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炎興、柯賜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興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柯賜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585、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柯賜海無罪。 事 實 一、陳炎興(所涉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姚橙祥、周俊亨則分別為庭逸公司股東,周俊亨將其股權借名登記於陳惠蛾名下。緣庭逸公司因需資金挹注,陳炎興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邀柯賜海投資庭逸公司,柯賜海雖應允卻表示須由其當時之配偶林思佳為登記負責人,並提供人頭董事劉暐。陳炎興即邀約柯賜海、周俊亨、吳笠榞於105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開封街館前路之麥當 勞店內會面,商討有關柯賜海出資購買庭逸公司股權事宜,其後並簽署內容為:以姚橙祥、陳惠蛾為轉讓方,林思佳、劉暐為受讓方,柯賜海則為保證人,由林思佳及柯賜海友人劉暐(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先取得陳炎興及股東黃俊鋒名下百分之19庭逸公司股權,再於完成百分之19庭逸公司股權移轉後之45日,柯賜海應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姚橙祥 與周俊亨登記在陳惠蛾名下共百分之46之庭逸公司股權之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柯賜海並以保證人身分簽署該契約,陳炎興則於該契約上簽名,以示見證。詎陳炎興明知柯賜海未支付350萬元股款予姚橙祥、周俊亨前,姚橙 祥、周俊亨俱未同意移轉其等所有之股權予林思佳、劉暐,亦明知庭逸公司於106年1月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且未經姚橙祥事前同意或授權,竟為辦理將姚橙祥、周俊亨前開持股變更登記至林思佳、劉暐名下事宜,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10日間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第三人偽刻姚橙祥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一顆 (未扣案),再 指示不知情之庭逸公司協理王鐿樺製作:①106年1月6日庭逸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改選林思佳、劉暐、陳炎興擔任庭逸公司董事,林森斌擔任監察人,出席股東4 人,代表股數各計75萬股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盜刻之系爭印章,偽造姚橙祥之印文於「紀錄」欄上,冒用姚橙祥名義為紀錄之人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②1 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為林思佳主席、陳炎興為紀錄,決議推選林思佳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③不實之庭逸公司變更登 記表,記載林思佳持股33萬股、陳炎興持股26萬2,450股、 劉暐持股4萬5,050股、林森斌(所涉詐欺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股11萬2,500股等不 實事項(下稱系爭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檢附由柯賜海提供之林思佳、劉暐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暨陳炎興透過友人曾耀霆取得林森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姚橙祥、陳惠蛾、周俊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姚橙祥、周俊亨見柯賜海於簽約後遲未支付股款,心覺有異,遂向主管機關查詢,始悉上情。二、案經姚橙祥、周俊亨、陳惠蛾、柯賜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賜海、證人姚橙祥、周俊亨、曾耀霆、王鎰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柯炎興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99至101頁),然經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其 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等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除前揭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99至10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炎興固坦承有邀約柯賜海投資庭逸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周俊亨和姚橙祥都知道要把股份轉給柯賜海,柯賜海有說要變更到他老婆名下他才會付這筆錢,只是柯賜海的支票一直沒有辦法兌現,柯賜海有叫我交系爭本票給姚橙祥,姚橙祥拒收,我沒有還柯賜海,我想說那可能是我救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辯護人為其辯稱:陳炎興僅是媒介柯賜海與姚橙祥等人進行股權買賣,並未取得任何好處或對價,王鐿樺是姚橙祥之前公司的員工,姚橙祥等人的印章都是王鐿樺保管,姚橙祥等人見柯賜海是名人,所以授意王鐿樺先辦理股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經查: ㈠被告陳炎興為庭逸公司的負責人,因庭逸公司需資金挹注,遂邀約柯賜海投資,柯賜海應允願以350萬元購買姚橙祥及 周俊亨之股權,但須以其當時之配偶林思佳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炎興遂邀約周俊亨、吳笠榞至臺北市開封街館前路之麥當勞與柯賜海商討股份轉讓事宜後,由周俊亨將約定內容擬成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交由陳炎興轉交其他人簽署等情,業據被告陳炎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下稱偵字第8586號卷,第127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之前是庭逸公司股東,股權借名登記於陳惠蛾名下,105 年12月23日被告陳炎興約我在開封街麥當勞與柯賜海見面,就公司股權轉讓達成共識後,我回去擬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由被告陳炎興交相關人簽名。姚橙祥跟陳惠娥的股份要轉換之前,被告陳炎興、黃俊鋒要轉到19 % 股權,這是柯賜 海提出來的,柯賜海說先要把他們部分股份轉過來讓他老婆林思佳當負責人。保證人柯賜海這是我要求的,因為出來跟我談的是柯賜海,但用林思佳、劉暐名義,所以我要求柯賜海一定要當保證人,到時候有爭紛的時候要負責,柯賜海也說好,他當保證人。整個協議書裡面沒有陳炎興,但陳炎興後面會簽字,那也是最後我要求的,因為整個過程都是陳炎興經手,且柯賜海是陳炎興介紹進來公司的,才不會到時候陳炎興否認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至 149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橙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之 前是庭逸公司股東,被告陳炎興說柯賜海想入股庭逸公司,周俊亨跟我研究要不然乾脆股份賣給他們,讓他們去經營,柯賜海我也沒見過,是陳炎興幫我們跟柯賜海聯絡,柯賜海跟周俊亨在臺北先商談,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的內容我同意,周俊亨拿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至143頁);證人吳笠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大約105年12月或106年1月,我有跟被告陳炎興、周俊亨 、柯賜海,在館前路麥當勞見面,柯賜海要投資庭逸公司,商討股權讓渡的事宜,討論內容就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167、169、171頁)一致,復有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見偵字第8586號卷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㈡柯賜海未支付350萬元股款予姚橙祥、周俊亨,姚橙祥、周俊 亨俱未同意移轉其等所有之股權予林思佳、劉暐等情,有姚橙祥、周俊亨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39至154頁)。又庭逸公司於106年1月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然 王鐿樺確有依被告指示製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決議改選林思佳、劉暐、陳炎興擔任庭逸公司董事,林森斌擔任監察人,出席股東4人,代表股數各 計75萬股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盜刻之系爭印章,偽造姚橙祥之印文於「紀錄」欄上,冒用姚橙祥名義為紀錄之人等不實事項;又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林思佳為主席、陳炎興為紀錄,決議推選林思佳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並於系爭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林思佳持股33萬股、陳炎興持股26萬2,450股、劉暐持 股4萬5,050股、林森斌持股11萬2,500股等不實事項,再檢 附由柯賜海提供之林思佳、劉暐之身分證影本,暨陳炎興透過友人曾耀霆取得林森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節,除有上開會議事錄及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第6381號卷第55至60頁)。另告訴人姚橙祥稱:未見過系爭印章,沒參加106年1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沒擔任紀錄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81號卷,下稱 他字第6381號卷,第209頁背面);暨證人即庭逸公司協理 王鐿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如果是我打的,也是陳炎興叫我打的,辦理本件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應該是請會計師去辦的,應該是我將文件交給會計師,文件應該是陳炎興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5頁)可證。被告陳炎興於偵查中供稱:姚橙祥、周俊亨、陳惠蛾應該不知道我要先把公司股份過給林思佳等人;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我把庭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林思佳、劉暐、林森斌之身分證影本,暨我代林思佳、劉暐簽署的董事長願認同意書,及代林森斌簽署的監察人願認同意書一起整理後,交給庭逸公司的會計周美玉,請他幫我寄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報備事宜;我跟王鐿樺說柯賜海要將庭逸公司的股東(應係指股份)、董事變更到他太太林思佳的名下,才願意幫公司忙,所以我才請王鐿樺協助幫庭逸公司的股份、董事變更到林思佳名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是我指示王鐿樺協助製作等語(見偵字第8586號卷第130、148、150頁及背面),亦與上情大致相符。至被告陳炎興雖稱 係請庭逸公司的會計周美玉辦理上開公司變更事項,然周美玉係自106年2月20日起擔任庭逸公司會計一節,業據周美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8586號卷第1768頁)。另被告陳炎興亦稱:董事願任同意書是王鐿樺交給我簽名的,我簽完名後交給王鐿樺等語(見偵字第8586號卷第177頁)。是 被告陳炎興供稱請庭逸公司的會計周美玉辦理上開公司變更事項一節,顯係記憶有誤,應係委由庭逸公司協理王鐿樺辦理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稽上事證,陳炎興明知柯賜海未支付350萬元股款予姚橙祥、周俊亨前,姚橙祥、周俊亨俱 未同意移轉其等所有之股權予林思佳、劉暐,亦明知庭逸公司於106年1月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未經姚 橙祥事前同意或授權,仍指示不知情之庭逸公司協理王鐿樺偽造上開議事錄及系爭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炎興自承:姚橙祥、周俊亨、陳惠蛾應該不知道我要 先把公司股份過給林思佳等人等語,則姚橙祥既不知悉亦未同意柯賜海未支付350萬元股款前其股權將過戶予林思佳等 人,豈會授意王鐿樺先辦理股權讓與事宜?是被告陳炎興及辯護人辯稱:姚橙祥等人見柯賜海是名人,所以授意王鐿樺先辦理股權讓與云云,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⒉姚橙祥未出席1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於該議 事錄上簽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欄上姚橙祥之印文,並非姚橙祥之印章,且姚橙祥亦未授權被告陳炎興刻印章一節,業據其陳稱在卷,且為被告陳炎興所是認(見偵字第8586號卷第149頁),是該印文確係偽造無訛。又檢 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炎興:姚橙祥的印章有無留在庭逸公司?被告陳炎興供稱:姚橙祥沒有授權我召開臨時股東會,也 沒有授權我刻印章,姚橙祥、陳惠蛾的身分證及印章都沒有放在庭逸公司等語(見偵字第8586號卷第149頁)。另證人 王鐿樺對於姚橙祥有無將其印章放在庭逸公司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忘了。倘被告陳炎興所述為真,則其辯稱:姚橙祥等人的印章都是王鐿樺保管云云,不惟與其所述不符,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為姚橙祥所否認,已難遽信。衡以被告陳炎興確有交由證人王鐿樺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辦理庭逸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陳炎興自有偽造系爭印章之動機。是依上事證,可推認系爭印章係由被告陳炎興委由第三人或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王鐿樺所盜刻,而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姚橙祥印文無誤。 ⒊再者,庭逸公司因需資金挹注,被告陳炎興遂邀柯賜海投資 庭逸公司,並簽署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因柯賜海資金遲未給付,被告陳炎興未依契約約定,擅自將姚橙祥、周俊亨所有之股權變更登記至林思佳等人名下,方致生本案訴訟,已如前述,被告陳炎興亦供稱:柯賜海一直說要付錢,卻一直沒付,我們每天壓力很大,一直被恐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6頁)。而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目的在於將庭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思佳,此與柯賜海當初應允被告陳炎興入股庭逸公司之條件相符,則前開議事錄倘非被告陳炎興偽造,孰難信尚有他人有此偽造之動機。是被告辯護人辯稱:陳炎興僅是媒介柯賜海與姚橙祥等人進行股權買賣,並未取得任何好處或對價,無偽造之動機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炎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15條 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均僅將罰金刑從「5 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 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 ㈡按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炎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為達變更庭逸公司董監事登記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炎興為庭逸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竟漠視告訴人姚橙祥、周俊亨持有庭逸公司股份之權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姚橙祥、周俊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炎興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姚橙祥、周俊亨皆請求對被告陳炎興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炎興偽造之系爭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系爭印章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陳炎興所 偽造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雖係被告陳炎興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陳炎興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柯賜海就上情與被告陳炎興有犯意聯絡,由柯賜海指示陳炎興未實際召開庭逸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未得到姚橙祥、周俊亨授權下,逕自於106年1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庭逸公 司協理王鐿樺辦理將姚橙祥、周俊亨前開持股變更登記至林思佳、劉暐名下事宜,王鐿樺即1.製作不實之庭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林思佳、劉暐、陳炎興擔任庭逸公司董事,出席股東4人,代表股數計75萬股等不實事項,並 在紀錄人姚橙祥欄旁蓋上姚橙祥印章而完成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不實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3.製作不實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林思佳持股33萬股、陳炎興持股26萬2,450股、劉暐持股4萬5,050股、林森斌(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股11萬2,500股之不實事項,並 檢附由被告柯賜海提供之林思佳、劉暐身分證影本,被告陳炎興則透過友人曾耀霆取得林森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林思佳、陳炎興、劉暐、林森斌前開不實任職訊息及持股數目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姚橙祥、陳惠蛾、周俊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庭逸公司變更董監事及持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核被告柯賜海與陳炎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及第215條等罪嫌。 ㈡緣柯賜海因遲無法支付股款與姚橙祥、周俊亨而於106年4月7 日簽發一紙票號為THNo430582,到期日為106年8月10日,金額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委請陳炎興交付姚橙祥 用以寬限付款期限但遭姚橙祥拒絕。詎陳炎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姚橙祥拒收之系爭本票返還柯賜海,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炎興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炎興、柯賜海之供述、告訴人柯賜海、姚橙祥及周俊亨之指訴、證人林思佳、劉暐、曾耀霆及王鐿樺之證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柯賜海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陳炎興來找我,叫我提供房屋給庭逸公司去貸款,貸款下來再把庭逸公司的股權先過戶給我,整個過程我都是跟陳炎興談,我是350萬元要跟陳炎興買庭逸公司的股權,我開350萬元的票,股權我全拿走,陳炎興隻手遮天,為了要順利取得股權,做什麼事都沒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2頁 )。而查,被告陳炎興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辦理庭逸公司變更董監事事宜,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業如前述。被告陳炎興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柯賜海指示我,我才去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然被告陳 炎興於偵查中亦供稱:柯賜海沒有告訴我如何變更庭逸公司董事等語(見偵字第8586號卷第149頁)。證人王鐿樺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柯賜海沒有叫我做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足 徵被告柯賜海就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庭逸公司變更董監事,有無與被告陳炎興犯意聯絡一節,尚屬有疑。綜上事證,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柯賜海有與被告陳炎興共犯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陳炎興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陳炎興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罪嫌,辯稱:周俊亨和姚橙祥都知道要把股份轉給柯賜海,柯賜海有說要變更到他老婆名下他才會付這筆錢,只是柯賜海的支票一直沒有辦法兌現,柯賜海有叫我交系爭本票給姚橙祥,姚橙祥拒收,我沒有還柯賜海,我想說那可能是我救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辯護人為其辯稱:姚橙祥等人認為柯賜海沒有錢,收本票沒有實益,所以拒收,柯賜海也無從聯絡,陳炎興不知道怎麼辦,但至少可以作為柯賜海願意支付之佐證,方暫時保管系爭本票,但該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陳炎興也未就該本票為聲請本票裁定等行為,僅單純保管該本票,而無任何經濟上之實質意義,足證陳炎興並無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之犯意,而不具備侵占罪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查,姚橙祥、周俊亨發現被告柯賜海未依約給付股款350萬元,然渠等之股權已遭庭逸公司登記 於林思佳持股33萬股、劉暐、林森斌等人名下,被告柯賜海要求遲延給付,並由被告陳炎興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然當場遭姚橙祥、周俊亨拒收等情,同為證人姚橙祥、周俊亨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3、145、150頁),且為被告陳炎興、 柯賜海所不否認,堪以採信。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被告陳炎興也未就該本票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扣案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且為被告陳炎興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依上所述,堪信被告陳炎興所辯各節,尚可採信。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炎興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之客觀事實,然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陳炎興主觀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意,即難論以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炎興、柯賜海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偽造之姚橙祥印章壹顆 2 1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欄上偽造姚橙祥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