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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中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告
何雲輝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劭霖
被告
周昱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被告
林尚美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芳如律師
被告
林涵儀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被告
陳坤忻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75、1906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潘中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二、何雲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陳劭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周昱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林尚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林涵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陳坤忻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貳、沒收部分

一、潘中泰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雲輝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陳劭霖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周昱昇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五、林涵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陳坤忻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王盛民與黃曉曼(均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3年間設立「盛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00樓之0,於103年5月2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黃曉曼,下稱盛曼公司),嗣潘中泰於106年8月4日起擔任盛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為盛曼公司之業務人員;林尚美、林涵儀則為盛曼公司之會計及記帳人員。詎潘中泰、何雲輝、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陳坤忻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潘中泰、何雲輝、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培果」、「小白」、「青蛙」等地下匯兌業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陳坤忻則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間,由潘中泰透過盛曼公司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臺灣地區客戶若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或韓國之需求,即由潘中泰與「培果」、「小白」、「青蛙」等地下匯兌業者聯繫,並經其等告知欲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人民幣與韓幣之兌換比率,再由潘中泰加計其欲賺取之匯差後,向臺灣地區客戶報價並於徵得同意後,通知陳劭霖、何雲輝及周昱昇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並由其等將新臺幣轉交潘中泰或直接存入潘中泰指定之銀行帳戶,潘中泰則於將「培果」、「小白」及「青蛙」等地下匯兌業者指定匯率換算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培果」、「小白」及「青蛙」等地下匯兌業者後,委請其等將客戶購買之人民幣匯入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公司或企業申設之銀行帳戶內,韓幣則以現金方式給付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交付之韓國公司或企業,或由臺灣地區客戶自行在大陸地區或韓國向地下匯兌業者提領現金,林尚美則負責會計及記帳業務,登記地下匯兌之交易金額及匯兌明細,林涵儀則負責記錄人民幣及韓幣之地下匯兌金額,再將記帳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林尚美,陳坤忻則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潘中泰使用,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億8,088萬6,951元(其等共同經營辦理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韓國之新臺幣、人民幣及韓幣匯兌業務之參與期間、參與非法匯兌規模(韓幣)、參與非法匯兌規模(人民幣)、參與匯兌規模合計,詳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總計2,689萬6,61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因員警於107年1月30日經潘中泰同意後,對潘中泰斯時停放在○○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經何雲輝同意後,對潘中泰提供之從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使用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等執行同意搜索,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中泰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何雲輝位於○○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之0之住處、陳劭霖位於○○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住處、周昱昇位於○○市○○區○○路00號之住處、林尚美位於○○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等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4頁至第225頁、第415頁至第430頁及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中泰、何雲輝、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陳坤忻(下稱被告7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5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45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4頁、第177頁至第190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71頁至第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5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2頁至第2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46頁至第151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482頁至第483頁、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72頁至第375頁、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6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02頁、第338頁、第374頁、第457頁至第458頁、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250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四第15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盛民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38頁至第239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92頁)、證人溫士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及第230頁)、證人曾美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林婉柔於偵查中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28頁)、證人黃富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29頁)、證人蔡文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29頁)、證人鄭曉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29頁至第230頁)、證人鄭玉琴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2頁至第343頁)、證人許書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3頁)、證人詹芳儀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3頁)、證人吳珈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3頁至第344頁)、證人陳美吟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4頁)、證人李品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4頁)、證人王淵暖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4頁至第345頁)、證人李張瀞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5頁)、證人何雨潔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45頁)、證人莊舒婷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6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黃曉曼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321頁)、盛曼公司公司代表人查詢結果(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323頁)、被告潘中泰與溫士鋒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37頁至第151頁)、被告潘中泰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第27頁)、被告林尚美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及第165頁)、被告陳劭霖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被告何雲輝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被告周昱昇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333頁至第356頁)、被告陳坤忻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713號偵查卷宗㈠,下稱他字第10713號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被告潘中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㈠第319頁至第360頁)、偵辦溫○鋒等人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209頁至第214頁、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13頁、第357頁至第425頁)、被告林尚美製作之客戶交易明細、每日換匯明細、換匯彙整表(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180頁、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被告林尚美與林涵儀之往來郵件截圖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713號偵查卷宗㈡,下稱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43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㈢,下稱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㈢,第3頁至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偵一二字第1063001780號函(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㈠第255頁至第2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604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03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4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64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3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7月17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25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122頁至第1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8月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51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儲字第1060232795號函暨檢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143頁至第1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460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林尚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189頁至第2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880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713號偵查卷宗㈢,下稱他字第10713號卷㈢,第3頁至第4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713號偵查卷宗㈣,下稱他字第10713號卷㈣,第3頁至第1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5310號函暨檢附之盛曼公司、張家獻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電子檔及外幣交易明細紙本(見下稱他字第10713號卷㈣,第145頁至第156頁)、聯邦銀行106年11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4147號函暨檢附之李偉琪、潘中泰、陳曉嘉、紅元素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0713卷㈣第193頁至第359頁)、瑞興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瑞興總法字第10600013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㈣第365頁至第3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106005130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㈣第437頁至第471頁)、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11月8日一南京字第177號函暨附之黃曉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713號偵查卷宗㈤,下稱他字第10713號卷㈤,第5頁至第109頁)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資料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7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盛民與被告潘中泰共同合資經營盛曼公司,並藉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與被告潘中泰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潘中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王盛民知悉整個匯兌行為的過程,且會拿走整筆款項當作犯罪所得,且被告王盛民也會帶地下匯兌的客戶進來,他自己有配合的地下匯兌業者,被告王盛民把錢拿走後,如果伊需要進貨成衣,被告王盛民會幫伊處理,也包含匯兌買人民幣,被告王盛民偶爾會指揮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去收新臺幣匯款,被告王盛民知道盛曼公司有在做匯兌業務且有營利,但細節應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王盛民否認在案,並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伊沒有在做地下匯兌業務,因為伊積欠被告潘中泰約3,000萬元債務,被告潘中泰就要求伊將盛曼公司轉讓給他,被告潘中泰跟伊說,他是在經營五分埔成衣批發,伊只知道被告潘中泰要用盛曼公司的名義是因為五分埔都是他的客戶,匯兌部分及規模伊真的不知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及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且被告陳劭霖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潘中泰及王盛民都是伊的老闆,但原則上都是被告潘中泰以電話聯絡伊去收付,被告王盛民比較不會聯絡伊,伊也沒有被告王盛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被告陳劭霖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見過被告王盛民等語(見偵字4375號卷㈡第236頁),顯見被告陳劭霖就其是否曾與被告王盛民見面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何況被告陳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供稱被告王盛民同為老闆,並未就被告王盛民如何與被告潘中泰共同經營盛曼公司及被告王盛民本案參與分工情形清楚交代,此益徵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非無瑕疵可指。況且,被告陳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王盛民曾經聯繫過你去做收付的事情嗎?)會見到王盛民都是他跟潘中泰一起的時候」(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何雲輝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見過被告王盛民,但伊不知道是被告王盛民等語(見偵字4375號卷㈡第237頁)。被告周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老闆是被告潘中泰,伊不認識被告王盛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被告林尚美於偵查時供稱:伊不認識王盛民等語(見偵字4375號卷㈡第160頁)。是互核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及林尚美等4人所述,可知其等均未供稱被告王盛民曾指示其等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或依指示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內等情,且其等前揭供述復與被告潘中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王盛民曾指示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及周昱昇等3人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明顯相左,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即無從逕認被告潘中泰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並援為被告王盛民不利之認定。承此,依現階段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王盛民有與被告潘中泰共同藉由盛曼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故本案爰不認定被告王盛民構成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黃曉曼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被告潘中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黃曉曼雖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日間為盛曼公司之代表人,有盛曼公司代表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323頁),然參以被告王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初欠被告潘中泰錢,被告潘中泰說要伊把被告黃曉曼、伊母親及盛曼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借他使用,被告潘中泰說要以盛曼公司來做成衣批發,且伊未來想要跟銀行貸款,被告潘中泰說可以替伊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第69頁),可知被告黃曉曼並未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潘中泰使用。再者,被告林尚美雖供稱:「(問:黃曉曼你是否認識?)我曾經看過盛曼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黃曉曼,所以我一直以為負責人是他,我有問過潘中泰,他跟我說黃曉曼是股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5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黃曉曼為盛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能證明被告黃曉曼確有實際參與盛曼公司地下匯兌業務之經營及執行。此外,綜觀卷內一切事證,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曾就被告黃曉曼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細節有所陳述,故此部分即難為被告黃曉曼不利之認定。

四、起訴書誤載之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就被告7人經辦之匯兌總金額記載為26億9,149萬8,476元,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林尚美製作之中韓貿易日報表檔案,可知本案新臺幣兌換韓幣之地下匯兌金額合計為29億8,037萬2,151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地下匯兌金額合計為51萬4,800元,此有被告林尚美製作之中韓貿易會計日報表資料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及附件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故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爰逕予更正如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就被告7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業務之幣別記載為人民幣、韓幣、美金及港幣,然美金及港幣部分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三第212頁、第406頁及本院卷四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7人有辦理美金、港幣之匯兌業務,爰逕予更正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被告7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7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修正前後之刑罰效果並未有所不同,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及共犯關係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7人為位在臺灣地區之客戶購買人民幣及韓幣後,旋分別委請「培果」、「小白」及「青蛙」等地下匯兌業者將客戶購買之人民幣匯入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公司或企業在當地申設之銀行帳戶內,韓幣則以現金方式給付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交付之韓國公司或企業,或由臺灣地區客戶自行在中國地區或韓國向地下匯兌業者提領現金,被告7人即以此等方式將臺灣地區客戶所需之人民幣及韓幣款項以匯款、現金給付或提領等方式,給付大陸地區或韓國之成衣出口商,進行資金轉移,故核其性質應屬匯兌業務至明。是被告7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之臺灣地區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韓國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㈡、又就本案被告7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該當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而論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就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之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4、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5、又「共同正犯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雖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

6、準此,本院即按前述原則,依被告7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被告潘中泰參與全部犯罪期間之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29億8,088萬6,951元;被告何雲輝之任職期間為105年8月至107年1月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11277號及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29億8,088萬6,951元;被告陳劭霖之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參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第1號至第142號及附表三第2號所示之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10億4,895萬334元;被告周昱昇任職期間為106年12月4日至107年1月30日,參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第1號至第41號所示之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3億1,336萬6,218元;被告林尚美任職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參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第1號至第256號及附表三第1號所示之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18億8,002萬7,289元;被告林涵儀任職期間為106年6月8日至107年1月31日,參與如附表二之四編號第1號至第160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號所示之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11億3,710萬9,230元;被告陳坤忻提供帳戶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2月18日,參與如附表二之五編號第1號至第129號、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297所示之匯兌行為,其幫助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7,184萬5,530元(被告7人經辦地下匯兌規模之認定依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從而,本案被告潘中泰、何雲輝、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6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收受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陳坤忻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1、本案盛曼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潘中泰透過盛曼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又被告潘中泰為盛曼公司之形式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潘中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53頁、第73頁及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盛民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38頁、本院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劭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7頁、偵字4375號卷㈡第164頁、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雲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4頁及第4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72頁、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及本院卷三第5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尚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94頁)情節相符,復有盛曼公司公司代表人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713號卷㈡第83頁及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323頁),足認被告潘中泰對盛曼公司之營運乃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而為盛曼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故核被告潘中泰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㈣、又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陳坤忻等6人及「培果」、「小白」、「青蛙」等地下匯兌業者雖非盛曼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及周昱昇等3人擔任盛曼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有匯款至大陸地區及韓國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被告潘中泰或存入指定銀行帳戶,被告林尚美及林涵儀等2人擔任記帳及會計人員,負責記錄客戶委託辦理之地下匯兌資料,「培果」、「小白」、「青蛙」等地下匯兌業者則負責告知被告潘中泰當日匯兌比率及收取依匯兌筆錄換算之新臺幣,被告陳坤忻則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潘中泰從事地下匯兌使用,故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等5人及「培果」、「小白」、「青蛙」等地下匯兌業者即與被告潘中泰,就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收受之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坤忻則僅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潘中泰使用期間匯存入之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集合犯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中泰於105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間,透過盛曼公司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員警並於107年1月30日經被告潘中泰同意,對斯時其使用並停放在○○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同意搜索,以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俱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被告潘中泰先後於107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月31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之事實,有被告潘中泰107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警詢筆錄、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8年3月28日北檢泰月107偵4375字第108002510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5、19066號及少連偵字第2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45頁至第74頁、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8頁及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24頁)。又被告潘中泰違犯本案後,復與另案被告張耀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7日間,先由另案被告張耀仁介紹被告潘中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金和」之人,再由被告潘中泰將「王金和」委託匯出之金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蛙」及「王金和」等地下匯兌業者,轉匯至「王金和」所保管使用之廈門建設銀行海滄綠苑支行、中國工商銀行仙湖支行及中國建設銀行廈門湖里支行等帳戶內(下稱後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0、7299、7953、7954、11092、11093、15462、1869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6頁、第349頁至第350頁),足見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1月許,並無時間之密切關聯性,且參以被告潘中泰就其另涉犯後案之緣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本案被查獲後,是有持續在做地下匯兌的行為嗎?)我並沒有繼續做 ,只是那個時候我的朋友拜託我幫忙,所以 我幫了這個忙。當時是我戶頭剩下的錢,所以我就想說幫忙」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潘中泰於本案查獲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查獲而中斷,故本案即難認本案與後案間乃同一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即後案乃被告潘中泰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核屬二罪。何況,證人張耀仁於本院審理中僅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2月18日前有介紹朋友向被告潘中泰匯兌換錢,但時間及人名伊記不得,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兌換成功及兌換的匯率為何,且因為時間很久了,現在也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頁至第411頁及第413頁至第414頁),可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潘中泰確實有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繼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從而,被告潘中泰之辯護人辯稱:依被告潘中泰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本案與後案應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故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3頁至第455頁),容有法律上之誤解,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7人均係透過盛曼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被告潘中泰、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6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潘中泰、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等6人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坤忻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認被告潘中泰、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6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陳坤忻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見本院卷三第212頁、第406頁及本院卷四第14頁),即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其等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12頁、第406頁及本院卷四第14頁),並使被告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何雲輝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68頁),故被告何雲輝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繳納犯罪所得48萬6,000元,此有本院111年贓款字第7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111年贓款字第72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及第182頁),核屬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後述),故被告何雲輝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3、至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6人之辯護人雖辯稱:伊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56頁、第457頁、第473頁及本院卷四第52頁),惟查:

⑴、被告潘中泰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第73頁至第74頁、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56頁),惟審之被告潘中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有2,194萬6,119元(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後述),故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⑵、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5人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2頁、第482頁、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179頁、第27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第164頁、第172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及第273頁),是縱使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涵儀、陳坤忻等4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繳納全部犯罪所得21萬元、3萬2,000元、9萬元、20萬元,被告林尚美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有本院108年度贓款字第18號贓證物款收據、109年贓款字第4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贓款字第71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及本院卷三第180頁),其等仍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陳坤忻雖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有本院111年贓款字第85號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0頁),然其除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9066號卷,第20頁)外,其尚有犯罪所得2萬元未繳交(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後述),且前揭犯罪所得亦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本院111年贓款字第85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故其自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陳,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6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其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均委無足採。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雖與被告潘中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坤忻則成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但本院考量其等雖以如附表四之「負責業務」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然其等並非本案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主導、決策者,可知其等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對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均較被告潘中泰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何雲輝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部分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而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論以正犯或共犯,但得減輕其刑,乃因立法者考量共同正犯及共犯間之可罰性會受到身分或特定關係有無所左右,故認為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不應與具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同其處罰,且參以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同樣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僅能科以通常之刑,益佐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成共同正犯或共犯時,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乃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所致。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乃因幫助犯依其犯罪分工及角色分配,對整體犯罪的貢獻程度不如正犯及教唆犯,故不法內涵較輕。承此,前揭規定雖均就處罰效果規定「得減輕其刑」,然減輕觀點之考量尚屬不同,自得同時適用並遞減刑罰。經查,被告陳坤忻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雖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處罰之考量不同,構成其一,不當然排除其他,是被告陳坤忻既僅於參與期間內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潘中泰使用,而就本案地下匯兌犯行僅成立幫助犯,故本院考量其犯罪參與期間非長,且相較於其他共犯所收受之地下匯兌款項顯然較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坤忻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7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份,分述如下:

1、本院審酌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陳坤忻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最重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均不可謂不重,然審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考量全案主、客觀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雖分別達29億8,088萬6,951元、10億4895萬334元、3億1,336萬6,218元、18億8,002萬7,289元及11億3,710萬9,23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惟依前所述,被告潘中泰、陳邵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之不法內涵、對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範圍及大小,與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非法吸金」迥然有別,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有利用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參以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等4人雖受雇於被告潘中泰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然被告潘中泰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作為唯一業務,平時尚經營成衣批發業務,業據被告潘中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74頁及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且參諸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涵儀等4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85萬8,619元、21萬元、3萬2,000元、9萬元,被告林尚美則無犯罪所得(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是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尚屬非鉅,足認其等與自始僅欲透過地下匯兌業務賺取高額利潤之專營地下通匯業者迥然有別。況且,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涵儀等4人已分別繳交部分或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知其等已萌生悔悟之意,並著手修補其等與整體社會因犯罪而破損的人際關係。再者,被告潘中泰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從事資訊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平時需扶養父母及前揭子女,且每月需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3萬5,000元及父親之房屋租金及生活費1萬5,000元,並陪伴父親返回醫療院所就診;被告陳劭霖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年平均收入約80萬元至90萬元,平時需扶養父母及前揭子女;被告周昱昇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於鐘錶公司服務,每月收入3萬3,000元,平時需扶養配偶及前揭子女;被告林尚美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擔任會計人員,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平時需扶養高齡80歲之母親及前揭子女,且需負擔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胞姐之療養院費用;被告林涵儀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在加油站擔任早班值班主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現無需扶養的親屬存在(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及第457頁),亦有被告潘中泰提供之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預約看診單、服務證明書影本、名片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7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劭霖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106年度及107年度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及第413頁)、被告周昱昇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錫安診所胎兒染色體異常篩檢報告、初次產檢檢查記錄、胎兒超音波照片、○○鐘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薪資條、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6頁、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19頁及第421頁)、被告林尚美提供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胞姐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及第395頁至第399頁)及被告林涵儀提供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及林尚美等4人均有仰賴其等扶養之親屬存在,是倘其等入監服刑,其等前揭家屬勢必無人照料且頓失經濟來源,況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現均有正當工作,而得以自立為生,是自由刑之執行除限制其等之自由外,勢必剝奪其等藉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機會,並使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在服刑期間徐徐喪減。何況,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均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本案始末,且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及林涵儀等4人已分別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尚美則雖無犯罪所得,亦主動繳回其自行核算之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之自動繳交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處罰之必要性顯著降低,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且即便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4人已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本院認減刑後其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而言,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可憫恕之情狀,故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至被告何雲輝及陳坤忻等2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請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三第252頁及本院卷四第5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何雲輝及陳坤忻分別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何雲輝既已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遞減其刑,被告陳坤忻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等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何雲輝及陳坤忻等2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分類為「違法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及「有責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且依犯罪論之階層體系理應先審查「違法性關係事由」,再審查「有責性關係事由」,並藉由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共同形塑責任刑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反射地實現(消極或積極)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量刑目的之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修補必要性相關之「量刑目的關係事由」(例如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等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後下修責任刑,進而決定最後之宣告刑。亦即,刑罰作為必要之惡,當刑罰外處置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之執行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產生不利影響時,考量此時刑罰不僅無助於犯罪紛爭之事後解決,反而可能徒增新紛爭,法院即應減輕刑罰或選擇自由刑代替措施,以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論述如下: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潘中泰、何雲輝、陳邵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7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盛曼公司名義,以事實欄一所示代收轉付之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經手之匯兌款項依序為29億8,088萬6,951元、29億元8,088萬6,951元、10億4,895萬334元、3億1,336萬6,218元、18億元8,002萬7,289元、11億3,710萬9,230元、7,184萬5,53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使政府無法有效控管我國與大陸地區、韓國間之資金往來,侵害國家經濟、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中,甚至有助長洗錢之危險。惟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7人確有因盛曼公司未實際為臺灣客戶進行匯兌致損害委託人財產之情事,是在未能以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認定作為金融、匯兌交易秩序等超個人法益是否確實受侵害及受損程度下,僅能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為有利認定,並據此認為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雖非輕微,然仍非屬重大。

2、又觀諸被告潘中泰為盛曼公司之形式及實質負責人,除負責向地下匯兌上游業者詢問每日匯率並向客戶報價外,更透過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6人,拓展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主導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進行,是其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支配力最高。又觀諸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及周昱昇負責向客戶收新臺幣,並轉交被告潘中泰或存入其指定銀行帳戶,然徵諸其等經手之匯兌款項及參與犯罪期間可知被告何雲輝收取款項最多,參與期間最長,其次則為被告陳劭霖,被告周昱昇則收取款項最少,參與期間最短,可知其等間以被告何雲輝之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貢獻度最高,其次則為被告陳劭霖及周昱昇。再者,被告林尚美及林涵儀雖均負責地下匯兌記帳業務,然徵諸被告林尚美經手匯兌款項較被告林涵儀多,參與期間較長,可知被告林尚美對犯罪之實質影響力應較被告林涵儀強。此外,由於被告陳坤忻僅以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行,僅成立幫助犯,故其對本案犯行之犯罪貢獻程度自難與其餘被告等量齊觀,犯罪支配力最小。承此,本案參酌被告7人彼此之犯罪分工模式、參與期間、經手匯兌款項數額等情後,因認被告潘中泰對本案犯行之犯罪貢獻程度最高,其次為被告何雲輝及林尚美,接之為被告林涵儀、陳劭霖及周昱昇,被告陳坤忻則犯罪貢獻程度最低,是被告7人犯行之違法性程度依此亦有所不同,自不待言。

3、又考量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6人於違犯本案犯行前均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何雲輝則曾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被告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及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9頁),故可知本案應可期待被告何雲輝得藉由前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具體、明確地認識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故被告潘中泰、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6人行為時之違法性意識即難與被告何雲輝等同視之。此外,觀諸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被告潘中泰、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涵儀及陳坤忻等6人主要是為獲取利益,被告林尚美則僅因其為被告潘中泰女友而協助記帳,業據被告7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47頁、第236頁、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46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及第295頁),可知本案尚難定被告7人有何無法為其他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4、綜此,本院審酌被告7人所犯本案犯行各自經手之匯兌款項雖非少數,然因客觀上無從證明其等犯行已對有匯兌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造成額外之財產法益或其他利益侵害,故法益侵害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7人除被告何雲輝前有相同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相同前案犯罪紀錄,是被告何雲輝之違法性意識即較具體且清晰,其餘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則較抽象及不明確。再者,綜觀本案亦查無本案有難以期待被告7人放棄本案犯行並選擇適法行為之特殊情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7人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後,因認被告潘中泰本案犯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輕領域。被告何雲輝、林尚美、林涵儀、陳劭霖、周昱昇及陳坤忻等6人本案犯行則應歸屬於其等分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及第59條遞減其刑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重領域。

㈡責任刑之下修

1、損害回復及和解部分:本院審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侵害者為超個人法益,故在不存在具體財產受損害者之前提下,尚難如同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一般以回復損害或邀得被害人宥恕之方式具體地修復因犯罪所破損之人際關係,然考量銀行法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明文規定為減刑要件,可認繳交犯罪所得應屬銀行法明文承認之損害回復方式。本院考量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及林涵儀等4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潘中泰及陳坤忻等2人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林尚美則雖無犯罪所得,亦自動繳納其自行核算之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堪認其等均已盡力修補其等與整體社會之人際關係,而得增進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感及理解感,是本案自得依其等各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向下修正責任刑。

2、自白認罪部分: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實務上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得以減輕處罰的主要依據在於,自白犯罪不僅得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具合理性的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者的風險,並提供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全體社會成員案件已早期、即時解決的安心感。尤以自白認罪可使簡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被害人將無須在交互詰問中重複陳述被害經過,而得迴避二次被害之產生,故法院量刑時即應將評價重點置於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及自白認罪的程序階段為何,至被告是否出於悔悟並非重點所在,因悔悟與否屬內心事項,外界無法探知,況自白認罪本身亦非不得作為被告心生悔悟之契機或表徵。經查,本案被告7人,除被告林尚美於本案起訴後第一次及第二次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客觀事實,然仍爭執主觀犯意,迄至第三次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372頁、本院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外,其餘被告均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56頁、第172頁、第180頁、第294頁及第312頁),故依前揭判決旨趣,本院自得據此向下修正被告7人之責任刑上限。然觀諸被告潘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始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56頁、第73頁、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56頁至第158頁),被告何雲輝雖於警詢自白認罪(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9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然於偵查時一度改口否認(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237頁),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5人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50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1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482頁至第483頁、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179頁、第189頁、第287頁、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16頁、第160頁、第164頁、第17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73頁及偵字第19066號卷第20頁),可知被告潘中泰自白犯行的時點最早,協助偵查機關釐清犯罪事實始末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協力程度最大,被告何雲輝雖於警詢自白認罪,嗣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然審酌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何時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行、盛曼公司經營地下匯兌之報價、取款及幣別、自身及其他之犯罪分工等節均為鉅細靡遺之交代,故相較於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陳坤忻就其等客觀參與犯行部分雖不爭執,但否認有主觀犯意,及被告林涵儀就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一概否認,就促進犯罪偵查效率及刑事有效訴追之助益程度較大,故本院衡量各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自白犯行之時點及是否曾改口否認等情形,認被告潘中泰自白減輕幅度最大,其次為被告何雲輝,接之為被告陳劭霖、周昱昇、陳坤忻,被告林尚美及林涵儀之減輕幅度則最小。

3、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本院考量⑴被告潘中泰現年48歲,大學畢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均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資訊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每月需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3萬5,000元及父親之房屋租金及生活費1萬5,000元,平時需陪伴父親往返醫院,並探視罹患失智症之母親,現租屋居住,負債約1億元;⑵被告陳劭霖現年41歲,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6歲及1歲,平時需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且居住於自宅,現從事○○○房屋仲介,今年收入約80萬元至90萬元,並負擔信用貸款約70萬元;⑶被告何雲輝現年67歲,大學畢業,離婚,育有子女1名,由前妻負責照顧,現與高齡94歲且需仰賴其扶養之父親同住自宅,並從事大廈管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每月需償還債務約3萬6,000元;⑷被告周昱昇現年31歲,專科畢業,已婚,育有現年3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平時需扶養配偶及前揭子女,現於鐘錶公司服務,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每月需償還友人債務5,000元;⑸被告林尚美現年47歲,研究所畢業,未婚,育有現年5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平時除需扶養高齡80歲之母親及前揭子女,亦需為罹患身心障礙之胞姐支付療養院費用,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並負擔房屋貸款約400萬元;⑹被告林涵儀現年47歲,專科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加油站擔任值班主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並負擔銀行貸款約60萬元;⑺被告陳坤忻現年39歲,大學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在母親經營之彩券行工作,並與母親同住在母親名下之房屋,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至4萬元,然負債超過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第457頁及本院卷四第52頁),復有被告潘中泰提供之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預約看診單、服務證明書影本、名片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7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劭霖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106年度及107年度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及第413頁)、被告何雲輝提供之管理員聘任契約書、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87頁)、被告周昱昇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錫安診所胎兒染色體異常篩檢報告、初次產檢檢查紀錄、胎兒超音波照片、○○鐘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薪資條、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6頁及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19頁及本院卷二第421頁)、被告林尚美提供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胞姐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及第395頁至第399頁)及被告林涵儀提供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03頁)附卷可稽,可知除被告周昱昇尚屬年輕,而人格形成尚具彈性及可變性外,被告潘中泰、陳劭霖、林尚美、林涵儀及陳坤忻等5人均已逐漸邁入中、壯年期,人格形成已逐漸失去彈性,可塑性下降,尤以被告何雲輝已進入老年期,人格形成已趨於固定及僵化。又考量被告7人均能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足認其等非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之人。復觀諸被告7人均已自白認罪之犯後表現,徵表其等均有願意面對己身之非,並與社會進行修復之意願,且參以被告潘中泰、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陳坤忻等6人平時尚得以與前揭親屬共同居住、負擔扶養義務或定期探視等方式維持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連結,故可認其等對前揭親屬應存有相當之責任心及連帶感,而此部分人際關係之連結即為被告林涵儀所欠缺。此外,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4人均無前案犯罪紀錄,被告潘中泰則於105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雲輝則於100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陳坤忻則於109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均有被告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及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9頁),可知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4人迄今更過著循規蹈矩而與犯罪無緣之生活,被告潘中泰、何雲輝及陳坤忻等3人則前均有犯罪前案紀錄,足認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4人之品行較被告潘中泰、何雲輝及陳坤忻等3人為佳,社會適應性良好,然考量被告何雲輝雖有前揭犯罪前案紀錄,然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潘中泰則經法院撤銷緩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參以被告何雲輝現年67歲,其除前揭違反銀行法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可知被告何雲輝之社會適應能力應較被告潘中泰佳,而被告陳坤忻雖屬年輕,然卻於本案經起訴後,未經審理終結前,再犯他案復經法院判決有罪,可知其融入社會並涵養社會生活所需之社會化能力較差。綜上,本院總體評價被告7人之年齡、勞動能力及意願、是否坦承犯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因認被告7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非低,均有下修責任刑,以避免自由刑反而惡化其等之社會化及社會適應能力,而不利其等實質復歸社會,且被告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4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最為良好,故責任刑下修幅度最大,其次則為被告何雲輝、潘中泰及陳坤忻。

4、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其等是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否坦承犯行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後,分別對被告7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何雲輝、陳劭霖、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雲輝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105年5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其等已分別於不同程序階段坦承犯行無訛,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及林涵儀等4人犯後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林尚美雖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然亦先繳回自行核算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等非無悔悟之意,是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此外,考量自由刑之執行將使受刑人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家庭及社會關係及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更可能使受刑人之再犯危險不減反增,導致在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社會,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循環。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我國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功能外,由於法院可在宣告緩刑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可認緩刑制度在我國已非純粹之國家寬典,而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之實現。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固然得以避免使被告入監之方式,迴避刑罰之弊害,但緩刑所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且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下,更可證立緩刑制度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不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雖慮及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事實及單純科刑事實後,雖認不宜使其等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有以較刑罰弊害較少之方式,對其等施加處罰之必要,並參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緩刑負擔表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57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陳劭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何雲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昱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尚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涵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陳劭霖、何雲輝、周昱昇、林尚美及林涵儀等5人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金額部分

1、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潘中泰、陳邵霖、何雲輝、周昱昇、林涵儀及陳坤忻等6人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85萬8,619元、21萬元、48萬6,000元、3萬2,000元、9萬元、22萬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合先敘明。

6、至被告潘中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中泰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採取「步驟1:將該日所收取之新臺幣以提供給客戶當日之平均匯率兌換為韓幣。步驟2:將該日所收取之新臺幣以提供給客人當日之平均匯率減掉0.03作為幫客人實際兌換韓幣之匯率。步驟3:所得利潤即上開二者之差額。步驟4:將所得利潤換算成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然依公訴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提供之在被告林尚美電子信箱內合法扣得之中韓貿易檔案已明確記載每筆匯兌交易之報價匯率,故無須如上開步驟1及2以每日平均報價匯率作為被告潘中泰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且前揭以每日平均報價匯率扣除0.03之計算方式,亦有如附表二註9所示之成本匯率之誤會,是潘中泰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7、又本院考量被告陳邵霖、何雲輝、周昱昇及林涵儀等4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1萬元、48萬6,000元、3萬2,000元、9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坤忻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是自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其尚有2萬元(計算式:22萬-20萬元=2萬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潘中泰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員警於107年1月30日經被告潘中泰及何雲輝同意分別對被告潘中泰斯時使用之車輛及其提供用以辦理地下匯兌使用之辦公室執行同意搜索,及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陳邵霖之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之新臺幣現金4萬1,500元、編號19之新臺幣現金7萬1,000元及編號30之新臺幣現金3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7頁及第93頁),且參以被告潘中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4萬1,500元及7萬1,000元都是信用卡款,380萬元則是要交給客戶的貨款等語(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58頁、第272頁及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被告陳劭霖於偵查時供稱:4萬1,500元是被告潘中泰的,這是伊當天收付後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64頁),及被告何雲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380萬元是伊向五分埔成衣商收取的貨款,這是被告潘中泰的等語(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及第168頁),就前揭扣案款項均為被告潘中泰所有一節供述相符,且參以被告潘中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以前揭款項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是本院認應將前揭扣得款項391萬2,500元(計算式:4萬1,500元+7萬1,000元+380萬元=391萬2,500元)整體視為被告潘中泰之犯罪所得,以利將來執行沒收時不致發生困難,而無先發還被告潘中泰待案件確定後,再命被告潘中泰繳納或追徵之理,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又被告潘中泰之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其扣案之犯罪所得後,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尚有2,194萬6,119元(計算式:2,585萬8,619元-391萬2,500元=2,194萬6,119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至員警雖於同日對被告潘中泰提供用以辦理地下匯兌之辦公室執行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美金4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前揭款項為被告潘中泰所有,亦據被告潘中泰及何雲輝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75號卷㈡第168頁及本院卷三第91頁),且被告潘中泰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潘中泰願將該筆款項以現今之匯率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56頁),然本院考量前揭美金4萬5,000元款項未經正式檢驗,尚屬真偽不明,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803號贓證物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本院即難逕將前揭美金款項視為被告潘中泰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又就被告林尚美犯罪所得為何一節,被告潘中泰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尚美每月薪資固定是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375號卷㈠第73頁),惟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先前在警察局時因為第一次被調查很緊張,其實伊給被告林尚美的錢不是薪水,而是生活費,且伊也沒有固定給被告林尚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本院衡以被告潘中泰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核與被告林尚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沒有工作,被告潘中泰偶爾會給伊生活費,後來小孩出生後,也有給一點撫養費,但都是幾個月給1次,這些錢不是薪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第375頁),因認被告潘中泰前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此外綜觀卷內全部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尚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林尚美未自被告潘中泰獲取犯罪所得一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林尚美雖繳回其自行核算之犯罪所得42萬元,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屬溢繳,是被告林尚美自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扣押物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法院仍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於違禁物具有再度引起犯罪之類型上危險性,故性質上屬對物之保安處分,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等犯罪物則應考量刑法第38條第3項將犯罪物之沒收客體擴及第三人,故若解釋為刑罰,恐將違反責任原則,且難以迴避何以僅因該等物品與犯罪行為具偶然之關聯性,即可成為財產制裁對象之質疑,故對犯罪物之沒收同屬對物之保安處分,惟為避免過度侵害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權,僅限該等物品具有再度投入犯罪,促進犯罪產生之類型上危險時,始能宣告沒收,以兼顧危險性消除與財產權侵害間之衡平性,合先敘明。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17至18、20至29、31至41所示之物,其等雖分屬被告7人所有,然前揭物品或僅屬證據資料,或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且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盛曼公司經檢警偵破後,迄今仍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事實,是難以佐證該等物品有遭重複投入相同犯罪之類型上危險,故為避免對前揭財產宣告沒收,不僅難收犯罪預防之保安處分效果,反額外侵害被告7人之財產權,爰均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及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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