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思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自 訴 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談虎律師 劉允正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張晋源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黃國昌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源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事實: ㈠、自訴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於我國公開發行且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2890】之公司;自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於我國公開發行且為永豐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SinoPac Bancop(下稱SPB)為在美國設立且為永豐銀行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Far East National Bank(遠東國民銀行,下稱FENB)則係 於美國設立且為SPB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張晋源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擔任永豐金控財務長、永豐銀行董事及總經理,主導永豐銀行出售SPB全數股權(下 稱SPB股權交易案),以間接轉讓FENB股權,而為SPB股權交易案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領導人。 ㈢、因FENB過往帳上累積之營運虧損等項目,是FENB於未來獲利時可用於抵免賦稅,而存有遞延所得稅資產(Deferred TaxAsset,下稱DTA)。又其中可依美國會計規定正式認列為 帳上資產項下者稱為Net DTA,尚未迴轉之部分則為遞延所 得稅資產備抵(Deferred Tax Asset Allowance,下稱DTAAllowance)。於SPB股權交易進行時,FENB最近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該銀行之DTA Allowance約為美金5,728萬735元。另 因FENB實際提存高於模型試算之備抵呆帳項目,是另有高達美金1,200萬元之備抵呆帳迴轉價值。 二、FENB因自101年起已轉虧為盈且連年獲利,本無急於出售之 必要,然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甫接任永豐銀行總經理,為力求個人表現,乃急於出售SPB股權,並擅自與財務顧問接 洽,嗣後方於104年11月30日代表永豐銀行與Morgan Stanley Services Pty Limited簽署顧問契約,約定由Morgan Stanley Services Pty Limited等摩根士丹利集團成員(下統 稱Morgan Stanley)提供財務顧問服務。而於出售過程中,曾有潛在買家即Cathay Genral Bancorp(即國泰銀行,下 稱Cathay)及Preferred Bank(即保富銀行,下稱Preferred Bank)參予競標,然被告蓄意偏袒Cathay,縱Cathay未依永豐銀行要求格式提出第二輪第一回合之投標文件,且該二銀行於第二輪第二回合出價時實質價格相當,Cathay所提交易條件甚且劣於Preferred Bank,被告卻刻意剔除Preferred Bank參予後續競價程序,永豐銀行乃因此於105年5月27日與Cathay簽署獨家協議續行磋商。嗣於磋商過程中,Cathay於105年6月29日突然又提出諸多不利於永豐銀行之新交易條件,Morgan Stanley財務顧問人員認應中斷談判並與Preferred Bank再度接洽,詎被告因急於促成交易,竟拒絕與斯時在臺之Preferred Bank董事長會面以爭取更高之賣價,反與Cathay協商更加讓利Cathay之契約條件,以促成交易案之完成。 三、又被告明知FENB存有約美金5,728萬735元之DTA Allowance 及美金1,200萬元之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且上開資產可望於 法定時間內全數迴轉認列,此亦為專案小組成員用以向潛在買家招攬時之重要誘因。然被告於與Cathay磋商過程中,對於上開得提高SPB事實上價值之事項,未曾向永豐金控董事 長暨永豐銀行董事何壽川報告。且為配合Cathay之期程安排,明知Cathay已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SPB交 易案,卻誆騙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下合稱自訴人)董事會須於105年7月8日與Cathay同日召開董事會,因此倉促於105年7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並於強烈颱風尼伯特襲臺之105年7月8日召開自訴人董事會會前會、永豐金控審計委員會、永 豐金控董事會、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及永豐銀行董事會等5 場會議。被告除於會議現場方提供會議資料予出席董事,致董事均不及核閱,且於簡報過程中刻意不予揭露上開DTA Allowance、備抵呆帳迴轉價值等重要資訊,董事因此受誤導 而將實際上僅0.976倍之Price to Book Ratio(下稱P/B值)誤認為1.22倍,認與近期美國銀行併購案相當,乃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通過SPB股權交易案,而於同日簽屬STOCK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SPA)。 四、此外,被告為避免上情經發現,要求專案小組成員違反永豐金控資訊設備與資源使用者準則及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暨帳號管理作業須知,使用私人電子郵件處理交易案事宜,致自訴人事後稽核困難,顯見被告係精心策畫遂行賤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五、被告主掌SPB股權交易案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害: ㈠、因前開DTA Allowance為美金5,728萬735元,備抵呆帳迴轉價 值為美金1,200萬元,而自訴人董事會於不知上情之情況通 過決議與Cathay完成SPB股權交易,等同奉送上開迴轉價值 予Cathay,自訴人因此受有美金5,728萬735元、1,200萬元 之損害。 ㈡、如將DTA Allowance、備抵呆帳迴轉價值算入FENB資產淨值, 實際上SPB股權交易案之P/B值僅0.976倍,而被告宣稱之P/B值為1.22倍,以當時專案小組認定之FENB淨值美金2億7,300萬元計算,自訴人所受損害為美金6,661萬2,000元(計算式:【1.22-0.976】÷2億7,300萬元=6,661萬2,000元)。又若 以Cathay認定之P/B值1.05倍計算,自訴人所受損害為美金4,641萬元(計算式:【1.22-1.05】÷2億7,300萬元=4,641萬 )。 ㈢、被告濫行同意FENB交割後回收之打消呆帳由Cathay與永豐銀行各自分配50%,最高可達美金1,500萬元,此部分亦係自訴 人所受之損害。 ㈣、被告因鎖定Cathay而棄守招標之初由永豐銀行預擬之價格調整機制,而FENB於評估時至交割日之淨值增加美金3,232萬9,000元,除扣除處分不動產利益美金998萬元歸屬於永豐銀 行外,其餘美金2,234萬9,000元均歸屬Cathay,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害。 ㈤、另Cathay以美金3億4,000萬元收購SPB股權,然於交割時SPB股權淨值為美金3億6,008萬1,000元,差額美金2,008萬1,000元即為自訴人所受損害。 六、因被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訴人利益於不顧,違反營業常規,使永豐銀行為不利益交易,並違背職務而致自訴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 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語。 貳、程序部分: ㈠、自訴人提起自訴為合法: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2、又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 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此外,上述「董事」係指現任之董事,故追究已卸任董事之責任,並無須依公司法第212條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依公司法第202條,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 3、被告固抗辯永豐金控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因自訴人係對前擔任永豐銀行董事之被告提起自訴,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永豐銀行董事會未為此決議,所提自訴不合法等語,然查: ⑴、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又因本案中永豐金控完全持有永豐銀行股權,永豐銀行完全持有SPB股權,是永豐 銀行處分SPB股權之損益將直接反應於永豐銀行之個體財務 報表(損益表上之科目為「採用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損益之份額」,資產負債表之科目為資產項下「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淨額」以及股東權益項下「未分配盈餘」),至永豐金控 部分,除於個體財務報告須以權益法認列永豐銀行之投資損益,另須與永豐銀行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基此,倘永豐銀行因SPB股權交易案受有損害,永豐金控毋寧亦因此直接減損 資產,是永豐金控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形式上並無不合。 ⑵、又永豐銀行於108年9月20日召開董事會,就案由為「提報永豐銀行出售SPB 100%股權案」外部信箱郵件檢視說明暨法律 分析意見,及後續擬採行之相關措施乙案,決議「對可能設有減損本行權益而牴觸內外部法令規定應負責之專案相關人員,提起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節本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之2頁)。而因被告係SPB股權交 易案專案小組成員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是永豐銀行經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對被告提起本案 訴訟,應屬合法。 ⑶、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等情,應有誤解。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使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而就自訴人提 起自訴,亦應同此理。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是於自訴案件,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自應由自訴人負擔。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犯行,辯稱: ㈠、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SPB股權交易案係委Morgan Stanley團隊進行,並有法律顧 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共同參予而與買方對接,以多輪競價方式爭取自訴人最大利益,且DTA Allowance迴轉與否必須依公 司經營狀況及會計原則,均非被告一人可決定,被告實無為Cathay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自訴人之經理人領取績效獎金均係依公司相關內規,無不法性可言,遑論本案後被告當年度之績效獎金甚且低於往年,自無為自己利益之意圖。另SPB 股權交易案係遵照諸多專業評估團隊之意見進行,並經時任永豐金控董事長之何壽川及自訴人董事會同意,被告實無任何損害自訴人之意圖。 ㈡、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1、依本案競標流程顯示,Cathay確依規定提出相關投標文件,且審核文件係Morgan Stanley之職責所在,又Morgan Stanley業已確認Cathay為最高出價者。 2、永豐銀行與Cathay於105年5月27日簽訂獨家議約合約,並於105年6月27日到期。而該合約於未書面通知終止前,均視為自動延長期限,因雙方均無終止該合約之通知,故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自不得私下與Preferred Bank董事長會面。 3、自訴人董事會之召開時間並非被告可決定,而係由具有董事會召集權限之董事長何壽川授意。且交易雙方將對外公告時間訂為臺灣股市收盤後且美國股市(NASDAQ)開盤前之105 年7月8日係為不影響雙方股價,並無不合常規之情事。 4、被告於105年7月8日會前會時向董事報告SPA條款時,特別強調與Cathay談判過程中業已提及DTA Allowance或備抵呆帳 迴轉價值,而就此部分資訊除於當日報告以外,早經揭露於相關財務報表中,自訴人董事均係學經歷豐富之人,自當了解其重要性。況於開會過程中,被告無從主導董事會決議或其他人發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出具合理性評估報告時,亦已將此DTA Allowance納入評估,被告實無從刻意隱匿DTA Allowance或備抵呆帳迴轉價值。 5、使用外部信箱係自訴人公司處理重大交易案之慣例,尤其在處理跨國交易案時,可避免夜間無法即時連線造成之遲延,另可避免資料外洩或內線交易,早於自訴人公司行之有年。6、綜上,SPB股權交易案之議約過程委由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及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且另委託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被告於談判過程尊重專業評估,與自訴人專案小組團隊盡心盡力完成交易,忠實完成任務,且未違反任何營業常規。 ㈢、被告並未造成自訴人損害: SPB股權交易案至少使永豐銀行獲利美金4,600萬餘元,其後領有後續分潤等,顯著增加永豐銀行之積極資產。且Cathay為Morgan Stanley依競標程序選擇出之最優出價者,倘若永豐銀行再行提高賣價,自訴人實無法證明究竟有何預期之買家可與其達成交易。況就本交易案經多家國外分析師認為交易合理,對自訴人正向看待,並提升永豐金控目標價,是自訴人亦無消極損害等語。 伍、特別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之解釋: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之解釋: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 造成被害人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其中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 」行為。 2、就「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參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臺灣法學雜誌,257期,103年10月,第201至209頁)。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 「(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3、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要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注意義務與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4、忠實義務之核心係「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 董事之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 目的行使權力(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董事 不得限縮執行業務時所具有裁量權( duty not to fetter di scretion ) 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conflict of duty an d interest)。所謂利益衝突可分為與公司競爭、利用公司之 資訊或機會及自我交易(self dealing)等(參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於臺灣實務之實踐」,月旦民商法學雜誌第29期,第150至151頁,99年9月)。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 5、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以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亦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之情形。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以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1、按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2、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之解釋: 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合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 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 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衡諸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設有許多禁止規範或程序性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而此等規範或程序之目的均在於避免交易條件過於不合理而使公司蒙受過大風險。且董事及經理人既為左右 公開發行公司決策之人,本應明瞭其決策對投資人及市場的影響,應可期待其決策前尋求專業意見以瞭解身為交易決策者 於決策前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並依經營、會計等專業意見衡量決策之內容是否對於公司造成重大影響,就此亦未超脫公司經營者對所謂營業常規之認知。據此,於判斷 「不合 營業常規」之要件時,首應著重決策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3至94頁,100年7月 )。 3、再者,「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如依決策當時之條件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即如公司所承受之交易條件是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公司依然虧損,僅係該交易風險實現之結果,而風險是否實現,端看整體經濟環境及所有交易對象之互動,非操控於經營決策者之手,對此風險實現之事實,決策者並無能力預見之,不得加以苛責;惟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從而,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並不應該完全依事後損賠來判斷,應以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為準,由作成決策當時公司之體制及外在環境綜合考量,若為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就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0至91頁,100年7月)。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1、本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 件。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2、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三、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㈠、商業判斷法則: 1、商業判斷法則之發展 按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經營判斷法則,下統稱商業判斷法則)乃美國法於其判例法中發展建立之原則。蓋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1984年Aronson v. Lewis案宣示,法院推定董事所做出之經營決策,係本於充分研究後之知情基礎上做出,且本於善意且誠實之相信,該決策是以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為目的(“[It crates a] presu mption that in making a business decision, the directors of a corporation acted on an informed basis, ingood faith and in the honest belief that the actiontaken was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ompany.”)。 而於此情形,法院尊重董事或經理人之決定,不予審查其決策 內容。伸言之,商業判斷法則之特點為,當董事的決策可以被歸因於任何合理的經營目的(can be attributed to anyrational business purpose),法院將不會以自己之判斷取代董事會判斷。而美國法院有此發現係為避免過度密集之司法審查介入,可能會導致公司經營者決策趨於保守,然因公司組織之目的乃在於為股東創造利益,高報酬時常伴隨高風險,且商業決策本質上是對未來之預測,常可能面臨許多無法掌控之狀況,從而,非商業專長之法院,不應以後見之明論斷董事責任,並以此原則減少司法事後之審查介入商業決策空間。 2、商業判斷法則之原理 ⑴、於美國法上,商業判斷法則有其程序面,亦有其實體面。以程序面而言,當股東對董事起訴時,除非符合一定要件,否則法院拒絕為實體之審查。亦即為推翻此商業判斷原則的推定,原告(即股東)必須證明:依當時條件而言,被告之決策過程違反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前提,諸如:董事有自身利害衝突、未於充分資訊下做出決定,或基於惡意,或董事之決定無法被歸因於任何理性的商業目的等。原告若能證明此點,將推翻董事之決定係基於善意且於充分資訊下為公司最佳利益而作成之推定。而一旦股東在舉證責任上克服上述門檻後,法院方始實質審查董事會所為之決定,而此際舉證責任將轉換至被告董事。 ⑵、據此,於現行訴訟法或公司法未修正之情形下,程序上似無援 引商業判斷法則之可能。然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質上,商業判斷法則係在政府管制與自由市場之間、公共利益與私法自治之間之權衡,其核心特徵為「司法節制主義」,即法院承認商業界有一司法不予介入之領域,此司法自我抑制之理念,即與刑法謙抑思想與刑法最後手段性殊途同歸,基此,商業判斷法仍可為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借鏡,先予敘明。 ㈡、基此,綜前一、二所述,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背信或使公司為非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及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1、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均係為防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以審查是否有「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2、再者,衡酌上開說明,因商業決策具有高度風險且存不明確性之下,若要對董事課予嚴格之責任,勢必需要更為謹慎,以平衡兼顧投資人之保護、劃定董事行為準則,又同時兼顧資本市場效率等考量。基此,倘若董事或經理人⑴與該商業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⑵在該情況下,董事或經理人等人合理相信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為做出該商業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⑶所為判斷得歸因於任何理性的商業目的等情況,法院即尊重董事或經理人之決定,於無其他例外之情況下,肯認董事或經理人之商業決策係為追求公司之最佳利益,而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3、此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素。是故倘行為人係專斷獨行地決定整體交易程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陸、經查: 一、永豐金控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登記,於我國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永豐銀行為依銀行法設立登記,於我國公開發行且為永豐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SPB為在美國設立且 為永豐銀行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FENB則係在美國設立且為SPB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於處理SPB股權交易案時擔任永豐金控財務長、永豐銀行董事及總經理。又被告為SPB股權交易案專案小組成員,於104年11月30日代表永豐銀行與Morgan Stanley簽署契約委任該集團為財務顧問。MorganStanley於105年1月5日至同年月29日啟動第一輪競標程序 ,因Cathay及Preferred Bank為出價前二高者,而於105年2月5日決定該2公司進入第二輪競標。經Cathay及PreferredBank分別為兩次出價後,Cathay於105年4月5日再為第三次 出價,並將底價(Base Price)提高為美金340佰萬元(即3.4億元),嗣雙方續為談判,於105年5月27日由被告代表永豐銀行簽署Exclusivity Agreement(下稱獨家議約合約) 。後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於105年7月7日分別寄發臨時董事 會開會通知予各董事,並於105年7月8日依序召開自訴人董 事會會前會、永豐金控審計委員會、永豐金控董事會、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及永豐銀行董事會等5場會議。又於105年7 月8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中被告以永豐金控財務長兼永豐銀行 總經理身分列席,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簡報說明「永豐銀行擬出售美國子公司SPB 100%股權予美國Cathay」乙案,全體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另被告以董事身分出席永豐銀行董事會,由列席之經理人即永豐銀行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林本明以附表編號14所示簡報報告「本行擬出售美國子公司SPB100%股權予美國Cathay」乙案,同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 案通過,並於同日由永豐銀行董事長游國治與Cathay簽署SPA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本院 卷五第234頁),並有104年11月30日顧問契約、獨家議約合約、105年7月7日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董事會開會通知、105年7月8日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簡報、SPA、永豐銀行人 員所製作之時序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73頁、第29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39頁、本院卷四第195 至217頁、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本院卷六第297頁、本院卷八第327至3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出售SPB股權以間接出售FENB之決策部分: ㈠、經查,自訴人專案小組研判出售SPB股權有利於永豐銀行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 1、依附表編號5所示105年4月1日專案小組所為報告內容顯示,本案交易背景事實為:「1.Consent Order期間,快速調整 授信的做法影響建立以久的客戶關係,短期間內要能重新建立實屬不易,另海嘯期間注入資本過高,且特別股並無股息之設計,導致目前獲利水準仍遠低於ROE 10%要求,且投資多年,仍為累積虧損,並無投資報酬,資金匯回母行需繳納30%E&P稅。2.不利的投資環境,稅負成本高&法律監理成本 :⑴所得稅率43%+獲利匯回需繳納30%E&P稅⑵BSA(Bank Scre tary Act)通過後,外資銀行的遵法成本大幅增加」,因此專案小組就是否出售FENB或繼續經營為比較(詳下圖)後,參酌Morgan Stanley意見後認出售FENB之決策為優,此有上開簡報內容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1頁) 。 2、又105年7月8日被告及證人林本明用以分別向永豐金控董事 會及永豐銀行董事會報告之附表編號14所示簡報上記載略以:「出售原因包含:1.財務原因:財務表現不彰、資本閒置、減資不易。2.客戶流失、業務開拓不易。3.經營風險與遵法成本高。4.稅賦負擔沉重」等(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且當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明載:「……㈡永豐銀行自86 年轉投資FENB之控股公司SPB至今約20年,期間歷經98年全 球金融海嘯,相繼投入資金共美金3億730萬5,898元(約折 合新臺幣96.53億元) ,至今未曾配發股利,截至104年12 月31日,SPB淨值為美金2億9,293萬926元,累計虧損美金1,439萬6,605元(105Q1, SPB淨值為美金2億9478萬5,860元 ,累計虧損美金1,269萬7,558元)㈢SPB於99至102年遭美國O CC Consent Order處分,因而流失許多主要客戶,此外監理機構對銀行法BSA(Bank Secrecy Act)與CFPB (Consumer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各項遵法要求越趨嚴格及繁複,導致遵法成本大幅上升,使美國中小銀行與外國銀行的法律風險與經營難度日趨升高,SPB近年財務表現詳如附 件一。㈣為提高企業團資本運用效益與股東權益,永豐銀行擬將美國子公司SPB 100%股權以下列條件出售予Cathay」等 情,而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亦於同日以書面意見提交自訴人董事會表示:「因FENB難與母行業務聯結或共同發展,金控早有處理計畫,後因97年金融海嘯及FENB經過資產重整,現已回歸正常營運,且近兩年來Cathay高層迭次來訪,才促成今天得以成交。希望大家了解、支持,並讓銀行的財務強度大幅提升,以備不時之需。金控下各項資產均會持續檢討,並做必要的效率化運作」等語,有上開會議議事錄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第231頁、第223至239頁) 。 3、另專案小組成員李光昕於105年7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永豐 金控董事長何壽川確認定稿,並經其同意以個人名義發送予美國子公司同仁之公告內容略謂:「7月8日金控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將永豐銀行美國子公司SPB(含子公司FENB)售 予那斯達克上市公司Cathay。這並不是個容易的決定,畢竟FENB自86年以來就加入了這個集團,許多同仁的努力與貢獻都值得我們感謝,也對客戶提供了許多便利及貼心的跨洲金融服務。但因美國整體經營環境在遵法風險、稅賦負擔等方面,非常不利FENB此類小型外資社區銀行的發展。若純粹藉由自我成長,是無法達到一定的經濟規模效益,也無法協助FENB同仁在廣大的美國市場有更好的舞台。因此,經過仔細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將FENB出售予Cathay。希望藉由其子公司Cathay Bank,能持續提供給我們的客戶良好的服務,能 讓我們的同仁有寬闊的職涯發展」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32至33頁)。 4、尤有甚者,於金管會收受他人檢舉SPB股權交易案恐有疑義 之陳情信並於106年5月9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600063220號函及106年5月25日管銀控字第10600130250號函要求永豐銀行 說明「本交易案於提報董事會前之決策評估過程(如何時開始規劃出售、經建部門之評估作業、決策小組成員、内部討論之過程、議定出售時點及決策層級等)」等事項後,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於106年6月23日召開董事會確認函覆內容,其中除於第八案說明中記載:「考量永豐金控與永豐銀行目前之情況,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之首要目標應為專注於本國及兩岸、東南亞地區銀行業務。出售FENB有利於永豐金及永豐銀行凝聚各項資源,聚焦於主要業務發展方向」,另於該案附件三中明載:「 1、何時開始規畫出售FENB 本行係於104年11月間開始規畫出售FENB。詳細經過說明如下,並請參本案歷程時序表如附錄一: 本行歷年皆持續檢視子公司的財務績效表現與資本配置 是否合適,也特別關注海外子公司與分行的表現。適逢104年9月至10月間,Morgan Stanley拜訪本行張前總經理,提出當時的時間點極為適合對FENB進行詢價競標流程 ,並提供Morgan Stanley自行備置之評估報告供本行參 考。鑒於美國銀行法令遵循成本高,及該市場規模經濟 無法突破,與FENB歷年財務表現欠佳,於104年11月3日Morgan Stanley簽署保密協議(NDA)後,104年11月10日由張前總經理向當時永豐金控董事長取得授權,104年11月11日張前總經理續向永豐金控董事長、總經理提出彙 整FENB歷年績效表現(包含營運計畫與概況、財務監控 報表與財務資訊)及Morgan Stanley建議所做成本行對 本案之初步評估報告,並由張前總經理向當時永豐金控 董事長及總經理說明該等評估報告,並同意採取MorganStanley提案(即當時的時間點極為適合對FENB進行詢價,可先取得價格後再向董事會報告),嗣後並於104年11月30日由張前總經理與Morgan Stanley簽約,正式委任Morgan Stanley為本案之財務顧問,後續採用Morgan Stanley建議,以競標方式開始進行相關事宜,待取得最高 買家報價後再向董事會報告。 2、經理部門之評估作業及内部討論之過程 本案經理部門之評估作業過程略分為前後二階段。第一 階段為104年11月30日正式委任Morgan Stanley前,由本行彙整FENB歷年績效表現(包含營運計畫與概況、財務 監控報表與財務資訊)及Morgan Stanley建議所做成本 行對本案之初步評估報告,第二階段為透過Morgan Stanley洽得潛在投資人後之進一步評估」等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364頁、第377頁)。而上開提案內容及文件經林本明於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說明略以:「在國字二(即函覆內容) 的這裡,當然如果今天董事會各位董事都同意的話,我 們再次跟主管機關強調上次我的立場沒有改變,我這次 討論完以後也顯示我的立場是沒有改變的,也就是說我 們立場從頭到尾都是一樣的」等情,並於同日永豐銀行 董事會說明略以:「…說明二(即函覆內容)的說明裡面 呢那我們這裡把主管機關的幾個來文的問題呢,把它這 個寫在上面,方便各位董事可以參閱,那我們在第2頁開始呢,那我們就來說明說我們的立場,我們認為是沒有 改變」等語,後永豐金控董事會106年6月23日董事會決 議就此議案文字修正如議事錄,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案通過等情,亦有永豐金控董事會106年6月23日董事會 議議事錄、自訴人106年6月23日董事會錄音譯文、Morgan Stanley104年9月29日FENB Discussion Materials及 自訴人內部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73頁、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七第312頁、第389至406頁、第409 至415頁、本院卷八第197頁)。 5、另參諸證人即專案小組成員陳毓新於金管會訪談時亦陳稱:董事會中有說明,因為財務狀況不好、遵法成本很高、規模小無法做大、過去在103年時申請減資,發現賺的錢要課30% 的稅等原因,因此雖然FENB近二年獲利已改善,然仍有出售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FENB從97年金融海嘯之後開始虧損,到100年都是 虧損狀態,到101年開始有獲利,但它的獲利是來自於呆帳 回沖或是處分不動產,所以本業還是比較辛苦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0頁),均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抵相符。 6、是綜據自訴人內部文件及受金管會調查後回覆主管機關之內容,均再再顯示SPB股權交易案係經過永豐銀行委由財務顧 問Morgan Stanley分析,且經自訴人經理部門參照相關資料評估而為判斷,而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 7、至自訴人雖稱FENB已轉虧為盈而無急於出售之必要,被告係為個人表現乃違反取處規定出售FENB等情(本院卷十一第337至339頁),然查: ⑴、永豐金控102年至107年年報固均記載:「永豐金控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係依個別專業資歷暨參考同業薪資標準,提金控薪資報酬委員會討論續提董事會核定。除每月固定的底薪、津貼外,並視年度整體營運成果、個人績效及將未來風險等因素納入考量,依公司相關規定另行發給獎金。此組合使經理人之酬金與本公司經營績效密切相關,俾利強化投資人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7頁),是被告之任職表現確實將影響其酬金受領情形。然此亦無從反面推論為求個人績效獎金,經理人必然將犧牲公司利益以謀求不法私利,蓋於無利益衝突之情況下,公司經營成果與個人績效本屬相輔相成,而非相互牴觸,自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僅為一己之私方啟動SPB股權交易案,且就出售FENB之理由亦經敘述如前,尚 難僅因有此獎勵制度逕認被告係為犧牲公司利益而為此經營決定。 ⑵、且就FENB近年獲利好轉乙事均經揭露於自訴人董事會,除於簡報內容第二頁明確記載歷年稅後損益情形(詳下圖), 被告於105年7月8日永豐金控董事會報告時亦清楚表示:「SPB我們是從95年取得,到現在已經有20年了,您看到的股本的形成狀況從92個million,9,200萬美元一直到3億700萬美元,右邊這一欄是他歷年來的損益,96年到106年總共賺了1億1,154萬美元,可是在金融風暴期間97到100年總共賠了1 億7,660萬美元,所以在整個經營的結構就轉壞了。後面101到104轉虧為盈,不過賺回來的金額只有5,199萬美元,所以帳上目前累積的虧損還有12.69的百萬美元」等語(本院卷 七第215頁),而無任何隱瞞之情形。 ⑶、況參諸金管會於受他人檢舉永豐銀行出售獲利好轉之FENB乙事而去函自訴人要求說明,自訴人因此為詳盡調查後,即擬以前述董事會提案八附件三所示內容回覆金管會說明出售理由,其內亦清楚說明出售SPB股權之正當理由為何,此部分 均已敘述如前,審酌因斯時被告業經自訴人解除原有職務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自訴人當無蓄意迴護被告之理。基此,苟自訴人非為求SPB股權交易案順利履行乃蓄意以前揭函 文內容欺瞞金管會,該函文應具有相當可信度,自不容自訴人臨訟推翻。 ⑷、至證人何奕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4月有去看過F ENB,它等於是從谷底在爬起來的狀況,過去比較困難的事 已經不見了,因此在105年7月8日之後,我本來也覺得這個 銀行為何一定要現在賣等情(見本院卷九第375頁)。然證 人何奕達身為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參與董事會時若認出售時機存有疑義,實應提出問題促使其他董事注意並為溝通討論。而證人何奕達既於105年7月8日董事會時,知悉FENB歷年損益 狀況而仍無異議通過SPB股權交易案,又於106年6月23日永 豐金控召開董事會時,於第七案討論時表示略以:「105年7月8日當時全球就已經發生很多不確定的事,美國監理環境 也很嚴峻,FENB才脫離consent order不久,那時我們被告 知的是依據會計師的計算,出售的價格是合理的,且財務顧問及專案小組已透過price discovery process得到一個競 標結果,我們是根據這些意見來判斷Cathay提出的價格是不是一個fair value」等語,並同意通過第八案中上開回覆金管會之函文(見本院卷六第269頁、第274頁),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FENB無於斯時出售之必要等語,尚難認可採。 ⑸、另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自訴人相關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然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違反何規定,自難認有據。 8、綜上,自訴人專案小組於參酌財務顧問之意見後,調查評估相關資訊,認以出售SPB股權之方式間接出售FENB始符合自 訴人之利益,就此難認不存在合理之商業目的,且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利益衝突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就此出售SPB股權而非續行營運之商業決策,尚難認非為公司利益 所為,而有違背職務或非常規不利益交易之情事。 三、擇定SPA簽約對象部分: ㈠、Cathay為最高出價者: 1、Morgan Stanley於104年11月30日與永豐銀行簽訂財務顧問 契約,於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全球市場尋找潛在買家,完成對FENB營運狀況之了解彙整為備忘錄,並與共計5組潛在買家簽署保密協議,其後於105年1月5日起發動第一輪競標程序,計有Cathay、Preferred Bank及ICBC(中國工商銀行)參與,Morgan Stanley於105年2月5日就所得資 訊作成評估報告後彙報被告,被告於呈報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後,取出價前二高者即Cathay、Preferred Bank進入第二輪競標。後於105年2月15日啟動第二輪競標程序,買家於105年2月15日分別遞交第二輪競標函,經談判協商,Cathay、Preferred Bank再行提升出價,嗣經第二輪談判,Preferred Bank表示已為最高可承受之出價,無法再行加價,而Cathay協商後之第三次出價為美金340佰萬元(base price) 。因Cathay為最高出價者,被告於呈報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後,於105年5月27日代表永豐銀行與Cathay簽署獨家議約合約等情,業經自訴人內部人員整理相關資料後製成時序表,並於106年6月23日提報永豐金控董事會確認在案(見本院卷六第297頁) 2、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第三案就討論函覆金管會105 年10月28日來函內容摘要部分載以:「為處分海外子公司SPB,永豐銀行聘請專業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洽詢全球潛 在買家透過兩次競價程序與機制(第一階段為不具約束力出價競標,第二階段為具約束力出價競標,於兼顧信息的保密性和拍賣的競爭性,篩選出真正有興趣的買家後,並透過反覆磋商形成本交易之最终價格,且Morgan Stanley最後亦再次確認其他買家無法提出相同或更高的收購條件,最後永豐銀行與出價最高買家Cathay於7月8日共同宣布交易成功,並簽署股份買賣契約」,又該議案附件三內容即Morgan Stanley於106年3月6日出具SPB股權交易之價格形成及價格合理性與相關程序報告中記載:「我方此次擔任永豐銀行(即賣方公司)出售其美國子公司SPB(即標的公司)予美國Cathay 交易案的獨家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採用了一套慣例性的二輪報價競價機制,這套競價機制在國際投資銀行所經辦的出售案件中非常常見,並可同時兼顧信息的保密性和拍賣的競爭性,篩選出真正有興趣的買家,施加競爭力,為賣方實現最高的價值,二輪報價機制中主要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準備階段,由財務顧問與賣方公司進行SPB及其子銀 行FENB資料的整理,並與管理層進行多輪的討論,找出標的公司的出售亮點並編制其推介材料。第二階段為發送標的公司推介材料給感興趣的潛在買家,由潛在買家對我方提供的推介材料進行分析估值,並在期限內提供意向性競標價格,由財務顧問進行篩選,選出價格較高的幾位買家進入下一輪競標。第三階段為開放資料庫給選定的少數買家進行盡職調查,並會搭配一個約4至5週的提問流程,供有興趣的買家完成盡職調查程序,同時安排雙方管理層見面,由標的公司向潛在買家進行管理層演示,並在第三階段結束後要求潛在買家提交有約束力的報價。之後,進入最後的議價階段,由對行業有充分經驗的投資銀行家向買家進行價格的提價和條款的協商,在多輪斡旋之後選出最高價格及提供最好條款的買家,促成雙方簽約。我方於競標流程中,充分運用集團全球資源為永豐銀行全面性的向美國及亞洲的金融機構及私募股權基金探詢收購意願,並於初期獲得包含美國、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等地區共計逾15位潛在買家表達高度興趣。105 年1月上旬,我方共與5位潛在買家簽署保密協議並發送目標簡介說明,同時邀請參與首輪的競標流程。105年1月29日,我方共收到3位潛在買家提交的非拘束性投資意向書,而後 於105年2月15日正式遴選出2位出價最高的買家進入第二輪 競標。105年3月10日2位買家均提交其具約束性的收購報價 及股權收購協議書初稿,我方會同永豐銀行審視及評估後,決定與2位買家協商價格,增加競爭態勢,要求提高報價。 在長達兩個月的協商過程中,兩位買家皆提高了他們的競標價格。105年5月27日,永豐銀行正式與Cathay進入議約程序,與Cathay簽署為期一個月的獨家協商協議,並於105年6月27日經我方以電話方式聯繫其他有出價之買家並確認其沒有再加價的意願或行動後,我方協助永豐銀行正式完成股權收購協議書的協商。競標流程中,我方在確保流程機密性的前提下創造出最高的競爭態勢,最後為永豐銀行於105年7月8 日宣布此成功的交易案。金管會106年6月回函中Cathay之子公司Cathay Bank是美國第二大的華人銀行,在交易的開始 即表示濃厚的興趣,Cathay在最後的競標流程中交出最高的報價。此外,Cathay Bank監管評級良好,因此交易取得美 國監管單位同意的確定性高。在價格和確定性的考慮之下,永豐銀行決定舆Cathay Bank之控股公司Cathay簽署股權收 購協議」等情,有該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93頁 、第159頁)。 3、又觀諸106年2月24日永豐銀行董事會中,Morgan Stanley董事總經理James Nien(中文姓名粘傑評,下稱James Nien)於會議中表示略以:「我也想show 出說就這一個、價格的 、這個演變的過程喔,也能很快的跟各位董事說明一下,讓各位董事在就是說、在、可以在回想到當時的這樣一個時空背景之下,事實上我們感覺就是說我們這個把這個FENB出售的價格呢,其實是一個很理想的一個水平(中略)…有3家報 價,那麼呃分別是Cathay、Preferred跟這個工行(即中國 工商銀行),那麼、在這個報價的内容呢,由於工行的價格這個在當時喔我們來看是比其他2家有點差距,而且他們的 態度也比較明確就是說那個當時可能是他最好的offer,就 是他是出一倍,這個一倍的這個、這個市淨利,也因此我們也跟這個管理團隊呢有建議就是說,在進入第二階段的時候呢,我們就讓Cathay跟Preferred這2家同時進入,可是他們因為在整個是一個保密的過程,那我們也有一些策略的運用,所以會讓這些買主覺得就是說還有其他的銀行在看,事實上、他們從頭到尾像Cathay後來跟我們講他一直設定的他們最大的一個假想敵就是工行,但他們不知道的是事實上在第二階段開始這個、事實上是沒有了,所以我覺得我們這個策略是奏效的。那麼最後第二階段報價的時候喔,這個我們呢,又把這個又透過策略方式把這2家呢,又可以互相比價, 那麼最後呢,這個在價格跟條件呢,最好的都是Cathay,也因此我們建議就是說在第二階段之後,我們可以先跟這個Cathay呢,來做一個談判,那麼用獨家議價權為手段、為一個leverage,再促使他們的價格呢,可以再往上提或是條件整體條件可以更好,這就是為什麼我們第二階段完到進入這個獨家議價還有一段時間,然後這個確定他們拿的獨家議價,我們去用1個月的時間跟他們來談這個獨家議價,然後最後 進入這個這個這個議約的,就是這個契約的這個這個、這個程序,那麼最後第二點就是想提就是說從價格上面各位董事,Cathay事實上在第一個階段出、出價的時候是3億1喔,那麼那時候呢,他會有這個Property跟這個Charge Off,那麼直到我們最後喔最後這個agree的這個valuation這個估值呢,是3億4的基礎價,以及這個Property跟Charge Off,他們也都同意要給了。這個這當中事實上有一個我們也幫就是說整個管理團隊跟顧問呢,也幫公司或幫股東爭取到就是說本來他們願意給Property、願意給Charge Off,是稅後的,我們呢、還爭取到因為我說我們有這個NOL,剛剛這個Ben有提到了,這個5,000、5,800萬呢,這個、這個5,300萬呢,這 個Off Balance Sheet,這個東西你也可以用啊,所以最後 我們也說他稅前就是不扣稅,把這個、這個Property的Gain跟將來這個Charge Off有、就是不要扣稅,完全歸於我們,這個我們也爭取到了,那麼最後就是在Preferred的Bid呢,他在第一個階段呢、是大概是309個Million也就是3億零900萬,那麼最後他出到第二階段呢,是3億1,900萬,所以已經跟Cathay有一個差距了,那麼我們也透過很多的方式、經過很多的時間也已經確認這個就是他最高的一個價格,這個就是為什麼我們最後是選擇跟Cathay來做這個獨家議約的」等語,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18頁 )。 4、另於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中,與會董事及報告之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中文姓名吳作聰,下稱David Ngo)亦有下列討論: 「David Ngo:因為我們這個過程其實是從去年1月份大概結 束的時候已經7月份,所以有6個月這個process,我們把這個Cathay的價格有提過3次,就是成長過3次。他最早的出價大概只有3億1,000 萬美金,然後最終的價格,剛林本明有介紹過是3 億4,000萬美金,還有這個base price還 沒有加房地產charge off,所以我們這幾個月都很focus在把他們的價格提升。然後Preferred也可以看到我們有讓他提升過一次以後,之後他就沒有再漲價了,主要補充就很簡單到這裡」; 「許建基:不好意思,第7頁我請教一下過程裡面,Morgan Stanley協助回覆裡面3月10號Cathay取得是獨家還是只是一個優先?是我們告訴他你是獨家嗎?還 是我們只是優先跟他議? David Ngo:其實是這樣的,因為他價格最高,條件最好」等語,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1份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36頁 、第245頁) 5、再參諸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議案第八案說明內容記載:「依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之確認,Cathay為本案競標過程中出價最高者」,並於該案檢附之附件三中詳載本案交易過程如下: 「⑴洽詢全球潛在買家與第一輪競標(104年12月至105年1月1月) (a)Morgan Stanley於全球市場尋找潛在買家,共計洽詢 美國、日本及大陸地區等15家金融機構,包含Cathay ,並提供潛在機會簡介(Teaser) 。 (b)Morgan Stanley於105年1月完成FENB資訊介紹(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orandum)與彙整出售亮點 。 (c)15組買家中,共計有5组買家簽署保密協議以取得第一輪競標資訊,包含第一輪競標流程函和FENB資訊介紹 (即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orandum),第一輪競標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29日。 (d)第一輪賣家競標出價(105年1月底):參與第一輪競 標出價的買家共計三組,投標價前二高買家得以進入 第二輪競標,出價最高者為Cathay,其價格區間為美 金300佰萬元至330佰萬元(base price)。 迄此階段之洽詢結果,由Morgan Stanley彙整相關資訊彙報張前總經理(即被告),105年2月5日由張前總經理口 頭呈報當時永豐金控董事長,取前二高出價者進入第二輪競標。 ⑵第二輪競標(1O5年2月至5月) (a)向獲選進入第二輪的買家Cathay及Preferred Bank開放線上資料庫和第二輪競標流程函。 (b)參與第二輪競標者,除進行實地查核外,並與本行管理階層面談,參與者為張前總經理、FENB總經理王啟志、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林本明、財務管理處處長陳家蓁、永豐金控財務長辦公室協理李光昕、FENB羅奕凱、FENB財務人員李秉真。 (c)投遞競標函,第二階段首輪出價(105年3月10日):兩買家於進行實地查核後,投標第二輪競標函,Cathay出價為美金310佰萬元(base price),並希望取得一定期間内的獨家議約權(Exclusivity Agreement);買 家Preferred Bank的出價則低於Cathay。本次競標由Morgan Stanley彙整出價結果彙報張前總經理,並討論後續使買家提高出價之對策 ° (d)第二輪競標後的談判協商:Morgan Stanley代表本行續與兩買家磋商,並於105年3月17至21日回覆第一次談判協商結果,Cathay提高價格為美金315佰萬元(base price),Preferred Bank 雖提高出價,但仍低於Cathay出價。Morgan Stanley再度彙整出價結果,並再度與本行商討使買家提高價之對策: Ⅰ加強買家對出價基準的認知,包含由評價基準日到交割之間的獲利預測、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的利用及房地產的合理市場價值 ,並就合理的交易倍數(包含P/B及P/E)進行溝通; Ⅱ運用談判技巧及競標原則營造強烈競爭態勢,使Cathay及Preferred Bank兩買家互相競價拉抬(並使其認為有潛在中國大陸方搶標者),以達可能的最高出價;及 Ⅲ安排買賣雙方交易決策者(我方為張前總經理,Cathay方面為其董事長)的直接討論,以展現本行對此出售案的誠意及信用,並直接討論關鍵議題使雙方達成對部分堅持上的讓步。 (e)競標後第二次談判協商:於105年4月5日,本行再度收 到兩買家談判磋商回覆結果如下: ⅠPreferred Bank表示已為最高可承擔之出價,無法再往上出價。 ⅡCathay協商後之出價為:美金340佰萬元(base price, 支付方式為75%現金/10%股票/15%票面利率3個 月年期 次順位債券。 (f)至此,Cathay為最高出價者,本行續會同Morgan Stanley及本案專案委任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與美國Davis P olk & Wardwell事務所,與Cathay就交易架構與價格繼續談判」,此有該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288至289頁)。 6、而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中與會董事及報告之經理人林本明亦有下列討論: 「林本明:同時在括號2我們也說明了Cathay並不是整個案 子裡面唯一一家的buyer,當初其實是經過一個 競標的程序,當然有Cathay他是價高者得。 (中略) 許建基:第二個請問就是說在第三大項Cathay為本案競標過程中出價最高者,這個是Morgan Stanley有confirm過嗎? 林本明:有。 許建基:我建議也把再次經Morgan Stanley確認這個是最高價格,這不是我們現在才講的。 林本明:是,對不起許獨董,Morgan Stanley也有在後 面,所以要不要請你們當場先回答一下這個? 許建基:如果是確認就好,今天不是要再去解釋,因為至於當時幫我們爭取最高價這個過程我記得上次我們大家也都有問過,那個叫做price discovery 的過程,所以那個我上次也有問過就是說第二價持標的人後來有沒有再counter offer給他機會 , 反正這個是確認他最高價。 (中略) 薛 琦:我確認一下,就是在第幾頁?這個沒有標頁數,沒有關係,就是Cathay在本案競標過程中出價最高者就是那一段」等語(本院卷七第312至313頁)。 7、此外,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專案小組中 負責與對方談判,再將談判回來的結果往上呈報。MorganStanley則是我們與買方溝通的橋樑,所以其實買方他們投了什麼價格,是跟Morgan Stanley那邊說明,只要MorganStanley把訊息傳遞過來,我們內部就會找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跟Morgan Stanley一起開會討論。對於報價的優劣也 是Morgan Stanley提供意見,我們跟財務顧問、律師討論 後,會再將該階段結論彙報給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就 金管會卷內的時序表中都是依照案件當時的狀態所寫的, 因此就Cathay為最高出價者,且Morgan Stanley有向Preferred Bank詢問是否要再行加價然經拒絕等情,都跟我的認知相符(見本院卷九第306至308頁);證人陳毓新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的認知是被告在專案小組中負責跟對方談 判,Morgan Stanley在本案中會幫我們評估整個併購案的 架構跟交易條件,我們不能直接去找潛在買家。Cathay的 出價一直都比Preferred Bank高,對我而言base price即 基礎價格是最重要的,而且最終Cathay這個美金340佰萬元的出價,Preferred Bank從來沒有這麼高過,我們一定是 比較這個。就出價結果都有跟Morgan Stanley討論,他們 會彙整出價報告跟我們團隊成員討論,讓買家出價就是Morgan Stanley的主要工作。金管會卷附的時序表是我彙整交易的所有資訊跟大家提供的資料而製作,我製作後被修正 好幾次,最後有跟陳家蓁、林本明確認而定稿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263至265頁、第288至291頁),並有陳毓新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等件可徵(見本院卷十第53至63頁)。 8、考諸依104年11月30日財務顧問契約中,Morgan Stanley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為「During the term of our engagement we will provide you with financial advice and assistance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ssignment, whichmay include, if appropriate, advice and assistancewith respect to defining objectives, performing valuation analyses, and structuring, planning and negotiating the Transaction(經永豐銀行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1088號民事案件提出中文翻譯:我們在受委託期間內 ,就此項委託將提供貴行財務顧問及協助,依照情況可能 包括建立目標、進行評估分析,以及交易架構、計畫及協 商之顧問及協助)」,有上開契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五第311頁、108年度重訴字1088號【下稱108重訴1088卷】第152頁)。 9、綜據上情可徵,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文件,Morgan Stanley既再三確認Cathay為SPB股權交易案協商過程中最高出 價者,且相關訊息亦經自訴人董事及經理人核對無訛,苟 非自訴人得證明Morgan Stanley人員與被告共同勾結以傳 遞錯誤訊息予自訴人董事,則被告及其他專案小組成員, 接受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之分析意見而為後續磋商行 為,並據此認定Cathay為較為妥適之買家,尚不足以認定 有何偏頗之處,就此自難認確有自訴人所稱被告犧牲自訴 人利益違反交易常規或違背職務之情形。 ㈡、自訴人之主張: 1、自訴人雖主張依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Ngo David於105 年3月20日電子郵件中敘明就Cathay及Preferred Bank之第二階段第二次報價於調整後之價格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且依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108年10月17日出價金額比較分析報告、馬嘉應111年4月8日專案查核報告及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認定,Preferred Bank之出價甚且優於Cathay,然被告卻於105年4月指示專案小組「以賣給Cathay為優先考量」,顯係有所偏袒等情,並提出上開各報告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1頁、本院卷四第79至123頁、第125至194頁、本院卷八第406至436頁)。然 查: ⑴、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Cathay及Preferred Bank第二階段第 二次報價後,Morgan Stanley均有促請其等再行提高報價 ,然Cathay將其原提出之base price自美金3.15億元提高 至3.4億元,而Preferred Bank於105年4月5日則表示無法 再行加價,Morgan Stanley後續於105年6月27日亦再行確 認Preferred Bank無意加價,此經敘述如前,是就本案應 比較者自為Cathay之最終報價與Preferred Bank第二輪第 二次報價,而非Cathay之第二輪第二次報價內容至明。又 依Morgan Stanley所為相關報告內容及前揭專案小組成員 證述,並據自訴人經金管會要求後詳加調查所出具之回函 均顯示,Cathay所為第三次報價即為當時Morgan Stanley 及專案小組成員認為係所有潛在買家中最高者。 ⑵、且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安永公司108年10月17日出價金額比較分析報告與馬嘉應教授111年4月8日專案查核報告之分析方式及結論即有二致,而安永公司108年10月17日出價金額比較分析報告明載:「本公司的分析與本報告不構成投資 意見或對貴公司(即永豐銀行)未來行為的建議。任何就 達成本交易所做的決定均須要考慮各種因素,其中一些因 素安永在本次工作中可能並未考慮…」、「本報告所採用之 分析方式係根據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財務資料;然而,影響 企業價值之因素眾多,包括其未來營運績效、產業現況、 議價能力、技術服務能力、行銷策略、交易雙方完成交易 之意願等;因此最終交易議定之價格或營運方針之決策予 本報告之分析結果並不必全然相同」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27頁、第149頁);馬嘉應111年4月8日專案查核報告記載 :「以目前相關資料及訪談結果無法確知永豐銀行未再向Preferred Bank取得第二輪第三次出價之原因為何?惟此部分非屬本報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8頁),則上開報告既有諸多無法判斷考量之因素參雜其中,核非放諸四 海皆準之判斷模式,是前揭報告縱非無所本,然亦難以此 逕認報告所述內容必然與被告當時自Morgan Stanley所接 收之出價訊息及比價分析結果相符,當無從執此而認被告 係蓄意偏袒Cathay而排除Preferred Bank。 ⑶、另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雖記載Preferred Bank第二回合標單出價優於Cathay,永豐銀 行應無不繼續與Preferred Bank協商之理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17頁),然Morgan Stanley實已向Preferred Bank提出加價而經拒絕等情,已經詳述如前,證人黃政傑於本院 審理中復證稱:就對方買家出價是否合理或有沒有再協商 的空間,這是專案團隊在財務顧問的輔佐下去做專業考量 ,法律顧問不會也沒有能力去評估,我在寫法律意見書時 沒有跟Morgan Stanley再行確認,我所參考的資料都是來 自於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0至271頁),是撰寫自 訴人所提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於此前並未參予競價程序,於 撰寫法律意見書時亦未與其餘關係人確認核實相關資訊是 否屬實,自難認其此部分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⑷、尤有甚者,自訴人一再主張Morgan Stanley係受被告指示而 排除Preferred Bank參與投標,然查,被告經理人之酬金 與公司經營績效密切正相關等情,業據敘述如前,再觀諸104年11月30日Morgan Stanley與永豐銀行簽訂之契約約定 略以:「If a Transaction is completed, we will charge Bank SinoPac a "Transaction Fee". … The Transact ion Fee is calculated as described below. The Transaction Fee is calculated as a percentage of value of the Transaction ("Transaction Value") based on amultiple derived from the Transaction Value dividedby Shareholder's Equity of SinoPac Bancorp as of the latest available audited or reviewed financialson or before the execution of a Definitive Agreement (“Price / Book Value”multiple).」(經永豐銀行於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1088號民事案件提出中文翻譯:本交易若完成,我們將向永豐銀行收取一項「交易費」。…交易費的 計算方式如下。交易費依照本交易之價值(以下稱「交易 價值」)的比例計算,依照最終協議簽署當時最新審計審 閱過的財務數字,以交易價值除以SinoPac Bancorp的股東權益得出一項倍數【以下稱「價格/帳面價值】倍數),此有上開契約及中文翻譯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11頁、108重訴1088卷第152頁)。是倘若本案得經由Cathay與Preferred Bank相互競爭而提高出價,或Preferred Bank方為實際上出價較高者,被告或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為 求自身經理人報酬或交易費亦得藉由較佳之交易條件而隨 之提高,實無捨此不為之理,亦即自訴人既未能證明Morgan Stanley緣何要捨棄自身利益,屈從被告之指示或與被告勾結欺瞞自訴人,則其此部分主張,實有違事裡之常。 2、又自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18日陳毓新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 件「討論內容」中記載:「對P,他同意可保守以對」等語;於105年3月1日Morgan Stanley內部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內亦表示:「Michael didn't think Preferred Bank wasserious」等語,顯見被告刻意偏袒Cathay而排除Preferred Bank公平競爭機會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等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本院卷十一第441頁)。然查:⑴、證人陳毓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應該是某一次大家都有出 席的會議所為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中FENB總經理王啟志有 回來,我們有徵詢他對於併購案的看法,我印象很深刻的 是他有提到Preferred Bank有一個員工Wellington是從FENB過去的,因為我們在評估是很怕對方會來作實地查核,他會知道我們這間銀行的資產及客戶資料,如果併購案沒有 成功,我們的資料就被對方帶走了,因為這位Wellington 是從FENB過去的,所以他會更加了解FENB,因此我們就必 須對他保守一點,我這邊的他應該是指被告,他聽到王啟 志講的時候,同意他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9頁);證人王啟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的確是有這段對話,主 要是整個專案小組只有我知道Preferred Bank的總經理, 前職是FENB的授信長(Chief Lending Officer),所以他在FENB的期間,所有重大客戶的資料他會知道,我們在作 這方面討論時,因為本於忠實原則,我必須將這些可能狀 況跟專案小組成員提及,因為我們在美國都是所謂社區銀 行,針對同一群客戶競爭,即使我在提供盡職調查資料時 會作去識別化,但這部分只有去識別化姓名,至於業務內 容、營收多少等,一看就大概知道是哪家,他就可以知道 我們提供的利率、費率,我個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 買賣沒有成交,這個人也在他們的專案小組的話,我會擔 心FENB的客戶資料讓他知道,對我們日後會有不利的情況 發生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9至350頁),上開證人之證述 大抵相符,應認可信。就此而論,倘被告因FENB總經理王 啟志之建議乃同意對Preferred Bank之談判保守以對,實 難認不存在理性之商業目的。 ⑵、再參諸證人陳毓新於105年4月製作之專案報告上載:「以賣 給C為優先考量:經營風格保守穩健,ROE約15%。cash+債券or股票,彈性大。併購經驗豐富,可以快速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5 month)」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之所以會寫賣給C即Cathay為最優先考量,第一是因為Cathay價格最高,再來我們要跟對方做 交易,我們需要知道買家自己的財務狀況為何,所以如果 我將Cathay、Preferred Bank兩者做比較的話,Cathay的 經營風格是比較保守、穩健的,獲利狀況也比較好,可以 確保我這個交易成功。再者在併購中經驗也很重要,我記 得Cathay在美國作了不少併購案件,對於程序及相關法令 很了解,有助於併購成功,這也是Morgan Stanley給我們 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8至289頁)。 ⑶、從而,衡酌影響企業併購之因素錯綜複雜,經理人之決策及 行為,經綜合判斷後如得建立於合理性之基準,本院即不 再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之 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之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 市場機制,是自訴人執此主張被告不法,實難認有據。 3、自訴人復主張Cathay並未依照永豐銀行要求之格式提出投 標文件,顯係對Cathay之縱容云云。惟查: ⑴、105年2月16日由Morgan Stanley寄發予潛在買家之投標信件 中固記載「(中略)…any Binding Proposal must comply with the terms conditions procedures outlined below. Morgan Stanley will be available, on behalf of Bank SinoPac, to discuss the terms of your Binding Proposal and to respond to any inquiries concerningthe guidelines set forth herein. The Binding Proposal must contain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f.Sale Documentation: Your Binding Proposal must include a full mark-up of the SPA indicating the changes, if any, that you are proposing to be made to thedocument.(中略)… Failure to submit a marked-up c opy of the SPA will constitute an offer to sign theSPA in the form provided to you. Bank SinoPac hasa strong preference for offers with minimal changesto the SPA. Any material changes will be regardedas an adverse factor in evaluating a Binding Proposal.」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中略)……所有的要 約文件皆應符合以下條款、條件與程序。Morgan Stanley 將代表永豐銀行,隨時討論您的要約文件之適用條款,並 回覆與本函相關準則有關的各項詢問。(中略)……要約文 件必須包含SPA追蹤修訂本,並完整標記全部的修訂之處。(中略)……未提交SPA追蹤修訂本時,將視同您提議依據提 供給您的形式簽署SPA。(中略)……永豐銀行非常希望您能 在最小的SPA修改幅度範圍内提出報價。在評估要約文件時,任何重大修改都將視為不利因素)(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本院卷二第495至497頁)。 ⑵、然Morgan Stanley於105年3月11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包含被 告之專案小組,內容略以:「Please find attached theoffer documents we received from C and P. C has sent offer letter + draft exclusivity agreement. P hassent offer letter + marked up SPA. We are preparing a summary for our discussions on Monday afternoonand suggested next steps.」(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 :附件為我們從C和P收到的報價文件,敬請參閱。C是傳送報價函+獨立性合約草案,P是傳送報價函+SPA追蹤修訂版 。我們正在準備摘要,將在星期一下午討論,然後提出後 續建議),而Morgan Stanley於此階段除認Cathay之報價 高於Preferred Bank,且又與上開二銀行進行第一次談判 協商,並於105年3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專案小組成員表 示:「After one week of extensive negotiations withCathay, Preferred and their advisors, both biddershave come back with their final best proposal approved by their boards. Both bids show meaningful increase in the headline price.」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 文翻譯:在與國泰、Preferred及其個別顧問密集協商一週之後,兩家投標銀行皆提交了經各自董事會核准定案的最 佳提案。雙方的整體價格皆已明顯増加),其後並為出價 比較等情,此有本案時序表、105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 電子郵件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第437頁、本院 卷三第7頁、第47頁、本院卷六第297頁)。 ⑶、是觀諸上開競價過程,毋寧係由擔任財務顧問之Morgan Sta nley與潛在買家直接聯繫,且因Morgan Stanley依約負有 「在受委託期間內,就此項委託將提供永豐銀行財務顧問 及協助,依照情況可能包括建立目標、進行評估分析,以 及交易架構、計畫及協商之顧問及協助」之責任,已如前 述,倘Morgan Stanley認Cathay所提出之報價格式不符要 求,實應由其與Cathay聯繫修改,或向自訴人專案小組成 員表明上情,然Morgan Stanley除未為此,反向專案小組 表示其等將整理資料並促使買家提升出價,甚且於MorganStanley於106年3月6日出具SPB股權交易之價格形成及價格合理性與相關程序報告中記載:「105年3月10日2位買家均提交其具約束性的收購報價及股權收購協議書初稿,我方 會同永豐銀行審視及評估後,決定與2位買家協商價格,增加競爭態勢,要求提高報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59頁),而同認競價程序並無疑義,就此被告辯稱SPA修正稿並非此階段必要文件等情,尚非無據。而因自訴人既無法 證明Morgan Stanley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而刻意忽視Cathay 之疏漏,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偏袒Cathay方有後續談判無 疑。 4、另自訴人指稱被告於議約過程中放棄依資產淨值增加之價 格上調機制,顯係讓利予Cathay,並以金管會檢查意見為 據(見本院卷六第7頁)。然查: ⑴、金管會就SPB股權交易案固表示:「本案評估基準日(105年 3月31日)至交割日(106年7月14日)逾15個月、FENB 105年3月31日淨值為274,652千美元,106年6月30日淨值為306,981千美元較105年3月31日增加32,329千美元,依據出售 契約,其中處分不動產利益9,980千美元歸屬賣方,惟其他淨值增加部分22,349千美元則歸屬買方,致交割前FENB雖 仍由貴行正常管理營運,惟盈餘卻屬買方所有之不合理情 形,經查FENB自102年起已轉虧為盈,貴行未依子行之營運狀況評估未來獲利情形並就交割日之不確定性,妥適評估 是否於契約中訂定價格調整機制,且未留存未將價格調整 機制納入契約中之理由,核有欠妥」等情(見本院卷六第7頁)。惟觀諸永豐銀行向潛在買家提供之SPA草稿,就「Purchase Price Adjustment」章節僅係約定賣方如能在105 年9月30日達成契約第7.2條之條件,買方同意增加依提前 日數年化率3%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核與資產淨值增加與否無關,是自訴人執此而稱被告捨棄後續 收益而刻意刪除價格上調機制,尚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Morgan Stanley所出具之106年3月6日報告就此部分說明略以:「在併購中,價格調整機制為商業談判的一 部分,價格調整機制的有無與交易是否公平並無直接掛鉤 ,其存在也未必是對買或賣方單方面有利。價格調整機制 存在的目的不外乎一、保護買方或賣方在市場條件改變, 利益受到損害的的情況下,獲得部分的補償,或者二、在 交易價格無法逵成共識的情況下,在交割後,以未來公司 的表現做為對價增加或扣減的依據,促使雙方達成交易價 格共識的權宜之策。在併購融資的實務上,除非必要,否 則買賣雙方一般較偏好一個固定價格,減少不確定性,避 免未來交割的時候產生額外的融資缺口,在此交易中,由 於FENB並非上市公司,且作價90%以上為現金交易。在永豐 銀行取得Cathay股票10%的部分,雙方也同意以交割的時候 的市場股價作為發行股數的參考價格。此外,雙方在交易 價格已達成共識,因此實無任何需要進行價格調整必要」 ,並提出103年至105年共計3家銀行併購交易為例,此有上開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1頁)。 ⑶、是本案簽署之SPA雖無依資產淨值調整價格之相關約定,又永豐銀行因此無從分配交割前之盈餘,然揆諸上開MorganStanley所為報告,此部分交易條款非不存在商業上裁量判斷之餘地,亦難認顯然違反一般交易慣行,本於對董事或 經理人所為決策之尊重精神而言,本院認不應以公司訂約後 所生不利結果,反推被告係刻意讓利予Cathay。是自訴人 逕以部分條款內容即認被告違背職務或有非常規行為,實 嫌率斷。 5、自訴人又稱於獨家議約期間Cathay突然砍價,致價格已低 於Preferred Bank之出價,經Morgan Stanley人員建議停 止談判,並應與Preferred Bank另行接洽,然被告除拒絕 與Preferred Bank董事長會面,並執意與Cathay簽署不利 之契約內容云云。經查: ⑴、Cathay於105年6月29日提出契約修正方案,Morgan Stanley 董事總經理James Nien於105年6月29日上午9點3分寄發電 子郵件予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信件內容略以:「This is nearly a deal breaker. This is a credibility issue- We had a good faith a month ago thatthe price won't change. I can see michael this afternoon after 4pm and you can dial in. We should shut down the discussion on SPA until this gets clear.」(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這幾乎是交易破局。這已經 是誠信問題。一個月前我們還確信價格不會改變。我今天 下午4點後與Michael(即被告)見面,屆時你可以打電話 進來。釐清之前,我們應該關閉SPA的協商),其後Cathay所委任之財顧公司RBC Capital Markets(下稱RBC)董事 總經理暨共同負責人Jerry Wiant於105年6月29日上午10點3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David Ngo說明契約調整原因,DavidNgo即要求Jerry Wiant具體計算其中差價,並經Jerry Wiant回復說明。另Morgan Stanley人員Tony Huang於同日晚 上6時5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毓新、李光昕,內容略以:「Please see attached Cathay's revised proposal. We are seeking clarification with RBC in the meantime,and they also open for counter for our final position」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這是Cathay的提案變 更,請參閱。我們同時正在與RBC釐清細節,我們的最後決定如何,他們也保持開放態度),並於同日晚上11點49分 寄發電子郵件予上開自訴人專案小組成員,並檢附Preferred Bank最後出價結果以供參考,David Ngo則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寄發電子郵件予James Nien表示:「Prederredlast bid was 319MM before property (only chinatown)and charged off loans. So this compares to 340MMfor Cathay(actually higher as Cathay pays for Alhambra property as well so apple to apple is highterthan 340MM)」(自訴人未提出中文翻譯,經本院翻譯如下:Preferred Bank最後的出價是319佰萬美元,不含Chinatown不動產及註銷貸款。與之相比是Cathay提出之340佰 萬美元【事實上高於340佰萬美元,因為Cathay還支付Alhambra不動產的費用】)等語,嗣經Morgan Stanley與專案 小組討論後,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再於105 年6月30日上午8點2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Jerry Wiant,內容略以:「We had a meeting with Michael and Sinopac team this morning to discuss your latest proposal. While Michael is keen to get a deal done with Cathay, he does not want to have unlimited negotiations on commercial and legal terms and therefore is willing to move forward based on his final proposal as set below」(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我們今天早上與Michael及永豐團隊討論你新的提案,但因為Michael急於跟Cathay完成交易,他不願意再就商業及法律條件作無止盡的 協商,所以他願意基於以下的條件與Cathay繼續推進), 並檢附相關契約條件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十一第449至457頁、第459至464頁、第471至477頁、第483至485頁)。 ⑵、自訴人雖指稱Morgan Stanley之信件已表示「以相同基準比 較,Preferred Bank於第二輪第二回合之出價實際上較Cathay更高」等語,然據上開電子郵件所示,Morgan Stanley人員之電子郵件應係表示Cathay之出價實際高於340佰萬美元,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此部分翻譯,似有誤解。另Morgan Stanley財顧人員雖確於電子信件中表示被告急於與Cathay完成交易(Michael is keen to get a deal done withCathay),然觀諸上開信件之前後脈絡,Morgan Stanley此封信件之寄發對象為談判對手RBC,衡諸社會一般事理,上開內容非無可能僅為基於談判策略所為交涉言論,而非 貿然向對方表示急於交易而願意讓步,據此實難就其中片 段對話逕認即屬客觀事實。遑論於收受Cathay再行修改之 契約內容後,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27分寄發予陳毓新、李光昕之電子郵件載明 :「Please see below Cathay answers in RED. Think this looks quite good.」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請參閱以下紅色標示的國泰回覆。我認為看起來相當不錯 ),此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本院卷二第469頁),是綜觀Morgan Stanley人員上開電子郵件整體內容,實難認被告有罔顧Morgan Stanley財務 顧問建議而執意無視自訴人利益逕與Cathay簽約之情事存 在。 ⑶、再者,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於105年7月1日上 午8時54分固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Preferred Bank總裁俞立現在臺北而可與被告見面等語,有電子郵件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然於同日上午9時44分,黃政傑律師即 傳送訊息予證人陳毓新,而有如下對話內容: 「黃政傑:小新你注意一下議約的第2條,30天是說任何一 方屆期都可隨時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獨家議約,但 如果還沒通知,獨家議約就還在,請留意,所以 我方目前還負有獨家議約的義務,因為我方跟對 方目前都還沒分說要終止獨家議約期。 陳毓新:好,所以我們不能去見俞立 黃政傑:對 陳毓新:��,IB昨天去問了,對方目前是拒絕的,但是 有問M 要不要在臺北和他們董事長見面,我會先 拒絕這個面會 黃政傑:就當沒這回事囉 陳毓新:��」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至8頁),其後證人陳 毓新及於同日上午9時56分寄發電子郵件回復David Ngo表 示:「I ask L&L, James suggest not to do this. Thatbecause the EA end day is 6/27 but we don't have anotice to them to terminate the EA.」(自訴人未提 出中文翻譯,經本院翻譯如下:我有詢問理律事務所,黃 政傑律師建議不要這麼做。因為獨家議約合約的結束日期 是6月27日,但我們並沒有通知他們要終止合約),此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九第319頁)。又證人 陳毓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收到106年7月1日電子郵件後,因為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也是收信人,因此他 主動用WECHAT聯繫我,說他認為此時不適合跟俞立董事長 見面,因為我們跟Cathay有獨家議約合約,該合約在當時 還沒有終止,如果我們去見他就違反獨家議約合約,我跟 他討論完後有跟Morgan Stanley的人說,那我們就根據律 師意見不去見俞立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75至276頁)。 ⑷、至證人黃政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正常人都可以理解 我的意思是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意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獨家議 約,正常受過教育的人應該能理解律師的意思是現在已經 可以隨時通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66頁),然衡諸一般事理及上開對話脈絡,倘法律顧問認為於此階段得行使 上開權利,毋寧應清楚表示於終止獨家議約合約後即得與Preferred Bank董事長俞立會面磋商,而非於陳毓新表示「所以我們不能去見俞立」後即稱「對」,且要陳毓新「就 當沒這回事囉」,是證人黃政傑所稱「正常人都可以理解 我的意思」等情,恐係有所誤解。從而,被告辯稱係證人 陳毓新於與黃政傑對話後認此時依契約不適宜與俞立會面 ,並轉知專案小組成員,被告因此未與俞立會面等情,應 屬可信,即難執此認被告係刻意偏袒Cathay所致。 ⑸、另自訴人指稱Cathay原要求將FENB打消呆帳之回收金額優先 分配美金500萬元予Cathay,如有餘款分配予永豐銀行,然被告卻同意FENB交割後回收之打消呆帳由Cathay及永豐銀 行各自分配50%,Cathay最高可分配美金1,500萬元,顯係圖利Cathay等情。經查,Cathay於105年6月29日提出之修 正條件為打消呆帳回收之前美金500萬元歸Cathay所有,此部分經Morgan Stanley評估約為美金290萬元,而後雙方協商後,於105年6月30日變更條件為就收回款項由Cathay與 永豐銀行以50%之比例拆分,上限各為美金1,500萬元,Cat hay負責款項收回並負擔費用,其後於105年7月8日所簽訂 之SPA第2.6條b款約定就打消呆帳之回收,於交割後8年內 ,回收之金額於美金3,000萬元內,於扣除外部成本後,永豐銀行得分配其中50%,就超過美金3,000萬元部分,永豐銀行得分配58%。又自106年迄今壞帳收回金額共計美金782 萬8,531元,依約永豐銀行獲分配之數額為美金366萬3,502元等情,有Morgan Stanley電子郵件、105年7月8日SPA、Cathay壞帳收回表格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本院卷二第358頁【中文翻譯誤載為c款】、本院卷十一第449至461頁、本院卷八第219頁、本院卷十二第433頁)。基此,倘以Cathay原提出優先分配美金500萬元之交易條件為基準,雙方協商後簽訂之契約條款,是否反而不利於自訴 人,實容有疑。遑論Preferred Bank於最後一次報價中係 要求永豐銀行以美金1,500萬元買回打消呆帳,此有Preferred Bank105年3月18日出價文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本院卷二第77頁),就此交易條件是否優於最終簽約條款,亦有疑義。另考諸專業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認 專案小組與Cathay協商後之條件相當不錯(即Think thislooks quite good),專案小組因此促請自訴人董事會簽 約,實難認缺乏商業上之合理基礎。 ⑹、此外,Cathay於談判過程中雖有變更交易條件之情事,然就 該銀行所提出之交易條件,諸如利率計算方式及確切起息 時間及上開所說壞帳收回分配約定等,亦非全經專案小組 所同意,此部分已如前述,並觀諸雙方往來信件即明(見 本院卷十一第460至461頁、第471至473頁)。而因契約之 相關條件實應以整體觀察之,當無可能全數條款均不利於 買方而有利於賣方,於商議過程中互有攻防、折衝、退讓 、妥協,本屬議約過程之必然,且與情理無違。 ㈢、綜上,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競價程序之公平性,多次故意排 除Preferred Bank參予競價,蓄意護航Cathay云云,實屬 無據。而被告及專案小組參酌Morgan Stanley之資訊後擇 定Cathay為股權交易買家,並經由財務顧問及法律顧問之 協助擬定SPA條款,應認係基於充分資訊後所為判斷,且非無理性之商業目的,就此實難認被告業已違反其職務而損 害自訴人之利益,或有違反營業常規而使自訴人為不利益 交易之違法事實或主觀犯意。 四、董事會召開及會議內討論部分: ㈠、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 1、DTA Allowance: ⑴、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而永豐銀行據此於102年起依公 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經金管會認可之IFRS(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IFRS)編製 財務報告,此節先予敘明。 ⑵、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第19項規定: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再者,關於所得稅之相關會計處理係規定於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公報(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IASs 12),其內第37段規定為:「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重評估未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若未來課稅所得使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回收變成很有可能,於可回收之範圍內企業應認列先前未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第56段則規定:「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檢視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帳面金額。若已不再很有可能有足夠之課稅所得以供遞延所得稅資產之部分或全部之利益使用,針對無法使用之部分應減少遞延所得稅之帳面金額。在變成很有可能有足夠課稅所得之範圍內,任何原已減少之金額應予以迴轉」。是以IFRS為編制財務報告之基礎下,遞延所得稅資產需於每一會計報導期間結束日重新評估,並以減少或迴轉的方式調整帳面金額,非另設一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即DTA Allowance會計科 目予以調整,而係於附註事項中說明(見本院卷三第439頁 )。 ⑶、然因FENB係一在美國營業之銀行,所適用之會計規則並非IFR S,而係主要由美國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發布之相關財 務會計準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下稱US GAAP),此外,FENB尚須遵守美國稅法之相關規 定。而美國會計準則彙編(Accounting Standards Codification )740 Income Taxes即規定:「if, on the basis of available evidence, it is more-likely-than-not that all or a portion of the DTA will not be realized,the asset must be reduced by a valuation allowance」(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若目前之證據顯示,全部或部分DTA很有可能不會實現,則必須依據備抵評價減少資產)( 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93頁)。換言之,在美國 之會計原則下,關於遞延所得稅資產評價需另設一調整科目,即「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DTA allowance)。觀諸FENB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04至105年財務報告可徵,該公司資產 負債表上雖顯示104年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淨額(Deferred Tax Assets-net)為美金2,064萬1,427元,然其附註事項即載明遞延所得稅資產淨額之計算過程,並記載:「A valuation allowance is established for deferred tax assets if, based on the weight of available evidence, it is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some portion or all of thedeferred tax assets will not be realized. A valuation allowance is used, as needed, to reduce the deferred tax assets to the amount tha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o be realized. The process of evaluating theneed to maintain a valuation allowance for deferredtax assets is highly subjective and requires significant judgment. Based on the Bank’s analysis and review of all posit ive and negative evidence such as historical operations, future projections of taxable income and tax planning strategies that are prudent and feasible, theBank has determined that it wa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some portion of the Bank’s deferred tax asset s related to NOL carryforwards and tax credit carryforwards will not be realized. Accordingly, the Bankhas recorded a valuation allowance of $44,933,886 and $56,331,703 as of December 31, 2016 and 2015, respectively.」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備抵評價是依 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可實現性進行評估,估計遞延所得稅資產不會實現的部份。遞延所得稅資產預估不會實現時,會使用備抵評價減少遞延所得稅資產。評估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的過程是非常主觀的及需要重大性的判斷。 依據本銀行的分析及檢視所有正面及負面的證據,如歷史的營運情況、預測未來的應納稅額及稅務規劃必須是謹慎而且可行的。本銀行判斷虧損扣抵及稅額抵減所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有一部份無法實現,因此本銀行2016年及2015年12月31日分別認列備抵評價美金4,493萬3,886元及美金5,633 萬1,703元)(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第486至487頁、本院卷四第75頁)。 2、備抵呆帳迴轉價值: ⑴、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第11項第3款規定:資 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同條項第4款 則規定: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而以永豐銀行104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例,附註事項四(八)2點載明 :「另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本銀行及子公司按授信戶之財務狀況及本息償付是否有延滯情形等,將授信資產分類為正常授信資產、以及應予注意、可望收回、收回困難及收回無望之不良授信資產,並就特定債權之擔保品評估其價值後,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可回收性。上述之規定,就排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債權餘額之正常授信、應予注意、可望收回、收回困難及收回無望之不良授信資產,分別以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及餘額全部之合計,為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最低提列標準,並依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6830號函要求,備抵呆帳占總放款比率應達百分 之一以上為目標」(見本院卷十三第31頁)。據此可徵備抵呆帳乃一會計評價科目,並依債權收回可能性之大小,分別提列不同比率之準備,並非表示已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又若備抵呆帳先轉為呆帳後再行收回,則收回部分將列為呆帳費用之減項,此即自訴人所稱之備抵呆帳迴轉價值。 ⑵、而因FENB為在美營業之銀行,前已述及該公司財務報告處理與我國略有不同。以FENB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04至105年財務報告為例,該公司106年、105年之備抵呆帳迴轉利益(Reversal of provision for loan losses)分別為美金308萬3,154元、525萬6,290元,其附註事項載明:「The allowancefor loan losses is maintained at a level consideredadequate to provide for losses that are inherent inthe loan portfolio at the balance sheet date. The adequacy of the allowance is determined by managementbased upon a periodic review of the loan portfolio, consideration of historical loan loss experience,current economic conditions, changes in the composition of the loan portfolio, analysis of collateral values and other pertinent factors. Management believes that the level of the allowance is adequate to absorb losses inherent in the loan portfolio.」等語(本院翻譯為:備抵呆帳準備係根據資產負債表日放款資產組合可能的損失以提列適當水準。銀行管理階層定期評估備抵呆帳準備,評估因素包括過往放款損失經驗、目前經濟環境、放款資產組合之變化、抵押擔保品價值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等。管理階層相信備抵呆帳提列之金額足以承擔放款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㈡、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應為交易雙方所知悉: 1、經查,Morgan Stanley於105年1月寄發予潛在買家之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orandum即記載以104年11月30日為評價日之DTA Allowance價值為美金5,630萬元;陳毓新於105年1月13日寄發予Morgan Stanley財務顧問之電子郵件中亦敘明:「NOL information can be found in the DTA MEMOprovided before.(I think if this is a key plus factor to influence buyer's price, we can provide part of this for them, also we suggest their FA can studyhow much they can use)」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在先前提供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備忘錄中,可找到營運虧損資訊(我認為,如果這是影響買方出價的重要有利因素時,我們可以就這一部分提供給他們,我們同時會建議他們的財務顧問研究可抵用的程度);又Morgan Stanley於105年3月提供予第二輪潛在買家之Management Presentation則揭露以104年12月31日為評價日之DTA Allowance價值為美金5,730萬元;後Cathay委任之RBC公司副總裁Mari Oishi於105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Morgan Stanley財務顧問,內容略以: 「The $000-000 base purchase price is a $25-$25 increase from the $315 in our revised bid and primarilydue to the NOL DTA that was being captured in the gain of the sale of the properties and charge-off loans」(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我們在修訂的標單中,將$315增加$25-$25後以$335-340為基礎購買價格,主要原因是營業虧損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已抵用於因出售資產及不良債權而獲利之賦稅);此外,於陳毓新105年4月1日寄送予專 案小組人員之附表編號5所示簡報更新檔案中,亦於Valuation analysis簡報分頁中記載「已打消之DTA」為美金5,700 萬元、「revised reverse」為美金1,200萬元等節,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備忘錄及簡報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5頁、本院卷二第327頁)。 2、又證人即時任FENB董事及總經理之王啟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SPB股權交易案專案小組成員之一,我負責美國部分 ,首先我要針對潛在買方去做盡職調查,他們要查閱的所有資料,我必須準備完成,第二我要將相關資料去識別化,再來是我要對潛在買方做management presentation,最後根 據合約永豐銀行、FENB必須做聲明保證的部分,我必須確認跟我們的帳載資料無誤。我跟潛在買家做management presentation時,就FENB的出售亮點大概是,第一個資產負債表 很乾淨,整個逾放比只有0.06,大約只有5、60萬元美金的 壞帳,它每年能產生的淨利及收入手續費很穩定,第二個亮點是我們當時提的備抵壞帳約有美金2,300、2,400萬,相對這些美金60幾萬元的壞帳,我們的備抵壞帳金額是相當高的,第三個亮點就是我們帳上大概還有美金5,600、5,500萬左右的DTA Allowance,這部分買方如果是賺錢的,可以拿來 抵用未來所得稅的費用,第四個來講FENB帳上因為之前碰到97至100年的金融風暴,FENB打銷很多壞帳,但還在法院訴 訟追索的壞帳大概有美金3,500萬左右。這些亮點都有跟買 家講,這是希望透過我們presentation的呈現,加上買家自己的due diligence,希望買家能將此部分考量進去,並反 應在買價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2至344頁);證人陳毓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附表編號5所示簡報中會記載 「已打消之DTA」為美金5,700萬元、「revised reverse」 為美金1,200萬元是因為在跟對方談判時,要想辦法把價格 提高,就會將一些相關因子放進去,我是參考Morgan Stanley給我們的評估報告來製作,目的是希望買家能把價格拉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7至269頁)。 3、又依前述Morgan Stanley所出具之106年3月6日報告就此部 分說明略以:「 我方於競標流程時準備的信息備忘錄中,已清楚要求競標方將5,600萬美元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valuation allowance)和2,400萬美元的備抵呆帳納入考量。根據FENB內 部的遞延所得稅計算報告,截至104年12月31日,FENB有遞 延所得稅資產共計7,984萬美元,其中包含5,002萬美元的淨營運損失及資本虧損的結轉(NOL and capital loss carryforwards)、819萬美元的稅收抵免結轉(tax credit carryforwards)、1,395萬美元與貸款損失相關的備抵(allowance for loan losses)、242萬美元固定資產(fixed assets)、321萬元的交易證券(trading securities)及205萬美元的預提費用及其他(Accrued Expenses and Other)。與 淨營運損失及稅收抵免結轉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形成的主因是FENB於98至101年期間受96年末開始的全球金融危機所 造成的重大稅務虧損。因此FENB從100年起根據經營團隊認 定「有可能("more-likely-than-not)(即超50%的可能性 )因各種正反面證據被實現的遞延所得税資產來認列部分的備抵評價。 按照美國稅法,評估認列備抵評價或其額度的需求必須對正反證據有相當程度判斷。稅收利益的實現取決於未來於退算(carryback)及結轉(carryfoward)期間,是否於合適科目(例如經常利益(ordinary income)或資本利得利益(capital gain income)產生足夠可扣除額的利益。依據美國會計編篡準則(ASC740)號規範,在有效證據的基礎上,全額或部分的遞延所得税資產將有可能不被實現,因此資產項必須減去備抵評價。基於上述原因,FENB根據正反面證據,判讀其所能利用的遞延所得税資產淨額為2,300萬美元,遞 延所得税資產備抵評價為5,600萬美元。 根據我方與Cathay及其財務顧問RBC團隊詢問,Cathay於進 行交易評估時,因兩家銀行合併後的獲利規模擴大,同時有更好的獲利前景,因而有較高的獲利,得以更充分地運用此部分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因此Cathay的報價已經將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考量於出價之內,並可從以下得以證明:在於Cathay進行價格談判的過程中,永豐銀行要求房地產出售的獲利和壞帳回收獲利,應使用FENB的遞延所得稅抵免繳納稅款,在支付永豐銀行的對價中,應以稅前獲利為基準支付,不應考慮賦稅的影響。Cathay在最終協議也同意永豐銀行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0至161頁)。 4、此外,Cathay於105年12月16日完成交割前,即寄發電子郵 件予專案小組成員,期能促使FENB將DTA Allowance全數迴 轉認列為Net DTA,經永豐銀行拒絕後,Cathay於交割後亦 旋即將DTA Allowance予以認列,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FENB財務報告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1至292頁、本院卷二第455頁、第457至459頁)。 5、從而,觀諸上開磋商及後續履約過程,SPB股權交易案之買 賣雙方就FENB存有DTA Allowance及可能之備抵呆帳迴轉價 值等情,應可認定。 ㈢、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於SPB股權交易案前並無應予迴轉之客觀事實存在: 1、自訴人雖主張於105年1月4日陳毓新寄發予Morgan Stanley 人員Tony Huang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這些是可以迴轉的,如果迴轉到帳上,可以直接增加損益。我們近三年都是獲利的,近期是有考慮迴轉,但在討論中」、「迴轉的話會認列獲利,BS端(即資產負債表)DTA增加EQUITY(即股東權益) 」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且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中亦敘明:FENB之DTA認列數額及未認列 之Allowance金額之迴轉數額之多寡具有相當之彈性,且依FENB之實際營運狀況,似應足認FENB可能得將前述未認列之Allowance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亦予以正式迴轉等情(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另109年7月6日永豐銀行與Morgan Stanley所 簽訂和解筆錄中記載略以:Morgan Stanley交易團隊成員認知永豐銀行交易團隊成員(即永豐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涉及系爭交易協商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家蓁、陳毓新、李光昕、毛麗麗、蕭相國、王啟志及林本明)可決定迴轉或減少已確認之DTA Allowance,且若為此決定,可望增加SPB之帳面價值;Morgan Stanley交易團隊成員在系爭交易之協商期間,並未受任何原告團隊成員告知有迴轉或減少DTA Allowance之 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3至215頁),是被告刻意不迴轉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顯係要隱匿董事會此部分資產 價值云云。然查: ⑴、DTA Allowance部分: ①依SPB財務主管Anthony Chuan於105年2月10日寄送予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有關FENB DTA Allowance之文件中敘明略以:公司DTA主要包含以下項目:①淨營業虧損(「NOL」)結轉;②貸款損失備抵;③稅額抵減結轉(低收入住宅稅抵減、 國外所得稅額扣抵、企業區【EZ】雇用抵減);④固定資產基礎差額(入帳與稅額);⑤GSE特別股(FENB)與標售利率 證券基礎差異(財稅差異);⑥加州資本損失結轉;⑦應計費 用、休假、獎金和其他每年皆可能會「展期」或「撥補」的孳息。又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司DTA總額為美金7,984 萬,主要係因銀行96年後期發生金融危機和全球經濟不景氣。因此,本銀行自100年起,考量正面證據及反面證據權重 並判斷遞延所得稅資產使用之實現性(「很有可能」,發生之機率大於50%)及金額後,提列並維持部分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備抵評價。又依據美國會計準則(GAPP)規範,必須充分評估正面和負面證據,才能判定是否需要備抵評價或評價之充分性。而是否能實現課稅利益,取決於未來在稅法規定結轉和結轉期範圍内,是否具有足夠與適當的課稅所得。再依據Deloitte(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和PwC(即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版之所得稅會計指引中,皆建議在一般情況下,可考慮以完成永久性差異調整後之3年(當年和前兩年)稅前累積結果作為起 始點等情,是財務主管據此分析FENB遞延所得稅應如何認列,並析述: 「Positive Evidence: • The Company's financial position at December 31,2015 has continued to improve as evidenced by theBank’s asset quality, liquidity, and capital pos ition (well-capitalized). • The Company was profitable in 0000 and has been since 0000 resulting in 3 year cumulative adjustedincome (i.e. pre-tax book income adjusted for permanent tax differences) of $29.9 million. • No history of tax benefits expiring unused - Federal and California NOL carryforward period is 20years. Federal general business credits (including the low income housing tax credit) are subjectto a 20 year carryforward period. Alternative Minimum Tax ("AMT") credits have no expiration period. • The Company is projecting future taxable income exclusive of the reversal of temporary differencesand carryforwards. Negative Evidence: • The Company has generated Federal tax losses in three out of the past five years and California tax losses in two out of the past five years. • The Company has over $100 million in NOL carryforwards (generated in 0000-0000 tax years for Federal and generated in 0000-0000 for California) that are dependent upon future taxable income for utilization, which may cast some doubt/uncertaintyin the Company’s ability to fully utilize the NOL carryforwards and realize the corresponding DTA.In addition, the Company generated a capital loss carryover in 0000 (California) which may only be realized/utilized against future capital gains.• The Company has significant tax credit carryforwards which may be utilized after the full utilization of the NOL carryforwards. In addition, the Company has $1.1 million of Foreign Tax Credits which may only be utilized against foreign sourced income, which the Company does not currently haveany foreign sourced income and does not anticipate any in the near future.」(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正面證據: •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的財務狀況仍在持續改善,可由銀行的資產品質、流動性和資本狀況獲得證實(資本完 善)。 •公司104年獲利,且自101年起連續3年累積之調整淨利 (例如:稅前淨利調整永久性差異)為美金2,990萬元。 •無稅額抵減到期未使用的歷史紀錄:聯邦和加州的NOL結 轉期為20年。聯邦之一般商業抵減(包括低收入住宅稅收抵減)的結轉期為20年。替代性最低稅賦制(「AMT 」)抵減無截止期限。 •公司預測未來的應稅收入如表(不包括暫時性差異與結轉迴轉)。 負面證據: •在過去五年度中,公司於其中3 年產生聯邦課稅損失,其中兩年產生加州課稅損失。 •公司的NOL結轉超過美金1億元(在98至103年聯邦課稅年度和98至101年加州課稅年度產生),需視未來產生足夠 之課稅所得方可耗用,而本公司是否產生足夠之課稅所得,並得以充分運用NOL結轉和實現相關DTA有所疑慮及不確定性。 此外,公司於103年產生之加州資本損失結轉,僅能在 未來產生資本利得的情況下實現或利用。 •公司存有可觀的稅額抵減,需於充分運用NOL結轉後方可 使用。此外,公司擁有美金110萬元的國外所得稅額扣抵 ,但是,必須擁有國外收入來源才能使用。然而公司目前沒有任何國外收入來源;預期在可見之未來也不會產生此來源」等語。 從而,財務主管於報告中敘明:「Based on the weight ofthe available positive and negative evidence and analysis performed above, management believes that a valuation allowancc of $56.3 million is appropriate and adequate and DTAs of $23.5 million (net of valuation allowance)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expected tobe realized as of December 31, 2015.」等語(經自訴 人提出中文翻譯:在權衡目前之正面和負面證據,並進行上述分析之後,經營團隊認為美金5,630萬元的備抵評價為適 當與足夠,而美金2,350萬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淨值於104年12月31日前預期「很有可能」被實現)(見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本院卷五第399至400頁、本院卷六第178至180頁、第182頁)。而因「遞延所得稅資產淨值」與「遞延所得稅資 產備抵」兩者之和構成遞延所得稅資產,已如前述,則財會人員既認為美金5,630萬元之備抵評價為適當與足夠,即表 示遞延所得稅資產淨值之評價亦為適當與足夠,兩者並無互斥關係,此即可徵FENB當時並無認為應將備抵迴轉之因素存在。 ②再觀諸105年4月29日林本明轉呈時任永豐銀行總經理之被告有關董事何奕達至FENB訪視之相關紀錄,其上亦載明:「The decision to relieve some or all of the remaining Valuation Allowance is a decision of the Parents withacceptance by FENBs auditors and th Parents's auditors.」等語(經本院翻譯為:必須要由母公司決定迴轉部分或全部之保留遞延資產,並由FENB及母公司之審計人員同意),此有上開文件1份可按(見本院卷九第428頁)。 ③而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回覆金管會關於FENB之DTA A llowance是否應於105年年底前迴轉乙事,擬回覆略以:「 永豐銀行經考量FENB核心盈餘、獲利狀況、曾有聯邦稅課稅申報結損之記錄及股權交割後經營團隊將改由買方Cathay指派 ,且與簽證會計師討論後,FENB 105年度依據當年度產 生之課稅所得約當可耗用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迴轉備抵評價,105年12月31日並無全數迴轉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 之情事」,董事薛琦於聽取報告後表示:「同意經理部門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CHEN&FAN會計師針對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討論結果,不依Cathay公司來函要求迴轉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備抵餘額」,其後董事會決議結果為:「文字修正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六第95至96頁),又依該議案檢附之附件資料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吳怡君會計師106年1月23日勤審00000000號意見書表示:「…三、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2 號規定,對於未使用課稅損失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 轉後期,是在企業很有可能有未來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使用之範圍内,認列為遞延所得税資產。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第35段之說明,未使用課稅損失之存在係未來可能不會有課稅所得之強烈證據。因此當企業過去曾有近期虧損時,僅於有足夠之未課稅暫時性差異,或有具說服力之其他證據顯示將有足夠之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或未使用所得税抵減範圍内,對未使用課稅損失或未使用所得稅抵減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四、FENB自97年至100年發生虧損,至101年開始轉虧為盈。此外,美國金融監理機關對FENB之Consent Order亦自102年始解除,相關業務方得以逐步建置拓展,惟獲利仍偏低。綜觀該行自98年至104年之盈餘組成,除各年度皆取撙節開支方式以大幅 降低費用外,101年、102年及104年等年度獲利更有相當比 重來自於備抵呆帳之迴轉,另103年之年度獲利則有部分係 來自於處分固定資產。考量其核心業務創造盈餘之能力仍然相對薄弱,公司管理當局經審慎評估前述虧損扣抵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未來實現性之正面證據及負面證據後,依照準則公報規定針對未來可使用之虧損扣抵認列為遞延所得稅資產」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可按(本院卷六第173至174頁)。 ④且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中,亦有如下發言及討論:❶林本明略以報告:「根據FENB經理部門評估,他們每年評估的結果認為在考慮正面證據跟反面證據之後,應該提列5,600萬元的Allowance才是足夠的」、「跟各位董事報告,就是說在去年12月16號Heng Chen他是Cathay的財務長,他其實 在那個時候來了一個email給我們永豐的同仁,他提到說有 關剛剛看到5,600萬的Allowance,他覺得他們Cathay的認知在會計處理上的認知跟永豐是不一樣的。所以希望跟永豐有機會來討論一下,我們永豐銀行這邊我們找了我們的臺灣跟美國的簽證會計師,經過一番討論之後,我們考慮到FENB目前的現狀,就是說FENB在去年11月的時候其實帳上還是累積虧損。他到年底的時候其實是因為賣掉大樓一次性因素讓他累積虧損一次變成正數,這些其實都是在美國這個會計公報所講的負面證據,在這種情況之下其實按照美國公報做法我們應該是要提列足額的A1lowance。所以我們討論的結果可 能Cathay比較不清楚FENB的狀況,所以我們並沒有照Cathay的要求把Allowance迴轉,這做一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234頁); ❷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表示:「所以對我們來講,以現狀來講,Cathay要特別要求我們一定去年底就要翻轉,那個時候我告訴他的這個方法就是我那個時候的現狀我們不能夠改變我們財務會計原則。因為如果這樣做的話,就更使我們陷入不堪的狀態,就是你明明知道你應該翻轉,你到那個時候為什麼不做這樣子的事情?事實上在會計的原則我們基本上是沒有失誤的。所以我是堅持一定不能讓他做這件事情,所以這個大概就是經過了,我想各位都是很有經驗的,所以最關鍵就是這兩個時間差產生的對事情的看法,就好像我們都是錯的」(見本院卷七第237頁); ❸證人薛琦亦發言:「第一個就是我可以接受我們在去年12月所做出來的那個帳是沒有問題的。至於Cathay為什麼要做這個反轉的動作?因為我們是長期處於虧損,他是有賺錢,所以他拿到這個東西的時候他馬上就可以用,假定我們不合併的話這個我們實際上是用不著的。這個地方就涉及一個很有趣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人家兩家公司要合併?一定是賣的人他有好處,買的人他覺得對你沒有用的東西對我是有用的,所以任何的合併都是winwin。我在學校也教這個產業組織,就是在講這個合併,這個就是很好的一個case,所以評價才會評出1.2或者1.3P/B ratio,但是這種事情對外面講的 時候他不管這個。他就是說你這5千多萬明明是一個資產, 事實上是你不合併的時候,對我們遠東銀行而言他不是,他只是一個defer的case的東西,但是你合併之後對於take over的,他的話這個馬上就可以拿來用。這也是人家為什麼要跟你併的很重要的原因,所以回到前面的一點就是說我也覺得我們不要迴轉,如果要迴轉的話你take over以後你去迴 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7至238頁) ❹會計師吳怡君與董事間有如下對話: 「吳怡君:各位董事,我想我解釋一下5,600萬怎麼出來好 了,是這樣子,這裡大家一直提到DTA Allowance5,600萬,其實如果用白話來講,其實我們的抵稅權應該是大家這裡看到的7,900萬。為什麼會有5,600萬呢?就是在104年底,這時候我們在做查核的時 候,我們會去看未來FENB對未來預測的projection,他有沒有辦法用掉這些所謂的DTA。5,600萬就是在當時他的評估,然後經過會計師查核,FENB經過Chen&Fan的查核,經過我們複核過的工作底稿,我 們都認為在當時的據證裡面他的反面證據高於正面證據非常多。因為我們的核心領域一直成長不起來,所以當時我們就按照他自己的projection,然後我們看過之後,audit過的數字就會認為有5,600萬是他用不到的抵稅權,用不到的抵稅權我們就提了Allowance,這也就是剛剛Morgan Stanley一直講 的off balance sheet,所以事實上在我們的資產 裡面是沒有這5,600萬的。 許建基:我知道,我們知道我們是根據projection去倒推這5,600萬,就像放款可能收不回來了,但是5,600萬到底怎麼出來,就把那個算的過程告訴人家,不要口頭說明。 吳怡君:這個部分的話其實我想林本明這個在回覆金管會的時候其實因為金管會對財務報表上的5,600萬是怎麼形成的這個問題,其實我們另外也有一個函給 銀 行這個地方,去說明當時在104年底的時候,根據FENB查核會計師Chen&Fan的工作底稿以及我們這邊的一些紀錄。其實我們的確有正確的數據去把5,600萬這個數字組成出來,包括說他是哪個地方用不 到,我們認為這5,600萬會用不到,這個部分其實我們也函覆了。所以其實5,600萬是按照會計師在看FENB本身,他對未來成長的預測到底用不用得 到,至於這5,600萬在整個deal裡面他應該要賣多少錢… 許建基:現在不是在講deal的考量,現在是說這5,600萬怎 麼出來要附在回函裡面,也許以前你都發但他沒看到,不管,他現在又來了,來了我們就告訴他5,600萬的計算依據,然後如附件幾。 何壽川:要清楚註明時間點,是105年年初的時候那個時間 點,是104年的數字,這個查核的數字,這個是你 提供給Cathay這個offer的内容,所以還是清楚的 ,我一直講你要清楚對他的問題真的有答案。 何奕達:不過這個不只是104年 ,因為Cathay來函要求的 是105年底我們要答,所以我們應該是105年還有 做過一個test。 吳怡君:對,因為我併同解釋一下Cathay那裡的一些要求,事實上其實從我們的角度來講,我們看的是FENB本身能不能用掉。 何奕達:他必須要看stand-alone,不是一個 post merger performance 的一個狀態。 吳怡君:對,事實上按照不管是IFRS或US GAAP的規定,其 實這個merger來說我們在評估105年底FENB本身的DTA要提多少Allowance的時候,我們沒有辦法考慮 這個deal。因為就像將來這個價值是多少,這個可能是基本上Cathay要考量的,我們在105年底考量 的像是FENB本身他能不能用得掉這些所謂DTA的這 些抵稅權。Cathay買走之後他怎麼用,或Cathay評估他可以怎麼用的這件事,事實上在105年底這個deal還沒有完成之前,他跟FENB本身是完全沒有關 係的。所以截至目前為止,針對這個部分。因為這個部分事實上在年底前因為Cathay的來函,就是他有發email這樣問,我想銀行這個地方跟我們跟美 國的會計師也做了很多的討論,針對US GAAP的部 分我們也做了很多的討論跟study,所以在這個部 分的話,其實到105年底截至目前為止因為我們還 没有final數字,所以是Chen&Fan本身他也還在查核中,但是這個部分其實根據我們目前為止得到的一個訊息,其實基本上在105年底,我們也沒有去 做大幅度的迴轉,原因是因為事實上其實在任何的GAAP裡面都不應該考慮一個還沒有完成的交易,至於這5,600萬在Cathay買方的眼裡值多少錢的這件 事,他在財報裡面是不會被反應出來的,所以我們even在105年底的自結數跟後來看到目前為止audit的數字,有一些迴轉他都不是來自於跟這個交易有關的。而是他賣掉了不動產跟他自己在之前可能賺了一些錢,用到一些所謂虧損扣抵,所以他只有一些微幅的一個迴轉,所以截至目前為止我看到我們財報上面的數字,事實上其實所謂的DTA的部分其 實還是有6,600萬,A1lowance的部分5,600剩下4,500,所以迴了1,100萬這個部分都是來自於FENB在 過去自己賺的錢跟他賣掉不動產所做的一個迴轉,所以他們所有在105年底的數字其實都跟這個交易 本身沒有關係,因為在任何GAAP裡面他都不應該被account進來。 (中略) 何奕達:其實US GAAP跟過去臺灣GAAP或是IFRS其實是很不 一樣的,US GAAP有很多很特別的一些做法,包括 這個DTA的做法其實也是跟IFRS的會計原則是很不 一樣。我覺得這個其實有很大的成份是來自於會計原則的不同,跟他們當初寫這個accounting rule 的Guidance,他的principal其實是他告訴你要做ABCEFG的test才能夠去justify這個東西。這個我覺得我們並沒有把這個東西寫得很清楚在我們的回函裡面,所以我覺得因為這個我不認為臺灣的金管會會很清楚,這個我覺得是一定要寫清楚的。就是說到底US GAAP DTA treatment是什麼?我們在以前 臺灣GAAP的時候DTA的treatment是什麼?自從臺灣導了IFRS之後,那個account treatment又是什麼 ?但是這個我要另外問一個問題就是說,沒有錯,因為美國是以US GAAP在做,可是我們這個金控是IFRS,所以我們在做合併報表的時候,我們到底accounting treatment到底是什麼? 吳怡君:回答何董事的問題,應該是這麼說,其實抵稅權的部分,在我們做合併報表的時候,其實我們營運FENB本身能夠營運、能夠抵稅的權利還是來自於當地主管機關給的跟他相關的稅法規定。所以基本上我們在評估他能不能夠有迴轉或該提多少Allowance 的時候,這個時候其實我們是用美國的US GAAP下 去看,所以他們美國US GAAP其實有所謂的正面證 據跟反面證據。臺灣比較不一樣的是,臺灣其實不會說正面證據大於反面證據,超過50%我就可以把它全部都迴回來,臺灣絕對不是,臺灣要提要抵的時候他其實我們是balance sheet的方式。所以我 們是要展開你是從哪個Column嗎?下去抵的,其實在臺灣過去的GAAP跟在IFRS裡面其實這個部分都相當的明確,美國比較不一樣的是,其實他的迴轉相對比較、可能從IFRS的角度來講會主觀了一點,他可能覺得很樂觀的正面證據大於反面證據,只要超過50%他就可以把他全部迴回來。所以這也是事實上我們在跟Chen&Fan討論說這個Allowance能不能迴轉的時候,我們會非常非常的謹慎,因為基本上金管會在這邊做監理的時候,他的監理思維其實還是一個比較細緻的思維。所以所謂的正面證據到底樂觀到什麼程度,我們會concern比較多,也會要 求Chen&Fan concern比較多 何奕達:因為你隨便去調整你balance sheet的時候,還有OCC監理的問題,OCC會覺得你沒有獲利的狀況之下 ,你去調整這個Deferred Tax Asset是 balancesheet迴旋,這個也是會被OCC盯的。 吳怡君:對,所以這個部分其實從去年底到今年大概有2個 多月的討論,其實我們跟FENB本身還有跟Chan&Fan 這裡也做了很多次的討論,所以針對這個部分其實我們的看法認為其實他在quarterly earnings的成長上的確要支撐這麼一段時間我們沒有看到足夠的證據。Chen&Fan的看法也是這個樣子,所以事實上 其實Cathay一直做的要求其實在我們105年底的時 候其實我們是沒有… 何奕達:他當然希望是你book不要他book,你book的話你要去發股利,他book他就要發股利,這個是完全noncash的,至少他不是immediately(無法辨識)的cash,他當然希望你book不要他book。他book他要 多發現金他就要重新去想他的balance sheet他的 那個。 吳怡君:所以這個部分事實上在各國的會計規範規定也是很明確的,就是說當我們在考量這樣的財報資訊,就是提多少、迴轉多少的時候,這個所謂一個還沒有成交的交易。這些交易的information其實不會干 擾到我們對FENB本身的一個評估,這個部分事實上在US GAAP規定也是很明確的,所以這個部分我想 我們還是針對FENB本身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7至250頁) ⑤106年2月24日永豐銀行董事會,吳怡君同為說明表示略以:「因為其實FENB的auditor他其實是Chen&Fan Accounting, 所以基本上呢因為他在整個審計準則的遵循上,我們都是每半年會飛過去看一次他的工作底稿,那的確就是說如同剛Ben講的,我想其實分兩個面向來說,其實金管會質疑的第一 個就是這個5,600萬的一個形成,那我想這個5,600萬的形成呢其實它是104年底的數字,那104年底的數字其實它被audit的時候呢其實這個時點我們用的、其實這麼說好了,其實 在會計上他US GAAP在看這個allowance怎麼提列或迴轉的時候,他其實是一個看正面證據跟反面證據這樣子的一個拉扯,所以只要就是說其實有一些正面證據,比如說高於50個%看起來未來是好轉的,那在US GAAP下它其實整個都迴轉的 ,那其實這個角度其實跟臺灣的金管會在監理的時候,對這個DTA的allowance的一個看法其實有一些分歧的,就是說金管會的監理相對來講他比較嚴謹,就是他會希望看到說你可以用得到,那你要有很強力的佐證告訴我你這些projection你是怎麼用得到的。所以從以往其實FENB在consent order 的狀態下,我們其實就一直要求他們針對未來的projection,包括DTA跟我們帳上其實還有所謂的Good will喔,所以他未來的營運狀態跟他核心盈餘的形成都是我們的這一些評估是非常的重要的,所以這個部分在104年底的時候其實我們 之所以會有5,600萬的一個allowance的提列其實也在於其實我們在整個Chen&Fan給我們的一些package裡面,其實我們可以看到這5,600萬裡面大概有4,800萬是來自於他們對未來的loss carryforward是用不到的這樣子的一個假設,那另 外800多萬大概來自於有一些我們剛提到社區的這些credit 可能因為盈餘的狀態不好所以用不到,所以這5,600萬為什 麼被charge到allowance裡面,它其實是有它的一些工作底 稿的佐證的,那的確在10月28號來函,我們大概是在11月初左右,其實收到金管會的來函之後銀行這邊就一直陸續跟我們討論說,那因為金管會問的問題非常的多,那這裡面可能也涵蓋就是說合理意見書怎麼這個價格怎麼Charge進去的?這個5,600萬是怎麼形成的這樣子,它可能有很多不同面向 的問題,那就我們這邊的面向問題應該是說這5,600萬的在 會計上在財務報表上他的依據是什麼,所以在Deloitte這個地方其實一直針對這個部分然後跟Chen&Fan這個地方去做一 些討論,那的確我們也有一個函覆就是說針對5,600萬是怎 麼來的,那在會計上我們是怎麼評估它的,那甚至說事實上我們也有很明確的一個底稿的數據來看這5,600萬放在哪裡 ,那為什麼用不到?那我們大概在陸續討論了半個月,因為它的確在討論中那陸陸續續呢銀行這個地方跟Chen&Fan跟FE NB那個地方都陸陸續續有一些討論是說,Cathay這個地方認為這個,5600萬應該要迴轉,這5,600萬有它的價值、它的存在這樣子,那甚至可能Cathay那裡會覺得說站在US GAAP下 ,其實在105年底是必須要迴轉的,那這個部分,其實我們 在跟Chen&Fan甚至Deloitte的US GAAP的Expert Partner討論的時候,其實我們在US GAAP的解讀上,我想我們跟Cathay有一些不同的看法,那其實這個部分在105年底就是說所以我們audit沒有整個完成,但是這個部分因為其實在closing前因為Cathay有一些這樣子的討論,那其實這個部分其實我們在就是FENB年結前,其實我們就做了蠻深入的一個討論跟Chen&Fan這個地方,我想其實這個這個購併的交易呢他在進 行中沒有錯,可是他並沒有完成,所以在GAAP的使用上我想不會有任何一個國家的GAAP你在看自己的allowance或者是DTA用不用得到,你會去考量一個別人的交易,就是說這個交易將來完成的交易對現在這個財務報表的影響,也就是說如果將來用得到那是Cathay用得到,而不是我們現在105年底 要出的FENB的財報用得到,所以基於105年底的財報我們還 是看這個FENB本身對他未來的projection的一些看法,的確我們在討論的時候也跟當地就是FENB的President那個AltonWang(即證人王啟志),我們有做過一些比較深入的討論 ,就是用讓他就他的看法認不認為就是說我們可以在105年 底針對未來的projection可以去用到這一些所謂的這個抵稅權喔,那我們得到的答案其實相對的還是negative的,那看了一下就是說目前為止的一個虧損的一個狀態,就是說在11月底,那當然就是說整個過去營運的好轉看起來數字上的帳面是好轉其實都來自於我們放款量的縮減,以至於讓備抵呆帳超提,而且備抵呆帳的迴轉,那其實這個並不是能夠去支撐這個loss carry forward未來這麼多年就會被用到的一個很明確的證據,所以在105年底的時候其實我們目前為止, 我得到的一個,Chen&Fan audit目前為止我們還沒有看工作 底稿,但是我得到的一個數據應該是說,我們目前為止的那個DTA大概有6,600萬,在105年底,那allowance的部分其實還是有4,500萬,那所以這個部分呢,大概4,500萬跟我們的5,600萬大概有1千多萬的一個,這個使用其實是來自於我們property賣掉,以及就是我們正常的FENB本身的營運所去用掉的這個loss carry forward,所以在105年底的時候其實 就GAAP來講,我們還是沒有去採納Cathay他認為所謂的5,600萬應該要一次去迴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至32頁)。 ⑥綜據上情以觀,經由專業會計師及相關財會人員分析明確可知,FENB帳上之DTA Allowance實無自訴人所稱本得迴轉然 由被告決定不予迴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 ⑵、備抵呆帳迴轉部分: ①依Harvey Financial Mgt.Co.,LLC於105年4月5日出具之104年12月31日備抵呆帳獨立驗證報告中於「調查結果和結論」部分記載:「 ‧The bank's ALLL methodology is Satisfactory. FENB's approach is well within the parameters outlined by regulatory and accounting guidance. The bank'sanalysis is logical and very well-documented. • The current ALLL methodology is in compliance with acounting requirements. Regulatory and accounting guidance grants significant leeway in the approaches that may be chosen by banks to estimate the inherent loss in loan portfolios.However, some aspects of ALLL determination are explicitly addressed by accounting and regulatory pronouncements. Examples are mutually exclusive ASC 310 and ASC 450 pools, impairment criteria, treatment oftroubled debt restructurings (TDRs), and methods forimpairment calculation. This review revealed compliance with all of these requirements.」等語(經自訴人於另案提出中文翻譯: ‧認定銀行之ALLL評估方法符合要求。 FENB之評估方法,完全在監管和會計準則概述的參數範圍之内。銀行的分析符合邏輯,且具備充分的書面證據。 ‧目前之ALLL方法符合會計規定。 監管和會計準則在選擇估計貸款組合之固有損失的方法方面,賦予銀行極大的自由空間。然而,會計和監管公告明顯發表了關於ALLL某些方面的認定。例如,互斥的ASC310和ASC450共同基金、減損準則、財務困難債務整理會計處理(TDRs),以及減損計算方式。本審查顯示符合所有的這些規定」 等語(見108重訴1088卷第126頁、第307頁),足徵外部機 構亦認FENB就備抵呆帳之認列並無疑義。 ②再者,備抵呆帳迴轉與否與DTA Allowance相同,均有賴FENB 及相關母公司財會人員之判斷決定,已如前述,自訴人主張此部分業務均係被告權限所及,亦無所據。 2、至自訴人雖以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及109年7月6日永豐銀行與Morgan Stanley所簽訂和解筆錄為據,然揆諸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詢問永豐銀行,永豐銀行表示美國當地公司的財務主管曾經給內部提議說建議全部迴轉,而且Cathay也在交割前表示應該要迴轉,所以認定處於可以迴轉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6頁),所 述與前開與事證均不相符,且證人黃政傑亦表示:這不是我的判斷,應該要歸財會人士的判斷,這不是律師可以來判斷的,我沒有問過勤業眾信或是資誠會計師,而且我為什麼需要詢問會計師?我為什麼不能依據永豐銀行給我的資料?我也不知道DTA Allowance要迴轉需要具備什麼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十第247頁),是上開法律意見書之見解實不足為被 告有罪及所犯何罪之積極證明。且觀諸自訴人所執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除未無說明緣何Morgan Stanley人員有此被告可決定迴轉或確認DTA Allowance之認知,再參諸本院就此節 詢問專案小組人員王啟志後,證人王啟志亦證稱:我們可以建議母公司迴轉,這是要透過我們這邊的controller跟會計師提出想法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74至375頁),且參諸前開會議錄音譯文,會計師吳怡君亦稱前經詢問王啟志是否可使用抵稅權,得到負面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頁),核與和解筆錄所述內容亦不相同,自不得執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應於SPB股權交易案過程中先 行迴轉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云云,實難認可 採。 ㈣、被告未故意隱匿相關資訊: 1、被告於永豐金控105年7月8日董事會中以財務長身分列席, 並於會議中以附表編號14所示簡報向永豐金控董事會報告SPB股權交易案,另因被告身兼永豐銀行董事,乃由總經理辦 公室主任林本明同以附表編號14所示簡報向永豐銀行董事會報告,而於「董事會」報告過程中,被告及林本明均曾提及FENB帳上DTA將可順利現金化,然未直接說明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各自數額等情,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15至220頁、第223至228頁),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於自訴人「董事會」開會時未直接提及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等情,確非無據。然查: ⑴、證人陳毓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5年7月8日會前會中 列席,我記得當時是說到FENB歷年的虧損狀況,因為有虧損,所以有遞延所得稅資產的產生。而快結尾時,被告有說到因為交易先決條件有一點是假如減稅,這個交易可能無法完成,所以他當時也有提到這個DTA對本案交易很重要。另外 有提到因為Cathay獲利比較好,所以可以使用備抵呆帳做迴轉。此外,我在參加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時,有一位獨立董事吳嘉沅問我Cathay是否會用到DTA,我想應該是他在會前 會有聽到被告提到DTA的事情,我當時有在會議中回答,Cathay的出價高於帳面淨值是因為溢價來自於DTA,我當時所說的DTA就是指DTA Allowance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3至274頁);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會前會被告報告時有特別提到DTA部分,因為當時美國在考量川普當選之 後是否會突然降稅,而降稅會可能會影響到DTA評價,所以 我記得會議上被告有特別告訴董事,美國有這樣的考量,有把這個當作交易條件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2頁) ;證人即永豐銀行獨立董事吳嘉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主要報告人好像是林本明,還有陳家蓁跟陳毓新,簡報完由審計委員提問。在簡報中所寫「並未發生足致SPB稅務資產減縮達20%之法令變更」中所指稅 務資產應該是DTA備抵,我在審計委員會會議中也有發言詢 問有關DTA備抵的事項,我之所以會詢問是因為按照簡報,FENB這家公司長年沒賺錢,所以我想瞭解買家會想買的原因 ,對方想買一定是有一些可以用到的資產,當時陳毓新有回答我,我的認知是因為FENB帳上長期虧損,所以有一個稅務資產可以在賺錢時抵稅,這個溢價就來自於它能用到的DTA 額度較高,就是稅務備抵的利益。我雖然是在105年7月1日 才開始擔任永豐銀行獨立董事,之前都是擔任建設公司董事,但不管是不動產或公司估價、併購的過程,都會算到DTA ,因為如果要買不賺錢的公司,有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就是Tax Credit,可以用來抵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82至385頁、第388至39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於105年7月8日自訴 人相關會議時,被告及專案小組成員就本案所涉DTA Allowance議題,應非全無討論。 ⑵、考諸林本明於105年7月8日永豐銀行董事會報告時明確提及「 他的Net DTA 還有2,00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七第227頁,自訴人所提原始譯文漏載「Net」,業經更正於本院卷八第248頁),且觀諸永豐銀行108年7月8日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 ,獨立董事吳嘉沅確有發言詢問「帳上的DTA是否有計入交 易價格中?」,並經專案小組成員陳毓新回覆:「以買方目前的財務獲利狀況,FENB帳上的NOL(Net operating loss ) (或是稅基DTA),他是可以全數使用(FENB因為獲利能力不佳,所以無法全數利用),買方在出價的時候,已有將這部分對其未來的綜效影響加入價格評估當中,這也就是為何他的出價高於Bancorp帳面淨值,此部分的溢價就是來自 於DTA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36頁),而因Net DTA均經認列於SPB或FENB帳面資料,已如前述,是倘陳毓新此部 分所指DTA為Net DTA,自無所謂溢價可言。基此,綜觀上開對話脈絡前後文可知,陳毓新所稱Cathay可使用之DTA,當 包含DTA Allowance無疑。從而,依前揭專案小組成員林本 明、陳毓新等人發言實可明確知悉,專案小組成員並未刻意隱匿DTA、Net DTA及DTA Allowance等相關資訊,並正確回 覆董事詢問,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確有上下其手欺瞞董事會之故意,豈有可能不與專案小組成員共同謀議,反任由專案小組成員根據其等專業知識經驗自由發言,徒增犯行隨時可能遭暴露之風險。是自訴人主張被告在董事會中蓄意以DTA為美金20.29MM等語係為誤導自訴人董事等情,實難認有據。 ⑶、至自訴人雖稱被告係刻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簡報內容刪除附表編號2至4所示關於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之 項目,然查: ①證人陳毓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4之所以沒有寫到「已打消之DTA」及「revised reserve」是因為報告對象不同,附表編號5是要去向董事長報告,當時是要表示專案小 組成員有盡力把所有可能讓價格提高的因素跟買家講,因此才會列出該些項目。但附表編號14是董事會報告時要使用,我是依照Morgan Stanley給我的評估報告,從中擷取放到簡報中,因此不是說我把它刪掉,而是彙整不同材料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9至280頁)。 ②且自訴人雖主張陳毓新於105年7月6日晚上10點41分寄發予包 含被告等專案小組成員之簡報,原有檢附包含FENB近年財務資訊,而其中於Balance Sheet Overview中有一「Net Deffered Tax us$MM 20.6」之內容,然其後陳毓新於105年7月7日晚上11點1分寄出之簡報則無附件資料,顯係陳毓新奉被 告指示移除足以識別DTA及Net DTA之資訊,並以上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十一第35至90頁)。然觀諸105年7月6日寄發之簡報附件,其內除FENB近年財務資訊外,另有FENB總部與據點、FENB與Cathay財務比較、行舍規劃財務影響 等內容,而衡諸一般事理,精簡報告內容之原因多端,實不能僅因多達5頁之簡報附件內容中有一欄位併同所有附件刪 除,即得推認係被告害怕董事知悉Net DTA與DTA有所不同而蓄意指示部屬刪除,遑論林本明於報告時即已使用「Net DTA」為說明,此部分已述述如前,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當 與客觀事實有違。 2、被告無從隱瞞FENB存有上開會計科目或潛在價值乙事: ⑴、證人陳毓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這份時序表是我彙整交易的所有資訊跟大家提供的相關資料後所製作。其上登載「呈報金控董事長」部分都有跟金控董事長何壽川報告,因為我們每個重大階段,最高決策權在於金控何壽川董事長,我們一定要取得他同意才能往下個階段走,何壽川董事長都希望有書面資料,我們要印出來給他。附表編號5所示105年4 月簡報檔是我製作,目的是要向何壽川董事長報告。我之所以會知道要層層上報是因為我們每個階段要往下面走,比如說階段一選買家,階段二兩個買家都進去,階段三簽獨家議約協議,或是最後最終價格確定,我都必須要做好書面資料拿給被告,被告再去跟何壽川董事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5至267頁、第288頁);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SPB股權交易案中每個重要過程都需要向永豐金控上級 報告,在跟Morgan Stanley簽約前,內部就有一個kick offmeeting,當時有向永豐金控何壽川董事長、永豐銀行游國治董事長、邱正雄董事長報告要啟動這個案件的緣由,其後從開始招標、去美國做management presentation及後面每 一個進度,我們都會定期準備書面資料去跟何壽川董事長報告,主要是被告會去報告,有時候我也會陪同。因為何壽川董事長很仔細,所以我們都一定會帶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由陳毓新彙整Morgan Stanley資訊及目前最新動態,會做進度更新。附表編號5所示資料就是其中一次報告的簡報內容 ,因為像這樣的project update我們會一直更新。所以所有的談判過程及交易條件都會經過何壽川董事長同意,才會最終提交到董事會討論。此外,因為FENB虧損其實是長久以來的事情,DTA以及備抵,對公司而言是很重大的事,因此何 壽川董事長一直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4至295頁、第298頁、第303頁、第307頁),且觀諸證人陳家蓁、陳 毓新分別提出之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由陳毓新寄發 予陳家蓁確認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確有檔名為「201604何董報告」、「報告檔」等情,亦有上開電子郵件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九第451至457頁、本院卷十第9至15頁),參諸 證人證述互核大抵相符,且其等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曲意迴護被告之理,應認可信。 ⑵、又觀諸永豐金控104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附註事項,確有關於104年未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共計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893,294仟元之說明,另於SPB及FENB之104及103年度財務報告顯示,於104年12月31日 認列之DTA Allowance記載為美金5,633萬1,703元(見本院 卷三第439頁、本院卷九第414至418頁),而依永豐銀行分 層負責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所示,子公司年度決算會計表冊編造及承認須經總經理、董事長審核,並經董事會同意(見本院卷九第55頁),而FENB之Delegated Authority and Responsibility Matrix備註欄中,就Year-end 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亦記載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送交SPB及 永豐銀行董事會等情(見本院卷九第101頁),再參諸證人 何壽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永豐金控旗下子公司於99年至100年增加17億元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原因,我知道這比較大 的變化是來自於FENB,我在100年是SPB董事,SPB財務報告 需要經過董事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5頁);證人薛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FENB有一段時間經營是虧損的,永豐金控104年財務報告中之DTA Allowance應該有一部份是從FENB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1頁);又依105年4月29 日林本明轉呈時任永豐銀行總經理之被告有關董事何奕達至FENB訪視之相關紀錄,其內容亦載明當地人員向何奕達詳細報告FENB之DTA Allowance數額、認列原因及迴轉可能等事 項(見本院卷九第428頁),另考諸自訴人董事會成員中, 除證人何壽川曾擔任SPB董事外,邱正雄亦曾擔任SPB董事長兼任FENB董事,是苟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如 自訴人所稱對評估FENB資產至關重要,自訴人董事會成員倘善盡其等身為董事或經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均有可能基於過往資訊了解FENB財務狀況無疑。尤有甚者,證人林本明於金管會檢查局訪談時陳稱:因為我有處理FENB虧損經營不佳及遭美國主管機關consent order的經驗,所以才請我加入專 案小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頁),且上載「已打消之DTA 」為美金5,700萬元、「revised reverse」為美金1,200萬 元之附表編號5所示簡報亦曾寄發予林本明所使用之電子信 箱(即benlin44@yahoo.com.tw),此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林本明就FENB之帳務資料及 相關簡報內容亦當清楚知悉,基此,被告倘欲以隱匿資訊之方式遂行犯行,實難想像如何於未與與會之其他專案小組成員及董事合謀之情況下,貿然為之。 3、稅務資產條款之說明: ⑴、自訴人自承Cathay於雙方協商SPA條款時,對於FENB帳上所累 積之營運虧損等未來可能得用於抵免稅負之項目金額,表達極高之關注,基於Cathay之堅持,永豐銀行乃於SPA第4.11 條中對於該等帳列項目之具體金額逐項做出正式之聲明擔保,統稱為稅務資產,雙方並於SPA第8.2(f)條約定,如簽 約後至交割前之期間發生稅法變動,導致依合理預期將使該等稅務資產之價值減少20%以上,Cathay將有權不完成本交易案,而此非一般併購交易常見之條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證人陳毓新亦證稱:附表編號14所示向董事會報告的簡報中「SPA摘要」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的,他主要是 摘要我們雙方就SPA中一些重要的部分放進去讓董事知道。 之所以要放入SPB稅務資產縮減20%這條,是因為當時川普當 選美國總統,川普當時表示要減稅,Cathay擔心如果真的減稅,稅務資產即DTA Allowance會瞬間減少,它們可能就不 要這個案子。因為Cathay有此疑慮,因此請黃政傑律師寫入SPA契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1至272頁);證人陳家 蓁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因為Cathay有考量到會否因為川普降稅,而對DTA Allowance有比較大的減損,所以SPA有附帶條件的條款,律師跟Morgan Stanley都知道這些問題,也都有把這些事情納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7至308頁);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稅務資產的約定非常不常見,就我個人經手的案件來講,這是我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看到。SPA第4.11條沒有直接跳躍到DTA,但我的理解是知道這幾個項目會有稅務上的利益好處,這樣的要求很特別,而且是對方所堅持的,對對方非常重要,沒有這個東西就不會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0頁、第266頁、第269頁); 另參諸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中亦詳載: 本交易案之買家Cathay於雙方協商SPA之條款時,對於FENB 帳上所累積之營運虧損等未來可能得用於抵免稅負之項目金額亦表達極高之關注,且基於Cathay之堅持,永豐銀行乃於SPA第4.11條中對於該等帳列項目之具體金額逐項作出正式 之聲明擔保(SPA將該等項目統稱為稅務資產)雙方並於SPA第8.2(f)條中約定,如簽約後至交割前之期間發生稅法變動,導致依合理預期將使該等稅務資產之價值減少20%以上時,Cathay將有權不完成本交易案。由於該等聲明擔保及交割條件,並非一般併購交易常見之條款,Cathay對該等條款之堅持,應可充分突顯尚未經認列為DTA之FENB帳上之未認 列之Allowance金額對於評估FENB價值及雙方是否能達成交 易之重大影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98至99頁)。綜上可徵,SPA條款中所稱稅務資產與DTA Allowance直接相關,且其重要性為Morgan Stanley、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及專案團隊所有人員清楚認知無疑。至自訴人其後主張上開條文與DTA Allowance無關云云,前後矛盾,且與上開證據不符,尚 難憑採。 ⑵、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使用之簡報主要交易條款中載明Catha y得主張之交割先決條件為:並未發生足致SPB稅務資產縮減達20%之法令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且於報告完 畢後亦表示:「對於法律相關的一些摘要如果各位董事有垂詢的話,我們今天有理律的黃政傑律師他在現場可以為各位做解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0頁),則於SPA稅務資產條款之重要性為Morgan Stanley、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專案小組人員均具體了解之情形下,縱令被告於永豐金控董事會報告中就與DTA Allowance相關之法律條款部分未詳加說明,然 實難想像被告究應如何藏匿或拒卻董事之詢問或相關專業人員之說明,以防其他與會人員率爾揭露自訴人所稱之被告犯行。 ⑶、至證人黃政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對於稅務資產這些科目在交易當下是不太了解,而且法律顧問在董事會發言程度到哪裡是專案小組團隊決定,專案小組團隊沒有要求我對合約條文作解釋,所以我就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1頁、第269頁),然依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 見書記載永豐銀行就本交易案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為臺灣法律顧問,協助處理交易文件之撰擬、審閱、修改及相關法律問題之諮詢等法律事務(見本院卷四第83頁),是就上開條款之訂定原因,委任律師實難諉為不知,又參諸於被告報告後,立即有董事詢問其他法律問題,黃政傑律師亦旋即回答釋疑,此有會議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20頁),實無所謂發言程度受限於被告等專案小組之情事。基此,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未與其共謀之法律顧問及其他專案團隊在場之情形下,隻手遮天蒙蔽董事會成員,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殊難置信。 4、備抵呆帳迴轉實際價值不明確: ⑴、依自訴人於另案提出之Harvey Financial Mgt.Co.,LLC於105 年4月5日出具之「104年12月31日備抵呆帳獨立驗證報告」 記載:「The bank’s actual ALLL balance exceeds the c alculated balance by almost 20%. The actual ALLL balance is not required or expectedto exactly match the calculated reserve. However, the degree to which the two should reasonably divergeis a matter of judgement. When the actual ALLL balance exceeds the required balance by a material amount, a negative provision should ordinarily be considered.It appears that the current excess has reached areasonable limit, especially given the bank's good loan quality. The excess primarily resulted from thetransfer of the Vietnam branch.」(經自訴人於另案提 出中文翻譯:銀行實際之ALLL餘額,較模型計算之餘額超出將近20%。實際之ALLL餘額無須或預期要與模型計算之備抵呆帳完全吻合。但是,兩者之間合理的差異程度取決於如何判斷。當實際的ALLL餘額明顯大幅超過應提餘額時,一般就應考慮提列負數的呆帳費用【負數的費用即為收入】。尤其因為銀行貸款品質優異,使目前的超額已明顯達到合理上限。該超額主要來自於越南分行的轉讓)(見108重訴1088卷 第127頁、第309頁),又自訴人於另案評估此部分金額約為美金400萬元(108重訴1088卷第17頁),則與本案自訴人所提出金額計算,已顯然有別,遑論於報告中已表明該超額主要來自於越南分行之轉讓。 ⑵、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亦記載:「依本所自 永豐銀行之瞭解,此處「revise reserve」約美金 1,200萬元金額部分,似係因FENB當時對於備抵呆帳所提之準備金金額約為美金2,400萬元,其相對於FENB當時總貸款金額之覆 蓋率約接近3%,相關法令對於覆蓋率並無硬性要求,但FENB 提列備抵呆帳之覆蓋率水準應係高於當地一般水準,故專案小组成員可能因此將備抵呆帳準備金之半數金額認為係考慮FENB「事實上之淨值」時可迴轉加回之項目。另,依FENB所委託之獨立機搆Harvey Financial Mgl.Co.,LLC於105年4月5日出具之2015/12/31 ALLL(Allowance for Loan and Lease Losses)獨立驗證報告,指出FENB之實際提存備抵呆 帳金額高於模型試算之備抵呆帳金額接近20%(約美金400萬 元)。惟,本所鑒於法令對於備抵呆帳所提之準備金金額並無硬性規定,且依本所自永豐銀行之瞭解,備抵呆帳準備金提列金頦之高低,除考慮當期之壞帳比率及既有之貸款業務規模外,亦涉及銀行對其未來貸款業務規模之成長展望及所預期可能增加之授信風險值,故於認定是否有超額提列而應宜迴轉超額部分之備抵呆帳準備金時,有較大之彈性。加以專案小組前述自行加回之數字與Harvey Financial Mgt.Co.,LLC所評估超額提列數字之差距亦頗大,故本所未於本分析意見中就FENB已提列之備抵呆帳準備金金額到FENB淨值之可能影響加以討論」等語,有該法律意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99頁)。 ⑶、從而,揆諸前述說明堪認,銀行管理階層本須於每一會計期間重新評估備抵呆帳之金額是否足夠適當,此前認列備抵呆帳迴轉利益係在當時時空環境下考量各評估因素後所為決定,未必表示其後之年度仍然有備抵呆帳迴轉利益及具體額度為若干,自訴人僅以專案團隊於議價時所提出之一份內部簡報,即認定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之有無及金額,似嫌速斷,亦不得逕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自訴人之其他主張: 1、至自訴人雖主張本案交易價格未反映DTA Allowance及備抵 呆帳迴轉價值,且被告刻意使用不正確之P/B 值使董事會陷於錯誤乃同意交易云云,惟查: ⑴、會計師認本案交易價格已反映相關資產: 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小芬於105年7月7日所出具交易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認經綜合考量資產法、市場法下之樣本公司比較法及併購交易比較法、收益法之價值評估結果,SPB於 評估基準日具控制權但不具市場流通性之100%股權公平價值 區間介於美金311,387仟元至349,226仟元等情,有上開意見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3至30頁)。 ②其後黃小芬會計師又於106年2月9日出具補充說明表示:「⑴ 本案價格合理性之複核係分別採用評價實務上常用之價格評估方法,包括資產法、市場法、收益法之股權價值評估結果進行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分析。⑵於收益法下依據標的公司提供之105至108年財務預測及歷史營運績效推估標的公司未來年度財務預測,並進行現金流量折現以計算標的公司股權價值。其中,依標的公司於財務預測期間之預估獲利狀況,逐年實現FENB帳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7,983萬5,320美元(包含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即於105至113年期間逐年使用遞延所得稅資產總額7,983萬5,320美元抵減各該年度所得稅費用,並於113年全數抵減完畢。經收益 法評估,已反映整體遞延所得稅資產效益(包含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之標的公司100%股權公平 價值約為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86仟元。於評估過程中,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係預估於105至111年期間分年抵減所得稅費用,考量時間價值而折現後之金額為4,104萬4,015美元,即為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反映於收益法中之價值。⑶經比較,本案之基礎對價(美金340,000仟元)尚較前述收益法股權價值 評估結果(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86仟元)為高,評估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應已反映於本案之基礎對價上。此外,若不考量時間價值的影響,而假設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之價值於評估基準日即可全數實現,則調整加計前述折現後金額(4,104萬4,015美元)與備抵評價金額之差異,調整後股權價值評估結果為美金247,047仟元至美金283,959仟元。經比較,本案之基礎對價(美金340,000仟元)亦仍較調整後收益法評估結 果為高,評估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應已反映於本案之基礎對價上」等情,有資誠會計事務所106 年2月9日資會綜字第17000135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卷八第111至113頁)。 ③於106年6月21日黃小芬會計師再為補充說明:「針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9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063220號函永豐銀行,關於『FENB大部分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均可迴轉之假設條件下,說明本交易案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事宜,本會計師考量前述合理性意見中所採用三種價格評估方法中,受限於資產法及市場法之評估原則與限制,故本會計師茲就收益法採用若FENB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均可迴轉之假設條件,並進行相關分析及補充說明如下:⑴資產法:於此方法論下,遞延所得稅資產數額係採用與經永豐銀行查核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查核簽證之2 015年財務報表一致之淨額數據(即採用遞延所得稅資產結 額7,983萬5,320美元經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 萬1,703美元後之淨額數據2,350萬3,617美元),該數值已 反映查核簽證會計師對於遞延所得稅資產之評價。⑵市場法:於此方法論下,於推估所選取市場同類型公司或類似併購交易之價值倍數時,受限於無法取得各家類比同業公司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相關資料進行相關分析調整,於一致性之前提下,亦不應單獨針對標的公司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進行調整。⑶收益法:茲依標的財務預測期間之預估獲利狀況,逐年實現帳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總額7,983萬5,320美元(包含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即於105至113年期間逐年使用遞延所得稅資產總額7,983萬5,320美元抵減各該年度所得稅費用,並於113年全數抵減完畢。 經收益法評估,於假設大部份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均可迴轉實現下,則已反映整體遞延所得稅資產效益(包含假設迴轉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5,633萬1,703美元)之標的公司100%股權公平價值約為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 86仟元:經比較,本案之基礎對價(美金340,000仟元)尚 較前述收益法股權價值評估結果(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86仟元)為高。另經檢視,前述已反映整體遞延所得稅資產收益之收益法股權價值評估結果(美金234,564仟元至 美金272,486仟元)尚較原合理性意見書中評估SPB100%股權 公平價值區間(美金311,387仟元至美金349,226 仟元)為 低,並不影響本會計師對本案價值區間之結論,評估本案之基礎對價(美金340,000仟元)介於前述公平價值區間内應 屬合理之結論」,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06年6月21日資會綜字第17001469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3頁)。 ④再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就函覆金管會之內容摘要內亦引用上開會計師函文敘明DTA Allowance業已反映於本案 基礎對價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六第94頁)。 ⑤另證人黃小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收益法評估時我們有考量DTA Allowance的影響,會以財務預測情況考慮遞延 所得稅資產在未來大概有多少可以實現,然後去算實現的效益。在經過分析後,我們認為這個交易價格是落在合理區間內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7至278頁)。 ⑥而參諸證人黃小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毓新與我聯繫並請我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專案小組成員沒有人跟我說過意見書的合理價格要包含本案交易的基礎對價美金3.4億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5頁),並有陳毓新105年6月25日電子郵件1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則自訴人所稱係被告蓄意未提供SPB及FENB於105年6月之財務預估資料 以誤導黃小芬等情,實不知如何建立其中關聯性。基此,本案交易價格業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認介於公平價值區間等情,應屬事實。 ⑵、P/B值計算: 所謂P/B值係以交易價格(Purchase price)除以帳面價值 (Book value),相除所得即為交易倍數,而就此數值之計算方式,自訴人主張就本案FENB交易價格為美金3.33億元,而Book value部分除FENB財報淨值外,應另加計DTA Allowance美金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共計美金3.41億元,是本案 交易就FENB部分P/B值僅0.976(計算式:3.33÷3.41=0.976,應為0.00000000,然小數點三位以下經自訴人無條件捨棄),此為被告所否認,認Book value應以FENB財報淨值計算,是就SPB部分為1.21(計算式:3.53÷2.93=1.21,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FENB部分為1.22(計算式:3.33÷2.73=1.22,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商譽後, SPB為1.32(計算式:3.53÷2.64=1.35,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FENB則為1.35(計算式:3.33÷2.47=1.35,小 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就本案P/B值即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下圖所示),經查: ①證人陳毓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P/B值中的B我是用book valu e計算,也就是財報上的淨值,因為財報淨值是會計師簽證 ,是大家都公認可以的淨值,我們不能擅自調整,至於de facto book value則是因人而異,每個做報告的人也許會加 入不同因素。Cathay公告草稿上寫P/B值是1.05是他們有調 整過淨值,但如何調整我不知道,當時Morgan Stanley有給我看,我有請Morgan Stanley去詢問如何計算,後來Cathay的公告應該有拿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9至270頁、第282 至283頁);證人陳家蓁證稱:我們在這個案件中的book value就是用財報上的數值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9頁),是專案小組成員對本案P/B值計算中之book value之認知,即為 財報淨值。 ②再參諸林本明於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時表示:「如果我們看所謂P/B其實是1.2倍 ,如果我們把無形資產踢掉 的話,其實達到1.32倍,看樣子都遠超過過去交易的水準」(見本院卷七第233頁),證人薛琦亦於同會議發言:「第 一個就是我可以接受我們在去年12月所做出來的那個帳是沒有問題的。至於Cathay為什麼要做這個反轉的動作?因為我們是長期處於虧損,他是有賺錢,所以他拿到這個東西的時候他馬上就可以用,假定我們不合併的話這個我們實際上是用不著的。這個地方就涉及一個很有趣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人家兩家公司要合併?一定是賣的人他有好處,買的人他覺得對你沒有用的東西對我是有用的,所以任何的合併都是winwin。我在學校也教這個產業組織,就是在講這個合併,這個就是很好的一個case,所以評價才會評出1.2或者1.3P/B Ratio,但是這種事情對外面講的時候他不管這個。他就 是說你這5千多萬明明是一個資產,事實上是你不合併的時 候,對我們FENB而言他不是,他只是一個defer的case的東 西,但是你合併之後對於take over的,他的話這個馬上就 可以拿來用。這也是人家為什麼要跟你併的很重要的原因,所以回到前面的一點就是說我也覺得我們不要迴轉,如果要迴轉的話你take over以後你去迴轉,而且你如果有好處, 銀行已經是你的了」(見本院卷七第237至238頁);另林本明於106年2月24日永豐銀行董事會表示略以:「那欸那另外呢從這一個PE跟P/B的角度呢,那我們我們看到說PE的話我 們是其實是34倍,P/B呢如果光看這個book value也有1.21 倍,如果我們把這一個無形資產把它剔除的話,其實1.32倍,所以不管PE或P/B的角度其實這deal其實是做得非常的好 喔」(見本院卷八第14頁),同會議中Morgan Stanley董事總經理James Nien同表示:「因為我說我們有這個NOL,剛 剛這個Ben(即臨本名)有提到了,這個5,800萬呢,這個5,300萬呢,這個Off Balance Sheet」、「是,然後對方在他們的估價這個評價的模型裡面也會有他自己對於這一塊能不能用掉的假設,那這也是為什麼部分原因是他可以去付一個最後是跟這個intang、tangible的部分付了1.32倍這樣的一個原因,溢價支付的原因」(見本院卷八第18頁、第22頁)等語,顯見知悉DTA Allowance存在之與會董事、經理人或MorganStanley財務顧問,就本案P/B值不應加計DTA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乙事,亦有共識。 ③Morgan Stanley於106年3月6日報告說明內容中記載:「對於 交易倍數之說明:FENB在美國監管體系趨嚴的大環境下,運營和合規成本大幅提升,再加上FENB的規模小、在美國大型銀行逐漸打入華人市場後經營日趨困難,導致其過去幾年獲利不彰,帳面上擁有遏多的閒置資本,影響了銀行的賣相。以交易倍數而言,此交易價格以104年末淨值比為1.21倍, 交易價格以104年末有形淨值比為1.32倍,以104年淨利比為34.4倍,皆符合或超出過去幾筆相關交易的水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頁),而與被告及專案小組計算P/B值之方式相同。 ④再參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7日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中就價值評估分析中「市場法」部分詳載就樣本公司比較法為:「茲以美國上市之美西區域性商業銀行為選取範圍,參酌行業特性以P/B值(P/B)作為主要價值乘數,進一步調整各可比較銀行控制權溢酬及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後,評估標的公司於評估基準日具控制權但不具市場流通性之100%股權 公平價值約為美金255,873仟元至366,902仟元」,而就併購交易比較法為:「茲以近年美西區域性商業銀行併購交易為選取範圍,參酌行業特性以P/B值(P/B)作為主要價值乘數,排除與標的公司獲利能力(股東權益報酬率)差異較大者,評估標的公司於評估基準日具控制權但不具市場流通性之100%股權公平價值約為美金324,808仟元至373,644仟元」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26頁),而證人黃小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P/B裡面,我們會以公司的帳面淨值來計算,我是用帳 列淨值為基礎,就是一個淨額的表達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8頁)。 ⑤從而,證人何壽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如果有稅盾(Tax Shield)都應該要算入book value,一定要全部加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4頁);證人薛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認為Book value應該要加入DTA Allowance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355頁);證人何奕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的book value就視同現金的部分應該要另外算,所以就DTAAllowance部分應該要計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79頁),然證人薛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book value在出售資產時可以做調整,但如何決定何種資產要列入何者不用,是很技術性的問題,不會有一個定論,我基本上就是相信我們經營團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56頁),甚且證人薛琦前於106年2月24日董事會時即表示:「為什麼人家兩家公司要合 併?一定是賣的人他有好處,買的人他覺得對你沒有用的東西對我是有用的,所以任何的合併都是winwin。我在學校也教這個產業組織,就是在講這個合併,這個就是很好的一個case,所以評價才會評出1.2或者1.3P/B Ratio,但是這種 事情對外面講的時候他不管這個。他就是說你這5千多萬明 明是一個資產,事實上是你不合併的時候,對我們FENB而言他不是,他只是一個defer的case的東西,但是你合併之後 對於take over的,他的話這個馬上就可以拿來用。這也是 人家為什麼要跟你併的很重要的原因,所以回到前面的一點就是說我也覺得我們不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7至238頁),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據此,證人何壽川、何奕達及薛琦於本院所為證述,既與專案小組團隊其他人員、Morgan Stanley及會計師所述均有二致,甚且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實難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就P/B值之計算方式係 唯一解釋之標準,並為自訴人所稱之營業常規。 ⑥至RBC固於105年7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Morgan Stanley人員,其中檢附公告相關簡報內記載:「Attractively priceddeal-1.26x stated tangible book value and 1.05x adjusted tangible book value」(經本院翻譯為:吸引人的交易價格-1.26倍聲明有形資產淨值與1.05倍調整後的有形資產淨值),並備註「based on 3/31/16 tangible book value for reversal of DTA valuation allowance」(經本院翻譯為:依據105年3月31日迴轉DTA Allowance之無形資產 淨值),而Morgan Stanley人員旋即回信表示:「can yousend us your backups to calculate the multiples paid?」(經本院翻譯為:你可以將備份文件寄給我們以計算支付的倍數嗎?),RBC再行回信:「The 1.26x stated multiple is based on a purchase price of $340 million and SPB's 3/31/16 Tangible Common Equity per regulatory filings of $269 million. For the adjusted multiple, we assumed full reversal of SPB's DTA valuation allowance, which is $55.8 million as of 3/31/16 basedon the general ledger file in the data room. So the1.05x adjusted multiple is derived from the $340 million purchase price divided by $269+$55.8」(經本院 翻譯為:所述的1.26倍倍數是基於3.4億美元之購買價格, 和105年3月31日年SPB監管備案之有形普通股權益2.69億。 調整後之倍數,是我們假設完全迴轉SPB之DTA Allowance,該金額依105年3月16日資料室中總分類帳為5,580萬美元。 因此,1.05倍之調整後倍數是由3.4億美元之購買價格除以2.69億美元和55.8萬美元之總和而得出),其後Morgan Stanley之Tony Huang於105年7月6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予內部人員表示:「For the multiple spreadsheet David wants,let's do it at two horizons, as of 2015YE and as of2016/3/31.Reason now is because they are quoting usa 1.05x on adjusted tangible book and michael is concerned it may look bad to SinoPac」(經本院翻譯為:David要求多份試算表,讓我們按照104年年底和105年3月31 日兩個時點進行。現在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引用調整後的有形帳面價值為1.05倍,Michael擔心這可能會對永豐銀行造成 負面影響),此有上開電子郵件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63頁、本院卷七第21頁),然因其後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24分,David Ngo寄發信件詢問Huang Tony 能否寄發SPB方最新的IR及PR文件,並詢問是否有法人說明會之相關文件可提供,Huang Tony回信表示其只有檢附之兩種版本,並表示:「For Cathay's version, thought they raised many issues yesterday but all of a sudden today they are fine with Cathay's draft(後略)」(經本院翻譯為:對於Cathay的版本,昨天他們提出了很多問題,但今天突然間他 們可以接受Cathay的草案),其後David Ngo再行回復:「Yeah what happened to all their questions...Making abig fuss and then M tells them no need to change anything...」(經本院翻譯為:是啊,對他們這些問題倒底發生甚麼事...引起很大的騷動,然後M告訴他們不需要改變任何事情...)等語,亦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十二第40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即Michael或M)是否確有指示Morgan Stanley人員請求Cathay刪除 其等公告上所載P/B值為1.05之文字內容,實非無疑,即難 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⑶、從而,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專案小組受被告指示乃所引用錯誤P /B值,且本案相關交易價格亦經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參諸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中董事何奕達亦表示:我想因為重點其實不在他溢價或不溢價,因為我想在做這個決定的,董事長會當初是105年7月8日,當初其實 全球就已經發生了很多不確定性很高的東西。如果沒有記錯我好像看新聞兆豐是3月29日被裁罰,雖然他之前是沒有報 出來,但是當初美國監理環境確實是很艱困的,FENB又是一個受、就是兆豐沒報出來其實美國隨便哪一家叫得出名字的大銀行Deutsche Bank也好、HBC也好、CITI也好,其實都被罰了巨額的罰款,被高度監理的一個監理環境。FENB又是一個才脫離所謂當初consent order並沒有很久的銀行,這些 備抵會這麼高,其實不完全是我們自己的作為,這是也有當地監理機構的要求,相對來講Cathay是一個比FENB要健康的銀行,所以這個本身就是沒有所謂的比較基礎,至於溢價與否,這個事實上不是我們要判定的,買方要買,溢價還是那個端看、反正他就是出那個價,對不對?端看我們那個時間點是同意或不同意,我覺得這個是我們沒有辦法判定買方是溢價買還是折價買好,我們要判斷的是我們賣出去以後我們是不是覺得這個是fair value,對不對?在當天董事會上,我剛才已經陳述過了,就是說我們所被告知的是會計師的計算說是fair value,投行跟working team的presentation告訴我們有完整的price discovery process,得到一個最後 的競標結果,我們是根據這個東西判斷是不是值得把這個銀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0頁),而具體說明董事會判 斷依據為何,是自訴人主張董事會與會董事係基於被告誤導而為決議,實有疑義。 2、自訴人另主張被告堅持於颱風天匆促開會,除未於寄發召集通知時一併提供會議資訊,於當日會場始提供資料,且自訴人董事會前後開會時間共計17分鐘,顯見董事係於未充分了解議案內容之情況通過議案,經查: ⑴、永豐金控經辦陳毓新於105年7月7日出具主旨為:「永豐銀行 擬出售美國子公司SPB 100%股權予美國Cathay乙案。呈 核 後,敬提 董事會決議」之簽呈,並擬檢附附件一之交易評估報告、附件二之股份買賣契約草稿、附件三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資料,經覆核毛麗麗、主任陳家蓁簽名,並由永豐金控暨銀行法令遵循處、金控財務長辦公室、銀行總經理辦公室、金控暨銀行秘書處、銀行財務管理處、金控總經理辦公室批前會簽,核轉銀行總經理即被告、金控總經理暨銀行董事長游國治簽名,並由游國治代理金控董事長何壽川核定,又永豐金控、永豐銀行董事會秘書處即依董事會議事規範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事,並於開會通知上記載資料現場發放,另永豐金控秘書處葉柳君於107年7月7日晚上7時4分 寄發開會通知予永豐金控董事,告知將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召開董事會會前會,嗣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於105 年7月7日晚上10時22分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明天停止上班,董事會照舊舉行,會議請國治主持」等情,此有上開簽呈及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本院卷六第27至29頁、本院卷七第31頁、本院卷八第291至296頁),其後於105年7月8日依序召開自訴人董事會會前會、永 豐金控審計委員會、永豐金控董事會、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及永豐銀行董事會等5場會議,並由自訴人董事會通過SPB股權交易案,已如前述。 ⑵、又證人薛琦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記得會議當天有無附上SPA,印象中是有除了交易評估報告以外的資料,但就算 有我們也沒看,因為資料都是當天提出,開會時間太短,沒有機會討論,如果真的要看這些相關文件,可能兩天兩夜也看不完,沒有審計委員會會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5頁、第339頁、第346至347頁);證人何奕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料都是當場看到,但我沒印象有什麼資料,我完全沒看過SPA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62頁、第368頁);證 人何壽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開會的時間對我來講非常不方便,我雖然事前有收到資料,但資料太多我無法細看,所以我只有看交易評估報告而已,我覺得在颱風天開董事會是很奇怪的事情,實在過分匆忙,沒有時間細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5頁、第114頁),然查: ①依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董事會議事規範第4條均規定:本公司 (本行)董事會之辦理議事事務單位為董事會秘書處。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内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此有上開議事規範各1份可憑(見本 院卷九第7頁、第129頁)。又參諸證人何壽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不要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可以決定要或是不要,如果不要,那就是這次的董事會還有未周到的地方,還要往下研究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3至114頁);證人薛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5年7月8日開會時,沒有人表示一定要當天 做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52頁);證人吳嘉沅證稱: 沒有說一定要通過議案或不通過,只是說這是公司談很久的項目,希望大家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3頁),據此可 徵,自訴人董事會成員倘認當日會議資料無法充分討論,或對議案內容尚未能完全了解,基於職守本不應倉促作成決定。 ②又依董事會秘書處黃家瑩於105年7月6日寄發予董事長何壽川 之電子郵件顯示,自訴人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擬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起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並擬於晚上8時結束 全數會議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九第435頁),而依此時程安排,相關會議進行已近5小時,實難認 自訴人董事、專案小組成員、Morgan Stanley財務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無詳細討論本交易案之餘地。 ③此外,自訴人雖執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於105年6月23日寄發予專案小組成員李光昕及陳毓新之郵件中表 示: 「1) Timing of announcement - Seems like right now theagreement would be finalized in a best case scenario late next week. Working around that, it looks likeJuly 6th and July 8th are the next auspicious dateson the lunar calendar. They said July 1st, 5th and7th would not be good days for the announcement. 2) SinoPac's board approval - Would this approval b e before or after the executing of the SPA? We are assuming this would be done before the signing and once SinoPac board's approve the deal, signature pagescan be released. If so, Cathay is fine with SinoPacannouncing late night eastern time / mid afternoonHK time and Cathay would follow with their release in the morning before the NY markets open. 3) Cathay board approval - Cathay may target their board meeting for next Thursday lo approve the deal if the terms are near final.」等語 (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 1) 公布時間-目前顯示的最佳情況,可能是在下週末完成合約定稿。於此情形下,7月6日和7月8日的農曆似乎是吉日。他們表示7月1、5和7日不是公布的好日子。 2) 永豐銀行董事會批准 -會在SPA簽署之前或簽署之後批准?我們假設會在簽署前批准,且可在SinoPac董事會批准交 易後,發布簽名頁。若為此情形時,Cathay認為永豐銀行可在美東時間晚間稍晚/香港時間中午公布,且Cathay隨後會 在早上紐約市場開市之前發布簽名頁。 3) Cathay董事會批准一若合約條款接近完成時,Cathay可 能會預定在下週四召開董事會,以批准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485頁),而認Cathay係105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然觀諸RBC財務顧問於105年6月29日寄發予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之電子郵件中除表示繼續磋商相關條款外,另表示:「David, I believe if we can get agreement on these items, Dunson will support thenew structure with his Board on Thursday and we canmobe forward to accouncement on July 8th.」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David,我相信我們如果能在這些項 目上獲得共識,鄭家發及其董事會就會在週四的董事會上支持這個新架構,我們就能繼續推進在7月8日公告此交易)(見本院卷十一第464頁、第477頁),其後交易雙方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仍持續就交易條款為協商,RBC財務顧問人員尚且於105年7月1日向Morgan Stanley人員表示請盡 快讓其等知道被告何時能與Cathay董事長鄭家發通話(見本院卷十一第459至460頁),再參諸105年7月7日亦為週四, 此有當年度月曆1份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5頁),且永豐金控秘書處黃家瑩於105年7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 「今日接獲通知,已經與對方確定交易架購與合約內容,雙方並敲定於7/8(本週五)舉行董事會通過本案,同時辦理 公告(對方董事會於美國時間7/7召開,帶我方董事會開完 後再同步公告)」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可證(見本院 卷九第435頁),則自訴人僅以105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1紙為證而稱Cathay董事會早於105年6月30日通過股權交易案,似有疑義。 ④從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自訴人所稱Cathay董事會核准期間除屬有疑,且105年7月8日係交易雙方財務顧問討論溝通 後建議排定之日期,核非被告所指定,是自訴人指稱係被告係蓄意指定該日期以排擠董事會決議時間,實難認可採。 ⑤尤有甚者,105年7月8日永豐金控董事會除董事外,尚有經理 人即專案小組工作團隊成員陳家蓁、林本明及支援團隊成員黃家瑩、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與黃瀛德、理 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董事翁麗俐會計師與協理錢以恬列席;永豐銀行董事會除董事外,另有經理人即專案小組工作團隊陳家蓁、林本明、毛麗麗、陳毓新及支援團隊成員黃家瑩、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David Ngo與黃瀛德、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執行董事翁麗俐會計師與協理錢以恬列席,此有上開會議議事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3頁)。從而,倘被告係以刻意隱瞞之方式欺騙董事會,則被告除須仰賴董事會成員及相關與會就會議相關內容之粗疏草率,尚須隻手遮天免遭上開專業經理人、財務顧問、法律顧問及會計師察覺,就此實難認自訴人所稱被告獨自一人完成犯罪之犯罪結構合乎事理之常。 ㈥、綜上,無從認定被告係刻意隱匿重要資訊誤導自訴人董事會成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決策,自訴人亦不能證立被告於自訴人105年7月8日召開會議之程序及當日過程有何故意違 反職務或違背營業常規,並造成自訴人損害之行為,即不得逕以自訴人所稱罪名相繩。 五、使用外部電子郵件部分: 1、依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暨帳號管理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規定:「權責單位電子郵件版務使用原則如下:五、嚴禁全體員工利用非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系統傳送公司機密文件。」;永豐金控資訊設備與資源使用者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一、嚴禁事項(三)使用外部電子郵件系統」(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本院卷四第223頁),是依自訴人之內部規範,確有不得使用外部電子郵件信箱之禁令。 2、又SPB股權交易案過程,專案小組成員確有使用外部電子郵 件信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內相關電子郵件可參(見附表)。然查,證人陳毓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使用外部信箱,這應該是自訴人在作併購時的模式,我在永豐證券、永豐金控參加過其他併購案,全部都有使用外部郵件信箱。使用的原因我當時是聽其他同事說,何壽川董事長在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時,資訊部的同仁把董事長的資訊外洩出去,所以董事長特別囑咐大家在作機密案件時,不要用公司信箱,作到保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6至267頁),又證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我98年加入永豐金控,參予多起重大專案,從我到任後,公司因為擔心會有交易資訊外洩或是內線交易的情況,所以依慣例重大專案都會使用外部信箱,我想何壽川董事長應該也知道我們有使用外部信箱,黃家瑩主秘還有其他公司高階主管也有使用,甚至包含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與我們討論交易條件或合約擬定時,我們也都是用外部信箱,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行之有年,我記得本案好像是在kick off meeting啟動後,由負責處理行政庶務的同事,可能是陳毓新,依照慣例請大家提供外部信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8至300頁、第304頁),證人 王啟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應該是專案小組成員陳毓新或李光昕要我提供私人郵件信箱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8頁 ),證人陳家蓁並提出過往非本案交易之其他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十第467至488頁),再參諸證人莊銘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過去的確有使用私人信箱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但我忘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8頁),是自訴人 內部成員實非僅於SPB股權交易案始使用外部郵件。基此, 專案小組成員就本案交易過程中使用外部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司內部規範,然因自訴人既未能證明使用外部電子郵件與被告犯行之關聯性何在,自難認此部分行為與自訴人所指特別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罪嫌,而自訴人提起自訴,允宜審慎為之。從而,依前述說明,因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