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109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奕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538、947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4、6號、108年度蒞字第2076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得易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拾萬美元、人民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博奕(英文名De Vie)係①Supreme Gain Holdings Limited (SAMON)(中文名:「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周孫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尊盈公司),②尊盈公司轉投資之尊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名義負責人吳宜珊【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尊盈開發公司),③Natural Force Inv 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天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④De Vie Inv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德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具有登載製作前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各類報表之業務權限者。 二、簡博弈於民國101年間,擬集資500萬美元成立尊盈公司投入「高雄自由經濟區與兩岸平台計畫」(下稱高雄兩岸計畫)。但為取信投資者、促進募資成效,明知楊基中(101年12 月21日死亡)並沒有以誠龍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誠龍公司)出資225萬美元之意,簡博奕自己也沒有以德威公司、天力 公司名義投資40、60萬美元。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對外佯稱有前開出資事實,資產雄厚,而邀請楊奕豐入股50萬美元,佔尊盈公司10%股份。楊奕豐不疑有他,認為簡博奕欲成立之尊盈公司資產雄厚可以信賴,高雄兩岸計畫前景看好,而於101年7月30日將50萬美元匯入尊盈公司開立在Australia and New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下稱澳盛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尊盈澳盛帳戶)內。嗣簡博奕實際上僅募得楊奕豐出資之50萬美元,及偉利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代表人黃俊峰出資的10萬美元(未據偵查此部分是否涉嫌詐欺),卻仍對楊奕豐隱瞞此事實,而於101年5月間成立尊盈公司,推由周孫豐任名義負責人,尊盈公司一切事務,實際由簡博奕掌管,簡博奕因此詐得楊奕豐之50萬美元。三、簡博奕為隱瞞尊盈公司實際上僅募得楊奕豐之50萬美元,偉利公司之10萬美元,資本額僅為60萬美元之事實,欲塑造資金充足之假象,先於103年3月24日前之103年2、3月間,在 尊盈開發公司,以「楊基中有投資225萬美元、天力公司有 投資60萬美元、德威公司有投資40萬美元」之虛假情狀為資本額計算基礎,又不實記載「娥娜品牌權利金300萬美元」 等事項之「尊盈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2月收支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資料,於103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給楊弈豐(因本案明細表難認係業務文書,且楊奕豐也已遭詐並交付款項,故此段僅為敘述簡博奕行為過程,並非構成犯罪)。及於103年4月25日前某日製作內容不正確之尊盈公司股東組織圖(記載初期資本額500萬美元,誠龍公司、楊基中、 周孫豐出資225萬美元,天力公司出資60萬美元,德威公司 出資40萬美元等,下稱本案股東組織圖),並在103年4月25日寄給林佳燕(非業務文書,此段亦僅為敘述簡博奕行為過程,難認構成犯罪,理由同前)。但楊奕豐希望確定是否真有385萬美元進入尊盈公司,故要求簡博奕出示金流證明。 簡博奕因此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尊盈公司103年股 東會舉辦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尊盈澳盛帳戶之101年8月對帳單所載之101年7月31日餘額599998.71美 元,變造為0000000.71美元,以及將101年8月31日餘額由88623.1美元變造為0000000.1美元(下稱本案變造對帳單)。復於尊盈公司103年股東會,將本案變造對帳單以不詳方式 向楊奕豐秘書林佳燕及楊奕豐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佳燕、楊奕豐、澳盛銀行香港分行。 四、嗣楊奕豐向簡博奕詢問尊盈公司投資進度,然因根本無楊基中投資225萬美元、天力公司投資60萬美元、德威公司投資40萬美元的事實,尊盈公司實收資本僅有楊奕豐50萬美元、 偉利公司10萬美元共60萬美元,未達高雄市經貿發展協會所列入會最低標準即資本額新臺幣8000萬元,無法參與該協會欲推動之計畫。簡博奕便向楊奕豐誆稱:因楊基中死亡,故無投資款225萬美元,尊盈公司因而減資,故資本額已不足 進行高雄兩岸計畫,惟尊盈公司仍有資本額160萬美元,並 有以75萬美元之代價,向Ms.Erna Knutsen(下稱娥娜女士 )及KnutsenCoffees,Limited(下稱肯努森公司,代表人: 娥娜女士)共同簽訂代理授權協議書(下稱本案咖啡授權協議),授權尊盈公司代理肯努森公司之咖啡豆等投資事項(雖然確實有與娥娜女士、肯努森公司簽約,但娥娜女士並未收取75萬美元授權費)云云。且為取信楊奕豐,另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尊盈公司105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無形資產」科目,不實登載「商標權費$750,000」(幣別美 元,下稱本案不實105年資產負債表,而因為有電子檔也有 紙本,故本院僅論以一般文書,而不另贅述準文書之法律性質,下均同)。並於106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林 佳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燕。 五、簡博奕雖於102年5月間,委請吳宜姍及吳儉文代表尊盈公司與娥娜女士、肯努森公司簽立本案咖啡授權協議,由娥娜女士無償(並無向簡博奕、尊盈公司等收取75萬美元)授權尊盈公司自簽約起5年內得在臺灣、大陸及亞洲地區,代理肯 努森公司生產之咖啡生豆包裝販售,或經焙燒過程重新包裝銷售。在此範圍內,尊盈公司得使用「Erna」作為商品註冊商標,並使用娥娜女士之頭像作為品牌代表。惟因簡博奕逾越授權,以娥娜女士頭像為商標、使用肯努森公司生產之咖啡豆開設Knutsen Petite(中文名:波醍咖啡廳,本院譯:肯努森波醍)咖啡店(有安和路,新光A4,高雄大立精品百貨店三分店)販售咖啡。娥娜女士便委請吳儉文於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咖啡授權協議,要求簡博奕僅得 將向肯努森公司所購得之庫存咖啡生豆賣完,除此之外不得繼續使用娥娜女士頭像或以肯努森公司為商標或利用其名義。但簡博奕仍繼續掛用娥娜女士頭像、宣稱有權代理肯努森公司(未據偵查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且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 ,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波醍咖啡廳內,隱瞞前 述授權爭議以及根本無以75萬美元取得娥娜女士授權、尊盈公司實收資本僅60萬美元等事實,對游琬如佯稱:尊盈公司註冊資本160萬美元,且以百萬美元取得咖啡教母娥娜女士 授權,並出示記載尊盈公司資本額160萬美元的公司簡介(難認係業務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下稱本案尊盈公司簡介),邀請游琬如入股。游琬如陷於錯誤,以為尊盈公司資本充足,且以高價取得咖啡教母授權,咖啡廳前景看好,遂於104年12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的民 間公證人曾郁智處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約定入股16萬美元,佔股份9.1%(〔16/【16+160】〕≒9.1%)。並於104年1 2月4日,將折合16萬美元之人民幣102萬元,匯入簡博奕所 指定之中國銀行上海東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博奕大陸帳戶)內,簡博奕因此詐得游琬如之人民幣102萬元。 六、簡博奕再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104年年底某日時,在波醍咖啡安和店(亦為尊榮 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處),向陳梅明謊稱已花75萬美元取得咖啡教母之授權,有與娥娜女士合作云云以招攬陳梅明入股;復承前同一詐欺犯意,於105年1月11日將不實的尊盈公司股權結構圖(記載尊盈公司資金160萬美元等,仍難認業務文書,下稱本案股權結構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陳梅明。陳梅明終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2日以唐寧名義與尊盈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再陸續以唐寧名義,將折合24萬美元的人民幣0000000元存入上海尊芫貿易有限公司(尊盈公 司子公司下稱尊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尊芫帳戶),簡博奕因此詐得陳梅明的人民幣0000000元(雖陳梅明遭詐金額有部分係向其姊陳梅玲取得,但此 為陳梅明、陳梅玲的內部借貸、資金周轉關係,故仍屬陳梅明遭詐)。 七、因游琬如因故與吳儉文取得聯繫,驚覺事有蹊蹺,便於105 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向簡博奕提出質疑。簡博奕再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將其於105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在波醍咖啡安和店所製作不實之尊盈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上謬載資本、資本總額160萬美元等,下稱本案不實103年資產負債表),和尊盈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損益表(其上不實登載「品牌費支出」75萬美元,下稱本案不實損益表),透過詹文凱律師以律師函附件方式寄發游琬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琬如。 八、案經楊奕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游琬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陳梅明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先後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其部分犯罪事實之描述容有重複、前後錯落之情形,經查: ㈠前述事實欄二,被告簡博奕詐欺證人即告訴人楊奕豐(下逕稱 其名)部分,固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與北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38號、9472號原起訴內容具法律上同一案 件之關係,進而移送併辦。後又經北檢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蒞追字第4號、108年度蒞字第20760號追加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然「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 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故移送併辦並非「起訴」,僅為促請法院注意是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是以。雖北檢檢察官先認為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後改認為乃數罪,且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事而追加起訴,然仍重複起訴。且因檢察官已經追加起訴,就此事實上同一之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無庸對於移送併辦部分贅為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論述。又雖前述追加起訴書「二、所犯法條㈡」部分,曾描述:「……被告雖取得告 訴人(本院按:指楊奕豐)之投資款,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伊始即無經營商業之真意……。」 但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明載:「……自101年7月30 日至103年間某日時,簡博奕向楊奕豐詐稱之持股比例,係 尊盈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美元,其中誠龍公司、楊奕豐、 天力公司、德威公司、偉利公司分別出資225萬、50萬、60 萬、40萬、10萬美元,共385萬美元,另由德威公司等待新 投資人即暫放的可能技術股115萬美元,從而楊奕豐仍僅係 少數股東。……」顯然起訴事實係認為被告對於取得楊奕豐50 萬美元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而法院審理之對象乃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受檢察官所犯法條欄之意見所拘束,自應根據該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來採證認識用法。況,蒞庭檢察官嗣於109年12 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109年12月7日補充理由書為統整。確認此部分之公訴意指乃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前述事實欄三、四,被告行使本案變造對帳單、本案不實105 年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損益表之部分,本經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38號、9472號起訴。故北檢檢察官雖在108年度偵續字第442號移送併辦書提及此部分,但既經起訴,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而北檢109年度蒞追字第4號、108年度蒞字第20760號追加起訴書固又敘述被告行使本案變造對帳單、本案不實105年資產負債表 、登載不實損益表之部分。惟前述追加起訴書追加之被告犯罪事實,乃被告隱瞞尊盈公司資金未到位之情事、向楊奕豐施以詐術,而詐得楊奕豐50萬美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可知該追加起訴書所寫之被 告行使本案變造對帳單、本案不實105年資產負債表、登載 不實損益表內容,無非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描述,非109年 度蒞追字第4號、108年度蒞字第20760號之追加對象,故無 重複起訴問題。 ㈢本案犯罪事實五,被告詐欺證人即告訴人游琬如(下逕稱其名)部分,雖曾經北檢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先於109年3月16日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移送併辦。 後另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然同前述㈠所述法理,並非重複起訴,且此事實上同一之部分既經追加起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無對於移送併辦部分贅為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論述。 ㈣前述事實欄七,被告簡博奕行使本案不實損益表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38號、9472號起訴,雖相同 之事實復經北檢檢官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移送併辦, 惟如前述,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前述事實欄七,北檢檢察官原 本僅就被告利用詹文凱律師以存證信函對游琬如行使本案不實損益表部分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8號、9472號) ,然北檢檢察官另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補充該份存證信函另有本案不實103年資產負債表。本院 認被告利用詹文凱律師以存證信函對游琬如行使本案不實103年資產負債表,與被告利用詹文凱律師以存證信函對游琬 如行使本案不實損益表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爰依本段首揭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㈥前述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敘述、論罪之瑕疵,亦據蒞庭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前,提 出109年12月7日補充理由書為統整,自屬公訴範圍,本院除迅速將檢察官該補充理由書送達被告、辯護人外,亦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防禦,被告與辯護人對此也無意見。既然前述程序都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難認有嚴重侵害被告防禦、辯護人辯護情事。經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前述程序均為合法,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麒律師、證人方美娟(下逕稱其 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吳麒、方美娟未經審理中傳喚為證人到庭作證,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吳麒、方美娟之供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簡博奕犯罪之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楊奕豐、證人即告訴人陳梅明、證人吳儉文(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楊奕豐、陳梅明、吳儉文於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無甚差異,故渠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楊奕豐、陳梅明、吳儉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因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該等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本段首揭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偵查權之運作,本以密行為原則,與法院之審理原則上必須程序公開、證據公開,於公判庭中由當事人互相攻防炯然有別。是以,偵查中原無交互詰問程序,亦不以對質詰問為必要。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106年4月7日尊盈公司2017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譯文、106年4月7日尊盈公司股東會譯文、106年5月13日尊盈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譯文、尊盈公司2017年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部分譯文非完整之對話記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錄音譯文,僅屬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所得之電磁紀錄,始屬證據之本身,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參與對話之私人間的錄音蒐證,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如經合法調查,根據該錄音紀錄所製作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於訴訟過程中始終並未抗辯錄音過程有何不法、或者譯文遭到竄改、與錄音內容不同,換言之,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採證之合法性與呈現出之譯文真實性並無爭執,僅認為譯文並不完整而已。但譯文是否完整,有無將所有對話逐一臚列,並非證據能力層次,而是證據證明力問題。是該等譯文,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再查,所謂「文書」,乃係以文字或其他符號,表示人類之意見或思想之有形物,其記載之文字或符號,並不以一般人知悉為必要,某範圍內之人能瞭解者,亦包括在內。以「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者,稱之為「書證」。若僅依「文書之存在、外形、紙質、筆跡」為證據者,則僅為「物證」,並非為「書證」。本案變造對帳單,係檢察官為證明此對帳單遭到變造之事實,雖其所證明之方法乃「因為本案變造對帳單內記載之金額與實際上尊盈澳盛帳戶內實際存在之金額不符,所以此對帳單係遭到變造」。但仍非直接以「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是本案變造對帳單並非書證,而係物證,無傳聞法則等之適用,且除非與本案無關聯性、未經合法取得、遭偵查追訴者不法偽造變造後提出等,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變造本案變造對帳單之行為人為何,並非本案對帳單所直接能證明之事實,也與本案變造對帳單是否具證據能力無涉。被告辯稱非其變造、提出云云,乃證據證明力層次問題,被告將之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應屬誤會。 七、復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認為娥娜女士與吳儉文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吳儉文手寫加註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因該等部分涉及吳儉文主觀之理解與判斷,但檢察官並無提出吳儉文之實際經驗、判斷基礎,依本段首揭規定,該等手寫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八、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四、(向林佳燕行使本案不實105年資 產負債表)、犯罪事實七(向游琬如行使本案不實103年資 產負債表、本案不實損益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游琬如、楊奕豐、林佳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不實105 年資產負債表(北檢107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㈢第33頁參照) 、本案不實損益表、本案不實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51、50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其他犯行(犯罪事實二、詐欺楊奕豐,犯罪事實三、行使本案變造對帳單,犯罪事實五、詐欺游琬如,犯罪事實六、詐欺陳梅明),辯稱:設立尊盈公司參與高雄兩岸計畫乃案外人楊基中(下逕稱其名)主導,並指定證人周孫豐(下逕稱其名)為負責人。楊基中之後邀請我協助執行,並請我向證人即高雄市經貿發展協會總幹事蔣權瀚(下逕稱其名)蒐集資料。我原先任職楊奕豐經營之尚達公司幕僚長,楊奕豐詢問我有無適合的投資標的,我才向楊奕豐簡報。楊奕豐與楊基中、周孫豐會面後,決定投入50萬美元。尊盈公司臺北辦公室開幕時,楊基中、楊奕豐、周孫豐都在場,蔣權瀚也派員道賀,相關過程都不是我主導。當時約定尊盈公司資金皆由楊基中負責,但之後楊基中生病,101年12月21日過世,我知道資金可能無法到位,所以自 己與親友也以各種形式投入資金,由102年10月至106年7月 ,陸續出資新臺幣1400多萬元。我若要詐騙,怎會堅持下去又投入自己金錢?我在尊盈公司103年1月股東會上,已告知誠龍公司資金無法到位,我沒有誆稱尊盈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85萬美元,或楊基中撤回225萬美元投資款。楊奕豐於103 年2、3月間股東會前就知道誠龍公司、德威公司資金無法到位。且因此要求以103年5月31日為期限,若資金沒有到位,或周孫豐無法認購,就將股份減為160萬美元。本案股東組 織圖是在101年5月到7月間拿給楊奕豐看的,那是預估的情 形,也是楊基中要我這麼寫的,當時楊奕豐還沒投資。而本案明細表乃年度收支預估,總結101年7月到103年2月的工作成果,「娥娜品牌權利金300萬美元」是認為取得娥娜授權 後在兩岸三地可能要花這麼多錢,並非刻意不實記載來騙楊奕豐,我後來也有根據楊奕豐的指示修正。至於本案變造對帳單,我一無所悉,更不是我製作或提出,103年股東會時 我已經和楊奕豐說因楊基中死亡,225萬美元無法到位,為 何還要變造那張對帳單?本案變造對帳單是106年開股東會 ,對方帶了七八個不明人士,搶走很多尊盈公司文件、報表之後才出現,何況對於如何取得本案變造對帳單,楊奕豐與林佳燕陳述不一。我在本案不實105年損益表上記載「商標 權費美元75萬元」,是因為楊基中股權遭楊奕豐要求完全撤銷,我為保護楊基中過去投入尊盈公司之技術權益,才在收支計畫上列出75萬美元之授權費,這是被告以經營者角度,為上開技術案繼續之權宜措施。楊奕豐於103年股東會要求 將誠龍公司、德威公司資金自公司登記資料中剔除後,被告便遵照其要求辦理,楊奕豐也在減資申請文書上簽名。104 年1月19日股東會的工作報告中,尊盈公司的股權登記內容 也已更正,楊奕豐當場收受該文書,自然知悉而無受騙。至於本案咖啡授權協議,是被告與娥娜女士、肯努森公司簽約,並在臺灣申請註冊商標,故有權使用娥娜女士與肯努森公司的商標,簽約當時並沒有限制被告不可以開設咖啡廳方式銷售咖啡豆。而且,尊盈公司曾於102年4月24日與吳儉文、簽訂「項目合作協議書」,支付吳儉文顧問費,但因理念不合,102年6月17日尊盈公司函知吳儉文終止顧問契約,吳儉文也因此在103年9月15日另成立肯努森咖啡公司,販售娥娜女士的咖啡豆。雖然後來103年8月8日吳儉文寄來存證信函 表示娥娜女士要終止合約,又表示他才是肯努森的授權人,要求尊盈公司不得繼續使用肯努森商標,但當時娥娜女士也同意被告使用其商標直到庫存的咖啡豆售完為止。尊盈公司也於106年12月即5年合約到期前提前將所有店面及招牌有關娥娜女士、肯努森公司的肖像與字樣都去除。且因娥娜小姐授權的期限只有5年,所以我經營的咖啡廳都是叫「波醍咖 啡館」,我並未以支付75萬美元商標授權費與娥娜女士為由遊說陳梅明、游琬如投資。是游琬如、陳梅明對於經營咖啡館有興趣,主動表示願意投資,游琬如也很清楚我與娥娜女士的協議5年就會結束。陳梅明、游琬如是對於波醍咖啡在 上海中心大廈誠品書店內設館經營的事宜甚感興趣。游琬如說她是信任娥娜女士、肯努森品牌才投資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也沒有所謂行使本案股權結構圖欺騙陳梅明誘其投資的行為,尊盈公司是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不用驗資,雖然尊盈公司實際上只有募得60萬美元,但尊盈公司登記的資本額就是160萬美元,我就照登記的數字記載云云。 三、經查: ㈠楊奕豐證稱: 被告原先是尚達公司的幕僚長,他離開之後,遊說我投資高雄兩岸計畫,被告說要成立公司,資金共500萬美元,225萬美元是楊基中,我跟我弟弟合資50萬美元,再加上被告跟他的親屬等佔100萬美元,還有預留一位黃先生10萬美元,以 上合計是385萬美元。被告說另保留115萬美元技術股。被告說我與我弟弟的50萬美元佔股份10%,是小股東。我在匯50 萬美元前,被告有拿一張股東組織圖給我看,上面就是這樣記載。過了一、兩年,因為被告一直說他在努力加入,我也一直等確定的進程,因此我在103年左右請他召開一次股東 會,說明情形及股東間的資金投入狀況。被告在那次股東會開會前有說一位股東過世,但103年股東會被告仍然說大家 都有投錢進來,385萬美元資金有到位。而那一次股東會時 所提示財務報表卻記載資金快花光,我就覺得很不正確。我想知道為什麼385萬美元的資金會那麼快用完,所以請被告 拿出銀行的存提款明細來證明資金進出。被告拿出尊盈澳盛帳戶的對帳單(即本案變造對帳單),來對應他提出的尊盈公司收支明細表(即本案明細表),我看了之後,因為該對帳單確實記載有385萬美元入帳,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說什麼 。偶爾我會跟被告聯繫,問高雄兩岸計畫執行進度,他一直跟我說因為政黨輪替、高雄經貿園區有人事更動,還在等待加入的最好時機,我信任他,而且我在上海曾經遇到他,被告也說他正在忙這件事情。又過了2 、3 年,我認為應該再召開股東會,那次股東會在安和路一家咖啡廳,我訝異竟然又來好多沒見過的股東,被告還帶律師來,我才知道原來被告有那麼多的糾紛,股東會上被告的律師還有跟游琬如、陳梅明談得很不開心,她們認為被告欺騙,我不記得糾紛內容,但和我一樣是投資尊盈公司的問題。那次會中我問被告到底自己有沒有投資尊盈公司,他告訴我根本沒有投錢進去,所以被告之前說他有投錢進去是假的,這時我才發現我被騙。被告曾於103年股東會後提出本案不實105年資產負債表等,是林佳燕在看,我沒有看。我剛開始誤信尊盈公司有385 萬美元的資金投入,到105 年、106 年我才知道被告宣稱的其他資金都沒有進來,本案變造對帳單也是假的,根本沒有385萬美元入到尊盈澳盛帳戶。如果我知道尊盈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其他投資人投入數百萬美元資金,我就不願意投資50萬美元。在我投資之前,被告說他資金已經到位,我相信被告,他沒到位我不會投入,但我沒有去查對文件,所謂被告有投入,都是他自己說的。在投入資金前,我有跟楊基中、周孫豐見過面,但我之後沒有再跟楊基中或周孫豐確認 過 資金有無到位,我是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到位。後來我有簽過尊盈公司的減資申請書,但那是因為被告說楊基中過世,我為了讓自己投入資金所佔股份合理化,請被告去將尊盈公司資本額調整成160萬美元,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事實上尊 盈公司根本也沒有160萬美元的資金投入,而只有我的50萬 美元及偉利公司的10萬美元共60萬美元而已,被告根本未投入資金。我覺得過去我所認識的被告算是個忠厚老實人,所以沒有特別質疑他(本院卷㈠第319至320頁、第323頁、第325 至327頁、第329頁,本院卷㈢第153至154頁、第158至160頁參照)。 ㈡林佳燕證稱: 被告說他要集資500萬美元,楊基中投資225萬美元,還有證人吳宜姍(下逕稱其名)的表姐,及被告以德威公司名義投資40萬美元與偉利公司等,總共385萬美元,剩下的115 萬是 等待新投資人加入技術股。尊盈公司的股東會我有陪同楊奕豐參與,103年股東會時,被告、周孫豐、我及楊奕豐到場 ,被告說證人吳宜姍的表姐無法到場,所以有簽委託書。當時楊基中已經過世,被告仍然提到楊基中225萬美元資金有 到位,但說是匯到杜拜做資金額度,所以該筆資金在杜拜,而因楊基中過世,資金無法撤回。故楊奕豐問周孫豐要不要投資225萬美元,如果要,就把資金補齊,若不補齊,就減 資為160 萬美元。(然因後來並未補齊)所以減資,被告說減資完成後股本為160萬美元,並於減資前開103年第二次股東會,我有在股東會上請人錄音並請人做成譯文交給我。我有看過本案變造對帳單,是因為103年開股東會時,被告提 出的對應收支表有385萬美元,但尊盈公司是境外公司,我 們在意境外公司的(資金)狀況,所以楊奕豐要求被告後續要提供尊盈公司的財報及對應文件給我們,但我不記得何時看到本案變造對帳單,應該是103年為了減資所開的第二次 股東會。本案變造對帳單怎麼拿到的我忘了,但我可以確認是在被告所召開會議場合,由被告主持的會議中出現,丟在桌上。楊奕豐提出的資料是我整理提出,有些是在楊奕豐辦公桌上拿到,楊奕豐也偶爾會將他的電子郵件轉給我列印,有一、兩次是楊奕豐要求被告直接寄到我的信箱。我有收到本案不實105年資產負債表等,我列印出來拿給楊奕豐,讓 楊奕豐拿去找律師(本院卷㈠第415至521頁參照)。 ㈢陳梅明證稱: 我是因為我姊姊陳梅玲才認識被告,被告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合開一家「誠品世界邦咖啡廳」,我姊在該店開幕會認識被告,她跟我說被告在臺北市安和路開咖啡廳,我們就去喝咖啡,當時大概是104年。被告跟我談他的夢想,他說在臺灣 開了三家咖啡廳。有安和路、新光、誠品世界邦。被告拿尊盈公司組織架構圖給我看,說從境外做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尊盈開發,尊盈開發百分之百投資尊榮公司,在大陸開一家尊莞公司,尊莞公司又跟上海的七個投資人做合作。又說他與娥娜女士簽約,取得百分之百授權,這個東西是非常難拿,是花75萬美元拿到的。大陸地區七個投資人也是因為娥娜肯努森的咖啡品牌才跟他合作在上海誠品內開咖啡廳,他也想要在大陸地區做網路販售娥娜肯努森的咖啡豆云云。被告的(波醍)咖啡廳並非用娥娜肯努森的名字,但被告名片上及所有的咖啡包裝上、咖啡館的廣告牌,全部是娥娜頭像,所以我深信他拿到娥娜女士百分之百授權。因為如果沒有,會有肖像權的問題。我問被告自己有無投資,他說他有,並詢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我說考慮。回家後在網路上搜尋資料,吳宜姍在網路上記載他與被告多辛苦、有夢想,在中南美洲由軍隊保護下尋找世界的咖啡,後來才知道他們只是參加臺灣經貿協會所舉辦中南美洲咖啡團,並不是吳宜姍所說這麼偉大的故事。我當時覺得被告做的公司組織結構很完美,於是問被告投資的事,他說他學妹游琬如已經投資16萬美元,馬上要增資新臺幣200萬元做變更。被告和我說如果 要投資,就是要補足24萬美元,就可以佔股12%,並希望我 趕快投資。我就在105年初將24萬美元折合成人民幣,以唐 寧名義匯款到大陸尊莞公司的帳戶。到了105年年底,我問 被告為何大陸地區的網購還沒有出來,因為那是非常簡單的事情,經我一再催促,被告匆忙在105年底在淘寶設立網路 平台,但做的非常粗糙,我請被告拿帳給我看,他跟我說已經賠光,因為漏洞很大,還說自己還拿錢出來,變成股東欠他錢。之後我說要開股東會,把帳算出來,被告說另一投資人楊奕豐已經跑了,所以我們一直沒有開成。經我再三要求,106年4月才開股東會,整個過程我覺得很不合理,每當我提出懷疑,被告會大聲跟我說,說他是最大投資人,佔一百萬美元,沒人比他更在乎他的輸贏,但我沒有查證,我相信他說的。被告拿給我看的資料我沒有逐一去看,跟被告來往一年,他拿無數資料給我,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後來我拿給我會計師朋友看,他們說一看就是假的。沒有一家公司是沒有庫存的,差旅費太高。被告說拿到娥娜女士授權的時候,我還不認識吳儉文,無法和吳儉文求證,是游琬如找到吳儉文之後,我們才知道被告沒有拿到娥娜女士的授權,被告卻在我投資前一直強調他付75萬美元(給娥娜女士),也說他投資一百萬美元在尊盈公司,當時我姊姊也在場聽到。106年4月股東大會時,被告才親口和在場的我、楊奕豐、游琬如、游琬如的律師、偉利公司黃先生說他並沒有以75萬美元取得娥娜肯努森授權,也沒有投資一百萬美元。如果被告沒有用75萬美元取得娥娜肯努森咖啡品牌,也沒有投資100萬美元,我絕對不會投資尊盈公司(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第395頁、第397至401頁參照)。 ㈣游琬如證稱: 我與被告是師大附中校友,透過共同朋友間接認識。104年10月左右,我到被告的安和路咖啡廳喝咖啡,被告說他將在 上海跟誠品合作,誠品給他三個樓層開設咖啡廳,且有取得娥娜肯努森授權。被告指著咖啡廳的娥娜女士頭像說他花很多錢,說花百萬美元,取得娥娜肯努森授權。被告保證他已經花鉅資取得娥娜肯努森的授權,當天除我之外,還有方美娟、證人陳壹珍等附中同學都在場聽到。而且吳宜姍跟我們講解行銷咖啡的過程,我們覺得不錯。基於上開理由,我當下有一點興趣,但尚未想投資。後來我不在臺灣期間,被告積極到上海,找我先生(案外人)陽曉參觀上海蘇州誠品,還傳照片、郵件說上海將來要如何裝飾咖啡廳,我才願意參與投資咖啡的計劃。104年12月簽約,當時我先生陪我去簽 約,共簽兩次,第一次是在臺北公證人的地方簽名,當時只有被告一人來,公證人一看說尊盈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是被告的名字,所以沒有簽成,第二次被告有把尊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孫豐)找來才簽成。因為我們要投資的是上海中心,所以付人民幣,由我先生帳戶直接轉給他,總共付折合16萬美元的人民幣102萬元。被告跟我說有很多股東,至於哪些 人他隱諱不說,但不斷提到楊基中,說他去世,因此把楊基中的錢退了,又說他自己也有投資,但他沒有實際說金額,只說他佔股份是一半以上。被告說尊盈公司全部資本額是200萬美元,我投資16萬美元,佔股8%。簽約後1個多禮拜他給我一張尊盈公司股條,可是我看後有些疑問,股條記載的資本額是500萬美元。投資後我開始關注尊盈公司,但我覺得 這公司品牌有問題,我從臉書以「波醍咖啡」、「Erna Knutsen」搜尋,看到吳儉文在臉書寫尊盈公司沒有娥娜肯努森的合法授權,我看到留言後,就和吳儉文聯繫,從吳儉文那裡知道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授權,吳儉文有交給我娥娜女士要求被告不要使用娥娜女士頭像品牌的文件。105年的時候 ,我先給被告一個存證信函,結果詹文凱律師代被告回我存證信函,上面附了尊盈公司損益表(即本案不實損益表、本案不實103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付75萬美元品牌授權費, 但被告在附中同學會是告訴我授權金是百萬美元。後來尊盈公司於106年召開股東會,我有去,我將之前吳儉文交給我 的本案咖啡授權協議書交翻譯社翻譯,在該次股東會把翻譯本拿給陳梅明、楊奕豐、林佳燕、我的律師。大家都有點驚訝,我們當場質問被告,覺得照理說,被告既然已經付了很多錢,應該要取得授權。結果被告支支吾吾,一開始說有匯,後來改口有匯,但沒有匯出去,後來才說沒有匯75萬美元給娥娜肯努森。若被告沒有娥娜肯努森的授權,我不會投尊盈公司,若被告自己沒有投資尊盈公司,我也不會入股(本 院卷㈠第403至406頁、第409頁、第414頁參照)。 ㈤證人吳儉文答 我是因為吳宜姍的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我跟吳宜姍是在一個臺灣中美洲辦事處所舉辦的咖啡參訪團認識的,過程中吳宜姍跟我聊天說到他們有個長輩剛過世,留下約800萬美元, 要求他們要做中美洲咖啡生意,當時我就跟吳宜姍說娥娜女士這十年來一直跟我說,若我想用她的名字,她隨時都願意給我用,吳宜姍跟我說他們公司會撥20至30%的公司盈餘做 公益,我覺得他們對咖啡其實不懂,但有做善事,因此協助他們與娥娜肯努森簽立本案咖啡授權協議。當時是說要做咖啡生豆販賣及品牌推銷,沒說要經營咖啡店,授權範圍如本案咖啡授權協議所載,從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進口生豆,含二次加工、包裝、烘焙,不包含再次出口。因為娥娜女士只是賣咖啡生豆,附帶生豆的烘焙。雖然沒有明確約定限制不得經營咖啡店,但也沒有授權咖啡店,因為經營咖啡館不容易成功,只不過也沒有約定一旦經營咖啡店就要收回授權。然因當初就有建議不要開咖啡廳,所以不可能授權開咖啡廳,這句話是在被告的敦化北路咖啡館說的,當場只有我、簡博弈、吳宜姍在場。雖然品牌推廣與開立咖啡店沒有衝突,但我認為不適宜。簽立本案咖啡授權並無收受授權金,也沒有所謂給付娥娜女士75萬美元取得授權的事情,我或娥娜女士、娥娜女士的配偶,均無收受被告或吳宜姍交付任何金額。接著我陪吳宜姍到美國與娥娜女士簽約,簽完約回臺灣大約隔七天,被告及吳宜姍才我見面,說已經找到錢要開咖啡店,我當場就警覺,因為一開始他們說是長輩留錢指定要做咖啡,但現在又說已經找到錢,我才知道他們找其他人投資,而且我一開始強調不要開咖啡店。因此我覺得這事情不對,我就不敢介入下去,並馬上跟娥娜女士聯絡說我覺得怪怪,跟她說這件事情我不參與。但因為當時被告也還沒開始開咖啡店,所以我是和娥娜女士說很抱歉,接下來只能由她自行判斷要不要停止授權。娥娜女士那時還是繼續跟被告合作,在被告開始開咖啡店後娥娜女士還是有賣咖啡豆給被告,後來娥娜女士於103年5月來台,覺得有問題,要停止授權,娥娜女士和他配偶才正式委任我發函被告終止授權,我便於103年8月8日發函要求終止。經過是:娥娜女士103年5月來臺灣時,我特別約被告到娥娜女士下榻的「京華飯店 」,娥娜女士當面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在用她的名字做任何事,包括咖啡廳、賣咖啡生豆,當時在場有我、娥娜夫婦、被告及吳宜姍女兒。被告希望有緩衝時間讓他們賣咖啡豆。因為他們購買數量很少,才五、六十袋,每袋132英鎊的數量 ,正常情形幾個月就可以賣完,我們就答應讓他把豆子用完,之後就不要再用娥娜名義,我們不希望做太絕。談完我與娥娜女士的配偶還私下去被告開的安和店看,娥娜配偶更生氣,回去後跟娥娜女士說絕對要停止這件事。但後來到了103年8月,發現他們還是使用娥娜名義,根本沒有要停的意思,所以取得娥娜女士的授權處理終止協議。終止的依據是本案咖啡授權協議第6條,約定只要娥娜女士認為有受損時( 假如乙方【被告一方】違反商業道德,或損害甲方【娥娜一方】名譽),隨時可以終止授權。而被告所開設的咖啡店名稱是Knutsen Petite(本院音譯:肯努森波醍)。肯努森是娥娜的姓,店裡面有掛娥娜女士頭像,在網路上很多文章提到這家店是娥娜肯努森的授權(所以會讓人以為波醍咖啡廳是娥娜女士授權)。何況當時是授權使用「Erna」,不是「Knutsen」。我是和被告訂過一個項目合作協議書,也有收 被告給的顧問費,但只有一個月,當時我原本不願意接,被告是透過我師父要求我接受這樣的事,我是無奈之下才同意,但第二個月後我就請被告不要再匯。我後來的確也在臺灣成立肯努森咖啡公司,原因是我代表娥娜女士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後,被告根本不理會,所以娥娜女士希望我用她的名字做一些撥亂反正的事,以正視聽,讓人家知道被告的是假的,我的公司才是代表娥娜肯努森,但我成立公司後也沒什麼實際營業。我是特別設計一台咖啡烘豆機,到臺灣一年一度的咖啡展,以肯努森的名字參展,並用娥娜女士的照片跟名字做一個掛式咖啡,推出正式商品,知道(這品牌)的人看到就會問怎麼會這樣,我就解釋,但後來機器也沒繼續再賣,商品也是一推出就停掉(本院卷㈠第330至333頁、第335頁、第337至339頁,本院卷㈢第136至138頁、第141至142頁、第146至147頁參照)。 ㈥吳宜姍證稱: 本案咖啡授權協議是由我代表「尊盈公司」簽名,但我不知道我代表的是「尊盈控股」,協議書是被告交給我,而我與娥娜女士或肯努森公司並沒有書面約定或口頭約定要支付品牌權利金或授權金,他們是無償授權,沒有要求支付任何費用。我與被告有向肯努森公司進咖啡豆,大約約40至50袋。娥娜女士同意我們將她的照片做成肖像,讓被告以其頭像推廣精品咖啡。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向游琬如、陳梅明、楊奕豐等人說以75萬美元取得娥娜女士授權。我是尊盈公司臨時股東會後聽其他員工說被告在會裡坦承「欺騙了大家」關於支出75萬美元購買肯努森品牌一事。聽說被告坦承隱瞞資金沒到位,且承認並沒有支出75萬美元取得授權,然我不知道被告將錢花到哪裡去(北檢107年度偵字第9472卷㈡第103至111頁,卷㈣第131至137頁,同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卷第12 1至124頁參照)。 ㈦周孫豐證稱: 我不清楚我是否為尊盈公司的代表人,該公司是被告成立,他成立該公司以後,就叫我去去簽名,我本以為只是公司股東,沒想到我居然被他設計成代表人,公司的任何資金流向、業務等等都是被告在運作。游琬如的投資入股協議書、投資收款證明是我與游琬如所簽,被告要我簽我就簽,沒有看内容,也沒有經手錢(前揭9472卷㈣第105至108頁參照)。 ㈧就上開證人證詞與卷附本案明細表(前揭9472號卷㈣第43頁參 照)、本案股東組織圖(前揭9472號卷㈢第171頁參照)、本 案尊盈公司簡介(北檢9562號卷第6至7頁參照)、本案變造對帳單(前揭9472號卷㈣第69頁參照)、本案股權結構圖(北 檢7082號卷第79至80頁參照)、本案咖啡授權協議、本案不實損益表、本案不實103、105年資產負債表影本參互以觀。可知尊盈公司根本並無募得楊基中投資225萬美元,被告也 根本沒有以天力、德威公司名義投資共100萬美元之事實。 被告卻向楊奕豐訛騙尊盈公司已有楊基中投資225萬美元、 自己與親友以天力、德威公司投資共100萬美元,尊盈公司 資本額可達500萬美元云云。且被告最初簽立本案咖啡授權 協議時,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與娥娜女士或肯努森公司,但卻在楊奕豐質疑資金運作、投資進度時,先後製作、變造、業務登載本案明細表、本案變造對帳單、本案股東組織圖、本案不實105年資產負債表,謊稱楊基中、周孫豐出資225萬美元,自己共出資100萬美元,101年7月至103年2月間支出娥 娜品牌權利金300萬美元,將尊盈公司101年7月31日實際之 資金收入、101年8月31日餘額分別由599998.71美元、88623.1美元,變造為0000000.71美元與0000000.1美元,以及謬 云105年8月31日尊盈公司無形資產含有(肯努森咖啡)商標權費75萬美元,而以前述方式提示與楊奕豐、林佳燕行使,欲遮掩事實。又於誘使游琬如、陳梅明投資時,隱瞞吳儉文已代表娥娜女士函知終止授權,被告是否得繼續使用娥娜肯努森品牌存在疑義等事實,仍訛稱自己用百萬美元、75萬美元向娥娜女士取得授權,得以其名義開立咖啡店,且尊盈公司資本額160萬美元,自己有投資100萬美元;復為強化自己謊言、掩飾罪行,向游琬如提出本案尊盈公司簡介、向陳梅明提出本案股權結構圖,透過詹文凱律師向游琬如行使本案不實損益表、本案不實103年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不實登載文 書。迄遭游琬如、陳梅明等人不斷盤詰,才在106年股東會 承認並沒有支出75萬美元取得娥娜女士授權,自己也沒有投資尊盈公司100萬美元。上開積極證據,業足證明被告事實 欄所示犯行。 ㈨雖然被告提出於不詳場合據稱為楊奕豐、楊基中、周孫豐、蔣權瀚、被告合照之相片,欲證明確實有楊基中入資、籌劃推動之事實。但所謂合照,充其量只能證明該等人曾一起照相,無法直接導出所謂「楊基中有入股225萬美元」之事實 ,況楊奕豐探詢高雄兩岸計畫執行進度時,被告不僅未承認資金不足,反而藉口「政黨輪替」、「高雄經貿園區人事更動」;又在楊奕豐質疑該「225萬美元」投資款何在時,被 告也是先後說出多種版本:「楊基中確實有投資,只是調度關係,錢在杜拜」、「周孫豐當時為承諾出資最多的人,所以我們就推舉他為第一任的公司董事,但後來他的資金一直未到位」、「楊基中成立尊盈公司,原承諾投入225萬美元 ,但楊基中過世之後,誠龍公司後續就沒有再投資,因此實質上225萬美元並未進入尊盈公司」等不同版本。且查,尊 盈公司乃101年5月成立,成立時登記資本額乃500萬美元( 包含楊基中的225萬美元),當時楊基中仍生存,若真的要 投資,早應將資金投入;而再就被告自承於103股東會提出 之本案明細表觀之,當時楊基中業已死亡,能否、有無225 萬美元注入顯然已確定,被告也明知娥娜女士乃無償授權尊盈公司使用娥娜女士頭像與肯努森公司名義販售咖啡豆,卻仍在本案明細表上記載「總投資款0000000美元」、「支出 娥娜品牌權利金0000000美元」云云。顯然就是要塑造「楊 基中生前曾經有出資225萬美元」、「尊盈公司成立時資產 豐富」的假象。被告於本案中辯稱:「楊基中原本預計投資225萬美元,但因過世所以資金無法到位」,向楊奕豐誆稱 「楊基中確實有投資,只是調度關係,錢在杜拜」、「周孫豐當時為承諾出資最多的人,所以我們就推舉他為第一任的公司董事,但後來他的資金一直未到位」、「楊基中成立尊盈公司,原承諾投入225萬美元,但楊基中過世之後,誠龍 公司後續就沒有再投資,因此實質上225萬美元並未進入尊 盈控公司」不僅互相矛盾,也與被告實際之作為(尊盈公司的資本登記、被告製作之本案明細表)迥不相侔。不僅如此,當103年股東會因楊奕豐聽聞被告說楊基中225美元沒有到位,要求減資時,被告繼續隱瞞自己並未投入100萬美元, 尊盈公司實際僅有楊奕豐50萬美元、偉利公司10萬美元共60萬美元之資金的事實,依然誆稱減資後尊盈公司資本為「160萬」美元。益證關於尊盈公司資本額多寡此一交易、投資 之重要事項,被告自始至終都在欺騙。至於被告又稱本案股東組織圖是在101年間楊奕豐投資前就拿給楊奕豐看云云, 但此與楊奕豐、林佳燕證據均不相同,根據楊奕豐提出之電子郵件,本案股東組織圖當是103年4月25日簡博奕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楊奕豐。綜合前述,顯然以楊奕豐、林佳燕之證詞可採,被告是在楊奕豐投資前謊稱有楊基中225萬美元與自 己的100萬美元投資,使楊奕豐誤信尊盈公司財力雄厚可以 信賴而交付金錢。再者,雖然林佳燕、楊奕豐對於本案變造對帳單是否被告親手交付、交付給誰的說法容有參差,但本案不實對帳單是在被告主導、召開之尊盈公司股東會上出現,此重要且主要之基本事實兩人說法一致,而楊奕豐、林佳燕作證時,距離103年已遠,對於此細節記憶有所模糊乃人 之常情,不足以為被告脫罪之藉口。且揆以公司資金明細乃被告解釋說明尊盈公司金流之重要文件,且當場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可同時得知尊盈澳盛帳戶帳號、對帳單格式等細微枝節,唯一有動機變造對帳單製造「尊盈公司有385萬 美元資金」者,也非被告莫屬,根據一般人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本變造對帳單當然是被告變造、行使。而被告固然在當次股東會承認所謂楊基中的225萬美元沒有入帳,但被告 對於楊基中究竟有沒有投資尊盈公司225萬美元說法反覆已 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所製作、103年股東會當場才提出的 本案明細表也仍然記載「總投資款0000000」,足證,被告 無論在103股東會有無承認當時尊盈公司資本額並無所謂楊 基中注入之225萬美元,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沒有變造本案變 造對帳單之動機與行為(白話說,對於明明是記載尊盈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2月支出的本案明細表,被告都可以當庭辯稱是「收支預估的紀錄,非實際收支」;明明沒有交付娥娜女士、肯努森公司300萬美元,卻在本案明細表上記載支出 娥娜品牌權利金300萬美元,被告也可以辯稱:取得授權後 ,預計在兩岸三地會花到300萬美元。被告當然也可以向楊 奕豐誆稱,那對帳單記載全無錯誤,101年7月31日尊盈澳盛帳戶確實有0000000.71美元,101年8月31日餘額也是0000000.1美元,只是後來楊基中死亡後撤資,103年股東會時尊盈澳盛帳戶餘額已經沒有那麼多。豈能說被告103年股東會時 承認楊基中死亡,就沒有變造動機?)。又查,根據吳儉文之證詞,雖其代表娥娜女士函知終止本案咖啡授權協議的終止期限確有漏洞(讓被告可以用娥娜女士名義將所購進之咖啡豆賣完,此乃不確定之期限)。唯,既然授權人娥娜女士已經要求終止協議,無論該等終止之意思表示與各種條件期限於法律上是否嚴謹,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自知其代理權即將不存在,卻不僅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之點,還繼續持「自己以75萬美元取得娥娜女士授權」此一根本不存在的情節,甚至依舊謊稱尊盈公司資本額160萬美元,提出本 案尊盈公司簡介、本案股權結構圖先後誆騙游琬如、陳梅明;又在陳梅明要求舉行尊盈公司股東會時,污衊「楊奕豐跑了以致於無法開股東會」云云。無論本案咖啡授權協議在法律上有無在103年8月間終止,都無法解免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尊盈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縱使是160萬美元,但「公司實收資本究竟是多少」才是交易、投 資之重要資訊事項,當然要明確揭示、告知投資人,被告徒以「雖實收資本不到160萬美元,但因為登記資本額就是160萬美元,所以我照實際載」為辯,顯然違背一般人民之經驗法則與認知。何況,被告不僅只消極的交付本案尊盈公司簡介、本案股權結構圖交付給陳梅明、游琬如,還積極的向渠等誆稱「以百萬美元」、「以75萬美元」取得娥娜女士娜授權。以一般人認知,當然會認為尊盈公司財力超過百萬美元、75萬美元甚多,才能以前開天價取得授權。被告砌詞狡飾,只能表彰其犯後態度之惡劣,所辯不可採信。而固然周孫豐於偵訊中改口稱其有擔任尊盈公司代表人。會擔任代表人是因為楊基中找我的,楊基中過世後,全權交給簡博奕處理云云。唯此一證詞與其警詢中陳述大相逕庭,而其偵訊中之改稱與其他證人證詞兩不相侔,自應以其警詢中陳述,即本案為被告主導,與楊基中無關為可採。末查,被告雖又先後辯稱相關本案明細表、本案不實103、105年資產負債表、本案不實損益表「只是內帳」、「有些是預估支出」、「為保護之前研發團隊340萬美元投資人,所以先列75萬美元授權 金,等到研發有成時再做調整」、「記載75萬美元與明細表支出品牌支出300萬美元是同一個支出項目。數字不同是因 為當初吳儉文要求300萬美元作為開發品牌的資金,後來談 不攏,所以沒有支付。而且當時在鬧股東退股的事情,所以我才把明細表記載300萬美元」、「我陸續有投入新臺幣1400萬元,若要詐欺,我為何苦苦撐到現在」等諸多不同詭辯 ,但縱使其所辯之情節存在(此為幽靈抗辯,應由被告提出釋明之跡證或方向以供本院調查,然被告並未提出),仍皆非正當理由,不能解釋為何被告不如實記載,更何況被告於尊盈公司106年股東會時當場向楊奕豐、游琬如、陳梅明等 人坦承「沒有以75萬美元取得娥娜女士授權」、「自己沒有出資100萬美元」、「尊盈公司實際只有60萬美元資本」等 事實。而依現有證據,被告只提出自己製作的明細,辯稱自己有投入資金云云,但毫無客觀跡證可供本院查詢(例如金流單據、證人等),且被告縱使「事後仍持續經營甚至苦苦支撐」,也不能反推其起初即無詐欺之意,甚至是代表被告目前仍享有詐欺之結果。而詐欺罪乃即成犯,若被告事後返還所詐得款項與被害人,也只是犯後態度,不影響犯行成立。遑論根據被告之自承,其所「苦苦支撐」、經營之波醍咖啡廳一個月營業額達新臺幣百萬元之譜,卻迄今未曾返還被害人分毫,其此段所辯云云,實難令一般民眾相信。 ㈩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應予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 高為50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六所載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 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 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五、六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罪)。犯罪事實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分別變造本案變造對帳單(犯罪事實三)、登載本案不實105年資產負債表(犯罪事實四)、登載本案不實103年資產負債表、本案不實損益表(犯罪事實七)後各持向楊奕豐、林佳燕(犯罪事實三、四)、游琬如(犯罪事實七)行使,其變造、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利用詹文凱律師發存證信函向游琬如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以一行為行使本案不實103年資產負債表、本案不實損益表,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犯罪事實二至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六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又為避免犯行曝光,變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以求遮掩,及被告施詐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龐大(行為時折合新臺幣近3000萬元)變造之文書種類、數量、造成之損害。對於主要犯行不願坦然面對之犯罪後態度,且超越合理辯護、防禦範圍,將過錯分別推給被害人(辯稱本案變造對帳單可能是被害人方搶走尊盈公司資料後產出)、及過世之楊基中,素行、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四、七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犯罪事實二、五、六所宣告之不得易科之刑,定其刑執行刑,以資警懲。至於游琬如提出,據稱亦為提出之尊盈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損益表」、「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亦疑似有登載不實情形(品牌支出 費、尊盈公司資本額等項目),但未經檢察官偵查,也難認與本案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方面: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50萬美元、犯罪事實五所詐得之人民幣102萬元、犯罪事實六所詐得之人民幣00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變造之本案變造對帳單(犯罪事實三)、製作之本案不實105年資產負債表(犯罪事實四)、本案不實103年資產負債表、本案不實損益表(犯罪事實七),故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但各已交付楊奕豐、林佳燕、游琬如,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至於前揭文書有無底稿,是否仍存在均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蒞追字第4號、108 年度蒞字第20760號二、㈠、㈡、㈣):被告除向楊奕豐行使不 實105年資產負債表外之業務文書,另亦製作本案明細表、 不實之尊盈公司組織結構圖、董事職權證明書、公司簡報等向楊奕豐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也涉嫌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尊盈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自擁有製作該等文書之權限,且該等文書也難認係「業務上通常會製作產生之文書」,不該當業務文書。被告該等行為,充其量僅為被告用以施詐,或為掩飾已為之犯行所做。是以,若非詐術之一部分,就是不罰後行為。追加起訴書誤認該等文書乃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前述犯嫌,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 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雖北檢檢察官就上開追加起訴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曾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為移送併辦,但如前述,就此事實上同一之部 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無庸另為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