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興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誠 選任辯護人 莊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高興誠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興誠與王翊帆(此部分未經起訴)於民國104年間,均為 負責人為廖國宏(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慶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1,實際營業處所為臺 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慶璟公司)的靠行業務員,皆 以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為業,高興誠與王翊帆、廖國宏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汪姜曼蘭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自104年7月起,由高興誠、王翊帆與汪姜曼蘭聯繫,先對汪姜曼蘭佯稱:可以代為尋找買家,能以高價幫汪姜曼蘭出售其所持有的塔位等語,①嗣後再對汪姜曼蘭誆稱:已找到買家,需要購買塔位節稅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將成交,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而於104年下半年間分別交付現金36萬元及12萬元予高 興誠及王翊帆;②之後高興誠及王翊帆再佯稱:因為要促成汪姜曼蘭交易而墊付了一些錢,且需要購買別人的權利,交易才能完成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要償還高興誠及王翊帆墊款,而陸續交付共205萬元現金予王翊帆;③迄 106年年中,高興誠及王翊帆仍接續佯稱:還要再買別人的 權利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需要再購買塔位,才能成交,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及20萬元予高興誠及王翊帆;④到106年年底至107年年初,高興誠及王翊帆又再佯稱:需要先付管理費,交易才能成功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需要支付管理費,分別交付現金14萬元及35萬元予高興誠及王翊帆;⑤至107年3月間,高興誠及王翊帆又再佯稱:慶璟公司的經理被別人告了,要求索賠100萬元,希望 汪姜曼蘭能幫忙代付賠償款24萬元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應允幫忙,而交付現金24萬元予高興誠及王翊帆,總計汪姜曼蘭在台北市古亭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共交付386萬現金予高興誠及王翊帆,而高興誠及王翊帆則先後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10個及新都金寶塔塔位29個予汪姜曼蘭以為搪塞。 2.且於105年12月間,汪姜曼蘭表示沒錢可以辦理節稅時,高 興誠、王翊帆竟與有共同犯意聯絡知情的謝長祐(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謝長祐與高興誠、王翊帆有共同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行商議要騙取汪姜曼蘭以492萬8000元購入 而持有的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個人塔位(下稱龍巖公司塔位)64個,隨即由王翊帆及高興誠向汪姜曼蘭誆稱:可先將其所持有的龍巖公司塔位64個過戶給買家,買家才會願意借錢給汪姜曼蘭辦理節稅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辦理龍巖公司塔位64個過戶所取得的86萬4000元,僅是塔位買家支付的部分價金,要供汪姜曼蘭繳稅用,之後買家仍會再支付其餘價金,而同意於105年12月9日,由高興誠載汪姜曼蘭到龍巖公司真龍殿辦理塔位過戶事宜,而謝長祐在現場佯裝買家,但故意不表明全部買賣價金是多少,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謝長祐所交付的86萬4000元,僅係買家謝長祐要先支付的部分價款供汪姜曼蘭繳稅用,之後謝長祐會再支付其餘價金,而將龍巖公司塔位64個辦理出售予謝長祐,汪姜曼蘭取得謝長祐所交付的86萬4000元後,即將60萬元交付予王翊帆、高興誠辦理節稅事宜,嗣後汪姜曼蘭屢與王翊帆、高興誠聯繫,催討出售龍巖公司塔位64個的其餘價款,惟王翊帆、高興城均置之不理,汪姜曼蘭始知受騙。 二、案經汪姜曼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高興誠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高興誠就同一案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事由,檢察 官本不得對同一案件再為起訴,但卻再為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一事,業經本院詳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追AB1-院1卷第119-122頁),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為二個部分,一為「被告謝長祐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一為「被告高興誠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檢察官並無就「被告高興誠詐騙汪姜曼蘭出售龍巖公司塔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適用。 貳、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本案被告高興誠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之被告王翊帆,有「數人犯共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情形(詳追AB1-院1卷第105頁補充理由書),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先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汪姜曼蘭於警詢之陳述: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汪姜曼蘭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汪姜曼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對的,當時比較清楚,因為那時時間比較沒那麼久,現在又過了2年,忘了一些等語( 詳追AB1-院1卷第480頁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汪姜曼蘭於警詢之陳述,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告訴人汪姜曼蘭於偵查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汪姜曼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汪姜曼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肆、有罪部分: 一、被告高興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負責推銷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一開始是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後來因為伊有事,所以介紹王翊帆給告訴人認識,105 年12月9日是告訴人汪姜曼蘭自己決定要賣龍巖公司64個塔 位,改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5個,汪姜曼蘭有在三芝龍 巖真龍殿交付60萬元要伊轉交給公司,汪姜曼蘭已取得祥雲觀塔位,伊並無施用詐術,至於汪姜曼蘭另稱付386萬元買 的其餘塔位,與伊無關等語;而另案被告王翊帆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向汪姜曼蘭說靈骨塔市場前景好,現在先用低價買,放個幾年價格會更高,並沒有提到節稅的事,但只有賣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給告訴人,沒有賣那麼多塔位等語 。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汪姜曼蘭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高興誠於104年7月與我接觸時,已知我手邊有其他塔位,高興誠與王翊帆是同一組的,先認識高興誠,王翊帆是後來才見面,時間那麼久,我記不得哪次有碰到王翊帆,老實說數目我記不清楚了,我年紀大了,要去找記帳本也不可能了,我搬了家,很多東西搞丟了,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當時所述,應該是對的,當時比較清楚,因為那時間比較沒那麼久等語(詳追AB1-院1卷第464-465頁及第480頁審判筆錄);而參酌告訴人汪姜 曼蘭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7月被告高興誠打電話給我,說我有很多塔位,要幫我賣塔位,被告王翊帆是高興誠介紹的,也是要幫我賣塔位,被告王翊帆也曾單獨來過1、2次,交錢的地點都是在古亭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開始有給我收據 ,也有給我塔位的權狀,①說是用來節稅用,104年剛開始我 交36萬、12萬共48萬元,②後來王翊帆說他墊了一些錢,而且又跟我說要買別人的權利,所以陸續給王翊帆共205萬元 ,③又再說要買別人的權利,我花了60萬元,分2次付了40萬 元及20萬元,④到107年初說一定要先付管理費,我付了14萬 、35萬共49萬元,而105年底高興誠及王翊帆說要我買祥雲 觀及新都寶塔的塔位來節稅,但我沒錢,高興誠及王翊帆說已跟買主協商,要我把龍巖公司塔位64個過戶給買方,買方才願意借我一些錢,會出100多萬,我根本沒說要以1個2萬 元賣給對方,後來高興誠載我去辦過戶,我只拿到23萬元,其他錢被告高興誠拿走,說是辦理買塔位節稅的事;高興誠跟王翊帆是一起做的,一開始是高興誠打電話給我,我跟高興誠及王翊帆講要賣我手上塔位,高興誠說王翊帆會協助高興誠幫我出售塔位,因為被告高興誠及王翊帆要我買祥雲觀及新都寶塔塔位節稅,我沒有錢,高興誠及王翊帆說可以把龍巖公司塔位64個先過戶給買家,買家才願意借我錢,後來高興誠載我去三芝龍巖辦過戶,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有收到86萬4000元,但被高興誠拿去說要辦理買塔位節稅的事等語(詳追AB1-偵1卷第121-125頁及第159-164頁偵查筆錄)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用現金支付共5次,第5次是107年3月上旬,高興誠及王翊帆說慶璟公司經理被索賠償100萬元,希望我支付24萬元等情均相符(詳追AB1-偵1卷第20頁警詢筆錄)。 2.並有告訴人汪姜曼蘭於105年12月9日出售其所持有龍巖公司「真龍殿骨灰室」塔位64個給謝長祐的過戶資料暨龍巖公司函附卷可證(詳追AB1-偵1卷第27-43頁),而向告訴人汪姜曼蘭購買龍巖公司塔位64個的謝長祐並提出汪姜曼蘭以86萬4000元出售龍巖公司塔位64個的買賣契約書為證(詳追AB1-偵1卷第167頁)。 3.告訴人汪姜曼蘭向龍巖公司購買真龍殿骨灰室個人塔位的價金1個是7萬7000元,此有龍巖公司函可證(詳追AB1-偵1卷 第42-43頁),故告訴人所持有的龍巖公司塔位64個,是以492萬8000元購入,當可認定。 4.再告訴人共計持有蓬萊陵園祥觀塔位39個,此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詳追AB1-院1卷第205-209頁);另告訴人共計持有新都金寶塔塔位31個,亦有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詳追AB1-院1卷第227頁)可憑。 5.雖被告高興誠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出售龍巖公司塔位64個,改購買祥雲觀塔位,並無施用詐術,並未經手告訴人購買的其他塔位等語,惟告訴人原有數十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高興誠等人佯稱:有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告訴人需要購買塔位用以節稅,告訴人可將龍巖公司塔位64個先過戶給買家,買家才願意借錢給告訴人辦理節稅等語,告訴人怎會將原以每個7萬7000元的購入的龍巖公司塔位共64個,而以顯 不合常情的86萬4000元低價賤賣呢?雖告訴人未提出慶璟公司發票,佐證其交付了386萬元給被告高興誠等人,惟告訴 人共持有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39個及新都金寶塔塔位31個,但告訴人僅指述被告高興誠及另案被告王翊帆共賣予她祥雲觀塔位10個及新都金寶塔塔位29個,並未將告訴人所購買的塔位全部指稱是向被告高興誠及王翊帆購得,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被告高興誠另辯稱:與另案被告王翊帆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已證稱:是被告高興誠先與伊聯絡,還帶王翊帆與伊認識,之後是兩人輪流來,有時一起來,且是被告高興誠載伊去賣塔位等語,若被告高興誠未與另案被告王翊帆討論,豈會知道「另案被告王翊帆有向告訴人佯稱仍應再購買塔位節稅的事」,而繼續相同「要購買塔位節稅」的詐術?顯見被告高興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且相互支援的話術?是被告高興誠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慶璟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廖國宏,本院認為靈骨塔塔位的投資者,就靈骨塔所在位置及方位,都會去現場了解,才知容不容易轉售,惟告訴人卻完全沒有去了解,另案被告廖國宏當可預見被告高興誠及王翊帆是以詐術去推銷靈骨塔塔位,所以告訴人並無實際要擁有塔位的真意,因此不在乎塔位的位置,而此亦不違反另案被告廖國宏之本意,另案被告廖國宏竟放任被告高興誠及王翊帆推銷,顯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而向告訴人購買龍巖公司塔位64個的謝長祐,本院認為告訴人是以1個塔位7萬7000元總價492萬8000元向龍巖公司購入的64個塔位,豈可能願以總價86萬4000元賤賣?堪認告訴人指稱:知道謝長祐是購買伊全 部塔位的買家,但以為先過戶龍巖公司塔位64個給買家,僅是買家會先付部分價款供其繳稅,所以買賣契約書上寫86萬4000元,僅是買家先交付部分價款的金額等情,為可採信,而被告高興誠與王翊帆與謝長祐商議要騙取汪姜曼蘭龍巖公司塔位64個,謝長佑在龍巖公司過戶現場,佯裝買家,但故意不與汪姜曼蘭講話,不講明買賣全部價金究為多少,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86萬4000元僅是部分價金,是買家要給告訴人繳稅的金額,不是全部價金,堪認謝長祐與被告高興誠、王翊帆有犯意聯絡無疑;又被告高興誠交付予告訴人汪姜曼蘭的蓬萊陵園祥觀納骨塔及台南新都金寶塔均是合法的塔位設置,並無告訴人指述係違法塔位之事,附此說明(詳本院卷1第211-213頁臺北縣政府函、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本案有塔位買賣契約書、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雖被告高興誠與王翊帆、廖國宏、謝長祐等人施用詐術的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高興誠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7.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高興誠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 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慶璟公司並未具合法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仲介買賣靈骨塔,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按被告高興誠雖不具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單以被告不具合法仲介靈骨塔買賣的資格,即稱此為詐術,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高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高興誠就犯罪事實一1.詐騙告訴人386萬 元部分,與(此部分)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王翊帆及廖國宏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高興誠就犯罪事實一2.騙取告訴人龍巖公司塔位64個部分與(此部分)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王翊帆及謝長祐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亦係本案的共同正犯,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參與本案犯罪的共同謀意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汪姜曼蘭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興誠造成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且於告訴人無力購買塔位時,還騙取告訴人其他有價值的塔位,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更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2.經查:未扣案之對汪姜曼蘭所詐得的款項分為二部分,一為犯罪事實一、1.告訴人汪姜曼蘭購買共39個塔位的386萬元 部分,另一為犯罪事實一、2.詐騙告訴人汪姜曼蘭龍巖公司64個塔位價值492萬8000元部分,依被告高興誠供稱:賣一 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B1-偵1卷第12頁警詢筆錄),估算被告高興誠犯罪所得為44萬8500元(因無買賣投資受訂單,故賣39個塔位,僅能估算與另案被告王翊帆均分佣金);再詐騙取得龍巖公司64個塔位價值至少492萬8000元,則估算被告高興誠犯罪所得為164萬2667元(與另案被告王翊帆及謝長祐三人均分),被告高興誠的犯罪所得總共為209萬1167元,均屬被告高興誠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興誠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慶璟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 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 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 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 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高興 誠於104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後,以有買家要購買、 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汪姜曼蘭購買塔位或騙取汪姜曼蘭塔位,陸續向汪姜曼蘭施以詐術吸收資金,故認被告高興誠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等語(詳追AB1-院1卷第105頁追加理由書所載罪名)。 二、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交付資金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目,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者的被告,雖承諾交付資金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高興誠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被告高興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不論依85年12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抑或106年4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強調「有內部管理 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始能構成,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強調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故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活動者,即與上開「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 2.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林瑩鴻、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組織罪,其餘被告如高興誠等業務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組織罪,無非以被告高興誠等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廖國宏等主持人先取得不合法或便宜塔位,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並提供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名冊,以利業務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依據,惟訊據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均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案被告李睿霖辯稱:只有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向伊分租辦公室,其他公司則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大多是 靠行業務員,伊根本無掌控能力,天瑞公司、上方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晉昇公司、慶璟等公司獲利也未交給伊,每個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等語;另案被告汪秀英、陳弘凱、魏兆宏等公司負責人則辯稱: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辦公 ,是各自經營公司與其他公司無關,財務沒有共通,亦無獲利上繳等語,而被告高興誠等業務員則稱:僅是靠行,客人要買哪種靈骨塔,才去查哪個公司有在賣,就去那個公司登記要買,沒有棣屬特定公司等語。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 ①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宏麒公司、禹紳公司(詳A偵吉字第92號卷第224頁背面),檢察官以此推論虹林等公司為一個犯罪集團,惟觀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秀慧」;而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國興」;至於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林小姐」;至於其他宏騏公司、禹紳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萬宁公司尚有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故難以此經銷商名冊即推論虹林等所有公司為一犯罪集團,再參酌自另案被告顏薇倩處扣得的電腦檔案中僅有友恆、虹林、晉昇三家公司的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詳B偵字第81號卷第32-37頁)暨虹林、晉昇、友恆三家公司的解約協議書(詳B偵字第81號 卷第82-87頁)及零用金記載虹林、友恆、晉昇簽會計師簽 證的支出(詳B偵字第81號卷第42頁),而另案被告傅劍清 及李睿霖均供稱:虹林公司的會計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語,至多亦僅能認定友恆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關連性重大,惟友恆公司負責人施為勳、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及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於本院均供稱: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按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皆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被檢察官起訴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然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仍堅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著被判刑,而替另案被告李睿霖擔罪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只是向另案被告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及虹林公司的會計顏薇倩只是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事為可採信,尚無法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實際掌控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 ②再瑞曜公司、慶璟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 上方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天瑞等公司的交易日報表、權狀確認單均各公司分開記錄,而經銷合約書亦皆各自簽訂,並無由虹林公司統一簽訂或記錄之情形(詳A偵吉字第108號卷第13-27頁、第36-47頁、第71-84頁、第101-146頁),自難證明天瑞等公司為同一犯罪集團,而在慶璟公司處則未扣得任何交易日報表。 ③由另案被告林佩錦手機內LINE對話,被告李晟瑞問「今年一整年營業額共多少」,被告林佩錦回「天瑞2億零196萬,瑞曜6156萬,共2億6352萬」(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43頁) ;在天瑞群組(30)內公告「李總體恤員工辛勞,明天改為放假一天,不用到公司」(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88頁反面),上寶問「你們這兩天有傳營登給新都金嗎?」,被告林佩錦回「有」(詳A偵吉字第111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另案被告李晟瑞掌控的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是同一集團,惟與上寶公司無關,否則上寶公司何必問天瑞公司是否有傳營業登記證給新都金呢! ④自扣得另案被告邱國興隨身碟的資料中,發現僅有天瑞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佛林寺、萬福禪寺、祥雲觀日報告(詳A 偵吉字第114號卷第5-124頁)及瑞曜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125-205頁),並無其他公司的日報表,故無證據證明天瑞 暨瑞曜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 ⑤從另案被告李衍鋒處扣案的上寶公司日報表、上寶公司銷貨明細表、上寶公司損益表、上寶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上寶公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103年所得表、上方公司存簿明細、 上寶公司使用權狀簽收表、上寶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方公司轉帳明細表、上寶公司行政規定及薪資說明、上寶公司存摺明細、上寶公司薪資表等,均僅記載由被告汪秀英實際掌控的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的資料(詳A偵吉字第000-000號卷全卷),尚難認上寶暨上方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 ⑥再另案被告黃鐘毅、陳睿達、方衍欽、陳健行、張凱閔等人雖有客戶名冊,但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手寫,內容有些相同,有些相異(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2-27頁、A偵吉字第97號卷全卷、A偵吉字第115號卷第9-70頁、B偵字第62號卷第1-93頁、B偵字第62號卷第2-33頁、B偵字第78號卷第151-153頁),然身為業務員的被告等人透過各種管道收集潛在客戶的名單,縱使如另案被告林聖馨手機line對話「浩泰問我你有沒有買名單」(詳B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有買客戶名單 的情形,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間「相互提供或買賣客戶名單」,即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⑦又在台灣人仁公司內扣得106年12月薪資表(詳B偵字第66號卷第77-78頁),其上雖有另案被告李衍鋒、李中維、黃胤 庭、張新天領取區佣金的記載,惟公司內部有中階主管存在,並無違法,無法認此即為上下嚴格管控的組織。 ⑧觀另案被告魏兆宏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在 禹紳公司有55萬5536元及46萬8019元所得、宏麒公司有5萬52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5萬7500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萬15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39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36萬4388元、82萬7177元及6428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5萬2181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7萬8457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43頁),顯見另案被告 魏兆宏稱:伊是禹紳公司負責人,但兼任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宏麒公司、晉昇公司、虹林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⑨再觀另案被告林聖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 在虹林公司有29萬1370元及31萬6500元所得、文化大學有24萬34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59頁);其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虹林公司有202萬686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47萬384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33萬25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67頁);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239萬4720元所有、晉昇公司有99萬2338元 所得、虹林公司有46萬6810元所得、天瑞公司有4萬6000元 所得、宏麒公司有4萬250元所得、易冠公司有2萬3400元所 得(詳追AB6-偵4卷第71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72萬3122元所有、易冠公司有68萬1350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33萬2027元所得、慶璟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75頁),顯見另案被告林聖馨辯稱伊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宏麒公司、晉昇公司、虹林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天瑞公司、慶璟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且觀另案被告林聖馨在慶璟公司所得為2萬3000元,在易冠公司所得為2萬3400元,在天瑞公司所得為4萬6000元,核與被告林聖馨自承賣一個 靈骨塔可賺2萬3000元佣金一事相符。 ⑩又觀另案被告黃胤庭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 在天瑞公司有9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221萬1982元所得( 詳追AB6-偵4卷第83頁);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易冠公司有28萬64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484萬217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52萬9338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5萬881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81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 有294萬7372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21萬427元所得、易 冠公司有215萬975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29萬56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79頁),顯見另案被告黃胤庭辯稱伊是靠 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⑪觀另案被告王皓泰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虹林 公司有234萬7469元所得、源盛公司有4萬6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39萬4265元所得、天瑞公司有2萬1600元所得、上寶公司有3萬60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15萬74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17頁);其105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在 虹林公司有58萬2472元所得、瑞曜公司有92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257萬5868元所得、易冠公司有5萬元所得、晉昇公司有80萬1454元所得、天瑞公司有3萬6800元所得、上寶公司 有4萬60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15萬6400元所得(詳追AB6- 偵5卷第15頁);顯見另案被告王皓泰辯稱是靠行賣靈骨塔 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⑫而觀另案被告張新天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源 盛公司有5萬5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41萬420元所得(詳 追AB6-偵5卷第25頁);其105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在虹林公司有17萬3648元所得、禹紳公司有173萬5016元所 得、易冠公司有24萬992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31萬4870元所得、上寶公司有2萬76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23頁);顯見另案被告張新天辯稱是靠 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⑬另觀另案被告劉力瑋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上 方公司有6萬4400元所得、瑞曜公司有2萬76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21萬5419元、11萬2000元所得、慶璟公司有2萬7600 元所(詳追AB6-偵5卷第35頁);顯見另案被告劉力瑋辯稱 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上方公司、瑞曜公司、禹紳公司、慶璟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⑭又觀另案被告黃郁齊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禹 紳公司有28萬8419元、39萬2592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萬1200元所(詳追AB6-偵5卷第39頁);顯見另案被告黃郁齊辯稱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⑮故由另案被告林聖馨、張新天、黃胤庭、黃郁齊等人的所得資料可知,被告高興誠辯稱:為靠行業務員一事,為可採信;且被告等人與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慶璟等哪間公司交易,並無規律可言,故尚難認為被告高興誠等業務員有被掌控。 ⑶是未見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林瑩鴻、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廖國宏等人有基於「指揮」地位,下達業務員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被告高興誠等業務員「參與」聽取指令的分工,達成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查無虹林、天瑞、瑞曜、上寶、慶璟等各公司間,財務及銷售資料有相互流通或集中至虹林公司之證據,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另案被告李睿霖、李晟瑞、汪秀英等人,雖有共同或各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在其等內部間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組成「虹林集團」,並由另案被告李晟瑞、汪秀英、魏兆宏、陳弘凱、王皓泰、廖國宏等分別在天瑞、上寶、禹紳、宏騏、易冠、慶璟等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各公司業務,須「聽命」於各該公司負責人,而各該公司負責人又係「聽命」於李睿霖等情,甚至於提供靈骨塔位的另案被告楊聖合、林金令等人亦難認與另案被告李睿霖間有何上下服從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是「虹林集團」欠缺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亦無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節,顯與法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虹林集團給業務員上課,教導推銷靈骨塔的手法,有另案被告周駿驊的筆記記載「我們是仲介幫你賣東西、可以約時間確認產權、我們這邊價格都還不錯、要控測觀察(家境、產權是否有委託別家)、利多(塔位禁建、也算房地產、高齡化)、包圍分化(錢不要讓別人知道)」(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24-25、29頁)等推銷塔位的術語;另案被告劉凱文的筆記記載「就是因為賣的掉才打電話給你、是你要賣東西、不是要賣你東西、要看到正本才有辦法幫你處理、包圍(別讓其他業者接觸)、分化(兒子知道就不工作)、利多(賣掉可以賺很多)、造夢(我們賣得掉)、客戶如果回『都是要叫我花錢、不想賣、現在價格是多少、都賣不掉、見買家、怎麼會有我資枓 』」等應對的方法(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60-71頁);於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查扣有 記載「電聯、入門、調查、佈線、親和力、導題」的講義(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66-70頁),或在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扣得數本筆記本,內載「財團捐贈-節稅、不用買賣用贈與-省綜合所得稅、先繳交贈與稅」(詳A偵吉字第96號卷全卷) ;在另案被告賴詩翰扣處得上課講義,記載「你要怎麼幫我賣?多少賣掉?現在塔位價錢怎麼樣?我現在跟別間也簽約了,你還能賣嗎?你怎麼幫我賣?你有現成的買家嗎?我傳真給你就好?你不是又要來賣我東西吧?我的產權都沒問題,你可以直接賣嗎?你們抽多久?你之前有成交過嗎?我沒錢了,如果要叫我花錢就不要來!」及「下列資產擬辦理節稅憑證或變現-節稅預估」(詳B偵字第63號卷第77-81頁) ;或在另案被告陳睿達處扣得上課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98 號卷第120-135頁)、在另案被告陳競學處扣得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118號卷第24-33頁、第84-85頁),在另案被告陳 健行處扣得筆記本(詳B偵字第64卷第56-66頁),均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劉凱文上述筆記本及另案被告賴詩翰講義內容相似或相同的文字;惟公訴人未曾舉證虹林等公司有替業務員上如何施用詐術的課程,故僅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的罪犯間,相互分享犯罪的手法,尚難認此即是有人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指令,而業務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組織」,更何況在被告高興誠處未扣得任何客戶或上課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高興誠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等人有一同分享犯罪手法之情事。 ⑸又檢察官主張在另案被告李睿霖處扣得另案被告李芷羚等業務員的通訊錄、聯絡電話及一同出遊住旅館的名冊(詳B偵 字第67卷附件45-附件65),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 為一犯罪集團,惟被告高興誠等業務員既經本院認定屬靠行業務員,而另案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其有靠行業務員的聯絡資訊或同行的電話,甚且與靠行業務員或同行負責人一同旅遊,並無違法之處,尚難以此即認為另案被告李霖有掌控其他被告,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 ⑹再檢察官主張本案有扣得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暨「約聘承攬合約書」,認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確實有在管理業務員,可見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一事,惟本院認雖有扣得上開二份文件,然均存放於電腦中,且皆是空白格式,並未見有任何被告在上開二份文件上簽名,亦無任何業務員即被告陳燕玲等人承認有簽署過上開二份文件,且縱使是靠行業務員,但虹林、上寶等公司就靠行業務員所為的推銷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的 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公司負責人,欲約束靠行業務員的行為,亦屬合法,自難憑上開二份空白文件,即認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有「掌控」業務員,是虹林、上寶、天瑞等公司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⑺另檢察官主張若是靠行業務員,只會領取佣金,僅應有「執行業務所得」,但有部分被告竟是有領取「薪資所得」,故認另案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並非靠行業務員,而是受僱的業務員;惟虹林公司會計即另案被告顏薇倩已供稱:並不知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的差別,是有人領車馬費,所以記為薪資所得等語,按觀虹林公司、上寶等公司陳報的薪資所得,整年金額均是一、二萬元,顯比每月平均工資低很多,是尚難認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有全職受僱的情事。 ⑻既然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林瑩鴻、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廖國宏等並無操縱犯罪組織,另案被告李衍鋒、邱國興與傅劍清即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其餘被告如高興誠等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高興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高興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