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錞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囿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泰之戀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陳囿錞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23時30分前某時起,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辛○○、甲○○在該處為男客按摩,且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嗣於106 年12月5 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男客丙○○、庚○消費完畢離去,經詢問均坦認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再於106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13分許起至凌晨2 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囿錞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泰之戀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店內消費模式是2 小時全身按摩收費1,300 元,106 年12月5 日確實有男客丙○○、庚○在店內消費,分別由辛○○、甲○○提供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公司嚴禁有色情交易,不可能要求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案發當天亦無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遭查獲之情;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⑴證人即男客丙○○、庚○雖證稱分別與店內小姐辛○○、甲○○進行半套性交易,然當天現場並無扣得沾有精液之毛巾、紙巾類物品,或其他可證明有性交易之證據,且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有為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秩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是僅憑前揭男客之證詞,實難證明案發當天店內按摩小姐確實有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⑵再者,縱認案發當天按摩小姐有為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被告從未向男客表示有小姐會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男客亦未向被告確認店內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房間內亦無裝設監視器,是被告確實不知店內按摩小姐於房間內有對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媒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 2樓「泰之戀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店內消費模式是2 小時全身按摩收費1,300 元,106 年12月5 日確實有男客丙○○、庚○在店內消費,分別由辛○○、甲○○提供服務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2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3頁),核與本案員警於106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13分許起至凌晨2 時30分許止,持本院搜索票至「泰之戀養生館」搜索時,係由陳囿錞值班,當場扣得備忘錄1 張等情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男客丙○○、庚○確有於106 年12月5 日在「泰之戀養生館」,分別與店內按摩小姐辛○○、甲○○從事半套性交易:⒈證人即男客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6 年12月5 日22時30分許到「泰之戀養生館」消費,價位是1,300 元,進到這家養生館時,店家會先向我收錢,再安排小姐到2 樓包廂,洗完澡之後便開始按摩,按摩約30分鐘,小姐就詢問我是否要做半套,小姐就直接用手握住我的陰莖上下摩擦直到射精為止,進去包廂到結束大約60分鐘。我去過「泰之戀養生館」1 、2 次,我知到店裡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我認為半套性交易是「泰之戀養生館」服務項目之一,我也知道1,300 元是包含哪些服務,店裡小姐沒有統一的服裝,但都身穿低胸短洋裝,並且坦露大部分的胸部和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第161 至162 頁;本院訴字卷第201 至207 頁)。 ⒉證人即男客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於106 年12月5 日23時許到「泰之戀養生館」消費,離去時間約為23時30分許,這家店消費方式為指油壓按摩60分鐘1,300 元,櫃檯會先向我收錢,後來櫃檯就叫了1 個小姐來,並帶我上樓,小姐就請我脫衣服趴著,按摩半小時後,就要我轉過身,將我內褲脫掉,並且用手握住我的陰莖上下摩擦直到射精為止。我是第1 次去「泰之戀養生館」,是我當兵的朋友介紹的,他說「泰之戀養生館」按摩及半套服務都很好、價位便宜、小姐很多可以選擇,穿著都低胸、短裙,可以摸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52頁、第162 至163 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84頁)。 ⒊證人即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 年6 月30日就擔任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的所長,我到任後經常有民眾來檢舉「泰之戀養生館」裡面涉及妨害風化的不法,我於7 月底曾經查獲過,本件是我於106 年12月查獲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1 頁);證人即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紀佳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12月6 日當天到「泰之戀養生館」查緝時有上到2 樓按摩間內,每個房間都會有1 個燈,但那個小燈無法在房內開,就是提示燈,是在其他地方用控制來開關,我記得有1 次是在櫃檯的腳邊,有些是小遙控器,他腳邊踩下去,那個小燈就會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至197 頁);證人即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張忠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這次是否有測試燈光,但印象中查緝中有1 次有測試,測試的狀況就是在1 樓櫃檯旁的地板上有像一般電燈的開關,測試其開關後,看2 樓樓上的按摩間有無亮燈,測試的結果應該是有反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至200 頁)。 ⒋依上揭證人丙○○、庚○之證詞可知,丙○○及庚○分別因曾至「泰之戀養生館」消費及朋友介紹而知悉「泰之戀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而依其等證述所示,就關於櫃檯人員帶客模式、性交易價格、收費及服務模式等交易內容均大致相同;參以該店按摩小姐服務中均未開口向男客詢問,要對其從事半套服務之意願,亦未表示要另外收費,即主動對男客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而店內按摩小姐並無免費為男客為非其工作內容之額外服務之意,可知按摩小姐為上揭男客撫摸、套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等服務原本就包含在1,300 元之消費範圍服務之內。審酌證人丙○○、庚○僅為純粹至「泰之戀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無事證顯示丙○○、庚○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何糾紛仇怨,且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猥褻行為本非名譽之事,苟證人丙○○、庚○確無為上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自無須捏造令己難堪之不實證述,不僅無端連累被告,更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是其等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況且,果若「泰之戀養生館」並無提供違法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何須於按摩房間內裝置提示燈,且將提示燈之開關裝置於1 樓櫃檯旁?是綜觀上情,足認本件男客丙○○、庚○確有於106 年12月5 日在「泰之戀養生館,分別與店內之按摩小姐辛○○、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泰之戀養生館」應徵時他們說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按摩,每位按摩的客人收1,300 元,每次100 分鐘,與店家是六四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查,以經營按摩店、養生館之名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向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證人辛○○係「泰之戀養生館」之服務小姐,一旦供認「泰之戀養生館」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恐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陷自身遭至行政處罰責任,故證人辛○○之證言亦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之疑慮。再者,女子為男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依當今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仍屬有損名譽而難以啟齒之事,從而極力遮掩而不欲人知,乃屬正常,自難期待其等供述或證述不利於自己或其等僱用人之事實,故證人辛○○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辯稱:查獲本案之員警為偵查輔助機關,所為證述自當較一般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薄弱,且本件僅扣得備忘錄1 張,並未扣得警示燈,自不得以員警於本院之證述補強搜索扣押之不足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前揭員警證詞係其等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其等與被告復無仇怨,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受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更有前揭男客即證人丙○○、庚○證述前往「泰之戀養生館」消費,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在卷可佐,是前揭員警之證詞並無瑕疵,並有上述證據足可補強其證言,並非單以本件參與取締員警之陳述為其證據,自足堪採信。 ⒎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當天現場並無扣得沾有精液之毛巾、紙巾類物品,或其他可證明有性交易之證據,且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有為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辛○○、甲○○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秩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是僅憑前揭男客之證詞,實難證明案發當天店內按摩小姐確實有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辛○○、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秩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9 至151 頁),然前揭裁定係以僅憑單一男客之證詞,無從認定辛○○、甲○○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為不罰之理由,惟本件本院綜觀前揭男客及員警之證詞,足以認定泰之戀養生館確實有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已詳如前述,此與前揭各件裁定均僅係以各該件男客之單一指述,據為其裁定之認定及諭知不罰之依據,並未勾稽本件全部事證,亦未審酌本案事實之全貌,並不相同,自不足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自難僅以本案未扣得沾有男客精液之毛巾、紙巾等物品,及辛○○、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前揭各件裁定諭知不罰等情,遽認男客丙○○、庚○並無於106 年12月5 日在「泰之戀養生館」,分別與店內按摩小姐辛○○、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泰之戀養生館」有媒介、容留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參與其事之事實,而有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泰之戀養生館」櫃檯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又丙○○、庚○雖均證稱櫃檯人員只有索取費用1,300 元,並未告知服務內容等語,惟丙○○、庚○既係分別因曾經來店消費、朋友介紹等不同方式而得知「泰之戀養生館」,且其等於「泰之戀養生館」之交易模式均相同,並均係由被告直接收取費用1,300 元,且被告在收費時均未詢問男客需要什麼服務,對於服務內容亦未加以介紹等情,業據丙○○、庚○分別證述在卷,此顯與一般按摩店櫃檯人員均會詢問客人所需之服務內容及時間,並依不同服務內容收取不同費用之營業模式相異。再參酌丙○○、庚○亦證稱按摩小姐在進行半套服務時,並沒有說要另外加價,且丙○○、庚○均認為半套性交易是「泰之戀養生館」服務項目之一,依此可見「泰之戀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即被告、店內按摩小姐及男客間均有默契,均認知泰之戀養生館所提供之服務即係「每次費用為1,300元之半套性交易 服務」,其按摩小姐無須單獨與男客協商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內容、價格,有客人上門時,無論係自行指定特定之按摩小姐或由櫃檯人員安排按摩小姐,按摩小姐均會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故其按摩小姐方有可能自然、主動地為前揭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無須另外向男客說明,亦無須另外議價或加價,凡此均足認本案非屬按摩小姐個人與消費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係泰之戀養生館本身即有對外經營半套性交易,藉此招徠來客,則「泰之戀養生館」確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可堪認定。 ⒉又職業按摩人員須經專業知識及技巧訓練始得從事,蓋因按摩者除須對人體構造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外,並應注意人體筋絡、穴道之相關位置走向,否則一旦稍未注意而誤觸筋絡,輕則造成表皮瘀血、紅腫、潰爛,重則使人體產生麻痺、痙攣甚至癱瘓。從而,全身按摩工作性質上非可任意由不具相關知識技巧之人擔任。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去「泰之戀養生館」應徵時並沒有任何證照或執照,亦未曾受過按摩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顯見「泰之戀養生館」所僱用之服務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以及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該店之聲譽,殊非「泰之戀養生館」所關注之項目。再者,依丙○○、庚○前揭證述可知,「泰之戀養生館」之按摩小姐均著低胸短洋裝,露出大部分胸部及大腿,此與一般按摩師均著寬鬆便於為客人按壓身體之服裝迥異,足見「泰之戀養生館」甚為強調按摩小姐之身材,益徵「泰之戀養生館」絕非提供一般正當傳統保健之經絡或舒壓按摩之按摩項目甚明。 ⒊被告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其對「泰之戀養生館」之經營方式、內容,當具一定之認知,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提供之服務內容,及男客支付款項等節,必施以相當之注意,而按摩場所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行政法令,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前於106 年7 月28日擔任「泰之戀養生館」現場負責人時,已因「泰之戀養生館」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遭警查獲,對於「泰之戀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當無不知之理。卷內雖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從男客半套性交易之費用中抽成獲利之情事,惟被告受僱擔任櫃檯人員,容留女子於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吸引男客前來消費藉以領取薪資,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甚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容留」,係指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方式,係由按摩小姐為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23時30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容留辛○○、甲○○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於106 年7 月間因容留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仍為貪圖不法利益,且無視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猶不思悔改,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究非屬「泰之戀養生館」實際經營決策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外務、送便當、送報紙等職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父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證人丙○○、庚○分別交付予被告之1,300 元,合計共2,600 元,其中4 成即1,040 元為「泰之戀養生館」提供場所容留猥褻行為之營業所得,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自屬犯罪所得,雖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為「泰之戀養生館」之受僱人,並陳稱每月領取固定薪水28,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 頁) ,並無證據顯示「泰之戀養生館」營業所得直接歸屬於被告,或被告有自上開犯罪所得中分取利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臨檢備忘錄1 張僅係記錄櫃檯員工接班時之交辦事項,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