焜潭供作借款擔保,斯時支票上之票據金額、發票人印文、發票日等支票應載事項均已填載完畢,審酌被告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後即無端持有之,倘被告無支票可以使用,何以在當鋪人員要求票據供作擔保時,被告可立即回家取得支票,顯見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金額、發票日均係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則係被告委託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之「邵思敏」印章,再將偽造之「邵思敏」印章蓋用於支票上「發票人」欄位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6 年3 月26日我有和游喻婷去過台新當鋪典當車輛,因為游喻婷缺錢,所以我就跟她把車子開去當鋪典當,後來老闆要求我們把支票放在那邊抵押,我就回中和住處把支票帶過去當鋪給游喻婷,那張支票是游喻婷給我的,這不是游喻婷給我的第一張票,我跟老闆說是機車賣掉的錢,人家給我期票,我現在急用,需要周轉3 萬,106 年2 月9 日我竊取邵思敏車輛裡的東西時,並沒有拿到支票等語(見第16943 號偵查卷第127 至130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偷到邵思敏的袋子,發現有空白支票,我就把支票刊登於報紙上,賣支票換現金,幾天後游喻婷和我說她缺錢,我就跑去找當初跟我買支票綽號「牛屎」的人買一張支票用,我們要用支票抵押,買完支票後我就交給游喻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有自告訴人處竊取空白支票、附表所示支票究竟係游喻婷提供的抑或被告向綽號「牛屎」之人購入等情節,前後各次供述均互為矛盾,莫衷一是;被告前開陳述亦與證人游喻婷證稱:因為被告缺錢才去當舖典當車輛,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已經買到支票,我在當鋪是第一次看到支票等語不符(見第16943 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409 、413 頁),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自告訴人處竊得空白支票,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確有竊得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只是先將支票賣給綽號「牛屎」之人換取現金,幾天後再向「牛屎」買回已填載好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及蓋好告訴人印文之支票等語,被告所述賣出之空白支票及買入之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均係告訴人支票之情節,顯與現今票據快速流通之常情不符;又倘被告於短短月餘間與綽號「牛屎」之人有多次聯絡,何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所稱「牛屎」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則是否確有其人其事,實有疑義,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㈤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支票上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8 年7 月1 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232580 號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以致無法鑑定、於108 年11月4 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351130 號函覆因參考筆跡與支票上爭議筆跡兩者間相同或類同字數量太少,且被告兩次庭寫筆跡之式樣及慣性又不一致,在現有樣本筆跡質與量均不足之情況下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3、147 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此,本件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認定,而本件依上所述,得以認定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係被告填寫而偽造。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平常的字跡與系爭支票上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筆跡不同,然查,被告2 次庭寫筆跡之事項及慣性已不一致,業經法部部調查局認定如前,是被告平常的字跡為何已難認定,且系爭支票上之筆跡既係被告偽造而來,其刻意偽造之字跡本自與原本自己的筆跡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林嘉亨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故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他人名義之空白證券上,擅自填寫日期、金額,完成簽發有價證券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 號、43年度台非字第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將偽造之支票交予台新當鋪員工呂焜潭作為借款擔保,因而使台新當鋪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款項,揆諸前揭意旨,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邵思敏」印章,並持之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交予台新當舖員工呂焜潭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之上開意旨,均不論罪。 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該詐欺取財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邵思敏」印章,以遂行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邵思敏之損失,所為已屬不該,竟更進一步偽造竊取所得之支票而行使之,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告訴人此部分未受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05 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 年台非字第210 號、105 年台上字第18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第16943 號偵查卷第37頁),有「游喻婷」之記載無誤,參以證人游喻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鋪的人跟我說車子是我的,後面背書必須我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足謂該背書行為實屬有效,故僅就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發票人「邵思敏」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邵思敏」印章雖未扣案,然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已滅失,依上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種類│ │ │ │(新臺幣) │ │ ├──┼──────┼─────────┼────┼──────┼────────┤ │支票│邵思敏(偽造│IH0000000 │國泰世華│玖萬伍仟元整│106 年4 月7 日(│ │ │邵思敏之印文│ │商業銀行│95000 │偽填) │ │ │) │ │ │(偽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