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訴字第72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曾宜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羅國誌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被 告 郭旭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079號、第6028號、第10589號、第21260號,108年度偵字第 11465-11466號、第16826號、第25080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2 號、第27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6號、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收沒之物,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曾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羅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收沒之物,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賴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郭旭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廖國宏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曾宜樺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羅國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賴泓宇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國宏為慶璟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之1,下稱慶璟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張凱閔、王昱 昕、王翊帆、曾維鉅、曾宜樺、葉千緯、張棉棉等皆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均以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為業,廖國宏竟分別與靠行業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廖國宏與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陳俊宏、張凱閔(以上二人此部分未經起訴),得知李雅雄持有其妹李秀香(已歿)所有的金山陵萬壽山園區及私立青潭花園公墓骨灰座共31座亟欲出售,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李雅雄所持有的金山陵萬壽山等31座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張凱閔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李雅雄公司內,向李雅雄佯稱:慶璟公司可代其出售靈骨塔位,於2個月內能盡數銷售,事成後收取成交 價10%作為處理費用,惟李雅雄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慶璟公司,充作銷售靈骨塔所需的運作費用,並保 證如未完成將退回該筆費用等語,使李雅雄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而願支付運作費,遂於105年8月8日在 李雅雄公司,與陳俊宏及張凱閔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約定應於105年10月7日前將前揭塔位全數出售,李雅雄並開立金額為48萬元的支票予慶璟公司,詎廖國宏與陳俊宏、張凱閔根本無法替李雅雄出售上開塔位,反而於105年12月間交付 臺北市北投區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及慶璟公司於105年9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1紙予李雅雄,並要李雅雄填寫塔位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且於李雅雄質疑其所支付的運作費用為何會變成新購塔位時,張凱閔及陳俊宏仍繼續佯稱:保證會於1個月內出售李雅雄所持有的上開塔位,如未完成將退 還48萬元等語搪塞李雅雄,嗣廖國宏與陳俊宏、張凱閔均避不見面,李雅雄始悉受騙。 ㈡廖國宏與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以上三人另結),得知陳宜蕙欲出售其持有的塔位,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陳宜蕙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先由王翊帆偕同王昱昕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推由王昱昕向陳宜蕙佯稱:可以參加臺南市政府遷葬方案,惟需繳交登記費及手續費共24萬元,向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參與遷葬的名額,即能將塔位全部出售等語,使陳宜蕙陷於錯誤,誤以為參與遷葬案,塔位即能售出,而於106年4月上旬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4萬元予王昱昕,後王昱昕交付慶璟公司於106年4月11日開立的24萬元發票及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 2.王昱昕復夥同王翊帆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 ),在上開便利商店,再向陳宜蕙佯稱:於今年度辦理節稅,可於明年度少繳稅金等語,王翊帆並拿出陰宅表格資料試算,使陳宜蕙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而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王昱昕及王翊帆,詎王昱昕及王翊帆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及慶璟公司於106年5月26日開立12萬元發票予陳宜蕙,另陳宜蕙交付現金25萬元中的13萬元 則被王昱昕及王翊帆取走,未交給慶璟公司;隔沒多久,再由曾維鉅自稱其為「小陸」,向陳宜蕙誆稱:其係臺南新都公司員工,配合慶璟公司及王翊帆、王昱昕所稱之新都金寶塔遷葬方案,要看陳宜蕙原本塔位資料等語,用以安撫陳宜蕙,惟均未替陳宜蕙處理塔位出售事宜,陳宜蕙始悉受騙。㈢廖國宏與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王昱昕、曾維鉅(以上二人另結)得知鍾嘉明所有以59萬5000元購入的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白沙灣安樂園彌陀光個人塔位3個及真龍殿個人塔位1個(下稱龍巖公司4個塔位)欲出售,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鍾嘉 明所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昱昕於106年6月20日,向鍾嘉明佯稱:慶璟公司能以200萬元的價格,替鍾嘉 明出售其所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且可於2個月內取得價款等語,使鍾嘉明同意將其所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交予王昱 昕代售,王昱昕即於同日找來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的謝忠發(未經起訴)商議要騙取鍾嘉明以59萬5000元購入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後,先由王昱昕向鍾嘉明誆稱:已找到買家, 可用200萬元出售等語,使鍾嘉明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 買家要以200萬元購買龍巖公司4個塔位,遂應允出售,並同意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後由王昱昕搭載鍾嘉明至新北市三芝鄉龍巖真龍殿辦理塔位轉售的相關事宜,另同時到真龍殿的謝忠發則配合王昱昕故意不跟鍾嘉明交談,使鍾嘉明誤以為謝忠發僅為不相干的人士,買方並未出現,王昱昕則讓鍾嘉明在未填寫價金的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讓鍾嘉明交出龍巖公司4個塔位使用權狀,謝忠發則將12萬元交予王昱昕 ,即由王昱昕帶同鍾嘉明先行離去,後謝忠發繼續完成龍巖公司4個塔位的過戶手續,而王昱昕自謝忠發取得的12萬元 現金,並未交予鍾嘉明,反交給慶璟公司,並賺得2萬元佣 金,王昱昕再於1週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慶璟公司附 近的統一超商門市,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臺南新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等各1紙給鍾嘉明;後經鍾嘉明不斷 向王昱昕催討出售塔位的200萬元價金,王昱昕竟再於106年10月26日夥同知情的曾維鉅,由王昱昕向鍾嘉明佯稱:曾維鉅係新都金公司員工「小陸」,並改由曾維鉅向鍾嘉明佯稱:手續快要辦好了,塔位的撥款正在審查中等語,以安撫鍾嘉明;嗣王昱昕及曾維鉅遲未依約將鍾嘉明出售龍巖公司4 個塔位的價金200萬元交付鍾嘉明,且鍾嘉明去電曾維鉅, 曾維鉅拒不回應,鍾嘉明始悉受騙。 ㈣廖國宏與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曾宜樺、曾維鉅(另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郭惠慶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先於106年5月9日上午,由曾宜樺至郭惠慶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和平東路住處,向郭惠慶佯稱:慶璟公司可協助出售其所有73個塔位,如協助政府遷葬案,每座塔位可以28萬元價格出售,然要先支付24萬元以辦理權利登記,將73座塔位的使用權轉讓登記於臺南新都金寶塔名下等語;再於106年6月6 日,由曾宜樺偕同曾維鉅至郭惠慶上開住處,共同向郭惠慶佯稱:曾維鉅係臺南新都金寶塔園區承辦人,如郭惠慶欲透過臺南新都金寶塔園區參與政府遷葬案,需繳交權利登記費24萬元等語,使郭惠慶陷於錯誤,誤以為繳交權利登記費後,能參加遷葬案即能出售塔位,遂於106年6月7日下午,在 其住處,交付現金24萬元予曾宜樺,後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 2.再於106年7月12日下午,曾維鉅與曾宜樺至郭惠慶上開住處,共同向郭惠慶佯稱:如參與遷葬的塔位數量達到80座,可向政府申請每座塔位8萬元的補償金,郭惠慶共可得到640萬元的補助款且免稅,然因郭惠慶表示現金不足,曾宜樺遂佯稱:可代為出資36萬元,郭惠慶僅需支付4座塔位,共計48 萬元等語,使郭惠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獲得政府補助款,於106年7月19日下午,在其住處,交付現金48萬元予曾宜樺,用以購買新都金寶塔塔位4個,後於106年8月8日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 3.復於106年8月8日上午,由曾維鉅及曾宜樺至郭惠慶上開住 處,共同向郭惠慶佯稱:80座塔位出售獲利高達2240萬元,明年需繳交45%稅款,若今年以2240萬元的10%即224萬元辦 理捐贈節稅,明年即可免收稅單,然捐贈需配合購買每個塔位12萬元的新都金寶塔,故先以12萬元x19個即228萬元金額捐贈,多付的4萬元將於退稅時退款等語,使郭惠慶陷於錯 誤,誤以為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而於106年8月1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228萬元至曾維鉅及曾宜樺指定的 慶璟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9紙;嗣曾維鉅及曾宜樺等人未依約替郭惠慶出售前開塔位,郭惠慶始悉受騙。 ㈤廖國宏與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李中維、王昱昕、陳霈羽、曾維鉅(以上四人另結),知悉陳陽鈴持有福田妙國雙人塔位1個及祥雲觀塔位3個欲出售,皆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陳陽鈴所持有的上述塔位,且就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所取得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均未查證其真偽,即對廖國宏所交付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令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與廖國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先由李中維於105年7月13日,去電向陳陽鈴佯稱:慶璟公司可以488萬元代陳陽鈴出售其所持有的塔位,惟陳陽鈴需先 繳入會費12萬元,加入基金會成為會員等語,使陳陽鈴陷於錯誤,誤以為加入基金會即可順利出售塔位,而於105年7月13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李中維,後李中維持偽造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向陳陽鈴行使,並向陳陽鈴誆 稱:塔位使用權狀僅作證明用,不能使用,將來買賣撥款後要交還等語,使陳陽鈴收下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陳陽鈴及萬福寺。 ②嗣李中維介紹佯裝熟悉稅率的王昱昕予陳陽鈴認識,由王昱昕接續向陳陽鈴佯稱:此案陳陽鈴需繳贈與稅金12萬元等語,使陳陽鈴陷於錯誤,誤以為塔位確能出售,需要繳稅,而於105年9月13日匯款12萬元至慶璟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昱昕於105年10月 交付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及發票給陳陽鈴;後王昱 昕又再佯稱:建商土地容積率提高,塔位出售總價金可提高到752萬元,還需再繳24萬元贈與稅等語,使陳陽鈴陷於錯 誤,誤以為還要再多繳稅金,再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24 萬元至上開慶璟公司帳戶,後王昱昕於105年12月16日推由 知情而自稱基金會的曾維鉅向陳陽鈴說明稅率的算法,並誆稱:106年1月可撥款等語,用以取信陳陽鈴,且曾維鉅同時替王昱昕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予陳陽 鈴。 ③迄106年1月18日改推由陳霈羽向陳陽鈴佯稱:因王昱昕觸法,被公司留職停薪,前案作廢,現業務由陳霈羽接手,台南新都金寶塔墓園遷葬案,有塔位需求,陳陽鈴的塔位可賣到987萬元,端午節前會撥款,惟必須另繳遷葬費48-50萬元等語,使陳陽鈴陷於錯誤,誤以為繳交遷葬費即可出售塔位,而於106年3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慶璟公司帳戶,嗣後陳霈羽交給陳陽鈴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紙,並退還陳陽 鈴2萬元。 ④之後陳霈羽再向陳陽鈴佯稱:陳陽鈴所有的塔位可賣到2000多萬元,但遷葬費還要再加62萬元等語,迨陳陽鈴於106年5月5日湊到62萬元與陳霈羽聯繫時,陳霈羽又向陳陽鈴佯稱 :案件已結,可介紹另一案能賣到3249萬元,惟需再購買24個塔位,1個塔位12萬元,扣除陳陽鈴已購買4個塔位,需再給付240萬元等語,使陳陽鈴又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要更 多塔位,先於106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再於106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慶璟公司帳戶,事後陳霈羽交付新南新 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及發票予陳陽鈴。 ⑤陳霈羽又再向陳陽鈴佯稱:陳陽鈴的塔位可再提高為3565萬元,需再繳400萬元稅金,以後可降所得稅,然必須於106年6月30日先繳100萬元,7月再繳300萬元等語;嗣因陳陽鈴未能再繳100萬元,陳霈羽等人即置之不理,陳陽鈴始知悉受 騙。 ㈥廖國宏與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葉千緯及張棉棉、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禹紳公司及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李中維、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吳彥均、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李衍鋒、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羅國誌及陳奕如、鎰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負責人賴泓宇、鎰誠公司靠行業務員黃品妍(魏兆宏、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吳彥均、陳奕如、黃品妍以上七人另結,李衍鋒此部分未經起訴),皆以仲介塔位買賣為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伍麗華所持有的法藏山極樂寺13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②③④先由慶璟公司兼禹紳公司靠行業務李中維於105年10月間 ,向伍麗華佯稱:有財團欲以購買塔位,再捐贈弱勢團體的方式節稅,為免交易複雜,僅願向少數賣家購買大量塔位,惟伍麗華所持有的塔位數量太少,若要符合財團要求,仍需要再加購相當數量的塔位方能出售予財團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需要大量塔位,而應允購買塔位,①先於105年10月13日以 每個24萬元,交付48萬元現金予李中維,而購買了新都金寶塔骨甕座2個,並取得慶璟公司發票及新都金 寶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②再於105年11月11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匯款40萬元至慶璟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8萬元現金,而購買了祥雲觀塔 位4個,並取得慶璟公司發票及祥雲觀永久使用權狀4紙;③後於106年2月24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交付48萬元現金予李中維,而購買了祥雲觀塔位4個,並取 得禹紳公司發票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④之 後李中維帶同自稱慶璟公司審核人員的葉千緯再一起向伍麗華佯稱:要再多買一些塔位,就可很順利完成這個案子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需要更多塔位,而於105年12月16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 匯款120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而購買 了祥雲觀塔位10個,並取得慶璟公司發票及祥雲觀永久使用權狀10紙。 ⑤⑥至106年4、5月間,改由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張棉棉向伍麗 華佯稱:法藏山極樂寺改名,所以必須更換,要繳更換費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應繳更換費,⑤再於106 年5月4日匯款108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 取得了慶璟公司發票及祥雲觀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紙 ;然後張棉棉又向伍麗華佯稱:買方換人了,要的量更多,要購買更多塔位,才能湊足買方要的量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要更多塔位,⑥又於106年8月3日 以每個塔位12萬元,交付168萬元現金予張棉棉,而購買 了祥雲觀骨灰塔位14個,並取得慶璟公司發票及祥雲觀永久使用權狀14紙。 ⑦⑧⑨接著張棉棉表示會改由台灣人仁公司業務羅國誌來,羅國 誌即向伍麗華佯稱:法藏山塔位是不合法的商品,而且持有人又是伍麗華弟弟名字不好脫手,塔位要多樣性,要伍麗華換購成高價位的國寶南都、祥雲觀塔位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須改購別家的塔位才有買家,⑦先於106年10月11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匯款120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帳戶,而購買了國寶南都塔位10個,並取得台灣人仁公司發票及國寶南都塔永久使用權狀10紙;⑧再於107年1月17日以每個牌位12萬元,交付72萬元現金予羅國誌,而購買了祥雲觀牌位6個,並取得 台灣人仁公司發票及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6紙;⑨後 於107年5月21日以每個塔位13萬元,交付104萬元現金 予羅國誌,而購買了蓬萊陵園骨牆式塔位8個,並取得 台灣人仁公司發票及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8紙 。 ⑩後因伍麗華向張棉棉表示喜歡由女性業務來處理,即改由台灣人仁公司業務陳奕如來與伍麗華接觸,陳奕如即向伍麗華佯稱:有賣家因資金週轉不足要抽手,原本10人現有2人不 願意繼續參加,其他8人須分擔缺額,否則無法繼續本案, 要伍麗華再出資購買塔位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須補足其他賣家的塔位,⑩而於107年8月2日以每個塔位13 萬元,交付130萬元現金予陳奕如,而購買了蓬萊陵園骨牆 式塔位10個,並取得台灣人仁公司發票及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 ⑪⑫⑬而陳奕如於伍麗華告知無法再購買塔位時,曾佯稱:會盡 量去籌不足額的部分,可幫忙伍麗華找人頭借錢等語,⑪嗣陳奕如即偕鎰誠公司業務員黃品妍一同向伍麗華佯稱:出事了,業務找人頭借的錢有問題,是挪用公司的錢,現在財政單位要調查,李中維曾替伍麗華借4個塔 位人頭,結果他的母親鬧到公司說兒子解掉銀行的錢,不同意兒子亂花錢,要求公司負責,要伍麗華再拿錢補足該部分差額,否則案子無法繼續,前面的努力便會白費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中維及陳奕如均有代墊,需補足代墊款,於107年9月11日以每個塔位13萬元,交付260萬元現金予黃品妍及陳奕如,而購買了 蓬萊陵園骨牆式塔位20個,並取得鎰誠公司發票及蓬萊陵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20紙;⑫之後黃品妍又向伍麗華佯稱:要賣塔位的人又收手了,塔位仍然不夠,要伍麗華繼續加購塔位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塔位不足買家需求,再於108年1月15日以每個塔位13萬元,交付130萬元現金予黃品妍,而 購買了蓬萊陵園骨牆式塔位10個,並取得鎰誠公司發票及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⑬黃品妍再向伍麗華佯稱:案子可以結束了,但必須搭配骨灰罐等語,使伍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要塔配骨灰罐,塔位才能賣出,而於108年3月28日以每個13萬8000元,交付96萬6000元現金予黃品妍,後取得鎰誠公司發票及骨灰罐提貨憑證7紙;嗣伍麗華無力再加購塔位,李中維等人即不 聞不問,伍麗華始悉受騙。 ㈦羅國誌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此部分未經起訴)及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吳彥均,現場負責人李衍鋒,二人此部分未經起訴)靠行業務員,與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嚴麗琴、陳奕如(以上二人另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陳璽如所持有的塔位及生前契約,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先於民國106年5月間,由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羅國誌向陳璽如佯稱:可為陳璽如賣出其所持有的靈骨塔塔位,惟因買家要購買的數量較多,陳璽如需再多購買塔位等語,使陳璽如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允諾購買單價12萬元的塔位18個,而分別於106年5月4日交付12萬元現金、106年7 月10日交付60萬元現金、於106年7月27日交付144萬元現金 ,共計交付216萬元予羅國誌,後取得新都金寶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17紙及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 ②羅國誌再於106年9月間,對陳璽如佯稱:慶璟公司已與其他公司合併為台灣人仁公司,陳璽如所持有的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可賣到總價金1800萬元,惟稅金高達45%,陳璽如可 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稅金可以降為20%等語,使陳 璽如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成交要繳稅,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允諾購買單價12萬元塔位30個,而分別於106 年9月13日交付220萬元現金、於106年9月14日交付140萬元 現金,共計360萬元予羅國誌,後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30紙。 ③嗣再由嚴麗琴於107年5月間,對陳璽如佯稱:其為台灣人仁公司業務,接手羅國誌的業務,陳璽如所持有的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等可賣到總價金3200萬元,惟稅金過高,但可以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使陳璽如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價金更高,要繳更多稅,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允諾購買單價13萬元的塔位8個;後嚴麗琴又說塔位變 更名字登記時出問題,陳璽如還要再購買4個塔位做抵押等 語,使陳璽如陷於錯誤,誤以為塔位登記發生問題,再應允購買單價13萬元的塔位4個,而分別於107年5月9日交付65萬元現金、於107年6月1日交付52萬元現金、於107年8月16日 交付39萬元現金,共計156萬元,嗣後陳璽如取得蓬萊陵園 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2紙;嚴麗琴並誆說已將所有資料交給公司出納,公司會派一個更厲害的小姐來。 ④而後陳奕如於107年10月間,對陳璽如佯稱:其為公司出納人 員,陳璽如所有的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可賣到4000萬元,多出的800萬元要補稅金25%,但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使陳璽如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會賣出,還要再補稅,再允諾購買單價13萬元塔位10個,而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建興街口,交付130萬 元現金予陳奕如,嗣後陳璽如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後陳奕如又誆說:因為選舉的關係,可以再多賣2000萬元,還要再補500萬元稅金等語,惟因陳璽如不願再 多付,僅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建興街口,交付40萬元現金予陳奕如,之後陳奕如有交付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3紙,並退還1萬元,然陳璽如的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並未賣出,陳璽如始悉受騙。 二、羅國誌於慶璟公司為靠行業務員時(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此部分未經起訴)與同屬慶璟公司兼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負責人為范耿豪「已死亡,為不受理判決」)的靠行業務員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以上三人另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李兆揚所持有的大佛山塔位,且就范耿豪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就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①葉千緯於105年1月間,以晉昇公司業務員名義,向李兆揚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李兆揚所持有的塔位,但李兆揚將來會遭課巨額所得稅,惟李兆揚可透過購買塔位再捐贈的方式節稅,並誆稱願代墊一半費用等語,使李兆揚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可以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應允購買塔位節稅,而於105年1月29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家中,先將6萬元現金交給葉千緯,事後李兆揚取得佛林寺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1紙時,再交付6萬元現金予葉千緯,且葉千緯並表示後續會由公司另外業務員接手。 ②③迄105年4月間改由張棉棉接替葉千緯,出面向李兆揚佯稱: 葉千緯替李兆揚代墊的事被公司發現,所以由張棉棉接手,李兆揚塔位售出,會被課徵高額所得稅,所以節稅額度仍不足,需再增購塔位捐贈節稅等語,使李兆揚陷於錯誤,誤以為節稅額度還不夠,還要再購買塔位捐贈節稅,而先後②於105年4月13日匯款108萬元及③於105年5月20日匯 款84萬元至晉昇公司設於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張棉棉分別交付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紙及 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紙向李兆揚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李兆揚及萬福寺。 ④⑤張棉棉於105年6月間又向李兆揚佯稱:蔡英文政府上台後節 稅門檻變高,需再增購塔位捐贈,用以節稅等語,使李兆揚陷於錯誤,誤以為還要多繳稅,可用購買塔位捐贈方式節稅,而④於105年6月16日匯款168萬元至晉昇公司上開帳 戶,再⑤於105年7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晉昇公司上開帳戶 ,事後張棉棉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4紙向李兆揚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兆揚及萬福寺 。 ⑥張棉棉再於105年8月間向李兆揚佯稱:目前買家還缺少10個佛林寺塔位,要李兆揚補足,買賣才能順利進行等語,使李兆揚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需要佛林寺塔位,而於105年8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慶璟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事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 ⑦其後張棉棉聯絡不上,李兆揚向慶璟公司質問交易是否存在,至105年9月間,即由羅國誌接替張棉棉出面向李兆揚佯稱:目前買家還缺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要李兆揚補足,買賣 才能順利完成等語,使李兆揚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需要新都金寶塔塔位,而於105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24萬元予羅 國誌,事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及慶璟公 司發票1紙。 ⑧至105年12月間,張棉棉又出現繼續向李兆揚佯稱:節稅塔位 數量不夠,要再補11個塔位等語,使李兆揚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確實存在,還需要多買塔位捐贈節稅,而於105年 12月5日匯款132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帳戶,事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1紙。 ⑨迄106年5月,改由自稱為公司審核部門陳奕如向李兆揚佯稱:張棉棉違反公司準則,之後由陳奕如接辦,並說買家還缺5個新都金寶塔塔位,要李兆揚補足,買賣才能順利完成等 語,使李兆揚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要新都金寶塔塔位,而於106年5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晉昇公司台新銀行上開帳戶,事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 ⑩到106年8月間,陳奕如再向李兆揚佯稱:李兆揚買的塔位,有些是用來節稅用,所以塔位數量還不足買家需求,要李兆揚補足23個新都金寶塔塔位,買賣才能順利完成等語,使李兆揚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要更多新都金寶塔塔位,而於106年8月21日交付現金276萬元予陳奕如,事後取得新都金寶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3紙及晉昇公司發票1紙,嗣後陳奕如 等人置之不理,李兆揚始知受騙。 三、羅國誌於擔任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為吳彥均,現場負責人李衍鋒,二人此部分未經起訴)靠行業務員時,與擔任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黃品妍、葉千緯(以上二人另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許愛凌所持有的60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先於106年10月間由羅國誌夥同黃品妍以台灣人仁公司業務 員身分向許愛凌佯稱:可協助許愛凌出售其所持有的60個塔位,每個塔位最少可以40萬元出售,但要先繳過戶費48萬元,且黃品妍願意先代墊24萬元等語,使許愛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成交要繳過戶費,而應允付款,遂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42巷口,交付現金24萬元予黃品妍,後黃品妍則交付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及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開立24萬元發票1紙,並向許愛凌誆稱:1張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可以代表15個塔位的過戶費等語。 2.迄107年3月中旬,羅國誌與黃品妍又向許愛凌稱:之後會改由公司高層與許愛凌聯絡,隨後葉千緯即以台灣人仁公司高層的身分,與許愛凌聯絡,並佯稱:每個塔位可改以60萬元出售,要許愛凌再支付48萬元過戶費等語,惟許愛凌覺得奇怪,而驚覺被騙。 四、羅國誌於鎰誠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下稱鎰誠公司)當靠行業務員時,葉千緯亦係鎰誠公 司靠行業務員,另郭旭紳(更名前為郭力瑋)、謝家豪則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 4,下稱富圓公司)靠行業務員,陳霈羽則為禮優開發有限 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5,下稱禮優公司 )靠行業務員(謝家豪、葉千緯及陳霈羽三人另結),皆以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為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張瀞方所持有的塔位,亦無「購買塔位捐贈,可以節稅」的方案,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於10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已經檢察官更正),謝 家豪及郭旭紳以富圓公司業務員名義,一起向張瀞方佯稱:有買家要買張瀞方所持有的塔位,但要先繳節稅款26萬元等語,使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而應允付款,遂於107年5月9日在台 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公園,將26萬元現金 交給謝家豪及郭旭紳,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2紙,謝家豪及郭旭紳並表示後續會另有他人來接手。 ②再於107年6月7日,由葉千緯以謚誠公司業務員名義,向張 瀞方佯稱:張瀞方可將其父親在鴻源公司的認購憑證10張,換購60個塔位,惟每個塔位要繳13萬元,將來每個塔位可以85萬元出售等語,使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用鴻源公司憑證換購塔位,而應允換購60個塔位,分別於107年9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前 交付364萬元現金及於107年10月2日在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公園交付442萬元現金給葉千緯,後取得 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60紙(張瀞方共付806萬元, 但60塔位僅應付780萬元,故多付的26萬元則被葉千緯取走 )。 ③至107年10月間,葉千緯再向張瀞方佯稱:張瀞方可獲得4千多萬元價金,惟稅金要繳45%即2千多萬元,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使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可以4 千多萬元出售塔位,要再以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應允購買69個塔位,而於107年11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 前,交付897萬元現金給葉千緯,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 久使用權狀69紙。 ④於107年11月間,葉千緯陪羅國誌見張瀞方,一起向張瀞方佯 稱:張瀞方所持有的未上市股票有賠償方案,建議張瀞方買60個塔位,一個塔位13萬元,買一個塔位可獲8萬元補償金 ,但要先付全額購買,過完年後才會退錢等語,使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買未上市股票有賠償方案,而於108年1月3 日在行義路全聯福利中心旁公園交付國羅誌780萬元現金, 其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60紙。 ⑤其後羅國誌再誆說:賣出那麼多塔位,還需要節稅等語,使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塔位確實可以賣出,要再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而於108年3月21日在士林區忠誠路1段52號前交付869萬4000元現金給羅國誌,而取得琉璃寶座骨灰罐提貨憑證63紙。 ⑥到108年4月間,改由禮優公司業務員陳霈羽向張瀞方佯稱:先前的案子,張瀞方拖太久,使另一個投資人退出,要張瀞方分攤10個塔位,但張瀞方表示沒有辦法,陳霈羽再謊稱:可以負責2個塔位的錢等語,使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實有買家存在,應允負擔8個塔位的錢,而於108年5月28日 在台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交付110萬4000元現金 給陳霈羽(每個13萬8000元),而取得琉璃寶座骨灰罐提貨憑證8紙。 ⑦其後陳霈羽又誆說:需要支付10個骨灰罐的節稅款,若不付的話,先前的塔位權狀全變成廢紙等語,使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塔位及骨灰罐確實可以賣出,要再以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分別於108年6月20日在北投區石牌路1段139號榮光公園交付130萬元現金及於108年6月28日在行義路全聯 福利中心旁公園交付8萬元現金給陳霈羽,而取得琉璃寶座 骨灰罐提貨憑證10紙。嗣張瀞方無力再加購塔位,陳霈羽等人即不聞不問,張瀞方始悉受騙。 五、案經李雅雄、陳宜蕙、鍾嘉明、郭惠慶、陳陽鈴、伍麗華、陳璽如、張瀞方暨許愛凌、李兆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1.檢察官認被告廖國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之被告李睿霖、陳俊宏等人,有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2.檢察官認被告曾宜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之被告李睿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3.另檢察官認被告羅國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之被告嚴麗琴、陳奕如等人,有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詳追A4-院1卷第86頁筆錄)。4.且被告廖國宏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一㈤及一㈥部 分,因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廖國宏有「一人犯數詐欺取財罪」情形。 5.又被告羅國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㈥及一㈦及犯罪事實二、犯罪 事實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被告羅國誌有「一人犯數詐欺取財罪」情形。 6.而被告賴泓宇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與被告廖國宏、羅國誌等人,有「數人共犯一詐欺取財罪」情形。 7.再被告郭旭紳就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被告羅國誌,有「數人共犯一詐欺取財罪」情形。 從而,被告廖國宏、羅國誌先後多次追加起訴暨被告曾宜樺、賴泓宇、郭旭紳的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為合法;故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暨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被告廖國宏部分,108年度訴字第651號被告羅國誌部分,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曾宜樺、廖國宏部分,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被告廖國宏部分,109年度訴字第945號被告廖國宏、羅國誌、賴泓宇部分,110年度訴字第72號被告羅國誌、郭旭紳 部分,110年度訴字第520號被告羅國誌部分均合併審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陳璽如、張瀞方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陳璽如及張瀞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告訴人陳璽如及張瀞方業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均證稱:在警察局講的最清楚,警詢陳述的內容均實在等語(詳追A4-院1卷第475頁審判筆錄及詳追AB9-院1卷第355頁審判筆錄),是告訴人陳璽如及張瀞方於 警詢之陳述,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告訴人李雅雄、陳宜蕙、鍾嘉明、郭惠慶、陳陽鈴、伍麗華、陳璽如、張瀞方、許愛凌暨李兆揚於偵查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雄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上開證人李雅雄、陳宜蕙、鍾嘉明、郭惠慶、陳陽鈴、伍麗華、陳璽如、張瀞方、許愛凌暨李兆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的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判決: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廖國宏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慶璟公司負責人,公司是賣靈骨塔塔位,跟佛林寺有簽經銷商合約,陳俊宏及張凱閔都是靠行業務,在慶璟公司並沒有支薪及掛勞健保,只有業務員在外承接到客戶想買慶璟公司代銷的塔位時,才向慶璟公司做單次的仲介,伊沒有詐欺,不知另案被告陳俊宏及張凱閔向告訴人李雅雄承諾什麼事等語;而另案被告張凱閔及陳俊宏亦均否認犯行,一致辯稱:有在105年7月跟告訴人談塔位的銷售,48萬元是告訴人購買塔位的錢,買了4個佛林 寺塔位,沒有說2個月內要幫告訴人賣完塔位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雄於本院結證稱:張凱閔說要幫我賣塔位,但各種費用要先處理,所以我支付48萬元的費用給張凱閔,我開支票是想留個證據,張凱閔向我表示可以在2個月, 把我想要出售的靈骨塔位盡數銷售,事成後要收取成交價百分之10的處理費,如果沒有在期限內完成,會退回整筆費用,會簽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張凱閔先把塔位抵給我支付的錢,我不是要買塔位,等張凱閔處理完畢,我再還他,我自己已經有塔位了,為什麼還要再買塔位,陳俊宏與張凱閔是一起的等語(詳追B1-院2卷第10-13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 人李雅雄於偵查中證稱:我代我妹妹李秀香處理31座塔位出售,張凱閔是慶璟公司的業務,於105年7月在中和區建一路我的辦公室,跟我說可以在兩個月內將31座塔位出售,8月 就談好兩個月內要賣完,但我要給他10%的處理費,8月8日48萬元支票是張凱閔和陳俊宏一起來拿的,48萬元張凱閔說 是去遊說財團法人來買的活動費,還說賣給財團法人可以節稅,後來他們就一直拖,沒有賣出去,有答應我2個月沒有 賣掉,就要退費,到12月張凱閔卻找了4個塔位賣給我,我 會簽切結書只是表示我收到權狀,48萬元不是我要買塔位付的錢等情相符(詳追B1-偵1卷第74-75頁及第95-96頁偵查筆錄);而證人李雅雄有交付面額48萬元的支票予慶璟公司,並取得佛林寺塔位4個,此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B1-偵1 卷第17頁)、慶璟公司於105年9月30日開立48萬元(4個塔 位)的發票(詳追B1-偵1卷第19頁)暨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附卷可證(詳追B1-偵1卷第21-27頁)。 ⑵慶璟公司於105年4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廖國宏,此有公 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詳追B1-偵3卷第87-91頁),核與被告 廖國宏供稱:伊為慶璟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 ⑶而另案被告張凱閔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受僱於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此有另案被告張凱閔勞保資料可憑(詳追B1-偵5卷第50頁);另案被告陳俊宏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受僱於虹林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6 月11日止受僱於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此有另案被告陳俊宏勞保資料可憑(詳追B1-偵5卷第64-66 頁),是並無慶璟公司替另案被告張凱閔及陳俊宏投保的資料,堪認被告廖國宏供稱:張凱閔及陳俊宏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一事,為可採信。 ⑷雖另案被告陳俊宏及張凱閔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李雅雄原有30多個塔位待售,若非另案被告陳俊宏等人佯稱:保證2個月內可代為 出售原有塔位,但需先繳10%的活動費等語,告訴人豈有再 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另案被告陳俊宏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惟告訴人李雅雄已指述是另案被告陳俊宏與張凱閔一起來拿支票等語(詳追B1-偵1卷第96頁偵查筆錄),且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有另案被告陳俊宏的簽名(詳追B1-偵1卷第17頁),顯見另案被告陳俊宏及張凱閔均知悉詐術內容甚明,另案被告陳俊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告訴人認為另案被告張凱閔用塔位抵告訴人支付的錢人才會簽立,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雖被告廖國宏未與告訴人李雅雄接觸,但被告廖國宏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受僱 於虹林公司,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受僱於友恆公司,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在慶璟公司 投保,此有被告廖國宏勞保資料可憑(詳追B5-偵1卷第217-221頁),可見被告廖國宏亦係仲介靈骨塔買賣業務出身, 告訴人於購買塔位前,從未曾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坐落方向,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一般人不可能購買塔位,而毫不在意塔位位置,故另案被告陳俊宏等人顯有施用詐術誇大購買塔位獲利情況,才會使告訴人購買塔位時,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的情形,此當為被告廖國宏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廖國宏的本意,故被告廖國宏辯稱:不知情等語,並不可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國宏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廖國宏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國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核被告廖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廖國宏與此部分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張凱閔及陳俊宏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國宏為負責人為求公司營業額,放任業務員施用詐術推銷,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⑵經查:未扣案之對李雅雄所詐得的款項為48萬元,然被告廖國宏供稱:賣一個塔位給業務抽取2萬元佣金等語(詳追B5-偵1卷第287頁偵查筆錄),扣除被告廖國宏給另案被告陳俊宏及張凱閔共4個塔位的佣金8萬元,估算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為40萬元,既屬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廖國宏及同案被告王昱昕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廖國宏辯稱:不知靠行業務員如何推銷塔位等語,同案被告王昱昕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向告訴人陳宜蕙收取24萬及12萬元,交付3個塔位等情,但辯稱:第2次僅有收到12萬元,不是25萬元,伊是靠行業務,因賣的塔位多向慶璟公司取得,所以名片才會印慶璟公司,方便客戶有問題時詢問,是王翊帆介紹伊認識告訴人,伊有介紹告訴人買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祥觀雲塔位,但沒有提到要節稅,並沒有與王翊帆、曾維鉅合作等語;同案被告曾維鉅及同案被告王翊帆則均辯稱:有問陳宜蕙要不要投資靈骨塔,但她沒有意願,沒有成交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二十張路便利超商跟王昱昕及王翊帆見面,他們說任職於慶璟公司,說我可以去參加南部遷葬案,去佔人家名額,要有24萬元手續費,是王昱昕在講,但王翊帆在旁邊拿一張資料,看我的資料在算,之後我交24萬元現金給王昱昕,王翊帆在旁邊看,王昱昕後來給我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我有說我是委託他們賣塔位,怎麼變成我買塔位,王昱昕有說以後找到買主,就會把新都金寶塔塔位權狀收走;之後王昱昕及王翊帆又再來找我,說要幫我節稅,不然明年會繳很多稅,我就跟我先生借錢,交25萬元給王昱昕,交錢時王翊帆也在場,後來拿到12萬元發票,我想是幫我節稅,所以也沒追問;隔沒多久曾維鉅來找我,說要拿我塔位權狀影本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他是要幫我辦理賣出的業務員,那時曾維鉅自稱「小陸」,我確定「小陸」是曾維鉅,因為王昱昕事先有打電話跟我說「小陸」會來拿我的資料,我才會在路口等他等語(詳追B5-院2卷第5-11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宜蕙於偵查中陳稱:106年4月王翊帆帶著王昱昕與我聯繫,他們知道我手上有墓地權狀,我請他們幫我出售墓地,他們說我可以參加台南市政府遷葬方案,但要繳登記費及手續費24萬元,我於4月11日在民權路與二十張路口全家超商交現金給王昱昕, 我交了24萬元後,王昱昕有拿新都金塔位權狀給我,我說我不是要買塔位,是託你賣塔位,為何給我權狀,他說以後找到墓地的買主,等我拿到錢,就會把新都金的塔位權狀收走;之後王昱昕與王翊帆一起來問我要不要節稅,我問怎麼節稅,他們說有一個基金會會幫我減稅,王翊帆就拿出一張計算表,說我明年要繳80幾萬元,如果我辦理節稅,明年就可以省30、40萬元,所以我就同意先交25萬元,這祥雲觀塔位就是我拿25萬元後給我的權狀,後來有一個叫小陸的人,說他是新都金的人,要拿我所有淡水墓地、新都金塔位權狀及祥雲觀塔位影本,之後人就不見了;我確定曾維鉅是小陸(詳追B5-偵3卷第207-208頁偵查筆錄,追B5-偵4卷第65-68頁、第251頁偵查筆錄)等情均相符。 ⑵且有告訴人陳宜惠提出有被告王昱昕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2 份,慶璟公司於106年4月11日開立24萬、於106年5月26日開立12萬元發票各1紙,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為證(詳追B5-偵3卷第11之1-21頁)。 ⑶再同案被告王昱昕於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受僱於晉昇公司,此有同案被告王昱昕勞保資料可憑(詳追B5-偵5卷第51-52頁);而同案被告王翊帆於104年3月7日起至104 年6月3日止受僱於晉昇公司,亦有同案被告王翊帆勞保資料可憑(詳追B5-偵6卷第69頁);另同案被告曾維鉅於104年9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晉昇公司,也有同案被 告曾維鉅勞保資料可憑(詳追B5-偵5卷第59頁);是查無慶璟公司替同案被告王昱昕、王翊帆及曾維鉅投保的資料,堪認被告廖國宏供稱:王昱昕、王翊帆及曾維鉅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一事,為可採信。 3.雖同案被告王昱昕於本院改供稱:告訴人先後僅交付24萬元及12萬元等語,惟觀同案被告王昱昕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確實是有收取告訴人的24萬元及25萬元等語(詳追B5-偵5卷第67頁偵查筆錄),核與告訴人一再證述「是交付24萬元及25萬元」等情相符,故同案被告王昱昕於本院改稱僅收到36萬元一詞,顯不可信;再同案被告王昱昕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陳宜蕙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同案被告王昱昕等人佯稱:台南遷葬案需要大量塔位、將塔位轉登記即可賣出,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陳宜蕙所述為可採信;至同案被告王昱昕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惟告訴人陳宜蕙已指述被告王翊帆與王昱昕是一起來見告訴人,被告王昱昕問告訴人要不要節稅時,被告王翊帆有幫忙算節稅金額等情(詳追B5-偵3卷第207-208頁偵查筆錄),堪認同案被告王翊帆知悉王昱昕詐術 內容甚明;而同案被告曾維鉅事先知悉同案被告王昱昕的詐術內容,才會自稱是新都金的人,要看告訴人原有塔位的資料,顯見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雖被告廖國宏未與告訴人陳宜蕙接觸,惟被告廖國宏亦係仲介靈骨塔買賣業務出身(詳如理由欄參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一㈠2.⑷所述),告訴 人於購買塔位前,從未曾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坐落方向,顯非一般塔位購買者,而被告廖國宏所對於靠行業務員會施用的詐術,如「一定賣的掉」、「節稅預估」等詐術,當為被告廖國宏所能預見,亦不違反被告廖國宏的本意,故被告廖國宏辯稱不知情一節,並不可採;本案被告廖國宏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然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國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核被告廖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廖國宏與同案被告王昱昕、王翊帆及曾維鉅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陳宜蕙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廖國宏放任業務員詐術推銷、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的金額、被告廖國宏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對陳宜蕙所詐得的款項為49萬元,然被告廖國宏供稱:賣一個塔位給業務抽取2萬元佣金等語(詳追B5-偵1卷第287頁偵查筆錄),而慶璟公司共開立36萬元發票,當認被告廖國宏僅收到36萬元,另告訴人陳宜蕙第2次交付 的25萬元中的13萬元,應為同案被告王昱昕、王翊帆分得,故扣除被告廖國宏給同案被告王昱昕等人3個塔位的佣金6萬元,估算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為30萬元,既屬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廖國宏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廖國宏辯稱:慶璟公司是在賣塔位,不知同案被告王昱昕把鍾嘉明持有的龍巖公司塔位賣掉的事,伊認為是鍾嘉明用12萬元買新都金寶塔塔位,有給王昱昕2萬元佣金等語;同案被告曾維鉅辯稱:伊沒有 賣塔位給鍾嘉明,伊沒有自稱小陸等語;同案被告王昱昕則稱:是鍾嘉明自願把龍巖公司塔位賣掉改買台南新都金寶塔塔位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嘉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我小孩要結婚,需要一筆資金,所以我才想賣龍巖公司4個塔位,106年6月 20日,王昱昕載我到三芝真龍殿營業櫃台辦理過戶,當時櫃台前有1個人,我不認識,王昱昕也沒介紹,我是把我的權 狀交給櫃台,因為王昱昕說過戶必須在三芝那裡辦,在三芝辦過戶手續時,沒有跟買方講到話,也沒說賣多少錢,當時櫃台前的那個人是不是謝忠發,今天無法確認,我當場沒有收到12萬元,是王昱昕拿走,我認為權狀只是暫時放在龍巖公司那裡,過了1個星期王昱昕約我見面,在他公司長春路 樓下的超商,他說可以賣200萬元,並說2個月可以辦好,王昱昕給我資料要我簽名,我沒戴眼鏡,就簽了自己姓名,我以為是辦過戶要簽的資料,回家後仔細看才知上當了,我就打電話給王昱昕,他都不接電話,之後有一個自稱「小陸」的人與我聯絡,說我的手續正在辦,快好了,自稱「小陸」的人是曾維鉅等語(詳追B5-院2卷第25-34頁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鍾嘉明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王昱昕說我所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可賣200萬元,說2個月內可以辦好,106年6 月20日王昱昕載我去三芝龍巖櫃台,有人交12萬元給王昱昕,我不知賣價是多少,我就去櫃檯辦過戶,王昱昕事先有承諾是200萬元,我有親自在客戶服務申請表上簽名及交出身 分證、健保卡辦過戶,但沒有拿到賣塔位的錢,辦完過戶後1週,王昱昕約我見面,我以為是要交賣塔位的錢給我,但 卻給我新都契約,王昱昕說2個月內可以給我錢,王昱昕給 我簽的文件,我以為是賣塔位的相關文件,沒有看內容,我很相信王昱昕,因為他說我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可賣200萬元與龍巖公定價格差不多等情相符(詳追B5-偵1卷第343-345 頁偵查筆錄);按告訴人鍾嘉明雖於本院證稱:王昱昕是去三芝後1個星期才說龍巖公司4個塔位可賣200萬元等語,惟 其於偵查時卻陳稱:王昱昕說塔位可賣200萬元,才會去辦 過戶等語,本院認為以告訴人於偵查時的陳述較可採信,按若非同案被告王昱昕說已找到買家,可賣200萬元,告訴人 豈會配合辦理龍巖公司塔位過戶的相關事宜。 ⑵而買龍巖公司塔位的謝忠發雖於偵查中陳稱:106年6月20日接獲電話告知要賣龍巖塔位,就到新北市三芝鄉龍巖真龍殿等客戶,見到有人帶鍾嘉明來,伊將現金交給鍾嘉明等語(詳追B5-偵1卷第291-292頁偵查筆錄),並提出買賣契約書 為憑(詳追B5-偵1卷第297頁),惟告訴人所持有龍巖公司4個塔位,告訴人當初購入價共59萬5000元(詳追B5-院2卷第77頁龍巖公司回函),遠高於12萬元甚多,所以告訴人證稱:在龍巖公司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價金欄是空白,謝忠發並未交付12萬元給他,謝忠發未跟其交談,不知謝忠發是買家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告訴人豈會簽名願意以12萬元賤賣龍巖公司4個塔位。 ⑶並有告訴人鍾嘉明持有的龍巖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詳 追B5-偵1卷第11-17頁)及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詳追B5-偵1卷第23頁),同案被告王昱昕簽名的12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B5-偵1卷第25頁),慶璟公司於106年6月30日開立12萬元的發票等(詳追B5-偵1卷第28頁)附卷為證;而告訴人鍾嘉明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於106年6月20日出售過 戶予謝忠發,亦有龍巖公司過戶確認書1紙、客戶服務申請 表等可憑(詳追B5-偵1卷第31頁、第261-265頁)。 3.雖同案被告王昱昕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出售龍巖公司4 個塔位,改購買新都金寶塔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購入價為59萬5000元,若非 同案被告王昱昕向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要以200萬元購買 告訴人龍巖公司4個塔位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 豈會去三芝龍巖公司辦理塔位出售的手續,而告訴人雖在現場看到謝忠發交付12萬元予同案被告王昱昕,卻因誤以為謝忠發與其無關,而未加以過問,是同案被告王昱昕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甚明;再若告訴人知悉謝忠發與同案被告王昱昕要騙取告訴人所有龍巖公司4個塔位,斷不可能同意辦理過 戶,顯見告訴人的確認知同案被告王昱昕收取的12萬元與其無關,否則豈有事後一直向同案被告王昱昕催討200萬元價 金之理,故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同案被告王昱昕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已指述同案被告曾維鉅是自稱「小陸」的人,同案被告曾維鉅知悉同案被告王昱昕的詐術內容,才會說出「塔位出售的手續快要辦好了」的話術,顯見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相互不矛盾而互相支援話術的詐術,雖同案被告曾維鉅並未再自告訴人處獲取任何財物,且施用詐術的方法,或有不同,然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廖國宏雖未與告訴人鍾嘉明接觸,但被告廖國宏係仲介靈骨塔買賣業務出身(詳如理由欄參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一㈠2 .⑷所述),告訴人於購買塔位前,從未曾了解塔位所在位置 及坐落方向,顯非一般塔位購買者,而被告廖國宏所對於靠行業務員會施用的詐術,如業務員即另案被告王昱昕所施用「佯稱可以幫告訴人賣塔位,卻要告訴人買塔位」的詐術,當為被告廖國宏所能預見,亦不違反被告廖國宏本意,故被告廖國宏辯稱不知情等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外,與同案被告王昱昕共謀,取得告訴人所有龍巖公司4個塔位的謝忠發,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本院認為告訴人所有龍巖公司4個塔位當初購入 價為59萬5000元,現今市價顯不只12萬元,謝忠發卻僅拿出12萬元,且於告訴人簽名時,故意不在過戶買賣契約書上寫明價金,故意不和告訴人交談,表明其為買家的身分,讓告訴人鍾嘉明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尚未出現,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顯與同案被告王昱昕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附此說 明。 4.核被告廖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廖國宏與同案被告王昱昕、曾維鉅及未經起訴謝忠發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非鉅,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對鍾嘉明所詐得的款項為鍾嘉明所持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當初購入價共59萬5000元,扣除12萬元交 予共同被告廖國宏後,其餘47萬5000元,應為同案被告王昱昕與謝忠發平分,而被告廖國宏係收到1個塔位12萬元,且 被告廖國宏供稱:賣1個塔位給業務抽取2萬元佣金等語,扣除被告廖國宏給被告王昱昕1個塔位的佣金,估算被告廖國 宏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屬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曾宜樺坦承有向告訴人郭惠慶分別收受現金24萬元及48萬元與告訴人有匯款228萬元到慶璟公司等情,但否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主要向郭惠慶推銷塔位的是曾維鉅,不知曾維鉅如何推銷塔位,伊只是帶曾維鉅去見告訴人而已,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曾維鉅是新都金寶塔的員工等語;被告廖國宏辯稱:沒見過告訴人,不知曾宜樺或曾維鉅跟告訴人說了什麼等語;同案被告曾維鉅亦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曾宜樺的客戶,伊只是於106年7月12日及8月8日陪同曾宜樺向告訴人解釋塔位相關問題,沒有參與交易,也沒有自稱是新都金寶塔員工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慶結於本院具結證稱:事情的經過,以我寫的「 塔位辦理出售過程」最為清楚,106年5月8日下午5 點半,曾宜樺說可以幫我代售我所持有的塔位,以協助辦理政府遷案為由,每個塔位可用28萬元出售,但必須繳24萬元辦理權利登記,曾宜樺叫我簽買賣投資受訂單,我也覺得奇怪,但她說這是他們公司的一種程序,必須照他們的程序來做;106年7月12日曾維鉅和曾宜樺一起來我家,告訴我如果再加購7個塔位,我手邊持有數量可以滿80個,就可以申請1個8萬元的補助,曾宜樺還表示她要投資3個,我只要買4個 塔位就好;曾維鉅就是每次有什麼問題時,他會講解一下就離開,曾維鉅確實有自稱台南新都金公司員工,現金都是交給曾宜樺;106年8月8日曾維距和曾宜樺一起到我住處,以 辦理節稅為由要求我付228萬元,說隔一年就可免繳稅金, 會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收下塔位權狀,都是因為他們說公司作業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詳追B6-院1卷第467-472頁審判筆 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曾宜樺說要幫我賣塔位,約我見面,我提出持有73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曾宜樺說如果協助政府辦理遷葬,每個塔位可以28萬元出售,就可獲得2240萬元,但必須先繳24萬元辦理權利登記,先將我所持有的73個塔位使用權轉給台南新都金寶塔,而曾維鉅則自稱是臺南新都金寶塔員工,說24萬元是買權利認證,所以我在106年6月7日在我住的台北市和平東路家中交付現金24萬 元給曾宜樺,之後7月5日曾宜樺拿2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 我,說是辦理權利登記的手續;106年7月12日曾維鉅與曾宜樺一起到我家告訴我,如果我再加購7個塔位,持有塔位總 數滿80個,可以另外申請每個塔位8萬元的政府補助,曾宜 樺說也可以幫忙買3個塔位,我只要買4個塔位即可,所以我在7月19日交付現金48萬元購買4個塔位;8月8日曾宜樺與曾維鉅到我家,說塔位可賣2240萬元,要繳45%的稅,如果辦 理捐贈2240萬元的10%來節稅,隔年就不用繳交任何稅,多 收的4萬元說在將來退稅後一起退給我,目的是為了讓公司 處理避稅,配合每個12萬元的臺南新都金寶塔位價位,要我付228萬元,同日並交給我7月19日購買4個塔位的永久使用 憑證,我本來不想繳228萬元,但曾維鉅說我不繳,案子無 法處理,也不會退錢,所以我在8月11日到銀行匯228萬元至慶璟公司台中銀行中山分行,106年10月16日曾維鉅要交給 我19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我本來拒收,但106年10月19日 ,曾宜樺拿自己投資的36萬元匯款單給我看,我就相信,並簽收19張塔位永久使用憑證;曾宜樺帶曾維鉅佯裝新都金的人員,主要交易重點都是曾維鉅講的,節稅部分是曾維鉅辦理等情相符(詳追B6-偵1卷第47-49頁偵查筆錄及同卷第295頁偵查筆錄);且觀告訴人證述記載最清楚的「塔位辦理出售過程」(詳追B6-偵1卷第17-24頁)內載「106年6月6日曾女先來家,稍後新都金寶塔園區曾先生亦到,針對24萬元之解釋,如同曾女,係24萬元的權利登記費」、「106年7月12日曾女來家,稍後曾先生到家,表示遷葬案數達80個以後,每個可申請政府補助款8萬..」、「106年8月8日曾女來家,曾先生亦來,曾先生提到吾塔位出售獲2240萬元,明年需繳45%稅款,吾可以所得款10%即224萬元辦理捐贈節稅,則明 年可免收稅單」(詳追B6-偵1卷第17-19頁),均在在指述 被告曾宜樺及同案被告曾維鉅皆係一起向告訴人說明無誤。⑵告訴人郭惠慶並提出印有曾宜樺為慶璟公司業務之名片(詳追B6-偵1卷第10頁),被告曾宜樺表示收到24萬的收據(詳追B6-偵1卷第11頁),被告曾宜樺簽名金額為24萬元、48萬元及228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詳追B6-偵1卷第13-14 頁、第16頁),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匯款228萬元至慶璟 公司的匯款單(詳追B6-偵1卷第15頁),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詳追B6-偵1卷第68-69頁),慶璟公司於106年6月23日開立金額24萬元發票1紙(詳追B6-偵1卷第70頁), 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紙(詳追B6-偵1卷第71-74頁);慶璟公司於106年7月31日開立金額48萬元發票1紙(詳追B6-偵1卷第77頁),國寶南都(原名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19紙(詳追B6-偵1卷第78-96-1頁),慶璟公司於106年8 月25日開立金額228萬元發票1紙(詳追B6-偵1卷第99頁)等為證。 ⑶而被告曾宜樺於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受僱於慶璟公司,之後任職於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此有被告曾宜樺之勞保資料附卷可證(詳追B6-偵1卷第292-1頁),惟被 告曾宜樺迄106年8月仍以慶璟公司業務員名義推銷靈骨塔,顯見被告廖國宏稱:曾宜樺為靠行業務員一詞為可信。 3.雖被告曾宜樺於本院改稱:塔位是同案被告曾維鉅賣的,伊僅負責收錢等語,惟被告曾宜樺於偵查時供稱:有自告訴人處收到24萬元現金、48萬元現金及228萬元匯款,是告訴人 要跟伊買塔位,告訴人有投資觀念要購買塔位等語(詳追B6-偵1卷第299-300頁偵查筆錄),從而被告曾宜樺於本院改 辯稱:伊沒有賣塔位,僅收錢一事,顯不可採;再告訴人原有73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曾宜樺等人佯稱:政府有遷葬需求會購買告訴人塔位、超過80個塔位政府會補助、需要節稅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20幾個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被告曾宜樺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已指述是同案被告曾維鉅與被告曾宜樺一起來見告訴人,還自稱是新都金的人,節稅部分是由同案被告曾維鉅向告訴人解說,堪認同案被告曾維鉅已知悉被告曾宜樺詐術內容甚明,且參酌同案被告曾維鉅於警詢時尚供稱「交易完成後,有分得10萬元」(詳追B6-偵1卷第6頁反面 警詢筆錄),顯見被告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雖被告廖國宏未與告訴人郭惠慶接觸,但被告廖國宏亦係推銷靈骨塔業務出身(詳如上述),對於靠行業務員會施用的詐術手法,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曾宜樺及同案被告曾維鉅所施用如「一定賣得掉」、「節稅」等詐術,顯為被告廖國宏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廖國宏販賣靈骨塔的本意,故被告廖國宏辯稱:不知情等語,亦不可採。 4.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被告曾宜樺等人雖施用詐術的方法,或有不同,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曾宜樺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宜樺及廖國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核被告廖國宏及曾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廖國宏、曾宜樺與同案被告曾維鉅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宜樺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郭惠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宜樺為獲取佣金,騙取告訴人的錢財,被告廖國宏未管束業務員,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頗大,且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惟被告曾宜樺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被告廖國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沒收: 經查:未扣案對郭惠慶所詐得的款項為300萬元,然被告廖 國宏供稱:業務員賣1個塔位,可獲得2萬元佣金等語,本案共賣出25個塔位,扣除被告廖國宏付出的佣金50萬元,估算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為250萬元,既屬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同案被告曾維鉅於警詢時供稱「交易完成後,有分得10萬元」(詳追B6-偵1卷第6頁反面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曾宜樺有 獲得40萬元佣金,而被告曾宜樺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現金及自100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追B6-院1卷第221頁) ,被告曾宜樺原本獲有40萬元佣金,扣除至111年12月已經 賠償告訴人21萬3000元,尚有犯罪所得18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廖國宏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靠行業務員如何推銷塔位,不知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偽造的等語;同案被告李中維辯稱:有收到告訴人繳的12萬元,但只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加入基金會繳12萬元成為會員,有介紹王昱昕給告訴人認識,是請王昱昕協助,不知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同案被告陳霈羽辯稱:告訴人有跟伊買240萬元塔位,有收到240萬元並交付塔位,但沒有施用詐術等語;同案被告曾維鉅辯稱:有替王昱昕轉交權狀給告訴人,但不知王昱昕怎麼推銷塔位的,沒有自稱基金會的人等語;同案被告王昱昕則稱:僅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沒有說要購買塔位節稅,也不知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鈴於本院結證稱:①李中維有給我慶璟公司 名片,說我的塔位可以賣到100多萬元,但他能幫我賣到488萬元,我說怎麼可能有這麼好的價錢,他說一定要加入他們的基金會,才有資格賣到這價錢,他說要繳12萬元的入會費,我是以現金交給李中維,李中維給我發票說是證明我確實有給他這個金額,而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當作一個證明,是不能使用,將來撥款這個權狀要歸還;②李中維介紹王昱昕來說我講稅的事情,說王昱昕對稅率方面比較懂,王昱昕說488萬元要繳12萬元贈與稅,給我塔位也是說做一個證明,不 能使用;105年11月王昱昕說土地容積率增加,所以488萬元變752萬元,要再繳24萬元贈與稅,105年12月時曾維鉅自稱他是基金會的人,之前王昱昕就說有基金會的人會來告訴我稅的算法,曾維鉅說一般綜合所得稅,隔年1000萬元要繳45-47%,但我現在繳這些錢,可以省很多,將來不用繳那麼多稅金,曾維鉅也順便帶王昱昕要交給我的祥雲觀使用權狀及發票;③陳霈羽來表明與王昱昕是同一公司,王昱昕因為觸法而留職停薪,王昱昕接洽的案件全部作廢,陳霈羽說也有重新找到台南一家墓園,正在遷葬的案子,可以賣到987萬 元,可能要繳48到50萬元的遷葬費,所以我匯了50萬元,之後有退我2萬元;④後來陳霈羽又說這個公司因為遷葬,需要 大量塔位,要我再買24個塔位,因為我已經有4個,所以我 就先匯40萬元,再匯200萬元,後來有拿到新都金寶塔塔位 權狀20紙;⑤最後陳霈羽又要我繳400萬元的稅,說6月底要先繳100萬元,我已沒能力了,就沒有再付;會對被告等人 錄音是開始懷被騙等語(詳追B7-院2卷第325-339頁審判筆 錄);核與告訴人陳陽鈴於偵查陳稱:①第一個跟我接觸是李中維,我有夫妻塔位1個及祥雲觀塔位3個,李中維說這4 個塔位可以幫我賣488萬元,但他說要賣這高價位就要加入 會員,要繳12萬元,我在105年7月就交錢加入會員;②接下來李中維介紹王昱昕專門負責解說稅率,說賣塔位488萬元 等於贈與對方,要繳贈與稅12萬元,我在105年9月13日匯12萬元至慶璟公司帳戶,王昱昕又說建商土地容積率提高,488萬元可賣到752萬元,但還要繳24萬贈與稅,以減低將來綜合所得稅,我又匯款,每次都給我塔位權狀及發票,說將來撥款,要把塔位證明交還,105年12月16日王昱昕委託基金 會曾維鉅說106年1月前可以撥款;③之後陳沛緹來說王昱昕觸法,以後換她接手,之前案件作廢,說台南新都金寶塔墓園遷葬案,有塔位需求,我可以把塔位賣給他們,但必須繳48萬元遷葬費,所以匯款50萬元至慶璟公司帳戶;④後來陳沛緹又說我的4個塔位可以賣到2千多萬元,但遷葬費要再加62萬元,待我準備好62萬元時,又改說案件已經結了,但可介紹另一個案件給我,能賣到3249萬元,前提是我必須再買24個塔位,因為我有4個塔位,所以我必須再跟她買20個塔 位,共240萬元,我就匯給她40萬元、200萬元;⑤之後陳沛緹又說我的塔位可再提高賣到3565萬元,要我再繳400萬元 稅金,我繳不出來,陳沛緹說違約金要扣3565萬元的10%等 情均相符(詳追B7-偵1卷第83-84頁偵查筆錄)。 ⑵並有告訴人提出印有慶璟公司的李中維、王昱昕、陳霈羽 名 片各1枚(詳追B7-偵1卷第6-7頁);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13日匯款12萬元、105年11月15日匯款24萬元、106年3月28 日匯款50萬元、106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106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的匯款單(詳追B7-偵1卷第24-30頁);慶璟公司於105年7月22日開立12萬元(詳追B7-偵1卷第32頁)、105 年10月4日開立12萬元(詳追B7-偵1卷第36頁)、105年12月4日開立24萬元的發票(詳追B7-偵1卷第19頁)、106年4月11日開立48萬元的發票(詳追B7-偵1卷第42頁);105年7月22日的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1紙(詳追B7-偵1卷第34頁),105年10月3日的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紙(詳追B7-偵1卷第35頁),105年11月30日的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詳追B7-偵1卷第17-18頁),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紙(詳追B7-偵1卷第43-46頁);李中維簽名金額為12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B7-偵1卷第33頁),陳霈羽簽名金額為50萬元及(40萬元+20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各一紙(詳追B7-偵1卷第41頁、第47頁)、告訴人陳陽鈴簽名的塔位委託銷售契約(詳追B7-偵1卷第48頁)等可證。 ⑶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等人對話的錄音光碟,告訴人是自105年 12月12日開始錄音(詳追B7-院1卷第431頁勘驗筆錄),之 後告訴人仍有多次付款,雖告訴人自陳:是開始懷疑被騙後才錄音蒐證等語,惟告訴人縱使心有懷疑,但仍願相信被告等人說詞,繼續匯款,顯係真心期待塔位能夠售出,自不能以告訴人有所懷疑,即推斷告訴人沒有受騙,被告等人不能因此免責。 3.雖同案被告李中維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同案被告等人佯稱:要加入基金會才能賣出、已出售塔位要繳稅、要配合遷葬才能售出、要再加購塔位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近30個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同案被告李中維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惟同案被告王昱昕是接著同案被告李中維「加入基金會可以售出塔位」的話術,才能提到還要繳稅;同案被告曾維鉅接著同案被告王昱昕的話術,才會自稱是基金會的人,還提到106年1月要撥款;同案被告陳霈羽提到同案被告王昱昕觸法,換其負責,才能改提要配合遷葬及應買家需求必須加購塔位的話術;顯見同案被告李中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雖被告廖國宏未與告訴人陳陽鈴接觸,但被告廖國宏亦係推銷靈骨塔業務出身,對於靠行業務員會施用的詐術手法,當知之甚詳(詳如上述),從而對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所施用如「能賣出」及「節稅預估」等詐術,顯為被告廖國宏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廖國宏販賣靈骨塔的本意,故被告廖國宏辯稱:不知情等語,亦不可採。 4.再萬福寺已於106年2月11日以萬字第1060211號函覆「萬福 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詳追B7-院1卷第177-189頁),顯見告訴人陳陽鈴所持有之「萬福禪寺天蓮 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又被告廖國宏等人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按被告廖國宏等人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被告等人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並不違反被告等人的本意,故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本案被告廖國宏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被告廖國宏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國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6.核被告廖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法條,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補正);且被告廖國宏與同案被告李中維、王昱昕、陳霈羽、曾維鉅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陽鈴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提及「於106年1月18日至106年6月28日間,尚有交付陳霈羽48萬元」一事,惟依告訴人證述「只有匯50萬元,並無再交付48萬元」,故蒞庭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表示是起訴書贅載(詳追B7-院2卷第322頁審判筆錄),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廖國宏就所出售的塔位未加以查證,亦未管束業務員,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廖國宏賠償告訴人15萬元(詳追B7-院2卷第354頁審判筆錄),暨其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7.沒收: ⑴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對陳陽鈴所詐得的款項為336萬元(告訴人已陳稱匯 款50萬元部分後有取回2萬元,詳本院卷1第106頁告訴狀) ,應是28個塔位,而參酌被告廖國宏供稱:業務員賣1個塔 位,可獲得2萬元佣金等語,是扣除被告廖國宏給付同案被 告李中維等人共28個塔位即56萬元的佣金,估算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為280萬元,然被告廖國宏至本案宣判時已賠償告 訴人15萬元(詳追B7-院2卷第354頁審判筆錄),應予扣除 ,其餘265萬元,既屬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1.被告廖國宏等人均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廖國宏辯稱:伊是慶璟公司負責人,李中維、張棉棉、葉千緯算是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慶璟公司賣塔位給告訴人,有依法開立發票,並交付塔位,不知業務員如何向告訴人推銷等語;被告賴泓宇辯稱:伊是鎰誠公司負責人,與慶璟公司、台灣人仁公司、禹紳公司沒有關係,黃品妍是靠行業務,沒見過告訴人,是合法買賣,有開收據等語;被告羅國誌辯稱:是靠行業務員,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塔位等語;同案被告魏兆宏辯稱:伊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慶璟公司、台灣人仁公司、鎰誠公司均無關係,李中維算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有賣塔位給告訴人,但李中維如何遊說告訴人購買,則不清楚等語:同案被告吳彥均辯稱:伊是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羅國誌及陳奕如是靠行業務員,不清楚業務員與告訴人接觸的經過等語;其餘同案被告張棉棉等人均辯稱:是靠行業務員,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塔位,也沒說有財團要大量購買塔位,要告訴人加購買塔位,告訴人是基於投資心態才購買塔位等語。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狀是我口述給律師打出來的,我簽名時有看過內容;①105年10月間李中 維來,有說某財團欲透過購買塔位再捐贈給弱勢團體的方式來節稅,因而有大量塔位的需求,但為免交易複雜,不想要太多的買家,希望和少數的買家取得大量的塔位,我現在持有的塔位數量太少,如果要符合財團的要求,還要再加購相當數量的塔位,所以我才再買塔位,第一次48萬元現金是交給李中維;②第二次我會多買塔位是因為李中維說買方要的量大,我還要再增加才可以,這次是以匯款48萬元的方式付款;③第三次李中維又說買方想要多做善事,需要把更多的塔位給一些貧窮的人,所以需要的量更多,這樣我又再買了塔位,是交付48萬元現金給李中維;④後來李中維說他初期的工作完成,後面要經過審核,要換比較資深的人員葉千緯及張棉棉來,印象中葉千緯是李中維陪同來的,葉千緯說他是李中維的組長,葉千緯說這個案子成功率很大,所以只要再投入一點錢就可以很順利完成,因此我又丟了錢進去匯款120萬元,李中維及葉千緯是一塔一唱,就這樣講;⑤張棉棉 是說法藏山極樂寺改名了,塔位必須換名字,更換塔位是要錢的,所以匯了108萬元;⑥張棉棉又說買方換了,要更多塔 位,要湊足買方的數,要買更多塔位,我就交了168萬元現 金給張棉棉;⑦⑧⑨之後張棉棉說會換羅國誌來,羅國誌說塔 位要多樣性,也說法藏山極樂寺不是合法的商品,也說塔位還不夠,要我再加購塔位,所以匯款120萬元,交了72萬元 及104萬元現金給羅國誌;⑩後來我覺得羅國誌好像沒有要幫 我賣塔位,我就跟張棉棉說要換個女生,陳奕如就來了,陳奕如說有人抽手,幾個人塔位合起來數量不夠,所以要再買,我就交了130萬元現金給陳奕如;⑪後來陳奕如與黃品妍來 說出事了,業務找人頭借的錢有問題,挪用公司的錢,李中維曾替我借4個塔位人頭,要我補足差額,所以付了260萬元現金予陳奕如及黃品妍;⑫黃品妍又說有人把他的數量塔位抽走了,所以不夠,還差一些,我們剩下的這幾個人都要分攤一下,如果不願意,案件就停擺,什麼時候會賣就不知道,就只能繼續買,交付130萬元現金給黃品妍;⑬最後黃品妍 說案子可以結束了,但要買罐子搭配,才能順利成交,我就交付96萬6000元等語(詳追AB8-院2卷第173-202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告訴狀記載①②③105年10月間慶璟公司業務 員李中維說:某財團欲透過購買塔位,再捐贈弱勢團的方式節稅,但希望能跟少數買家取得大量塔位,要我加購塔位等語,使我於105年10月13日交付現金48萬元,買了2個新都金寶塔骨甕座,再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48萬元到慶璟公司帳 戶,買了4個祥雲觀塔位,又於106年2月24日用48萬元買了4個祥雲觀塔位;④⑤⑥之後葉千緯及張棉棉又說:依照我購買 的進度,需要提前報稅,照先前購買的數量乘以價格後,抽20%的稅,但我可以先用10%試試,不夠再增加等語,使我於105年12月16日匯款120萬元到慶璟公司帳戶,買了12個祥雲觀塔位,於106年5月4日匯款108萬元到慶璟公司帳戶,買了9個祥雲觀塔位,再於106年8月3日交付168萬元現金給張棉 棉,買了14個祥雲觀塔位;⑦⑧⑨到了羅國誌則說:法藏山塔 位是不合法商品,要我換成國寶南都、祥雲觀,使我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120萬元人仁公司,買了10個國寶南都塔位 ,再於107年1月17日交付72萬元現金給羅國誌,買了6個祥 雲觀牌位,又於107年5月21日交付104萬元現金給羅國誌, 買了8個祥雲觀骨牆式塔位;⑩後來羅國誌和陳奕如後來又說 :原本十人現在有2人因資金周轉不足要抽手,所以其他8人必須分擔那2人的缺額,否則無法繼續本案,我於107年8月2日交付130萬元現金給陳奕如,買了10個祥雲觀骨牆式塔位 ;⑪⑫⑬我無法再拿錢時,羅國誌和陳奕如就說會盡量去籌錢 ,快要結案時陳奕如及黃品妍則說:業務找人頭借的錢有問題,是挪用公司的錢,李中維替我墊4個塔位的錢,他媽媽 不同意,大鬧公司,要我再拿錢補足差額,使我於107年9月11日交付260萬元現金給黃品妍,買了20個祥雲觀骨牆式塔 位,再於108年1月15日交付130萬元現金給黃品妍,買了10 個祥雲觀骨牆式塔位,又於108年3月28日交付96萬6000元給黃品妍,買了7個祥雲觀生命寶塔等情(詳追AB8-偵1卷第5-13頁告訴狀),按告訴狀與證人證述有部分差異,但證人伍麗華於本院證稱:我覺得今日證述與告訴狀講的一樣,只是有些小細節今天講得比較清楚等語(追AB8-院2卷第223頁審判筆錄),從而本院認為證人伍麗華證述與被告等人接觸經過,若與告訴狀有不同時,應以證人伍麗華於本院證述的經過為準。 ⑵除告訴人所提出其弟名下法藏山極樂寺使用憑證13紙(詳追A B8-偵1卷第15-39頁)外,並有 ①105年10月13日被告李中維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甕座塔位2個共48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慶璟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開立48萬元發票1紙、新都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2紙(詳追AB8-偵1卷第41-52頁)。 ②105年11月11日被告李中維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灰座塔位4個共48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慶璟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開立48萬元發票1紙、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4紙(詳追AB8-偵1卷第53-60頁)。 ③106年2月24日被告李中維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灰座塔位4個共 48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禹紳公司於106年3月7日開立48萬元發票1紙、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4紙(詳追AB8-偵1卷 第75-83頁)。 ④105年12月16日被告葉千緯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灰座塔位10個 共120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慶璟公司於105年12月29 日開立120萬元發票1紙、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10紙(詳追AB8-偵1卷第61-74頁)。 ⑤106年5月4日被告張棉棉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灰座塔位9個共1 08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慶璟公司於106年5月19日開 立108萬元發票1紙、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9紙(詳追AB8-偵1卷第85-105頁)。 ⑥慶璟公司於106年8月3日開立168萬元發票1紙、祥雲觀塔位使 用權狀14紙(詳追AB8-偵1卷第107-122頁)。 ⑦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開立120萬元發票1紙、國寶南 都塔位使用權狀10紙(詳追AB8-偵1卷第123-134頁)。 ⑧107年1月17日被告羅國誌簽名的告訴人購買功德牌位6個共72 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2月5日開立72萬元發票、祥雲觀牌位使用權狀6紙(詳追AB8-偵1卷第135-144頁)。 ⑨107年5月21日被告羅國誌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牆式塔位8個共 104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6月1 日開立104萬元發票1紙、蓬萊陵園墓地型使用權狀8紙(詳 追AB8-偵1卷第145-156頁)。 ⑩107年8月2日被告陳奕如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牆式塔位10個共 130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8月16日開立130萬元發票1紙、蓬萊陵園墓地型使用權狀10紙(詳追AB8-偵1卷第157-170頁)。 ⑪107年9月11日被告黃品妍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牆式塔位20個共260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鎰誠公司於107年10月8日開立260萬元發票1紙、蓬萊陵園墓地型使用權狀20紙(詳追AB8-偵1卷第171-194頁)。 ⑫108年1月15日被告黃品妍簽名的告訴人購買骨牆式塔位10個共130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鎰誠公司於108年1月25日開立130萬元發票1紙、蓬萊陵園墓地型使用權狀10紙(詳追AB8-偵1卷第195-208頁)。 ⑬108年3月28日被告黃品妍簽名的告訴人購買生命寶座7個共96 萬6000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鎰誠公司於108年4月1日開立96萬6000元發票、骨灰罐提貨憑證7紙等為證(詳追AB8- 偵1卷第209-225頁)。 ⑶慶璟公司設於台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廖 國宏;禹紳公司設於台北市○○路00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魏 詩瑜;台灣人仁公司設於台北市○○○路000號2樓之77,登記 負責人為吳彥均;鎰誠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00號4樓, 登記負責人為賴泓宇;此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詳追AB8-偵1卷第475-506頁)。 3.雖被告羅國誌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等人佯稱:買家要買大量的塔位,要告訴人多購買塔位;塔位更名;與告訴人合購塔位的事被發現,要告訴人補足;賣家有人收手,告訴人要再多買塔位;要搭配骨灰罐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超過上百個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被告羅國誌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已證述同案被告葉千緯是同案被告李中維帶來(追AB8-院2卷第178頁審判筆錄),而且同案被告李中維有說,要換比較資深的人員葉千緯及張棉棉來;同案被告張棉棉若未與同案被告李中維及葉千緯討論,豈會知道「李中維及葉千緯有向告訴人稱買家要求,要告訴人大量購買塔位的事」,然後才能向告訴人誆稱「買方換人了,但還要購買更多塔位」;被告羅國誌若非經由同案被告李中維、葉千緯等人告知,又怎會知道「告訴人已購買大量塔位」,而會再用「塔位要多樣式,要告訴人多買」的說詞;而同案被告陳奕如是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張棉棉要求換女性業務員,經由同案被告張棉棉介紹而來;同案被告黃品妍有與同案被告李中維討論,才會向告訴人佯稱「李中維替告訴人購買塔位的事被發現,要告訴人補足塔位」;顯見被告羅國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故被告羅國誌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廖國宏及賴泓宇辯稱:不知靠行業務員有施用詐術等語,惟被告廖國宏及賴泓宇係推銷靈骨塔業務出身,且告訴人購買上百個塔位,均未到塔位現場看過,就塔位所在位置及方向,毫不在意,從未了解塔位的地點及方位,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被告羅國誌等人有施用詐術,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此當為被告廖國宏、賴泓宇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廖國宏、賴泓宇販賣塔位的本意,故被告廖國宏及賴泓宇辯稱:不知情等語,亦不可採。 4.本案被告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被告廖國宏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國宏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核被告廖國宏、羅國誌及賴泓宇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廖國宏 、羅國誌、賴泓宇與同案被告魏兆宏、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吳彥均、陳奕如、黃品妍及未經起訴李衍鋒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伍麗華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廖國宏、賴泓宇未約束靠行業務員,應以正當方法推銷塔位,被告羅國誌為賺取佣金,騙取告訴人錢財,造成告訴人損失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重,復考量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各自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廖國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廖國宏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且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追B1-院1第22頁),是被告廖國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 犯,惟因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檢察官未舉證有何應加重之事由,爰就被告廖國宏所犯六罪,均不以累犯事由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6.沒收: 未扣案之對伍麗華所詐得的款項共為1452萬6000元,然被告廖國宏供稱:賣1個塔位給業務員抽取2萬元佣金等語,而以慶璟公司名義開立的發票,為①48萬元(2個骨甕座,相當4個塔位)+②48萬元(4個塔位)+④120萬元(10個塔位)+⑤10 8萬元(9個塔位)+⑥168萬元(14個塔位),共計41個塔位,扣除被告廖國宏付給同案被告李中維等靠行業務員佣金82萬元外,估算被告廖國宏犯罪所得為410萬元(總金額 492萬元扣除82萬元);而以鎰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分別 為⑪260萬元(20個塔位)+⑫130萬元(10個塔位)+⑬96萬600 0元(7個骨灰罐,相當7個塔位),相當於37個塔位,扣除 被告賴泓宇付給同案被告黃品妍等靠行業務員佣金74萬元外,估算被告賴泓宇犯罪所得為412萬6000元(總金額486萬6000元扣74萬元);而被告羅國誌經手的⑦⑧⑨部分(牌位佣金 與塔位相同),相當賣24個塔位,則估算被告羅國誌犯罪所得為48萬元;既分屬被告廖國宏、賴泓宇及羅國誌的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1.被告羅國誌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單價是12萬元,伊可賺2萬元,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16萬元及360萬元,但有依約交付塔位,沒有向告訴人說「買家要購 買的數量比較多,需要多購買塔位」或「需要節稅」等語;同案被告嚴麗琴亦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有向告訴人收取156萬元,但沒有向告訴人說需要加購 塔位用以節稅等語;同案被告陳奕如辯稱:伊是靠行業務員,有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及39萬元,但沒有向告訴人自稱 伊是台灣人仁公司出納,僅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①106年5月羅國誌 說要幫我賣掉手邊的塔位,但買家要買的數量比較多,要我和另外一個賣家配合一起賣,說我的數量不大夠,要我多買靈骨塔來湊,216萬元現金是交付給羅國誌,我沒有注意到 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的備註欄寫什麼;②106年9月,羅國誌說他換了一家公司,說慶璟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改為台灣人仁公司,他說是以1800萬元幫我賣出,所以要先繳稅,叫我先繳百分之20的價金,因為我沒錢,所以貸款了360萬元現 金交給羅國誌,他說可以買塔位捐贈,我很信任羅國誌所以就交錢給他;③107年5月嚴麗琴自稱是台灣人仁公司的業務,接手羅國誌的業務,說價格比較高,會賣到3200萬元,所以還要再購買塔位節稅,我又陸續買了13萬元的8個塔位, 之後又說變更名字時出問題,要我再購買13萬元的塔位4個 ,所以總共交付156萬元現金給嚴麗琴;④107年10月間換陳奕如來,陳奕如說是出納,不知陳奕如是在富圓公司任職,陳奕如說可賣到4000萬元,多出來的800萬元要再補稅金, 要我買13萬元的塔位10個,後來又說因為政府補助,可再多賣2000萬元,要再跟我拿稅金500萬元,我不想再往上加, 就在107年12月14日拿了40萬元給陳奕如,我總共給她170萬元,她有退1萬元給我等語(詳追A4-院1卷第457-46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璽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①106年5月間接到被告羅國誌電話,自稱是慶璟公司業務,說要幫我賣塔位,但買家要買的數量比較多,我要與另一位賣家配合一起賣,所以要我再多買,我就陸續以1個塔位12萬元買了18 個塔位,付了216萬元;②之後9月羅國誌又打電話來,說慶璟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改為台灣人仁公司,說要幫我賣我手上所有的塔位等,總金額為1800萬元,因為政府稅是45% ,要我購買塔位捐出去,稅可以降到剩20%,所以我就花了360萬元去購買塔位,羅國誌說這些塔位是要捐出去的,這樣就可以節稅降到20%,但羅國誌就沒再跟我聯絡;③到107年5 月被告嚴麗琴打電話來自稱是台灣人仁公司的業務,接手羅國誌的業務,改由她幫我賣塔位,羅國誌先前就有說慶璟公司要跟別人合併成台灣人仁公司,嚴麗琴說總價可賣到3200萬元,要我補稅,所以我又買了1個13萬的塔位8個,共104 萬元,剩下不夠的嚴麗琴會找其他客戶湊錢,等賣掉後再將錢給他們,之後嚴麗琴又說登記出問題,要我再買4個13萬 元的塔位做抵押,說賣掉後會把金額還我,但一直未將塔位賣出,嚴麗琴說已將所有資料交給公司出納,公司會派一個更厲害的小姐來;④於107年10月中換陳奕如來,陳奕如說所 有商品賣的金額會提高到4000萬元,多出來的800萬元要再 補稅金25%,要我再購買單價13萬元的塔位10個,我就給她130萬元,之後又說因為選舉的關係,我的塔位可再加2000萬元賣,但要拿500萬元稅金出來,我說我交不出來了,但陳 奕如說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在107年12月14日又拿了40萬元 給陳奕如等情均相符(詳追A4-偵1卷第293-294頁偵查筆錄 ,第27-31頁及第33-37頁警詢筆錄)。 ⑵並有證人陳璽如提出 ①蓋有慶璟公司章被告羅國誌簽名金額分別為12萬元(106年5月4日)、60萬元(106年7月10日)、144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3紙(詳追A4-偵1卷第71-75頁),慶璟公司於106年4月6日開立12萬元、於106年7月19日開立60萬元、於106年8月21日開立144萬元發票(詳追A4-偵1卷第79頁、91頁、第129 頁)各1紙暨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詳追A4-偵1卷第119頁),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7紙(詳追A4-偵1卷第77-117頁),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提領60萬元的存摺影本 (詳追A4-院1卷第299頁)。 ②蓋有台灣人仁公司章被告羅國誌簽名金額為360萬元的買賣投 資受訂單1紙(詳追A4-偵1卷第139頁),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9月29日開立360萬元發票1紙(骨灰座單價12萬元30個)(詳追A4-偵1卷第143頁)暨祥雲觀永久使用權狀30紙(詳 追A4-偵1卷第145-203頁),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提領220萬元現金及106年9月14日提領138萬元現金的交易明細表( 詳追A4-院1卷第291頁)。 ③蓋有台灣人仁公司章同案被告嚴麗琴簽名金額分別為65萬(1 07年5月9日)、52萬(107年6月1日)、39萬元(107年8月16日)的買賣投資受訂單3紙(詳追A4-偵1卷第205頁、第219頁、231頁),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5月22日開立65萬元( 骨灰座單價13萬元5個)、107年6月14日開立52萬元(骨灰 座單價13萬元4個)、107年8月30日開立39萬元發票(詳追A4-偵1卷第第207頁、229頁、233頁)暨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2紙(詳追A4-偵1卷第209-217頁、第221-227頁、第235-239頁)。 ④蓋有富圓公司印同案被告陳奕如簽名金額為130萬元(107年1 1月1日)買賣投資受單訂(詳追A4-偵1卷第241頁),富圓 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開立130萬元發票1紙(骨灰位單價13 萬元10個)(詳追A4-偵1卷第243頁)、於108年1月15日開 立39萬元(骨灰位單價13萬元3個)(詳追A4-院1卷第294頁)暨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詳追A4-偵1卷第245-263頁),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提領30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詳追A4-院1卷第301頁),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領 取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切結書1紙(詳追A4-院1卷第185頁)等為證。 3.雖被告羅國誌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羅國誌等人佯稱:有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告訴人需加購塔位;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豈有以901萬元 ,甚至貸款再買70餘個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被告羅國誌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同案被告嚴麗琴有與被告羅國誌討論,才會知道「被告羅國誌有向告訴人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方能接續佯稱:「價金會提高,需要節稅」;同案被告陳奕如有與被告羅國誌、嚴麗琴討論,才會繼續佯稱:「價金還會再提更高,還需要再補稅,要再多購買塔位捐贈節稅」,顯見被告羅國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是被告羅國誌等人所辯,均不足採;至未經起訴被告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均曾任靈骨塔仲介業務,就靠行業務員如何推銷靈骨塔,知之甚詳,本案告訴人購買70餘個塔位,未曾到塔位現場看過,就塔位位置及所在方向,毫不在意,顯對於靠行業務員會施用的詐術手法,如:有買家、要節稅等,當知之甚詳,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此當為另案被告廖國宏、吳彥均、李衍鋒所能預見,且不違反另案被告廖國宏、吳彥均、李衍鋒販賣塔位之本意,故本案被告羅國誌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提款資料、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核被告羅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羅國誌與同案被告嚴麗琴、陳奕如及(此部分)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廖國宏、吳彥均及李衍鋒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國誌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璽如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認被告羅國誌與另案被告李睿霖為共同正犯,惟查無另案被告李睿霖與被告羅國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證據,公訴人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羅國誌造成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羅國誌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為主要詐騙者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 未扣案之對陳璽如所詐得的款項共為901萬元,然被告羅國 誌供稱:賣1個塔位抽取2萬佣金等語(詳追A4-偵1卷第296 頁偵查筆錄),估算被告羅國誌犯罪所得為96萬元(①賣出1 8個塔位+②賣出30個塔位,買賣投資受訂單皆為被告羅國誌簽名,共計48個塔位),既屬被告羅國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羅國誌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塔位,也沒說可以購買塔位捐贈節稅,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等語;同案被告陳奕如、葉千緯、張棉棉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沒有說購買塔位可以節稅,或買家需要什麼塔位等語。 二、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由狀及110年3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均是我口述,並提供相關證據給律師整理出來的,如果內容有不一致,以110年3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為準,我本來因為幫朋友忙而持有20個大佛山塔位,①105年1月間葉千緯跟我聯絡,說他可以協助我出售,有金主要投資,但我要增購佛林寺塔位1個才可以節稅,葉千緯並沒有說為何買塔位可以 節稅,有時說我的塔位可以賣35萬元,有時說40萬元,12萬元是現金交給葉千緯,我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時,並沒有看到中間備註欄的小字,這些人都是强調只要這個事完成了,就可以將我手上的東西做銷售,我就按照指示簽下文件,我沒有想要買佛林寺,只是想要銷售我的塔位;②105年4月換張棉棉來,葉千緯有說之後會有其他組別的人來跟我接洽,張棉棉有說他跟葉千緯同樣任職在晉昇公司,就是節稅這個主軸,還要再補額度,她都是用講的,沒有出示任何依據,我有匯款108萬元買了9個佛林寺塔位,不是真的想買;③105 年5月20日有匯84萬元,張棉棉說佛林寺單價比較高,所以 還要再補更多的稅,當時計算出來,我的節稅額度不足,好像是以總價金25%計算;④⑤105年6、7月間,張棉棉說藍綠互 換,換綠色執政,節稅門檻被拉高,要我再購買塔位,基本上你是相信他,才會把你辛苦賺的錢交付給這些人,希望他能幫你達成你想要銷售塔位的目的,所以在105年6月16日匯168萬元,在105年7月22日匯款120萬元,並不是想買24個萬福禪寺塔位;⑥105年8月張棉棉到中和遠東ABC園區來找我, 說買家想要什麼塔位,又說她也會買,取信於我,有說我再買10個佛林寺塔位,可以用1個35-60萬元的區間幫我賣出,我在105年8月22日匯款120萬元給慶璟,她有先提醒我匯款 的公司不同,說是他們成立的另一個公司 ,我根本就沒有 想要買10個佛林寺;⑦105年10月換羅國誌來,羅國誌是審核 部,葉千緯、張棉棉是推廣部的,張棉棉告訴我會有另一位同仁來,但當時不知道是誰,不知道羅國誌及張棉棉是夫妻,羅國誌說金主還缺少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所以在105年10月27日交付24萬元給羅國誌,羅國誌沒有說金主是誰,羅國誌也是說可以1個35-60萬元的區間幫我出售;⑧105年12月間 張棉棉又出現,確定是張棉棉,不是陳奕如,以110年3月2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㈡為準,仍然說節稅額度不夠,我有去貸款在105年12月5日匯132萬元到慶璟公司;⑨106年5月間 張棉棉說她有共同參與的事被發現了,聯絡不上,就換陳奕如來,陳奕如說她是最後一關了,陳奕如說要再補一些,因為是投資金主要的,她說我如果補足,就可以成交,我相信她的,在106年5月12日匯款60萬元;⑩陳奕如說我所買的塔位,有部分是用於捐贈塔位之用,所以現在塔位數量還不足買家的需求,我要再購買23個新都金寶塔塔位,即可進行交易,我才又匯276萬元,因為我跟我母親週轉,所以是現金 交付等語(詳追AB11-院2卷第100-125頁審判筆錄);核與 告訴人李兆揚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狀記載實在,一開始是葉千緯跟我接洽,他先給比較高的金額,希望我用減稅方式進行,我因為第一次操作,葉千緯就說他可以付價金一半,也就是他出6萬,我出6萬,葉千緯給我祥雲寺的權狀時,要求我還他他代墊的6萬元,我就付給他了;後來葉千緯聯絡 不上,公司就換張棉棉跟我接洽,張棉棉說由於交易金非常高,要用塔位捐贈節稅的方式進行,我就匯了3筆錢給張棉 棉,買19個佛林寺塔位及31個萬福禪寺塔位;羅國誌是繼張棉棉之後,因為張棉棉聯絡不上,張棉棉說會有另外的同事跟我接洽,羅國誌也以相同說詞要我買塔位,我買2個新都 金寶塔等情(詳追AB11-偵8卷第69-70頁偵查筆錄);及參 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詳追AB11- 偵8卷第75-80頁)及110年3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詳追AB11-偵8卷第99-104頁)記載:①一開始在105年1月間由葉千緯跟我接洽,說可以幫我以高價賣出我所有大佛山塔位20個,一旦出售有大額利潤,需要節稅,葉千緯說可以幫我出一半,所以我於105年1月29日先付現金6萬元,後來葉 千緯給我塔位權狀時,我再付6萬元,拿到1個塔位;②105年 4月間葉千緯聯絡不上,公司換由張棉棉跟我接洽,張棉棉 說葉千緯替我代墊被公司發現,且交易金額非常高,要用塔位捐贈節稅方式進行,我即先於105年4月13日匯108萬元至 晉昇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購買了9個佛林寺塔位,③之後張棉 棉又說我購買的塔位數量不足以節稅,又於105年5月20日匯款84萬元至晉昇公司帳戶,購買了萬福禪寺塔位7個;④張棉 棉卻又說因為執政黨換民進黨,節稅門檻提高,我因已投入大量資金,僅能相信張棉棉說法,而分別於105年6月16日匯款168萬元,⑤於105年7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晉昇公司帳戶,共購買了24個萬福禪寺塔位;⑥後來張棉棉又改稱:金主投資目標尚缺佛林寺塔位10個,要我購買,此交易即可順利推進,我於105年8月22日匯120萬元至慶璟公司帳戶,取得10個佛林寺塔位;⑦之後張棉棉就聯絡不上,改由羅國誌跟我 接洽,說要再補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金主才願意買,我於105年10月27日交付24萬元現金給羅國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2個;⑧至105年12月間,張棉棉謊稱節稅額度仍不夠,要我再補11個塔位,我於105年12月5日匯款132萬元至慶璟公 司帳戶,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11個;⑨106年5月間改由陳奕如與我接洽,說她是審核部的人,並說張棉棉違反公司業務準則,由她接手,說我的案件已經是公司內部最後一個環節,待陳奕如部門審核完畢,即可進行交易,又突然說我需再購入5個新都金寶塔塔位,買家才願意一併收購,我於106年5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晉昇帳戶,取得5個新都金寶塔塔位;⑩106年8月間,陳奕如又說因為我購買的塔位,有部分是用以節稅,所以數量還不夠買家的需求,要我再買23個新都金寶塔塔位才可完成交易,我於106年8月21日交付276萬元現 金予陳奕如,而取得23個新都金寶塔塔位,之後陳奕如就聯絡不上了等情均相符。 ⑶告訴人除提出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紙(詳追AB11-偵5卷第21-61頁)、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31紙(詳 追AB11-偵5卷第63-124頁)、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31紙(詳追AB11-偵5卷第125-186頁)為證外,並有: ①被告葉千緯簽名金額為12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1- 偵5卷第15頁)。 ②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匯款108萬元至晉昇公司匯款單(詳追 AB11-偵5卷第17頁)。 ③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匯款84萬元至晉昇公司的匯款單(詳追AB11-偵5卷第17頁反面)。 ④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匯款168萬元至晉昇公司的匯款單(詳 追AB11-偵5卷第17頁反面)。 ⑤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晉昇公司的匯款單附卷 可證(詳追AB11-偵5卷第19頁)。 ⑥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慶璟公司的匯款單(詳 追AB11-偵5卷第17頁)。 ⑦被告羅國誌簽名金額為24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1- 偵8卷第81頁);慶璟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開立金額為24萬元發票1紙(詳追AB11-偵8卷第83頁)。 ⑧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匯款132萬元至慶璟公司的匯款單(詳 追AB11-偵5卷第17頁)。 ⑨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晉昇公司的匯款單(詳追AB11-偵5卷第17頁反面)。 ⑩晉昇公司於106年8月21日開立金額為276萬元發票1紙(詳追A B11-偵8卷第85頁)等為證。 3.雖被告羅國誌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20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羅國誌等人佯稱:可代為出售原有塔位,但要購買塔位用以節稅;有買家要高價買告訴人塔位,但買家還要佛林寺、新都金寶塔等塔位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九十幾個塔位,甚至貸款去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被告羅國誌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惟同案被告張棉棉若非知悉同案被告葉千緯的詐術,豈會接續同案被告葉千緯「可購買塔位捐贈用以節稅」的說詞,繼續佯稱「節稅額度不夠,要告訴人購買更多塔位節稅」;而被告羅國誌知悉同案被告張棉棉「有買家的詐術」,才會再接續同案被告張棉棉「買家還缺少新都金塔位」的說詞;同案被告陳奕如知悉同案被告張棉棉及羅國誌「節稅的塔位還不夠」、「買家還要新都金塔位」的詐術,才會未拆穿同案被告葉千緯、張棉棉、羅國誌的謊言,並接續佯稱「節稅額度不夠」、「買家還要更多新都金塔位」;顯見被告羅國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 4.再萬福寺已於106年2月11日以萬字第1060211號函覆「萬福 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詳追AB11-院2卷第45-57頁),顯見告訴人李兆揚所持有之「萬福禪寺天蓮 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又被告羅國誌等人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按被告羅國誌等人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被告羅國誌等人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並不違反被告等人之本意,故被告羅國誌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羅國誌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是被告羅國誌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核被告羅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罪名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且被告羅國誌與同案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及未經起訴被告廖國宏、范耿豪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國誌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羅國誌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李兆揚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陳柏瀚及林宏儒與被告羅國誌等人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一事,因同案被告陳柏瀚是107年8月才開始接觸告訴人,同案被告林宏儒是108年7月才開始接觸告訴人,與被告羅國誌等人最後接觸告訴人的時間相隔1年以上,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陳奕如並沒有說她之後會有別人來,陳奕如就是最後一筆,在那時拖了很久,她慢慢聯絡不上,被告陳柏瀚並沒有說是陳奕如、葉千緯、張棉棉或羅國誌請他來跟我聯繫的,陳柏瀚是自稱任職德滿公司等語(詳追AB11-院2卷第125-132 頁審判筆錄),是證人李兆揚並未指述同案被告陳柏瀚是經由同案被告陳奕如等人介紹,亦未指述同案被告林宏儒是經由同案被告陳柏瀚或同案被告陳奕如等人介紹,而德滿公司或太棱公司從未經檢察官認為屬於虹林集團,是尚難認為同案被告陳柏瀚或林宏儒與被告羅國誌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羅國誌就同案被告陳柏瀚詐騙告訴人39萬元及同案被告林宏儒詐騙告訴人70萬4000元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判決被告羅國誌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羅國誌於前案被起訴後,仍繼續詐騙,不知悔改,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 ⑴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31枚,依刑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對李兆揚所詐得的款項為1104萬元,應是92個塔位,而參酌被告羅國誌供稱:每賣1個塔位得2萬元佣金等語,而被告羅國誌經手的部分是⑦的24萬元部分,是估算被告羅國誌佣金為4萬元(賣出2個塔位),既屬被告羅國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羅國誌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羅國誌辯稱:是許愛凌自己願意購買2個祥雲觀塔位,沒有說要替許愛凌賣塔位及塔 位過戶費是48萬元的事,有拿到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B11-偵1卷第6頁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黃品妍亦為相同辯詞(詳追AB11-偵1卷第9頁警詢筆錄);同案被告葉千緯則稱 :只是向許愛凌推銷塔位,但她沒有買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愛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有60個天恩寶塔的塔位,是向朋友買的,每個以5萬元買的,106年10月間羅國誌先打電話來,他跟我聯絡時,知道我手邊有塔位,後來羅國誌與黃品妍一起來見我,有給我名片,他們說要先繳過戶費,1張要8000元,60張要48萬元,我說我沒那麼 多錢,後來黃品妍獨自來找我,說她願意幫我出一半的錢,我就說好,她就直接向我拿24萬元,是在106年11月10日在 板橋的巷口把24萬元交給黃品妍的,我沒有想要買塔位,我在警詢時提到他們說服我投資,是指我要賣這60個塔位,起先說1個可以賣到40萬元,後來說可能賣到60萬元,羅國誌 及黃品妍沒有告訴我買方是誰,黃品妍也沒有出示她幫我代墊款項的證據,交塔位過戶費,卻拿到2個祥雲觀塔位權狀 ,我也什麼都不懂,我只記得1張祥雲觀塔位權狀代表15個 天恩寶塔的過戶費,羅國誌及黃品妍後來說1個可以賣到55 萬元,大概在107年1月多可以拿到錢,因為他們是業務員,關於錢的事要由公司比較高層的人負責,後來107年3月改由葉千緯來跟我聯絡,葉千緯就還要我再付48萬元,才能進行下一個階段,我就不要了等語(詳追AB11-院2卷第64-72頁 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許愛凌於107年7月5日偵查中結證 稱:羅國誌和黃品妍要幫我賣我原有的60個塔位,可以賣到1個60萬元,但說要先付過戶費每個8000元,要48萬元,但 我沒錢,黃後來私下來找我,說她要出一半的錢,我們2人 各出24萬元,不要讓公司知道,我就私下給黃24萬元,黃給我1張24萬元發票,上面寫我買了2座骨灰座,給我祥雲觀使用權狀2張,黃說1張權狀有15個塔位,我付24萬,給我2張 ,另2張黃保管等情(詳追AB11-偵1卷第49-50頁偵查筆錄);及再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羅國誌他們說有人要買,我以為真的有人要買,要付過戶費才能成交,後來3、4個月沒有消息,我約他們出來,羅國誌及黃品妍說再來交給葉千緯處理,葉來找我說,要我再付48萬,才可以繼續,他說若沒有拿這筆錢出來,後續就沒有辦法將塔位賣出去,他們不肯還我錢等情(詳追AB11-偵1卷第55-56頁偵查筆錄) 均相符。 ⑵告訴人並提出印有台灣人仁公司黃淑雲、羅國誌的名片各1紙 (詳追AB11-偵1卷第33頁);祥雲觀塔位永久用使用權狀2 紙(詳追AB11-偵1卷第31-32頁);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 11月10開立24萬元發票1紙(詳追AB11-偵1卷第34頁)等為 證。 3.雖被告羅國誌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60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羅國誌等人佯稱:有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但要繳過戶費等語,告訴人已有60個塔位待售,豈有再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於被告羅國誌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同案被告黃品妍是與羅國誌一同前往拜訪告訴人,已據證人許愛凌指述明確(詳追AB11-偵1卷第49頁反面偵查筆錄及追AB11-院2卷第65頁審判筆錄);同案被告黃品妍事後有分2萬3000元佣金給被告羅國誌,亦為同案被告 黃品妍及被告羅國誌所供認(詳追AB11-偵1卷第6頁警詢筆 錄);同案被告葉千緯是經由被告羅國誌及黃品妍向告訴人許愛凌表示「下一個部分要換高層來」(詳追AB11-院2卷第71頁審判筆錄),才換成同案被告葉千緯出現;而同案被告葉千緯有與被告羅國誌、黃品妍討論,才會再繼續使用「還要再繳登記費」的相同詐騙手法;顯見被告羅國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且告訴人許愛凌購買塔位之前,從未了解塔位的地點及方位,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被告羅國誌等人有施用詐術,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此當為另案被告吳彥均及李衍鋒所能預見,且不違反另案被告吳彥均及李衍鋒之本意,故被告羅國誌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且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國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核被告羅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羅國誌與同案被告黃品妍、葉千緯及未經起訴另案被告吳彥均及李衍鋒間,均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國誌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許愛凌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羅國誌於前案被起訴後,仍繼續行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程度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 未扣案之對許愛凌詐得的款項共為24萬元,然被告羅國誌供稱:有拿到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B11-偵1卷第6頁警詢筆錄),既屬被告羅國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郭旭紳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郭旭紳辯稱:沒有跟謝家豪一起推銷塔位等語,被告羅國誌辯稱:有賣告訴人60個塔位及63個琉璃罐,但不是葉千緯帶伊去見告訴人等語;同案被告謝家豪辯稱:僅是單純賣2個祥雲觀塔位給告訴人,沒 有說要節稅等語;同案被告葉千緯辯稱:有賣祥雲觀塔位給告訴人,但沒有帶羅國誌去,是告訴人自己要買塔位等語;同案被告陳霈羽辯稱:有賣琉璃罐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自己要買的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刑事告訴狀是我口述,我先生幫我寫的,被騙損失金額總表,也是我口述,我先生幫我寫的,①郭旭紳及謝家豪是一起來跟我說,我的塔位可以賣到700萬元,叫我交60萬節稅金,我是公務員, 每一年交稅都照交,我說沒有錢交60萬元的節稅金,他說那我只要付26萬元就好,我就交了,還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寫「此交易如未完成全額退款,謝家豪」,表示要幫我賣塔位,我沒看到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的備註欄寫什麼,我沒問為什麼節稅會拿到塔位;②107年6月換葉千緯來,葉千緯表示他是承接前面的人來繼續為我服務,他知道我有作節稅的動作,葉千緯看到謝家豪寫給我如果不成退款的字,他還很驚訝說謝家豪怎麼會寫這句,而且我一直找郭旭紳及謝家豪問什麼時候給我700萬元,他們說後面會有人來繼續幫我服務, 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的,葉千緯說我父親10個鴻源憑證,可以換60個塔位,一個塔位是13萬8000元,我先生說買5個,葉千緯說我不賺很可惜,算我1個13萬元,還帶我去辦用保單借款,我是要買60個塔位,但我交了364萬元及442萬元給葉千緯,因為錢是陸續給的,讓葉千緯這個月及下個月都有業績,所以我確定有給葉千緯364萬元,但少開26萬 元發票給我,我沒拿到62個塔位,只給我60個;③後來葉千緯說要節稅,我又交付897萬元給葉千緯;④107年11月葉千緯帶羅國誌來,葉千緯說我手上未上市股票,可以用每個5 萬元買40個塔位,但羅國誌說要用每個13萬元買80個,我說沒錢,葉千緯說會幫我出20個,羅國誌說5萬元變成13萬元 的價差,會在明年初還我,我交780萬元給羅國誌;⑤羅國誌 後來說要付節稅款,我才又付了869萬4000元,拿到63個骨 灰罐;⑥陳霈羽說她是承接前面的,但我拖太久,讓另外一個賣家走了,我要分攤那走的人的缺額,才能在專案裡,陳霈羽說會幫我分擔2個,我付了110萬4000元現金給陳霈羽;⑦之後陳霈羽說還要支付10個骨灰罐的節稅款,所以我才又付了138萬元給陳霈羽等語(詳追AB9-院1卷第355-376頁審 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張瀞方於109年1月1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都正確,要補充羅國誌向我表示已購買的60個塔位要節稅,要我繳869萬4000元,這時我先生知道, 我先生很生氣,因為我先生之前叫我不要投資塔位,說這麼好的事情怎麼可能,我說不給我這筆錢,之前的投資都沒有了,我家中有琉璃罐等提貨憑證,我自己抄寫了一份明細等語(詳追AB9-偵1卷第68-69頁偵查筆錄);並再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指稱:①被告謝家豪及郭力緯說可以幫我把手上塔位賣掉,但要先繳節稅的錢,捐給弱勢團體就能節稅,說交易未完成會全額退費,我才在107年5月9日在行義路全聯 社的小公園交現金26萬元給被告,被告有給我2張權狀;②葉 千緯說我父親在鴻源有10個憑證,可以買60個塔位,每個塔位13萬元,可用85萬元賣出,我買了62塔位,在9月11日及10月2日交給葉千緯364萬元及442萬元;③葉千緯後來說要幫我結稅,說我可以拿到4千多萬元,原本要繳45%,我交897 萬元給葉千緯,拿到69個塔位;④羅國誌在葉千緯陪同下跟我見面,說我有未上市的股票可以換購塔位,我說買60個,葉千緯說1個只要付5萬元,但羅國誌說13萬要先全付,後來才退款,我領了780萬元給羅國誌;⑤後來羅國誌說要付塔位 的節稅金,我跟先生說我沒錢了,我先生很生氣,我交給羅國誌869萬4000元,買了63件琉璃寶座骨灰罐;⑥陳霈羽說我 拖太晚,另一個投資人退出,要我承接,我沒財力了,只能買了8個,108年5月28日在天母西路麥當勞地下室交了110萬4000元;⑦最後陳霈羽說要付10個塔位節稅金,我在108年6月20日領130萬元,不夠的8萬元在108年6月28日交給陳霈羽等情(詳追AB9-偵4卷第4-19頁偵查筆錄);及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①107年4月謝家豪及郭力緯說可以幫我賣我原有的20個塔位,但要先繳節稅款26萬元,我於107年5月在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將26萬現金交給謝家 豪及郭力緯,事後給我1張發票,骨牆式個人塔位2個;②107 年6月葉千緯約我及我先生在全聯福利中心旁見面,說我有 鴻源的認購憑證10張,每張可換6個塔位,可以幫我向展雲 公司換60個塔位,我分2次各交付364萬元及442萬給葉千緯 ;③107年10月,葉千緯說為了節稅要我再買69個展雲公司塔 位,我於107年11月在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897萬 元現金給葉千緯,取得骨牆式個人塔位69個;④108年1月葉千緯帶羅國誌來,說有未上市股票賠償方案,建議我買6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買1個塔位可獲8萬元補償金,但要 先買,之後會再補償,所以付給國羅誌780萬元買了60個塔 位;⑤後來羅國誌說要節稅,所以於108年3月21日在士林區忠誠路1段52號前交付869萬4000元給羅國誌,取得琉璃生命寶座63個;⑥108年5月陳霈羽說因我拖太久,使另一個投資人退出,要我分攤那人80個塔位,不然專案會被撤,我說沒辦法,後來改說我負擔40個,我說我沒辦法,再改說我負擔10個,我說我最多只能負擔8個,另外2個陳霈羽想辦法,所以我就買8個;⑦結果陳霈羽又說要節稅,所以在108年6月26 日在北投區石牌路1段139號榮光公園,我交付130萬元現金 給陳霈羽,拿到9個福星琉璃,之後在108年7月5日在北投區行義路10巷2號公園交付陳霈8萬元,再拿到另1個福星琉璃 等情(詳追AB9-偵1卷第45-52頁)均一致。 ⑵在場人即告訴人張瀞方配偶于允剛於偵查中陳稱:葉千緯說可用鴻源10個馮證買60個塔位,每個塔位要加13萬元,將來可用85萬元賣出時,我在場,我說有那麼高的利潤,怎麼不賣給你的家人及朋友,葉千緯說他家人付不起這個錢,我跟我太太商量先買5個,再看看將來怎麼樣,葉千緯跟我太太 說不要讓我知道,從此我就被排除在外等語(詳追AB9-偵4 卷第8頁偵查筆錄)。 ⑶告訴人除提出印有富圓公司謝家豪、郭力緯,印有禮優公司陳霈羽的名片各1紙(詳追AB9-偵1卷第72-74頁);告訴人 持有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及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提貨憑證等可證(詳追AB9-偵2卷第20-234頁、追AB9-偵5卷第8-88頁)外,並有: ①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自郵局領現28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 43頁);被告謝家豪簽名金額為26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9-偵2卷第8頁);富圓公司於107年5月22日開立金額26萬元發票(單價13萬元2個骨牆位)(詳追AB9-偵2卷第15頁)。 ②於107年8月15日自郵局領現32萬元、於107年9月10日自郵局領現100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42頁);於107年9月11日 自國泰世華帳戶領現145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45頁); 於107年7月19日自台北富邦帳戶領現25萬元、於107年9月11日自台北富邦帳戶領現198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48頁) ;於107年9月14日自台北富邦帳戶領現150萬元、於107年9 月17日自台北富邦帳戶領現110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47 頁);自107年1月3日到107年4月2日自台灣銀行領現5萬元 、35萬3330元、1萬元、5萬元、8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52-153頁)的存摺影本;被告葉千緯簽名金額為364萬元(單價13萬元28個骨牆)的107年9月1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9-偵2卷第9頁)、被告葉千緯簽名金額442萬元(單價13 萬元34個骨牆)的107年10月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9-偵2卷第10頁);鎰誠公司於107年10月8日開立338萬元發票(單價13萬元26個)(詳追AB9-偵2卷第16頁)、於107年10月17日開立442萬元發票(單價13萬元34個)(詳追AB9-偵2卷第16頁)。 ③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自陽信銀行帳戶領現500萬元(詳追A B9-偵1卷第155頁);於107年10月25日自凱基銀行領現138 萬1000元(詳追AB9-偵1卷第157頁);於107年10月26日自 台北富邦銀行領現250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59頁)的存 摺影本;被告葉千緯簽名為金額897萬元(單價13萬元69個 骨牆)的107年11月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9-偵2卷第11頁);鎰誠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開立897萬元發票(單價13萬元69骨牆式個人位)(詳追AB9-偵2卷第17頁)。 ④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現104萬7796元(詳追AB9-偵1卷第160頁);於107年12月21日至25日分 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314萬5284元、91萬8413元、274萬6064元、49萬7440元(詳追AB9-偵1卷第161-162頁)的存摺影本;鎰誠公司於108年1月18日開立780萬元發票(單價13萬 元60骨牆式個人位)(詳追AB9-偵2卷第17頁)。 ⑤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自郵局帳戶領現66萬元(詳追AB9-偵1 卷第165頁);於108年3月2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領現120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68頁);於108年3月20-21日自郵局分 別領現300萬元、10萬元、4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71頁);於108年3月20日自台灣銀行領現18 6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73頁)的存摺影本;被告羅國誌簽名金額為869萬4000元(單價13萬8000元63個琉璃)的108年3月2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9-偵2卷第12頁);鎰誠公司於108年3月29日開立869萬4000元發票(單價13萬8000元 福星寶座63個)(詳追AB9-偵2卷第18頁)。 ⑥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自國泰世華帳戶領現39萬元(詳追AB9 -偵1卷第145頁);於108年5月27日自台灣銀行領現42萬元 (詳追AB9-偵1卷第150頁)及於108年5月27日自郵局領現35萬元(詳追AB9-偵1卷第171頁)的存摺影本;禮優公司於108年6月4日開立110萬4000元發票(單價13萬8000元福星琉璃8個)(詳追AB9-偵2卷第18頁)。 ⑦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自國泰世華帳戶領現130萬元(詳追AB 9-偵1卷第167頁)及於108年6月26日自郵局領現8萬元(詳 追AB9-偵1卷第170頁)的存摺影本;被告陳霈羽金額138萬 元的108年6月2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9-偵2卷第14頁 );禮優公司於108年6月26日開立124萬2000元發票(單價13萬8000元福星琉璃9個)及於108年7月5日開立13萬8000元 發票(單價13萬8000元福星琉璃1個)(詳追AB9-偵2卷第19頁)等附卷可證。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一再堅稱於107年9月11日前後是總共交付364萬元現金給被告葉千緯,並有被告葉千緯簽名金額 為364萬元(單價13萬元28個骨牆塔位)的107年9月11日買 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9-偵2卷第9頁)可證,惟鎰誠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僅開立338萬元發票(單價13萬元26個)(詳 追AB9-偵2卷第16頁),可見被告葉千緯僅交給鎰誠公司338萬元,事後交給告訴人26個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無誤,而其中26萬元的差額,則為被告葉千緯取走,未交給鎰誠公司公司,特此敘明。 3.雖被告羅國誌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20多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等人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告訴人原有塔位,但要節稅;鴻源憑證可以換購塔位;未上市股價可以換購塔位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近二百個塔位及八十餘個骨灰罐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被告羅國誌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被告郭旭紳是與同案被告謝家豪一同前往,已據告訴人張瀞方證述明確(詳追AB9-院1卷第357頁審判筆錄);被告郭旭紳及謝家豪於告訴人追討700萬元價金 時,向告訴人表示後續會另有人來接手,才會有同案被告葉千緯出面,並接續「要購買塔位捐贈節稅」相同的詐術;而告訴人張瀞方已明確證述是同案被告葉千緯帶羅國誌來,被告羅國誌有與同案被告葉千緯討論,才會知悉告訴人有未上市的股票,方能接續佯稱:「未上市股票也可換塔位」,而未拆穿同案被告葉千緯謊言;同案被告陳霈羽有與被告羅國誌討論,才會繼續佯稱:有人退出,要告訴人補購塔位,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的相同詐術;顯見被告郭旭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故被告羅國誌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國誌及郭旭紳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4.核被告羅國誌及郭旭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郭旭紳、羅國誌與同案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霈羽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張瀞方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郭旭紳未有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羅國誌於前案被起訴後,仍繼續行騙,詐騙金額甚高,犯罪所得頗鉅,犯罪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羅國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郭旭紳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詐 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5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追AB1-院1第35-36頁),是被告郭旭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 惟因犯罪情節不同,且檢察官未提出應加重其刑之證據,爰就被告郭旭紳部分,不以累犯為事由,加重其刑。 5.沒收: 未扣案之對張瀞方所詐得的款項共為3626萬8000元,然被告羅國誌等人供稱:賣1個塔位抽取2萬元等語,惟①買賣投資受訂單為同案被告謝家豪的簽名,故被告郭旭紳並無犯罪所得;被告羅國誌犯罪所得為246萬(④賣60個塔位+⑤賣63個骨 灰罐,因買賣投資受訂單皆為被告羅國誌簽名,故屬被告羅國誌佣金),既屬被告羅國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就被告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及郭旭紳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及郭旭紳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下稱虹林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慶璟公司、謚誠公司等公司,被告廖國宏並擔任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泓宇則擔任謚誠公司負責人,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 ;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 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 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 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 元之佣金,被告廖國宏、曾宜樺於105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 罪集團,被告羅國誌於106年間加入,被告賴泓宇及郭旭紳 於107年間加入,以有買家要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 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李雅雄等人購買塔位,向李雅雄等人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故認 被告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及郭旭紳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論罪等語。(被告廖國宏、曾宜樺涉犯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如檢察官追B6-院1卷第13頁起訴書;被告羅國誌涉犯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如檢察官追A4-院1卷第86頁準備程序;被告賴泓宇及郭旭紳涉犯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如111年6月14日檢察官論告書第11頁即追AB8-院2卷第269頁所載罪名) 二、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及郭旭紳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及郭旭紳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布,其條文原本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 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 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從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 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 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而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術」為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是屬「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被告廖國宏對李雅雄詐欺的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106年4月修正前組織罪防制條例。 2.再不論依85年12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抑或106年4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強調「有內部管 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始能構成,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強調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故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活動者,即與上開「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林瑩鴻、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組織罪,被告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郭旭紳為業務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組織罪,無非以被告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及郭旭紳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主持人先取得不合法或便宜塔位,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並提供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名冊,以利業務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廖國宏、羅國誌、曾宜樺、賴泓宇及郭旭紳均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被告廖國宏辯稱:只是向李睿霖分租辦公室,被告曾宜樺、羅國誌等人是靠行業務員,伊根本無掌控能力,慶璟公司獲利也未交給李睿霖,每個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等語;被告賴泓宇則辯稱:不認識李睿霖,未向李睿霖分租辦公室等語;被告曾宜樺、羅國誌、郭旭紳則稱:僅是靠行業務員,客人要買哪種靈骨塔,才去查哪個公司有在賣,就去那個公司登記要買,沒有棣屬特定公司等語。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 ①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宏麒公司、禹紳公司(詳A偵吉字第92號卷第224頁背面),檢察官以此推論虹林等公司為一個犯罪集團,惟觀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秀慧」;而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國興」;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林小姐」;至於其他源盛公司、宏騏公司、禹紳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萬宁公司尚有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故難以此經銷商名冊即推論虹林等所有公司為一犯罪集團,再參酌自另案被告顏薇倩處扣得的電腦檔案中僅有友恆、虹林、晉昇三家公司的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詳B偵字第81號卷第32-37頁)暨虹林、晉昇、友恆三家公司的解約協議書(詳B偵字 第81號卷第82-87頁)及零用金記載虹林、友恆、晉昇簽會 計師簽證的支出(詳B偵字第81號卷第42頁),而另案被告 傅劍清及李睿霖均供稱:虹林公司的會計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語,至多亦僅能認定友恆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關連性重大,惟友恆公司負責人施為勳、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及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於本院均供稱: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按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被告廖國宏皆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被檢察官起訴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然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被告廖國宏仍堅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著被判刑,而替另案被告李睿霖擔罪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只是向另案被告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及虹林公司的會計顏薇倩僅是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事為可採信,尚無法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實際掌控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 ②再瑞曜公司、慶璟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 上方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天瑞等公司的交易日報表、權狀確認單均各公司分開記錄,而經銷合約書亦皆各自簽訂,並無由虹林公司統一簽訂或記錄之情形(詳A偵吉字第108號卷第13-27頁、第36-47頁、第71-84頁、第101-146頁),自難證明天瑞等公司為同一犯罪集團。 ③由另案被告林佩錦手機內LINE對話,另案被告李晟瑞問「今年一整年營業額共多少」,另案被告林佩錦回「天瑞2億零196萬,瑞曜6156萬,共2億6352萬」(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 第43頁);在天瑞群組(30)內公告「李總體恤員工辛勞,明天改為放假一天,不用到公司」(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88頁反面),上寶問「你們這兩天有傳營登給新都金嗎?」,另案被告林佩錦回「有」(詳A偵吉字第111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另案被告李晟瑞掌控的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是同一集團,惟與上寶公司無關,否則上寶公司何必問天瑞公司是否有傳營業登記證給新都金呢! ④自扣得另案被告邱國興隨身碟的資料中,發現僅有天瑞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佛林寺、萬福禪寺、祥雲觀日報告(詳A 偵吉字第114號卷第5-124頁)及瑞曜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125-205頁),並無其他公司的日報表,故無證據證明天瑞 暨瑞曜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 ⑤從另案被告李衍鋒處扣案的上寶公司日報表、上寶公司銷貨明細表、上寶公司損益表、上寶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上寶公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103年所得表、上方公司存簿明細、 上寶公司使用權狀簽收表、上寶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方公司轉帳明細表、上寶公司行政規定及薪資說明、上寶公司存摺明細、上寶公司薪資表等,均僅記載由另案被告汪秀英實際掌控的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的資料(詳A偵吉字第000-000號卷全卷),尚難認上寶暨上方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 ⑥再另案被告黃鐘毅、陳睿達、方衍欽、陳健宇、陳健行、張凱閔等人雖有客戶名冊,但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手寫,內容有些相同,有些相異(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2-27頁、A偵吉字第97號卷全卷、A偵吉字第115號卷第9-70頁、B偵字第62 號卷第1-93頁、B偵字第62號卷第2-33頁、B偵字第78號卷第151-153頁),然身為業務員的被告等人透過各種管道收集 潛在客戶的名單,縱使如另案被告林聖馨手機line對話「浩泰問我你有沒有買名單」(詳B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有 買客戶名單的情形,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間「相互提供或買賣客戶名單」,即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⑦觀同案被告曾維鉅於104年9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受僱 於晉昇公司,之後任職於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此有同案被告曾維鉅之勞保資料附卷可證(追B6A-偵1卷第290頁);被告曾宜樺於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受僱於慶璟公司,之後任職於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此有被告曾宜樺之勞保資料附卷可證(追B6A-偵1卷第292-1頁);同案被告王昱昕於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受僱於晉昇公司,此有同案被告王昱昕勞保資料一份可憑(詳追B5-偵1卷第229-230頁);而同案被告王翊帆於104年3月7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受僱於晉昇公司,此有同案被告王翊帆勞保資料一份 可憑(詳追B5-偵6卷第69頁);是慶璟公司並未替被告曾宜樺、羅國誌及同案被告王昱昕、王翊帆及曾維鉅投保,堪認被告廖國宏供稱: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及曾宜樺、羅國誌是靠行業務員等語,及被告曾宜樺與羅國誌辯稱:是靠行業務員一詞為可信;且被告羅國誌等人與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慶璟、晉昇等哪間公司交易,並無規律可言,故尚難認為被告曾宜樺、羅國誌或同案被告王昱昕、王翊帆及曾維鉅等業務員,有被組織掌控。 ⑶是未見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有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被告廖國宏、羅國誌、曾宜樺、賴泓宇及郭旭紳等業務員「參與」聽取指令的分工,達成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查無虹林、天瑞、瑞曜、上寶、禹紳、慶璟、鎰誠等各公司間,財務及銷售資料有相互流通或集中至虹林公司之證據,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被告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郭旭紳等人,雖有共同或各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在其等內部間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組成「虹林集團」,並由另案被告汪秀英、魏兆宏、陳弘凱、王皓泰等分別在上寶、禹紳、宏騏、易冠等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各公司業務員,須「聽命」於各該公司負責人,而各該公司負責人又係「聽命」於另案被告李睿霖等情,甚至於提供靈骨塔位的另案被告楊聖合、林金令等人亦難認與另案被告李睿霖間有何上下服從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是「虹林集團」欠缺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亦無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節,顯與法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虹林集團給業務員上課,教導推銷靈骨塔的手法,有另案被告周駿驊的筆記記載「我們是仲介幫你賣東西、可以約時間確認產權、我們這邊價格都還不錯、要控測觀察(家境、產權是否有委託別家)、利多(塔位禁建、也算房地產、高齡化)、包圍分化(錢不要讓別人知道)」(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24-25、29頁)等推銷塔位的術語;另案被告劉凱文的筆記記載「就是因為賣的掉才打電話給你、是你要賣東西、不是要賣你東西、要看到正本才有辦法幫你處理、包圍(別讓其他業者接觸)、分化(兒子知道就不工作)、利多(賣掉可以賺很多)、造夢(我們賣得掉)、客戶如果回『都是要叫我花錢、不想賣、現在價格是多少、都賣不掉、見買家、怎麼會有我資枓 』」等應對的方法(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60-71頁);於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查扣有 記載「電聯、入門、調查、佈線、親和力、導題」的講義(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66-70頁),或在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扣得數本筆記本,內載「財團捐贈-節稅、不用買賣用贈與-省綜合所得稅、先繳交贈與稅」(詳A偵吉字第96號卷全卷) ;在另案被告賴詩翰扣處得上課講義,記載「你要怎麼幫我賣?多久賣掉?現在塔位價錢怎麼樣?我現在跟別間也簽約了,你還能賣嗎?你怎麼幫我賣?你有現成的買家嗎?我傳真給你就好?你不是又要來賣我東西吧?我的產權都沒問題,你可以直接賣嗎?你們抽多久?你之前有成交過嗎?我沒錢了,如果要叫我花錢就不要來!」及「下列資產擬辦理節稅憑證或變現-節稅預估」(詳B偵字第63號卷第77-81頁) ;或在另案被告陳睿達處扣得上課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98 號卷第120-135頁)、在另案被告陳競學處扣得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118號卷第24-33頁、第84-85頁),在另案被告陳 健行處扣得筆記本(詳B偵字第64卷第56-66頁),均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劉凱文上述筆記本及另案被告賴詩翰講義內容相似或相同的文字;惟公訴人未曾舉證虹林等公司有替業務員上如何施用詐術的課程,故僅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的罪犯間,相互分享犯罪的手法,尚難認此即是有人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指令,讓業務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組織」,更惶論在被告廖國宏、羅國誌、曾宜樺、賴泓宇及郭旭紳處並未扣得任何銷售靈塔骨的講義或資料。 ⑸又檢察官主張在另案被告李睿霖處扣得另案被告李芷羚等業務員的通訊錄、聯絡電話及一同出遊住旅館的名冊(詳B偵 字第67卷附件45-附件65),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 為一犯罪集團,惟被告羅國誌等業務員既經本院認定屬靠行業務員,而另案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其有靠行業務員的聯絡資訊或同行的電話,甚且與靠行業務員或同行負責人一同旅遊,並無違法之處,尚難以此即認為另案被告李霖有掌控其他被告,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 ⑹再檢察官主張本案有扣得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暨「約聘承攬合約書」,認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確實有在管理業務員,可見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一事,惟本院認雖有扣得上開二份文件,然均存放於電腦中,且皆是空白格式,並未見有任何被告在上開二份文件上簽名,亦無任何業務員即被告羅國誌等人承認有簽署過上開二份文件,且縱使是靠行業務員,但虹林、上寶等公司就靠行業務員所為的推銷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的 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公司負責人,欲約束靠行業務員的行為,亦屬合法,自難憑上開二份空白文件,即認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有「掌控」業務員,虹林、上寶、天瑞、慶璟、鎰誠等公司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⑺另檢察官主張若是靠行業務員,只會領取佣金,僅應有「執行業務所得」,但有部分被告竟是有領取「薪資所得」,故認另案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並非靠行業務員,而是受僱的業務員;惟虹林公司會計即另案被告顏薇倩已供稱:並不知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的差別,是有人領車馬費,所以記為薪資所得等語,按觀虹林公司、上寶等公司陳報的薪資所得,整年金額均是一、二萬元,顯比每月平均工資低很多,是尚難認另案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有全職受僱的情事。⑻既然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並無操縱犯罪組織,另案被告李衍鋒、邱國興及傅劍清即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其餘被告如廖國宏、曾宜樺、羅國誌、賴泓宇及郭旭紳等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廖國宏、羅國誌、曾宜樺、賴泓宇及郭旭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廖國宏、羅國誌、曾宜樺、賴泓宇及郭旭紳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但本院認應予退併,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第413號移送併辦被告廖國宏與另案被告曾維鉅、謝家豪(以上二人亦另案退併)共同對謝麗招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謝麗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廖國宏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罪嫌,與 本案起訴被告廖國宏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廖國宏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廖國宏對謝麗招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82號移送併 辦被告廖國宏與另案被告李晟瑞、李芷羚、范耿豪、鄭震洲、溫竣保、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以上八人亦另案退併)共同對黃康惠美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黃康惠美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廖國宏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嫌,與本 案起訴被告廖國宏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廖國宏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廖國宏對黃康惠美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吳文琦、鄭東峯、顏伯融、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國宏所犯罪名、宣告刑、應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應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李雅雄 廖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廖國宏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陳宜蕙 廖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廖國宏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鍾嘉明 廖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廖國宏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郭惠慶 廖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廖國宏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陳陽鈴 廖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廖國宏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伍麗華 廖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未扣案廖國宏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羅國誌所犯罪名、宣告刑、應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應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一㈥ 伍麗華 羅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羅國誌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 陳璽如 羅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羅國誌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李兆揚 羅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參拾壹枚沒收;未扣案羅國誌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 許愛凌 羅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羅國誌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四 張瀞方 羅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羅國誌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