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邱心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心怡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中「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以寄發資料. . . 」部分,補充更正為「竟與翁仁顯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業務員之邱心怡以寄發資料. . . 」;「周高林自103 年間起接續聽從其介紹而購買磁震公司、全徽公司股票」部分,補充更正為「周高林自103 年間起接續聽從邱心怡之介紹,而各於103 年12月間、104 年2 月間先後購買磁震公司、全徽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心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與雇用其之經營者翁仁顯間,就上開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共同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利、犯罪時間之長短,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負責基層招攬工作之業務員,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明確表示:提告原意係因為銀燦公司有問題,不正當增資減資,不是針對被告等語在卷,暨因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可稱良好,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有害於證券市場秩序,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經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伊是業務員沒有底薪,有交易成功才會有薪資,1 個月薪水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2 萬5 千元之間等語綦詳,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曾於104 年8 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購買銀燦公司股票20張,之前買過兩支股票。103 年12月16日買磁震公司股票、104 年2 月3 日買全徽公司股票等語綦詳,是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間、104 年2 月間、104 年8 月間等3 個月,均因上揭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訛,且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月2 萬元估算,是本院估算被告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計算式:2 萬元乘以3 等於6 萬元),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對之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況可言,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05號被 告 邱心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怡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在翁仁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金簡字第1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翁仁顯於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乃係於前案涉案期間 ,以康華企業社名義,對不特定人兜售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燦公司】股票,且接續為之,於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時間與前案重疊,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翁仁顯於本案所涉,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行追訴)所經營、實際營業處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或3段之康華企業社及富美資訊社擔任業務員,其應可預見康華企業社及富美資訊社係非法經營股票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以寄發資料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機致電予不 特定人之方式推銷磁震公司、全徽公司及銀燦公司股票。嗣周高林自103年間起接續聽從其介紹而購買磁震公司、全徽 公司股票,迄104年9月4日又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邱 心怡指示匯入之李孟容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孟容涉案部分,另行簽請移轉管轄),而以每股16元之價格購入20張銀燦公司股票,俟股票完成過戶轉讓登記後,邱心怡始郵寄股票與周高林,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心怡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周高林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邱心怡郵寄股票之信封正面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匯出匯款憑證1 紙、便條紙2 紙、銀燦公司股票影本10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4 日章作管字第 10720003740 號函及其附件1 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書1 份。 二、核被告邱心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涉 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顏君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