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澄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林東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之。 丙○○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為劉馥增(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通緝中)之友人,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加坡舞廳擔任替該舞廳顧客代為停車之工作。涂誠文為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騰峰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戊○○ 為涂誠文之司機,依涂誠文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收付現金,甲○○為戊○○之友人。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 丙○○、乙○○、劉馥增等3人,因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處,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WISH型號之5門掀背式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色車輛),將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出現在新加坡舞廳前,車內並有載 運大筆現金之訊息後,竟與該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 (刀刃約10公分,未扣案)作為犯案工具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乙○○駕駛車輛,而另由劉馥增、丙○○持前開刀具, 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乙○○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駕駛其向不 知情之蔡志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車輛),搭載丙○○、劉馥增 在新加坡舞廳前等候。嗣戊○○於同日因接獲涂誠文以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傳遞之收款指示,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抵達新加坡舞廳前(車內副駕駛座尚 有甲○○),斯時本案黑色車輛當時已存放現金新臺幣(下 同)581萬3,644‬‬元,戊○○在新加坡舞廳向周子雲收取現 金1,217萬8,600元,並將款項連同包裝袋1只擺放於本案 黑色車輛後,便駕車離開前往下一個指定收款地點。而丙○○、乙○○、劉馥增3人在車內見此情狀,旋即由乙○○駕車 搭載劉馥增、丙○○,一路跟蹤尾隨,欲伺機實行持刀行搶 ;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戊○○駕車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向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李哥」之 男子收取現金2,084萬5,991元,又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 ,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將現金43萬7,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阿雄 」之男子後,此時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總計有3,446萬8,235元。 (二)迄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戊○○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臨停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並下車前往附近巷道內購買 宵夜,獨留甲○○在車內副駕駛座時,丙○○、乙○○、劉馥增 3人見時機成熟,先由乙○○將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併 排緊靠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等候,劉馥增、丙○○旋即下 車,分別開啟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後乘客座及駕駛座車門,接連厲聲喝令甲○○下車,並分別登上本案黑色車輛之後乘 客座及駕駛座位,由在駕駛座之劉馥增動手強行推甲○○下 車,因甲○○極力抵抗,遂由在左後乘客座之丙○○手持前述 刀具恫嚇甲○○,欲迫使其就範,同時間劉馥增持續將甲○○ 強推下車,然甲○○下車後仍以手拉住車身不放,並高聲呼 喊搶劫,丙○○見狀即持前述刀具抵住甲○○右背肩胛骨位置 ,至使甲○○不能抗拒,只能鬆手不再抱住本案黑色車輛。 此時乙○○即旋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往前駛離現場另至不遠處 等待,劉馥增、丙○○2人亦隨即開走本案黑色車輛。渠等3 人即藉由前揭方式強行取得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款項等財物得手。 (三)之後乙○○、丙○○、劉馥增3人分別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本 案白色車輛從案發現場逃離,由乙○○先駕駛本案白色車輛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停等,嗣劉馥增駕 駛本案黑色車輛偕同丙○○抵達後,便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 在路旁,由劉馥增及丙○○將本案黑色車輛內之現金移置至 本案白色車輛後逃逸,惟因換車時過於倉促匆忙,渠等3 人將前開取得之其中1只包裝袋與現金200萬元,掉落在本案黑色車輛內,乙○○及丙○○並因本案分得現金80萬元及12 0萬元,乙○○其後並將分得之80萬元現金轉由友人彭郁翰 交給不知情之友人汪忠仁作為投資之用。 (四)甲○○於丙○○、乙○○、劉馥增等3人離開後,立即撥打手機 聯絡戊○○,經戊○○報案後,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與車輛行 車紀錄器等攝得畫面,以及採集本案黑色車輛內留存之生物跡證送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 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 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 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涂 誠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認屬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176號卷】一第93 頁),經查,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乙○○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戊○○、甲 ○○、涂誠文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認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76號卷一第93頁),然辯護 人並未釋明證人戊○○、甲○○、涂誠文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甲○○、涂誠文於偵 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戊○○、甲○○、涂誠文亦於本 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證人戊○○、甲○○、涂誠文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戊○○、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認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否認其等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下稱本院951號卷】二第127至128頁),經查,此部分證述核無 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戊○○、甲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認該等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951號卷二 第127至128頁): 1.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戊○○、甲○○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 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戊○○、甲○○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 為陳述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並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已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 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 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經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賦予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答辯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 1.坦承案發當日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為伊向不知情之證人蔡志成借來使用,伊有應被告丙○○、劉馥增要求一路尾 隨證人戊○○所駕駛之本案黑色車輛,待本案黑色車輛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臨停,證人戊○○下車後,劉馥 增要求伊駕車併排緊靠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於被告丙○○及劉馥增下車後,其將本案白色車輛往前開至前方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臨停等待,嗣被告丙○○及 劉馥增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抵達後,將本案黑色車輛車內數袋物品移置於本案白色車輛,其再載被告丙○○、劉馥增至 五分埔附近放渠等2人下車,並分得贓款80萬元(見本院176號卷一第34、80、卷四第256、257、259頁)。 2.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載送被告丙○○及劉馥增,不知道渠等有持刀,其行為只構成結夥搶 奪云云。 3.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承認有結夥搶奪之行為,但被告 乙○○就劉馥增及被告丙○○之犯罪計畫並無所悉,被告乙○○ 亦非進入本案黑色車輛之人,無從得悉本案黑色車輛內發生何事,且劉馥增、被告丙○○所為未達壓抑證人甲○○意思 自由之程度,應不成立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為被告乙○○ 辯護。 (二)被告丙○○ 1.坦承伊與劉馥增、被告乙○○謀定取走本案黑色車輛內之現 金,案發當日由被告乙○○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在新加坡舞 廳前等候本案黑色車輛抵達新加坡舞廳後,伊便與被告乙○○、劉馥增一路跟蹤尾隨本案黑色車輛,直至本案黑色車 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臨停,見駕駛下車後, 即由伊及劉馥增下車登上本案黑色車輛之後乘客座及駕駛座位,喝令證人甲○○下車後,由劉馥增開走本案黑色車輛 ,再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在路旁,並將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移至本案白色車輛,伊因本案所分得120萬元等情(見 本院951號卷二第105至106、126至127頁)。 2.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辯稱:劉馥增交給伊使用之刀具為玩具塑膠刀,並非真刀,在本案黑色車輛上,伊沒有將該玩具塑膠刀拿出來,且因證人甲○○跟伊隔著一 個座椅,伊不可能拿玩具塑膠刀抵住證人甲○○。另在新加 坡舞廳時,是證人周子雲交錢給證人戊○○,證人周子雲最 少拿了200萬元現金放在車子後車廂那邊,該筆金額並沒 有拿袋子包裝,而是直接交給戊○○,伊懷疑這個案子是場 騙局,否則不會故意遺留200萬在本案黑色車輛上,伊承 認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犯行云云。 3.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無持刀抵住證人甲○○,故被告 等人之行為是否達至使被害人不可抗拒之強盜要件,尚有疑問,充其量僅該當搶奪罪,且被告丙○○並無傷害證人甲 ○○,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為劉馥增之友人,被告乙○○在新加坡舞廳擔任為 該舞廳顧客代為停車之工作,於案發當日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為伊向不知情之證人蔡志成所借用;證人涂誠文為騰峰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證人戊○○為證人涂誠文之司機, 依證人涂誠文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收付現金;證人甲○○為 戊○○之友人等情,有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戊○○、涂誠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之同事李牧鴻於偵訊中、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中之證 述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偵查卷【下稱947號偵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021號偵查卷【下稱12021號偵卷】第212、21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下稱26199號偵卷】第545、331頁、本院176號卷一第288、289頁、卷二第225頁、12021號偵卷第20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偵查卷【下稱2535號偵卷】第194至195頁),核與本案白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騰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2021號偵卷第29、35頁、26199號偵卷第435至43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被告2人及劉馥增,因 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得知本案黑色車輛將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出現在新加坡舞廳前,且車內有載運大筆現金,渠等3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 (刀刃約10公分)作為犯案工具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駕駛車輛,而另由劉馥增、被告丙○○持前開刀 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搭載被告丙○○、劉馥增在新加坡 舞廳前等候,待本案黑色車輛抵達後,即一路跟蹤尾隨,欲伺機實行持刀行搶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由劉馥增指派 分配犯案分工,是由劉馥增準備一把短刀給伊使用,車輛則是被告乙○○開來的,當時伊詢問劉馥增是何人要求進行 本案,劉馥增說是丁○○說的,且劉馥增當時即已跟伊說要 搶8299-YQ這台車,這台車上會有現金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二第92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本案是107年10月24日 下午大概下午2、3時,劉馥增到台北市吉林路200巷就是 行天宮附近丁○○租的地點找伊,劉馥增說最近會有2個女 的會帶非常多錢出門,計畫要搶這2個女的等語(見947偵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劉馥增在107年10月24日跟伊說最近會有人帶大筆現金出門,並有計畫要弄這兩個人,伊一開始是與劉馥增一起計畫要如何劫這筆現金,討論的結論就是劉馥增當現場指揮,伊跟乙○○聽劉馥增 的指揮,由乙○○開車,而乙○○是跟蔡志成借車,乙○○沒有 參與討論,他只是接受劉馥增的指揮。而在107年10月27 、28日,案發前一兩天,伊就知道劉馥增要找乙○○開車, 要行動之前劉馥增有跟乙○○說有大筆現金這件事。案發當 日渠等係跟著被害人的車,當時的駕駛是乙○○,劉馥增則 坐副駕駛座,有帶一把小刀,劉馥增在車上等待被害人的期間,他有拿刀子給伊及被告乙○○看,伊不知道那是什麼 刀子,刀刃約10公分,外觀很像水果刀,在渠等3人乘坐 本案白色車輛到新加坡舞廳等待期間,有於車內討論本案犯罪計晝,劉馥增有說被害人車子等下會開到,渠等要開車跟著被害人,而在上開討論的過程當中,伊跟乙○○有說 不要這樣做,因為車牌都沒有遮,做這件事情一定會被警察抓的,但是劉馥增堅持今天一定要做這件事情。而在跟車途中,證人戊○○停車第2、3次的時候,劉馥增與伊才說 兩人要對換,講的是指誰負責拿刀、誰要開車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三第91至93、98頁)。綜觀被告丙○○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劉馥增有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自某成年人士處聽聞本案黑色車輛上將有鉅額現金,遂與被告丙○○商議如何行搶本案黑色車輛內鉅額現金,當時即 已議定由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渠等2人實行持刀行搶之 計畫,且劉馥增除已告知被告乙○○本案黑色車輛內有鉅款 之情形外,劉馥增及被告丙○○並在本案白色車輛內討論由 何人持刀行搶、何人負責開走本案黑色車輛之犯罪計畫,被告乙○○均在車內聽聞其內容,而均依劉馥增之指示配合 駕駛本案白色車輛跟車。 2.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記得那個時候劉馥 增跟丙○○來舞廳找我,劉馥增問伊有無開車,伊答稱有後 ,劉馥增即要求伊開車載他並要求要跟車,伊就依指示跟車到五分埔那邊等語(見本院951號卷二第291頁),由上述內容亦可證被告乙○○有應劉馥增之要求,同意搭載劉馥 增及被告丙○○至新加坡舞廳,並依劉馥增之指示尾隨本案 黑色車輛之事實。 3.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上開供述,堪認被告2人及 劉馥增,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因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得知本案黑色車輛將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出現在新加坡舞廳前,且車內有 載運大筆現金,即於案發前1、2日謀定推由被告乙○○駕駛 車輛,尾隨跟車本案黑色車輛,並搭載劉馥增與被告丙○○ 伺機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之事實,且劉馥增與被告丙○○並有在本案白色車輛內就如何強行開走本案黑色車輛, 由何人開車、何人拿刀等具體犯罪計畫進行討論,則被告乙○○於本案白色車輛內狹窄空間中,難認未聽聞劉馥增與 被告丙○○之討論,而得悉該犯罪計畫並予配合,堪認被告 2人均知悉劉馥增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刀刃約10公分之 刀具1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三)迄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證人戊○○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搭載 證人甲○○抵達新加坡舞廳後,被告乙○○即駕駛本案白色車 輛搭載劉馥增及被告丙○○一路尾隨跟車,直到本案黑色車 輛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證人戊○○下車獨 留證人甲○○在車內副駕駛座時,劉馥增及被告2人即以使 證人甲○○不能抗拒之方式,強行取得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 款項等財物得手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1.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證人戊○○載送伊至大同區長 安西路新加坡舞廳,伊在車上打電動,伊不知道證人戊○○ 去新加坡舞廳之目的,後來伊等到中坡北路時,證人戊○○ 說要下車買鹹水雞,待證人戊○○下車後,伊仍坐在副駕駛 座,正要用中控鎖把車門鎖上時,本案白色車輛即以很快的速度併排停在本案黑色車輛左側,2個男性壯漢即下車 打開本案黑色車輛之駕駛座及駕駛座後面的車門登上本案黑色車輛,上車後並以咆哮及兇惡的語氣連連趕伊下車,伊被嚇到但仍不願意下車,直到伊的餘光看到後座的男姓拿出一把長約15到20公分左右刀子在伊面前揮動,伊只好下車,但伊的手還是有勾住本案黑色車輛前門及後門中間的車柱,並大聲呼叫搶劫,直到後座的男性拿該把刀戳到伊的後背,伊才放手,本案白色車輛就先開走,那2人旋 即將本案黑色車輛開走等語(見26199號偵卷第330、332 頁);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證人戊○○下車後,伊正就 要解開安全帶去駕駛座鎖門時,本案白色車輛即在幾秒內停在駕駛座旁邊,有2個身材壯碩的男生分別登上本案黑 色車輛駕駛座及後排乘客座位,分別以很兇之語氣要伊下車,伊不願意,渠等即開啟車門並徒手用力把伊推下去,伊當時腳雖然站在車外面,伊還用手肘整個抱住第一排與第二排座位間車窗旁的位置,大聲呼叫搶劫,當時伊有一半的身體還在副駕駛座旁的車內。後座的男性有拿亮亮的物品朝伊一直揮舞,最後直到後座的男性持一個尖尖的東西扎到伊還在車內的右手肩胛骨附近,伊才鬆手,鬆手後渠等即馬上把門關起來,把車開走,伊即打電話給證人戊○○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一第299至301、305頁)。綜觀證 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戊○○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抵 達新加坡舞廳前,證人甲○○即已乘坐於本案黑色車輛上, 直到本案黑色車輛臨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 證人戊○○下車獨留證人甲○○在車內副駕駛座時,本案白色 車輛突然緊鄰本案黑色車輛臨停,劉馥增及被告丙○○並打 開本案黑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與左後車門,分別登上本案黑色車輛喝令並強推證人甲○○下車,證人甲○○雖有抱住本 案黑色車輛抗拒之行為,惟被告丙○○持刀向證人甲○○揮舞 ,且以刀抵住其右背肩胛骨位置,迫使證人甲○○因心生恐 懼而不能抗拒之事實。 2.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駕駛本案黑 色車輛抵達新加坡舞廳時,證人甲○○即在車內駕駛座,直 到伊之後繼續駕駛本案黑色車輛並臨停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路旁下車後不久,即接到證人甲○○之電話,稱有 人拿刀抵著證人甲○○將本案黑色車輛搶走之事實等語(見 26199號偵卷第323、326頁、本院176號卷一第285頁), 由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確有於證人戊○○ 下車時,遭到劉馥增及被告丙○○以強制手段將本案黑色車 輛強行開走之事實。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乙○○ 及劉馥增自本案黑色車輛抵達新加坡舞廳起,一路跟隨本案黑色車輛直至該車臨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 ,原先伊等在本案白色車輛要登上本案黑色車輛之前,本來是打算由伊開車,劉馥增拿刀,但因伊太久沒有開車,所以就改為由伊拿刀,劉馥增去開被害人的車,當時渠等見證人戊○○下車後,劉馥增說可以下手了,被告乙○○就把 車子開過去至本案黑色車輛外側併排,之後伊從被害人車輛的左後方上車,劉馥增就登上駕駛座,伊等就看到副駕駛座上有一個人,當時伊大聲喝令副駕駛座車上的人下車,劉馥增有出手推副駕駛座的人,副駕駛座的人遲疑數秒後就下車了,伊等即將本案黑色車輛開到距離案發現場500公尺至1公里間的公園旁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三第92至94、95頁)。由被告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劉馥增、被 告2人見證人戊○○下車,行搶時機成熟,劉馥增與持刀之 被告丙○○便下車,由劉馥增開啟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車門 ,被告丙○○則開啟本案黑色車輛左後車門,拿刀喝令證人 甲○○下車,並登上本案黑色車輛,於證人甲○○下車後,劉 馥增及被告丙○○即將本案黑色車輛往前開走至前方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公園,以奪取車內現金之 事實。 4.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劉馥增跟伊說 要跟著本案黑色車輛,伊就跟車到五分埔,直到本案黑色車輛停下來,劉馥增要求伊把車停放在對方車子的旁邊,方便劉馥增及被告丙○○下車,並指示伊往前開一點等待劉 馥增與伊聯絡,而當時本案白色車輛之右後車門沒有關好,伊並以從駕駛座爬去後面,將右後車門關好後,伊才將車子往前開等語(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55、157頁),堪 認被告乙○○確有依劉馥增之指示,一路尾隨本案黑色車輛 ,直到本案黑色車輛在五分埔附近臨停時,被告乙○○依劉 馥增之指示將本案白色車輛臨停於本案黑色車輛旁邊,讓劉馥增及被告丙○○下車後,以在本案白色車輛內爬行之不 自然方式將車門關閉後,駕駛本案白色車輛至劉馥增指示之前方不遠處等候之事實。 5.又經本院就案發當時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結果,本案黑色車輛停放於十字路口旁時,本案白色車輛從畫面左方疾行駛入併排停靠於本案黑色車輛旁,駕駛座車門及右後方車門開啟,先從副駕駛座處走出一黑衣男子(依被告丙○○上開證述,應係劉馥增)打開本案黑色 車輛駕駛座車門,同時本案白色車輛後方乘客座另有一名黑衣男子(依被告丙○○上開證述,應係被告丙○○)下車站 立於劉馥增身旁,此時本案白色車輛右後車門尚未關閉,劉馥增旋即進入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而被告丙○○之右手 也伸進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其後被告丙○○把右手收回, 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即關閉,被告丙○○遂走至本案 黑色車輛後方,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關上車門;其後本案黑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走下一名女子(依證人甲○○之證述,該名女子為證人甲○○),本案黑色車輛欲離開 現場,惟證人甲○○手放在本案黑色車輛車身上,有不讓本 案黑色車輛離去之行為,當時證人甲○○之身體係面向副駕 駛座車門,背部朝向車門相反方向的商店街,之後用手摸副駕駛座前車門最上方的車窗位置,背部的方向略有轉動,是朝車頭位置,之後證人甲○○突然放手,同時本案白色 車輛的右後車門緩緩關上後朝前方道路駛離,本案黑色車輛則接著本案白色車輛朝左前方道路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76號卷一第172、173頁)。佐以本案 黑色車輛之右後車門內側門把處,亦有採集到被告丙○○指 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780088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2535號偵卷第349至382頁)。由上開事證,足證證人甲○○證稱本案黑色車輛臨 停於五分埔後,本案白色車輛旋即併排於本案黑色車輛旁邊,並有2名男性(即劉馥增及被告丙○○)分別登上本案 黑色車輛駕駛座及後座,強令證人甲○○下車,證人甲○○並 有以手抱住本案黑色車輛不願讓本案黑色車輛離開之舉,但最後已不能抵抗而突然鬆手之情,亦堪認定。 6.綜觀上開事證,足證案發當時劉馥增及被告2人見證人戊○ ○將本案黑色車輛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並下 車,犯案時機成熟,即由被告乙○○將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車 輛,併排緊靠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被告丙○○則攜帶刀 具,與劉馥增分別自本案白色車輛之右後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再分別開啟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後乘客座及駕駛座車門,並分別登上本案黑色車輛之後乘客座及駕駛座位,接連厲聲喝令證人甲○○下車,由在駕駛座之劉馥增動手強行推 證人甲○○下車。而證人甲○○極力抵抗,遂由在左後乘客座 之被告丙○○手持前述刀具,揮舞恫嚇證人甲○○欲迫使其就 範,同時間劉馥增便趁機將證人甲○○強推下車,惟證人甲 ○○下車後仍以手抱住車身不放,但因被告丙○○持刀具抵住 證人甲○○右背肩胛骨位置,證人甲○○感到刺痛及恐懼,始 放開鬆手,任由劉馥增、被告丙○○2人強行開走本案黑色 車輛從案發現場逃離等情,堪可認定。 7.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6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8.承前所述,劉馥增及被告2人推由劉馥增及被告丙○○持刀 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喝令與強推證人甲○○下車,被告丙○○ 並以該刀具抵住證人甲○○右背肩胛骨處,證人甲○○感到刺 痛及恐懼,才會放開鬆手,任由劉馥增、被告丙○○2人強 行開走本案黑色車輛,取走本案黑色車輛上之現金,則一般人處於自用小客車車身之狹窄空間內,單獨一人面對身形狀碩之劉馥增及被告丙○○持刀恫嚇之情境,身心必定飽 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甚至在被迫下車後,尚遭被告丙○○用刀具抵住右背肩胛骨位置處,喝令其鬆開拉住本案黑 色車輛之手,衡理任何人當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於檢 察官詢問其當時是否感到害怕時,亦證述:我講話都在發抖,全身都在發抖等語(見12021號偵卷第332頁),堪認劉馥增及被告丙○○之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證人甲○○喪失 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灼。 9.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是依劉馥增之指示開車,不知道劉馥 增與被告丙○○有持刀強盜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之行為,而 未參與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云云。惟徵諸被告丙○○於本院證述被告乙○○有於本案白色車輛聽聞劉馥增 與被告丙○○討論犯案計畫(包括由何人拿刀、何人開車等 具體犯案細節)(見本院176號卷三第98頁),衡以車內 空間狹小,被告乙○○尚無不知之理,惟其聽聞劉馥增與被 告丙○○討論持刀強盜之方式及犯案時機等作案計畫後,猶 聽從劉馥增之指示,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一路尾隨本案黑色車輛,且於案發現場緊靠本案黑色車輛停等,顯有限制本案黑色車輛之動線,俾便劉馥增及被告丙○○下車後直接對 本案黑色車輛施以不法暴力之意圖,佐以被告乙○○自承伊 於案發現場待劉馥增及被告丙○○下車後,發現右後車門沒 緊閉,竟以不自然之動作,由前駕駛座爬到右後乘客座關閉車門之舉(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57頁),顯係為爭取於最短之時間內完成關閉車門之動作,以避免因步行下車至本案白色車輛右後方車門處關閉右後車門,將曝光其身份,且另花費時間而妨礙渠等強盜之遂行,故被告乙○○確有 配合劉馥增及被告丙○○之犯案所需,而為駕駛本案白色車 輛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丙○○前開於本院中之證述,足證被 告乙○○於事前知悉本案有持刀強取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之 計畫,而與劉馥增及被告丙○○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渠等共犯本案罪行,被告乙○○所辯 洵無足採。 10.又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劉馥增、被告丙○○於 本案黑色車輛上是否將採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手段,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悉,且依本院勘驗本案黑色車輛後 方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證人甲○○下車後,背部先朝向 與車門相反的商店街,後背部方向轉動,才朝車頭位置,該位置劉馥增及被告丙○○實難以尖銳物品攻擊證人甲○○之 背部,證人甲○○當時應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惟: (1)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示於被告乙○○ 與劉馥增、被告丙○○共同行搶本案黑色車輛前,被告乙○ ○已知悉劉馥增、被告丙○○將攜帶且使用刀具作為迫使車 內之人無法抗拒之工具,以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 被告乙○○猶依指示駕車尾隨並配合將車輛緊靠本案黑色 車輛以利劉馥增、被告丙○○完成計畫,足認被告乙○○主 觀上與劉馥增、被告丙○○有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強之 犯意甚明。 (2)依本院就案發當時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證人甲○○下車後,有將手放在本案黑色車輛上, 不讓本案黑色車輛離去之行為,且證人甲○○背部朝向車 門相反方向的商店街,之後用手摸副駕駛座前車門最上 方的車窗位置,背部的方向略有轉動,是朝車頭位置, 之後才突然放手(見本院176號卷一第302頁),則證人 甲○○放手前右背部位置係朝車頭位置,後方行車紀錄器 畫面固然無法顯示證人甲○○之背部情形,惟證人甲○○下 車後,仍有以手抱住本案黑色車輛,身體仍貼近車身, 佐以證人甲○○證稱伊係以手抱住車柱之位置,則依被告 丙○○所在之第二排乘客座位置,與本案黑色車輛之副駕 駛座間,並非密閉,仍有足供被告丙○○身體前傾以持刀 伸手行刺證人甲○○背部之空間,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已證述有遭到尖銳物品刺到右背肩胛骨位置明確,被 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11.被告丙○○辯稱該刀具僅為玩具塑膠刀,當時伊完全沒有拿 刀子出來,並無持刀向證人甲○○揮舞,亦無以該刀具抵住 證人甲○○以迫使其下車之行為;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丙○○並無持刀抵住證人甲○○,故被告等人之行為 是否達至使被害人不可抗拒之強盜要件,尚有疑問,充其量僅該當搶奪罪等語。惟: (1)由證人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證被告 丙○○確有手持刀具恫嚇證人甲○○,證人甲○○才會在本案 黑色車輛上看到被告丙○○手持具有亮亮反光之物品;且 被告丙○○108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持刀具登上 本案黑色車輛,並將該刀具拿在手上恫嚇證人甲○○,甚 至證稱:「劉馥增有帶壹把小刀。劉馥增在車上等待被 害人的期間,他有拿刀子給我們看,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刀子,刀刃約10公分,外觀很像水果刀…就只是把刀拿在 手上。但是我們從頭到尾沒有要傷人的意思,只是要嚇 她。」(見本院176號卷三第94、98頁),有具體描述劉馥增所提供之刀具樣式,而未曾表示該刀具僅為玩具塑 膠刀,之後又於109年2月17日提出自白書向本院自陳: 「我當時拿刀比著被害人甲○○,叫他下車」,已曾多次 坦認有拿刀恫嚇證人甲○○之事實(見本院951號卷第83頁 ),故被告丙○○事後矢口否認有將刀具拿出來恫嚇證人 甲○○,且該等刀具為玩具塑膠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又觀諸案發當時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證人甲○○下車後仍有手摸本案黑色車輛及抓住副駕 駛座前車門最上方的車窗位置之行為,但之後才突然放 手(見26199號偵卷第332頁、本院176號卷一第302頁) ,可見證人甲○○證稱被推下車後,仍以身體阻擋劉馥增 駕駛本案黑色車輛離開,直到感覺右背肩胛骨附近被尖 銳物品刺到,才不得不放手,倘非其身體確有遭到被告 丙○○持刀戳刺,於周遭環境無變化之情形下,證人甲○○ 尚可持續抱住本案黑色車輛並大聲呼救,以待救援,由 此可知證人甲○○證述伊有遭到被告丙○○以刀具抵住身體 之情,應屬可信。且證人甲○○為手無寸鐵之年輕女子, 於案發時突然遭身行壯碩之劉馥增及被告丙○○闖入本案 黑色車輛之密閉空間中,持刀厲聲喝令下車,後遭被告 丙○○以刀具抵住其右背肩胛骨位置,以實施強制行為, 於客觀情形下已足使證人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 如前述,被告丙○○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 丙○○之辯護人所辯,亦非有據。 (四)被告2人及劉馥增分別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本案白色車輛 從案發現場逃離後,渠等3人再將本案黑色車輛內之現金 搬移至本案白色車輛內後逃逸,被告2人並因本案分得現 金80萬元及120萬元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劉馥增登上 本案黑色車輛後,待證人甲○○下車,劉馥增即開走本案黑 色車輛,開到距離案發現場500公尺至1公里間的公園旁。而因劉馥增事前即已指示被告乙○○,劉馥增會將本案黑色 車輛開走,並要求被告乙○○跟著劉馥增所駕駛之本案黑色 車輛,故被告乙○○即依劉馥增事前之指示,開著本案白色 車輛跟著伊等。待伊等把本案黑色車輛停到上開公園旁後,伊等把本案黑色車輛上所有的袋子拿到被告乙○○車上, 當時被告乙○○均在本案白色車輛上。之後劉馥增指示被告 乙○○往前開離開現場,把本案黑色車輛留在原地,被告乙 ○○就載伊跟劉馥增把車子開離原停車地點500公尺的地方 ,劉馥增就從其中一個袋子中拿20萬給伊,要伊趕快先去中南部,劉馥增會再跟伊聯絡。後來伊就叫計程車回吉林路200巷那邊,伊抵達該址後就看到劉馥增及大筆現金放 在桌上。約莫過了5分鐘後,丁○○帶了3個小弟上樓,丁○○ 說要給伊、劉馥增、乙○○每人100萬元安家費等語(見本 院176號卷三第95、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往前開沒有多久,伊就停車,伊就看到劉馥增、被告丙○○開另外一台黑色車子 ,開到伊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前面,然後他們把車上的東西,搬到伊的車上,之後劉馥增就指示伊開車載劉馥增及被告丙○○到五分埔的附近讓他們下車,在車上劉馥增並 拿了80萬給伊等語(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55、156、160頁),足認劉馥增將本案黑色車輛開到案發現場附近之公園後,被告丙○○及劉馥增2人有將本案黑色車輛內之現金搬 移至本案白色車輛內,並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於該處,劉馥增當場各交付20萬元及80萬元現金予被告丙○○及被告乙 ○○,被告丙○○之後又於吉林路200巷處再分得100萬元現金 之事實。至於被告丙○○固於本院證述中稱被告乙○○於吉林 路200巷2樓另有獲分配贓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76號卷第三第96頁),惟被告丙○○亦稱係因伊聽聞他人表示將分 配100萬元贓款與被告乙○○,而未實際眼見被告乙○○有拿 到該100萬元之贓款(見本院176號卷第三第101頁),故 無法率以被告丙○○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被告乙○○取得超 過80萬元贓款之不利證據。 2.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2人、劉馥增分別駕駛本案黑色車 輛、本案白色車輛從案發現場逃離後,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在路旁,並將本案黑色車輛內之現金移置至本案白色車輛上後逃逸,其後劉馥增、被告2人得手之贓款除已由劉馥增逕行分 配予被告乙○○80萬元及被告丙○○20萬元外,餘款有被帶回 吉林路200巷2樓,被告丙○○並有再受分配100萬元,故被 告丙○○獲分配之贓款為1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0萬 元=120萬元)。 (五)至於被告丙○○辯稱證人戊○○在新加坡舞廳前向證人周子雲 收取款項時,證人周子雲拿最少200萬元錢放在車子後車 廂那邊,並沒有拿袋子裝,伊懷疑該款項就是後來遺留在本案黑色車輛上的200萬元,疑為劉馥增故意遺落在車上 ,故本件是假的強盜案云云,然被告丙○○亦自承是否有人 將錢遺落在車上,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1號卷二第105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就證人涂誠文 於107年10月28日所交付伊保管之款項,以及伊於107年10月29日分別在新加坡舞廳及南京東路5段30號前所收的款 項,均是整袋包裝好,而非零散的鈔票等語(見本院176 號卷四第152頁),復依證人周子雲偵訊中亦證稱:伊係 將款項裝在1個黑色旅行袋中交給證人戊○○,且係100萬綁 在一起,並無另外交付零散的現金予證人戊○○之情(見本 院176號卷四第190頁),佐以被告丙○○及劉馥增將本案黑 色車輛上之現金搬移至本案白色車輛時,因換車時過於倉促匆忙,而將1只包裝袋及現金200萬遺留於車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2535號偵卷第341頁),被告丙○○空言揣測劉馥增有故意遺 落款項在車上之情狀,則其抗辯顯屬主觀揣測,尚乏憑據,而無可信。 (六)本案黑色車輛於案發當時車內現金總計有3,446萬8,235元部分之認定證據如下: 而關於本案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之金額,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內至少有現金3,000萬元,但就實際數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一第285至286頁),證人涂誠文於偵訊中證稱:車內現金確定超過3,000萬元等語(見26199號偵卷第350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黑色車輛內有現金3,486萬8,235元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三第110頁),可知證人戊○○與涂誠 文就車內存放之金錢數額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一致證稱超過3,000萬元。佐以證人涂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委託證人戊○○代收付款項,均會以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 體交辦(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31頁),此與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涂誠文係以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收付款項之事相符(見本院176號卷一第287頁),可知證人戊○○與涂誠文間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收付 款項之事宜,故證人戊○○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收付款之金額 ,可由證人戊○○與涂誠文間LINE對話紀錄加以核實。故就 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之數額,自應以證人涂誠文所提出之「海豚家族」及「疼香蕉」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收付紀錄予以核計,輔以證人戊○○、涂誠文之證述 加以認定,以避免證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遠致記憶不清而迥然不侔。而本案黑色車輛於案發當時車內現金總計有3,446萬8,235元,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1.本案黑色車輛在抵達新加坡舞廳時,車內存放有現金581 萬3,644‬‬元。 (1)證人涂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 「海豚家族」及「疼香蕉」群組內,證人戊○○之暱稱為 「海豚」,證人涂誠文之暱稱為「涂說八道」即「老張 」,暱稱「Zoe」之人則為香港會計等語(見本院176號 卷二第235、236頁、卷三第105、106頁),與證人戊○○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老張」是指證人涂誠文等語一致 (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48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涂誠 文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海豚家族」LINE 群組中,在107年10月28日下午6點42分許,證人涂誠文 傳送「0000000」,而證人戊○○在同日下午7點3分許,則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更正已收老張0000000跟IK」之訊 息(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85頁),其中「0000000」即690萬4,395元之意,「1K」即指1000萬元,亦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48頁), 可認證人涂誠文指示證人戊○○收付款項時,均有以LINE 通訊軟體指示證人戊○○收付款項之對象、地點、與金額 ,證人戊○○其後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實際收付款項 之金額,且證人戊○○與涂誠文於107年10月28日,已於該 群組中言及有收取1,690萬4,395元之情,綜合上開事證 ,可認證人涂誠文於107年10月28日確有委託證人戊○○代 收並保管1,690萬4,395元之事實。 (2)然就上開金額,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分及12時8分許,證人戊○○於「海豚家族」之群組內曾傳送如附表二 編號5「已交德華10k8土」、附表二編號6「餘額為30189」之訊息,並經暱稱為Zoe之香港會計人員於107年10月29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7「昨日餘額30,189核對正確」之 訊息內容(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70頁),確認餘額正確 ,則證人戊○○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結算代證人涂誠文收 付款項之餘額應為3萬189元至明,且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關於上開訊息中所稱「已交德華10k8土」, 應係有交付金錢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德華」之 人(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53頁),可證證人涂誠文所交 付證人戊○○保管之1,690萬4,395元中,已有部分金額支 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德華」之人,結算後 現金餘額為3萬189元之事實。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伊 所傳送訊息「給陳大哥10台」,即指給「陳大哥」10萬 元之意,伊所傳送訊息「阿雄已送437台」,即指給「阿雄」437萬元等語(見本院176號卷四第235、236),可 知證人戊○○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所提及「台」,係指 以萬元為單位之台幣。復依「海豚家族」及「疼香蕉」LINE群組中如附表二編號8至21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43至247、270至271頁),可知證人戊○○於107年 10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迄於當日下午5時25分止,分 別自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高小姐」、「楊小姐」、 「民權」、「伊芯」、「京瑞」、「TAI」、「弘娸」、「馥樺」、「姿雪服飾行」、「盛裝心情」、「國詮」 、「昌平街326號」等12人處收到如附表二編號8、10、11、13至21之12筆款項,各為200萬元、80萬元、281萬4,981元、120萬元、150萬元、20萬元、64萬4,500元、250萬元、22萬1,500元、22萬1,500元、200萬元、409萬4,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12之2筆款項,金額各為10萬、1,231萬3,026元予證人涂誠文所指定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陳大哥」、「Peter潘Peter」之2人,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交付款項與該代號為「陳大 哥」、「彼得潘」之2人一致(見本院176號卷四第236頁),堪認本案黑色車輛於抵達新加坡舞廳時,存放有現 金581萬3,644‬‬元之事實(計算式:3萬189元+200萬元+ 80萬元+281萬4,981元+120萬元+150萬元+20萬元+64萬4,500元+250萬元+22萬1,500元+22萬1,500元+200萬元+409萬4,000元-10萬-1,231萬3,026元=581萬3,644‬‬元)。 (4)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戊○○去大同區長安西路 新加坡舞廳時,伊在車上打電動,伊在車上有看到現金 裝在袋子裡,但伊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26199號偵卷第330至331頁),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在伊跟證人 戊○○去接朋友時,伊有改坐到本案黑色車輛第二排座位 ,當時伊有看到座椅下有錢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一第305頁),綜觀證人甲○○之證述,亦可證明於案發當日證人 甲○○搭乘本案黑色車輛時,有於車內見到裝有現金若干 元之袋子,益可顯示本案黑色車輛抵達新加坡舞廳前, 確有袋裝之現金581萬3,644‬‬元放置於本案黑色車輛內 之事實。 2.證人戊○○在新加坡舞廳向證人周子雲收取現金1,217萬8,6 00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為「李哥」之男子收取現金2,084萬5,991元、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將現金437萬 元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阿雄」之男子後,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總計有3,446萬8,235元。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伊於108年10月與證人涂 誠文核對之結果,在107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伊於新加坡舞廳前,有向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周董」之人收取現金1,200多萬元,放置於本案黑色車輛內等語(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44頁),證人周子雲亦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7年10月29日晚上,於新加坡舞廳附近交了現金1,200萬 台幣給一輛黑色WISH的駕駛,該名駕駛是是一個短頭髮的女性,當時伊係將該等金額每100萬綁在一起,並裝入1個黑色旅行袋中,將拿到該黑色車輛之後車廂,由該名短頭髮的女生將後車廂打開清點現金之金額收取後,伊就繼續上去新加坡舞廳跳舞,該名女性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90頁),可認證人戊○○於新加坡舞廳交付現 金之對象「周董」即為證人周子雲,且交付之金額為1,200多萬元。又依本院108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結果顯示,在「疼香蕉」LINE群組中,107年10月29日下午3點52分許,一名暱稱叫「陳世美」的人,傳了「周董,0000000000,臺北收,收1217.86」,證人戊○○在同日下午7點31分許則傳送「周董,已收,121 7.86台」,另外在「海豚家族」LINE群組中,在107年10月29日下午7點31分時,證人戊○○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2 「周董,已收,1217.86台」之收款訊息(見本院176號卷 二第245、247、272頁),可知證人戊○○、周子雲之證述 ,與本院勘驗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互核一致,可證證人戊○○於新加坡舞廳有向證人周子雲收取現金1,217萬8,600元 之事實。 (2)依本院108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手機LINE對話 紀錄之勘驗結果,在「海豚家族」的LINE群組當中,在107年10月29日下午12點4分許,一名暱稱為rambo之人傳送 :「@海豚晚上7點到7點半大概約南京光復收台00000000 對方稍後會給我聯繫電話再麻煩你打電話確認地點」,在同日下午5點58分許再傳送:「是facetime群組裡的李哥 等等看到訊息就可以聯繫」,證人戊○○在同日下午7點40 分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3之「李哥已收00000000台」(見本院176號卷二第311、313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離開新加坡舞廳後,有繼續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卷一第285頁),可認證人戊○○確有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為「李哥」之男子收取現金2,084萬5,991元之事實。 (3)另依本院108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手機LINE對 話紀錄之勘驗結果,在「海豚家族」的LINE群組當中,在107年10月29日下午7時53分許,證人戊○○有傳送如附表二 編號24之「阿雄已送437台」付款訊息(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72頁),復對照此時證人戊○○之行車停放位置,為臺 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前,有被害人戊○○ 行駛路線圖在卷可憑(見26199號偵卷第493頁),可認證人戊○○確有於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前 向他人交付款項437萬元之事實。 (4)復依本院108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手機LINE對 話紀錄之勘驗結果,在「海豚家族」LINE群組當中,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10點33分許,一名暱稱為ZOE之人傳送附表編號27「我這邊統計是34,468,235」訊息之統計數字(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73頁),足認證人戊○○於抵達新加坡 舞廳後,仍有繼續受證人涂誠文指示,駕駛本案黑色車輛為證人涂誠文收付款項,而因證人戊○○抵達新加坡舞廳時 ,現金餘額為581萬3,644‬‬元,已如前述,加計證人戊○○ 於新加坡舞廳前向證人周子雲收取現金1,217萬8,600元,又加計證人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真實姓名 不詳,代號為「李哥」之人收取現金2,084萬5,991元,扣除證人戊○○於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向 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阿雄」所付款之437萬元,本案 黑色車輛內之現金共計為3,446萬8,235元(計算式:581 萬3,644‬‬元+1,217萬8,600元+2,084萬5,991元-437萬元= 3,446萬8,235元),核與證人戊○○及涂誠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內超過現金3,000萬元等情大致 相符(見本院176號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176號卷三第107、11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至於證人涂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戊○○身上的金額 是3,486萬3,235元,所差距40萬元之部分,係因證人戊○○ 尚已收取40萬元,但證人戊○○已經被踢出去群組,故未及 在群組內回報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三第110頁),然由本院勘驗「海豚家族」、「疼香蕉」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與被害人戊○○行駛路線圖顯示本案黑色車輛停放之時間比 對(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47、272、273頁、26199號偵卷 第493頁),證人戊○○於新加坡舞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收付款項後,均即時在LINE群組中回報,並無明顯時間差距,足徵證人戊○○於收付款後均迅速回報收付款項之情形,並無拖 延。況案發當日證人戊○○未曾以訊息回報有向他人收取40 萬元之情形,則證人戊○○是否確實有已收款但未及於群組 內回報之款項40萬元,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戊○○109年4 月15日於本院審理中時,就法院詢問在LINE群組「海豚家族」中暱稱為zoe 之人所傳送「更正昨日海豚身上的數字為00000000(含代收香蕉那裡未回報40台)」之訊息,是否表示其遭搶當時,尚有收得40萬元未及回報乙事,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76號卷四第236頁),是本案尚乏證據顯示案發當時本案黑色車輛內尚有證人戊○○於不明時地 所收取、而未及於LINE群組內回報之40萬元款項。基此,證人戊○○於案發當日收受款項之情形,自應以本院108年1 0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結 果作為認定基礎,以證人戊○○於該群組內確有回報之數字 計算,而無法逕以案發後證人戊○○、涂誠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數字,以及案發隔日之107年10月30日下午12點4分許,暱稱為ZOE之人始在「海豚家族」LINE群組中傳送「 更新昨日海豚身上總數字為3,486萬8,235元(含代收香蕉那筆未回報的40台)」之訊息為據(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73頁)。 3.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戊○○及涂誠文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證人戊○○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所收 到之現金為1,000萬元,而非2,084萬5,991元,應以渠等 於本院之供述,認定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所收到之現金僅為1,000萬元,故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應為2,362萬2,244元(計算式:3,446萬8,235元-【2,084萬5,991元-1,000萬元】=2,362萬2,244元)等語。然證人戊○○於案 發後,固然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有於南京東路5段30號前拿到1,000萬元等語(見26199號偵卷第3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老闆指示伊至新加坡舞廳收款之後,有要求伊至南京東路收1,000萬元云云(見本院176號卷一第285頁),均證稱伊在南京東路所收到之現金 為1,000萬元,證人涂誠文於偵訊中亦證稱:證人戊○○至 新加坡舞廳收完款後,伊還有要求證人戊○○至光復北路收 款,應收款項之金額本為2,000多萬元,但實際只收到1,000萬元等語(見26199號偵卷第3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指示證人戊○○至南京東路收取大約1,000萬元等 語(見本院176號卷二第226頁),亦證述證人戊○○於南京 東路僅收取1,000萬元。然依據本院就證人涂誠文所提出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結果,證人戊○○於10 7年10月29日下午7點40分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3之「李哥已收00000000台」(見本院176號卷二第313頁),復參證人涂誠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案黑色車輛的錢不只是新加坡舞廳所收款項,若全部明細均說明太過複雜,方始簡化陳述被搶金額:「我們被搶的錢不只有新加坡舞廳、南京東路所收的,還有我們的自有資金跟其他廠商所收的零碎款項,若是我全部都說的話,會有一大串,所以我提供LINE對話比較清楚…這個金額是所有的零碎應收應付結餘款項及南京東路、新加坡舞廳及去機場路上交給戊○○的 錢,全部結算被搶金額是3,486萬8,235元」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三第110頁),且證人戊○○及涂誠文自案發後,於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始終表示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之餘額超過3,000萬元(見26199號偵卷第323、350頁、本院176號卷一第285頁、卷二226、237、238頁、卷三第110頁),可知證人涂誠文於案發後未能詳加證述案發當日證人戊○○收付款項之全部經過明細,僅簡化證述遭搶總金 額為3,000餘萬元,方始證稱證人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所收到之現金僅有1000萬元。然此金額非但與本院108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 勘驗結果不一致,且倘證人戊○○若當日僅向真實姓名不詳 ,代號為「李哥」之人收取現金1,000萬元,而非回報紀 錄中所稱之2,084萬5,991元,其短收高達1,084萬5,991元,金額非低,證人戊○○於點收款項後,豈有率然以複製貼 上之方式發送確認已收2,084萬5,991元,而不加以修正實際所收金額為1,000萬元之理?故證人戊○○、涂誠文關於 案發當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所收款項金額僅為1,000萬元之證述,當無可信,而仍應依與本院108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結果為計算依據,被告乙○○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2人與劉馥增有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且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內之現金為3,446萬8,235元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證據無需調查之理由 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請求對伊及本案全部證人均施以測謊部分,為本院審酌被 告丙○○、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 經合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本案犯行經參酌卷內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丙○○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既有前揭實 務上之疑慮,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曾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2人犯案時所持之刀具雖未扣案,但衡諸 常情,刀刃係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將足以構成傷害,是該等器物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皆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與劉馥增間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1.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51號卷二第11頁) ,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前案核與 本案罪質並非相同,且本案案發時間距離被告丙○○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間已近5年,難認被告丙○○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丙○○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 最低本刑為當。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然強取本案黑色車輛上之鉅額現金,對被害人甲○○實施威嚇,並喝令渠等交付財物,犯罪 手段除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傷害,亦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復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被告丙○○為實際持刀下手強盜之人 ,所生危害較大,被告乙○○僅係駕駛車輛在旁等候,所生 危害較小;再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僅部分坦白承 認,難認具有悔意,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戊○○、甲○○之損 失分文,兼衡被告2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丙○○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之部分情節 ,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而被告丙○○所犯 結夥攜帶刀具強盜,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要無足採。 五、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一)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認定: 1.案發當時本案黑色車輛內之現金共計為3,446萬8,235元,已如前二、(六)所述,而就上開金額中,劉馥增、被告2人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於路邊時,尚遺落現金200萬元於本案黑色車輛上,已如前二、(五)所述,故證人戊○○除 領回本案黑色車輛外,放置於本案黑色車輛上之現金,於警詢時亦已領回200萬元,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資佐 證(見2535號偵卷第223至225頁),是本案黑色車輛及該部分贓款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在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 2.承前二、(四)所述,被告2人加重強盜而獲分配之贓款 各為80萬元及120萬元。而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表明案發後本案黑色車輛內取得之款項均已交由劉馥增方面取走分配,伊雖然不滿意,但是除該120萬元外仍 未分得其他現金等語(見本院176號卷三第96頁),與證 人即新加坡舞廳之員工吳尚澤於偵訊中證述稱案發當晚伊有與丁○○一同搭車至於吉林路200巷2樓,並眼見現場有數 千萬元現金之情形相符(見本院176號卷四第182、183頁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交由劉馥增方面帶回吉林路200巷2樓進行分配,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除上開80 萬元及120萬元外,尚有分配到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80萬元係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友人彭郁 翰轉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友人汪忠仁保管作為投資之用 ,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彭郁翰於警 詢中、汪忠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176號 卷一第37、84頁、2535號偵卷第152、184至185 頁、12021 號偵卷第204、206頁),該等現金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丙○○犯罪所 得12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強盜贓款除已分配予被告2人,以及發還予被害人200萬元後,尚有餘款3,046萬8,235元(計算式:3,446萬8,235元-已發還之200萬元-被告乙○○分得80萬元-被告丙○○分 得120萬元=3,046萬8,235元),雖仍下落不明,惟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分配,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 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於上開強盜時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見26199號偵卷第167頁),自 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丙○○雖持刀具為上開強盜犯行,然 並無證據顯示該刀具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游忠霖、涂永欽、許智評、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80萬元 108 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 第167至173、177頁 2 現金120萬元 未扣案 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海豚家族群組對話紀錄 疼香蕉群組對話紀錄 2018/10/28(日) 1. 下午06:31 海豚已收回訊息 2. 下午06:32 涂說八道:應該有尾數吧 3. 下午06:42 涂說八道:6,904,395 應該這樣 4. 下午07:03 海豚:更正已收老張0000000跟1K 2018/10/29(一) 5. 上午12:01 海豚:已交德華10k8土 6. 上午12:08 海豚:餘額30189 7. 上午11:05 Zoe @海豚昨日餘額30,189核對正確,謝謝~ 8. 下午02:18 海豚:高小姐已收200台 下午02:18 海豚:高小姐已收200台 9. 下午02:25 海豚:已給陳大哥10台 10. 下午02:29 海豚:楊小姐已收80台 下午02:29 海豚:楊小姐已收80台 11. 下午03:41 海豚:民權已收0000000台 12. 下午04:30 海豚:已給00000000台@Peter潘Peter 13. 下午04:50 海豚:伊芯已收120台 下午04:50 海豚:伊芯已收120台 14. 下午04:50 海豚:京瑞已收150台 下午04:50 海豚:京瑞已收150台" 15. 下午04:50 海豚:TAI已收20台 下午04:50 海豚:TAI已收20台 16. 下午04:50 海豚:弘娸已收64.45台 下午04:50 海豚:弘娸已收64.45台 17. 下午04:50 海豚:馥樺已收250台 下午04:50 海豚:馥樺已收250台 18. 下午04:50 海豚:姿雪服裝行已收22.15台 下午04:50 海豚:姿雪服裝行已收22.15台 19. 下午04:50 海豚:盛裝心情已收22.15台 下午04:50 海豚:盛裝心情已收22.15台 20. 下午04:50 海豚:國詮已收200台 下午04:50 海豚:國詮已收200台 21. 下午05:25 海豚:昌平街326號已收409.4台 下午05:25 海豚:昌平街326號已收409.4台 22. 下午07:31 海豚:周董已收1217.86台 下午07:31 海豚:周董已收1217.86台 23. 下午07:40 海豚:李哥已收20,845,991台 24. 下午07:53 海豚:阿雄已送437台 25. 下午08:08 海豚:被搶 26. 下午10:33 Zoe:"@Rambo我這邊統計是34,468,235,跟你的數字差了20萬(香蕉皮那邊有4筆尚未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