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林進興」之署押共陸枚;附表編號3至4偽造之「游智勝」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麒於民國105、106年間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已於106年6月1日解散)業務員,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曾美悅名下的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之塔位(下稱宜城塔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某時許,邀約曾美悅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曾美悅佯稱:可將曾美悅名下5個宜城塔位,轉換成10個種福田之塔位加以售出,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過戶費、律師見證費,如未於105年12月27日前完成買賣,則將退回上開款項等語,致曾美悅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許,於上開地點交付6萬元予黃家麒。嗣黃家麒為取信曾美悅,先在不詳之時、地,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林進興」、「游智勝」之署名,於106年2月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交付予曾美悅而行使之,致曾美悅陷於錯誤,誤以為名為「林進興」、「游智勝」之人有購買宜城塔位之意思,而繼續委託黃家麒協助出售宜城塔位,足生損害於曾美悅之利益,以及文書公共之信用與「林進興」、「游智勝」署名之正確性。 二、黃家麒又於106年1月間,明知並無買家欲向郭李寶春購買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李寶春佯稱有客戶需要塔位,但要配合購買生前契約10本,每本需要6萬 元,10本共計60萬元,且如無法成交可全額退款等語,並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由黃家麒在詠福公司與郭李寶春簽立購買慈恩緣公司生前契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等文件,致郭李寶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60萬元至詠福公司所設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三、嗣曾美悅、郭李寶春均無法聯繫上黃家麒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曾美悅、郭李寶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家 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1、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悅、郭李寶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詠福公司負責人諶浩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游智勝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371號卷【下稱偵卷】第5、6、10至13、14、76、77、80、81、153、234、235、301、302、315反面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2份、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1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買賣合約書2份、委託代銷契約書2份、臺北地檢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列印照片1張、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4月29日函文、慈恩緣公司108年8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3、32、34、44、53、54、48至52、156至158、324至325、344至348-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偵緝字第1146號卷第9、15至17頁、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換言之,行為人明知無製作權而冒用製作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縱行為人不確定有無製作名義人存在,而仍擅以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因對文書之公眾信用及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權益構成侵害,自亦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2、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林進興」、「游智勝」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假冒「林進興」、「游智勝」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提出行使,係出於同一對告訴人曾美悅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於106年2月間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曾美悅,藉以取信告訴人曾美悅,侵害文書公共之信用及「林進興」、「游智勝」署名之正確性,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2、4之委託代銷契約書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曾美悅財物之目的所為,該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3、又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對告訴人曾美悅施用詐術,致使告 訴人曾美悅陷於錯誤而取得6萬元,嗣又於106年2月間某日 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使告訴人曾美悅陷於錯誤同意繼續委託被告出售宜城塔位。被告對告訴人曾美悅所為之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雖有差距,但均係利用相同之交易情境與脈絡,使告訴人曾美悅難辨真假而同意交付6萬元予 被告,以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宜城塔位,詐術之內容相近,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4、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先以代為出售宜城塔位等詐術向告訴人曾美悅施詐,使告訴人曾美悅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後,又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使告訴人曾美悅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其名下之宜城塔位,數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均係出於詐得告訴人所有之6萬元,並避免犯行遭識破之單一目的,均利用原先委託出售之約定,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各行為間有為完成詐欺之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曾美悅6萬元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另斟之本案與前案之詐欺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具高度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濫用自身在納骨塔交易上之專業知識、經驗,對告訴人2人施用前開詐術,詐得6萬元及60萬元之財物,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更為避免犯行遭發現,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提供予告訴人曾美悅而行使之,加深告訴人曾美悅之錯誤而未即時向被告催討追回6萬元,並損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及「林進興」、「游智勝」署名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本案自案發起迄今已逾3年,除由證人諶浩文出面代表詠福公司與告訴人郭李寶春賠償部分損失24萬元並達成和解,由告訴人郭李寶春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放棄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外,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見偵卷第351頁)。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靈骨塔銷售業務,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遊藝場之開分員(本院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同已交由告訴人曾美悅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沒收各該文書,但前亦已認定其上之「林進興」、「游智勝」簽名,均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各該文書上偽造「林進興」、「游智勝」之署押各6枚、8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 1、被告對告訴人曾美悅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曾美悅陷於錯誤後交付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固有對告訴人郭李寶春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郭李寶春陷於錯誤後交付60萬元之事實,然已由證人諶浩文出面代表詠福公司賠償部分損失24萬元,有告訴人郭李寶春與詠福公司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剩餘之金額36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係以詠福公司之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60萬元之用(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告訴人郭李寶春已與詠福公司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請求賠償,且不再對詠福公司之員工等人提出民事訴訟,同有上開和解書可稽,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告訴人郭李寶春已拋棄其他損害金額,將所受損害額降為於24萬元範圍內彌補,如再將被告超出此和解金額的其他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林進興105年不具日期之買賣合約書 偽造林進興之署押共2枚 偵卷第17頁 2 林進興105年不具日期之委託代銷契約書 偽造林進興之署押共4枚 偵卷第348-1頁、偵卷外放證物袋 3 游智勝106年不具日期之買賣合約書 偽造游智勝之署押共4枚 偵卷第347頁、偵卷外放證物袋 4 游智勝106年不具日期之委託代銷契約書 偽造游智勝之署押共4枚 偵卷第348頁、偵卷外放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