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敬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遠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泰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我國或泰國招攬及聯繫有臺灣與泰國間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於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金融機構帳戶後,採用「泰銖/新臺幣」匯率為0.925,輾轉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再由該泰國人士於泰國將匯兌金額依議定之匯率換算為泰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我國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兌業務,賺取匯差利益,被告經手匯兌之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92萬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631萬25元),因認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起訴事實之範圍認定: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就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人非法辦理我國與 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592萬9,400元。然因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人匯款金額僅70萬9,400元(計算式 :139,400+200,000+370,000=709,400),而前揭所載匯兌 金額實係附表一所示期間存、匯款至被告帳戶款項之總額,此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頁),並經檢察官以108年12月19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復於109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第239頁)。從而,於上開起 訴書所載金額即附表一所示592萬9,400元內款項,應均可認定屬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之範圍,且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受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就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人為匯兌行為之限制。 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曾與不詳共犯招攬證人許��蘭於105年9月1 3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帳戶而進行匯兌業務(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然細譯該筆款項應係證人許��蘭於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蘭帳戶)提領13萬元後,後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許燦琴名義匯入20萬元被告帳戶,此經證人許�� 蘭、許燦琴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4頁、第30至31頁),復有中華郵政108年12月12日儲字第1080295091號函及所附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蘭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據此應認該部分款項應屬與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明顯錯誤情事,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自應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 ⒊至檢察官於109年9月22日雖以補充理由書認附表二編號3-7所 示丁燕麗匯款部分同屬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範圍等情。然查,附表二編號3-7所示匯款與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 匯款時間固均為105年9月13日,惟證人丁燕麗前於106年8月14日業經調查局詢問在案(見偵卷第35至37頁),而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月提起公訴時,除未將證人丁燕麗之證述引為證據,復將其所匯入之款項扣除於所稱被告經手匯兌之附表一所示款項,據此足徵檢察官係有意將該部分匯款排除於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逕予更正。另檢察官於起訴後復認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匯款部分均屬被告所經營之匯兌業務,然因原起訴書並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對象同屬被告地下匯兌之客戶,且該部分款項亦非原載匯兌金額所能包含,是本院認此部分亦非起訴事實之範圍,又此與起訴犯罪事實經認定全部或一部有罪,未經起訴部分如與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併予審理之情形,殊然有別,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證人馬茂康、許燦琴、蔣興仁及證人許��蘭所為證述及相 關匯款憑證、馬茂康手寫記帳文件、被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前經泰國建商陳志鵬介紹而投資泰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開投資之收益,被告並無經營匯兌業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與泰國人士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且被告亦無違法經營匯兌業務而賺取匯差利益之客觀行為。而因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回收其於泰國投資之案款,是被告充其量僅為地下匯兌業者客戶指定收受款項之第三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並 據證人馬茂康、許燦琴、許��蘭、蔣興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證人許燦琴、蔣興仁分別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馬茂康填寫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7頁、第53頁、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係「清理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匯兌」行為;且行為人若非「經常性」辦理「匯兌」行為,亦難謂係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與泰國間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證人馬茂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因為管理外籍勞工之緣故,之前有需要幫外籍勞工匯款給其等在泰國的親友,因此就透過此前認識現在泰國當導遊的朋友自稱「朱鴻林」(下稱朱鴻林)之人幫忙,由朱鴻林先幫我墊款而在泰國給付款項,而後我再依朱鴻林指示匯款到他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次就是被告帳戶。我手寫文件上的內容是每個外勞家屬需要用的錢,上載「0.925」是泰幣 兌換新臺幣的匯率,該匯率是由朱鴻林按照每天不同的匯率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第417至418頁),並有馬茂康手寫文件1紙可考(見偵卷第95頁 );證人許��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大概 在104年初我在泰國買預售屋,我泰國朋友「他那沙」(音 譯,下稱他那沙)就幫我先墊錢,我原先想要直接匯錢到泰國還款給他,但我朋友說匯到被告帳戶即可,因此我就依指示匯款進去,我也有向我妹妹許燦琴借錢,並請她匯款到被告帳戶。我不知道我朋友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且證人許燦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之前是我姊姊許��蘭在105年9月13日傳LINE給我要我 匯款到被告帳戶我就匯款,我不知道匯款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另證人蔣興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之前於105年6至7月間我妹妹蔣麗仁要在泰國購買公寓 ,所以向我借款,並要我直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即可,當時蔣麗仁告訴我這是泰國建商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綜據上情以觀,證人前揭證述確可認定附表一編號5 、6、10所示匯款係透過第三方之撮合,而在我國匯款並完 成異地即泰國方之付款。 ⒉惟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於法無限制之情形,本得由雙方自行約定,且由第三人對於契約之一方為給付,或由契約之一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以為清償行為等情,均為法所容許,在民間交易亦非少見。是前揭負責撮合之第三方,縱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亦不排除單純係泰國付款者即朱鴻林、他那沙及泰國建商等人為清算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其各自債務人即馬茂康、許��蘭、蔣興仁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 代為支付款項,實難逕認前揭款項之交付即與地下匯兌業務有何關聯。尤有甚者,縱令從中負責撮合之第三方係地下匯兌業者,然地下匯兌業者與使用地下匯兌管道之同(異)地客戶或第三人之間,彼此間如有債權債務關係,地下匯兌業者為求便捷或減少匯差損失等原因,時有指示同(異)地客戶將所欲匯兌之款項存入其他客戶甚或第三人之帳戶,再由業者自行進行後續資金清算之情形,此亦為地下匯兌之實務常態,基此,亦無從排除係實際經營地下匯兌業者為進行匯兌業務而使用被告帳戶,以此清償被告自身債權之方式(詳後述),另實現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揆諸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證人及證人許��蘭前揭證述,其 等均不認識被告,相關匯率亦非由被告決定,甚且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示款項泰幣與新臺幣換算匯率為何均屬不明, 再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而收受相關匯率差額、手續費用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據此,實難以僅前開證人證述進而推認被告有接受委託而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匯款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前於102年5月,經陳志鵬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共計1,030萬元以投資天泰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泰國曼谷興建案之不動產投資,嗣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間獲利了結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被告、被告配偶陳莊淑蘭、被告之子陳東陽、陳俊翰銀行帳戶而取回投資款1,238萬25元等情,並提出天 泰公司泰國曼谷興建案簡介及泰國曼谷個案投資約定書(下稱投資契約)、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志鵬寄發予被告配偶陳莊淑蘭之電子郵件、陳莊淑蘭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莊淑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陳東陽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陽帳戶)存摺明細、陳俊翰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翰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81頁、第93至137頁)。而考以前揭被告所提事證,被告 前於102年5月8日與天泰公司簽訂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被 告出資泰銖1,000萬元以投資天泰公司之土地開發案,嗣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共計1,030萬元,後於102年5月15日有一署名「志鵬」之 人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莊淑蘭,其內容略以:其已收受被告及陳莊淑蘭之匯款共計1,030萬元,換算泰銖為1,003萬2,500 元,而因其等投資金額為泰銖1,000萬元,是就多餘金額及 前結餘部分均將暫存,累計至工期款再行扣除等語。而後該人又於105年8月2日寄發主旨為「THE UNIQUE 19」之電子郵件予陳莊淑蘭,內容略以:因前不動產投資案餘屋銷售尚未完成,且廣告成本及追加工程持續中,故目前無法與其等結算獲利,然先行寄發獲利明細予被告及陳莊淑蘭,其等獲利金額為泰銖1,370萬7,539.56元等情。末於105年9月14日寄 發主旨為「THE UNIQUE 19結案匯款明細」電子郵件予陳莊 淑蘭,內容略謂:被告及陳莊淑蘭實際應領取之泰銖1,370 萬7,539.56元,已於105年9月13日以匯率1.107計算匯款800萬元折合泰銖885萬6,000元、105年9月14日以匯率1.1075計算匯款438萬元折合泰銖485萬850元,是共計匯款1,238萬元等語明確,又附表四所示被告所持用相關帳戶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款項共計1,238萬25元等情,有上開卷證可參, 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勘驗前揭電子郵件確認無訛,此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69頁)。據 此,被告前揭辯解,確非無據。而因被告收受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款項另加計證人丁燕麗之匯款, 則被告就附表一所得款項既係天泰公司應付給被告之投資款,則所清算者即為其本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即「為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別。 ⒋此外,證人丁燕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5年暑假期間我在 臺北市建國玉市認識一位名為「張大哥」之人,他告訴我他有一些比較高檔的玉石可以便宜賣我,之後就拿了一塊價值25萬元之玉石到我家,我找人鑑定後確認是真品就決定購買,並在105年9月13日依張大哥指示匯款25萬625元至被告帳 戶,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39頁)。而考諸證人丁燕麗 前揭所匯款項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係同日匯入被 告帳戶,就此益徵被告帳戶就附表一所示進出款項並非均與第三人跨國付款有關,自難認前開金流均屬匯兌行為,此自檢察官於起訴時即排除證人丁燕麗上開匯款金額益明。遑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至15所示款項均未指名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及何匯率在異地辦理兌領或清算,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參照,據此,自無從僅憑附表一所示之存、匯款事實即認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之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彼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 ㈢、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大陸地區友人給付之欠款,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已有可議。且被告所提投資契約未經被告簽名,相關電子郵件亦不知係何人寄發,據此不足證明其確有泰國投資行為。又縱令被告之辯解屬實,因被告知悉所收受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非自泰國經由合法銀行匯兌回臺,是其係提供地下匯兌業者相當金額平衡泰銖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至少已有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利己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均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其友人吳嘉琪自大陸地區返還之欠款云云(見偵卷第7至17頁、 第135至137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茲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縱使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甚或其所稱泰國投資案不存在,亦無從反推被告即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⒉又被告前揭投資經過,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事證以證明其真實性,且就相關電子郵件,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此經敘述如前。又細譯被告前後匯款及收款情形,確與其所提出之投資契約及電子郵件大抵相符。至投資契約上雖未據被告簽名,然因投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觀諸該投資契約業經天泰公司於其上簽名用印後交付被告自行保管,並已於投資方(即乙方)電腦列印被告姓名,則被告縱因疏漏而未親簽姓名於其上,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與天泰公司間之投資契約並不存在。又被告及家人以其等所持用之相關帳戶為收付款,本屬其家族內部理財規劃之自由,尚不得逕以被告未以實際出資者帳戶及出資比例收受投資款,臆測被告所稱投資為不實。 ⒊再者,被告所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雖屬泰國不動產業者所給付,然就此部分係被告為自己之需求,透過本案被告帳戶取回泰國之投資股款,縱使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存入款項或泰國匯兌業者有在當地完成資金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然因被告係基於清理自身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款項,自難逕認被告與之有何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具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由被告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然除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辦理匯兌業務犯意,客觀上亦難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接受委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附表一所示之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是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證明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而因就附表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非屬起訴事實之範圍,業如前述。因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款項,自無從與已起訴事實間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該未經起訴部分,不論有罪或不能證明犯罪,依法均無庸加以裁判,本院不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存匯款人姓名 存匯款金額 1 105年9月13日 劉耀莉 50萬元 2 105年9月13日 不詳 49萬5,000元 3 105年9月13日 不詳 49萬5,000元 4 105年9月13日 劉冠麟 31萬元 5 105年9月13日 馬茂康 13萬9,400元 6 105年9月13日 許燦琴 20萬元 7 105年9月13日 鑫泰商行 37萬元 8 105年9月13日 盧雅玲 49萬元 9 105年9月13日 洪欣怡 40萬元 10 105年9月13日 蔣興仁 37萬元 11 105年9月13日 楊崇發 37萬元 12 105年9月13日 李欽連 61萬元 13 105年9月14日 不詳 49萬9,090元 14 105年9月14日 張光宇 25萬元 15 105年9月14日 不詳 43萬910元 總計 592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存匯款人 受款人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 102年5月14日 陳敬遠 孫端代 78萬635元 1-2 102年5月14日 陳莊淑蘭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51萬8,160元 1-3 102年5月14日 陳莊淑蘭 林若樺 50萬元 1-4 102年5月14日 陳莊淑蘭 張立嘉 40萬1,205元 1-5 102年5月14日 陳莊淑蘭 謝欣羽 80萬元 1-6 102年5月14日 陳敬遠 林琪英 200萬元 共計 500萬元 2-1 102年5月15日 陳敬遠 謝欣羽 131萬26元 2-2 102年5月15日 陳敬遠 賴河漢 27萬6,000元 2-3 102年5月15日 陳敬遠 呂其翔 49萬元 2-4 102年5月15日 陳敬遠 余文慧 99萬4,974元 2-5 102年5月15日 陳敬遠 孫端代 187萬9,000元 2-6 102年5月15日 陳莊淑蘭 洪志輝 20萬元 2-7 102年5月15日 陳莊淑蘭 張旭榮 15萬元 共計 530萬元 編號1至2共計 1,030萬元 3-1 105年9月13日 劉耀莉 陳敬遠 50萬元 被告帳戶 3-2 105年9月13日 不詳 陳敬遠 49萬5,000元 3-3 105年9月13日 不詳 陳敬遠 49萬5,000元 3-4 105年9月13日 劉冠麟 陳敬遠 31萬元 3-5 105年9月13日 馬茂康 陳敬遠 13萬9,400元 3-6 105年9月13日 許燦琴 陳敬遠 20萬元 3-7 105年9月13日 丁燕麗 陳敬遠 25萬625元 3-8 105年9月13日 鑫泰商行 陳敬遠 37萬元 3-9 105年9月13日 盧雅玲 陳敬遠 49萬元 3-10 105年9月13日 洪欣怡 陳敬遠 40萬元 3-11 105年9月13日 蔣興仁 陳敬遠 37萬元 3-12 105年9月13日 楊崇發 陳敬遠 37萬元 3-13 105年9月13日 李欽連 陳敬遠 61萬元 3-14 105年9月14日 不詳 陳敬遠 49萬9,090元 3-15 105年9月14日 張光宇 陳敬遠 25萬元 3-16 105年9月14日 不詳 陳敬遠 43萬910元 共計 6,180,025元 4-1 105年9月14日 吳宗和 陳莊淑蘭 49萬元 陳莊淑蘭帳戶 4-2 105年9月14日 劉耀莉 陳莊淑蘭 51萬元 共計 100萬元 5-1 105年9月14日 劉耀莉 陳東陽 11萬7,089元 陳東陽帳戶 5-2 105年9月14日 不詳 陳東陽 2萬7,041元 5-3 105年9月14日 建隆 陳東陽 46萬2,959元 5-4 105年9月14日 魯嘉梅 陳東陽 39萬2,911元 共計 100萬元 6-1 105年9月13日 不詳 陳俊翰 49萬5,000元 陳俊翰帳戶 6-2 105年9月13日 不詳 陳俊翰 18萬2,315元 6-3 105年9月13日 不詳 陳俊翰 40萬元 6-4 105年9月13日 鑫泰商行 陳俊翰 46萬1,343元 6-5 105年9月13日 詹素麗 陳俊翰 50萬元 6-6 105年9月13日 楊崇發 陳俊翰 46萬1,342元 6-7 105年9月13日 劉耀莉 陳俊翰 50萬元 6-8 105年9月14日 不詳 陳俊翰 49萬元 6-10 105年9月14日 鍾婉萍 陳俊翰 17萬3,900元 6-11 105年9月14日 不詳 陳俊翰 36萬2,000元 6-12 105年9月14日 何秀滿 陳俊翰 16萬4,100元 6-13 105年9月14日 不詳 陳俊翰 1萬元 共計 420萬元 編號3至6共計 1,028萬25元 7-1 106年4月6日 林欣宜 陳敬遠 30萬元 陳敬遠帳戶 7-2 106年4月6日 不詳 陳敬遠 30萬元 7-3 106年4月6日 不詳 陳敬遠 40萬元 7-4 106年4月6日 徐顥男 陳敬遠 30萬元 7-5 106年4月6日 東漢公司 陳敬遠 100萬元 7-6 106年4月6日 徐顥男 陳敬遠 20萬元 共計 250萬元

